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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危害性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第1篇

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不同情况应做不同对待,特殊情况下加害人即使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污染环境责任。上述学说对于违法性要件的不同理解源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界限。”

二、对违法性的认识

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违法性要件不要说与广义违法性要件说本质相同,对受害人保护最有力,区别对待说和违法性要件必要说对受害人的保护依次减弱。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广义违法性说中的实质违法说认为侵权责任成立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笔者认为,关于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应当具备违法性的争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首先,污染环境的行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所以法律并不禁止排污行为,而是对其规定一定的标准,要求排污者在标准内排污以免超过环境自净能力造成污染。其次,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企业必定会加强科技创新以降低排污成本,这在一定意义上鼓励了科技发展。因此,可以说排污行为是一定程度内容许的危险,虽然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这并不代表排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排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致人损害的,也应成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不是过错责任,而应是一种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是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者持有、经营某种具有危险的物品、设备的人,在因其活动或物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随着社会发展,危险活动日益增多,即使人们尽到注意义务,目前的科技水平也难以阻止或预防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为了弥补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危险责任逐渐发展起来。危险责任的设立并不是禁止危险活动,也不是为了惩罚加害人,而是本着公平原则,由伴随危险产生的利益的受益者来承担风险,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此来实现公平正义。因而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危险责任成立的要件,因为这些危险活动是为社会发展所容忍的,因而判断其违法性是否为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是没有必要的。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宜修改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等几个罪名;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适应环境污染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应提高为10年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并且还应增设教育性、民事性与行政性等非刑罚措施。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一种罪名说,认为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该罪混合规定的形式,将该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废物”扩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废物和其他污染源[1]。(2)两种罪名说,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3)三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被危害的环境要素看,可称为污染环境罪,其具体分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三种[3]。(4)四种罪名说,认为刑法应规定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等[4]。(5)六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过于抽象,没有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如对于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尽可能的细化,做一些适当的分解并补充,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5]。WWW.133229.cOm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主要理由是:(1)对象差异很大,不宜规定成一个罪。从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看,大气、水体、土地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也大不一样。一般情况下,污染水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而污染大气的行为则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2)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污染大气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在一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一国或多国;污染水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另外一国境内,而发生在境外多国的情况较为少见;污染土地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作用的区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复相对较难[6]。总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

后面四种观点比较一种罪名说,都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究竟哪一种更具有可取性,尚需进一步探讨。两种罪名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增加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行为方式,而在犯罪对象方面并未作罪名的划分变动。三种罪名说仅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三种罪名,而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除对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罪名外,又分别将所扩展的内水、海洋、噪声、电磁辐射等污染对象划分为具体罪名。应当说,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比较三种罪名说更具有完整性与可取价值。因为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行为人违反规定大量堆放,长期积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应关注危险废物的范畴,将其他不是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也应适当涵盖,以弥补立法疏漏[7]。

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有关罪名,例如故意污染环境构成的犯罪,如污染水资源罪、污染土地资源罪[8]。还有学者认为,需增加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噪声污染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9]。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完善中增设这些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具有较大可行性的,只是本篇限于探讨属于过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能进一步详加展开论述。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能否改为危险犯问题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既遂状态[10]。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结果犯[11]。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那么也就可以推导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之本质特征和强调其过失犯罪的特征[12]。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原因在于:(1)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或“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13]。(2)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4]。在今后立法中或去掉以上的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后果,直接规定或加上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可处刑罚[15]。

但是,有不少学者反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总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继续扩大刑罚手段的适用范围,其出发点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出发,缺乏对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16]。(2)人们往往难以想象某种危险状态,并且环境犯罪一般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难以在短时间内出现,危害状态与严重的实害结果之间中间链条过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责任归罪问题难以确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17]。(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18]。

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

(1)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时,使环境得到及时保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威胁、惩罚作用;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19]。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20]。如果刑事立法只注意惩罚那些造成灾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忽略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行为的处罚,那不仅是对行为主体的放纵,而且也极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因为等到行为对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再去处罚,恐怕一切都为时已晚,将危险犯引入刑法领域是极其必要的[2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优于行为犯。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规定为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异议。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定为行为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的情形。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目前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所以将此罪定为行为犯是最合适的,既有利于保护环境,又有利于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至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以及危险状态,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22]。另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23]。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比较规定为行为犯而言,更有利于惩处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人。

