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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方法

环境污染治理方法

环境污染治理方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公私合作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6)12-0049-06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201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明确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指导思想和政策导向。目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践在我国很多地方开展,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内涵、参与主体、功能等并无法律规范予以明确,以致相关实践面临许多困境。鉴于此,本文探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制度完善,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支撑和引导。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上环境污染治理模式经历了两次大的转变。第一次是PPP原则的确立。PPP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即“谁污染,谁治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该原则将过去由国家与社会承担的一部分环境污染治理责任转移给污染者,由污染者补偿其行为导致的环境损害和资源浪费。该原则在1972年提出后,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我国也将其纳入环境法中,并据此建立了排污收费、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进而形成了以政府管制为主导的环境行政模式,由行政机关通过设置环境标准、实施环境行政许可等措施监管排污企业及其他环境污染主体承担污染治理责任。这种污染治理模式在短期内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推动了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及环境损害的减少。然而,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及污染物种类和总量的增加,这种模式的一元性、单向性弊端逐渐暴露。一方面,这种模式极度依赖政府的治污意志:政府对环境保护重视越深,环境管制就越严,反之则越弱。政府对环境污染的认知有限、财政能力有限,难以实现全面、有效的监管。另一方面,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常常漠视或回避污染治理。并且,不同企业的经济实力与技术水平以及排污种类与数量不同,不加区分地要求其自力治污,会导致企业负担较重且治污效率较低。由于缺乏正常的利益诉求与反馈渠道,企业往往致力于“虏获”政府或与之合谋,治污效果更难保证。在这种情势下,环境

污染治理模式发生了第二次转变,即由PPP原则转向PPP模式。PPP模式即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通称“公私合作模式”。这种模式使企业、专业化机构等非政府主体掌握的资源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在促进政府部门履行公共职能的同时使民营部门获益。在这种模式下,公私双方以契约形式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政府在管制中纳入社会与市场因素,私人主体从纯粹的市场逐利型向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型转换。PPP模式是世界各国环境治理的主要探索方向,我国也有所尝试。如2002年12月原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允许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在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中公平竞争。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PPP模式的典型体现,指排污者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由第三方(通常是专业化的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包括政府委托第三方治理与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两种类型。通过与环境服务公司合作,社会资本和市场因素参与到环境治理过程中,政府与排污企业都超越了自力治污的不足。政府委托治理使污染治理市场化,排污企业委托治理使工业污染治理向“污染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污染治理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理论上讲,第三方力量的引入可以解决环境污染治理行政管制模式的一元性与单向性问题,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力与公信力,保证治污效果。同时,由环境服务公司提供专门、有偿的污染治理服务,使得政府与排污企业的直接治污责任转变为经济责任,政府因此减轻了治污压力,排污企业因此走出了被动守法及自力治污投入大、效果差的困局。环境服务公司基于市场竞争压力与利益最大化追求,会不断改进技术,从而推动环保科技创新,带动环保服务业发展。实践中,政府委托第三方治理产生较早,正蓬勃发展。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主要包括委托治污与托管运营两类,多适用于大型工业企业及工业集中园区的污染治理,目前已有多个成功案例。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内涵与主体

1.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内涵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契约为基础,通过合同来确定当事各方的污染治理权责。根据当事方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分为环境服务行政合同与环境服务民事合同两大类。前者是政府为治理环境污染,通过行政委托、特许经营、政府采购等方式与环境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后者是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就污染防治或生态保护与修复签订的合同。从实践中这两类合同的签订及其内容来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首先,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合作为核心。由于专业治污第三方的介入,环境污染治理从传统的单向管制模式向多元合作模式转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当事各方基于自愿与合意而订约,合同的目的与政府欲达成的环境治理目标相一致。由于环境利益的公共性,这种合作有三大特点:一是污染治理义务主要由环境服务公司承担;二是在常规的履约与合作之外,环境服务公司与排污企业要遵守特定的管理、规制规则,并接受行政机关的检查与监督;三是在一定程度上,环境服务公司与排污企业还要执行公法上约束公权力的相关规定,如行为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等。

其次,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利益均衡为保障。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采用合同形式达到公益目的,试图保障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环境利益在第三方治理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是第三方治理合同的目的并决定企业利益的范围。另一方面,第三方治理必须保证企业有一定的盈利空间。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都以获得利润为驱动,如果利益空间被过度挤压,就不利于污染治理及环境服务市场发展。简言之,国家的环境治理行为必须得到私主体的配合才能达到目的,私主体必须担负公共环境保护责任才能获得合法利益。如果在第三方治理的过程中,利益均衡状态未能形成或被打破,就可能导致环境损害。

最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多元共治为导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基于公私合作,给私人资本、社会力量提供了参与污染治理的渠道,第三方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政府环境管理职责。环境服务公司与政府及排污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各方与公众之间的合同外部社会关系,有助于实现污染治理目标,同时规范公权力运行,激发多元主体参与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和活力,促进环境保护模式从依靠国家与企业进行管理向发动社会合力进行治理转型。现代行政法以公私合作为基础进行契约式管制的进路,就体现了多元共治的导向。

