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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问题研究

环境污染问题研究

环境污染问题研究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噪声;污染;立法

一、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现状

(一)城市噪声污染的来源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来源包括交通噪声、工厂施工产生的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等。噪声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些由于工业生产引发而影响到人们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噪声,将会带给人们方方面面的干扰,同时,噪声污染也同时成为了我国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这些噪声污染的污染源,多数为重型机械启动所产生的声音。交通噪声污染的传播范围宽广,而且声级不稳定,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而变化,并且交通噪声污染会因路况和天气等因素而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交通噪声成为我国噪声污染的主要原因。工业噪声污染主要来自于工厂的机械高速运转,机床发动等,这也使得工业噪声污染成为我国噪声污染的主要根源。建筑工地施工产生的污染,虽然是一种临时性的污染,施工完毕,污染也就解除。但其声音强度很高,又属于露天作业,污染就十分严重。而社会生活污染,例如生活噪声,燃放鞭炮,装修时产生的噪音,也同样带给人们烦躁的心情并且影响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在治理城市噪声污染方面加大了监管力度。尤其是在工厂生产和建筑施工用地,对于噪声进行了监督管理。在市区内,限制了机动车和火车的鸣笛,而对于环境噪声污染超负荷的路段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架路、城市轻轨等道路两边配套了建设隔音屏障,进行了降噪措施,严格控制了噪声污染。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严格限制车辆、施工、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同时,建立了一套针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问题的整治和处罚机制。比如,对有可能造成社会噪声污染的酒店、KTV、舞厅、各类加工作坊进行合理布局、规划和从严审批,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源的数量,限制经营,这样使得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有节奏的降低。另外规定,在城市新区设置噪声污染的场所时要尽可能远离生活区。对于老城区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源进行集中专项整治。对于已经存在的场所并且附近居民反映强烈的噪声污染源,主管部门相应的采取限期停业整改或强制搬迁等措施。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地建设和规范城市噪声达标区,使得重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总体水平不再下降。我国环境噪声污染比较严重,尤其近些年来工业化的水平不断提高等综合性因素,同时在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改善我国声环境质量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二、我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1996年10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使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约束,并且在监管及其治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噪声污染的投诉案件并没有随之减少,反而有上升的趋势。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治理噪声污染方面,我国还存在着类似于噪声污染的界定不清晰、立法不明确、公众参与制度不够完善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环境噪声污染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化

我国的环境噪声发虽然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比较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但是其中不乏很多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在执法上存在一些困难。

(二)立法方面对环境噪声法的规定不明确

噪声问题的产生不仅与地方执法方面存在不足,有关立法不完善也是引发不能控制噪声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虽然对许多方面做出了控制要求,但是还是仅限于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并且在适用对象上也只是限于对交通运输行业,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噪音,对于广大乡村的农业,牧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噪声污染都没有涉及。然而,在这其中的环境噪声污染也已经对周边的居民正常神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引发了一定的环境纠纷。对于这方面噪声不加以控制和约束,显然是一大缺失。此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有血多条款涉及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若没有具体的环境噪声标准,这些规定很难实施。

(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不健全

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的产生不仅仅限于交通运输、工厂生产、建筑工地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由于政府管理不善,使得噪声污染不能及时解决。然而人们在指责政府工作不到位、不及时的过程中,往往也忽略了公民自身的参与机制。

(四)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不完善

环境噪声污染属于能量污染,是一种无形的污染物,因此我国法律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就很难将其划分。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制定该罪名的客观事物是危险废物,是就切实的污染物进行的规定,这显然不包括噪声这种无形的污染物在内。因此就不能用重大环境污染最来规制严重的噪声污染行为。然而在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不同清洁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警告或者罚款等,但是早很多环境噪声污染案件中,许多排污单位都是以盈利为目的,在高额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宁愿被行政部门处罚,也要继续排污,因此,根本起不到污染防治的效果。

三、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措施的完善

噪声污染属于能量污染,具有声波的一切特性,如反射、折射、衍射等。噪声污染具有局限性、分散性和随机性,在城市中无处不在。因此城市噪声污染工作室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主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方式对噪声进行一定程度的降低,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到噪声的影响。同时,我国降噪工作还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借鉴,完善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工作。

(一)严格界定环境噪声污染标准

在标准的问题上一个很大问题是排放标准与质量标准的界限模糊。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应当明确噪声污染排放指标以及噪声污染质量标准。将噪声法的各项规定明确到各项活动中,比如商业场所的开放和关闭时间,都是随着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政府的政策决定的,并不能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样就使得在商业区附近的居民在夜间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噪声法当中就要严格指明商业区以及工厂、建筑工地施工的统一开关时间,这样一来,不仅保障了公民的合法环境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也避免也许多因噪声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

(二)明确噪声污染在立法方面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有了法律体系的保护,但是由于《噪声法》的制定距今已有十多年已久,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新的环境噪声问题不断地增加,同时噪声投诉和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也是日益增多,使得1996年颁布的《噪声法》已经很难解决当代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因此我国必须要从立法上根本改善和完善我国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并且与此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体系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比如美国在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时候制定了《飞机噪声消减法》,主要是用来防治由机飞行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并且有联邦航天局来进行具体的操作实施,旨在使美国公民免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这项法律在美国的环保机构制定的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标准时起到了指导性作用。此外,发达国家还在原有的立法基础上扩大了对工厂、企业、服务行业的生产活动和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噪声的限定范围,并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环境噪声污染监测标准,这样使得在具体行为造成噪声污染的情况能够做到有法可依,而不是法律上的空白点。这样使得在环境噪声遭到污染之前能够提醒相关部门做到减少噪音排放,或者在噪声污染之后能够及时地进行降噪处理,将噪声污染达到最小化。让噪声污染防治法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而不是纸上谈兵。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

在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首先,要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法法律规定和政策,让公众了解噪声污染对人身的危害。并且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此外,政府或环保部门出台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条例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且依法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做出反馈。第三,要逐步培养公民环保意识,使公民能够自觉维护声环境权利,履行声环境义务。公民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对环境噪声严重扰民的情况进行举报、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行车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大声鸣笛等。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不是喊口号,而是要实际行动,因此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必须要落实到实处。与此同时,要通过立法确定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者的合法地位,真正发挥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监督作用。

