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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论文

户籍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宪政,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宪政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宪政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系统修改城乡差别的不公正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规定过窄。在海南有大量的橡胶园,香蕉园等农业雇工,其他农村的西瓜地、菜地等,也有农业雇工,这样农业雇工是否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属于,他们的利益谁来保护?《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劳动部曾规定,农业雇工、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那么,现在他们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将他们纳入适用范围,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这一规定不合中国国情。在中国,所谓种族歧视非常罕见,几乎没有。但是城乡歧视,地域歧视很常见。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城乡、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该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表面看本条规定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我们看到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每月公布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占人口多数的人农村人呢?“农村登记失业率”呢?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情况在哪登记,户籍地还是就业地?谁来保障他们重新就业?从平等就业来看,笔者认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重新就业应当由就业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登记失业率和居民收入的统计基数应当是在就业当地的所有就业人员,包括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农民。

从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出发,制定《全民社会保险法》和《全民医疗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全体公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法》现在的立法思路很好,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险号,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险转续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城市政府及其各种违法的规章政策,是导致户籍制度的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保险法》应当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政府,用人单位等强势群体的法律责任。这个《社会保险法》应当是“全民”的《社会保险法》,“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要赋予全民,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起诉限制公民平等社会保障权利的行为,该法改为《全民社会保险法》。

现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所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乡有别,缴费不同,待遇也不公。福建厦门的城乡两个医疗保险成功合二为一,成为全民医疗保险,城乡享受平等待遇。农民长年在外务工,既享受不了“新农合”,因为远在外地,不可能回到家乡去就医;也享受不了“城镇医保”因为是外来务工人员。现在的“医改”,改了十年,农民却没有得到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医改”方案都提到了全国人大,为何不制定一部《全民医疗保障法》?建议将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制定《全民医疗保险法》或者称为《全民健康保险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违反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起不到“违法必究”作用。后一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使得这条规定大打折扣。外来务工人员期待的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将因各地“具体办法”不同而不平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考虑到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像北京、上海、广东等外来务工人员的输入地的“具体办法”会规定大量的限制措施来限制“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不多规定一些有操作性的规定呢?

高等教育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公,主要体现在高考和高校的分布上。高校招生应当适用地域平等原则。高校的分布应当是各个地区均衡发展,建议将北京、上海等的集中的高校均衡到中西部。《高等教育法》在高校招生上,应当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作出可操作的规定。比如在全国招生应当有一统一的招生比例,除优先招收各少数民族学生外,全国一致。比如某校在江苏的招生比例是考生(是考生,而不是户籍学生)的1%,那么在甘肃的招生比例也是1%。或者某校根据全国考生成绩,确定一个“全国统一”(而不是全省统一或全市统一)的分数线(或能力、素质等)标准,所有达到标准的考生都可以平等地报考,第一志愿没录取只能再次报未招到学生的学校。这样的招生制度让所有报考同一学校的考生在同一标准下平等竞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显然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抵触。“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交回其承包地,或者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修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市房地产法》,就像2005年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企业产权制度那样,建议系统地修改这三部法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像《城乡规划法》一样,制定《城乡住宅法》,废止《城市房地产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纳入该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居者有其屋”。在严格保护耕地草原林地等农用地的基础上,允许除农用地外的农村土地开发建设住宅。允许农村住宅和城市住宅一样,可以自由交易。实现城乡平等的财产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违反《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该违宪规定应予废止。农民和城市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平等。形式要平等,实体也要平等!但为什么只选民只能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建议全面修改《选举法》,规定选民直接选举省市县乡长,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国家主席。

(三)全面修改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户籍法

《居民身份证法》和《护照法》属于广义上的户籍法。在《居民身份证法》方面,建议参照台湾地区户籍法,规定“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从粘贴相片到捺印指纹,形成了科学、严密的身份证制度。”建议规定“建立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专门管理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管理系统内信息按机密等级分层级、分类别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考胡星斗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把现行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档案信息、信用纪录、犯罪纪录、就业失业情况、收入情况、纳税情况、申领低保、经济适用房情况,以及做义工、慈善等方面的纪录纳入身份证管理系统。身份证电子化,在各个城市乡村的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安装类似银行取款机的身份证识别系统,公民每到一个地方,在身份证识别系统一刷,公安部门就知道你到哪里了,所以不用担心治安问题。这个系统也有助于解决收入申报、假身份证泛滥等问题。其它的对他人有影响的个人信息也可纳入其中。《护照法》方面,现在由于反恐的需要,各国入境管理处相继要求入境者采取指纹。建议在《护照法》上也规定“公民申请护照,应捺指纹并录存。”各国入境管理处在入境时可以直接提取护照的指纹,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公民涉嫌犯罪时也可以直接提取该指纹比对。

