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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管理行业报告

金融管理行业报告

金融管理行业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字】会计信息 分部报告 金融工具列报 披露 信息增量

一、的提出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由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组成,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由基于统驭层次的1项基本准则、针对性强的38项具体准则和陆续出台的操作性强的指南等三个层次而构建的比较完整的有机统一体系。既有普遍适用的一般业务准则,又有兼顾特色的特殊行业或业务准则,还有专门规范财务报告问题的报告准则。从过去偏重工商企业的17项准则,扩展到横跨金融、保险、农业等众多领域的39项准则,覆盖了各类企业的各项业务,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经济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空白。各项准则有机联系,协调统一。这些准则与其之前已建设的17项会计准则相比,一些准则基本继承了原有准则,一些准则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修订,而相当数量的准则是新推出的准则。毫无疑问,本次准则对会计信息的,首先是会计信息上的扩容,即产生了外延上的信息增量,其次是会计信息质量上提高,即产生了内涵上的信息增量。本文主要是关注新的会计准则带来的财务报表要求披露的会计信息数量和涉及范围的扩大,即外延上的信息增量。

会计准则尤其是规范财务报告类准则,对会计信息及其披露要求的规范决定着会计信息的数量,即哪些信息需要纳入强制披露的行列,会直接影响到会计信息对投资者的价值,使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从会计信息披露中获得他们需要服务于经营投资决策的会计信息。我国推出许多新的准则,是与我国日益成熟的市场和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要求提高相吻合的。尤其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日趋成熟,以机构投资者为代表的会计信息使用者越来越不满足于我国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要求扩大会计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范围,以及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二、从报告类具体会计准则看扩大的信息披露内容

从“38+1”体系中的具体会计准则来看,新准则的后,企业被要求披露更多的信息,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亦能够得到更多高质量的信息。笔者特别关注到35号《分部报告》、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两项信息披露类准则,这两项准则不仅与国际会计准则高度趋同,而且充分地体现了为企业的报表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信息,新会计准则扩大的会计信息披露内容。

(一)从《分部报告》来看

在《分部报告》出台前,只有1994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2001年国家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分部报告》(征求意见稿)涉及了分部信息的披露。前者的附件《会计报表附注指引》对分部信息披露的内容规定比较简单,后者的规定不够规范。因此,我们从上市公司的年报中看到情况是,大部分上市公司只是在附注中披露极为简单的分部信息,极少的公司披露比较完整的分部报告,这与缺乏完整的分部报告准则有很大的关系。此次财政部通过《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以下称35号准则)以一项独立完整的信息披露具体准则对分部信息披露做出了详细、规范的规定。

1. 35号准则第4条规定“企业披露分部信息,应当区分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关于报告分部的确定,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采用的是风险与报酬法,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采用的是管理法。我国则是在考虑风险和报酬的前提下,同时考虑企业内部组织、管理结构及内部会计报告制度,将风险与报酬法同管理法相结合,这种情况下,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将更具可靠性和相关性。

2. 35号准则第13条规定“企业应当区分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第14条规定“对于主要报告形式,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利润(亏损)、分部资产总额和分部负债总额等”。

(1)分部收入。非常收益、利息和股利收益、投资出售形成的利得或债务得消除形成得利得,不得包括在分部收入中。分部收入是建立在收入概念基础上得,既然收入不包括非常收益,分部收入也不应包括非常收益。与利息和股利收入相对应的投资活动,通常是企业层次上的日常活动,而非某个分部层次上的活动,不应包括在分部收入中。但是如果分部的经营主要是金融性质,第15条规定“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应当作为分部收入和分部费用进行披露”。

(2)分部费用。不包括非正常项目,利息费用及投资转让损失或债务清偿损失(15条规定金融部分除外),权益法下企业分享的合营、合资或其他投资损失,所得税费用及一般管理费用,集团管理公司费用和母公司费用。无法归属某一分部的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也不应列为某一分部的费用,而应作为未分配项目在分部报告中列示。

3. 35号准则第16条规定“企业披露的分部信息,应当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总额信息相衔接”。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对于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分部的期间费用、资产和负债,应当在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通过对这些项目的披露,使披露的各分部、各项目的金额调节到企业会计报表各项目的总额。分部信息与会计报表中总额信息之间的调节情况可以揭示各分部信息及其会计报表相应项目的总额之间的勾稽关系。

4. 35号准则第17条和18条分别就主要报告形式为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规定了次要报告形式披露的,包括对外交易收入和分部资产总额。

