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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法律论文

户籍法律论文

户籍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户籍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 教育 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wWW..CoM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

作为 现代 市场 经济 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

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 企业 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

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 农村 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 历史 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

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

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 法律 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 历史 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 发展 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 自然 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3.户籍法律制度具体制度的构建。从“法治”的视野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审视,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就是没有依法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迁徙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户籍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发生了异化。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准确定位

发挥户籍法律制度的应有作用,首先就要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户籍法律制度改革应该从还原其本来面目着手进行,要把强加在其身上的多余功能剥离出来,对其本应具有的功能进行强化,使其真正成为便利行为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人口信息的法律制度。

(二)树立 科学 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

实践证明,在不同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立法者会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从而会对每一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有关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的问题,这是我们构建整个户籍法律制度的先决性问题,会对整个制度构建和现实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应该以“服务”作为指导思想,将“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和公民的迁徙自由”作为改革的价值取向,以“服务”和“实现平等和自由迁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来构建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三)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户籍法律制度

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发挥它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只有通过详尽而完备的法律规定来为行为主体的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提供切实的制度支持和保障,才能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

1.修改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公民可以自由迁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而实际上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将公民的迁徙自由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公民实现迁徙自由提供根本法的制度保障。

户籍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户籍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 应然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9-0027-02

一、户籍制度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概述及意义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后进行损害赔偿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我国公民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到他方不法行为侵害后,受害方可就该侵权行为对其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带来的不法侵害,对侵权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对受害方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补偿和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设体现了国家法治文明的水平,影响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因此,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有非常高的社会价值。应当在社会环境变化的同时,不断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范。

(二)我国当前的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也称户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政制度,指为了确定民事主体作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由国家权力机关对辖区内的公民的户口进行调查、登记、申报,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立户、分类、编制等,并出具户籍簿的公共证明。户籍制度是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户籍上主要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家属的基本信息等个人信息。

在我国的户籍制度发展中,政府对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进行了区分,并对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进行了一定的控制,于是在我国出现了“农转非”的现象。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的政策不仅满足了农业户口人群对于非农户口的需求,也造成了非农户口的稀缺性。政府通过户口簿的颜色对两种户口进行直观的区分:农业人口的户口簿封皮的颜色一般是蓝色的,非农人口的户口簿封皮颜色一般是红色的。这种对于户口簿的颜色区分不仅是不同性质户口的权威认定,而且伴随着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这两类自然人不同身份地位的区分。

户籍制度以“户籍”作为纽带,将个人和家庭、社会联系起来,同时将个人与其生活区域联系起来,个人的权利获得与所在地域有紧密联系。户籍制度主要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户籍制度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个人作为家庭的一分子,登记在户之下;二是户籍身份的确定依据个人所处的地域,在一定程度上将个人的权利获得限定在所处的地域。

二、我国现有户籍身份制约下的人身损害赔偿分析

针对我国当前户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有关学者建议取消现有户籍制度,彻底消除城乡差异,实现城乡在制度上的平等关系。笔者认为,单纯取消现有户籍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存问题,反而会带来社会管理的不便。户籍信息作为自然人从事社会活动的身份证明,有利于在交往过程中减少彼此间借助其他手段确认个人社会信息,提高社会交往的效率和诚信度。当然,这里所讲的户籍信息必须是经过户籍管理部门核实、登记的有效身份信息,以保障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由此可以确定,户籍制度的存在和完善是进行高效的社会交往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不能因为户籍制度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便否认其重要的社会贡献。

在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下研究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制度弊端是在同样的侵权行为下,由于受害人户籍身份存在差别,从而出现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存在巨大差距。于是人们常用“同命不同价”来形容我国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足见当前该制度在现行户籍制度下存在的欠缺,并因此形成不公平的现象。针对上述问题,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少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已经尝试消除“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弊端。但是,该规定远没有解决现实问题,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这些受害人可以获得数额相同的死亡赔偿金,而该规定仅适用于侵权导致死亡的情形,如果该侵权行为导致部分受害人死亡、部分受害人致残,此时的赔偿标准还是会受到户籍身份的影响,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与此同时,“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因为在户籍制度中,除存在城乡户籍身份差异外,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也会影响赔偿标准的统一性。无论城市户籍还是农村户籍,我们很难想象年龄差距较大的受害人执行同样的赔偿标准会带来多少社会问题。在实际案件中,“同命同价”在单个案件中较容易实现,而在相同地区不同案情,或不同地区相似案情中,不同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还是难以实现统一。在实际案例中,难以避免人身损害赔偿联系到户籍制度上,因此,也不可避免出现受害方因不同户籍身份而在赔偿过程中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能带来真正的“同命同价”,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户籍制度带来的“同命不同价”的社会问题。该规定的实际意义更多的是保护法律主体的平等性,通过保护公民平等的人权,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向应然性权利义务倾斜。通过《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对于户籍制度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立法纠正,不会出现因户籍身份不同而赔偿标准明显不同的现象,但是不等于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完全不存在。而如果消去城乡差别的观念影响,根据具体案情,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结合受害方的个人情况,按照不同的赔偿标准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这种“同命不同价”正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实质上的公平,而且体现了对公民“人权”的尊重。

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然价值取向

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保障人们享有的各项权利得到保障,同时督促人们履行应有的义务,因此,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离不开对权利义务的划分。按照法理学的标准,权利义务可以分为应然性的权利义务和实然性的权利义务,前者是指人在理想状态下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后者是社会现状,在各种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人们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构建,应符合特定的应然性价值取向。在应然性价值取向下,人们平等地享有权利直到生命结束,同时承担义务方面也是平等的,所有人都被平等地分配权利义务,平等地分享社会公共资源以及社会发展带来的进步成果。