1.户籍法的体系结构。

日本的户籍法,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簿,第三章户籍记载,第四章的申报分十六节,包括通则;出生;认领;收养;收养终止;结婚;离婚;亲权及监护;死亡及失踪;生存配偶恢复姓氏及姻亲关系终止;推定继承人的废除;入籍;分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转籍及就籍。第五章户籍订正,第五章之二关于采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处理户籍户籍事务的特例,第六章杂则,附则。中国台湾地区户籍法的体系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之类别,第三章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四章登记之申请,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结合日本户籍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户籍法,我国的户籍法应当整合收养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继承法、国籍法和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登记事项,统一由户籍法规定。我国的户籍法体系结构可以这样安排:第一章总则,规定户籍登记原则和户籍户籍管理的机构等总则性事项;第二章户籍簿,规定户籍薄的编制、样式、记载事项、顺序、程序;第三章户籍记载,规定户籍记载事项、顺序、程序及各种情形的户籍记载和编制。第四章申报,参照上述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的十六节,十五种申报事项,规定户籍申请的类别、原则及各种申请的详细规定,形成严密完整的申报登记制度。第五章户籍订正,规定登记的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七章。

2.户籍登记的原则

(1)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任何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因前款规定不得限制公民自由迁徙权利。

(2)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3)一人一籍原则

如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融合。台湾地区的户籍法的第三条

可规定为“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4)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申报户籍登记

(5)明确户籍制度的基本功能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在市镇村的区域内确定或者变更住所的,则应当申报迁入、迁出或者迁居,以确认和证明居民的居住关系,以及作为居民地位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选举权的行使,国民健康保险、退休金及儿童津贴的给付等。”

3.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修改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收养法、继承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规定户籍负责人的亲属回避制度。

4.“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户籍登记的内容主要反映当事人个人信息,如出生地、迁徙、婚姻、监护、死亡等基本状况,不记载有反映社会角色、可作社会评判的信息,如职业、教育程度等,体现比较纯粹的人本精神。”(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登记。但是因服兵役、国内上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不办理迁出登记。”

5.“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6.“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

7.法律责任

户籍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户籍改革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平等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重违反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原则。《条例》颁布后的二三十年里,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城乡差别,附加各种不平等的福利待遇的严重畸形的户籍制度。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宪政,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宪政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宪政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系统修改城乡差别的不公正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规定过窄。在海南有大量的橡胶园,香蕉园等农业雇工,其他农村的西瓜地、菜地等,也有农业雇工,这样农业雇工是否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属于,他们的利益谁来保护?《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劳动部曾规定,农业雇工、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那么,现在他们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将他们纳入适用范围,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这一规定不合中国国情。在中国,所谓种族歧视非常罕见,几乎没有。但是城乡歧视,地域歧视很常见。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城乡、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该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表面看本条规定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我们看到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每月公布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占人口多数的人农村人呢?“农村登记失业率”呢?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情况在哪登记,户籍地还是就业地?谁来保障他们重新就业?从平等就业来看,笔者认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重新就业应当由就业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登记失业率和居民收入的统计基数应当是在就业当地的所有就业人员,包括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农民。

从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出发,制定《全民社会保险法》和《全民医疗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全体公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法》现在的立法思路很好,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险号,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险转续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城市政府及其各种违法的规章政策,是导致户籍制度的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保险法》应当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政府,用人单位等强势群体的法律责任。这个《社会保险法》应当是“全民”的《社会保险法》,“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要赋予全民,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起诉限制公民平等社会保障权利的行为,该法改为《全民社会保险法》。

现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所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乡有别,缴费不同,待遇也不公。福建厦门的城乡两个医疗保险成功合二为一,成为全民医疗保险,城乡享受平等待遇。农民长年在外务工,既享受不了“新农合”,因为远在外地,不可能回到家乡去就医;也享受不了“城镇医保”因为是外来务工人员。现在的“医改”,改了十年,农民却没有得到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医改”方案都提到了全国人大,为何不制定一部《全民医疗保障法》?建议将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制定《全民医疗保险法》或者称为《全民健康保险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违反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起不到“违法必究”作用。后一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使得这条规定大打折扣。外来务工人员期待的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将因各地“具体办法”不同而不平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考虑到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像北京、上海、广东等外来务工人员的输入地的“具体办法”会规定大量的限制措施来限制“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不多规定一些有操作性的规定呢?

高等教育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公,主要体现在高考和高校的分布上。高校招生应当适用地域平等原则。高校的分布应当是各个地区均衡发展,建议将北京、上海等的集中的高校均衡到中西部。《高等教育法》在高校招生上,应当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作出可操作的规定。比如在全国招生应当有一统一的招生比例,除优先招收各少数民族学生外,全国一致。比如某校在江苏的招生比例是考生(是考生,而不是户籍学生)的1%,那么在甘肃的招生比例也是1%。或者某校根据全国考生成绩,确定一个“全国统一”(而不是全省统一或全市统一)的分数线(或能力、素质等)标准,所有达到标准的考生都可以平等地报考,第一志愿没录取只能再次报未招到学生的学校。这样的招生制度让所有报考同一学校的考生在同一标准下平等竞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显然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抵触。“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交回其承包地,或者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修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市房地产法》,就像2005年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企业产权制度那样,建议系统地修改这三部法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像《城乡规划法》一样,制定《城乡住宅法》,废止《城市房地产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纳入该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居者有其屋”。在严格保护耕地草原林地等农用地的基础上,允许除农用地外的农村土地开发建设住宅。允许农村住宅和城市住宅一样,可以自由交易。实现城乡平等的财产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违反《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该违宪规定应予废止。农民和城市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平等。形式要平等,实体也要平等!但为什么只选民只能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建议全面修改《选举法》,规定选民直接选举省市县乡长,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国家主席。