(二)从《工具列报》来看

在金融工具的立法方面,我国曾经长期处于“金融压抑”的,对金融工具特别是衍生金融工具采取了限制的政策。此次财政部的《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对金融工具的列示和披露做了详细的规定,克服了2001年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未对衍生金融工具计价做出统一规定的弊端,要求企业在表内确认衍生金融工具,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有利于及时、充分地反映衍生工具业务所隐含的风险,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1. 准则第5条规定“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这一规定实现了衍生金融工具从表外披露转向表内列示的转变,增加了金融工具信息的透明度。

2. 准则第15条到17条规定了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息,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信用风险;第19条到24条规定了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的重分类,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每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详细信息,与违约借款有关的信息。这些规定使金融工具的披露更加全面,采用公允价值计价能够更好地反映衍生金融工具的价值,具有较好的相关性,便于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

3. 对于企业利用衍生金融工具进行套期保值,《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仅限于商品期货的套期保值,对于利用其他更复杂的衍生金融工具进行套期保值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25条到28条详细规定了企业应当披露每类套期保值、现金流量套期、公允价值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有关的信息。

4. 准则第33条到35条规定了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描述性信息、数量信息和信用风险有关的信息等。第42条详细规定了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包括货币风险、利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这些规定有利于信息使用者更好地了解金融工具的风险情况,从而对企业的未来状况做出预测。

三、信息披露扩大的积极意义

新企业会计准则增加了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对披露形式做了规范性的要求,在外延上上增加了有用的信息。

(一)分部报告的有用性

首先,从企业来看,向大型化、集团化发展,跨地区、跨国经营更加频繁,因而,分别揭示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分部信息,则有助于信息使用者准确地评价企业的资源分布和发展动态。一个跨行业、跨地区的企业集团,其投资的风险和报酬率大小取决于企业经营行业的状况、经营地区的环境等因素。在相同情况下,分部报告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企业未来的经营报酬和风险。分部报告可以满足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需要。其次,分部报告有利于加强企业管理层的内部管理。企业涉足的行业、产品越多,对企业管理层的管理能力要求也越高。分部报告提供的信息能够使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时、全面地了解各行业和地区分部的获利能力、投资风险发展情况,更好地制定集团各分部的发展规划。再次,分部报告可以满足债权人信贷决策的需要。债权人可以利用分部报告中列示的企业集团不同分部的资产额、利润额等指标,合理判断各分部的偿债能力、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助于综合评价企业集团的相关指标,以确定自己的信贷决策。

(二)金融工具披露的有用性

随着金融创新,衍生金融工具的种类日益繁杂,企业也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到衍生金融产品,而衍生金融产品的高风险特性,会引起企业未来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的剧烈变化。如果不对这些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加以披露,极有可能导致信息使用者在经营投资方面的决策失误。首先,衍生金融工具以前在表外项目加以确认,容易被使用者忽略,但此类交易却可能给企业带来数倍的风险和报酬,对企业的未来现金流量造成巨大。在表内列示能够指导投资者合理预测企业未来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情况,做出正确的决策。其次,衍生金融工具从合约订立到履行,价值变化很大。若按照成本,以交易中发生的实际现金流量作为入账依据,那么在经历利率波动后,衍生金融工具的市场价格也会随之发生变化,难以反映衍生金融工具的真实价值。新准则规定了衍生金融工具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后续计量,而现今会计人员职业操守和职业水平的提高、远程信息交流的便捷也为公允价值的运用创造了条件,从而增加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最后,在衍生金融工具从签约到履行的过程中,汇率、利率、价格等因素的变动会引起公允价值的变动,只要这个变动的量可以确认,虽是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也可以计入当期损益。这样,一方面为使用者提供了全面且有用的信息,另一方面,包含衍生金融工具计量的完整报表也可以帮助企业所有人考核企业经营者的业绩,有利于企业自我风险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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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戴新民. 现代会计前沿[M]. 管理出版社, 2003.5.

【2】陈小悦. 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问题[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7

【3】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S],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S],企业会计准则, 2006.2.15.

【4】董琼慧. 论未来财务报表的发展[J]. 上海会计, 2000, (5).

【5】刘素珍. 试探新形式下的财务报表[J]. 安徽大学学报——经济管理版, 2001, (3).

