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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教育的建议

关于劳动教育的建议

关于劳动教育的建议范文第1篇

吴邦国指出:“九年义务教育关系到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十届全国人大虽多次对义务教育法进行执法检查,并全面修订了义务教育法,但仍是家长和社会的重大关切,也是人大代表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仍应成为本届人大监督的重点。今年的执法检查,建议抓住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落实、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素质教育中的突出问题作为重点,推动工作,促进中小学生德、智、体的全面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义务教育的立法和监督工作。2006年,常委会对实施近20年的义务教育法作了全面修订,对许多重大问题作出了突破性规定;2007年,又对刚实施7个月的新法进行了执法检查。为了持续推动这部重要法律的实施,加速实现义务教育普及、提高、均衡发展的目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其列入执法检查工作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路甬祥、蒋树声出席了会议。

王兆国在讲话中指出,推动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选择。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教育事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取得了令人振奋的重大成就。特别是近些年来,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免费义务教育全面实现,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发生了深刻变革,必将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王兆国强调,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教育的要求和人民群众对教育的期望越来越高,我国教育事业在发展中还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与新义务教育法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现在,让孩子们有学上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上好学的问题成为突出矛盾;数量和规模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质量和结构的问题成为突出矛盾。这次执法检查必须适应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抓住主要矛盾,突出重点问题。

路甬祥介绍了这次执法检查的目的和重点。他说,开展义务教育法执法检查,就是要督促和支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及时解决义务教育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法律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落实,依法推进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这次执法检查的重点,一是检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情况;二是检查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情况;三是检查提高义务教育质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同时,也要检查学校的安全情况。

根据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9月中下旬分赴黑龙江、湖北、云南、甘肃等4省进行检查,并委托河北、内蒙古、安徽、福建、广东、重庆、四川、贵州、陕西、新疆等10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对当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白克明主持会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人分别汇报了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的情况,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审计署和中编办作了书面汇报。

9月18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要通过这次检查,推动劳动合同法的有效实施。

吴邦国指出:“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普遍关注的一部法律。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该法是今年执法检查的重点之一,希望通过这次检查,重点解决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务派遣不规范等侵犯劳动者利益的问题,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问题,以充分体现该法的立法宗旨,推动劳动合同法的有效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华建敏、陈昌智、桑国卫出席会议。

华建敏在讲话中指出,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与否,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保障,影响到企业生产经营与工作效率,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从劳动合同法实施8个多月的情况来看,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评价是积极的。大家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一部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关系发展需要,反映广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要求,体现更好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精神的重要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又一重大成果。

华建敏强调,由于社会上一些人对劳动合同法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法律出台又遇到国内外经济环境出现的一些新变化,劳动合同法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这次执法检查工作一定要集中力量,抓住关键,提高效率,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围绕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推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通过这次执法检查,继续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大力扭转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切实纠正劳务派遣用工不规范问题;有效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问题。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石秀诗主持会议并介绍了这次执法检查的工作安排。根据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9月中旬分赴辽宁、江苏、广东、陕西、山东、福建开展检查工作,并委托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云南、甘肃等9个省区人大常委会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关于劳动教育的建议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教师权益保护现状;问题;建议

教师是学校的灵魂,对于学校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教师权益保障问题直接关系着教师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条件、生活水平以及职业生涯规划,因此意义重大。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如何,关系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兴衰成败,从而也关系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成败。

一、我国高职教师的权益保护现状

1.高职教师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推行事业单位聘用制以前,我国实施的是高职教师终身任用制,只要能担任高职教师工作,就不存在下岗、失业等问题。2000年6月,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教育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在高等学校中全面推行聘任聘任制,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聘用制旨在改变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学校与教师之间建立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能较好的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也有了与学校对话的机会和权利。

2.高职教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就正式-实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是《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了教师享有的6项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Ffg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法》的各项待遇及保护教师政治及人身权利的法律措施等。