(三)全面修改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户籍法

《居民身份证法》和《护照法》属于广义上的户籍法。在《居民身份证法》方面,建议参照台湾地区户籍法,规定“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从粘贴相片到捺印指纹,形成了科学、严密的身份证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建议规定“建立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专门管理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管理系统内信息按机密等级分层级、分类别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考胡星斗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把现行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档案信息、信用纪录、犯罪纪录、就业失业情况、收入情况、纳税情况、申领低保、经济适用房情况,以及做义工、慈善等方面的纪录纳入身份证管理系统。身份证电子化,在各个城市乡村的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安装类似银行取款机的身份证识别系统,公民每到一个地方,在身份证识别系统一刷,公安部门就知道你到哪里了,所以不用担心治安问题。这个系统也有助于解决收入申报、假身份证泛滥等问题。其它的对他人有影响的个人信息也可纳入其中。《护照法》方面,现在由于反恐的需要,各国入境管理处相继要求入境者采取指纹。建议在《护照法》上也规定“公民申请护照,应捺指纹并录存。”各国入境管理处在入境时可以直接提取护照的指纹,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公民涉嫌犯罪时也可以直接提取该指纹比对。

1.户籍法的体系结构。

日本的户籍法,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簿,第三章户籍记载,第四章的申报分十六节,包括通则;出生;认领;收养;收养终止;结婚;离婚;亲权及监护;死亡及失踪;生存配偶恢复姓氏及姻亲关系终止;推定继承人的废除;入籍;分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转籍及就籍。第五章户籍订正,第五章之二关于采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处理户籍户籍事务的特例,第六章杂则,附则。中国台湾地区户籍法的体系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之类别,第三章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四章登记之申请,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结合日本户籍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户籍法,我国的户籍法应当整合收养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继承法、国籍法和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登记事项,统一由户籍法规定。我国的户籍法体系结构可以这样安排:第一章总则,规定户籍登记原则和户籍户籍管理的机构等总则性事项;第二章户籍簿,规定户籍薄的编制、样式、记载事项、顺序、程序;第三章户籍记载,规定户籍记载事项、顺序、程序及各种情形的户籍记载和编制。第四章申报,参照上述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的十六节,十五种申报事项,规定户籍申请的类别、原则及各种申请的详细规定,形成严密完整的申报登记制度。第五章户籍订正,规定登记的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七章。

2.户籍登记的原则

(1)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2页)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任何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因前款规定不得限制公民自由迁徙权利。

(2)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3)一人一籍原则

如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融合。台湾地区的户籍法的第三条

可规定为“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4)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申报户籍登记

(5)明确户籍制度的基本功能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在市镇村的区域内确定或者变更住所的,则应当申报迁入、迁出或者迁居,以确认和证明居民的居住关系,以及作为居民地位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选举权的行使,国民健康保险、退休金及儿童津贴的给付等。”(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前言)

3.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修改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收养法、继承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规定户籍负责人的亲属回避制度。

4.“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户籍登记的内容主要反映当事人个人信息,如出生地、迁徙、婚姻、监护、死亡等基本状况,不记载有反映社会角色、可作社会评判的信息,如职业、教育程度等,体现比较纯粹的人本精神。”(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登记。但是因服兵役、国内上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不办理迁出登记。”

5.“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3页)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6.“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

7.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起诉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申报义务人、不实申报者,拒绝接受调查者,国家机关及其他违反本法者严厉惩罚。并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附则

为了保障公民迁徙自由,兼顾社会现实。在附则中规定:

(一)本法颁布后施行前,户籍资料从公安部门转移到民政部门。

(二)本法颁布后施行前,废止或修改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各种政策措施。

参考书目

[1]童大焕著:《期待湖北户籍改革的“破冰效应”》,新京报,2008年7月12日;

[2]宋雪莲著:《中国户籍制度改革难以为继大城市纷纷叫停》,《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12期;

[3]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修正「户籍法」;

[4]胡星斗著:《废除户籍制度、建立身份证管理系统的呼吁书》

[5]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

[6]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试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答辩提纲

关键词:户籍改革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平等

户籍: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

改革:

公安部方面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其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地方改革: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郑州等地即是如此。上海、湖北的改革是一步一个脚印。但是,“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

本文提出的改革

一、原则是

(一)、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三)、一人一籍原则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四)、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二、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

三、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

四、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五、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

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起诉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迁徙自由:首先在宪法上恢复1954年宪法曾规定的公民的“公迁徙自由权”。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宪法司法化:

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

平等:

在户籍以外,修改宪法、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居住、财产权以及民主选举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实现“全民平等”为改革的原则。

