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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

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

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对策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群体对法律、法规、法律关系的反映形式,表现为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和外在行为,包括法律心理、法律知识、法律态度和法律信仰四个基本要素。大学生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才能很好地守法、用法、护法,从而担负起国家法治建设和现代化建设的历史重任。

为了较为客观准确地了解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分析高职学生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和态度,为高职院校对加强学生的法律教育提供有力的参考,“思政课视角下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研究”课题组特别设计了反映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问卷,本次调查对象涉及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安全职业技术学院等几所高职院校的在校学生400人,其中文科类学生100人,理工科类学生300人,一年级学生200人,二年级学生200人。问卷的内容包括学生对现行法律了解的程度、对法律信仰的程度、对守法的态度、诉讼意识、法治观念及法律意识培养途径等,共计24个小问题。

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对一般的法律问题有较为正确的看法本次问卷涉及的法律基本知识题,对于绝大多数学生而言都比较容易。调查结果显示,对于“如何评价你自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知”的问题,认为“了解和比较了解”的学生占57%;对于“你是否关心你周边看到或听到的法律事件?”的问题,回答“关心”的学生占53.4%,回答“偶尔关心”的学生占43.5%;对于“你听说过法律援助吗?法律援助是免费的吗?”的问题,回答“听说过”的学生占64.8%;对于“在日常生活与学习中,你会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吗?”的问题,回答“会,而且严格遵守”的学生占84.5%;对于“你对人们抓到小偷后围而打之的现象怎么看?”的问题,认为“打人违法”的学生占92.2%。这说明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大多数大学生不但具备法律意识,而且遵纪守法的意识较强。

有较强的正义感,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意愿调查结果显示,对于“假如你有参加勤工助学或利用课外时间在社会打工的经历,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你会怎么办?”的问题,回答“利用法律手段解决”的学生占61.1%;对于“当你因为违反校纪而被学校给予相关处分,但是你觉得学校的处分过重时,你会采取什么途径加以挽救?”的问题,回答“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学生占85.5%;对于“当你参加相关勤工俭学活动时,你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意识吗?”的问题,回答“有”的学生占72.5%。这说明大多数大学生不但具备正义感,而且运用法律维权的意识较强,能正确行使权利,对自己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极力维护,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就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通过调查也发现一些突出的问题(1)对法律诉求的信心不足。大学生的法律诉求信心是他们在现实生活中做出法律诉求抉择的潜在决定因素,是其法制观念的重要体现。对于“在最近信用卡或手机等积分活动很火时,你好不容易积够了足够的积分,当去领取宣传单上许诺的奖品时,却发现上当受骗了,你会怎么做?”的问题,37.8%的学生选择“持无所谓的态度,私下里抱怨,再也不参与类似活动”;对于“假设不幸遭劫或被盗,你会报案吗?”的问题,回答“不会,报案也没用;会,但对挽回损失不抱太大希望;不会,司法机关不能提供有效保护”的学生占50.3%。这说明学生对执法机关能对自己实施有效保护表示怀疑,学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提高了,但并不一定会带来大学生法律诉求信心的增强。(2)在法律意识中有明显的本位意识。大学生在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同时,又具有强烈的本位意识,反映在价值取向上,表现为利己主义和务实主义。在现实中,当法律正义与自己的切身利益产生冲突时,他们往往会舍弃法律正义而先行选择保护自我。调查结果显示,对于“当宿管科门卫因最近失窃案件的发生,在你出入时拦住你要强行搜查行李时,你会怎么做?”的问题,回答“认为他们没有权利搜查出入学生的行李,但也不会采取任何举措,仅私下抱怨两句”的学生占21.2%;对于“你急需一辆自行车,一天你恰好在街上见到有人在卖自行车,且价钱很便宜,你也很喜欢,但车子似乎来路不明,可能是偷的,你会买吗?”的问题,回答“会”的学生占24.4%。这些数据透露了大学生思想中比较明显的本位主义意识。(3)在法律认识与行动上存在一定的差距。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得较好,有法律知识,且了解法律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社会问题和不良风气的影响,使其对法律的认知产生偏差,在行为上往往感情用事,甚至丧失理智,从而忽视法律的客观存在,违法违纪以致酿成恶果。如前所述“会买来路不明的自行车”的问题,说明有近1/4的大学生在法律行为和认知上存在偏差,揭示了大学生因一念之差导致违法违纪的根源。

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的原因分析

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我国历来有“重道德、轻法律”的历史传统,这与儒家提倡的“礼治”、“德主刑辅”的思想有关,孔子在《论语·为政》篇中指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两千多年来,受传统的“德主刑辅”思想的影响,在我国民众中形成了比较牢固的“重道德、轻法律”的观念意识。高职学生也不例外,问卷调查显示,有65%的学生认为道德比法律更重要,在被问及“你大多数时候以什么标准评价事物”时,有78%的学生评价标准是“公共道德”,只有22%的学生评价标准是“法律”。 转贴于

