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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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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管理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涌现出来的一种新诉讼情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体现“公益”的价值性。对我国目前进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问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以及如何构建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等进行探讨,对于引起社会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关注和支持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起诉,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特设机关。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上一般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任务重大事务繁多,又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专业性强,所以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识产权最高管理机关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担当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捍卫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借鉴诉讼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以诉权,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以原告资格进行起诉,由此形成的判决适用于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人。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赋予诸如著作权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诉权无疑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问题上,乌苏里江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门可称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另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确定了原告的诉权,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间曲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确认乡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公众信托的理论,民众把公共利益信托给乡政府管理,同时也将起诉的权利信托给乡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乡政府具有正当原告资格。

(3)公民个人。

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公民个人在经济实力上可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剥夺个人应有的公益诉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让社会上有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同心协力,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诉权。

2、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赔偿,更涉及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侵害而要求预防性停止。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预防性停止诉讼案例不断上升,并应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流趋势。如果一项诉讼导致巨额赔偿,那么该诉讼很难进行到底,所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惩罚性赔偿法理就是对这种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认可。在现实中,预防性停止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部分视为发挥着给予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并资助律师费用等的作用。

3、举证责任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这一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用问题。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采用国际惯例,即无偿主义。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大.因此案件受理费用也将十分巨大,这样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不敢提起公益诉讼,以致公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所以,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但是,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原告标的额限度内适当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鉴定费或其他为发动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另外,政府各级机关部门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活动和诉讼。

5、奖励机制问题。

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原告既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设立原告胜诉后能够得到国家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激发更多的公众参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从而对任何侵害国家、社会知识产权资源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第2篇

执业机构名称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团队成员人数 39人

团队建立时间 2008年5月

主营业务领域

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域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设计等知识产权非诉服务

团队介绍

由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陶鑫良律师领衔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以下简称“本团队”),是一支经验丰富、实力坚强、敬业勤业、专业精深、成绩显著的知识产权服务团队。近年来,本团队基本上每年数百件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案件,其中不乏大案、要案和名案,胜诉率也较高。例如,本团队近年来的一系列案件相继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以及北京、上海、安徽等省市高院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近期,本团队正在的案件如“百度诉360不正当竞争”相关案件、“上海智臻诉苹果小i机器人专利侵权诉讼案”、“上海高通诉美国高通商标侵权案”、“嘀嘀打车商标侵权案”、“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著作权纠纷案”、“《芈月传》著作权纠纷案”等一系列重大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在国内外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本团队还踊跃投身知识产权社会宣传活动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修法工作,团队一些成员相继参加了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合同法和职务发明奖酬条例等立法修法的研究工作。本团队一些成员多年来还一直担任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上海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等全国性或地方性知识产权学术团体或专业团体的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及顾问、学术委员,专家委员等职务。

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团队:

2015年,入围“ALB 2015年度最佳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大奖提名名单

2014年,获《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中国日报》评选的“2014中国杰出知识产权诉讼团队”

陶鑫良律师:

2015年,获《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MIP)》2015年度大中华区最受瞩目的知识产权律师(著作权和商标领域)

2015年,获Chambers and Partners特等“业界贤达”知识产权诉讼领军人物

2015年,获ALB2015中国15佳诉讼律师

2014年,获《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中国日报》评选的“2012年度中国知识产权最有影响力人物”

201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颁予“2012年度全国知识

产权保护最具影响力人物”荣誉证书

2012年,教育部精品视频课程建设项目“知识产权矛与盾――典型案例研讨课程”

2010年,获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组织委员会、执行委员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荣誉纪念证书”

2010年,获上海市政府上海市优秀教学成果奖三等奖“中国高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系列研究”

2009年,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重要贡献荣誉证书”

2009年,获科技部、中国科技法学会“中国科技法学突出贡献奖”

杨宇宙律师:

2012年,获中国律师知识产权实务论坛十佳案例奖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2-0022-02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寻求更为高效、经济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能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开辟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适用性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博弈行为。与传统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

1.结果难以预测

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而言,诉讼结果通常较难预计。知识产权保护无形的知识产品,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除了要求正确适用侵权构成要件,更重要的在于首先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判断其范围是否覆盖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风险。

2.具有交叉性

知识产权纠纷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层面具有交叉特性,其权利状态因权利复审程序等有关程序影响而缺乏稳定性。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经过多个审级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以确保程序解决权利授予瑕疵争议为基础,使得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程序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当事人利益目标多元性