(四)完善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

完善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应当从刑法和民法两方面重新划分。使得环境噪声污染的主体受到相应法律制裁。首先,从刑法角度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噪声污染行为加以规制,对于具有违反国家规定且有非法排污行为,或者噪声污染环境情节相对严重的行为制定相应罪行。明确犯罪主体,有针对性的根据刑法定罪。例如《德国刑法典》制定了造成环境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污染最,将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入罪,通过刑法对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加以规制。此外,由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情节的,也严重危害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通过民法加以裁决,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噪声污染的损害,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被认定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这其中并没有明确排污者的责任,这样不便于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虽然突出了受害人的利益,淡化了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它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原则,也不符合环境法的立法宗旨。若受害人在受到污染危害之后能够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加害人才会受到相信的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如果受害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加害人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约,相反还会变本加厉。因此,在民法立法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突出环境噪声污染致害人的责任,追究加害人责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加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直接的、间接的损失,还要对造成人身伤害所需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进行补偿。对加害者实施教育,达到充分保护环境的目的。

四、结论

噪声污染已经被列为当今社会四大公害之一。其严重后果直接影响到公众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对人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并且,因噪声污染问题引发的纠纷和冲突不断,也带来一系列不良影响,严重妨碍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因此我国在制定污染防治法的时候,噪声污染防治刻不容缓。明确界定噪声污染标准、完善立法体系、建立公民参与噪声防治与保护机制、规制噪声污染责任,从根本上解决噪声污染的问题,保障公民能够享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06期.

[2]林勇.“行政执法难”的现象、原因及对策探讨[D].厦门大学,2001年.

[3]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以非政府组织(NGO)为中心[J].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02期.