高职学生的身心发展尚不够成熟大学生思想开放、视野开阔、反应敏感、关注社会,特别是新闻媒体披露的一些重大法律事件,常常成为他们议论的热点问题。但受年龄小、心理不成熟的局限,他们在思考问题、分析问题时,喜欢就事论事,缺乏动态的、辩证的、全面的眼光,导致思想和言论偏激,行为易走极端。在接受调查的高职学生中,有95%属于“90后”。在问卷调查中发现,对于当今中国权与法的关系,选择“权大于法”的学生占43%,他们认为当官的人、有钱的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的约束。甚至有35%的学生认为“中国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还远远不具备法治国家的条件”,“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方法不当目前,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法律课的教学进行的,即在大学一年级第一学期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该课程的教学中,有的教师为了使学生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疲于赶进度,只能简单罗列、堆积知识点,忽视了对大学生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的培养和教育,忽视了引导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将学生法律素质的高低等同于法律知识的多寡,结果是教师讲授的法律知识不少,但学生只是记在笔记里、划在书本上,并未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导致部分高职学生对法律“知而不信”,大大削弱了法律教育的效果。

提高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建议

实施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1)通过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思考和讨论、推理和辨析,将理论、案例与实际运用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模式。(2)实施角色体验式教学,经由不同情境的模拟和各种角色设定,引导学生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思考问题,发表看法,从中学习法律知识,体会法律的作用,培养法律情感。(3)利用现代传媒、网络等工具,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使学生自觉地认识事物、获取知识、探究真理,培养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浓厚兴趣。(4)实施法律必修课与选修课相结合的教学方式,兼顾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共性和个性需求,形成多元化的法律教育形式。(5)开展法律意识及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和大学生法律心理交流座谈会,针对高职学生的心理特点,引导学生的心理向健康方向发展,及时掌握其法律意识的变化和发展趋势。(6)开设高职院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引导学生在获取最新法律资讯的同时,学会控制自身情绪,增强社会应变力,学会正确处理现实与愿望的矛盾、认识与行为的差异。

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范文第2篇

集团公司财务审计部年终工作总结 旅游部经理年终工作总结 班主任年终工作总结范文

一、组织召开2011年年会

峰会的召开得到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及专家的重视和大力支持。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发展

2011年6月1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原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罗东川法官,发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发展”主题演讲。该部分演讲由本专业委员会执委庞正中律师主持。罗东川法官的演讲主要分三个方面:

一是,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工作以及形成法官、律师职业共同体的一些看法;

二是,在国际大背景下,探讨我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问题;

三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最新进展。

1. 律师在知识产权工作中的作用

对于律师在知识产权工作中的作用,罗法官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并且认为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律师仍大有所为,律师不但应该介入知识产权的纠纷,更应该介入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始终。当然,现在的律师队伍中,高素质的、有国际背景的律师还是非常欠缺,因此大家应该通过每一个个案扎实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在这个前提下,立法司法机关应该通过相关的法律和法律适用保障律师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官和律师之间应该形成一种平等的职业共同体的观念,通过律师协会这个平台,进行交流。律师站在法律适用的最前线,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也特别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只有相关的法官和律师都共同努力,知识产权保护的事业才能获得进步。

2. 知识产权的发展与国家核心竞争力

在当今的国际竞争中,知识产权的发展已经成为了衡量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标志之一。因此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必须要以增加国家的实力和竞争力作为首要前提,贯彻于战略的每个方面。

一方面要明确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一种私权,更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管理,对于整个国家的gdp增长有极大的影响,确立知识产权工作关系国家利益的观念;

另一方面则需要以全球的视角来看待知识产权,了解国际标准。

对此,我国近年来主要取得了这几点经验和教训。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得到国家领导和全社会的重视;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将国内法与加入的一些国际条约相统一;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实行的“双轨制”富有成效,但也是政府的负担;

第四,执法标准的统一尚需要制度完善和各方面协调。

3.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最后,关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内容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进展,罗法官主要谈到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与政策体系;

第二,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工作及执法体系,注意各部门的配合;

第三,企业要学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第四,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养专门的知识产权人才;

第四,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建立知识产权案件的数据库;

第六,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通过证据交换、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额度等制度和方法,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

第七,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及在现有情况下完善再审制度;

第八,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第九,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制度以及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对于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协调;

第十,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恶意诉讼的判定及解决。

在演讲结束后,罗法官又就统一商标、著作、专利等的行政管理,商标、专利人参与知识产权诉讼,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等问题,回答了与会律师的提问。