由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方平等地享有损害补偿的权利,侵权方则平等地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符合法律应然性价值取向的。在实际案件中,民事主体受到他人非法侵害行为导致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不论双方的年龄、性别、工作性质、受教育程度等其他户籍身份差别,都应平等地获得相应补偿。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然性价值取向决定,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无论其户籍身份如何,都应适用相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而且不论侵权方的户籍身份如何,也应当平等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果出现损害赔偿标准在不同地区之间存在差异,可能是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该赔偿标准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而定的,而并非人为的制度欠缺所导致。关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本身的弊端所导致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不公平的现象,属于人为的制度欠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因户籍制度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或范围不统一,尽量实现应然性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户籍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一、编户齐民与严密的户籍制度

编户齐民或简称编户、齐民,可以说是汉代农民的固定称谓,这形象地反映了农民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汉书·高帝纪》云:“吕后与审食其谋曰:‘诸将故与帝为编户民,北面为臣,心常鞅鞅’。……”师古注曰:“编户者,言列次名籍也。”《汉书·梅福传》称:“孔氏子孙,不免编户。”师古注曰:“列为庶人也。”汉时庶人,亦即齐民、平民,《史记·平准书》:“齐民无盖藏”注引如淳说:“齐,等也,无有贵贱,谓之齐民,若今言平民矣。”这就告诉我们,齐民的特点就是编户,所谓编户就是登录于户籍之中,如师古言:“列次名籍也。”

户籍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色,源于三代,但其正式成立,则是在春秋战国时代,商鞅变法中的有关规定是首要标志。与新的授田制、兵役制相联系,商鞅赋予了户籍特殊的意义,他主张上有通名,下有田宅,“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②]这是一种面向全民的户籍制度,这种制度对于政府的意义,商鞅十分明了,他说:“强国知十三数:竟(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利民之数,马、牛、刍、稿之数。”[③]十三数的获取,只有严格的户籍制度才能确保。治国之首在于知民数,知民数,方可有效地征之以役,税之以赋,才可富国强兵。出身刀笔文吏的萧何,深知户籍的重要性,所以刘邦入关后,诸将纷纷争取金帛财物,萧何独收秦的律令图书,使刘邦掌握了“天下厄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④]。刘邦击败项羽,统一天下后,首先做的事情之一就是重新建立严格的户籍制度,《汉书·高帝纪》五年夏诏:“民前或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以文法辩告”就是要为脱籍亡人重新办理户籍登记,而不采取处罚措施。此后到东汉时代,政府一直实施着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

汉代户籍,称谓颇多,前引《高帝纪》即称“名数”,师古注谓“名数,谓户籍也”。此外,又称户版、名籍。《周礼·宫伯》郑众注云:“版,名籍也,以版为之。今时(汉代)乡户籍谓之户版。”称户版者,自然是因书写材料的缘故。《论语·乡党》记孔子“式负版者也”,《集解》引孔安国曰:“负版,持邦国之图籍者也。”疏云:“负谓担揭也。版,谓邦国图籍也。古未有纸,凡所书画皆于版,故云版也。”《后汉书·仲长统传》注云:“版,名籍也,以版为之也。”因此,脱离户籍者,便被称为“亡命”。所谓“亡命”,《后汉书·吴汉传》注云:“命,名也,谓脱名籍而逃亡。”而没有户籍的人,自然又被称为“无名数”。有时,名籍又径称为籍,《释名·释书契》即言:“籍者,籍也,籍疏人名户口故也。”《急就篇》中也有“籍受证验问年”之句。

汉代所有的农民均须著籍,这一点殆无疑义,户籍之格式目前尚未有典型的版籍出土,只能触类旁推。

以往的文献资料中,未能留下有关户籍格式的文书资料,只有一些相关的身份说明。《史记·太史公自序》《索隐》引《博物志》载:“太史令茂陵显武里大夫司马迁,年二十八,三年六月乙卯除六百名。”这实际上是一则告身文书,但也可以反映当时人关于身份著录的习惯,大致是以县、里、爵、姓名、年庚为懦序。如上书《扁鹊仓公列传》即有“临淄元里公乘阳庆”、“安陵阪里公乘项处”等记载。许慎子许冲在奏上《说文解字》的表中也自称“召陵岁里公乘草莽臣冲”。

在西北出土汉简中,有相当一批有关戍卒、田卒及其家属名籍的文书,此类涉及到名籍的文书有三种情况:

一种是单身卒的名籍,格式如例:《居延汉简甲乙编》:

居延甲渠第廿八燧长居延始至里大夫孟宪年卅六 囗囗 五八·二 甲

四二五图一九九

戍卒张掖郡居延当遂里公士张褒年卅 一九四·一八 图三一四

戍卒河东北里贾害年廿六 三五·二五 图五0九

田卒河南郡宛陵囗囗里公乘囗囗 二一八·一三 图四一八

从这些名籍我们可以看出对吏卒的登录,与上引司马迁等人的身份说明十分吻合,县、里、爵、名、年庚,依次登录,前面还缀有现任身份,这也应当是当代户籍登录的基本要素。所以,汉代的户籍又叫作“名县爵里”。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边塞吏卒名籍对于被登录人的身高、肤色,都登录在案。如《居延汉简甲编》第38简:“河南郡荥阳桃邮里公乘庄盼,年廿八,长七尺二寸,黑色。四月癸卯。”附第37简:“长安有利里宋买年廿四长七尺二寸黑色。”这应当是为了严格控制,有利于脱逃后缉捕。西北地区在搜缉流亡时,以此为依据。《居延汉简甲乙编》第1590简这样记道:“马长吏即有吏卒民屯土亡者,县署郡县、名姓、年、长、物色、所衣服、赍操、初亡年月日人数白。”这与户籍登录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二种名籍为卒家属廪名籍,是配给戍卒家属食粮的名簿。如《居延汉简甲乙编》:

妻大女君以,年廿八,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

执胡燧卒富风,子使女始,年十,用

谷一石六斗六升大

子未使女,年三,用谷

一石一斗六升大。

一六一·一(甲九五五)