2.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主体

对主体及其角色的认定是建立系统性制度的基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拓展了污染治理的主体范围,政府、排污企业、环境服务公司、公众在污染治理中的角色都将重新配置。

政府从过去单一的行政管制者向监督引导者与合同当事方转变,其作用更为积极,角色与功能更加灵活多样。在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中,政府主要承担监督者、指导者、政策推动者、关系协调者的角色。我国环境服务市场的发展尚不充分,严格的政府监督是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履约的主要外部驱动力。政府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要通过行使环境管理权,对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如定期检查治污效果,监督治污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对因环境服务瑕疵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况进行处置等。同时,政府要制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规则,为环境服务合同的履行及第三方治理的推广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此外,政府还要帮助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理顺关系,调解二者之间的纠纷。在政府委托第三方治理中,政府既是监督者、引导者,又是合同相对方。尽管政府在此类合同中起主导作用,但其仍需遵守市场规则与合同原则,如履行承诺、支付对价、兼顾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进行违约救济和实际补偿等。

排污企业从被管理者和责任承担者向更为丰富的角色转变,既是合同当事方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合同当事方,排污企业承担委托者和监督者的角色,通过签订合同将自己应承担的污染治理责任委托给环境服务公司履行,根据治理效果支付相应的费用。基于责任共担关系,排污企业将对环境服务公司的治污水平、治污效果、经营状况等进行监督,防止对方骗取合同利益或虚假治理。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排污企业要接受政府的管制,遵守相关法律政策,并对因污染治理不当所产生的二次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相较于传统的环境管制模式,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的治污方式选择更加多样化。目前我国对第三方治污并无强制性要求,环境服务合同以当事方自愿缔结为前提,由污染治理成本与效益决定的内生动力是影响排污企业进行角色选择的主要因素。

环境服务公司作为新的参与主体,与排污企业的角色类似,既是合同当事方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主要治污责任。作为合同当事方,环境服务公司是被委托者和监督者。其接受排污企业或政府的委托,利用专业技术治理环境污染并根据污染治理效果收取相应的费用。在污染治理过程中,环境服务公司监督排污企业是否依合同约定的数量、种类、浓度等排放污染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排污企业偷排漏排。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环境服务公司要依法接受政府监管。

公众从环境风险与损失承担者向污染治理参与者转变。从污染治理的角度看,公众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直接涉及的人群,另一类是普通公民。前者是某一环境污染事件中的受害者,后者是理论上环境风险的承受者。在传统治污模式中,普通公民一般作为被动的结果接受者,有时转变为污染受害者追索损害赔偿。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尤其是政府委托治理)中,公众除拥有诉权外,还作为参与者在污染治理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并有权对政府、排污企业、环境服务公司的治理方案及治理成效进行监督。

以上分析展示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政府、排污企业、环境服务公司、公众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可以发现,相关主体的角色更加明确合理,彼此间的监督与合作增强,有利于治理取得实效。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面临的困境

由于相关法律制度滞后,要在现实层面实现上述主体的污染治理角色转变,还面临诸多困境。

1.环境服务市场竞争机制尚不成熟

我国环境服务市场起步较晚,目前尚不成熟,亟须法律的引导与支持。在目前的法制架构下,环境服务市场发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市场准入条件过低。我国第三方治污企业主要是从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生产商转型而来,一些企业集团的专业化治污子公司占据了主要的治污市场份额,外资企业以其治污技术和资本优势也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为了发展国内独立的治污企业,环保部于2014年7月《关于废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了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降低了环境服务公司的准入门槛。目前,环境服务公司良莠不齐,环境污染治理价格体系尚未形成,极易出现低价恶性竞争,进而大大增加委托治理方与被委托方的法律风险。第二,第三方治污企业融资困难。根据“三同时”原则,我国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治污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实践中环境服务公司的治污设施往往附着于排污企业的主体设施,不能用于抵押贷款。对于前期投入巨大的环境服务公司而言,融资困难是其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第三,信息交流机制缺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委托方与环境服务公司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任何一方如果不了解对方的经营能力和管理状况,都将面临合同目的落空的风险。相对于政府委托治理,企业委托治理中各方面临的风险更大。由于信息交流机制缺失,环境服务公司的治污技术水平与融资状况,排污企业的经营与信用状况,对彼此而言都是未知的。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利润,双方都有可能采取自利性措施,如排污企业超排偷排,环境服务公司虚假治理等,由此不可避免引发纠纷。在不成熟的环境服务市场中,因信息辨别与传递而增加的污染治理成本及法律风险,将对第三方污染治理的推广产生较大影响。