(二)深入展开对专利法律业务的研究与讨论

按照会议的议程2011年6月16日下午,原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程永顺做了专利法律业务的讲座。该部分内容非常丰富主要涉及十几个方面。

1. 专利案件诉讼管辖问题

在专利案件诉讼管辖部分,程法官做了总结。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在XX年专利法修改后对管辖问题,法院做的重新划分,由民五庭和行政庭共同管辖。专利在去年(XX)《专利法》修改的时候,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两个庭审理同类案件的时候标准不一样。

2.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问题

在XX年7月1日实行的专利法当中,第57条第二款讲到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检索报告。这个规定是XX年《专利法》在第二次修改时重要的变化。现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提出来进一步要搞外观设计的检索报告,在最高法院理解这条规定的时候,曾经把“可以”两个字,改成“应当”,就是可以出具检索报告,改成应当出具检索报告,很多法院立案的时候,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检索报告根本不立案等实例案件的介绍。

3. 反诉专利权无效侵权诉讼中止的问题

在专利诉讼当中案件多涉及到关于反诉专利权无效,侵权诉讼中止问题,85年、92年和XX年三个司法解释,针对中止不中止这个问题。程法官把解释分了三个阶段,基本上第一个阶段,在讲中止不中止。第一阶段是一律中止。到第二个阶段不中止的多,第三个阶段是回归了法律的原样。

4.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与允诺销售问题

5. 专利间接侵权与诉前禁令的问题

关于间接侵权我们国家专利法到现在为止没有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在有关最高法院的文件当中提到过间接侵权。比如,一些总结和一些讲话当中提到过这些概念。程法官指出,其范围比较宽泛。目前,社会上看到学理上的解释,谈到间接侵权的问题,说法很多。在实务中,北京法院有一个侵权判决,也谈到了间接侵权,明确表示对产品而言怎么样、对方法怎么样。他希望能够进一步的完善这个问题。关于诉前禁令问题,他认为:专利法61条规定了诉前禁令,从立法本意上并不是我国提出来的,我国目前的状况是不应该同意或者允许这个条款写进来。关于诉前禁令的适用,他认为必须提交担保,必须是如果不及时制止,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6.在先权利与侵权赔偿问题

程法官介绍了专利法修改涉及到在先权利的问题。专利法XX年修改了第23条,增加了防止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冲突的规定,应当说理论上是一个进步。最高法院发了一个司法解释,把什么叫在先权,在先权包括什么做了一个规定。并就冲突的相关处理办法与大家做了沟通。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他认为在民法通则没有改的情况下,没有间接的赔偿,也没有惩罚性的赔偿。所以,目前从国内的情况看,权利人普遍认为赔偿太低,尤其是外国的权利人认为我们的赔偿太低。

7. 诉讼时效、专利权溯及力与重复授权

就诉讼时效、专利权溯及力与重复授权等,如何适用最高法院新的规定,如何理解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以及在实践当中如何适用等问题,程法官的发言,使与会的代表受益良多。他还提醒大家注意专利法47条的溯及力条款。这个条在1985年的法条当中是没有的。1985年的专利法第50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演讲后,程永顺法官对各位律师提出的问题关一一做出了精彩的回答。

(三)与法官就商标诉讼业务进行了多方位的沟通

原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张广良,应本专业委员会的邀请于2011年6月16日下午就商标诉讼业务和与会的代表作了全方面的沟通。涉及的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商标确权、商标侵权判定当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商标侵权抗辩、商标侵权救济问题和确认不侵权著作、商标权之诉等。

在沟通的过程中,张庭长介绍了注册商标的一些实质性条件,比如可视性、显著性和合法性等具体的案例。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上,从对相同商标的理解、商品用途、功能到对解释什么是类似商品,进行了逐一的分析解释并对实际案例进行了剖析。就承揽加工者侵权责任、商标更换、平行进口等问题结合案例进行了分析;还就注册商标是否会侵犯另外一个注册商标的权利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关于误认的问题,他指出从商标法基本原理看,商标权所要制止的主要行为就是混淆行为,并根据具体的案例对这一观点阐述。

张庭长简单介绍了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他总结审判实务的经验,商标侵权最重要的抗辩事由是正当使用和商标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在侵权救济问题上,介绍了停止侵权、赔偿等方面的争议问题,就赔偿的原则、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和能否超出50万元等,逐一进行了详细地解读。就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理解与适用做了讲解。

(四)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判中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就最近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做了详细的介绍,并就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与出席会议的代表做了沟通并回答了相关的问题。蒋庭长的演讲在2011年6月17日上午进行。他介绍详细地介绍了该解释起草的背景和基本精神。