(3)西方各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普遍认同环境危险犯的设定,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一系列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24]。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碍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应当说,此种立法代表了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倾向,即将危险犯视为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重点,对其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犯,规定相对严厉的刑罚。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结果犯,其所反映的刑法保护圈相对较小。这正是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追究甚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劣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造成环境保护步履维艰的一个原因。因此,有必要借鉴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危险犯条款[25]。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能否改为“严格责任”问题

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方式,是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断出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6]。“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27]。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能否修改为“严格责任”问题,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宜采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也构成本罪,除非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2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进行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过错或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的要件和要求[29]。同时,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损害刑罚的效果[30]。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31]。其主要理由是:

(1)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32]。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33]。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通常控诉机关无法完全掌握排污者相关的资料信息,且污染环境犯罪的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又加之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对环境的巨大破坏,对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良影响,可能并不马上显现出来,当危害结果显现之际,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多时,如果要控诉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34]。如果坚持传统的刑法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公诉一方提出被告一方有罪的排他性证据的要求,或提出有关污染者有无过错的证据,把犯罪意图的设定和证明与一般犯罪一样不加区别对待,已无法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特殊性,势必因发现、获取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导致有相当数量的重大污染环境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罚的制裁,使法律形同虚设,从而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为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造成更大的损害[35]。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严格责任原则,即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从而使自己免予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也可以避免放纵犯罪[36]。

(2)能够解决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多年以来,刑法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过失还是故意罪过形式,一直存有不一致看法,其主要观点有:第一,本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37];第二,本罪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38];第三,本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一般情况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在个别情况或少数情况下也可表现为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39];第四,本罪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间接故意[40];第五,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41]。对此,如果将此罪的主观要件代之于“严格责任”,则不但消除了诸多纷争,同时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模式,如果仅以主观上的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依据来追究行为人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也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不利于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而若采取“严格责任”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有望改变这一状况。

(3)严格责任并非是一种客观归罪。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与我国刑法坚持的罪过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悖[42]。笔者认为,此种认识观点有所误解。因为事实上,被告人仍有辩护的机会。推定过失责任乃是严格责任的本质。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并非“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43]。采纳严格责任并不是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归罪原则,独立于主客观归罪原则之外,而是指在主客观归罪原则的前提下,将严格责任作为一种贯彻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的制度。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克服难以证实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这种弊端,其仍应从属于主客观归罪原则[44]。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修改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太低;二是罚金无限额不利于操作;三是缺少非刑罚措施。因此,应当从这三方面入手来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1)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由于1997年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效益,没有意识到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45]。建议加重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对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对老百姓的生活往往造成巨大的影响,要加大对污染环境责任人的处罚,要用严厉的刑罚让他不敢污染[46]。应当认为,在现有七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适度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但究竟确定为多重的刑罚却值得探讨。对此,有学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应当统一起来,应采用同类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比较合适,把最高刑期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47]。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8]。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尤其是重大水污染犯罪和重大的大气污染犯罪,可以考虑规定无期徒刑的刑罚,以增强刑罚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震慑力[49]。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具有可取性。因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这对属于过失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显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提高为无期徒刑的观点,在我国现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中尚未有规定。依笔者所见,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由现在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才是比较适宜的。

(2)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必须把罚金的数额定得较高,使罚金和罚款之间有一定距离,即总体上罚金应确定为远高于罚款的水平,否则不能产生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50]。目前罚金刑体系中的无限额罚金制给了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例如,2003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环境犯罪的量刑,对两名主犯分别并处7万元和1万元的罚金,而他们对环境的破坏仅直接经济损失就达90多万元。因此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应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51]。

(3)增设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并不在于对过去行为的惩罚,而在于消除对环境的现实危险以及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而是一种积极的事前预防。重视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而且可以节约刑事制裁的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刑法发展中的非刑罚化和轻缓化的重要体现[52]。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的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仍然可以对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53]。笔者认为,尽管可以适用,但在刑法规定中却缺乏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根据。因此,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借鉴外国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大致包括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54];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即针对某些适宜犯罪人采取的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55]。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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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姜敏.我国刑法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8,(3).