建议在《宪法》第三十四条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该条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笔者注意到,2008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网上公布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任期中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中,包括修改各类选举法,修改城市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制定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包括住房保障法。户籍法放在最后,由有关方面继续开展研究论证,视情况作出相应安排。

户籍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1.1安装时的维护安装电脑硬件时要小心仔细,掌握好专业的安装技术,防止人为带来的机器损坏,合理的安装对电脑的散热功能及使用寿命的延长有很好的作用。软盘在安装时,应合理划分安装区域,C盘安装操作系统及有关应用软件(现在多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D盘一般安装工具软件;别的空间的则根据需要,主要用于存放个人文件。同时,计算机要安装杀毒软件,还要把GHOST镜像软件和C盘的镜像文件备份至D盘GHOST文件夹里;还要把系统盘内“我的文档”及收藏夹等个人设置转移到非系统盘。

1.2使用中的维护首先,计算机要放置在远离含有电磁场如家电等设备的周围,以保证其工作电压的稳定;电脑工作室应保证温度、湿度、清洁度的要求,并做好工作室的散热通风;在使用中要不随便移动机箱,经常清理机箱中的积尘;电脑运行时不要随意关闭电源或拔下信号线;不可任意删除或修改未知的源文件,可以安装保护卡或者软件,来防止硬盘的源数据被误删或修改,还能预防计算机被病毒侵袭,保证安全的模式进入系统以及控制面板,有效保护C盘和D盘。1.3故障中的维护维修

1.3.1原因分析计算机故障时,首先要对计算机进行准确的故障诊断,其难点在于对故障的定位,明确了问题根源,才可正确进行维修,其优先次序为:先软件后硬件;先后主板;先做测试后分析;先查明原因再维修;先简单后复杂。

1.3.2针对性处理

(1)计算机的核心硬件一般没有严重的问题,由于使用者的操作不当,光驱、鼠标还有键盘是经常出现问题的部件。不要在光驱指示灯亮着时按弹出按钮,会损伤机芯机构组件,舱门会无法打开或读盘能力下降。鼠标及鼠标垫如果清洁不当,污垢会影响微动开关及光电的接收,带来按钮误按及定位不准等问题;同时,也不可大力敲击键盘,防止其进水,进水后要完全风干后再使用。

(2)电脑在开机后黑屏、蓝屏甚至有报警声,主要是由于硬件的故障;首先,要查看电脑的内存、显卡、CPU、主板、电源、风扇;而开、关机死循环的现象,不仅与内存异常有关,还有可能计算机已感染病毒。如果内存有故障,首先,可拿高纯度酒精或橡皮擦轻轻擦拭内存条上的金手指来去除氧化层,接着清理内存槽内的灰尘并确认安装牢固。若问题仍然存在,可拔出内存,插入其它内存槽内,如仍有问题则可能内存已损坏,可将其更换。若更换后故障依旧,可能是病毒感染,需格式化C盘并重装系统。光驱也无法正常启动可能是CMOS被感染,取出电池,让CMOS放电,重装系统后,为清理问题,可进行全盘杀毒。

(3)电脑蓝屏同时其桌面锁定,鼠标无法操作,热启动也无法执行时,很多是系统自身的问题,病毒感染,软件不兼容性,硬件接触不良都会造成死机。此时按下小键盘中的Num-Lock键,指示灯有变化则假死机,首先打开任务管理器,关闭无响应的程序;按键没有指示,就要复位冷启动,启动后将杀毒软件升级到最新病毒库并全盘杀毒。检查软件、升级或卸载存在冲突的软件,防止安装软件的不兼容性。如果是硬件接触不良的问题,可采用前文所述的清洁方法。

(4)计算机突然自动关机或经常行重启:①因为电脑散热不佳,为保护硬件及主板,要及时切断电源;②电源管理及病毒软件的原因。首先检查散热风扇的工作状态有无异常,酌情对其注油或更换,其后检查电源是否老化或异常。此外,还要定期清洁风扇、使用优质的导热硅脂、UPS等进行预防。如果不是硬件原因,首先要使用Windows的安装光盘进入系统,然后对电脑进行全盘杀毒。计算机使用中显示“找不到硬件”或出现蓝屏,杀毒后仍存在此现象,可升级或卸载重装驱动程序。

(5)网络出现问题时,首先检查网线插口是否松动,IP地址有无改动或本地连接是否禁用,需对其重新设置。计算机的网络问题在感染病毒后,其网络功能也会会遭到破坏。在进行病毒查杀后,要对系统进行维护及重装,平时还要定期备份重要数据,可有效避免病毒破坏后数据损坏或者丢失。

2病毒防治

2.1病毒概述计算机病毒都携带有毒码,一旦进入程序,就会带来破坏。计算机病毒包含蠕虫病毒、系统病毒、后门病毒、脚本病毒、宏病毒、木马病毒、捆绑病毒、U盘病毒等。计算机病毒从其破坏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良性和恶性病毒,恶性病毒会严重破坏计算机的数据,甚至窃取数据。病毒攻击的对象也有所不同,有的攻击微型计算机,有的攻击服务器等等。