环境污染问题研究范文第2篇

摘 要 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 而国际环境法作为环境法与国际法的边缘学科,可见其意义重大。 国际环境保护立法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展迅速,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有关国际环境方面的公约和条约的数量与日俱增。从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到1997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尽管面对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国际社会已先后制定了许多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但世界局势毕竟是纷繁芜杂的,环境问题仍然层出不穷:跨国界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问题,国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保护、执行监督问题,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污染防治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应承担的义务等等。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让各国签订的各个公约、条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得国际环境污染得到切实有效的控制,进而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向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 在下面的章节中,将进一步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论文关键词:国际环境污染,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发达国家 一、国际环境污染的严峻现状 1、国际环境污染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问题自古就有,但是大规模环境问题的形成和发展则是工业革命以后的事情。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类在发展中遇到的国际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破坏,生态破坏是国际环境问题的首要表现。由于人类的毁林开垦、围湖造田、乱挖滥采、超载放牧与捕捞、不合理的灌溉等行为,引起了土地的荒漠化、盐碱化、水土流失、植被的破坏、淡水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减少以及一些病虫害的流行等。这些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有如下特点:范围不断扩大、时间延续长久、问题发生频繁,一些问题已超出自然界的自净与自救的极限,引起一系列生态危机。二是环境污染,18世纪末,资本主义国家的产业革命从纺织工业开始,以建立煤炭、钢铁、化工等重工业而告完成。煤的大规模应用产生烟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污染物质,而冶炼业生产排放的有害物质更对各地区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化学工业的迅猛发展是生产中分离出的氯化氢、硫化氢等排入大气,亦产生许多不良后果,如污染大气,侵蚀衣物,损毁建筑物,使树木枯黄、庄稼受害、河鱼中毒等等。此外,水泥工业的粉尘,造纸工业的废液,及染料、炸药、石油、酸碱精致等生产过程中的物料流失等,也给环境带来污染。20世纪20年代以来,石油和天然气的生产急剧增长,石油在燃料中的比例大幅度上升,使石油污染日趋严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环境问题有了新的变化,局部地区的问题逐步演变为全球性的问题;暂时性的问题演变成长远的问题;潜在性的问题进一步恶化演变成公开性的问题。 可见,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而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事业的两大任务之一。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环境资源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较之生态破坏更为直接和显而易见,而且环境污染往往又是生态破坏的直接原因,所以各国的环 境保护事业基本上是直接起源于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各国国内尚且如此,国际环境的污染问题就更应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2、严峻的现状 “本世纪以来,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类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加速推进了文明发展的进程。与此同时,人口剧增、资源过度消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南北差距扩大等日益突出,成为全球性的重大问题,严重地阻碍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继而威胁着全人类的未来生存和发展。”① 由联合国列出的威胁人类生存的全球十大环境问题包括:(一)全球气候变暖;(二)臭氧层的耗损与破坏;(三)生物多样性减少;(四)酸雨蔓延;(五)森林锐减;(六)土地荒漠化;(七)大气污染;(八)水污染;(九)海洋污染;(十)危险性废物越境转移。 从这十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中不难看出,“污染”是直接或间接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罪魁祸首”。 而目前,就我国的环境污染来看,形势是相当严峻的。 “我国有80%左右的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水域,造成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河段受到污染,90%以上城市水域污染严重,近50%的重点城镇水源不符合饮用水标准。我国地下水也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湖泊的污染也有增无减,富营养化程度逐年加重。另外,水污染导致城市缺水现象更加严重,我国南方城市因水污染导致缺水量占这些城市总缺水量的60%-70%.” ② 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对我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且还严重地威胁到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除此以外,我国还面临着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等问题。 由此可以想象,国际环境的污染已经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而环境保护工程的前景也是不容乐观的。 “在这种严峻形势下,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的社会经济行为和走过的历程,认识到通过高消耗追求经济数量增长和”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模式已不再适应当今和未来发展的要求,而必须努力寻求一条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③ 3、国际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发展 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内立法,早在中世纪时就在一些国家出现。但国际上保护环境的努力,直到二十世纪初才逐渐开始。最早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野生物种的保护;另一方面就是界河和国际河流的渔业管理和水污染的防治,最著名的例子就是美国和加拿大1909年签订的《美加界水条约》。 二战之后,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开始不断增多。 1954年《国际防止还上油污公约》是最早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 《长程越界大气污染公约》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9年签署的,1983年生效。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大气污染的区域性公约,在控制酸雨污染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1982年12月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通过的,我国于1982年12月10日签署,并于1996年6月7日批准加入该公约。 为和平地利用核能,防止核能利用给人类带 来危险,国际社会 通过许多关于防止放射性和核污染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公约,主要有1936年8月通过的《禁止核武器试验条约》、1968年7月通过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86年《核材料实质保护公约》等等。 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多项重要文件。这些宣言和公约最鲜明的一个特点在于把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强调发展对于国际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使得国际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跨国界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 在关于国际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体系中,一些基本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包 括可持续发展原则、国家环境主权及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等。下面将就其中涉及到跨国界环境污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有关原则进行讨论。 1、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是国际环境法所追求的国际环境秩序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而国际环境责任是国际环境法实施的必要前提,是国际环境法法律效力的具体体现。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因违背国际环境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④而在跨国界环境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活动中,实际主体多为跨国公司或私人经营者。这些所有人或经营人,要么是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法人,要么是自然人。因此,在归责问题上,现在各国基本达成一个共识,即“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损害责任属于船舶所有人。又如,欧洲理事会《关于废弃物引起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将损害责任归属于制造者。 “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者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所形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或者治理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它是当今世界各国在解决环境损害责任负担方面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⑤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于1972年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或“污染者负担原则”。由于这一原则有利于促进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止并减轻环境损害,达到公平负担;因此很快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实行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极大的合理性。 首先,实行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有利于促进环境开发利用者重视环境保护,积极预防和治理污染。环境的开发利用者,污染或者破坏的是全社会的环境,一般对其本身的利益无多大影响,如果没有制约或激励机制,就很难使其自觉地去保护环境。因此,要想使其重视环境保护,就必须把环境保护的好坏与其经济利益的得失联系起来。