【6】闫轶. 上市公司分部报告有用性研究[D].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4.3

金融管理行业报告范文第2篇

客户风险等级管理流于形式客户风险等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依据客户的特点或账户的属性以及其它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相关风险因素,通过综合分析、甄别,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的活动。对客户进行风险等级管理,可以平衡反洗钱成本和收益,提高反洗钱工作效率。但目前我国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条款,具体该如何实施,没有明确要求;在监管中也只能是检查是否按时对客户进行了风险等级划分和审核。这就导致一些金融机构划分客户风险等级不是出于预防本机构洗钱风险的需要,而是担心受到监管机关处罚而被迫开展,对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不够重视,甚至部分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清楚如何运用这一结果支持反洗钱工作,多数机构对风险等级划分的结果也只停留在查询、浏览等简单功能的使用上,没有充分发挥该项工作的成效,使该项工作流于形式。可疑交易报告数量激增而情报价值不高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预防洗钱措施的核心,报告质量直接影响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从这几年中国反洗钱年度报告中可以看出,2006年可疑交易报告仅153.5万份,2007年上升至1662.02万份,2008年为6891.5万份,2009年有所下降,为4293.3万份,2010年又上升至6185.2万份。尽管可疑交易报告数量不断攀升,但质量一直不高。同期人民银行向侦查机关报案数2006年1239起、2007年554起、2008年752起、2009年654起、2010年911起,而侦查机关的立案数则更少,2007年94起、2008年215起、2009年119起、2010年374起。大量的可疑交易报告一方面容易造成中国是洗钱大国的错觉和误解,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都要付出相当大的成本处理、保存这些信息,同时这些可疑交易报告中绝大多数为垃圾信息,这些垃圾信息又淹没了真正的可疑交易,影响了反洗钱信息情报中心对洗钱线索分析和甄别的质量,成为制约我国反洗钱监管效率的瓶颈。大额交易报告工作实效让人质疑大额交易报告不必然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国际上对是否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做法不一。我国当初制定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大额转账交易的宏观分析,可以帮助确定反洗钱需要关注的行业、区域和交易种类等信息。目前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单位账户之间(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转账交易,自然人账户之间、自然人与单位账户之间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转账交易,所有金融机构都要报送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交易。首先,这些门槛的设定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待考证。如规定对于同一金融机构、同一户名下多个活期账户间转存资金的业务不属于大额交易免报范围,结果客户处于理财等目的进行的交易被大量重复报送。其次,从开始报送大额交易至今,监管部门的有关工作报告中均没有体现出如何利用大额交易报告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运用于反洗钱工作中。而从这几年中国人民银行接收的大额交易报告量来看,2007年2.1亿份,2008年1.77亿份,2009年1.78亿份,2010年2.4亿份,虽然金融机构报送大额交易已实现了系统自动报送,成本得到了控制,但监管部门需要对存储海量的信息付出巨大的成本,由于没有明显实际成效也让人对该项工作的必要性产生了怀疑。

原因分析

合规监管的内在缺陷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当前我国反洗钱监管主要是合规监管,这种监管模式的核心是监管者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空间,即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出现特定条件时,必须遵循法定要求采取措施,其基本假设是反洗钱义务可度量,金融机构应履行什么义务、履行多少义务是确定的;基本监管方法是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并按履行义务的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罚。在反洗钱监管初期,合规监管对培养和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而随着反洗钱工作逐步推进,合规监管的弊端逐步显现,其内在缺陷也开始制约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首先,其基本假设是不成立的,随着金融机构业务不断拓展,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也不可能穷尽金融机构的义务空间。其次,合规监管缺乏激励兼容,导致金融机构防卫心理较强。特别是在可疑交易报告方面,将可疑交易标准作为规章要求固化,不符合洗钱手法、类型会依据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特点,一些可疑交易报告标准过于宽泛,与洗钱风险的相关度不高;在具体监管中,监管者将抓到几笔可疑交易漏报或者其他违规行为作为重大处罚的依据,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必然导致金融专注于形式合规,“宁多勿漏”,报送大量的垃圾数据,既成为金融机构的负担又造成监管机构的负担,双方都付出了较高的执行成本和监管成本,实际成效却不明显,由此造成监管效率不高。反洗钱规章制度的假定过于理想化现行的反洗钱制度假定金融机构与监管部门充分合作,金融机构在发现任何洗钱迹象时,会主动采取措施并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但金融机构的反应行为方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能力,二是意愿。能力又取决于“知”和“信”。“知”是金融机构对客户的了解,具体表现为知道、怀疑或者有理由怀疑客户有洗钱行为;“信”是金融机构的诚实信用以及相应采取的措施,监管部门希望金融机构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会利用自己特定的信息资源优势为净化金融环境服务。但事实上,有信无知的金融机构不可能提供有价值的情报,知情不报的无异于洗钱者的同僚,无知无信的根本就是洗钱的天堂,因此只有知信兼备的金融机构才是监管部门的理想合作人。意愿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本”和“利”,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付出了巨大的有形成本,收益却主要是无形的,在本利权衡之后,理性的金融机构只与监管部门进行“选择性合作”,这也与“充分合作”的假定相差甚远。另外“,保守客户秘密”是金融机构极其重要的战略性资产,但客户身份识别要求金融机构全面了解并共享客户信息,这直接威胁到该资产的安全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等级管理,也给金融机构的客户经理角色带来了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机构进行充分合作的意愿。现行反洗钱法律制度体系缺乏相关业务指引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暂时还缺乏相应的反洗钱业务指引的内容,相关的规章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如何实施,并没有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只能自我完善。如在对客户风险等级管理方面,只规定金融机构要根据客户特点,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等进行风险分类,具体该如何操作,没有更细化的指引;又如对于非面对面交易,规定金融机构要采取更为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但具体如何采取更严格的措施,相关规章中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从对各金融机构了解的情况来看,它们也没有有效地对如何实施这些原则性规定做出细化和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客户风险等级或业务风险情况来分别采取识别、监测等要求就无法与其内控体系有效融合,反洗钱工作效率也就难以提高。成本收益不对等,金融机构容易出现短视行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包括制度安排、技术支持、组织机构、宣传培训、流程整合、接受检查、协助调查等,随着反洗钱工作的不断深入,其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资源也不断增加,而获得的收益主要是有助于其树立守法经营、具有社会责任感的良好形象等隐性收益。金融机构作为“经济人”,必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权衡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成本和收益,尤其在业务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出于业务考核压力的考虑,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容易出现“短视”行为,怠于履行反洗钱义务。