[53]舒子贵.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3).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危险化学品

目前我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为12.628万公里,位居世界首位。2015年我国内河运输完成货运量34.59亿吨、货物周转量13312.41亿吨公里。同时我国内河流大多承载着生产生活用水、发电、蓄洪、灌溉等功能;城市发展中水资源的作用更为突出,城市生活、工业、服务业、公共事业及景观环境的建设和发展都与水资源密不可分。航运是高风险行业,内河船舶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经常导致大额损害赔偿。污染损害强制保险是内河船舶污染风险的良好缓冲。近年来,我国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设相当重视。相关部门尝试用“责任险”的方式,引进市场力量加强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同时分担和降低企业风险,保障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环境保护部就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文件《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2015年1月的新实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5年12月交通运输部颁布《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该《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从制度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要求。

1设立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中事故单位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损失方的赔偿责任。环保责任险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内河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须参加强制保险。可以看出,目前参加强制性保险是解决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必选选项。而王康(2006)认为,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应属于强制性保险,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应属于任意性保险。实际上,面对目前航运业经营环境的实际困难,企业难有动力投保这一新兴险种。例如江苏省曾于2007年率先推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目的是通过利用市场经济手段规避和转移船舶污染赔偿风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和船舶企业的积极性不高,相关配套激励措施难以发挥作用,政策并没有能够得到持续有效推行。内河航运企业部分规模较小、事故风险承担能力较弱。污染责任险的投保会降低一部分利润、增加航运业的营业负担。但从长远看有利于整体航运业的健康稳步发展。首先,内河船舶运输公司中有许多属于中小型企业,甚至有很多的单船公司和夫妻船。小型企业普遍存在管理不正规、相关安全防污染措施执行不到位、风险较大的特点。强制保险可以增加这些企业的安全投入成本,降低其从事危险品运输等高危行业的意愿,提高危险品运输行业的门槛。其次,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自身经营风险的目的,会积极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这是对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并将会为监管部门等方面提供更为全面翔实的信息。

2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建设情况

针对船舶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方面,国际公约一直将强制责任保险作为重要手段。如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在处理船舶污染风险方面就多采取了多种责任保险措施,形成不同层次的风险防控。其手法成熟,有很多经验可以为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所借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是一部针对散装货油船舶事故污染损害责任的公约。该公约1992年11月通过了《1992年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目前已有96个国家加入。我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CLC公约规定,载运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有关当局向符合要求的船舶颁发证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LLMC)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要求1000总吨以上的外国籍船舶,必须持有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运输船舶必须持有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证明进行了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HNS公约强制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的所有人按照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它经济担保。由此可见,为了提高经营人抵御风险的水平,并保障事故受害方的权益,为重大事故风险损害进行强制保险是一种国际公认的做法,并已有较多采用。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IMO的做法更加完善和系统——是从持久性油类到有毒有害物质,从保险(或财务担保)到基金的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全面的强制补偿制度建设。

3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内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3.1《环境保护法》

新《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针对船舶污染环境赔偿强制保险领域进行了规定,针对海上船舶污染赔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2007年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推动环境污染保险的试点,并与2013年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在环保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控制环境风险高发、频发的实际需要,环保法增加了环境保险的规定:新《环保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新增条文表明新环保法注重依靠经济政策和市场手段进行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表示:环保部将继续会同中国保监会推进环境责任保险;今后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项:一是要鉴别、筛选高风险的企业,拿出相应名单;二是逐步完善风险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的规范、方法、指标;三是推动地方环保部门、保监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携手推进。从中可以看到,新环保法推行环境保险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这项制度的建立控制我国环境污染风险水平、合理分散环境风险,并通过保险机制满足环境风险损害的补偿或部分补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3.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针对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做出了规定。其中关于保险的方面有: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2010版)》,包括持久性油类(原油、燃料油等)和化学品并进行内河运输的船舶应进行强制保险。为了达到该条例的要求,所有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需要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进行财务担保,参保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该条例虽已施行,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还刚刚起步,与条例要求的危化品船舶全部取得强制性保险尚存一定的距离。依据我们对目前内河运输危险品船舶的投保情况的调研,基本上海事管理部门对内河船舶污染责任险没有强制性要求,各大船公司的投保意愿不高,只有少数重点航段的运输危险品船舶投保(且均为附加险)。此项业务在相应保险公司的业务中占比很小。