在《教师法》实施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保护教师权益。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教师的合~-,Ig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对于高职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是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排除在外的。《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其在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优先于《劳动法》适用,从而使高职院校教师的法律保障更加具备实质内容。

3.高职教师权益保护途经

教师权益受到侵犯时,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如下几种维权途经: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工会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学校劳动争议调剂委员会的调解、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二、教师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平等的民事主体实质并不平等

从法律规定来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本来就是弱势的一方,同时双方存在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在工作中接受学校的安排,必须服从学校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因此,教师与学校之间是无法在现实中达到真正的平等。实行聘用制在法律意义上保证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平等,教师与学校可以平等协商签订聘用合同,教师也可以提出聘用条件。但是,学校掌握了人事权,也掌握了是否同意签订聘用合同的决定权,也掌握了签订合同后是否续聘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形下,教师是无法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平等协商的,聘用合同也无法真正体现教师的权益。

2.教师权益经常受到侵犯

高职行政人员的行政职能明显,基本不存在服务职能。学校对教师的干预太多,导致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由经常受到影响,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自由度也比较有限。高职升学率不断提高,学生就业压力大,使教师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时经常受到干扰。由于高职对教师的行政职能的强化,教师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基本等同于空中楼阁。教师工资不低于公务员工资水平的规定,在现实中更加无法实现。

3.教师权益救济途径不畅通

虽然在法律意义上规定了多种途经可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途经并不是条条畅通。如1995年原国家教委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他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制定。”由上可知《意见》并没有规定具体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到底是由哪一级的教育行政部门来指派工作人员《意见》意见也没有指明;而且对于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最后应该交给和人来处理,《意见》也没有落实,只是用了“相关机构”来指代,在这种模糊的条件下教师应该向何处去申诉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如目前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就是这个“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导致了教师有可能在某些权益上排除在《劳动合同法》之外。《劳动法》更是没有将教师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中来。这样就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教师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受到保护了,但是实体上则无法保障教师的权利,因为教师无法适用《劳动法》也可能在某些方面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最为浅显的例证就是教师的待遇低于公务员待遇这种违法情形发生时,教师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又有谁能帮教师维护这个合法的权益呢?

三、建议

1.赋予高职教师公务员身份。日本、美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教师具有公务员身份,教师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可以终身任职,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地位平等,学校不具备直接聘用和解雇教师的权利,因此,在双方的关系上,教师具有平等争取自己权利的先天优势。因此,我国如果能赋予高职教师公务员身份,将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管理,这样就能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地位不平等的难题,从根源上解决教师权益保护。

关于劳动教育的建议范文第3篇

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法是由若干法组成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包括联邦法和州法两个层面。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国家,其职业教育由州和领地直接管理。因此,联邦职业教育法主要针对某一具体的职业教育问题,而州和领地职业教育法内容比较全面,联邦和州与领地的职业教育法在职业教育内容的规定方面形成了一个整体。澳大利亚各州都有自己的职业教育法,而在联邦层面,则有《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职业教育与培训法》《澳大利亚技术学院法》《职业教育与培训经费法》《劳动场所与平等法》,等等。本文将重点分析《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

《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实质上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签定的职业教育与培训经费的协议。依据该协议,联邦政府向州与领地提供经费。为接受联邦政府提供的经费,州和领地政府要遵循联邦政府提出的发展职业教育的系列条件。该法案制定于2005年,并于2010年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法案主要包括6部分47条内容。第一部分是序首,包括简短标题、生效、术语解释、目标4条内容。第二部分是对州的经费拨款:资本支出和经常性支出,包括基本条款、法定条件、澳大利亚劳动力改善协议条件、双边协议条件4方面,共22条内容。第三部分是国家战略项目的经费拨款,包括部长有权决定和批准财政资助款的支付、部长理事会对财政拨款的分配、全国性战略项目款项拨付的前提条件、付款条件、名义付款中对于本部分的应用5条内容。第四部分是拨款的返还,包括法定或未履行协议的条件、超额返还、对于应返还的情形部长有何种权力、应向联邦支付的款项是一笔债务、要求返还的决定5条内容。第五部分是财政拨款的金额,包括支付限额1条内容。第六部分是其他事项,包括部长可以决定支付经费拨款的金额和时间、因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而削减的支付、拨款、借款的权力、关于决定的事项、委托、年度全国报告、向议院呈递协议、在互联网上公布协议、规章10条内容。