2.政府监管机制存在漏洞

在环境服务市场发展成熟、合理的价格体系形成之前,第三方治污的内生动力不足,政府监管是合同双方履约的重要推动力。另外,基于理性经济人理论,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都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有可能采取合谋的形式,少治理或不治理污染并逃避政府监管。新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带来了新情况新问题,政府监管机制却未随之转型,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监管的一致性与有效性不足。过去存在的环境监管手段单一、监管效力不足等问题,随着2015年我国《环境保护法》修订有所改善,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在不同时段对污染治理有不同要求,惩罚措施存而不用的情况并不罕见。第二,事后监管使政府负担过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虽然有助于政府加强集中监管,但环境服务公司的引入增加了监管的复杂性与工作量。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合作治污有利于互相监督,但双方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可能合谋而增加监管的难度。目前,政府环境监管手段以事后惩罚与补救为主,监管压力较大。第三,个别监管措施不当。我国既有的环境污染监管措施还未随着治污模式的转型而发生相应的改变。如在排污费的收取上,根据国务院2003年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者自建治污设施的,无须缴纳排污费,除此之外无须缴纳排污费的情况仅有采用第三方治理模式进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而不包括其他环境服务。但在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费的收取是否应以委托治理后的最终排放情况为依据,现有排污费制度未予明确。第四,缺少对政府监管的监督。目前,政府监管缺位、执法不力问题频繁发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被排污企业和环境服务公司“虏获”的现象并不罕见,但法律制度层面对政府监管尚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第五,政府监管角色需转换。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政府不仅是管理者,还是合同当事方,如何理顺这两种角色之间的关系,进行相应的职能转变是亟须解决的问题。

3.委托治理责任划分不清

在传统污染治理模式中,排污企业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责任承担者,在出现环境侵权现象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违法行为接受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第三方治污模式改变了传统模式中的单向责任关系,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之外引入了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使法律责任问题更为复杂。问题的焦点在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新主体(环境服务公司)违约时,其与排污企业之间的环境侵权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如何划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环境服务公司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排污企业赔偿后可向环境服务公司追偿。这种责任划分虽然便于受害者确认责任承担者且有利于降低排污企业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可能性,但存在明显的问题。排污企业不管是否履行环境服务合同,均需承担不利后果,即使环境损害是由环境服务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排污企业也只能事后追偿,这使排污企业承担的责任风险过大。在环境服务市场发展尚不成熟的阶段,过高的责任风险不利于排污企业选择第三方治污模式。另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服务公司应因其环境损害行为而接受处罚,但没有对其环境行政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实践中对于同一违法事实,环境服务公司与排污企业的行政责任应如何划分,出现重复行政处罚问题时如何处理等,相关问题亟待依法解决。

4.公众参与权利未充分落实

公众参与是多元共治理念的体现,我国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设有专章保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但实践中公众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公众监督渠道不明。在传统环境污染治理模式中,政府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处于主导地位,公众参与主要以行使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一方面造成公众对政府保护环境的过度依赖,使政府以有限的资源承担无限的环境治理责任,极易造成政府公信力下降;另一方面导致政府环境行政缺少监督与制约,可能出现执法不力、被私主体“虏获”或向企业“设租”的现象,从而使环境治理效果得不到保证。二是社会资源未得到充分调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将社会资本引入环境治理中,是对社会资源加以利用的表现,但要构建以市场化、社会化为基础的污染治理制度,仅此远远不够。在科学技术创新、人才智力支撑等方面,环保NGO、专业协会、高校等机构的参与还存在较大空间。

四、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制度完善

我国可以考虑从市场培育、政府监管、责任划分、公众参与四个方面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立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1.完善环境服务市场的配套制度

第一,改进环境服务市场准入机制。针对当前第三方治污企业准入门槛过低的现实,为避免鱼龙混杂、无序竞争导致虚假治污、治污效果不达标等情况出现,要通过立法重新设计环境服务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与标准,包括对其资质、技术、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保证其运营成本与利润维持在合理水平内,促进环境服务市场良性发展。第二,完善环境服务资金扶持机制。对于前期投资较大、业务量较少、具有一定公共属性的第三方治污企业,政府要在经济上予以扶持。如允许环境服务公司以治污合同中的收费权为抵押获得银行贷款;设立专项污染治理基金为环境服务公司提供长期低息或无息贷款;给予环境服务公司一定的税收优惠等。第三,构建环境服务信用评价机制。对环境服务公司的技术水平及治污能力进行评价,有利于政府和排污企业选择适当的合作对象,降低信息沟通成本与法律风险。具体措施包括:建立诚信档案和信用名单,对环境服务公司的治污成效进行记录并定期公开,将治污效果好、信誉有保障的企业纳入白名单予以公布,将服务质量差、有多次违法行为的环境服务企业降低信用等级或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并限制其获得资金扶持、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同样,还可以建立排污企业的评价体系,对排污企业的信用及其是否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予以公布。

2.建立适应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监管体系

第一,建立统一的污染治理标准。国家层面要出台统一、完整的第三方污染治理标准,各地据此进行监管。为避免政府对污染治理的过度影响,可由民间对污染监测具有专业技术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治污效果进行监督评价。第二,强化环境监管的事前性与指导性。针对环境治理主体多元化的现实,政府要改变管制思维,增强指导者的角色意识。例如,可以第三方污染治理合同蓝本,对特定污染物的种类、排污总量以及污染治理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他事项由订约双方根据自身情况协议确定。第三,改进环境监管措施。为了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发展,政府要对部分环境监管措施作适当调整。例如,在排污费制度中将委托第三方治理的情况纳入免缴或少缴的情形并调整收费方法,在“三同时”制度中将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合作作为防治污染的适当手段。第四,协调政府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双重角色。一方面,政府应作为监督者、指导者、政策推动者对环境服务市场和第三方治污企业进行引导;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尊重市场规律,根据污染治理成效支付相应的报酬。