实行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就是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途径之一。它既可以起到对重视环境保护者的激励作用,又可以起到对危害环境者的制约作用,使得环境的开发利用者不得不尽量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其次,实行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有利于为环境保护筹集资金。环境保护是一项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事业,而且投入的资金在短期内一般难以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回报,甚至有时对投资者根本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果不实行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谁也不会主动地去进行环境保护投资。实行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由对环境造成危害者承担环境损害费用,就可以筹集到大笔环境保护资金,使环境保护的费用有一个比较稳定的来源,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各国政府的财政负担。 2、国家环境主权与环境责任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自然也必须遵循国家主权原则。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传统的绝对的排他性的国家主权原则显然不利于国际环境保护。这也正是国际环境法作为一门边缘学科的特殊性。由于空气、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以及人类生存 环境所具有的唯一性,注定了那种绝对的独立的国家主权必将阻碍整个国际环境保护工程。因此在面对国际环境关系时,各国对国内环境事务享有独立的最高权力,对国际环境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而各国在处理国内环境事务时,也必须是以可持续性发展为前提而进行的。 国家主权原则需要发展,在充分强调各国的环境主权的同时,亦要强调其应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即“国家环境主权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这一原则也已成为当今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解释,在第2 项原则中提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同时,在第18项和第19项原则中也提到“各国应将可能对他国环境产生突发的有害影响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立即通知这些国家。国际社会应尽力帮助受灾国家。”“各国应将可能具有重大不利跨越国界的环境影响的活动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预先和及时地提供通知和有关资料,并应在早期阶段诚意地同这些国家进行磋商。” 可见,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时时都存在的。在环境问题面前,国家环境主权的行使应当与其它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相一致,尤其在与上面提到的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结合时,国家环境主权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应该服从它。 在跨国界环境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活动中,实际主体多为跨国公司或私人经营者,因此在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中,国家还有为个人行为承担赔偿的责任。 国家之所以对个人行为承担环境赔偿责任,是因为国家对私人行为所从事的某些活动,尤其是一些具有高度危险性并可能造成灾害性后果的活动具有控制权。而且个人的财力往往无法承受跨界的环境损害,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也只有国家才能保证受害者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国家环境主权的行使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但呼吸着用样的空气,汲取着同源头的河水,任何国家都有义务以各国利益来服从人类的共同利益。 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主权应当受到保护,这是无庸置疑的。但整个人类的生存环境更应受到关注和保护!这是一个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辩证关系。 三、国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保护及执行监督 1、国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研究 为了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各国日益认识到运用法律调整各国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活动中产生的国际关系的重要性,为此,各国召开了一系列的区域性的、全球性的国际会议,制定了众多的条约,其中包括很多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公约和协定。但就算是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这一领域仍然是存在很多问题的。 当跨界环境污染行为产生时,通常行为实施国要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污染损害、排除污染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在实践当中,国际环境领域民事责任最经常最主要采用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国际环境损 害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指恢复原状即负担恢复环境损害发生之前存在的环境状态所需要的一切费用。”⑥但在具体适用时,完全恢复原状往往做不到,实际做法只能是按照实际损害给予赔账款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 我们知道,自然环境中的大气、水等资源有其不可再生性,或者很难再生。因此,通常情况下要在污染行为后恢复原状基本 上是没有可能的。就目前各种国际环境污染防治法及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条约来看,“赔偿费用”似乎成了通行的做法并得到认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法律保护是有违我们的初衷的,因为损害行为已经发生,损害结果已经产生,环境已经遭到了破坏,我们已经很难让遭到损害的环境再恢复之前的面貌。面对这个问题,我们似乎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损害-赔偿-再损害-再赔偿。好像只要用钱就能赎回因环境破坏而犯下的罪过。如果金钱能够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那倒是再简单不过的了。 而这个问题在某些发达国家的行为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后文将着重论述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个人认为,在一国实施了损害环境的行为之后,赔偿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而需要该国以实际有效的行动来重建环境。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第一:加重对损害行为的惩罚力度,而不仅仅是按照实际损害来给予赔偿;第二:由该国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尽管已无法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但于该地区总算是一种最大限度的弥补。通过长期的环境治理工作,时间已经证明了“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是行不通的,甚至是有害无益的。 因此,尽管面对着这许多保护环境的公约、条约,我们仍然毫不乐观。毕竟,这样的法律还无法很好的起到保护作用。赔偿只是补偿,如何建立起一种真正能够对环境进行可持续性发展、规划及利用的法律已经迫在眉睫。 2、国际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实施、监督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与国家责任直接联系在一起,如果国家不履行甚至违反其依国际环境法所承担的义务,那么就得为之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另一方面,国际环境法如得不到实时,各国没有切实履行其环境义务,各国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不能实现,那么,国际环境法就不过是一纸空文。 同时,国际环境纠纷问题通常需要迅速的解决,纠纷的持续往往会给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环境纠纷本身常常包含不确定的科学和社会经济因素,他们不仅涉及到国家的主权权利,而且经常涉及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特殊属性的体现。 由于国际环境保护制度很多是通过框架公约加上实施公约的议定书而形成的。在这些制度中,有效力的规范常常会随着对环境现象的科学认识以及各国间合作的发展而有所变化,缔约国在发展这些规范是一般会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以便公正的平衡缔约国间的不同利益。通常,缔约国定期举行会议,各国有义务报告本国实施公约的情况,并相互进行审查。在这方面,非政府的环境保护组织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非政府组织虽然不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但其在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1989年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第七届成员国大会关于提高非洲象的保护等级的一场争论就是非政府组织影响环境条约实施的一个很好的例子。 在实施国际环境法的途径中有一种情况涉及到了比较复杂的国际法问题,即当国际不当行为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的时候,谁有权利或资格以全人类的名义对损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的致害方提出权利要求的问题。 例如国际捕鲸委员会从1986年起禁止商业性捕鲸行为,但日本以科学研究为由来掩盖其商业企图,从1987年以来一直捕杀小须鲸,去年(2000年)7月份更宣布计划增加捕杀行动。对此,国际社会的一直表示强烈的抗议,国际捕鲸委员会、各环保组织虽然曾力图阻止日本的捕鲸作业,无奈缺乏这方面的法律规范,收效甚微。日本之所以多年来一直肆无忌弹,正是因为目前国际上尚没有对这种超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损害的权利要求问题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大多数环境条约只是一般地要求按条约的条款解决争端,更有环境条约明文规定不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 国内环境法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国际环境法则没有一个公认的国际权威或国际强制力来保证它的实施。 “目前, 国际环境法尚未承认一国享有代表国际社会对损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的国家提起类似于国内法中的集体诉讼的权利。”⑦这就使得像日本这样的一些为了本国利益而不顾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家得以逍遥地进行的破坏行为。无法定则无拘束,无法定则无保护。我们应当立即行动起来,在这方面完善立法,因为从保护全球环境的角度看,这项权利最终需要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其前提是,它必须是一项以国家主权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为根据的平等的权利,而不是一项可以被少数国家用来限制别国的发展和为本国谋取私利的手段。 人类正处于历史的抉择关头,“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单靠自己的力量取得成功”,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秘书长在《21世纪议程》的序言中指出,“而联合在一起,我们就可以成功。全球携手,求得持续发展。”我们已经欣慰的看到,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条约被签署,并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但这些公约、条约在实施和监督执行时却仍在遭遇许多挫折。