(五)分享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策略与技巧

2011年6月17日上午,全国律协知产委执行委员会主席李德成律师就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策略与技巧与大家做了分享。其主要的内容包括: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拓,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业务操作,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风险控制以及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创新模式与品牌建设等。

李律师主张要将目前的业务点连成链,并以出版业为例阐述这一观点。他认为可以以自己和本所的核心业务为中心先整合,分别延伸至该业务的上游和下游,然后把本所业务和关联业务连成链,以合作为主,形成共赢的局面。他指出知识产权法律产品应当多元化,并以金融创新电子商务业务为例进行了分析。他把新的律师业务点总结为:金融产品标识商标化、金融产品商标的流程化、金融创新的反模仿设计、金融新产品模仿的风险控制、金融创新电子商务业务的风险控制、电子商务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规则、主营业务与新产品的品牌建设等。

他强调核心业务要不断地创新并精心呵护,并以文化创意与信息网络的交叉为例,指出该业务的交叉领域可以作为律师业务研发的主要点。李律师形象地比喻高新技术的发展像栽树、文化产业的发展像种蘑菇;网络知识产权的核心业务像栽树,与核心业务相关联的业务像种蘑菇。在实务中,他建议大家要关注引起本业务领域行业重视的技术,要看整合不同技术和行业资源的故事,要关注具有吸引力和说服力的经营模式,要注意可期待利益不稳定性,要注意安插和应用知识产权成果,要强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延续性。

李律师建议律师同行要熟悉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行业模式,在法律的适用与案由的确定问题上要跳出技术之外。善于从各地法院收集并总结判决,针对同类案件进行分析有利于规则的归纳,并应用于指导客户业务,要特别关注可期待利益不牢靠业务模式的风险控制。

在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创新模式与品牌建设问题上,他就如下问题与律师同行们分享了他的经验与策略:信息网络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知识产权安排,网络融合和网吧数字娱乐应用的新型法律需求,版权在线交易平台与娱乐产品在线发行,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融资方案设计。

(六)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和业务开拓

2011年6月1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罗东川在本次年会上作了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演讲。演讲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目前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基本内容,第二部分就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两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问题做了讲解。

1.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基本内容

中国在1979年的刑法中就已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为刑事违法行为,但当时我国并没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也比较淡泊。XX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报告中把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作为重要的问题,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于我国的刑事程序不能够有效的用于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表示关注,特别提出刑事诉讼的现行追诉标准非常高,当时我国承诺降低刑事救济的追诉标准。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主要致力于《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的修改,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来关注《刑法》的修改。

XX年,中美的知识产权磋商开始密切,美方对我国的刑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追诉标准提出了很多要求。在外在压力和我国自身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相结合的情况下,促成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近年来得到重视和加强。在XX年,我国出台了降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的刑事保护、民事保护、行政保护有整体协调的作用,每一种保护都有自己的范围,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有明确的界限和分工,刑法不可能深入到生活的每个角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指导思想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打击,而是要围绕保护知识产权的大局,保证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社会中的作用,保障创新能力能发挥作用。

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罗主任还提到每年最高法院都会选取社会影响比较大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公布。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刑事、民事等各种裁判文书。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还通过新闻会、网络及时相关的信息。

2. 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两个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为了履行入世的承诺,并且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重要措施。XX年的司法解释中主要降低了追诉标准并对刑法知识产权条文中一些术语的规定做出了界定,包括相同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以盈利为目的、未经他人许可复制发行等概念,解决了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操作不一致引起的一些分歧。第二个司法解释中加大了刑罚的适用力度,界定了复制发行的概念,并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演讲后,罗主任对各位律师提出的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复制发行概念的立法缘由、互联网复制拷贝行为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答复的函的效力等问题一一作答。

(七)进一步了解著作权司法审判信息与行政执法状况

就著作权的司法审判决和著作权的行政执法问题,本次年会邀请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是产权庭副庭长陈锦川和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分别就上述问题做了精彩的演讲。

1.著作权司法审判的信息对律师业务水平的提高大有助益

2011年6月17日下午,陈庭长先就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总结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和与会的律师代表做了分享。他还特别就侵权构成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谈到:民法跟我们版权法的关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的原则和原理的重视;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即发侵权的构成与法律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权问题以及赔偿等民事责任的适用等。陈庭长还结合了一些具体案例,就版权和外观、商标、不正当竞争等交叉的案件进行了分析。这些典型案件的分析对律师实务水平的提高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2.著作权行政保护与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实务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首先就与会代表关心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回答了提问。他谈到,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在XX年修改以后,仍然没有实用艺术作品这个概念,但是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解释来看,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有独创性构成艺术品就给予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和专利法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是两个独立的保护范围,保护的客体是分离的,但有其相交叉的部分。