金融管理行业报告范文第3篇

新变化: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

据介绍,与现行规章相比,此次新规的变化包括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调整了金融机构大额转账交易统计方式和可疑交易报告时限;新增规章适用范围、大额跨境交易人民币报告标准等内容。以人民币计价的大额跨境交易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时对交易报告要素内容进行调整,设计了要素更加精简的《通用可疑交易报告要素》。

《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有三条:

一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额现金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是非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

三是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跨境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对自然人客户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大额跨境转账交易报告标准是《管理办法》的新增标准,此举可以加强对跨境人民币交易的统计监测,更好地防范人民币跨境交易相关风险。按照《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主要目的为反洗钱

《管理办法》规定,对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应当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比如,自然人通过银行机构用人民币现钞购买美元现钞,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办理业务的银行机构需将此交易作为大额交易上报。

据介绍,《管理办法》将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从现行的人民币20万元调整为5万元。加强现金管理是反洗钱工作的重要内容,国际上现金领域的反洗钱监管标准大都比较严格。

比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起点均为1万美元(或等值外币)。而监管部门为打击特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据法律授权还可以进一步下调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另外,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发展和创新便利了非现金交易,居民的现金使用偏好正逐步发生转变,正常的支付需求通过非现金支付工具可以得到更加快捷、安全的满足,这为强化现金管理提供了有利条件。最后,我国反腐败、税收、国际收支等领域的形势发展也要求加强现金管理,防范利用大额现金交易从事腐败、偷逃税、逃避外汇管理等违法活动的风险。

可疑交易要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管理办法》还规定,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即以合理怀疑为基础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既要在客户身份识别过程中采取合理措施识别可疑交易线索,也要通过对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和分析,发现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和交易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没有资金或资产价值大小的起点金额要求。如涉嫌恐怖融资活动的资金交易可能金额较小,但按照《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仍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国税局:要查600万以上银行账户

除了央行以外,之前中国国税局也有大动作!

2017年4月份时,中国国税局出台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称,2017年起施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600万以上境外账户都要清查!

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将对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进行识别,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中国首次对外交换涉税信息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9月。

与此同时,参与此次标准的104个国家和地区也会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国家和地区开立的账户,也会收集这些人的账户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并与中方交换。

简单来讲,如果你是该在中国交税的税收居民,但你的收入储存在海外账户里,以前中国税务方面无法知悉,完成不了税收程序。可是现在,你能被海外那家银行识别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了,它将会把你的信息转交给了中国税务方面,你就必须得按照中国方面的规定上交税收了。

同样的道理,如果是你是外籍华人、外国永久居留权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的华侨,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已经构成当地税收居民,你储存在中国的收入也会被中国方面告知当地税务机构。

这是全球税收合作的一部分,中国和其他国家税务部门互相交换信息,打击利用海外帐户逃税的行为。

中国签署此标准的时间表为:

1---2017年1月1日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始按照标准履行尽职调查程序。

2---2017年4月31日前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2017年4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3---2018年4月31日前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4---2018年9月

中国进行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那么,这对普通人有什么影响呢?