毫无疑问,当一桩桩污染环境的“罪行”发生时,每一个国家的政府都应当享有制止的权利,只有这项权利得到承认并被广泛的行使,才有可能建立起一个国与国之间相互监督执行的机制,才有可能阻止某些国家冒天下之大不韪对环境进行破坏,也才有可能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四、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污染防治中 的地位、作用及其应承担的义务 1、发达国家在环境问题上负有主要责任 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是各国的共同任务,但发达国家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从历史上看,环境问题主要是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过度消耗自然资源和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由于无视对环境的影响,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长期以来一直得益于某种潜在的补贴,而由于发达国家的污染行为,发展中国家现在已不能选择成本较低但对环境危害较大的发展模式,即发展中国家不能够再以发达国家曾经走过的“老路”作为发展道路,发展中国家目前寻求发展的道路必将是更加艰难和高昂的。 今天,无论是从总量还是从人均水平来讲,发达国家的消耗资源和排放污染物仍然大大超过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应当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承担更多的义务,提供新的额外资金并以优惠条件转让对环境无害的技术,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改善自身环境和参与保护全球环境。而这些并不是基于他们的慷慨或恩惠,而是代表了发达国家对人类环境早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应该付出的成本。 发达国家的这一义务,得到了大量国际文件和国际条约的确认,并也为发达国家所承认。正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公约》中第7项原则所提到的一样,“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 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 2、国际环境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发达国家应承担义务的问题讨论 尽管发达国家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仍有一些发达国家背弃各种国际公约、条约,为了本国利益而公然违背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些都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不满和严厉指责。 美国总统布什日前明确表示美国将不会执行旨在减少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京都议定书》。这一表态立即引起国际舆论哗然。各国对美国破坏国际社会 重大环保努力的举动表示强烈不满,对美国新政府在一些重要外交领域推行不顾全球利益的单边主义的倾向深表担扰。 为落实1997年在日本京都通过的《京都议定书》,已召开过多次国际会议,但均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一个根本原因是发达国家都试图减少自己为减排温室气体在经济上所付出的代价,同时又尽力推卸责任,试图让发展中国家也承诺具体的减排指标。 布什政府拒绝执行《京都议定书》,根本上还是从美国的经济利益考虑。布什在为其决定辩护时毫不隐晦地称,美国目前需要解决自己的能源危机和经济增长放慢问题,过多的保护环境的规定可能抑制经济增长,因而不符合美国的国家利益。对此,欧盟、日本等各有关方面反应非常强烈,认为美国将自己的经济利益凌驾于全球环保事业之上未免太霸道和自私自利。 专家指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与日俱增,主要是近百年来发达国家工业化进程的结果。发达国家目前仍是温室气体的主要排放者。《京都议定书》以限制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为核心,正是基于这些人所共知的事实。美国作为排放温室气体最多的国家理应带头承担应有的责任。 美国不顾国际谴责,出尔反尔的违反国际法规定,可能会使国际社会多年来为控制气候变暖所作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使《京都议定书》成为一纸空文。 这就是一个超级大国在人类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在世界各国都在努力防止国际环境污染的今天,所做出的“贡献”。 因此,如何在此类问题发生时,给违反公约的国家尤其是在环境保护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发达国家以应有的惩罚,同样是国际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面临的重要挑战。 由于发达国家强大的国力,使得他们在某些问题上有恃无恐。对此,发展中国家应积极行动起来、联合起来,各国际组织也应尽快制定相应措施来制止这种情况的再度发生。不可否认,由于世界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要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真正达到完全的平等是需要很长时间的。但也正是这种经济发展上的不平衡,使得发达国家在环境问题上必须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大致来说,发达国家在对环境污染防治中应承担以下责任。 第一,发达国家应在经济和技术上支援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对于他们在选择有利于全球环境的发展模式中所需付出的机会成本,有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向发达国家要求补偿。 前面已经提到,发达国家之所以在今天有着雄厚的国力和经济实力,是因为他们在工业化工程中,在环境问题还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时,以对环境的污染为代价而有了一场飞跃。所以,当发展中国家今天面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问题时,有权利从发达国家那里得到援助和支持,发达国家应当从全人类的发展角度考虑,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经济和技术上的帮助。 第二,发达国家在以后的发展中,也应重视起有害物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目前,单美国每年向大气排放的二氧化碳数量就占全世界排放量的4/1,面对如此大的比例,如果美国还顽固坚持“减排百分之零”的论调,不得不使我们对国际环境的明天忧心忡忡。我认为,当今世界主题已趋于和平,如果发达国家只一味考虑本国利益,担心在承担对环境治理中的责任时,影响其在经济竞争中的实力,非但不降低损害,反而因担心发展中国家的崛起而变本加厉的对环境进行污染,那么各国通过无数努力而签订的各种公约、条约将毫无意义。 这两项义务基本上已在国际社会中达成共识,并且在很多公约和条约中都制定了相关的条款。但为何还会频频发生诸如美国政府拒不履行《京都议定书》的情况?追根到底还是由国际环境法的性质所导致。 有约束力的国际环境法规则,主要渊源在与国际条约,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和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特殊需要,国际环境法在制定和实施方面有某些显著的特点。其中之一就是“软法”现象。“‘软法’是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一个十分引人瞩目的现象,它是指 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⑧ 由于近二十年来制定的大量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中,通常只用笼统和含糊的语言对缔约国规定在某一领域里实行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一般义务,而并不规定实现这些目标所需采取的具体的管制措施和时间期限,使得这些公约在执行时遇到很大困难,尤其是在面对“财大气粗”的发达国家是显得“力不从心”。 一方面,环境危机往往具有紧迫性,在环境破坏的事实被披露之后,公众舆论的压力常常会迫使国际社会迅速采取措施,以消除和防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另一方面,环境问题经常带有不确定性,对某一特定环境现象的科学认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常常是不全面、不准确和不清楚的,使得各国不愿意采取代价昂贵的环境保护措施。 今天看来,仅仅制定一些“软法”来反映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所普遍持有的政治和道德态度是远不能解决问题的。在制定有关国际环境污染防治的公约时,也应有更多更具体的条款对各国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我个人认为,国际环境法应与国内环境法在某些方面达成一致。国内环境法无论在归责问题或保证实施上大多都有明确规定,不可否认国际环境法在这些问题上不可能同解决国内法一样,它面临更大的困难,但及早出台相关的法律是刻不容缓的。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自70年代以后,有发达国家将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迁往控制不严格的发展中国家,导致世界上最严重的环境事故接二连三的发生在发展中国家,而这与发展中国家财政收入低下,民众的环境意识低下和管理水平低下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我们在谴责发达国家这种举动的同时,还应该认识到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是迫在眉睫的,只有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才能使全世界都积极参与到拯救环境的队伍中来。 这里涉及到全球主义与国家主义的问题。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是人类就环境问题召开的第一次世界性会议,这次会议的非正式报告鲜明地阐述了只有一个地球的思想。报告指出:“我们已进入了人类进化的全球性阶段,每个人显然有两个国家,一个是自己的祖国,另一个是地球这颗行星”⑨该报告认为,世界的相互依存空前加强,环境的统一性日趋凸显,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必须学习并确立一些新的知识,即“关于分享主权经济和主权政治的伙伴关系的新意识;关于必须超出狭隘地忠顺于部族和国家的老传统,而忠于更广大的 全人类。”无疑,在环境问题上,全球主义体现的比较充分,这个不争的事实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世界局势逐渐向多极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差距在逐渐缩小,通过建立全球性伙伴关系,迎接环境与发展的挑战,是唯一可行的道路。 结束语 人类与大自然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可以说,人类主宰地球的历史就是一部环境保护史。无论是几千年以前中西方的自然哲学思想,还是当代全方位环境保护的理念,贯彻于全部历史发展的主旋律就是人类应当与大自然保持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和相互发展的关系。 全球环境与发展问题,是国际各国共同关心的焦点。环境保护不只是某一国家范围内的任务,不论是发展中国家长期深受其害的土地退化、水土流失和沙漠化等问题,还是近年来提上国际议事日程的气候变化、臭氧层耗损和生物物种多样性消失等问题,都以跨越了国家或地区的界限,影响着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以至每一个人,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世界各国和地区协调一致的努力和发展卓有成效的合作。 发展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在此过程中,人类既取得过辉煌的成就,也遭受过无数的挫折和失败。历史已经证明,只有坚持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人类与自然才能和谐。只有全世界共同努力,国际环境污染才能得到有效控制,我们也才能拥有一个美好的明天。 注释: ①参见《中国21世纪议程》。 ②参见周珂《环境法》第15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③参见《中国21世纪议程》。 ④参见周珂《环境法》第32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⑤参见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⑥参见周珂《环境法》第32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⑦参见周珂《环境法》第33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⑧参见王铁崖主编 《国际法》第456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⑨参见(美)芭芭拉·沃特、勒内·杜博斯《只有一个地球》“前言”第1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环境污染问题研究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保护;供需冷淡;立法执法