许司长介绍了涉外版权的新动向,中美商贸联委会上中美商谈的一些内容,包括已进行的全国政府部门的软件正版化工作、以及美方所关心的提高行政处罚执法透明度的问题。关于正在进行的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美国方面关心的两高修改司法解释的相关情况以及网络盗版的问题。针对网络盗版,美国提出了几个要求,包括通知移除制度的扩大化;冻结专门进行盗版软件活动的银行账户以及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终端客户的信息。我国一一予以回应,表示在现阶段不可能做到以上几点。

关于正在进行的wto诉讼,是与会律师们比较关心的话题,许司长对此简单地做了介绍。美国认为必须经被侵权商标权人同意才可以拍卖被中国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权的假冒物品,而中国缺少向侵权商标权人征求意见这一步骤,这违反了trips协议。还有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国认为这条法令有违trips协议。许司长最后总结,美国目的在于打开中国市场,而不是真正关心盗版问题。

许司长的演讲中还介绍如下几个方面引起国内外重视的问题:

(1)XX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予以批准加入《国际互联网条约》,XX年年3月份外交部向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6月9日这条约已经正式生效。

(2)关于apec论坛峰会中,中美双方关于政府网站保证不被用来提供非法文件的探讨。美方的真正用意在于,要求政府来承担约束终端客户的责任。最后中美双方妥协,约定apec各经济体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保证政府网站保证不被用来提供非法文件。

(3)最新的几个规定,包括去年公安部、国家版权局的关于打击侵犯著作权违反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版权局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规定。这些规定促进了形成计算机硬件生产厂商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盗版系统软件的使用,获得国内外各方好评。

(4)XX年的《行政投诉指南》以及国家版权局开展的一些普法教育,比如“版权进入中学课堂”活动,以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合作出版的一些版权相关产业经济贡献的书籍。

演讲后,许司长对各位律师提出的关于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程序、出版物印数备案、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责任承担、艺术作品的署名、演绎作品的权利范围等问题一一作出了解答。

本次年会出版的两本图书分别为:《商标业务指南》(32万字)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与律师业务》(55字)。经过充分讨论评选出十篇优秀的论文,并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名义颁发了“优秀论文奖”。

为了更好地利用本次年会的成果,还制作了十九张光盘。作为全国律师协会赠送给各地律师协会的礼物,展示了会议成果。本次会议还在召开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增选了名委员,现有委员 人,研讨员 人,扩大了本专业委员会影响力。

二、召开“《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专题讨论会”

2011年3月10日、11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全国律协知产委”)在全国律协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专题讨论会”。本次会议就专利法的修改问题形成专题报告,呈送国务院法制办。所涉及主要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1.行政权力扩张不符合专利法的私法属性

专利法的性质为私法,大范畴属于民法范围,其中涉及到的专利授权、确权虽然有行政程序的内容,但是并不能改变专利法的基本性质。但专利法修订草案对于专利行政机关的权力规定过多,而专利权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空间以及司法审判权的空间却过小,这在立法思想上出现了偏差。因此,建议在专利权的保护中,加强司法的力量,偏重从司法审判权的角度进行规定,而不是过分强化行政的准司法权,以避免在保护上的多程序性。

2.缺少加快专利审查的制度设计

专利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但一直以来,我国专利申请审批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部分发明人的积极性。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为加快审查做了大量工作,但在现有的专利审查制度下,仍然难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在修订专利法时,建议考虑设计更为合理有效的专利审查机制,在保证专利审查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审查流程,形成一个高效运行的专利体制。

3.在提高专利权稳定性上应有所侧重

目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涉诉较多,专利权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垃圾专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建议完善专利授权制度,提高专利的稳定性,突出对发明专利的鼓励和保护;同时通过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提高发明创造的水平,不断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以实现专利法的目的。

4.应合理限制专利权的滥用

专利保护的水平不应脱离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近年来,一些专利权人,特别是跨国公司,有滥用专利权打压民族企业的倾向。因此,建议明确滥用专利权的主要类型、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既能引导专利权人正确行使权利,也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5.具体法条的修改意见

三、出席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大会主办分论坛

本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了新业务论坛,本专业委员会执委庞正中律师主持、执委主席李德成律师发表了 “金融创新中的品牌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精彩演讲。

四、XX年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在深圳举办

1.围绕大局、打击犯罪、保障创新

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已经成为国际、国内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更为本次论坛的核心和亮点,看到这么多的成果、成就、经验和业绩,我发自内心的为此而高兴,并向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曾经和现在做出重大贡献的各位表示由衷地敬意!既然做的这么多,这么好,为什么我们还会受到那么多的指责、甚至非难?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打击知识刑事犯罪本身不是目的,评价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成效,不能仅以抓了多少人,判了多少年为标准。况且,因为知识产权犯罪而有几百人被判刑,这个数字也是惊心的!应当把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是否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局中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作为评判的科学依据。所以也就有了下面这段话:围绕保护知识产权的大局,有效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保障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促进创新能力的积极发挥。虽然说没有什么惊人之处,但是确有利于我们理性地思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战略部署和打击策略。