3.3《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13年底,《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老版《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没有对赔偿的制度建设进行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上提出了要求。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章“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对内河散运危险品船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四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标准;第五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3)新《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但没有明确相关管理内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危险品的内河散装液体运输船舶提出了保险要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所有内河危险品运输船舶的强制保险要求相比,范围要小。而新的《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

4结语

本文通过对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分析,强调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建立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来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环境强制保险在我国的推行是必然的。为了应对船舶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实施发面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应加强内河危险品船舶运输风险、保险激励制度和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并实施新的方式方法,推动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的深入快速发展。由于内河和海上的上位法不同,内河保险机制与沿海船舶污染赔偿制度目前应是两套机制。内河保险机制应单独设置,不具备完全照搬沿海制度的可能,但可互为借鉴。目前法律法规与现阶段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之间尚存在几个缺乏衔接的环节。建议在《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配套的保险管理规定中能够明确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法的内容,为管理和执法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中国交通年鉴(2015版),交通运输部;

[2]王康,论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与价值[J],特区经济,2006,(12):303-304;

[3]蒋丽英,保险之手如何“治理”环境污染,苏州日报[N],2014,12,17(A06版);

[4]IMO,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2005;

[5]危敬添,《HNS公约》及其2010年议定书[J],中国远洋航务,2010,(6):66-67;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第4篇

环境刑法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法发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已经走过了头,因为学术界倾向于环境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样子加以保护而毋须顾及人类生活的需要及其质量。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并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中复杂而重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第5篇

 

任何一门科学都是基于人类生存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在人类对其不断的探索中得到发展、完善。正如早期人类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记数的需要而产生了数学,由于天空中的星斗与农作物的收获及河水的泛滥之间的规律而产生了天文学一样,环境科学便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后,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在其带给人类巨大效益的同时也产生了日益严重的负作用,这种负作用甚至危害到人类生存的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环境科学与人类息息相关,其任务是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制定各项环境标准,为限制污染物的排放提供依据。环境如果受到了污染,就会对人的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这里的环境是指自然环境。分为两类,即原生环境和次生环境。原生环境是指天然形成的自然环境,如空气、水、土壤等。次生环境是指由于工农业生产和人群聚居等对自然所施加的额外影响,引起人类生存条件的改变。[1]其中次生环境是危害人体健康的主要环境因素,也是环境科学研究的客体。环境污染就是人类的生产生活对自然原生环境所造成的危害,这种危害是多方面的。下面就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噪声污染对健康的影响来说明环境科学的意义。

 

一 大气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大气是由一定比例的氮、氧、二氧化碳、水蒸气和固体杂质微粒组成的混合物。就干净清洁的空气而言,按其体积计算,在标准状态下,氮气占 78.08%,氧气占20.94%,氩气占0.93%,二氧化碳占0.03%,其他气体体积微乎其微。各种自然的变化会引起大气成分的变化,例如火山爆发和森林火灾会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微尘颗粒,但这种变化是局部的、短暂的。而随着现代工业和交通运输的迅速发展,向大气中排放的物质的量越来越多,种类也越来越复杂,引起大气成分发生急剧变化。当大气正常成分之外的物质达到对人类的健康及动植物的生长以及气象气候产生危害时,我们就说大气受到了污染。

 

(一)污染源。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气;生活炉灶与采暖锅炉;交通运输。

 

(二)污染物。颗粒物,SO、SO2、CO、NO、NO2、氟气体、含氯气体等。

 

(三)危害,谈到大气污染的危害,先举两个具体的例子:1952年12月伦敦发生的光化学烟雾,4天中死亡人数较常年同期多4000多人,其中45岁以上为平时的3倍,1岁以下为平时2倍。被称为“世界八大公害”和“20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之一的洛杉机光化学烟雾事件发生于1955、1970 年,前者使400多人呼吸衰竭而死,后者致全市3/4的人患病。下面是大气中污染物对人体的具体危害:

 