一、 引言

研究表明,中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始终无法脱离政府支持,真正实现市场化运作(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2015);而试点范围的局限性也并不匹配事故频发、损失严重的现状,影响了制度长效机制的发挥(盛和泰,2015)。针对上述问题,吴冲(2011)建议将渐进性环境损害行为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骆少鸣(2014)认为政府应该加大对保险公司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补贴或者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激励保险供给。综上,国内学者对制度试点进行了详尽研究,但针对市场供需冷淡现象的根本原因少有分析。另外,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已实行一年有余,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运行情况如何,政府还应采取哪些措施完善相关制度,这些问题还有待探索。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发展与现状

1991年,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自大连、长春等重工业城市首先推行。由于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有限,试点的市场规模小、费率高、承保范围窄、赔付率低,到九十年代中期已近停滞。2007年,辽宁、江苏等省份在危险化学品、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重新推行试点并取得了一定成效。此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相继完善为试点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活力:2013年,环保部联合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区在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加大了对企业违法排污的惩处力度,并将环境质量纳入官员的考核评价,还首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经历了二十余年的发展,当前的试点市场呈现以下特点。一方面,供需主体多由试点地区地方政府划定。尽管《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自愿保险,但各地大多划定了鼓励或应该投保的行业及企业范围,并以制定试点名录的方式间接强制投保;此外,承保公司亦由试点地区政府确定。另一方面,保险产品和服务则遵从普通商业保险的规则。例如,产品的保险责任主要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包括第三方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直接财产损失,为控制污染物造成污染损害而带来的清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应对诉讼而支付的法律费用,而累积渐进性的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多被列为除外责任;产品价格上,环境污染责任险费率按照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一般高于其它商业险种的价格水平。

尽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绝大多数地区都再次陷入僵局:投保企业需求疲软,保险公司供给不足,较实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数量,责任险产品杯水车薪。可以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然处于发展初期,想要做到全面推广和真正落实还面临着较大挑战。

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面临的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自推行以来一直依赖于政府的鼓励和引导,市场供需双冷的态势一直难以扭转,根本原因值得深思。

1. 需求疲软。国际经验表明,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违法排污的成本,即政府的环保立法和执法力度,从根本上说,这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1)经济发展水平制约政府的环保力度。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经济增长需要依靠低端制造业,这些行业往往高污染高能耗,因此政府要在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之间平衡取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科技进步成为增长的主引擎,随着产业结构向高端服务业过渡,高污染制造业将逐渐遭到淘汰。因此,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环保措施和力度也往往悬殊(Tesfaye,2013)。

在世界最不发达的国家之一埃塞俄比亚,促进经济增长是第一要务,即便牺牲环境也在所不惜。原则上,企业必须获得政府颁发的许可证才能排污,而公民也拥有污染索偿权。但实际中,政府没有设定具体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规制形同虚设;同时,法律规定公民索赔时无权要求环保部门或污染企业公开相关数据,更无权状告政府环保执法力度不足。相形之下,发达国家则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瑞士就是典型代表。为了做好污染预防,瑞士法律不仅详细规定了企业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对厂房、设备的环保要求,还要求企业必须在开工前就为可能遇到的环境问题做好预案。此外,瑞士对于违法排污的惩处力度较大,企业必须承担第三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支付环境清理费用,严重时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不同于不惜以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贫困国家和有能力将增长让位于环境的发达国家,现阶段中国需要在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因此对环境污染的惩处力度往往较轻。比如,在立法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污染事故单位的罚款金额上限仅为50万元人民币;另外,企业只需缴纳显著低于经济利益的排污费就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在执法层面,地方政府往往受到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使得法律体系本就并不完善的污染治理更打折扣。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制约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政府只能选择在保证经济增长的约束下最大化对环境污染的打击力度。

(2)政府的环保力度影响企业保险需求。政府对于环保的态度和力度主要体现在相关立法执法上,这又将直接决定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进而影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如果政府的环保态度强硬,对于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惩处严格,并要求企业向受到事故影响的第三方支付较高的赔偿金额,则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将增加。简单的经济学分析能够更清楚地进行说明。

假设某企业的产品价格和销量外生,分别为a和y。企业生产可以选择使用环保或者不环保的设备。选择不环保生产设备的总成本为c,导致污染事故的概率为p,带来损失为w,法律规定的罚款和赔偿比例为θ(即赔偿金额为θw),保险公司提供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为α。因此,企业采用不环保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且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预期利润为:

π=(ay-c)(1-p)+(ay-c-θw)p=ay-c-pθw

可见,如果企业的产品价格和销量外生,不投保企业的预期利润将取决于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概率和事故后需要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果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视作总体,则特定企业污染事故的发生概率p由总体的分布性质决定,可视作外生,因此,当事故造成的损失额w一定,企业的预期利润完全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罚款和赔偿义务,即θ。

当政府的环保力度较弱,企业为污染所承担的处罚和赔偿比例θ极低甚至趋近于零时,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与否对预期利润完全没有影响,企业自然不会考虑购买成本更高的环保设备,也不需要通过投保来分散污染事故带来的罚款和赔偿风险;反之,当政府的环保力度较强,企业的预期利润将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比例θ负相关,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p=1),企业的利润为:

π=ay-c-θw

若θ<(ay-c)/w,则π>0;若θ>(ay-c)/w,则π<0――也就是说,当政府环保力度较强,企业需承担的罚款和赔偿比例θ>(ay-c)/w,一旦发生污染事故,使用不环保设备且不投保的企业将面临亏损,因此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散风险,保证无论是否发生污染事故都能正常经营。不过,由于生产设备环保与否会影响污染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将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收取差异化的费率。

假设企业产品价格和销量仍旧外生且不变,分别为a和y。企业以环保设备进行生产的总成本为c′(c′>c),引发污染事故的概率为p′(p′

四、 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对策

首先,加大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和执法力度,提高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目前,中国只有《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两部基本法规涉及到了环境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但都未明确规定企业应承担的罚款和赔偿标准,其他作为具体执法依据的行业环保法规对污染企业的处罚也都数额较小或者非常模糊。立法环节尚且如此,受到经济增长目标约束,地方政府的执法力度只会更加堪忧。因此,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需要在环保领域的立法执法上更加严格,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环境事故主体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且切实强化责任的追究,提高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