主要特点

引导方向,对各州立法施加影响

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的管理权主要在州和领地。国家通过与州和领地签定协议的方式,通过经济杠杆对地方职业教育发展施加影响,从而引导全国职业教育发展的方向。

《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2010年修订版)》明确了联邦政府给予州和领地以一定职业教育拨款的原则,而州和领地政府需要遵循联邦政府提出的条件才能获得拨款。联邦政府提出的这些条件包括方向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和处罚性条件。

方向性条件是联邦政府所希望的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发展方向条件。《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规定,必须确保支付给该州的财政资助均用于在澳大利亚劳动力改善协议或该州为一方的双边协议中规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目的,必须用于澳大利亚本地人才改善,必须遵守用户选择政策并采取措施使得雇主和新学徒选择的最大化,必须在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进行工作场所的改革,对于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执行方式必须建立在胜任力基础之上,必须确保公共资助的培训基础设施的使用效率。

限制性条件规定了拨款不能使用的方面。《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规定,各州必须确保获得的款项均未用于给海外学生提供职业教育或培训,必须确保所获得的款项未被用于私人娱乐活动或兴趣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处罚性条件是指当州与领地没有实现自己承诺时,联邦政府要实施的若干处罚措施。《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规定,如果该州在要求的时间内或部长允许的任何延展期限内没有履行支付条件,则:该州将在部长的许可下,偿还联邦确定文件中规定的金额;并且如果该州不这样做,部长可以决定减少根据本法案给该州支付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援助;并且在履行条件之前,部长可以推迟根据本法案给该州将要支付的任何经济援助。

行业引领,重视行业企业参与方式

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体系以行业为主导,行业的主导地位通过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而得以确定。

《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在目标描述中就清晰体现了行业引领的要求。(a)通过提供能够满足澳大利亚商业、工业、社会和个人将来需求的高技能劳动力而增强澳大利亚的经济基础。(b)通过联邦、各个州以及工业之间的协作与合作来推动制定国家性职业教育和培训方法。(c)支持能够满足以下要求的国家性培训系统:响应工业和雇主的需求,并且有助于工业和雇主推动与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政策、任务优先性以及执行;确保高质量和国家一致性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包括通过提供灵活和加速的培训交付达到该目的;通过流线型协议进行操作,并且鼓励更多的澳大利亚人在职业选择时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项目。

《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还明确提出,各州必须确保建立州培训当局。该州培训当局承担以下职责:(a)参与该州VET计划的编制。(b)为该州负责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部长提供建议,具体包括与学徒制和培训制相关的决定以及与依照新学徒制计划有资格获得用户选择资助的雇主和新学徒相关的决定等相关的建议。

关注公平,重点放在经费划拨

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一般是职业教育项目经费的重要来源,其一般通过协议方式为州或领地职业教育提供经费,同时规定了具体的经费划拨条款,以使联邦政府用于各州和领地职业教育的拨款能够得到合理使用。如《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规定,部长有权出于以下目的做出有关授权,向一个州支付本法案中规定财政拨款:(a) 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资本支出。(b) 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经常性支出。

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法案普遍重视社会公平的体现,以保证职业教育发展为社会总体发展的贡献。如《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规定,州必须确保该州具有客户咨询安排,该安排应能够确保在做出与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决定是考虑到所有学生的意见,尤其是弱势学生或孤立的学生的意见。

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

《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内容具体明确,表现在:对法案所使用的术语定义清晰并进行详细解释;法案内容可操作性强。