妻大女严年十七用谷二石一斗六升大

俱起燧卒王并,子未使女,毋知年二,用

谷一石一斗六升大

凡用谷三石三斗三升少

二0三·一三,图一六

因为这是廪给簿,所以要登录与戍卒的亲缘关系、年龄、使役情况,以确定配给标准。

第三种名籍类簿书是记载吏卒家属成员和财产的身份书,常被人引述的有二个典型的例子,一为礼忠,一为徐宗,除登录本人身份外,还登记家属、财产等项内容,是一种比较完备的名籍文书。《居延汉简甲乙编》三七·三五简文:

小奴二人直三万

用马五匹直二万

宅一区万

侯长觻得广昌里公大婢一人二万

乘礼忠年卅 牛车二两直四千

田五顷五万

轺车一乘直万

服牛二六千,凡赀直十五万又同上书二四·一B(甲一八一B)简文:

妻 妻

宅一区直三千 妻妻一人

三坞燧长居延西道 子男一人 田五十亩直五千

里公乘徐宗年五十 男同产二人 用牛二 直五千

子女二人

女同产二人 男同产二人

女同产二人

有的学者直接把礼忠、徐宗简目为汉代户籍的代表格式,这是不妥的。在尚未发现汉代户籍的可靠原件前,我们只能根据上述文献的与简牍的资料,勾勒出汉代户籍格式的大概。

户籍登录的内容与时代变迁相关联。秦至始皇十六年,方颁布“初令男子书年”的法令,以扩大征役范围,而女子尚不必书年。西汉时期,户籍称名数、县里爵名,这应是成年男子登录的主要内容。不过,在西汉初,口赋、算赋设立之前,除男子要登录年龄外,其他人恐怕是只书县名数即可。随着口赋、算赋的征收,所有成员亦均需登录年庚。后来,由于赀算的征收,对家庭资产的登录也成为户籍登录的一项内容。至武帝时代,汉代户籍制度臻于成熟,所包括内容应有以下几点:

1、户主:县、里、爵、姓名、年龄。

2、家内所有成员:与户主关系、姓名、年龄。

3、家庭财产及估价:奴婢、田宅、牲畜、生产工具。另外,妻子的籍贯似也在登记内容中,《居延汉简甲乙编》二九·一(乙二三)有这样一简:“妻大女昭武万岁里孙第卿 年廿一”,一些重点掌握的人物,恐怕还要翔实地记录其身长、肤色等。   二、人口控制的三大法律绳索

如上所述,汉代对农民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严格的户籍管理实行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又设置了三大绳索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政府手中。

1、案比。

案比是汉代的户口登记与核查,这是户籍管理的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东观汉记》称:“方今八月案比之时,谓案验户口次比之也。”[⑤]《后汉书·江革传》李贤注“案比”道:“案验以比之,犹今貌阅也。”

长期以来,人们多认为汉代统一是八月案比,而且,有关案比时间的记载也的确基本上都在八月,如除上引《东观汉记》外,又有《周礼·地官司徒·小司徒》“及三年大比”郑玄注:“大比,谓使天下更简阅民数及其财物也。”郑众云:“五家为比,故以比为名,今时八月案比是也。”贾公彦疏:“汉时八月案比而造籍。”《吕氏春秋·仲秋纪》高诱注亦云:“今之八月比户,赐高车鸠杖粉粢时也。”《续汉书·礼仪志》的记载与之类似:“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年始七十者,授之以王杖,bù餔之糜粥。八十、九十礼有加赐。”《金石萃编》卷一八收有中平三年褒扬荡阳令张迁碑,碑文曰:“八月算民,不烦于乡。”《后汉书·皇后纪序》亦言:“汉法常因八月算人。”“案比造籍”之后,各县要将案比后的户口等项数字上报郡国,郡国在九月派上计吏上报汉政府,上计之计,指计簿,如《续汉书·礼仪志》云:“计者,计簿也。”其中,户口状况是核心内容,《后汉书·光武纪》:“遣使奉计”李贤注:“计,谓庶人名籍。”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真浏览一下上述史料记载,可以发现:所谓“八月案比”,都是东汉一代的史料,所以,如果说东汉时代是八月案比,九月上计,则毫无问题,但若放之于西汉,则不免让人质疑。西汉时期有关这方面的史料,常被人引用的是《汉书·高帝纪》五年的记载:“八月,初为算赋。”但这里看不出案比的意思,所以如淳反以《汉仪志》“民年十五以上到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作注。查检西汉时代史料,引入注意的是西汉的上计不是仲秋八月,而是都在春间举行。下引几条史料予以证明:班固《东都赋》:“春至三朝,会同汉京,是日也,天子受四海之图籍。”《汉书·武帝纪》:“(元封五年,春三月)还至泰山……因朝诸侯王列侯,受郡国计。”(师古注:“计,若今之诸州计帐也。”)“(太初元年春)还受计于甘泉。”“(天汉三年三月)行幸泰山修封,祀明堂,因受计。”“(太始四年春三月)行幸泰山……因受计。”《淮南子·时则》“三月官乡”,高诱注曰:“三月料民户口,故官乡也。”官有官府、官舍之意。《礼记·玉藻》“在官不俟屦”注:“官谓朝廷治事处也。”这样,“官乡”就可解释为将官府移往乡中办公。原因是三月料民户口。我们可以认为,西汉是在春间行案比之事。

汉代案比的时间西汉为春间,东汉为仲秋,案比方法概有二种:一种是集县内民众至县衙所在地,统一案验、登记,验视地点在户曹。如韦昭在《释名》中所言:“户曹,民所群聚也。”《后汉书·江革传》载:“建武末年,(江革)与母归乡里。每至岁时,县当案比,革以母老,不欲摇动,自在辕中挽车,不用牛马,由是乡里称之曰‘江巨孝’。”

另一种方式是县衙有关官吏直接到各乡进行案比。如前述“三月官乡”当为此义;又前引张迁碑言其“八月算民,不烦于乡”,深受民众称颂,应当也是因不将民集于县廷,而是下乡案验,所以下面接着写道:“随就虚落,存恤高年。”这一种方式应当是比较普遍的形式,下乡案验,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核实人户,另一方面可以同时进行家赀估定,何乐而不为?