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但是并不等于说抓的人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就一定上去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要反复强调的问题,要放在这个大局中来考察、分析并慎重决策!如果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看作是一盘下不完的棋的话,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可以是车、可以是马、可以是炮,当然还可能是车、马、炮的集合,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弥漫的销烟下还要有粮草的供应和兵、士的供给!更何况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包括法律制度和非法律制度等多元化的内容组成。既然我们不能过度夸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作用,当然也就不能用不切合实际的标准,对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出过分的要求。说到过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零门槛制度”就是其一!这就所说讲的要有原则的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

2.总结问题、完善制度、有力有节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系统而复杂,认真对待客观存在的问题,充分利用各种资源,积极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机制方面的不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策略要有力有节,在尊重并保证刑法制度的自足性和社会政策充分性的前提下,积极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保障功能,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整体提高。相关司法解释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门槛,在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盈利目的、蓄意和商业规模等问题的分歧上,有了很大程度的厘清,并大大减少了争议。对于刑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也在通过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加以完善,但是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制度上。这是两码事。

刑事保护制度与所有的制度一样都存在着局限性,我们要有清晰的头脑认清这样一个问题,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律只能解决法律问题,如果用法律去处理非法律问题,就会引发更多严重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比如,街头卖光盘和卖西瓜,对于抱着孩子的妇女和老公来讲,可能并没有什么多大的区别。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一个过程。在目前这种情况下,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要特别地慎重。规定犯罪并处以刑罚应当遵循“谦抑原则”。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要以充分的社会政策为基础。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尊重并保证刑法制度的自足性。所以说,“零门槛”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不可行。

3.抓住重点,形成合力、理性调整

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手段可以多元化,但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还是要放在“源头上”。各职能部门在工作的配合与工作成果的总结等方面要尽快地形成合力,善于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充分地利用现有的制度设计,理性地加以调整积极地发挥作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应该放在源头上,即便这样做很难,但是有利于“长治久安”!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其本身有自愈的功能。这就好比一个人的身体,一般而言是要出现自身的免疫力不足以抵御病毒的情况下,才考虑借用药物,以维护人体功能的正常。如果不尊重自身的免疫系统的自愈性,就有可能出现抗生素滥用的现象。虽然这个例子不是很恰当,但是有利于我们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多元化和制度的一致性。”

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高职生 法律意识 法制教育对策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7C-0109-03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党的十报告强调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这既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也给高校的法制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因此,本文试对高职生这一群体的法律意识现状进行分析,并从法制教育教学方面探讨增强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对策。

一、当前高职生法律意识现状分析

为了准确了解高职生的法律意识现状,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对本学院高职生进行了法律意识调查。从调查结果分析,当前高职生法律意识现状如下:

(一)法律意识增强,但关注法律的自觉性不高。调查显示,当前高职生普遍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这体现在:(1)他们普遍认识到学习法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观念已由“要我学法”转变为“我要学法”,都认为有必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因此他们学习法律的热情很高,绝大多数学生乐于学习与法律相关的课程特别是法律选修课,乐于通过各种途径提高法律素质。(2)他们大多能够认同法治观念,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有的甚至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有的学生还会关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热点问题,观看法制节目,阅读相关的报刊,甚至会参与法律草案的网上投票活动。

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增强与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加大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是分不开的,大多数学生对法律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已有了清醒的认识,并认可法律素质是当代大学生必备的素质之一。尽管如此,笔者在调查中也发现多数学生并不会自觉关注法律相关问题,即便是最简单的观看大众传媒报道的真实案例和精彩法律栏目也没有形成习惯。

(二)法律意识层次不高,突出实用性和功利性。调查发现,学生普遍认为所学的法律知识远远不够,不能适应日趋激烈的社会需要。他们更多关注的是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讲求实用性。学生普遍关注的法律问题包括:(1)就业、择业中的法律问题。就业问题本身就是学生们最关心的问题,再加上学生打工的亲身遭遇和师兄师姐们就业中权益被侵权的现身说法让学生首要关注就业、择业中的法律问题。学生们强烈要求深入学习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从而更好地保障其将来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问题。学生也是消费者,所以他们也很关注在购买电脑、手机和其他生活用品的时候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3)涉及学生所学专业的法律问题。一般的学生都比较关心跟自己所学专业有关的法律问题。如会计专业的学生喜欢学习经济法,汽车相关专业的学生喜欢学习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计算机专业的学生则更关注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问题。(4)有的学生还关注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家庭法等。