知识经济时代,经济主体与权利人愈发将知识产权视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利益与未来市场布局的长远利益目标的多元性,为双方合作共赢创造巨大空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市场利益。

(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优势

诉讼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形成合意。与诉讼判决相比,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优势。

1.形式灵活

目前,由于知识产权较强的专业性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期限更为漫长,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加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有限的不平衡,又使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率很低。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程序灵活,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自由协商并且有选择地适用法律条文,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从而降低了诉讼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

2.具有互利性与自主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模式是纠纷当事人正当利益与自主意识的最大体现。诉讼调解使当事人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纠纷解决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双方互利互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利益诉求,着眼于未来知识产品运用,达成更多商业化协议,以此实现合作共赢,避免知识资源的浪费,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平性。

3.具有平和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由纠纷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具有平和性和非对抗性,更好地保障后续的及时执行,有利于维护双方良好的经济关系,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稳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现状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相关制度基础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建立各类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法律规范与司法意见的出台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2008年最高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政策。2009年7月,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导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2010年6月,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要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2011年4月,最高院等16个部门联合《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近些年来,在相关民事审判原则与司法意见的影响下,全国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积极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总结出一系列有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1.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行为多样,权利人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及时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使侵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有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而诉前禁令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降低权利人的损失,促进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找准利益平衡点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分析当事人合作发展的空间,将利益平衡点作为调解工作的突破口。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停止侵权共识,可以满足权利人对于未来市场规划的预期;通过交叉许可、授权使用等合法途径促成调解,使当事人由不正当竞争者转变为合作伙伴,实现双赢,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运用在先案例

过往的相关案例是法律原则与法院审判思路的集中体现,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预测诉讼风险具有导向作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应充分运用在先案例辅助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直观理解法律规定,判断诉讼风险,权衡诉讼利弊,促使当事人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此达成调解协议。

4.选择适当调解方式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官可根据案件类型与性质灵活选取合适的调解方式,不必局限于固定模式。例如,审理专利权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由专家就技术争议等问题与当事人沟通。而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等案件,则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协助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

三、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

1.调审结合违反调解中立性

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采取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审判人员同时兼任判决者和调解者,名义上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实际却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风险性更小,可以使法官轻易回避法律行为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同时规避错判风险,避免了当事人就该案上诉和再行的问题。对于调解结案的盲目追求,必然导致调解职能的扩张和判决职能的萎缩,违反了调解的中立性。

2.诉讼调解率考核影响调解中立性

现行司法体系与结构下,诉讼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直接与法官的待遇、奖惩相关,为法官提供了调解的制度激励,在本质上与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纠纷相违背。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积极运用自己的资源与影响,利用当事人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贫乏,更倾向于将调解作为结案的捷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

3.诉讼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影响程序效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调解可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任一进程中进行。实践中有法院要求,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能调则调,一时不具备条件的也要创造条件争取调解。诉讼调解贯穿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全过程,程序无节制的拖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完善

1.设立专门调解机构

法院应当将调解职能与判决职能分离,设立专门调解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工作。基于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对于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或者对法官积极开展相关专业培训,进而负责主持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2.法院附设调解

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解决。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则可以选择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规范调解程序

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上对诉讼调解程序制定明确规定,在维护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条文对诉讼调解程序加以必要规范。第一,在庭前准备阶段,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从而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第二,应规定调解期限,防止诉讼程序的无限拖延。第三,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助于实现调解的中立性。

参考文献:

[1]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湘潭大学,2008.

[2]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J].知识产权,2010(1).

[3]王莲峰,张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1(1).