比如,该法案明确了联邦政府的拨款不得用于海外学生,则在法案第一章就对海外学生进行了清晰界定。海外学生是指:(a) 满足以下条件的人:(i)具有签证;(ii)包含在签证之中;以上所述签证是指依照1958年移民法案允许人员到澳大利亚参加由教学机构提供的课程的签证。(b) 出于本款目的所规定的人员或该类人员中的一员;但是,以上所述人员不包含部长通过立法文件确定的人员或一类人员中的任何人员,但不包含在本款定义中的人员范围之内的人员。

再如,该法案提出的一项拨款条件是,州必须确保建立州培训当局。法案同时对该州培训当局承担职责进行了明确:(a)参与该州VET计划的编制。(b)为该州负责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部长提供建议,具体包括与学徒制和培训制相关的决定以及与依照新学徒制计划有资格获得用户选择资助的雇主和新学徒相关的决定等相关的建议。

启 示

完善职教法律体系

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法由若干法组成,包括联邦法和州法两个层面,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我国区域差异大,一部国家职业教育专项法律,难以统筹兼顾。因此,我国《职业教育法》要充分发挥对全国职业教育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必须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逐渐形成以《职业教育法》为总法,横向有职业教育经费投入法、职业院校法、劳动力就业培训法等若干行政法规,纵向辅以大量地方性职业教育法规的上下有序、内容全面、形式完整、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凸显职业教育特色

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法普遍对职业教育特有的内容进行了专门规定。如《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在目标描述中就清晰体现了行业引领的要求。我国《职业教育法》无论是章节安排还是内容表述上,职业教育特色都不明显,如对职业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与《教育法》中关于学校设立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只在设备、设施方面略加调整。在《职业教育法》的修订中,应进一步凸显职业教育的特色,对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等职业教育特色内容划出单独章节进行专门规定。

重点关注提升质量和促进公平

澳大利亚职业教育法在内容方面普遍重视保证职业教育总体质量的提高,重视社会公平的体现。如《澳大利亚劳动力技能改善法》在拨款条件中,既有基于胜任力的培训、工作场所改革等关注职业教育质量提升的内容,也有倾听弱势学生或孤立的学生培训需求建议的条款。我国《职业教育法》在全纳性、终身性等方面还体现得有所不足。在《职业教育法》的修订中,应彰显职业教育的普惠性、更加体现终身学习的理念,在体系、制度、途径等方面,保障职业教育真正实现“面向人人、面向社会”。

增强可操作性

关于劳动教育的建议范文第4篇

近些年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增长。企业在劳动争议处理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有效地防范劳动争议成为企业面临的一个紧迫问题。造成企业劳动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劳动争议的防范,也应多管齐下,对症下药。其中,加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是防范劳动争议的关键环节。

1 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现状看产生劳动争议的原因

企业劳动争议从本质上看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问题绝大多数具体工 作也是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为主进行的。

1.1 企业规章制度不合理、不健全或没有依照合理程序制定

一是企业的某些规定违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如有的企业规定职工旷工3天就可以按除名处理,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相悖。

二是以罚代管、以罚代教。对于职工的错误,企业有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的权利和义务。如《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企业对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方可辞退、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许多企业在本来应当胜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无法提供相应的教育材料导致败诉的常见原因。

三是有些企业为了短期利益制定规章制度时片面强调劳动者的义务使得劳动争议增加。这个 问题表现出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对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四是执行规章制度存在随意性。有的企业不顾已有的规章制度,从重处理职工有的为了处理问题,事后制定规定来执行。这些都与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按行政命令办事的习惯有着密 切的关系。

1.2 人力资源管理产人员缺少在劳动争议管理方面的专业训练

随着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把用人权、工资奖金分配权等权利归还给企业 这对企业来说是件好事 但也要求企业必须严格自律、依法办事。有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忽视劳动合同的签订随意变更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不按规定解除和终止劳 动合同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劳动争议处理不够重视缺乏处理的经验也是影响劳动 争议有效防范的重要原因。