2.2病毒的传播途径计算机病毒主要通过磁盘及网络的途径来传播,磁盘主要是指软盘、硬盘、光盘、U盘、移动存储卡、移动硬盘等。在没有大力推行网络的年代,磁盘是病毒传播的主要途径。磁盘在复制,修改或删除染毒文件时,都可能会感染病毒,磁盘成为带毒体后,交叉使用后,病毒会扩散传播到其它计算机上。现如今,互联网已经成为病毒传播的主要方式,具有传播快、扩散广、隐蔽性高的特点,能快速感染链接此网站的计算机。

2.3病毒的作用机理计算机病毒有寄生性、传播性、潜伏性隐蔽性、破坏性等特点,它们通常不独立存在,而是寄存在程序上,只有执行该程序时,病毒才会破坏程序,未执行该程序时病毒则会处于潜伏状态;此外,部分病毒并不在程序执行时就立刻产生破坏,而是根据代码设定好的时间或设定好的发生条件触发下,才会爆发产生破坏,如黑色星期五病毒。病毒不仅本身会破坏,还会不断复制,并会潜伏隐蔽,甚至不能被杀毒软件检测出,尤其是一些新型病毒。计算机病毒不仅占用CPU和内存资源增加系统负荷,破坏计算机中的数据或文件,影响显示,盗听通信等;计算机本身也会不正常启动、运行速度降低、磁盘空间变小、文件内容和长度发生变化、经常有死机现象、计算机设备工作异常、文件非正常调用、网络资源异常等。

2.4防治措施

2.4.1网络病毒的防治网络是病毒传播的主要方式,管理好网络环境是防治网络病毒的重要手段。企业应当对员工做计算机病毒防治的教育,规范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同时,还要注意软件的流通,网络流通和磁盘流通都会造成病毒的扩散。企业操作系统上的数据,应当设定不同文件的访问权限,如读写、管理、删除、修改等权限。计算机操作人员在查收来源不明的文件或邮件时,尤其是移动存储硬盘上的文件,要先进行病毒扫描;日常工作中要及时更新杀毒软件病毒库,进行实时监控,避免其遭到病毒攻击,对于系统中的漏洞也要及时更新,防止病毒感染;要选择具有“网页防火墙”功能的软件,保证其远离带有病毒的网络链接。

2.4.2工作站病毒的防治企业的工作站非常重要,也是主要被病毒侵入的入口处。首先,工作站要安装杀毒软件及防火墙,同时还要定期检测病毒,并定期备份工作站的重要数据和文件。在远程资料在接收前,应先对其进行病毒查杀,确认安全后才可执行。在工作站运行中,一旦检测到病毒,应立刻停止工作,进行文件杀毒,还应全盘进行杀毒。除了杀毒软件,计算机上还可安装防毒芯片,保护工作站不受病毒感染,同时保持病毒库处于最新状态,两者结合,保证工作站的防毒。

2.4.3服务器病毒的防治服务器是企业计算机体系的核心,如果其感染病毒会导致企业所有的计算机崩溃,因而服务器的病毒防治十分重要,防治工作除了要扫描服务器自身的文件,还要对其进行在线的实时扫描,监控并阻止病毒通过网络或文件侵入服务器。同时,还要定期备份服务器内的重要数据和文件,防止中毒后其内容的丢失。

2.4.4网络病毒的防治网络病毒不仅会侵入单个计算机,还会影响企业计算机系统的运行,为有效防治网络病毒,不仅要使用杀毒软件,还要设置Web过滤、邮件、文件扫描等功能,使其功能充分启用,并设置其自动更新功能,保证新病毒和病毒变种无法被及时查杀;同时,还要设定好浏览器的安全级别,防止安全级别过低带来的恶意代码和控件中毒,但安全级别不宜过高。目前,一些病毒通过邮件附件传播,杀毒软件进行邮件扫描时不能完全起到用处,尤其是邮件附件中存在的可执行文件或带“宏”的文档,必须先存储扫描后再打开。对于不明链接,不明邮件、不明网页、不明广告以及不明联系人发送的网络信息,要确保计算机杀毒软件开启时打开。

3结束语

户籍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疏漏

(一)不准撤诉制度有违处分权原则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撤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为由限制当事人的撤诉权,这一方面违背了处分权原则,造成了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损害,同时在法理上也毫无道理。法院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需要处理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为依据,断然否决当事人的撤诉权,显然混淆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界限,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该是中立、消极和被动的。在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或者控告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要求司法途径解决前,法院不能过于主动干涉当事人的撤诉权,否则法院的审判权将取代积极的行政权和检察权。

(二)非自愿撤诉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实原则

撤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当事人撤诉是处分自己程序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使得案件尽快结案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强行动员原告撤诉,附条件动员原告撤诉,或者采取欺骗、强迫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撤诉,这些做法是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任意践踏,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实原则。它不仅损害诉讼程序的实践功能,更为严重的是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社会成员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造成司法机构受信任度下降,导致诉讼的低社会收益。