第二,完善环境保护责任保险发展所需的配套条件,为增加保险供给提供支持。环境风险评估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设计和定价的基础,但目前国内对评估的标准、程序、机构、费用等均未形成规范,且不同行业所需的评估方法各不相同,这些无疑提高了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考虑到市场需求的数量本来就达不到大数法则和规模经济的要求,供给曲线弹性较低又使得供给对费率提高并不敏感,只有尽快完善制度发展所需的基础配套条件,切实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才能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给的增加。对此,可以学习江苏无锡试点的成功经验,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实现风险评估的专业化和市场化;此外,还应建立统一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及理赔标准,保证理赔环节有据可依,促进环境保护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双轨制”困境与解决方案[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5,40(1):47-51.

[2] 骆少鸣.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及推进策略――基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视角[J].福建金融,2014,(4):11-15.

[3] 盛和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J].金融博览:财富,2015,(6).

[4] 吴冲.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需要攻克的几个难点[J].上海保险,2011,(7):24-26.

[5] 阎建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J].中国金融,2015,(10):22-23.

环境污染问题研究范文第4篇

【关键词】煤与瓦斯;防治与利用;碳排放;节能减排;环境污染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我国的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大大地减少了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然而,我国的社会发展阶段与技术水平比起西方发达国家来,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煤矿瓦斯的防治与利用工作仍然不容小觑。我国的煤层具有高应力、高含气、强吸附、低渗透等特征,再加上我国的煤层容易发生变质变形,导致瓦斯的赋存形态多变,吸附性强,而且不仅是以游离态为主,还会以液态等其它形式出现,这就加大了瓦斯的防治工作的难度,在瓦斯防治过程中不仅要预防瓦斯爆炸,更应该回收利用瓦斯资源,尽可能地达到节能减排的互赢效果。为此,我们需要研究与分析煤矿瓦斯防治难度大,开采难度大,利用率偏低等情况,并且对碳排量大进行控制与约束。

一、煤矿瓦斯防治与利用

1、煤矿瓦斯的防治工作

由于开采量的日益增加,使得煤矿开采的深度也在逐步地延深,开采难度也随之增加,瓦斯的防治工作也越发困难,埋深越深,煤层构造越复杂,煤层变质变形程度越大,煤层吸附力越强,这些都或多或少地加大了瓦斯的防治难度,使得煤矿开采过程中的不安全系数增加。我国的瓦斯预警系统还有待提高,振波频率还比较弱,这些问题都会影响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的判断。例如:煤层构造的变形(韧性变形),使得煤层中的孔隙变化,渗流困难,间接地影响瓦斯的通风透气问题,随之可能发生煤与瓦斯突出,造成瓦斯防治工作的高难度、高强度。

从以上分析的情况我们了解到,瓦斯的防治工作是煤矿安全开采的重中之重,需要我们高度重视,目前,我国煤矿生产过程中的瓦斯防治工作主要还是以加强矿井的通风能力为主,同时加强瓦斯突出预测和监测预警,除此之外,煤矿还可以采用先进的瓦斯抽采利用技术,尽可能地变危险为资源,逐步地把煤矿瓦斯突出的危险性降低。

2、煤与瓦斯共同利用

煤与瓦斯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那么我们在开采煤炭的过程中,巧妙地把二者结合起来,将它们共同利用起来,达到互利互赢。我们要建立瓦斯、煤层的资源管理库,运用先进的钻探开采技术,在地面钻井的过程中,同时考虑好瓦斯抽采的可行性以及煤矿生产的安全性,在此基础上把开采煤炭与抽采瓦斯合二为一,争取一井多用。在井下工作的时候,一定要确保井下工人的生命安全,然后把采煤和抽采瓦斯结合起来,最终实现煤和瓦斯的资源共同开发。在煤层和瓦斯赋存条件复杂的情况下,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操作,那种情况容易,先开发利用那种资源。

3、煤与瓦斯的重大作用

瓦斯虽然容易爆炸,但加以利用,可以用于发电或民用,可以节约煤炭资源,既保护了煤矿的安全,又环保。瓦斯是一种难能可贵的清洁资源,还可以用在化工业、制造业、民用等,总而言之,瓦斯是可供我们利用的资源,不仅可以节能减排,还能保护我们的环境。

二、煤矿开采中环境污染问题研究

1、煤碳开采的碳排放量与温室效应的关系

现在的全球碳排放量快速增长,从而引起气候变暖,平均温度升高,这与煤矿的开采有着一定的关系,众所周知,煤矿开采的过程中会排出很多的伴生气体,其中甲烷是主要的成分,同时也含有部分二氧化碳,并且煤炭堆积时可能发生自燃,也会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碳,而甲烷和二氧化碳的过量排放会导致温室效应,对全球的大气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2、煤矿生产可能导致的其它环境污染

煤矿开采也会造成粉尘污染,煤炭堆积场所周边粉尘污染严重,乌烟瘴气。煤炭开采过程中还会造成废水污染,这些矿井水(部分含有毒物质)流到周边农田,会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农田减产甚至绝收,渗入地下,会影响地下水的水质,不慎饮用的话,严重者可能会造成中毒等情况。另外,煤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污染也是相当严重的,主要是各种大型设备发出的各种噪声。因此,在煤矿开采和气体排放的时候,一定要做好前期的预防工作,也要合理地利用排出的有效资源,从而保护我们的社会生存环境的良好。

三、结论

我国的煤层赋存条件较差,煤质条件及成煤作用复杂多变,并且煤矿的开采逐步地从浅部向深部延深,瓦斯的防治和利用的难度越来越大,但瓦斯也是一种资源,也能变废为宝。为此,我们需要不断地研发新的煤与瓦斯同采技术,消除安全隐患的同时尽量使得瓦斯被采出并利用,让煤碳伴生资源得到最大限度地利用。另外,在煤炭开采的过程中,还需要充分考虑碳排放及环境污染的问题,提前做好各方面的预防工作,尽可能地把影响降到最低,不让家园被破坏,做到能源节约,资源利用,环境良好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陈富勇,李小诗,梁英.构造煤中煤层气扩散―渗流特征及其机理[J].地学前缘,2010年01期