2 加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防范劳动争议的发生

企业劳动争议管理工作从本质上看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问题,绝大多数具体工作也是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为主进行的。因而,企业如何从加强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防范劳动争议的产生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2.1 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

当前,不少企业把签订劳动合同当做是应付劳动年检,应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查的任务。在实践中,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流于形式,这是引发劳动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1、劳动合同全面签订的管理。在国有企业中,有的用人单位只与在职正常上班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忽略了与长期放假职工、停薪留职职工、自谋出路职工和下岗职工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在一些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中,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劳动合同签订的不全面,为将来发生劳动争议埋下隐患。解决这个问题要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从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分类入手,逐个处理。

2、劳动合同全面内容的管理。企业应在制定违约条款时,明确双方的责任,使违约的责任易于操作和执行。在具体约定事项中企业可以与职工约定针对本企业特点的规定,比如档案管理中的问题、培训的问题、竞业禁止的问题等,也可以将企业的主要文件如《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3、劳动合同全过程的管理。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程序不合理、处理不及时是企业在劳动争议中败诉的主要原因。要做好劳动合同过程的管理,就要求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在以下三方面做好工作:1)熟练掌握各个过程的工作程序,在工作中要程序完备。比如变更劳动合同要与职工协商后执行,终止劳动合同要与职工签定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处理问题要及时,切莫形成没有合同制约的劳动关系;3)相关文书档案要齐备。

4、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是企业在劳动合同制建立初期积累劳动合同管理经验的有效方法。劳动合同鉴证是指国家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程序及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备性、可行性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确认的行政监督行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虽然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却可以帮助企业在较短时间内了解和掌握劳动合同的主要程序和内容,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做到心中有数。

2.2 完善企业人力资源规章体系

针对目前企业在人力资源规章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企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现有的内部规章制度:

1、规章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国家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动法律法规是从宏观角度规范劳动关系的指针。企业应当在这些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建立符合本企业特点的完备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应针对本行业和本企业劳动争议特点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2、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行业、部门规定的一致性。有的企业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上存在一些与国家和行业规定相悖的条款。从已发生的劳动争议看,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矛盾多发生在与人员调配、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职工惩戒和薪酬管理有关的规定中。如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夫妻,若骨干的一方要求调离,企业规定另一方也限期调离,否则予以辞退;忽视国家对职工生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一味以罚款惩罚职工失误;在代扣款规定中不设扣款应少于20%工资额限额,有的企业甚至将职工工资全部扣完。

3、对违约责任的划分要清楚明白,强调可操作性。增强可操作性的有效办法就是尽量使规定定量化。许多企业都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不允许的事件,但对事件发生后各方所承担的责任的界定不清晰,处理条款中定性化的约定多,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就很容

2.3 加强企业培训体系的建立

为解决职工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问题,企业应加强对职工和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

1、对职工的培训。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有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为防范劳动争议的发生,企业应当在以下方面加强对职工的培训:1)劳动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2)企业规章制度的学习;3)自身权利和义务的学习。在这一环节应突出对劳动合同的学习,要求职工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与企业的解释一致。企业可以采取文件传达会和讲座形式对职工进行培训;通过考试的形式强化职工对重要内容的掌握;组织职工对有争议的案件进行讨论是加强职工法制意识的有效手段。

2、提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素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处于劳动争议管理工作的第一线,他们业务精通,就能有效地防范劳动争议的发生。为此,他们应每年拿出一定的时间参加专业的培训班或以自学的形式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企业则应在硬件方面如经费和人员上保证必要的投入。人力资源部门可首先从整合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入手。既要使管理人员从计划经济下官本位的思想观念中脱离出来,又要防止把员工看成 “打工仔”,把企业与员工的关系看成纯粹雇佣关系的错误认识,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现代管理理念的新型干群关系。