3.明确环境服务合同的责任划分

第一,平衡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的责任风险。针对排污企业承担的责任风险过高的问题,有学者主张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即“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环境服务公司赔偿由其造成的损害。这有利于平衡排污企业与环境服务公司的责任风险,有利于环境服务市场的发展。然而在现实中,受害者很难区分损害是由排污企业还是由环境服务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适当放宽“污染者”的范围,规定在具体污染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者可向排污企业或环境服务公司任何一方提讼,被诉方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于委托治理方与环境服务公司的具体责任范围,应以法规的形式予以细化。第二,明确环境服务公司的行政责任。建议环保部制定配套规范,对《环境保护法》第65条予以细化,明确环境服务公司的行政责任范围及其与排污企业的责任划分,强化对环境服务公司的监管。

4.构建体现共治理念的公众环境参与机制

第一,拓宽公众环保监督渠道。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众有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加拿大的立法经验,进一步赋予公众成立环境自治组织的权利,并增设政府与公众共同进行环境监测等公私合作制度。对于政府委托第三方治理污染,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环境基本法及专项污染防治法中设立协商式参与程序,落实公众提出环境建议、参与环境决策等权利。针对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7条规定的公众环境举报权,应配套建立举报人信息保密、督促查办等制度,明确举报的受理、审查、办理、答复的程序与期限。第二,促进环保NGO参与环境治理。针对目前环保NGO数量过少、设立与登记门槛过高的情况,可在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设置特别条款,适当放宽环保NGO的核准登记条件,对不参与商业经营的环保NGO采用备案制度。第三,政府与高校等机构合作,加强环境教育。环境污染治理对参与各方的技术水平要求较高,因此,我国要制定专门的环境教育法,对环保专业教育的开展进行特别扶持,保证教材、师资和课时,培养污染治理专门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参考文献

[1]贾康,孙洁.公私伙伴关系(PPP)的概念、起源、特征与功能[J].财政研究,2009,(10).

[2]田千山.生态环境多元共治模式:概念与建构[J].行政论坛,2013,(3).

[3]骆建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发展及完善建议[J].环境保护,2014,(20).

[4]张宇庆.环境服务合同的概念演进与类型分化[J].河北法学,2013,(10).

环境污染治理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防治法,环境污染,环境

 

一、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现状

我国现代意义环境法的产生, 一般以20世纪70年代为起点, 以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诞生为标志。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活动所实施的管理,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进而达到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1]。毕业论文,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法是传统环境法的基本内容, 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部门。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体系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还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规范。其中, 各专门的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主要部门。已颁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中, 最重要的是防治环境四大公害的污染防治法律。它们分别是:1987 年制定, 1995 年、2000 年两次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4 年制定, 1996 年、2008 年两次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 1995 年颁布, 2004 年底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 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目前我国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令人遗憾的是, 几乎所有的污染防治法都停留在以单个环境因子为调整客体的单项法状态。

二、我国现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缺陷分析

1. 环境污染防治缺乏综合性

首先表现在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结构上的缺陷, 没有一部综合性的污染防治法典。我国虽已制定六部防治环境污染的专项法律和众多的法规、规章、标准, 但立法只是针对单项污染控制进行的,缺乏对污染源的全面控制和人类环境的整体保护。实践中导致环境单行法之间相互重叠、交叉和矛盾, 而个别领域却出现法律空白, 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有法难依和无法可依的尴尬被动局面[2]。

2. 可操作性差

由于我国现有的许多环境污染防治法立法过粗, 导致执法过程中有法难依。如对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噪声法》虽规定可警告或处以罚款,但未规定处罚金额标准, 给执法带来困难。即使已有的法律,也相对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而现行的个别环境污染防治的专项法律却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 这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4]。

3. 法律调控机制中的公众参与不足

依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的新阶段, 也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公众明确的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救济方法, 公众实际上被排斥在环境保护的大门之外。公民作为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 却不能对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进行监督和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没有明确公民环境权利的前提下, 高唱公民对环境的义务, 既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也调动不起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6]。

三、完善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构想

1. 制定环境污染防治法典

我国今后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的方向应该是重视和体现全过程污染控制, 首先制定尚缺漏的环境污染防治法, 以完善现有的制度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整合各单项法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典”[8]。即对所有现有的环境污染防治单项法所进行的法律整合, 使这些同门类的单项法法群走向法典化, 从而形成“环境污染防治法典”。未来的综合性污染防治法典应反映整体环境观, 并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作为法典的立法统帅思想。