2.脱籍与迁徙的禁限。

脱籍者,也就是所谓无名数者。游离于政府控制之外,这是汉王朝所严令禁止的。元封四年,关东流民二百万口,无名数者四十万,丞相万石君“请以兴徙四十万口”,武帝不允,掾属甚至劝石庆引咎自决[⑥]。可见,流民,尤其是脱籍者对汉王朝的影响。

西汉建立后,萧何所定《九章律》就是在秦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兴、厩、户”三篇,虽其户律不存,但汉承秦制,由秦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窥见一斑。云梦秦简中有题为《傅律》者:“匿敖童及占*[原字疒里加夅](癃)不审,曲、老赎耐。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原字遷字去辶](迁)之。”有《游士律》,规定出外游历必须持符;还有《法律答问》“何谓匿户”条云:“匿户弗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殹(也)。”《史记·商君列传》亦云:“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从后世的《唐律疏议·户婚律》中也可反馈出汉户律的大概:“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户婚律。隋唐循而不改。”唐律明文规定:农民不得随意脱籍,有脱籍者,家长代过,《唐律疏议·户婚律》:“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汉代的规定只能有过之而无不及。

为了制止农民脱籍,汉代专门设有“流民法”和“舍匿法”。“流民法”设于武帝时,《汉书·石奋传》:“惟吏多私,征求无已。去者便,居者扰,故为流民法,以禁重赋。”《汉书补注》引刘敝言:“此言以流民多少,课吏殿最。”汉政府设立流民法,想以此禁止地方官吏对农民的压榨、勒索,以解决人口流失问题。因此,汉代地方官的主要政绩之一便是户口增多,流民减少。

“舍匿法”又称“首匿相坐法”,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不许容留脱籍流亡人口,“及舍匿者,论皆有法”[⑦]。梁统曾称:“武帝值中国隆盛,财力有余,征伐远方,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著知从之律,以破朋党,以征隐匿。”[⑧]这里的“豪杰犯禁”,主要就是指他们容留脱籍人口,所以武帝要以首匿之科,严惩隐匿。“知从”,据李贤注“谓见知故纵”,实际上也包括对脱籍人口的不举报。《汉书·王子侯表第三上》有这样一条记载:“元鼎五年,侯圣嗣,坐知人脱亡名数,以为保,杀人,免。”师古注曰:“脱亡名数,谓不占户籍也,以此人为庸保,而又别杀人也。”可见,使用无户籍者为庸保,本身就构成了知从之罪。

当然,汉王朝也并不是不许人口流动,只要经过批准,手续齐备,还是可以迁徙与外出周游的。但按规定,手续十分严格。如《居延汉简甲乙编》中有这样的简文:

永始五年闫月己巳朔丙子,北乡啬夫忠敢言之,义成里崔自当言为家私

市居延。谨案:自当毋官狱征事,当得取传,谒移肩水关、居延县索关,敢

言之。 十五·十九

建平五年八月戊,囗囗囗囗广明啬夫宏、假佐玄敢言之:善居里男子丘

张自言与家买客田居延都亭部,取检。谨案:张等更赋皆给,当得取检,谒

移居延,如律今,敢言之。 (简背面)放行 五0五·三七

从以上两份简文可以看出,里中居民如要迁徙他处或外出办事,必须先到乡政府处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要交清更赋、无官狱徭役在身,然后再由乡啬夫拟定文书,批转加案转移所去县府或关卡。迁移者更需由移所批准更籍“放行”后,方可迁行。当然,政府特别批准的移民不在此限。

一些临时离开原籍、外出游历或从事其他活动者,也要经过批准,并办理户籍证明手续,《史记·扁鹊仓公列传》曾记仓公淳于意答文王文:“文王病时,臣意家贫,欲为人治病,诚恐吏以除拘臣意也,故移名数,左右不修家生,出行游国中问善为方数者事之久矣。”其中的“移民数”,王毓铨先生认为就是谒告乡吏取得出游的符传一类的证件[⑨],即户籍证明,这种解释比较合理恰当。

3、什伍连坐与经济连带责任。

什伍相连,由来其久,其成熟则是在商鞅时代,《史记·商君列传》记商鞅变法:“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者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索隐》云:“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商鞅的什伍连坐在秦代已贯彻于法律,如云梦秦简中即有多处有关什伍连坐的法律条文及实施原则、规定。如《傅律》中规定:如果申报年龄不属实,除对申报本人予以“赀二甲”的惩罚外,还要“伍入,户一盾,皆迁之。”

汉朝建立后,继承了这套什伍连坐制度,而且更加严密地把它与户籍管理扣在了一起,因此,徐斡在感叹乱君之政时,则把“户口漏于国版”,与“夫家脱于联伍”并提,并且认为若出现这种情况,则会“避役者有之,弃捐者有之,浮食者有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汉王朝不仅继承了商鞅所制定的一家有罪、什伍并罚的刑罚原则,而且还追加了一系列经济连带责任的处罚,后者对农民的影响尤其巨大。

汉代的什伍组织,《盐铁论·周秦》云:“自关内以下,比地相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同。”《续汉书·百官志》说得更清楚:“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以告。”本注曰:“里魁掌一里百家,什立十家,伍立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相监官。”这里,恶事的概念十分宽泛,举凡不合乎封建政府法令、规范、道德等等,都为恶事。对恶事,有刑事处罚性质的连坐,这一点与商鞅相类。如《淮南子·泰族训》言:“使民居处相司,有罪相觉,于以举奸,非不掇也。”《盐铁论·申韩》亦云:“文诛假法,以陷不辜,累无罪,以子及父,以弟及兄。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