(三)无撤诉异议制度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诉法将诉讼权利平等定义为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精神。而在撤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有失平等。主要体现在被告对原告撤诉没有防御进攻手段,没有建立撤诉异议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只需经过法院审查批准即可,被告只能消极地接受撤诉带来的一切后果。从原告撤诉受法院制约的角度看,我国民事撤诉制度是典型的原告和法院之间的“单边游戏”,因为现行的撤诉制度没有考虑被告的程序利益,对于被告程序利益而言没有丝毫程序保障。[3]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诉,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在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有悖于公正。如果原告的撤诉过于自由,没有对立方制约,被告的程序利益极有可能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

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改革构想

(一)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取消法院对撤诉行使的实质否决权

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基础,这种处分既包括在实体权利上的处分,也体现在程序权利的处分上。撤诉仅仅是程序性问题,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在诉讼的自由意志,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应当取消法院对等当事人撤诉的实质否决权。《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61条和第1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时,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就应当不准予当事人撤回起诉。而判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完全属于实质性审查的内容,而且法官还要依据自己的知识和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这完全属于实质性的审查权。法律的这种制度设计,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而且导致对当事人撤诉权的旁置,说通俗点这是费力不讨好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对撤诉的实质性审查,容易剥夺当事人的撤诉权,也容易导致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要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撤诉权,就必须改变现有的立法制度,将法院实质审查权改为形式审查权。

(二)充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确保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

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撤诉必须由当事人所为,二是撤诉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诉讼行为,当然必须是他们的自愿,这一点本来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撤诉权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撤诉生效将导致诉讼终结,对于已宣告的判决或上诉撤诉后,可能出现不能重新起诉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同时,实践中也常出现迫于被告或他人的压力而非自愿撤诉的情况,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时,法院应当告知其撤诉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不能以职权干预当事人的撤诉行为。笔者认为,民诉法应当对受强制或压迫而为的撤诉的效力做出规定。

户籍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户籍制度是政府对辖区人口进行管理的一种必要手段,但在特定的制度安排下,户籍有可能异化为政府对人口的等级化或阶层化管理的强制性工具,或者成为一种商品。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我们选择了计划经济的体制,使得政府突然面临一个艰难的问题:大量农村人口希望进城就业而城市根本无法接纳,由此户籍制度逻辑地演化为限制国民自由流动的制度。改革开放以后,户籍制度异化为一种商品,国民流动的选择权以个人的财富多少来确定,客观上形成了对穷人的阶层性歧视和利益侵害。户籍制度改革,核心在于首先解决城市社保制度中国民待遇全国统一的问题,否则难有实质性推进。

户籍制度的关键是限制农村人口进城

户籍制度古已有之。新中国户籍制度框架的基本形成是在1958年。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的形式正式公布实施。在此之后的二、三十年,关于户籍管理的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在我国历史上,也是世界上最严密的户籍管理制度体系。

该管理体系最核心的特点是全面规定了全国人民在居住和迁徙上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性规定。其基本精神是:公民从大城市往中、小城市迁移基本自由,小城市往乡镇迁移基本自由,但反过来,则要受到十分严格的约束。其中特别是城乡之间的迁徙权力受到严格限制。1977年由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有一段文字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当时的户籍管理政策,文件规定:“从农村迁往市、镇(含矿区、林区等,下同),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从其它市迁往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要严加控制。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从一般农村迁往市郊、镇郊农村或国营农场、蔬菜队、经济作物区的,应适当控制。从市、镇迁往农村,从市迁往镇,从大市迁往小市的,以及同等市之间、镇之间、农村之间的迁移,理由正当的,应准予落户;”“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不得迁入市、镇。”

第二方面的特点是:把户口管理与城市居民的粮油关系死死地结合在一起。这种管理办法是从1953年11月,我国政府全面实行粮食的“统购统销”开始的。此后的几十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几乎每年都要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人口,控制吃商品粮人口的文件。直到1979年,《全国粮食会议纪要》的精神仍然认为,“对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要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控制在千分之一点五以内,不得超过。对于粮农转为吃商品粮的菜农,必须严格控制。”同时特别强调,“解决粮食问题,要严格控制非农业人口的增加”。这种办法,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户籍管理的范畴,而是把公民吃饭的生存权也纳入到了户籍管理的权限中来,形成了事实上公民对所属组织的人身依附关系,颠倒了现代社会“国与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

改革开放以后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户籍制度的管理仍然很严格。1984年10月13日,国务院了《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可以在自理口粮的前提下,在县以下的小集镇落户。这标志着我国户籍制度开始松动。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水平的迅速提高,在户籍管理上又开始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户口作为一种资源进行买卖的问题,城市扩张中的城中村问题,经济发达的村集体,以村规民约的方式,限制外来人口进入本村落户的问题和户口从城市反向向农村流动的问题,等等。

2001年公安部提请国务院批转《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文件,其中明确提议:“全国县级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所有在当地有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驻户口”。但这仍然指的是县以下的小城镇。2002年,广东省最先试行在省会级大城市广州市开放户籍制度。其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也进入试点。目前我国原有的旧户籍制度正在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但总体框架尚未得到根本的改变。