2. 重视地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地方环境立法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延伸和补充, 是各地贯彻国家环境法律法规, 因地制宜地管理本地环保事务的保证措施。我国地域辽阔, 不同地区环境问题各有侧重点, 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差异较大, 因而结合地方实际情况, 进行地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 引进市场经济原理,发挥经济手段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这种行政主导的体制具有较高效率的优势。但它也具有局限性。面临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在环境保护中必须充分重视经济手段的调节作用。毕业论文,环境污染。。

第一,改革环境税费,建立合理的绿色税收制度。目前我国环境税费制度主要依靠两种手段来实现,一是征收排污费;二是污染税费、资源税费或生态补偿税费,其中包括资源收费、生态补偿费、生态恢复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等等,另外,有关环境关税也出台了一些调整制度。

第二,改革贷款制度,未通过环评审批不得给予贷款支持。鉴于一些地区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环境违法比较突出的现象,因污染企业关、停带来的信贷风险加大,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同时也给我国环境带来严重的负担,造成环境形势十分严峻。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贷款制度进行改革,明确规定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新建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规定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他们,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增设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毕业论文,环境污染。。确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后,由市场确定排污权的价格,市场发现价格的过程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只要超标准排污的企业所付代价大于治理费,就会激励企业治污,一旦排放量达到排放标准以下,企业就有了可以用来出售的排污权,而不能达标的企业就成为排污权的需求者。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这样就形成了排污权交易市场,通过供求双方相互作用形成排污权的均衡价格。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这种制度安排可以提高企业治污的积极性,使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得到实现。

4. 扩大环境民主, 落实公众参与机制

2002 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过, 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对于公众参与的具体方式、程序、参与效力等保障手段规定得不太具体, 影响到公众对环境污染监督的积极性。因此, 应进一步扩大、细化公众参与机制, 保障公众的环境民主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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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靖.对完善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思考[J].新疆大学学报,2005.(7).

环境污染治理方法范文第3篇

一、充分认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初步成效。高度重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在开展土壤基础调查、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强化污染源监管、提升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能力、组织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试点示范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效。

(二)土壤环境面临严峻形势。目前,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严重,在重污染企业或工业密集区、工矿开采区及周边地区、城市和城郊地区出现了土壤重污染区和高风险区;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呈现出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复合污染的局面;土壤污染途径多,原因复杂,控制难度大;土壤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投入不足,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的意识不强;由土壤污染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逐年增多,成为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三)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意义重大。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环境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部分,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摆上更加重要和突出的位置,统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切实解决突出的土壤环境问题。

二、明确土壤污染防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建设良好人居环境为总体目标,以农用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场地环境保护监管为重点,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机构和人员,增强科技支撑能力,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夯实工作基础,提升管理水平,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土壤环境问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环境保障。

(五)基本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土壤污染治理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因此,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要认真总结国内外土壤污染防治经验教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实行防治结合。

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法规、监管能力、科技支撑、资金投入和宣传教育等各个方面,要统筹规划,全面部署,分步实施。重点开展农用土壤和污染场地土壤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土壤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不同的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农村地区要以基本农田、重要农产品产地特别是“菜篮子”基地为监管重点;城市地区要根据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以规划调整为非工业用途的工业遗留遗弃污染场地土壤为监管重点。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土壤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公共资源,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群众健康。防治土壤污染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责,积极协调国土、规划、建设、农业和财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支持土壤污染防治。

(六)主要目标。

到20*年,全面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初步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编制完成国家和地方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初步构建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等管理体系框架;编制完成土壤环境安全教育行动计划并开始实施,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有所提高。

到20*年,基本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出台一批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法律法规,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建立土壤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土壤环境监测网络进一步完善;土壤环境保护监管能力明显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显著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全面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深入开展,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示范项目取得明显成效。

三、突出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

(七)农用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基本农田、重要农产品产地特别是“菜篮子”基地为监管重点,开展农用土壤环境监测、评估与安全性划分。加强影响土壤环境的重点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主要粮食产地和蔬菜基地的污水灌溉,强化对农药、化肥及其废弃包装物,以及农膜使用的环境管理。对污染严重难以修复的耕地提出调整用途的意见,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积极引导和推动生态农业、有机农业,规范有机食品发展,组织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县建设,预防和控制农业生产活动对土壤环境的污染。

(八)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结合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场地特别是城市工业遗留、遗弃污染场地土壤进行系统调查,掌握原厂址及其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物种类、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建立污染场地土壤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污染土壤风险评估和污染土壤修复制度。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厂址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环保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开展污染土壤风险评估,明确修复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和技术要求,监督污染场地土壤治理和修复,降低土地再利用特别是改为居住用地对人体健康影响的风险。

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环境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加强对化工、电镀、油料存储等重点行业、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土壤污染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区域性或集中式工业用地拟规划改变其用途的,所在地环保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对污染场地进行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的结论作为规划环评的重要依据。同时,要积极推动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规划环评文件;对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的区域,环保部门依法不得批准该区域内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和治理。造成污染的单位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其所承担的修复和治理责任,依法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变更前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