此次,无论是央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还是国税局出台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都是针对这批逃税、洗钱者。

首先,如果您是外籍华人、外国永久居留权取得者,或者在境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的华侨,如果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已经构成当地税收居民,记得按时向当地交纳税款。

如果您仍是中国税收居民,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与所在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取得您的境外账户信息,记得回国交纳那部分税款。

其次,对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来说,开设银行账号之前就先要办理一份声明了。从2017年1月1日起在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的个人和企业,在开户时仅需额外填写一份声明文件,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对个人而言,需要声明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或者非居民。

金融管理行业报告范文第4篇

年公司事件发生后,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从事的高风险业务情况进行了全面摸底调查和清理整顿,多数中央企业能够按照国资委的有关工作要求,审慎经营,规范操作,严格管控,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但也有少数中央企业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依然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和投机心理,贸然使用复杂的场外衍生产品,违规建仓,风险失控,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国际大宗商品价格、汇率和利率波动幅度不断加大,个别企业金融衍生业务产生巨额浮亏,严重危及企业持续经营和国有资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督促中央企业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稳健经营,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从事金融衍生业务情况以及市场监管状况,在多方征求中央企业和有关监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监管通知》。

二、介绍《监管通知》出台的目的。

金融衍生工具是企业稳定收益、对冲风险、参与国际市场经营与竞争的有效工具,但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滥用或运用不当则会放大风险,甚至造成灾难性后果。出台《监管通知》的主要目的:一是要求中央企业对已经开展的所有金融衍生业务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及其组合产品(含通过银行购买境外机构的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并于年3月15日前向国资委书面报告清理情况。二是要求企业审慎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对企业已经开展或拟开展的金融衍生业务提出明确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有效管控风险。三是要求从事金融衍生业务企业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并与国资委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四是明确管理责任,对违规经营或发生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介绍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监管要求。

《监管通知》对中央企业从事金融衍生业务提出了具体监管要求:一是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审批程序,明确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必须得到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对于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业务,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并强调集团总部要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资委报备有关情况。二是要求企业严守套期保值原则,禁止投机。要求企业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并从经营品种、持仓规模、持仓时间等方面进行规范,尤其对持仓规模进行了严格控制。三是要求企业切实有效管控风险。要求企业制定专项风险管理手册,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制度,开展第三方风险评估,加强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四是要求企业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调专门机构专业化操作,要求企业及时与交易对手核对,严格执行前、中、后台职责和人员分离原则,慎重选择机构和交易人员。五是是要求企业定期报告。主要分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发生重大亏损等重大事项要求3个工作日内报告,建立周报制度。六是依法追究损失责任。要求企业建立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违规事项和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力度。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四、介绍国资委对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的责任认定工作。

对从事金融衍生业务发生重大损失的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国资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审计调查,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责任认定工作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对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开展的金融衍生业务,企业是否得到批准;二是企业是否严格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对业务品种、规模、时间等进行控制和管理,是否存在投机行为;三是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控机制和规范的操作流程,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或管理混乱等问题;四是企业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整改,对发生重大浮亏业务是否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进行止损;五是企业是否全面、真实、及时上报金融衍生业务开展情况和亏损情况,是否存在虚报、隐瞒或其他不配合监管工作的行为。

金融管理行业报告范文第5篇

本文的目的就是要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来探讨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分三部分,首先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分析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必要性;然后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下,分析金融机构在进行“报告收益”与“报告成本”的比较分析之后,遵守个体效用最大化原则做出的“理性”选择;最后针对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行为结合我国情况提出对策。

一 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资本市场的参与者都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即市场中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Akerlof G.,1970;Spence,1972;J. Stiglitz,1981)。在金融机构洗钱与反洗钱的领域内,这种不对称信息更为明显:金融机构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可以从容地进行包装;而反洗钱主管机关处于不利的位置,双方对真实信息的拥有程度有较大差异。这种非对称信息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反洗钱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的判断。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下,如果缺乏必要的信息约束与制度约束,作为信息优势方的金融机构,就有可能产生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 ,即为了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以及实现其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故意隐瞒某些不利于自己的信息、甚至制造虚假信息等,以逃避反洗钱主管机关的约束。因此,信息交流不完善是导致金融机构纵容洗钱的重要因素之一。正如Akerlof G.(1970)提及的“Lemon(次品)”问题一样,当金融机构对资金运动拥有比反洗钱主管机关有更多的信息时,纵容洗钱的金融机构就可能驱逐积极反洗钱的金融机构,从而导致黑钱猖獗,使市场上黑钱的比例增加,而合法的资金比例下降。解决这种“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问题的办法,就是设法将信号传递给没有信息的反洗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诱使金融机构尽量多地披露相关信息(Spence,1972)。