[4]周亦鸣.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J].人民论坛,2012(14).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第4篇

新的专利师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从1949年起即建立起了专利制度,但从未形成行之有效的专利师制度,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台湾地区的专利制度饱受专利申请人、公司内部法务人员、专利审查员、法官及专利从业人员的抱怨与批评。

2008年1月11日之前,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依照“专利人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台湾地区的专利人进行注册登记并实行规范管理。随着“专利师法”于2008年1月11日开始实施, “专利人管理规则”于同一天被废止。在新规定施行前,已获取专利人证书的执业者可以继续处理专利相关业务并接受管理。

新颁布的”专利师法”规定,今后只有专利师可以从事专利业务,以提升专利质量。但是台湾地区现有的近万名执业专利人,如果具备一定资格,仍可申请专利师全部科目免试,转任专利师,但必须于“专利师法”施行后3年内经专业培训合格,才能领取专利师证书:如果已领有专利人证书者不愿转任专利师,也可以继续办理专利业务,不过不能称为专利师,只能称为专利人。即该规定允许执业时间已达1至3年的专利人申请免试、经过培训后转任专利师,或以专利人证照继续执业,不致影响现有专利人的生计,从而较好地化解现有专利人对新规定的抗拒。由此可见,新规定采用的是“双轨制”的管理模式。

在“专利师法”颁布之前,任何一名已经获得了法官、检察官、律师、会计师或者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台湾地区公民,或者大学毕业并且从事专利审查工作超过3年的台湾地区公民,都可申请专利人证书,并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进行注册登记。因此按照以往惯例,台湾地区相当一部分的专利人在注册登记之前并没有接受过专利知识及技能方面的专门培训。而根据新规定,任何一名台湾地区公民只有在通过专利师资格考试之后,才能获得专利师证书:而在获得证书之后,专利师还必须经过职前训练、修完上岗前的职业先修培训课程、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进行注册登记并加入专利师公会之后,方能正式执业。

新施行的“专利师法”旨在健全专利制度,规范专利师的业务范围和责任,从而更好地维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该规定对专利师资格的获取和免除程序进行了明确。

除此之外,该规定还着重对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规定,如专利师公会的组织结构、章程以及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对专利师公会的监督事项:应对专利师进行惩戒的事由、惩戒程序及方式,惩戒委员会的组成:对不具备专利师资格者擅自执业的处罚规定等。

根据新规定,台湾地区于2008年8月举行了第一次专利师资格考试。自此,专利申请人可委托具备专利师资格的正式执业者为其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权的异议、举发、让与、信托,质权设定,授权实施的登记及特许等事项,也可以委托具备专利师资格的正式执业者在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时为其出庭答辩。

“智慧财产法院”

2008年7月之前,台湾地区没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院,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而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案件则必须提交“行政法院”审理。这种“二元制”的司法体制无论对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还是积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有益经验、提高审判效率,都没有太大益处。

2008年7月1日,台湾地区根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成立了专门的“智慧财产法院”,由普通法院中的知识产权庭组建而成。我国台湾地区成为亚洲继泰国、日本和马来西亚之后第四个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地区。在“智慧财产法院”成立之后,普通法院中的知识产权庭除了审结2008年7月1日前尚未结案的知识产权案件外,在处理一些极为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仍会发挥其原有作用,但是有关人士预测其最终会被撤销。

根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将开拓新的领域以发挥其应有作用。与此同时,作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先行者,知识产权法官在向前探索的过程中,应该保持足够明智和审慎的态度,以免踏入之前审判过程中出现过的“雷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要面对与一般法院的法官们不同的问题甚至是困境,尤其在主管机关是被告的情形下。人们希望”智慧财产法院”能够公正合法地处理好争讼案件中主管机关和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司法关系。

(一)管辖权

根据2008年7月1日生效的“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①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商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和“公平交易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所产生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因上述规定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所产生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②在与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相关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如伪造仿造商标商号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等犯罪,由于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依照普通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或者协商程序进行的判决而上诉或者抗诉产生的二审刑事诉讼案件。③其他依照有关规定或者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的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或者刑事纠纷往往同时涉及权利有效性的行政诉讼,而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成立与否,又以涉案权利是否有效为前提。根据台湾地区原有“二元制”的司法制度规定,在行政诉讼就权利的有效性作出判决之前,不得不延迟或中止民事和刑事诉讼审理程序,所以诉讼往往长达三至四年之久。而新组建的“智慧财产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或者刑事案件时,法官将会对案件争点独立作出裁决,而无须等到与争议权利相关的行政决定作出后再进行审理,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根据新规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综管一二审民事,二审刑事以及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这种“三合一”的司法审判新制旨在缩短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救济时间,发挥法院

及时保障知识产权权利的作用。在民事或者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可以向法院提交任何其认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原告方主张的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智慧财产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能会同时审理由侵权行为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法院对刑事诉讼作出裁决时应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但是确有必要时,法院可以于刑事诉讼裁判作出后的60天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单独作出裁判。