现行户籍制度的逻辑起点是计划经济

由于新政权在社会制度上的重大变迁,使得全社会的生产结构、收入结构、消费结构,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据统计,从1954年到1960年,全国人口迁入、迁出的绝对数波动在2000万到3000万之间。而当时的城市总人口只有6000万到8000万。就城市的就业来看,当时的产业工人只有600多万人,失业人口在400万人左右,而在此期间每年涌入城市的人口高达500万人以上。面对当时我国历史上突然出现的人口流动大潮,政府被动地出台了一系列限制农民进入城镇的文件。

1953年4月17日,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盲流”一词由此出现;1954年3月,内务部和劳动部发文《关于继续贯彻劝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1956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1957年3月2日,国务院公布《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补充指示》;1957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文《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由此可见当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问题的严重。1958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之前,公安部长罗瑞卿就这一条例草案做了一个说明,罗瑞卿部长讲:“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是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基础上,发展工业和发展农业同时并举。无论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都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划和计划进行。因此,城市和农村的劳动力,都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进行统一的有计划的安排,既不能让城市劳动力盲目增加,也不能让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

1、当国家选择了计划经济的体制,选择了单一的公有制,并承诺代表工人阶级利益,保护全体劳动人民利益,而国家又不可能把推进工业化所必须的社会福利和保障覆盖到全体国民的情况下,实行多元化的有限公有制,即把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按区域,按所属层次,按核算单位分解开,形成有差别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成为必然。差别的含义就在于,公有制是单一的,但在产权上并不单一属于国家,或单一属于“全民”,而是属于不同层次、不同区域、不同社区的群体。就社会保障的角度看问题,我国几乎不存在覆盖全体国民的“全民”所有制或“全民”公有制。但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只有这样有限边界的公有制,才能保证以计划经济的方式推进工业化建设。

2、新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确立,公有制对资源的垄断,导致原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源价格、组合、分配、物流发生根本性的结构变化。其直接的反映就是市场供给与就业。1953年,我国实行对粮食的统购统销政策。该项政策的核心要点是要保证对城市的粮食供给。当时出现城市粮食供给的紧张,恰恰是在国民经济全面恢复,粮食连年大幅增产的背景下发生的。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市场的供给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传统农业社会的粮食市场存在这样的现象:粮食生产总量不足,不一定意味着市镇粮食市场的供给不足,同样,粮食生产的总量充足,也不一定意味着市镇粮食市场的供给充足。在中国传统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城市的粮食供给一般都比较宽松,价格偏低。其主要原因是农村的地租总量较高,大量农民在粮食收获季节有被迫集中出手变现的现象。新中国成立后,城市粮食的供给大致是四成靠征,六成靠购。尽管地租的很大一部分转为农业税,但其中原来可以稳定超量进入市场的数量流失掉了。由于粮食生产的总量毕竟不足,这就导致城市粮食市场发生供给短缺。可以说,粮食的统购统销政策是我国城乡户籍制度走向分割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最实质性的一步。

从就业的角度看,大量农村人口突然涌向城市,其基本原因不会是造成的。恰恰相反,还会吸收相当一部分农村人口进入农业生产。城市的工业化也不是原因,因为当时城市的失业人口有400万之多,同时国家大力推行“三个人的饭五个人吃”的就业政策。这里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的以集镇为核心的农村大量非农小私有经济,迅速萎缩以后,特别是1956年大力推进高级社以后,原本可以在农村从事大量非农小私有经济活动的人口,被挤向了城市。而城市大规模公有制经济的推行,特别是服务业的萎缩,又恰恰缩减了广泛的就业机会。这两方面的逆向调节,使得当时的人口问题迅速激化,加速了城乡户籍分割、区域户籍迁移设限政策的出台。

正是由于这一内在逻辑的自身演化,新中国逐步形成了一种以户籍管理为手段的城乡分割,区域分割,行业分割,核算单位分割的多元公有制体系,即多元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说,当初的决策,并非是出于城市对农村居民的歧视才制定了专门的户籍制度,而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在逻辑决定了这一制度的形成。

实现城市社保制度的国民待遇全国统一

我国目前存在的城乡户籍制度制定并形成于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同时也被认定为是“二元经济结构”的最显著标志之一。这一制度被普遍批评为是一种城市对农村居民的歧视性制度。也有舆论认为,这事实上是在一个国度的范围内对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实施不同的国民待遇标准。多年来要求改革这一不合理制度的呼声极为高涨和普遍。近年来这方面的工作应当说有所推进,但进展并不理想,和改革开放27年整整一代人的时间相比,事实上这方面进展十分缓慢。

计划经济时期,形成了多元公有制体系。多元公有制的基本含义就在于:社会保障和社会公共资源是一种有差别的,以某一核算单位为福利分享边界的制度。就城市来说,企业分为中央级、省级、县级;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其中的福利享受是不一样的。农村在整体上与当时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相脱离的,也就是说国家的社会保障并不覆盖农村。农村的社会保障依靠的是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经济实体,主要依托的是土地上的农业产出。这样的核算单位,当时在我国农村大约有400多万个,其中有少部分是生产大队核算,所以也可以说在农村存在400多万个不同福利水平的经济实体。