此外,汉代的经济连带责任更是骇人听闻,其主要内容就是什伍之内,若有随意脱亡者,不管告发与不告发,其所应负担的经济义务却要由其他人户负担。这样就出现了“去者便,居者忧”的情况,形成上述“一人有罪,州里惊骇,十家奔亡”的局面,这样,势必造成愈演愈烈的流民潮,增加“无名数”(脱籍)的数量。当脱亡人户较少时,这种经济连带责任或许能起到一点控制作用,但当流亡日多之时,这一作法只能是扬汤止沸。“流民愈多,计文不改”[⑩]所造成的后果,《盐铁论·未通》中文学们说得十分清楚:“大抵逋流,皆在大家;吏正畏惮,不敢笃责。刻急细民,细民不堪,流亡远去。中家为之出,后亡者为先亡者服事;录民数创于恶吏,故相仿效,去尤甚而就少愈者多。”

两汉防不胜防的流亡人口,固然与自然灾害、横征暴敛有关,但这种什伍相连的经济连带责任不能不说是一个主要肇事者。

三、结语

综上所述,农村人口对于两汉王朝的关系已昭然若揭。就中国古代社会的情况而言,政府对于农村人口的关系可以分为三大阶段: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初唐、中唐至明清。第一阶段可以说是注重人口本身控制的时期;第二阶段可以说是人口与土地控制并重,以人口为主;第三阶段可以说也是土地与人口并重,但以土地为主。其分界线是均田制下的租庸调与两税法。与之相应,农民与政府的关系似乎是一种日渐宽松的进程。两汉农民还强烈地依附于政府,在政府的严密控制下;中唐以后,农民有了较多的“自由”,特别是清朝的“摊丁入亩”之后,更是如此。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还必须看到,与这一历史发展轨迹相对应的,还有一个相悖的座标体系,这就是农民的社会地位。在农民被政府严密控制之时,正是其拥有较高社会地位之时。当然,这里的较高,只是相对于后世而言,后世农民虽然逐渐被解除了一些政府直接控制的枷锁,但较之两汉农民而言,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昔日的光彩与地位,这恐怕就是历史之所以为历史吧,我们无法象孔夫子那样一言一蔽之,只能在这纵横交错的叉港中认真求索,揭示历史的本来面目。 注释:

①以上均参见拙文《汉代赋役制度计量研究》,载《文史哲》1994年增刊。

②《商君书·境内》。

③《商君书·去强》。

④《史记·萧相国世家》。

⑤《后汉书·安帝纪》引。

⑥ ⑩《汉书·石奋传》。

⑦《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户籍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提高认识,努力探索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新路子 ==街位于经济繁荣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区的中心地带,经济活动频繁,劳动力需求大,非本市户籍人员较多。我街现有非本市户籍人员三万余人与户籍人员基本持平,是一个庞大的特殊群体,她是我街经济发展不得或缺的力量,也是社会的一个不稳定因素,这给我街普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他们的法律教育及时与否、到位与否、成功与否,都直接会影响到我街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年来,我们充分认识到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努力探索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的新路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从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社会作用,提高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 非本市户籍人员是一个数量庞大、总体素质不高、流动性强、工资待遇普遍较低的社会群体。这类人群在心理上容易陷入失衡状态,又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极易做出不符合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越轨行为。所以,我们从多角度分析和解剖了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特征后,就能意识到开展针对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教育工作的必要性: 1、非本市户籍人员数量大,是我街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难点,对他们的普法教育工作的成功与否,对南岗街的社会稳定有直接、根本的影响,甚至是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倘若对这样一个庞大的特殊群体疏于普法教育,或者进行普法教育不及时、不到位,比较容易发生越级、集体上访及治安案件、甚至是刑事案件的发生,引起社会的不稳定。我街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农民为主,他们主要集中在一些劳动密集型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也有是建筑施工、货物运输,也有是酒店、餐饮、服装等服务行业。而在九个社区中,以沙步、南岗转制社区招商引资的企业中非本市户籍人员居多。 2、非本市户籍人员流动性强,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区、依法治街的基本内容。我街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绝大部分是以谋生为目的,工作待遇是决定他们去留的主要因素,他们在一个单位工作的时间普遍是一到两年,因此他们的流动性是比较大的。既然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流动性强,为什么还必须对他们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呢?从全区、全市的大局来看,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对某个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了普法教育,以后不管他们到哪里去做工,能遵纪守法,那么全区、全市就会减少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社会就稳定了。 3、 非本市户籍人员普遍素质不高,缺乏很基本的法律常识。我街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平均文化程度普遍是初中文化,他们法律意识淡薄、并且缺乏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观念。文化知识的局限直接导致了他们中的一些人不懂法、不知法,因此就谈不上守法和用法,更多时候他们对违法和犯罪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多,往往自身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甚至是触犯了刑律却一无所知。因此,非本市户籍人员成为社会稳定中的重要因素也是普法教育的重点。采用活泼生动、深入浅出、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极其必要的。 4 、我街违法犯罪案件的实施主体约四分之三是非本市户籍人员。据有关数据显示,XX年全年我街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中约有四分之三是有非本市户籍人员实施的,这一点引起了我们的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勿庸置疑,不懂法、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是主要的原因之一,通过全面的法制宣传及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年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这种现象才出现较好的好转。从这点来看,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用法律知识“武装”他们的头脑,让他们明白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对维护这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和正确保护他们自身合法权益是极有必要的。 5、 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我街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的重要力量通过普法学习,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很有必要。三万余人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约占我街总人口的50%多,他们为我街的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从大局和长期的眼光看,用法律去引导他们更好地发挥聪明才智、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我街的经济可持续性发展和现代法制化建设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6、非本市户籍人员大部分是重体力低收入阶层,对其进行普法教育是政府关心扶助其的一种表现,有助于缓解平衡心理。社会学理论指出,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和仇视指向也可能扩散。犹如经济学上的“水桶效应”,水流的外溢取决于水桶上最短的一块木板,社会风险最容易在承受力最低的社会群体身上爆发,从而构成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的一个巨大社会隐患。因此,帮助非本市户籍人员这些社会弱势群体减轻来自经济、社会和心理的巨大压力,应是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而对他们采取丰富多彩的普法宣传,从保护他们切实利益出发普及法律常识无疑能让他们感到政府的温暖和关怀,能缓解他们的失衡心理,防止做出他们非理智行为。 针对以上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特点,我们从思想上有了根本转变,从过去上级“要我抓”,为现在的“我要抓”,把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工作作为综治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及街道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主动出击,真抓实干,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出文明的法制环境。 二、真抓实干,努力探索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新路子。 我们在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工作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xxxx”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xx大、xx届三中全会及区七届三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和街道的重点工作和中心工作,坚持采取形式活泼多样、喜闻乐见的形式,抓住“龙头”,由“点”到“面”、从“上”到“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1、首先对企业法人代表、工厂负责人、个体商铺负责人、建筑承包人等这个“龙头”进行普法教育。从非本市户籍人员主要集中地的企业、工厂、个体商铺、建筑工地等负责人这个“龙头”开始,带动我街非本市户籍人员全面进行普法的学习。对企业法人代表、工厂负责人、个体商铺负责人、建筑承包人等进