学生普遍希望所学法律知识能够解决与自己的学习、生活、工作相关的法律问题。这说明高职生的法律意识层次还不是很高,较为注重眼前利益,突出强调学习法律知识的实用性和功利性。

(三)法律信仰不坚定,法制观点消极、偏激。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学生对现行法律的态度总体上是积极的,但也有不少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停留在感性的层面,他们的法律信仰不坚定,法制观点消极甚至偏激,对法治现状不满意,对现行法律不信任,甚至质疑法律的权威。这体现在:(1)对现行法律没有信心,看重权力和关系,有的甚至认为法律更多的是代表有钱人和有权的人的利益。(2)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选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的人不多,多数学生选择自认倒霉,或者找关系解决,认为最好不打官司。(3)质疑法律的权威,质疑法律是否真正严格执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公平公正等等。(4)对当前的法治现状不满意,对现象深恶痛绝,质问法律何时完善。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封建统治者长期奉行“德主刑辅”的治国理念,虽有法律却无法治,法律只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工具。在数千年的专制社会里,国家的公权力在各方面侵入民众的私权领域,中国人早已习惯了专制和服从,学会了忍气吞声和逆来顺受。人们的权利意识很淡薄,义务本位的观念很重,普遍有一种厌讼观念,对法律的认同感低。这样的传统同样影响着现在学生的法律观念。(2)社会现实的影响。纵观目前我国法制建设状况,依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知法犯法、执法者违法的现象。报纸上经常报道的官员丑闻或者贪污案件,就业中的不公平问题,官二代或者富二代的拼爹现象,扶老人事件等,这些现象让一些学生质疑法律的权威,把金钱、关系、背景看得很重,甚至认为权大于法。

(四)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不高,缺乏责任意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厌讼的价值取向和轻程序的现实对学生的影响很大,调查显示,高职生的法律权利意识明显弱于法律义务意识,维权意识不高。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选择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的人不多,多数学生选择忍气吞声、默默承受、自认倒霉,或者找关系解决,甚至认为不管有理没理,最好不打官司。即使碰到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之举,他们也不去检举、控告,有的采取“私了”办法解决,有的则希望息事宁人以除后顾之忧。

即使有的学生维权意识高,知道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又欠缺维权能力,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们欠缺相关的法律知识,不熟悉维权途径,维权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往往不够合理适当,甚至不循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考虑采用极端手段,这样反而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此外,学生大多缺乏责任意识。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时,会选择极力逃避、推卸责任,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和勇气。

二、增强高职生法律意识的法制教育教学对策

高职生法律意识的现状表明高校法制教育教学的效果不够理想。目前,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施的是05方案,自2006年以来,法律基础课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并为一门新的必修课程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合并后教材编制、教学学时设置等都发生了变化。2013年秋季学期开始使用的“基础”课新教材总共7章书,涉及法律的是第五、六章和第七章的部分内容,第五章“领会法律精神 理解法律体系”和第六章“树立法治理念 维护法律权威”主要讲授法律基础理论,第七章“遵守行为规范 锤炼高尚品格”中的部分内容主要讲授法律知识,包括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婚姻家庭生活和个人品德养成中的法律,这么多内容总共安排10至12学时讲授,课时少,内容多,教师要完成教学计划,只能挑重点来介绍,既无法做到面面俱到,也无法充分展开、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这怎么可能传授法律知识呢?在这有限的课时中,高职生获得的法律知识也是有限的,学生不可能学到和拥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这严重地制约了高职生法律意识的提高。应该怎样开展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教学呢?笔者认为应当分清“基础”课与法律选修课的任务,把必修课与选修课有机地衔接起来,同时结合编制法律辅助教学资料、开展法律实践活动和建设法律咨询学习网站等途径增强高职生的法律意识。

(一)正确认识“基础”课中法制教育教学的任务,把握重点展开教学。“基础”课进行法制教育的根本任务应在于提高高职生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民主法治观念,引导学生自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们的目的并不是将高职生培养成为法律方面的专门人才,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没有必要向学生全面地传授法律知识,也没有必要让学生记忆过多的法律条文。另外,要注意法律知识并不等于法律意识,很多人违法犯罪的原因不在于他不具备法律知识,而在于他没有法律意识。虽然法律意识与人对法律理论和知识的了解深度有联系,但法律知识掌握的多少并不与法律意识成正比。衡量一个人是否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主要是看他是否能将法律的理论和知识变成他内心固有的信念,并以这种信念引导他从事合法的社会行为。加之课时有限,想全面传授法律知识是不可能的。因此,高职院校“基础”课的法制教育教学应紧紧围绕如何提高高职生的法律意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根本教学任务来展开。这一任务的实现有赖于树立法律信仰。只有具备良好的法律信仰,才能有牢固的法律意识,才能使社会成员的守法行为由他律变为自律,由外力强制守法,内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守法行为。