改革开放之后,市场经济引入,多种所有制经济纷纷出现,社会保障的方式与核算主体更加多样和复杂,要求平等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对过去的差别社会保障和差别社会公共资源享用的体制造成了重大冲击。农村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出现了一批福利水平超过城市的集体经济主体,二是城市经济的迅速扩张,出现了“城中村”问题,出现了周边地区土地大幅增值的问题。原来农村的“土地福利”,已经异化为“地产资本”。在这些地区,户籍改革的难题恰恰不是“农民变市民”,而是农民普遍不愿意把户籍转向城市,已经转出去的,纷纷要求重新转回农村户口。农村高福利的集体经济单位,以“村规民约”的方式,把户口进村的门槛大幅度提高。户籍在这些地区已经异化成了“股民凭证”。其内在逻辑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行为基本一致,地方政府称之为“逆城市化现象”。

另一方面,从各地贫穷偏远地方来城市打工的广大农民朋友,恰恰是希望能够在城市落户,成为当地的市民,但地方政府对他们在户籍上一般并不放开。城市户口对外来人口敞开的对象,倒是社会上拥有较高资产的有产阶层。他们瞄准的是城市,特别是大城市高含金量的公共资源,比如教育资源,医疗资源,等等。但这样“嫌贫爱富”的户籍制度,把人权当做商品,把国民待遇的一致性推向市场的做法,显然是有悖于我国执政党的基本纲领。

老的户籍制度问题还没解决,新的户籍制度问题又出现了。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如果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社会公共资源享用制度,不是覆盖全体国民的,不着力熨平差别社会保障制度和差别社会公共资源享用制度,那么户籍制度的改革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结果,或者又会掉入另外一个“陷阱”。而这绝不是一个取消“歧视”性户籍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

对户籍制度问题的评估和建议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时期,我们在户籍制度上确实出了问题,但如果说当时是政府决策人设计了一种城市对农村歧视的等级政策,恐怕这就把问题大大简单化了。

客观地讲,当时决策人在经济模式选择起点上的错误,在逻辑上导致了以后户籍制度必然的选择。也可以说,当计划经济模式在运行上,不得不让居民付出部分合法权益的时候,政府选择了削减“国民权益”的政策。那个时期,在户籍问题上绝不仅仅是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样,城市居民在居住、迁移、家庭团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这种结果并不是决策层的主观故意,而是经济模式选择上的错误。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引进了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原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所形成的多元公有制下的差别社会保障和差别社会公共资源享用权,一下子成了可以买卖的“商品”,于是户口买卖成了城市经营的一大手段。如某城市在近两三年,仅卖户口就引进了几百亿元的资金。相当多的城市入市户口明码标价均以政府正式文件的形式出台,这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城乡户籍分割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这是以准法规的形式在进入城市的权力面前不平等,按财产拥有的多少把大多数低收入的老百姓与少数富人区分开。这种准法规是主观故意,可以说是落入了“等级歧视”加“阶级歧视”的双陷阱。这不同于计划经济模式自身逻辑运行的客观结果,虽然构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决策人并不是一种主观故意。不过这前后两个时期,在户籍制度上两次掉入陷阱,改革之后长达27年却没有找到户籍制度改革的明确路线,这到是需要我们认真进行反思的重大问题。

作者对这一问题的几点政策性建议:

1、户籍制度的改革首先从改革社会保障制度上入手。放开户籍的难点在于社会保障在全国不是均一的,其支付是有界的。过去是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现在是地方政府负责,而且仅限于缴纳社保基金的就业人口。目前有些地区宣布一次性取消农业户口,变为统一的居民户口,但这并解决不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人口自主迁移的问题,而只是户口名称上的变化而已。其结果会在居民面前形成新的国民待遇不平等,甚至是更加有利于对农民财产的平调和侵害。因此第一步必须解决社会保障支付在全国的均一性和全覆盖问题。建议对社保、业保、低保三项,制定全国统一的低标准支付标准。地区差,纳入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的范畴综合考虑。不同所属单位的个人帐户,建议与商业保险挂钩,脱离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医保和教育问题,单独制定保障的政策。

2、户籍制度的改革在步奏上应采取先城后乡的办法。改革户籍制度事实上很难城乡一步到位,即使对城市的全覆盖社会保障也需要分步进行。农村的社会保障目前仍然以不断地加大减轻农民负担的力度,增加农民最紧迫需要的补贴,比如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的支出;不断增加土地的“含金量”,比如对农业税的彻底减免,强化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市场流通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等为上策。然后再逐步与城市的社保标准与规范对接。

3、城市郊区可考虑为农民工建立在城市定居的过渡“平台”。农民进城务工,如果没有当地的户口,这在社保及相关福利上很难操作。但在城市定居的费用,特别是居住的费用很高,举家迁移和半举家迁移都很难。建议在大中城市的郊区,以村委会为单位,选择非基本农田,为农民工建立单独的生活居住社区,作为农民转变身份,申领当地户口的过渡性“平台”。这样也可以给当地政府一个统筹解决流动人口问题的缓冲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