然而,在国内,一些金融机构的保密条例阻碍了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在国际上,由于国家的性,一个政府想要拥有本国居民在外国投资的内部信息十分困难——一些国家金融机构的一些规定有效防止了一些账户的泄密、复制和转移等,妨碍了各国之间信息的有效交流。这样,这些国家成为那些希望保持其账户秘密性的客户的最好选择,成为一些不法行为收入的最佳去向(BSA,2000)。有迹象表明现在洗钱的中心正在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因为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不完善,尤其是金融系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大额与可疑信息识别与披露机制,无法协调反洗钱各方的信息沟通。而与此相比,发达国家大多已经建立了专门的机制如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澳大利亚的可疑交易报告分析中心(TRAD)等。

由此可见,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需要相关制度来解决让金融机构说真话的问题,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存在的理由就自然生成了。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主要是反洗钱主管机关针对信息不对称而采取的措施。其作用有三:一是增加了洗钱的成本和难度。金融机构实施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后,便负有法定的对特定交易保持高度警惕的义务,洗钱者则在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时会产生畏惧心理,从而加以谨慎考虑。二是有利于主管部门获悉洗钱信息,收集证据,打击犯罪。一个典型、完整的洗钱过程可以分为放置、培植以及融合三个阶段(Molander, Mussington, and Wilson 1998; FATF-OECD 1999)。在实际的洗钱操作过程中,三个阶段有时很明显,有时则交叉运用,难以截然分开。一般来说,对洗钱者而言放置阶段是最困难的一步——洗钱者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将从等犯罪交易中所获得的大量现金改变成便于携带和隐瞒的形式。一旦进入培植阶段,识别和追踪就会变得相对困难(Molander et. al. 1998)。因此,各国通常首先针对放置问题采取措施,以打破洗钱过程中最脆弱的环节 。由于洗钱者在放置过程中经常将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主要的利用对象,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切实做好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工作,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打击洗钱活动。三是提供了各国互相配合的畅通渠道。由于各国国内法和司法管辖权的差异及洗钱的跨国运作的特点,各国沟通反洗钱十分困难(Tanzi,1996),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无疑为各国信息交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另外,就金融机构自身而言,采取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还能有效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据报道,全世界每年约有5900亿美元的黑钱通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清洗,金融机构不警惕洗钱,便可能成为洗钱者的实际合伙人。由于大多数国家规定没收洗钱犯罪的收益,因此金融机构可能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内部系统受到损害,甚至会受到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另外,正如巴塞尔委员会指出,金融稳定建立在大众信任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如果卷入洗钱必然会动摇公众信心,影响其声誉,破坏这种信任以及金融的稳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一国国内的金融稳定目标还是从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来看,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都是必要而且必须的。但是,为了获得每个参与者的真实信息及资金动向,金融机构势必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耗费大量的成本。当搜集信息的成本过大,即搜集信息投放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利益时,金融机构则无利可图。而作为“理性经济人”,金融机构是否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或在多大程度上进行报告必然是“理性人”选择的结果,是在进行“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分析之后,遵守个人效用最大化原则做出的“理性”选择。

二 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在反洗钱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报告大额与可疑交易信息监管不力的国家或地区,金融机构往往采取不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或至少不积极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对策(Masciandaro, D. 2000,Jayasuriya D.2003) 。因为从局部利益出发,个别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如超范围吸收存款、公款私存、将来路不明的资金转入储蓄账户或直接支付大额现金、随意放宽账户设立条件和金融交易审查标准、不执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等违规操作以获得一些非法利益。而其成本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运营成本,即金融机构提供洗钱服务的实际耗费、逃避监管机构监管所耗费的成本(粉饰成本 )等;二是声誉成本,为了吸引更多的非法资金流入,该金融机构必须提高其松弛金融监管的可信度,而这必然对合法客户带来负面效应 。下面用一个数学模型进行说明。为了简化模型,可以认为洗钱服务最佳供给量的决定就等价于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松紧度的选择。

假定金融机构所支持的洗钱量为Y(即该金融机构主动提供的洗钱服务),不配合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收益为B ,则

B=nY (1)

其中n为提供洗钱服务的收益率(n>0)。

设C为提供洗钱服务的总成本,分为两部分:第一,运营成本,与金融机构的洗钱量Y成正比关系,比例系数是c(c>0);第二,声誉成本,同样与Y成正比,比例系数是r(r>0)。

C= cY+rY (2)