行普法教育是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教育的切入点和入手点,把他们的普法工作做好了,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更显得顺理成章和游刃有余。~年11月份开始我们组织了辖区内企业法人代表、工厂负责人、个体商铺负责人、建筑承包人共200余人举办了法律培训班3场次,主要讲授了《劳动法》、《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信访条例》、《民法》、《刑法》、《集会~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然后把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开展了“法律服务进民营企业”工作向他们作了介绍,承诺“及时、主动、准确、效益、信誉”的服务宗旨,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他们的支持,取消了他们的顾虑,并且我们反复强调司法所干警可以义务地到其所在企业进行法律宣传活动,主要讲授有关维护社会稳定(治安管理、刑法及消防等)、保护企业财产及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讲这些法律法规要求非本市户籍人员遵纪守法对企业的管理有好处,使“龙头”们思想上发生转变,从而配合我们普法工作的开展。 2、由“点”到“面”,营造良好的学法氛围,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的企业开展普法工作。对企业法人代表、工厂负责人、个体商铺负责人、建筑承包人等进行普法教育后,大力营造“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分批、分层次辖区内的企业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在企业老板的大力支持下,我们共举办学习培训班10多次,受教育人数达3000余人,主要是每个企业的管理人员居多,通过“面”上的班长、组长等骨干分子的普法教育,提高了他们的法律素质,影响了大部分“点”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学法的热情,我们将他们关心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因工受伤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劳动合同纠纷、解除婚姻关系、国家赔偿等进行宣传,达到了很好的效果。 3、利用宣传阵地,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长期的普法教育。一是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栏》的宣传阵地,在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的地点设置法制宣传栏,并且对出版法制宣传栏人员进行培训,开展《法制宣传栏》检查评比,提高社区居委的法制宣传栏的出版水平,更好的利用法制宣传阵地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二是播放法制宣传录像和电影,用生动活泼的形式潜移默化地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一年来,共出版法制宣传栏141期,开展法制宣传栏检查评比活动2次,放电影、录像8场次,受教育5000人次,举办出版法制宣传栏人员培训班一次,20多人参加培训,通过这次培训,提高了调解主任及负责出版法制宣传栏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有效地解决了出版法制宣传栏无从下手的问题,使出版宣传栏从传统简单写上两张纸或贴上宣传画、报纸的宣传方式转变能让非本市户籍人员喜欢的,并且美观、大方、好看的法制宣传栏,达到让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的目的。 4、及时将相关法制宣传资料送到非本市户籍人员手中。一年来,我们将司法局印发的小册子及根据南岗实际印发的有关宣传资料及时地发给非本市户籍人员,从而达到了普法的效果。主要宣传资料有《法律服务进企业》、《法律服务进社区》、《远离毒品、关爱未来》、《黄埔区“四五”普法学习资料(三)》、《黄埔区出租屋消防安全法律知识必读》、《黄埔区集贸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法律知识必读》、《集会~示威、信访法律知识读本》、《集会~示威、信访法律知识读本》、《交通安全法制宣传资料》、《社团登记管理法律知识读本》、《法律援助指南》、《给全区集贸市场经营及管理人员的公开信》、《有关集会~示威法律知识》等法制宣传资料30多种共6万多份。这些法律知识读本从方便他们的工作、生活,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出发,并且又能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让他们了解当前的社会形势。通过发放这些宣传资料,解决了学法无从下手及没有书籍的问题,实现了送法到非本市户籍人员手中的目的,也切实地营造了一种学法的氛围,以法律书籍占领了他们的思想阵地。 5、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义务咨询等活动及通过法律咨询热线,解答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咨询,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首先我们对每一位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咨询来电来访,我们都耐心、细致地进行解答,做好记录备案,在解答的过程中不单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而是将普法教育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解答过程,向咨询人阐明法律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可能的情况下及时将有关法律书籍发放给咨询人,同时注意主动将其反映问题的有关情况反馈给咨询人,做好跟踪和落实,力争通过法律咨询,获取更多的有效信息,发现纠纷隐患。其次我们配合各种活动到南岗市场、沙步市场开展义务法律咨询摆摊活动,通过送法下乡,前来寻求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络绎不绝,对于他们提出的疑问我们一一热情详细地作答同时向他们发放了禁毒、消防、生产安全等各种法律宣传资料二十余种XX余册。通过这样的活动,积极宣传了法律法规,营造了浓厚的法律氛围,起到了较好的效果,非本市户籍人员对这样的活动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一年来,我们共接待来电、来访的非本市户籍人员500多人次,到人多集中地开展义务法律咨询3场次,有1500多人次前来咨询,达到了较好的普法效果。 6、通过法律服务及排查矛盾纠纷时给非本市户籍人员讲授法制课,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根据调解工作的实践,我们发现大多数的矛盾纠纷都与当事人的法制观念淡薄有关,而且矛盾纠纷发生后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而往往采取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去解决。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通过人民调解活动来宣传法律法规,值得进一步提倡和加强,这种宣传形成很好地将维稳工作与法制宣传工作结合起来,两方向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如在东兴市场矛盾纠纷中,针对承租户(90%是非本市户籍人员)不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所人员讲授了法制课8场次,直接受教育达300多人次,同时向其发放《信访条例》和《集会~示威法》等法律读本,宣传经济合同等法律知识,要求争议双方要依法解决问题,上访也要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以书信的形式,或者推选5名代表进行。通过宣传教育,控制了异常上访的发生,并且经过及时进行调解全部成功,我们通过结合调解纠纷工作在调处时讲授法律知识使非本市户籍人员切身体会到