除了上述审判权外,“智慧财产法院”还有强制执行权。即当事人触犯知识产权有关规定又拒不履行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时,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促进和完善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过程。由此带来的司法改革给知识产权侵权补救措施的执行带来了更加快捷有效的途径。

(二)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程序问题

1 案件审理中的法官组成

“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由“智慧财产法院”的1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而民事、刑事二审上诉、抗诉程序及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由3名法官进行合议审理。对于二审审判结果,除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抗诉至三审法院。

2 设置“技术审查官”

为了能够正确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充足的专业知识是非常必要的。在“智慧财产法院”成立之前,普通法院的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涉及专利技术问题的侵权诉讼时,往往由于欠缺对涉案技术问题的事实认定和判断能力,而过度依赖鉴定报告,导致其专业性和正确性备受外界质疑。

随着“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颁布实施,来自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的“技术审查官”得以向主审法官提供本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意见。9名“技术审查官”的专业背景涵盖了机械工程、电气工程,信息技术、化学工程、医学科学、生物技术和工业设计等领域。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选择或者指派具有相应技术背景的技术专家参与案件审理,从而确保涉及技术问题的听证会和审判顺利进行。因此这一制度的设置可以尽可能地避免法官因缺乏专业技术知识而导致拖延诉讼进程的情形发生,并且在较大程度上提升裁判过程中的专业水准。

“智慧财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技术审查官”履行如下职责:①就诉讼书及案件相关资料,基于专业知识分析整理论点,使争点明确,并向法官提供专业领域参考资料。②就案件中的争点及证据的调查范围,收集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陈述参考意见。③参加庭审,经审判长或有调查证据权限的法官许可后,为澄清和明确诉讼中的争点、厘清诉讼关系,就事实和法律上的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向当事人、诉讼人,证人或鉴定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就当事人、诉讼人、证人及鉴定人等供述中不易理解的专业用语向法官进行说明。④在勘验前或勘验时向法院陈述应注意事项,并协助法官理解当事人就勘验标的的说明,并对标的物进行处理或相应操作。⑤在证据保全程序中协助取证。⑥协助裁判书附表及图面的制作。⑦在裁判评议时,经审判长许可列席,陈述事件有关技术上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命令“技术审查官”就其拟陈述的意见,预先提交书面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与涉案技术相关的专业知识被法官作为判决的基础和理由,因此诉讼双方都应该获得提出己方对于该专业知识的观点并充分陈述理由的机会,在审理过程中,也应有权进行言词辩论。法官则应当在充分调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3 行政诉讼允许提出新证据

为避免当事人就同一商标或者专利权的有效性发生争执而衍生出新的行政争讼,寻求在同一案件中解决争端的途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特别允许当事人在撤销、废止商标注册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行政诉讼中,于言词辩论结束前,可以就同一撤销或者废止理由提出新证据,并规定知识产权专责机关须就该新证据提出答辩书,表明证据提出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果当事人有意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未在适当时期提出新证据,而对诉讼过程造成妨碍,法院可以驳回。

很显然,这一改革不可避免地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有效性的争执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转移到了“智慧财产法院”。因此,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可以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利于自身的证据,从而对原告方主张的知识产权权利提出质疑。这一做法对于被告方是明智而可取的。

4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根据台湾地区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诉讼涉及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智慧财产法院”可以不进行公开审判,禁止或者限制另一方获取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文件。但是禁止一方获取相关文件会对其言词辩论造成障碍,影响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为了平衡和兼顾诉讼当事人和商业秘密持有人双方的利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参照日本法律制度,设立了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秘密文件将会被封存,仅承办法官和书记官可以接触。

当诉讼涉及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法院查明符合如下情形时,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请求及其提交的初步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其人,参与该案的辅佐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秘密保持命令:①当事人的诉状,已调查或应当被调查的证据,记载,涉及或将会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②为了避免上述情况下商业秘密经公开或者用于除该诉讼之外的其他目的,有妨害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基于该商业秘密进行营业活动的可能性,有必要限制该项商业秘密的公开或者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当对方当事人,人、辅佐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在持有商业秘密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之前已经以其他方法取得或持有该商业秘密时,不适用这两项规定。接受法院的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以该诉讼之外的目的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或对其他人公开该项秘密,以免影响秘密持有人原本的营业活动和商机。申请秘密保持命令,应以书面形式记载下列事项: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以及符合前项规定所列事由的事实。法院一旦接到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请,即使案件正在审理中,在对该申请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之前,要暂停有关商业秘密部分的审理。如果有必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要把秘密外泄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台湾地区引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鼓励持有商业秘密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提交涉及该商业秘密的证据,但是这种改革是否能够真正起到推进涉