2.4 建立违纪职工教育程序

我国许多企业在对违纪职工的教育程序和方法上存在缺陷,建立和完善教育程序对加强企业劳动争议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具体工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建立两级批评程序。对于职工出现的错误,职工所在的基层单位应首先对其进行批评,对于较为严重的错误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对其进行批评。

2、批评材料的书面化。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仲裁机构要求企业提供批评教育的书面材料,

这就要求企业完善现有的批评教育程序。批评教育的具体材料可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整理,并要求违纪职工在相应材料上签字。

关于劳动教育的建议范文第5篇

[论文内容提要]本文从充实劳动法的基本内容,完善劳动法基本制度和统一劳动法制等方面来论述健全我国劳动法制问题。

我国((劳动法))自1994年公布、1995年实施以来已有七布叼丰头了。实践证明,读法对于我国劳动法制的建立对于调整我国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由于劳动法体系不完整,内容不全面,制度不健全,加上全国劳动法制不统尸,这使得法律对劳动者的保障等方面显得软弱无力。笔者步}扰健全我国劳动法制问题略述己见。

一、关于充实劳动法的基本内容问题

与经济活动及市场紧密相关的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它社会关系,需要完备的劳动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鉴于我国劳动法内容的不完整、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应当充实劳动法基本内容。

首先,要把现有有关劳动关系的成熟的法规规章规定。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适用范围”、“适用期,’、“劳动圣洞的解除,’等内容;《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试用期”、和“关于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劳动部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力祛》、《集体合同规定》以及有关.‘法定节假日”的规定等内容,是劳动法的基本内容。我们应该把它们整理加工,列人((劳动法))的条款,改变目前的分散与零乱局面,以方便法的适用。

其次,增加新的劳动法内容。(1)关于职业培训。

《劳动法》在总则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劳动者应提高职业技能。同时,专设第八章职业培训,规定了国家、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发展职业培训的相应义务,但内容单薄;依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职业教育法》,明确了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并举的职业教育体系,但主要是针对教育体系而非企业体系的学校;劳动部国家经贸委的((i业职工培i)}}规定》进一步指出企业和职工的培}i}责任,但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订立培训宝找l和制度的自过大,罚则中规定的责任也太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应该增加企业培训机构、培ij}l责任的法律规定。(2)关于就业平等权利。((宪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者阪映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法制原则,但就业权的不平等待遇在过去不被国人所普鱼重视,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人事管理制度的变革,人才流动成为政治领域、经济领域乃至整个社会体系生命力的象征,这个为人们所习‘赓性接受的“不是问题的问题”变化为“真正的问题”或研究对象。审视我国现行的法律,这方面主要表现以下不足:规范局限于抽象的原则,缺乏具体的实施措施;局限于男女平等或性别平等,忽视了人群,如不同区域、不同部门、甚至不同长相外表的公民之间实际存在的.‘就业歧视,’。我国劳动法今后应作较大的弥补。(3)关于劳动者之就业权与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关系。劳动法又寸斑途见定尚属空白。就业权或劳动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劳动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当然包括就业权。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享有就业权。同时,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指出公民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未接受或未完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年满16周岁的公民能不能就业?假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会不会为违反义务教育的行为者平增一些勇气和信心呢?《劳动法》可以添加条款:凡录用未接受或未完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年满16周岁的公民之组织或个人,应当提供劳动者接受或继续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条件,使劳动者的受教育程度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同时,对期限、方式、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完善劳动法基本制度问题

(一)劳动合同制度

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19条规定“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可题的意见))第2条、第8i.’条又承认了“事实劳动关系”。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就不利于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行。在实践中,百分之八十多的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法律的强制性和神圣胜遭到严重蔑视。但是“事实劳动关系”又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社会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我国目前还广泛沿用“开除”、“除名”、“辞退”等传统计划体制下的行政用语。与“解除”混同,既不利于法制宣传,又不利于劳动法的理解和i彭月。建议取消旧的行政用语,统一使用“解除”这一法律术语。