了法律的尊严。如我们在调处广东金冠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商拖欠工人工资劳资纠纷矛盾中,因为包工头拖欠了工人工资50多万元涉及200余人,聚集要求老板发放工资,当时正值年关工人们都等着钱回家过年,稍稍不妥当的言行举止都可能引起在场工人的不良情绪从而引起~、甚至是治安滋事事件,因此,开展对200多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劳资纠纷的现场,我们司法所干警抓住非本市户籍人员为了拿到钱回家平安过年的心理,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出发向他们及时宣传,同时加之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地教育疏导,告诉他们千万不可违反法律,否则不但拿不到钱回不了家,如果违反法律引起冲动伤害了老板反而要在“看守所”过年,后来又通过通宵达旦地调处终于平息了很可能演变为治安、刑事及上访事件的劳资纠纷,从调处矛盾纠纷中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从而促进了矛盾的成功调处。一年来,我们通过调处矛盾纠纷为非本市户籍人员上法律课13场次,受教育达1100多人次。 三、经过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实现了“三个好转”。 通过坚持不懈地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宣传,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非本市户籍人员影响社会稳定的现象明显减少,对维护我街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依法治街工作的开展。 1、治安状况明显好转。一年来,我街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大幅下降。~年1-12月,全街刑事发案数572宗,比去年同期下降13%,其中,双抢案件下降17%,入屋盗窃案件下降17.3%,盗窃机动车案件下降22.7%,凶杀案下降80%,没有发生影响恶劣的特大恶性案件。非本市户籍人员作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实施主体在总人数中的比例 明显下降。~非本市户籍人员参与打架、斗殴等滋事活动明显减少,较之XX有很大的改观。~年我街的综治工作得到了区委、区政府的充分肯定。随着投资环境的逐渐好转,越来越多的外商愿意来我街投资办厂,~我街吸引外资较之前年有一定的发展,经济出现一片喜人的态势。 2、非本市户籍人员自觉守法、用法,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得到提高,因不懂法而产生矛盾纠纷的现象明显好转。通过行之有效的普法教育,我街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素质得到了明显提高,企业、工厂、个体商铺、建筑工地非本市户籍人员之间已形成学法、懂法的良好气氛, ~年我街没有出现非本市户籍人员因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而发生的劳资纠纷。非本市户籍人员自觉守法、用法是普法教育取得实效的表现,~年我街未发生非本市户籍人员实施重大犯罪案件,也未出现非本市户籍人员越级、集体上访滋事事件。 3、企业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工作所持的态度有明显好转。主要表现在企业越来越认可对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宣传,主动要求我们讲授法制课、举办法制培训班,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实践证明,经过对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有效的普法工作,许多企业从中尝到了甜头,主动变“要我抓”为“我要抓”,自觉把它作为企业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及时抓住这个机遇,主动出击,真抓实学,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了文明的法制环境,使基层社区居委会及时摒弃一些错误观念,认为普法工作“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普法教育是虚工作、软任务,无钱无权,没抓头、没干头”等“无价值论”。 因此,事实证明,从当前和长远来看,抓好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教育工作对开展各项工作都是极其重要的。 XX年四月十九日

户籍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户籍改革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平等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重违反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原则。《条例》颁布后的二三十年里,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城乡差别,附加各种不平等的福利待遇的严重畸形的户籍制度。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wWW.133229.cOm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宪政,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宪政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宪政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系统修改城乡差别的不公正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规定过窄。在海南有大量的橡胶园,香蕉园等农业雇工,其他农村的西瓜地、菜地等,也有农业雇工,这样农业雇工是否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属于,他们的利益谁来保护?《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劳动部曾规定,农业雇工、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那么,现在他们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将他们纳入适用范围,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这一规定不合中国国情。在中国,所谓种族歧视非常罕见,几乎没有。但是城乡歧视,地域歧视很常见。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城乡、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该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表面看本条规定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我们看到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每月公布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占人口多数的人农村人呢?“农村登记失业率”呢?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情况在哪登记,户籍地还是就业地?谁来保障他们重新就业?从平等就业来看,笔者认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重新就业应当由就业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登记失业率和居民收入的统计基数应当是在就业当地的所有就业人员,包括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农民。

从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出发,制定《全民社会保险法》和《全民医疗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全体公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法》现在的立法思路很好,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险号,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险转续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城市政府及其各种违法的规章政策,是导致户籍制度的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保险法》应当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政府,用人单位等强势群体的法律责任。这个《社会保险法》应当是“全民”的《社会保险法》,“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要赋予全民,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起诉限制公民平等社会保障权利的行为,该法改为《全民社会保险法》。

现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所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乡有别,缴费不同,待遇也不公。福建厦门的城乡两个医疗保险成功合二为一,成为全民医疗保险,城乡享受平等待遇。农民长年在外务工,既享受不了“新农合”,因为远在外地,不可能回到家乡去就医;也享受不了“城镇医保”因为是外来务工人员。现在的“医改”,改了十年,农民却没有得到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医改”方案都提到了全国人大,为何不制定一部《全民医疗保障法》?建议将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制定《全民医疗保险法》或者称为《全民健康保险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违反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起不到“违法必究”作用。后一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使得这条规定大打折扣。外来务工人员期待的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将因各地“具体办法”不同而不平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考虑到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像北京、上海、广东等外来务工人员的输入地的“具体办法”会规定大量的限制措施来限制“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不多规定一些有操作性的规定呢?