最后,金融机构还必须考虑到由于实施松弛的报告制度而纵容了洗钱犯罪,如若被发现将遭到国家有权部门的阻止甚至刑罚措施,这种成本称为“查处成本”。假定松弛报告遭到的查处损失为T,被查处概率为p。由于与查处相关的无形的非经济因素的影响,遭受查处的损失T必然大于洗钱量Y。为了研究的方便,假定T与Y2成正比,则

T= tY2 (3)

其中t为国家查处的惩罚力度。

(一)当金融机构认为反洗钱主管机关是一个强大功能的监管者,即假定主管机关一定会进行查处(p=1),则金融机构的决策视其成本与收益而定,只有当B>C+T时,金融机构才会协助洗钱。

(二)当金融机构认为反洗钱主管机关完全不进行查处(即p=0),则金融机构在B>C时会协助洗钱。

(三)若金融机构经过长期的试探后,发现反洗钱主管机关不过如此,或者发现了即便是协助了洗钱也不一定会受到处罚(即0假定金融机构是风险中立者,面临着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决策,金融机构将基于其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实现效用最大化,则有

E(U)=u[(1-p)(B-C)-p(-B+C+T)] (4)

将(1)、(2)、(3)式代入(4)得

E(U)=u[(1-p)(nY-cY-rY)-p(-nY+cY+rY+tY2)] (5)

要E(U)最大化,则 ,因此,金融机构的大额与可疑报告松弛度为

Y*=[n-c-r]/2pt (6)

由(6)式可以看出,在考虑反洗钱主管机关查处金融机构的概率p(0因此,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与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有关,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是否进行查处以及查处的概率大小又与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有关,两者之间交互影响——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的是混合博弈。下面用一个赢得矩阵来更好的理解在考虑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及其成本 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之间的博弈关系。

令s为金融机构选择“不报告”的概率,则选择“报告”策略的概率是(1-s);p是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1-p)是不进行查处的概率;W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给自身带来的收益,U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成本,则(W-U)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净收益;m是反洗钱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 。它们之间博弈的赢得矩阵如下:

表1 反洗钱主管机关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是否合作”进行的博弈

主管机关 金融机构 查处(概率为p) 不查处(概率为1-p)

报告(概率为1-s) (W-U, -m) (W-U, 0)

不报告(概率为s) (B-C-T,T-m-a) (B-C, a)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当金融机构选择了“不报告”被主管机关查处后,其收益为(B-C-T),此时反洗钱主管机关的收益是(T-m-a)。a(a<0)是金融机构选择不报告给反洗钱工作带来的损失,若金融机构被查处,则这项损失可避免,可把它算成主管机关查处的收益。其他各栏中金融机构与主管机关的成本与收益明显,不用进一步分析。求纳什均衡解如下:

对金融机构而言,报告与不报告的期望收益分别是:

E(不报告)=(B-C-T)·p+( B-C)·(1-p)

E(报告)=W-U

由均衡条件:E(不报告)=E(报告),得

(B-C-T)·p+( B-C)·(1-p) =W-U

解以上等式可得到均衡解 :

p*=[( B-C)-( W-U)]/T (7)

对反洗钱主管机关而言,查处与否,它的期望收益分别是:

E(查处)=(-m)·(1-s)+ (T-m-a)·s

E(不查处)=a·s

同样令查处与不查处两策略的期望收益值相等,可以得到均衡解:

s*=m/(T-2a) (8)

这样,(s*,p*)是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策略博弈的一个(混合型)纳什均衡解。

由(7)式可知,如果金融机构不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收益(B-C)越大,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就越大,这是由于“不报告”的额外收益是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根本诱因。主管机关的查处概率与(W-U)、T逆向关系:对不报告的惩罚力度T越大,所需的查处概率就越小;金融机构报告的净收益(W-U)越大,所需的查处概率也越小。

由(8)式可知,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与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m呈正向关系,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越高,金融机构不报告的动机也就越大。另外,s还与惩罚力度T逆相关,惩罚力度越大,选择“不报告”的概率越小。

对于博弈中金融机构不报告给反洗钱工作带来的损失a(a<0)的影响,这里还要做一些说明。首先,由(7)式知,a对反洗钱主管机关的查处概率没有影响,这是由于a的大小是查处后才能被主管机关知道的“事后信息”,而对金融机构是否进行查处及查处的概率是“事前决定”的,反洗钱主管机关当然没有办法直接利用a来决策了。但是,a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却是“事前信息”,考虑到过大的损失容易事后引发主管机关的查处,金融机构反而减少了不报告的概率。其次,一般来说,变量a与B之间存在正的相关关系,即不报告产生的损失a越大,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收益B也越大,变量a的信息在变量B中已经得到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机构不报告带来的损失a越大,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还是增大的。