四、强化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措施

(九)搞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沟通协调,有效整合资源,强化质量管理,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调查的进度和质量;在搞好调查成果集成的基础上,组织对调查成果的开发利用,服务于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做好数据、文件、资料、报告的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十)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制定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快制定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好实施。组织制修订有关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修复、污染场地判别、土壤环境监测方法等标准,不断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鼓励地方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标准和政策措施。(十一)加强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把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纳入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落实。进一步加大投入,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全国和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壤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培养和引进一批专门人才。制定土壤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处置预案。编制国家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规划应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并提出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十二)开展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试点示范。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筛选污染土壤修复实用技术,加强污染土壤修复技术集成,选择有代表性的污灌区农田和污染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重点支持一批部级重点治理与修复示范工程,为在更大范围内修复土壤污染提供示范、积累经验。

(十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投入机制。地方要加大土壤污染防治投入,保证投入每年有所增长。中央集中的排污费等专项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土壤污染防治,保证资金逐年增加并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地方也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我部将协调中央财政部门视情况对地方土壤污染防治给予资金补助。财政资金重点支持土壤环境监测、污染场地调查与评估、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污染土壤修复与综合治理示范工程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环境污染治理方法范文第4篇

(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概念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防治农村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总称,是指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时形成的各项法律制度。

(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特征

农村水环境是整个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仅防治农村水污染,保护良好的农村水环境,而且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等各种法律规范组成,这决定了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的综合性。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核心价值,这体现了其调整时空的可持续性。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应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存在起步晚、不受重视等原因,我国现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缺乏切合农村特点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现代环境问题起因于现代工业的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严重的城市污染,最先受到污染的城市自然成为我国环保立法的背景。在该立法背景的影响下,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的立法思想。我国对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污染的治理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而农村水污染的治理却鲜人问津。例如大中型企业的排污费返还使用制度、可低价或无偿征地来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这些在农村水污染的防治上并不适用。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严格执行

乡镇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一般是该农村的经济支柱。乡镇企业的重要作用使得当地的环境执法机关很难在农村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得乡镇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甚至没有水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农村水资源。

(三)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

近年来,中央出台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治理水污染,但是依然收效甚微,因为相比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对于污染防治有更重大的影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监管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现如今,我国农村水环境污染越发严重,从表面上看是地方政府环保机构不健全、执行力不足,但归根到底是因为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没有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三、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农村水污染形势严峻,农村水污染防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仅依靠以往的行政手段难以取得较大成果,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农村水污染。

(一)转变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指导思想

农村水污染防治首先应该转变立法指导思想,改变现行立法中重点防治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水污染的状况,建立起城市和农村统筹协调发展的水污染防治机制。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应确立为:以保护农村水源和居民饮用水安全为目的,协调农村水资源开发和水环境保护间的关系,结合农村水污染的特点,积极推广高效低耗的水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控制农村水污染,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水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可以有效防治农村水污染。然而我国农村水污染具有污染面广且污染源分散的特点,因此,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还需要明确环境公平原则、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分类治理原则。

(三)构建并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1.建立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是以管理农村水环境为目标,遵循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综合考虑与农村水环境有关的地理、社会、经济、技术因素,合理安排排污时间和排污空间,从而达到预防农村水污染的目的,实现农村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2.建立我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制度

国家应该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重视程度,颁布专门的政策法规,投入专门资金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基础设施。政府环保部门要形成一个标准体系来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实现各部门分工明确,协调管理,有效利用环保资金。

环境污染治理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水污染;治理;环境经济手段

我国水污染状况正日益严重:污水排放总量增长速度较快,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居高不下,国家环保总局的统计是,2001年为428亿吨,2004年为482亿吨,3年增长了12.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趋势没有得到控制,劣五类水质比例仍然很高,国家环保总局提供的资料表明,2004年七大水系中,一半以上河段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达不到饮用水源的标准;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经济损失较大,据调查统计,从2001年到2004年,全国共发生水污染事故3988起,平均每年近1000起。这组数据既呈现出我国水污染治理所面临的紧迫形势,也折射出我国水污染治理工作严重滞后的无奈。

我国水污染治理严重滞后的现状是由历史的、经济的、法律的及水体自身特点等多种原因造成的,而其中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完善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目前的水污染防治立法所采用的环境管理政策仍是以政府的直接行政干预和控制为基础,所使用的环境经济手段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影响了水污染防治中市场作用的发挥。

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是为达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目标,利用经济利益关系,对环境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政策措施。该手段的恰当运用对于提高政府环境管理的效率和加强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治理成本高、管理难度大、发展与治理矛盾突出的水污染治理中尤其显得重要。因此笔者将就如何在水污染治理中引入多维环境经济手段展开论述,以期对水污染治理的进一步法制完善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水污染治理中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环境领域应用的环境经济手段包括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污水处理费、SO2收费、生态环境补偿费、矿产资源税和补偿费、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排污许可证交易、“三同时”保证金、治理设施运行保证金、废物交换市场、废物回收押金、环保投资渠道、补贴等。