[2]范俊佳,卫明明,谭静强.不同变质变形煤储层孔隙特征与煤层气可采性[J].地学前缘,2010年05期

环境污染问题研究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新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对策

近年来,盘锦市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使我市农村面貌发生了明显变化。为切实改变农村环境保护严重滞后的局面,实现清洁水源、清洁家园、清洁田园,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势在必行。

一、盘锦市农村存在主要环境污染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的工业化建设正向农村转移,许多农村建设的工业园区、乡镇企业发展迅速,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地区饮用水安全得不到保障,农村工业企业“三废”超标排放现象普遍,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畜禽养殖污染以及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引起的面源污染均呈加剧趋势,已经对人民群众的生活和身体健康以及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严重影响,成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的重要制约因素。

1 过量使用农药、化肥、地膜,造成土壤和水体污染。根据2009年农业环境现状调查,我市各类农药年施用量1249吨,单位面积施用量8.9千克/公顷;全年化肥施用量47274吨,单位面积施用量335千克/公顷。农药、化肥的过量不合理施用,一些残留经雨水冲刷汇入水体,造成水体环境污染,加剧水体的“富营养化”。同时,残留在土壤中的某种营养元素过多,还会造成土壤对其他元素的吸收性能下降,破坏了土壤的内在平衡,使农产品质量下降。全市农用地膜使用量4363吨,农膜残留量达到800多吨,其平均残留量达到20%,废弃农膜改变了土壤的物理性状,并且农膜在分解过程中会释放出有毒污染物,对土壤和农作物造成长期污染,不利于农作物生长。

2 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水、粪便及恶臭对大气和水体环境造成污染。目前,我市生猪存栏45730头,奶牛存栏23210头,家禽存栏1359万只。由于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设施不健全,90%以上畜禽养殖废水只经简单沉淀处理后用于灌溉农田,畜禽粪便也未经深度处理,直接作为农家肥施用,危害农业生态环境。高浓度畜禽养殖废水、粪便可导致土壤孔隙堵塞,造成土壤透气、透水性下降,严重影响土壤质量;畜禽养殖废水直接排入水体,由于其氮、磷含量高,会造成水质不断恶化,严重时有的河段水体发臭,丧失使用功能;由于畜禽废弃物中的污染物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寄生虫卵,以及滋生的蚊蝇,会使环境中病原种类增多,病原菌和寄生虫大量繁殖,造成人、畜传染病蔓延,尤其是人畜共患疾病时,会导致疫情发生;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恶臭气体,含有硫化氢、氨和甲烷等有毒有害成分,污染大气环境,影响周围群众,有的地方甚至引发社会矛盾。

3 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据统计,我市农村生活污水日产生量2万吨,农村生活垃圾日产生量723吨,由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生活污水在未经任何处理情况下直接排入水体,大部分生活垃圾直接露天堆放或直接进入农业生产环境,严重影响农村生态环境质量。

4 乡镇企业污染严重。建在农村中的工业企业环保意识薄弱,存在偷排或超标排污现象,给周边环境直接带来污染危害。

二、导致农村生态环境污染恶化的原因分析

一是农村环保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健全,监管能力不足。农村环保工作起步晚、基础弱,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现行法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多数基层环保部门工作条件困难,“无人管环保、无力管环保”的现象普遍,乡镇一级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能未得到履行。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工作尚未覆盖广大农村地区。二是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长期以来,在城市和工业环保方面的投入相对较大,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十分有限,农村环境基础设施严重滞后。三是对农村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及紧迫性认识不够。一些地方政府对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在注重农村产业发展的同时,对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四是农村环保科技支撑薄弱,宣传和培训不够,致使农村环保适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成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薄弱环节。环保宣传教育还没有真正深入到农村。

三、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的对策

1 保护农村饮用水源地。优先划定人口比较密集的村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划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已不能满足保护要求的,要进行调整或重新划分;定期开展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对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结合《全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推动饮用水源地水质较差的地区落实保护措施,逐步改善饮用水源水质;加强农村地表水及地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与评估,完善相关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综合整治农村生活环境。制定村庄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明确村庄环境污染和生态保护的具体方案;因地制宜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城市和县城周边的村庄可采用“村收集、镇(乡)中转、县(市)处理”的模式处理生活垃圾;交通不便的村庄可采用“统一收集、就地分类、综合处理”模式;要综合灵活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在人口集中、经济发达、排污量大、污染比较严重的农村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位于城市污水处理厂合理范围内的乡镇,污水可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在人口密度低、环境容量相对较高的农村区域,可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进行处理;可将农村净化沼气池与改厕、改厨、改圈结合,逐步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要推广农村清洁能源。在农户分散养殖畜禽的区域,以村为实施单元,集中连片推广“一池三改”户用沼气工程;在城郊周围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水产品养殖场、农村科技园区、无公害生产基地,推广应用种养结合的循环经济沼气工程,积极扶持秸秆收购企业和综合利用产业发展。

3 着力控制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首先,需要优化农村地区工业发展布局与产业结构,把农村工业的发展同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结合起来,引导企业适当集中,对污染控制实行集中控制。推进农村工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促进企业的合理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和产品,控制重污染的行业和产品的发展。其次,严格环境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地区转移。提高农村地区工业企业准入门槛,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淘汰污染严重和落后的生产项目、工艺、设备,防止“十五小”和“新五小”等在农村地区死灰复燃。加强对农村工业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设备简陋、污染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或关闭。

4 积极防治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改变人畜混居现象,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等综合利用,重点治理畜禽养殖污染,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把畜禽养殖业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结合起来,遵循“以地定畜、种养结合”的原则,形成生态养殖-沼气-有机肥料-种植的循环经济模式;加强水产养殖业生态环境保护。根据水质要求和水体承载能力,确定水产养殖的种类和数量,合理控制水库养殖规模。加强水产养殖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生态养殖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