高等教育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公,主要体现在高考和高校的分布上。高校招生应当适用地域平等原则。高校的分布应当是各个地区均衡发展,建议将北京、上海等的集中的高校均衡到中西部。《高等教育法》在高校招生上,应当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作出可操作的规定。比如在全国招生应当有一统一的招生比例,除优先招收各少数民族学生外,全国一致。比如某校在江苏的招生比例是考生(是考生,而不是户籍学生)的1%,那么在甘肃的招生比例也是1%。或者某校根据全国考生成绩,确定一个“全国统一”(而不是全省统一或全市统一)的分数线(或能力、素质等)标准,所有达到标准的考生都可以平等地报考,第一志愿没录取只能再次报未招到学生的学校。这样的招生制度让所有报考同一学校的考生在同一标准下平等竞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显然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抵触。“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交回其承包地,或者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修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市房地产法》,就像2005年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企业产权制度那样,建议系统地修改这三部法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像《城乡规划法》一样,制定《城乡住宅法》,废止《城市房地产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纳入该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居者有其屋”。在严格保护耕地草原林地等农用地的基础上,允许除农用地外的农村土地开发建设住宅。允许农村住宅和城市住宅一样,可以自由交易。实现城乡平等的财产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违反《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该违宪规定应予废止。农民和城市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平等。形式要平等,实体也要平等!但为什么只选民只能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建议全面修改《选举法》,规定选民直接选举省市县乡长,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国家主席。

(三)全面修改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户籍法

《居民身份证法》和《护照法》属于广义上的户籍法。在《居民身份证法》方面,建议参照台湾地区户籍法,规定“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从粘贴相片到捺印指纹,形成了科学、严密的身份证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建议规定“建立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专门管理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管理系统内信息按机密等级分层级、分类别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考胡星斗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把现行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档案信息、信用纪录、犯罪纪录、就业失业情况、收入情况、纳税情况、申领低保、经济适用房情况,以及做义工、慈善等方面的纪录纳入身份证管理系统。身份证电子化,在各个城市乡村的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安装类似银行取款机的身份证识别系统,公民每到一个地方,在身份证识别系统一刷,公安部门就知道你到哪里了,所以不用担心治安问题。这个系统也有助于解决收入申报、假身份证泛滥等问题。其它的对他人有影响的个人信息也可纳入其中。《护照法》方面,现在由于反恐的需要,各国入境管理处相继要求入境者采取指纹。建议在《护照法》上也规定“公民申请护照,应捺指纹并录存。”各国入境管理处在入境时可以直接提取护照的指纹,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公民涉嫌犯罪时也可以直接提取该指纹比对。

1.户籍法的体系结构。

日本的户籍法,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簿,第三章户籍记载,第四章的申报分十六节,包括通则;出生;认领;收养;收养终止;结婚;离婚;亲权及监护;死亡及失踪;生存配偶恢复姓氏及姻亲关系终止;推定继承人的废除;入籍;分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转籍及就籍。第五章户籍订正,第五章之二关于采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处理户籍户籍事务的特例,第六章杂则,附则。中国台湾地区户籍法的体系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之类别,第三章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四章登记之申请,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结合日本户籍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户籍法,我国的户籍法应当整合收养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继承法、国籍法和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登记事项,统一由户籍法规定。我国的户籍法体系结构可以这样安排:第一章总则,规定户籍登记原则和户籍户籍管理的机构等总则性事项;第二章户籍簿,规定户籍薄的编制、样式、记载事项、顺序、程序;第三章户籍记载,规定户籍记载事项、顺序、程序及各种情形的户籍记载和编制。第四章申报,参照上述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的十六节,十五种申报事项,规定户籍申请的类别、原则及各种申请的详细规定,形成严密完整的申报登记制度。第五章户籍订正,规定登记的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七章。

2.户籍登记的原则

(1)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2页)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任何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因前款规定不得限制公民自由迁徙权利。

(2)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3)一人一籍原则

如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融合。台湾地区的户籍法的第三条

可规定为“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4)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申报户籍登记

(5)明确户籍制度的基本功能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在市镇村的区域内确定或者变更住所的,则应当申报迁入、迁出或者迁居,以确认和证明居民的居住关系,以及作为居民地位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选举权的行使,国民健康保险、退休金及儿童津贴的给付等。”(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前言)

3.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修改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收养法、继承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规定户籍负责人的亲属回避制度。

4.“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户籍登记的内容主要反映当事人个人信息,如出生地、迁徙、婚姻、监护、死亡等基本状况,不记载有反映社会角色、可作社会评判的信息,如职业、教育程度等,体现比较纯粹的人本精神。”(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登记。但是因服兵役、国内上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不办理迁出登记。”

5.“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3页)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6.“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

7.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起诉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申报义务人、不实申报者,拒绝接受调查者,国家机关及其他违反本法者严厉惩罚。并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附则

为了保障公民迁徙自由,兼顾社会现实。在附则中规定:

(一)本法颁布后施行前,户籍资料从公安部门转移到民政部门。

(二)本法颁布后施行前,废止或修改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各种政策措施。

参考书目

[1]童大焕著:《期待湖北户籍改革的“破冰效应”》,新京报,2008年7月12日;

[2]宋雪莲著:《中国户籍制度改革难以为继大城市纷纷叫停》,《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12期;

[3]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修正「户籍法;

[4]胡星斗著:《废除户籍制度、建立身份证管理系统的呼吁书》

[5]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

[6]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试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答辩提纲

关键词:户籍改革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平等

户籍: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

改革:

公安部方面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其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地方改革: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郑州等地即是如此。上海、湖北的改革是一步一个脚印。但是,“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

本文提出的改革

一、原则是

(一)、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三)、一人一籍原则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四)、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二、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

三、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

四、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五、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

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起诉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迁徙自由:首先在宪法上恢复1954年宪法曾规定的公民的“公迁徙自由权”。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宪法司法化:

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

平等:

在户籍以外,修改宪法、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居住、财产权以及民主选举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实现“全民平等”为改革的原则。

建议在《宪法》第三十四条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该条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笔者注意到,2008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网上公布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任期中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中,包括修改各类选举法,修改城市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制定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包括住房保障法。户籍法放在最后,由有关方面继续开展研究论证,视情况作出相应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