颗粒物:直径小于0.015μm最容易进入人体肺部组织,称为“可吸入因子”,在肺部沉积,引起肺组织纤维化病变,导致肺心病、心血管疾病。另外微粒物多是污染物的载体和催化剂,可吸附多种污染物如硝酸盐、硫酸盐、金属等,引起肺癌等多种疾病。

 

SO2:SO2易形成酸雾、酸雨。当空气中的SO2浓度达到15mg/m3时,呼吸道受到刺激,达到20mg/m3时,使人眼睛流泪,咳嗽;当达到100 mg/m3时,可致人死亡。

 

CO:阻碍氧气的传输,使人体缺氧。危害中枢神经系统,造成人的感觉、反应、记忆等机能障碍,严重者会危害血液循环系统,导致生命危险。

 

NO:与血液中的血红蛋白结合后生成亚硝酸血红蛋白和亚硝酸高铁血红蛋白,使血液运输氧气的能力下降。

 

NO2:危害人体的呼吸系统。当空气中N02的浓度达100 mg/m3时可致人死亡。

 

二、水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水是人体的基本成分,占人体比重的70%,人体的水5—13天更新一次,是生命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如果外界许多物质被混入水源,降低了水质,使水质物理与化学性质发生改变,水质变坏降低了使用价值,称之为水污染。[3]世界卫生组织报告80%的疾病与水有关,不洁饮水为人类健康十大威胁之一。据统计。淡水占全球水总储量的2,53%,其中可利用的淡水仅占淡水总量的0.34%。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上,将水危机列为未来十年人类面临的最严重危机之

 

(一)污染源。污水主要来源于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生活污水污染主要是有机物,一般为蛋白质、糖类等杂质,微生物如沙门氏菌、肠道病毒、志赫氏菌等以及水厂净水工业中加入消毒剂而生成毒副产品DPs如氯仿、四氯化碳等。工业废水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如铅、砷、氟、氰化物、氯仿等。

 

(二)危害

 

铅:损害神经系统,妨碍儿童发育,引起胎儿畸形。人的耐受量每周为3mg。

 

砷:饮水中砷含量过高,长期饮用引起皮肤癌发病率增高。

 

汞:有剧毒,长期作用可形成慢性中毒,损害神经系统。

 

氟:引起骨骼变形、发脆,损害肾脏肌能,引起关节疼痛,出现氟骨症。

 

氰化物:导致脑组织受损,呼吸中枢麻痹,严重者中毒致死。

 

四氯化碳:致癌性、损害肝和肾。

 

氯仿:具有潜在致癌的危险性。急性毒性为肝和肾的损伤和破坏,包括坏死与硬化。

 

总大肠菌群:包括沙门氏菌、志赞氏菌、肠道病毒等均可以水为媒介引起肠道传染病。

 

三、噪声污染对人体的危害

 

噪声污染是发声体作不规则的振动时所发出的声音。从生理学角度讲,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即不需要的声音都称为噪声。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

 

(一)污染源

 

交通噪声:机动车辆、船舶、飞机所发出的噪声;工业噪声:工厂生产机器运转所发出的噪声;建筑噪声:建筑机械工作时发出的噪声;社会噪声:包括人们社会活动、家用电器、音响设各所发声音。

 

(二)危害

 

损伤听力:根据损伤程度分为,听觉疲劳,是暂时性、可恢复的,短时间处于强噪声环境中会感到双耳难受、头痛,但回到安静环境后很快就能恢复:噪声性耳聋,长期处于强噪声环境下听觉疲劳得不到及时恢复,耳内器官发生器质性病变;爆震性耳聋,突然暴露于及其强烈的噪声中,引起鼓膜破裂、出血,螺旋器从基底急性剥离,使人永久丧失听力。

 

损害视力:噪声作用于听觉器官,通过神经系统的作用波及视觉器官,造成视力减弱,使视觉、视野发生异常。

 

对心血管系统的影响:长期处于高噪声的人比正常环境下的人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发病率高2—3倍。地区噪声每上升1分贝,高血压发病率上升3%。

 

对生长发育的影响:对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婴幼儿来说,噪音危害尤其明显。经常处在嘈杂环境中的婴儿不仅听力受到损伤,智力发展也会受到影响。

 

环境污染除了上述三种外,还有与人体健康较为密切相关的放射性污染、电磁波污染等。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再一一陈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