及商业秘密案件审判进程的作用,目前仍不确定。

(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实体问题

1 初步禁令

申请人就其争执的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关系,向法院申请初步禁令以期暂时维持现状时,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用来证明为防止发生重大的实质损害,急迫的危险或其他类似情形,确有必要申请该初步禁令。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此外,法院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法院在发出初步禁令之前,应给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但是如果申请人主张有不能于初步禁令发出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并提出确实的证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受此限。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还引入了美国法院签发初步禁令时主要考虑的四个要素:①申请人(或者原告)是否存在较大的胜诉可能性。如果不签发初步禁令,是否会对申请人(或者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③如果签发该初步禁令,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会大于不采取禁令时对申请人(或者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④对公众利益的损害或者影响。

可以预见,由于法院签发初步禁令非常审慎,面临的困难也很大,因此申请初步禁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认真准备必要的证据和理由。在法院向被申请人签发初步禁令30天之内,如果申请人未向法院,法院将依被申请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该初步禁令。

2 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三个步骤

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按照如下三个步骤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①判断所争议的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性。如果法官认为该权利是无效的,则可以驳回。②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法官经审理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样可以驳回。③计算由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法院将在适当的时候,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其法律意见以及审理意见。

3 判断知识产权权利有效性成立与否

当一方当事人主张涉案知识产权权利应当被撤销或者废止时,“智慧财产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抗辩自行作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有关停止诉讼程序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确有撤销或废止的理由时,权利人在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他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这一改革将有效地推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判过程。因为在“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实行之前,如果被告方主张或者抗辩涉案知识产权权利应被撤销或废止,法院必须先停止民事诉讼程序,待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是否应被撤销或废止的行政程序作出终局判断后,才能继续审理。因此被告方利用行政程序即可拖延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致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无法获得即时性的保障。鉴于此,“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规定,由“智慧财产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就涉案商标权或专利权有无应撤销或废止的争点白行作出实质判断,即由法院判断权利是否有效,以迅速实现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当然,法院在判断权利是否应当被撤销或者废止时,如有必要,可以裁定知识产权专门行政机关参与诉讼。

需注意的是,“智慧财产法院”并没有直接宣布本案争议的商标权或者专利权无效的权利。换言之,法院所作的实质判断仅仅是在个案中判定当事人是否能够主张该权利,即该权利在此案中有效与否。对于该权利是否应当被撤销或者废止,仍需由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作出终局裁决。

4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与否

只有当被告方撤回了主张原告权利无效的抗辩时,法院才必须审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当权利被证明无效时,法院无需进行审理。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这一规定使法院得以避免不必要的审理工作。

5 赔偿

当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时,就需要计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当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时,法院可以不经调查即驳回。

人们期待“智慧财产法院”能够充分利用新规定实施的机会,顺利推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进程,避免空洞和不切实际的口号。法官也应当尽量避免旧有的不适当的做法。

知识产权诉讼管理范文第5篇

由于集成创新的来源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这就造成企业不得不使用别人的知识产权。而对于知识产权,如果企业没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也没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竞争规则应用能力,企业将会很容易陷入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漩涡之中,无法自拔。进而,这就给竞争对手带来了可乘之机。它们会借助应用知识产权竞争规则之手,来影响和控制对应的集成创新企业。甚至,实施谋取最大化经济效益的策略。这样,就会使企业集成创新中原有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变得更为严重。从整体上说,在企业集成创新方面,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主要包括这两个方面:一是在集成创新方面,企业没有正确地对外部知识产权加以使用。二是竞争对手以知识产权为媒介,对相应的企业进行打压。致使企业遭受损失的概率和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具体的来说:第一,在企业集成创新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激化因素。一是那些跨国企业以知识产权作为有利的武器去打击对手。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知识产权竞争已经是企业最常用的策略之一。相应地,随着中国利用集成创新不断发展,跨国企业在感受到中国给自己带来的威胁之后,便会利用知识产权来干扰以及限制中国企业的发展。这样不仅会阻碍我国某个企业海外市场的拓展,也会对同类其它企业造成影响。二是跨国企业以侵权诉讼为依托,来获得高额的赔偿。在标准和标准产业化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二者之间,知识产权更具有其商业利益。