三 结论与对策

通过前面对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以及金融机构选择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选择行为的分析,我们知道,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当“不报告”被查处的成本大于“不报告”的“诱因”时,金融机构就会积极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因此,从增加“不报告”被查处的成本和降低“不报告”的“诱因”入手是减少金融机构不配合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有效措施。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反洗钱主管机关对已经查明的金融机构故意“不报告”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从前面的博弈模型我们知道,处罚力度T越大,主管机关所需的查处概率就越小,也可以减少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成本。另一方面,惩罚力度T同时与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s成反比,增加惩罚力度,还有利于减少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

第二,反洗钱主管机关要加大对“积极报告”的金融机构激励的力度。通过分出一部分反洗钱款项而非全部上缴国库,对金融机构的报告成本给予一定的补偿,保证金融机构有较高的“报告”净收益(W-U),形成对金融机构有较高的激励水平,这样不但可提高金融机构报告的努力程度,而且还可以适当降低主管机关需要进行查处的概率,减少监督成本。

第三,建立高效的审计监督程序,进一步细化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制度规定,使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降低其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成本U。

对于我国金融领域反洗钱来说,2003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1月3日人民银行连续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借鉴了国际反洗钱制度有关经验。依据“一规两法”要求,我国金融机构须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规程,成立反洗钱组织,各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设立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由专人负责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我国通过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义务,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一线会计结算人员对“一规两法”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有的金融机构还组织了针对“一规两法”的知识测验。各级机构都设立了兼职的反洗钱工作人员,或负责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记录、分析和报告人员,并且明确了相关人员的工作责任。各银行初步建立了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收集了存款人的部分资料。同时,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渠道基本畅通。这些情况表明,各级金融机构已经对“一规两法”的贯彻落实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然而,在具体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商业银行对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置之不理或消极对待;由于对“办法”第23条中“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的理解分歧较大,故而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为了免除责任,不加分析的报送大量无用的或明显可以排除的交易信息;二是认为这是逃避报告的借口,报告人员以自己业务能力、素质不强为理由,来解释为什么没有发现和报告某笔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那么,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第一,“一规两法”仅是由人民银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效力上而言低于《商业银行法》,其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存款人负有保密义务,商业银行普遍担心执行“一规两法”后引起存款人与银行的纠纷或对银行的诉讼。同时,由于“一规两法”的立法层次较低,商业银行如果对大额与可疑信息不报告,最多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象西方国家,发现大额与可疑交易不报告,属于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由于立法层面的“先天”缺陷,导致了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执行难。第二,金融机构的逐利性决定了其惰于执行“一规两法”,甚至有可能主动帮助存款人逃避“一规两法”。因为处在发现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第一道关口的商业银行的基层行处,其第一要务是增加存款、获取利润,而发现和报告一笔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可能会撵走一个既有的大客户、失去大笔存款;而且开展这项工作还要占用人员、机器、时间,耗费较大成本。这就决定了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商业银行,不愿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不愿下大力气收集客户资料,不愿加大培训的力度,面对“一规两法”选择了“少作为”甚至“不作为”。第三,执行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缺乏有效的技术保障。除“一规两法”明确列明的18种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外,进一步量化和细化的鉴别标准在国内还是空白,而国外商业银行又将其视为核心机密不肯透露,导致商业银行缺乏相关的案例可供借鉴。第四,反洗钱犯罪的零星查处率也使得金融机构缺乏压力和动力。

因此,按照前面提出的几项措施,针对国内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反洗钱主管机关提高对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查处概率p和惩罚力度T。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增加反洗钱的有关条款,将商业银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义务作为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并明确对不执行反洗钱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和执行“一规两法”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收益W很小,而成本U却很大,故金融机构缺乏积极性。因此,应该提高金融机构“报告”的净收益(W-U),加大对“积极报告”的金融机构激励的力度。反洗钱属于国家目标,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当由国家负担相关的成本。因此建议完善“一规两法”,对及时发现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并且最终帮助破获洗钱犯罪的金融机构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同时参照中国银行的做法,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将执行“一规两法”的情况,纳入对下级行的绩效考核服务,以利益激励的方式调动商业银行基层行处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第三,降低金融机构“报告”的成本U。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发现、判断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甄别大额与可疑信息的职业判断能力,完善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的发现机制。尽快推出一套能自动分析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的监测系统,解决收集、统计、分析支付交易信息难以及全凭手工操作随意性大、不够规范、不够全面的问题,避免因为人员素质、责任心参差不齐,导致不能及时地发现和判断大额与可疑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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