但我国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明确的环境经济手段只有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明确了在水污染治理方面我国目前所采用的是“双收费制度”,即只要排放污水就要按数量征收污水排污费,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还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第19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虽然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也补充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但由于并未规定排污许可证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因此全国范围内的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并未建立。

由此可见我国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目前所采取的环境经济手段单一,主要就是收费。“费”的收取是运用经济杠杆调节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发展、居民用水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对我国的水污染治理起到显著的作用。但其存在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收费资金管理是否公开,收费资金使用是否公平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刺激(鼓励或抑制)效果上不如水污染税;在污染总量的控制效果上不如污染权交易制度;在对水环境实施侵害与受侵害者的权益维护上不如环境保险制度。因此我们在完善水污染防治立法的过程中应适时引入多维环境经济手段,以弥补单一收费制度的不足。

二、水污染治理中多维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设想

(一)税费制度

税费制度包括税收与收费。在水污染治理的范畴内收费制度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等费用的收取。税收制度即征收水污染税,也就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有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税率进行征税。

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征收的环境税体系。对煤、石油、天然气、盐等征收的资源税收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其主要目的是调整企业间的级差收入、促进公平竞争,而非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因此现有的主要针对环境保护的税收手段仅限于采用一些税收优惠奖励综合利用及能源节约。从而针对水污染征税也尚在理论的研讨中。但笔者认为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先行引入水污染税有其必要性及可行性。

1、水排污费与环境税的征收对象较为一致

环境税一般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为征收对象,即有污染就要征税。这与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是一致的,而与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方面实行的超标收费制度是不同的。因此在水污染税的计算和征收上所遇到的阻力将较小。

2、“费”改“税”的转换思路为水污染税的征收提供契机

由于排污费存在征收方式不科学,收费标准低,列支使用不合理,征收范围过窄的问题,学术界及有关部门提出了三种解决思路:一是对排污收费政策进行改良;二是对现有排污收费政策彻底改革,以“税”代“费”;三是通过立法促进环境税的分期分批实施。第三种思路既体现了以“税”代“费”的改革趋势,又适当减低了改革的风险与难度,因此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而在我国开征环境税条件尚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先行试点开征水污染税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出于改善我国水污染状况的紧迫要求:开征水污染税可以筹措水污染防治资金,以改变现行水排污费拖欠严重、征收困难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资金严重不足的窘境。另一方面出于水体保护的公众效应:水污染治理涉及的区域广大,对象复杂,先行开征水污染税有利于提高纳税人对于环境税的认识,并为环境税的征收提供经验。

(二)财政制度

1、补贴

补贴是政府为实际的或潜在的污染者提供的财务刺激,主要用于鼓励污染削减或减轻污染对经济的影响。合理的补贴是鼓励当事人防治污染和环境达标的重要途径,补贴被广泛应用于许多国家,如法国给工业提供贷款以控制水污染,意大利为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和再利用提供补贴,德国为因突然采用污染控制手段而资金周转不灵的小企业提供帮助……而不合理的补贴会鼓励生产领域的高环境代价和不良增长,无偿拨款或贷款贴息容易导致排污者形成"等、靠、要"的错误观念,而不是积极治污;容易导致资金截流,不合理支配,甚至挤占、挪用,以致发生贪污等现象。

正是由于补贴的恰当运用会发挥积极作用,而其不当运用会带来负面作用的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在水污染治理中应当保留这一财政刺激制度,但为了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应当在立法中对其运用的对象、条件、方式、方法等予以规制。以避免由于无法可依而使补贴处于一种随机性、任意性、单一性的状态,并且由于缺乏监督以及必要的责任形式而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带来负面的影响。

2、生态补偿

广义的生态补偿是指环境资源受益人、国家、社会、其他组织对因生态保护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给予的适当经济补偿。我国在森林资源的保护上确认了该项制度,目前开始试用于水污染治理方面,长江、嘉陵江等江河污染治理今年起试行生态补偿机制。但在水污染治理中的生态补偿应作狭义理解,即补偿的主体应是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涉及具体的单位和个人。这也是把该制度归类为财政制度的原因。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以及“水源受益者应该补偿受害者”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受益者理应分担上游地方人民政府的治理费用。

其次,水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质是流域上下游地区政府之间部分财政收入的重新再分配过程,目的是建立公平合理的激励机制,使整个流域能够发挥出整体的最佳效益。

最后,一般的单位及个人难以承受巨额的补偿资金,即使地方人民政府也必须将其纳入生态建设专项基金,每年由中央及省级政府统一划拨,专款专用。

将生态补偿机制运用于水污染治理中有利于解决河流跨流域治理的难题,使上游政府及百姓认识到,保护好水源就是创收,就是发展经济,使保护水资源成为主动、自觉行为。因此也应将其纳入水污染防治立法的范畴中,使其在全国范围规范、有效地施行。