关于业业手巨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准见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对用人单位拒签合同或违反平等协商原则强制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未规定法律责任。《劳动部关于贺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预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链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力法》进行赔偿。”这里,“预以纠正”是个既抽象又模糊的表达,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实现法的指引功能,当然也就无法保证执法结果的严肃性与合法胜。因此,在修订捞动法》时,又明确具体翅醚见定企业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集体合同。目前我国的社会现实广泛表现为劳动合同要么没有,要么是格式合同即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合同文本,劳动者只有签名的义务,全无协商的权利。要改变这种局面,在劳动力市场已经严重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决非易事。劳动合同的推行不可育}i}利进行。但是,我们可以依靠集体合同来保护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弱势一方很p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应该规定人数多少以上的企业应当订立集体合同,并赋予集体合同以强制性。

(二)劳动者的工资制度

劳动者工资的结构、类型、名称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要完全一致吗?目前我国各行各业,无论所有制形式,工资制度的依据一律是《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红城的规定》。既然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丘封仓又是自负盈亏,国家没有必要规定过死。而且实际操作中,劳动领域的工资也没有遵照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执行。现在有人预示,入世以后的工资是向灵活性发展,即企业享有充分的自。我认为,作为法律要做的,只需要保障劳动者手澎驯权的实现与规定最低工资制度。

(三)劳动者的工时制度与休假制度

关于工时制度。《劳动法))第.p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力祛》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应该综合起来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因为工时制度在现代劳动法中的意义就是“最长的工作时间之规定”,体现了劳工的休息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权伦理思想,假如不附加修饰语“不超过,’三字,那么也可以把"8小时”、.,小时”理确车为最低工作时间的规定。

关于休假制度。《劳动法》未规,.劳动者享受探亲假、婚丧假等权利。《劳动法))第45条规定了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至今没有规定。根据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第4条“业封址职工休假,由业业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入世以后,随着外资和外国劳动者的大量涌入,外国劳动者享受的休假制度,根据待遇平等原则,我国劳动者也有权享受。《劳动法》应该在休假制度方面作相应的完善。

(四)社会保险制度

《劳动法》第九章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由于社会保险的范围已超出“劳动法”调整的领域,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是并列的关系,因而,在《劳动法》中规定社会保险,并把社会保险事务归人劳动部门就是不恰当的做法。笔者还认为,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置不科学,应该恢复以前的结构,一分为二地把其分为“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主要分为仲裁和诉讼。笔者认为在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方面均存在缺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结构设置不够正规、乃荃,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应增订《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法》,按专门程序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劳动案件。劳动争议处理问题直接影响劳资关系,影响劳资双方与政府的关系,影响经济建设,影响社会稳定进而影响政治建设的进程,因而在制度建设中必须十分审慎。

三、关于统一劳动法制问题

目前,我国劳动法制尚不统一。

我国劳动领域有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她方自治”,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地方法规、甚至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文件来具体调整。如劳动合同鉴证制度,《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i条规定为:“劳动合同鉴证是一一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一意思不明确,无法推定劳动合同鉴证是授权幽于为规范,还匙虽制规范,因而地方规定各异。

如犷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第8条“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0第35条“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撰幸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从中可看出劳动合同鉴证是自愿的,不带有强制性,但广东省在实际操作中又规赴省属国有大型企业的外来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鉴证。天津市j班卫年以}u}ft有的劳动合同都必须鉴证,zx卫年修改后的袄津市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又改为“可以鉴证”。北京市现行姨动合同规定》则只字未提鉴证。我认为,劳动合同鉴证制度应该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相当长时期内不可或缺的劳动法律制度,它又剑准行劳动合同制度、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以及争议的有效处理等方面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我国劳动法应该作出某些相应的规定。

社会保险基本上也是“地方自治”。社会保险五大险种,除了失业保险为国家较全面地规定外,养老、工伤疾病、生育保险均主要为地方规定、地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