当下,发达国家企业掌握了很多国际标准。对于中国的集成创新来说,国际标准是它走向海外市场的必经之路。因此,跨国企业不仅可以披着知识产权的外衣进行垄断,还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诉讼获得高额的赔偿。第二,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诱因。一是随着技术日渐复杂以及专业化,外部知识资源的使用已经成为企业要发展必然的要求。相应地,由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以及知识更新的脚步不断加快,相关创新的成本不断增高,而它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面对这种状况,企业必须利用自己最擅长的领域,来获得竞争优势。但是,由于技术的复杂性不断增大,企业在利用集成创新获得长远发展的时候,需要运用到很多知识产权。这就致使企业不得不走上采用外部知识产权之路。二是在知识产权方面,中国企业没有雄厚的基础,并受到技术后发劣势的制约。由于相应的发明专利和国际专利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在中国企业技术创新与发展方面,跨国企业设置了很多专利障碍。而很多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行业标准。对于企业的集成创新来说,这已经成为无法跨越的鸿沟。相应地,企业在进行集成创新的时候,不得不使用外部知识资源,这就很容易对他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侵犯。这种技术方面的后发劣势埋下了一定的隐患。第三,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直接原因。一是企业不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意识去,出现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当下,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法律建设还不够完善,不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至于对企业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引起重视。这就造成很多企业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二是企业没有较强的知识产权竞争规则应用能力。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全面的认识,对国际上那些关于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进行竞争的游戏规则也不够了解,还有就是中国知识产权的服务无法和当下知识产权的竞争相应。

二、在企业集成创新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防范措施

虽然在企业的发展中,集成创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它也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威胁,影响它优势的发挥。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便是阻碍之一。相应地,它不仅是新时代下的热门话题之一,也成为了迫在眉睫的事情。显而易见,采取行之有效的防范策略来避免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能使企业集成创新处于更好地运行之中,有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首先,在企业集成创新中,关于风险直接原因的防范对策。第一,借助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结构的力量,来使其风险最小化。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来说,它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企业需要借助外部力量来对知识产权进行应有的管理,这样才能减少投入过多的成本,节约大量的时间。比如,在面对知识产权诉讼方面,企业除了请律师以外,还需要依靠外部技术专家的力量,以此,来提高诉讼成功的机率。第二,需要建立相关的知识产权机构,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完善。在知识产权机构建立方面,需要对企业内部的技术成果进行应有的发现和保护。同时,在知识产权投入情况以及竞争对手知识产权所处的状态方面,需要进行一定的监控。在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方面,企业需要转变对知识产权管理的认识,它不单单是技术或者法律行为,而要把它作为战略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有效的对策来使知识产权的管理日趋规范化。其次,在企业集成创新中,关于防线激化因素的防范对策。

一是需要积极开展原始创新,并实行专利标准化措施,使知识产权竞争的话语权得以增强。在开展原始创新方面,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国企业需要加强原始创新,迅速过渡,进而,取得一些核心的知识产权。与此同时,还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企业知识产权谈判讨价还价的能力得以增强。在专利标准化对策方面,企业需要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需要把相关的技术标注纳入到标准技术之中。并在此基础上,借助技术标准建立以及推广的力量,来获得利益最大化的对策。进而,增加知识产权竞争的话语权。二是需要通过使知识产权法律应用的能力得以提高方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以积极的态度来应对。对于知识产权竞争来说,法律是最有力的武器。在面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时候,中国企业需要根据法律程序,并借助庭外和解的方法。除此之外,面对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国企业需要采取集体作战,形成联盟的策略。这样,不仅可以降低风险和成本,还能增强讨价还价的能力。

最后,在企业集成创新中,关于风险诱引的防范措施。一是需要对他人的知识产权加以尊重和使用。在对他人知识产权使用之前,一定经过他人的允许。比如,企业可以支付相应的费用,来得到权利所有人的同意。二是需要对创新流程加以规范,对集成创新所用的外部知识产权予以识别。企业需要提高相应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此外,企业还需要借助第三方机构,比如,专利事务所,来使应有的风险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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