(三)市场创建制度

市场创建制度中,在污染治理方面主要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又称买卖许可证交易制度,是指在环境部门监督管理下,各个持有排污指标的单位在有关的政策、法规约束下进行的交易活动。该制度的优点在于:可以降低总的治理污染的费用,有利于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有助于实施总量控制,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有利于政府对环境状况进行宏观调控,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水污染治理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已逐渐从理论走向实践,从试点走向成熟。例如2004年5月起,江苏省选择了太湖流域的张家港、太仓、昆山和无锡市的惠山区3市1区,进行购买水排污许可证的试点,并逐见成效,目前除部分出入湖的河流外,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已基本达到“十五”目标。而今年5月江苏南通在我国首次构建了区域性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体系。因此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可以考虑引入排污权交易制度,使其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施行。

(四)责任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是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目前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保险制度,有关的环境责任保险被纳入公众责任险的范畴。然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化责任填补救济制度,应当作为试点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有所体现,并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的其他领域。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可以保证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强化保险公司对企业环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减轻企业破产危险。同时建立环境责任保险也已具备可行性条件:有发达国家较完善的制度可供借鉴;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发展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国已存在对船舶、石油钻井等造成的污染事件所产生的责任保险;中国保险业日渐成熟壮大并有不断开展新业务的需要。

环境责任保险的设定需要解决风险核保、险种设计、保险费率设置、保险模式选择、保险机构确定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可以先将其用于水污染的治理进行试点。首先确定水污染责任险,一方面是因为严重的水污染现状所带来的紧迫感;一方面是因为水污染往往带来巨大的财产、人身损失,社会影响大、范围广,在目前的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下,侵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如果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确立对水污染风险企业进行强制保险的制度,将分散企业巨额赔偿的风险,也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从而减少社会震荡。

三、水污染治理中多维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衔接

(一)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

“采用行政调整、市场调整和社会调整相结合的综合调整机制,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采取具有针对性的调整模式,是正确对待和改革完善现行的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可行性思路。”这种综合调整的思路既可运用于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可运用于污染的治理。在水污染治理中运用多维环境经济手段便是这一思路的体现,同为环境经济手段,都具有国家协调与市场运行的特征,但它们之间也各有侧重,税费制度与财政制度侧重于行政调整,污染权交易制度侧重于市场调整,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侧重于社会调整。

同时,任何一种环境经济手段都不是完美的。税费制度与财政制度的运用会引起国家财力的增减变化,而遏制甚至扭转水污染状况所需的费用是高昂的,因此会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污染权交易制度的局限性在于:一般仅限于同时对一种污染物的排污权进行交易;实施与执法的规则和程序比较复杂,操作难度相对较高;买卖双方的相互寻找、信息搜寻和谈判协调等会带来较高的交易费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环境损害而设立的,可以将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也正因为如此,较多地受到如保险公司发展状况,公民环保意识,企业保险意识等社会因素的制约,仅仅环境方面的立法不能完成该制度的设计。因此在水污染治理的过程中必须以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保护为目标综合运用多维经济手段,以实现最佳的组合效应。

(二)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侧重运用

水污染治理之难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方面的原因是:水污染治理的资金投入不足;缺乏流域水污染治理的有效措施;相关单位及个人缺乏水污染治理意识等,而这些难题可以通过一定的环境经济手段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

首先,大部分环境污染治理项目或工程都是建设工期长、资金投入多、收效慢,也就是其公益性和社会性要大于其经济性,因此在以市场融资为主的前提下,需要政府的资助以弥补市场融资的不足。对于收益性较低、需要政府扶持的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及经营、区域性水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及经营、水污染治理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前期开发等,可以运用补贴及生态补偿手段。而政府财政的资金来源在很大程度上则要依靠排污费的收取及环境税的征收。

其次,流域水污染涉及面广,流动性大,而且在长期的治理过程中被分割管辖,因此要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必须突破过去的地域局限性、形成整体观念、大局意识。污染权交易制度及生态补偿制度可以为流域水污染的控制提供较为有效的途径。污染权交易制度的前提是把整个流域看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总量控制的目标。生态补偿可以从制度上避免条块分割的治理模式,让水域上游与下游共享环境利益,共担环境治理负担,同心协力为水域污染的治理作出贡献。

最后,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水污染治理意识作为一种意识范畴,难以通过环保宣传等方法在短期内改变,但可以通过税费制度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引导。税费制度的作用在于:单位及个人只要排放污水就要缴费或纳税,为了减少费用的支出会自觉地控制对水的不必要污染。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是通过强制保险的方法,使单位及个人从重视自身环境权益的角度提高环保意识。

(三)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发展趋势

本文所探讨的水污染治理的多维环境经济手段是针对水污染治理的特点及现有环境经济手段的理论现状所提出的,而水污染治理的经济手段应当伴随着水污染治理实践的不断发展,环境经济理论的不断完善日益形成一个完整的构架。

1、应在《水污染防治法》中适时引入成熟的环境经济手段。目前,只有排污费的收取等少量制度纳入《水污染防治法》中,而其他的多维环境经济手段尚处于试点甚至理论的探讨中。因此应当加快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法制化、标准化进程。长期试点的一些环境经济手段,已经成熟的就纳入《水污染防治法》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尚未成熟的要积极找出对策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