“基础”课有关法律方面的教学重点应当放在法学基础理论的讲授上,而不应该把时间放在详细地向学生讲解一些具体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1)讲授法的本质、特点、作用和法的运行,使学生了解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有何不同,为什么要遵守法律,不遵守法律会带来什么后果等,使学生领会法律精神,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自觉捍卫法律的权威。(2)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特征和构成,引导学生了解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加强其对中国法治建设的信心。(3)与学生就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等基本的法律观念展开探讨,使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4)在讲授的过程中,引导学生了解法律文化尤其是西方法律文化,推荐学生阅读法谚法语、经典法律故事和著作,让学生接受法律思想精髓的熏陶,从而摆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负面影响,学会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和解决问题。总之,法学基础理论的讲授发挥的空间很大,在教学时应注意切合学生实际选好角度,选取典型案例进行生动、活泼的讲述,以取得好的教学效果,更易于学生理解接受,最终也就达到提高学生法律意识的目的。

(二)开设法律选修课,补足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养成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要增强高职生的法律意识,光靠“基础”课是不够的,还须另外开设法律选修课补足法律知识,这样才能把必修课与选修课有机地衔接起来。法律选修课要突出以下特点:(1)实用性,课程中传授的法律知识要贴近学生的学习、生活实际和社会实际,有选择地介绍一些部门法,如劳动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程序法律制度等。(2)专业性,即针对学生所学的专业和将来从事的工作有所侧重地开设课程,如在计算机专业的选修课程中开设知识产权法、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知识,在汽车工程专业的选修课程中开设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三)编制专门的法律辅助教学资料指引学生学习,增强学生学习兴趣。高职院校可以针对学生的特点,编制适合各自院校使用的辅助教材等教学资料,其中法律法规和案例的选取应当适应学生生活的实际需要,辅助教学资料还可以适应学校专业设置针对不同专业的需要进行编制。这样一来,既可以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也能满足学生的不同需求。

(四)开展法律实践活动。除课堂学习外,还要广泛开展法律实践活动。高职生参与法律实践的方式和途径很多,主要包括:(1)参与网上立法讨论。近年来,由于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和互联网的发达,很多法律草案都会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学生可以参与其中,投票或者发表自己的意见,培养公民意识。(2)参与法律热点问题的讨论。大众传媒经常会就新近发生的热点案例或法律问题展开讨论,学生亦可以参与其中,这有助于培养法律思维方式。(3)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上的法制节目,阅读法律类报刊。(4)组织学生旁听法庭审判,到监狱参观考察等。(5)组织学生在校内办模拟法庭,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等。

(五)建设法律咨询学习网站。每个学生遇到的法律问题不尽相同,我们可以建立法律咨询学习网站,有针对性地解答学生的法律问题,及时解决学生在法律上的困惑。我们还可以在网站上建立相关链接,帮助学生及时把握我国最新立法动态和法学研究成果,经常地保持与法律接触,从而在耳濡目染中增强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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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蔡芹.浅议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11)

[5]张晓燕.法制教育与法学教育之异同[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3(5)

【基金项目】2013年度广西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项目(2013JGA330)

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范文第4篇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

由于台湾在统治下长期与大陆处于隔绝、半隔绝状态,从而使台湾地区形成了不同于大陆的法律制度。随着两岸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的发展,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必将大量产生,因为: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同。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都是由其历史、经济和文化背景所决定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地区各自建立了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告成立后,即宣布废除旧中国的“六法全书”,并建立了全新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方面,目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台湾地区的现行知识产权法是在沿袭旧中国有关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岛内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而逐渐形成的。其现行“专利法”是南京国民政府于1944年公布、194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与其相配套的施行细则亦于1947年公布、1949年1月1日施行。政府逃迁台湾后,随着岛内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断调整,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为加入关贸总协定(即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先后在1994年、1997年、2001年和2003年频繁调整修订“专利法”。 其现行“商标法”也是以1930年5月6日颁布、1931年1月1日施行的旧中国的《新商标法》为基础,此后根据岛内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修订,上世纪90年代后调整更加频繁,先后于1993年、1997年、2003年三次翻新,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商标法”。 其现行的“著作权法”也是由旧中国的“著作权法”发展而来的,它是以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为蓝本并参酌19世纪日本著作权法于1928年制订的,此后历经修订,上世纪90年代后加大调整幅度,先后于1992年、1998年、2003年多次大幅修订而形成了现行的“著作权法”。此外,台湾地区还根据经济、科技发展需要适时制定新的法规,主要是:“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大陆称“集成电路”)法”、“公平交易法”中的知识产权内容和“植物种苗法”等。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经过不断调整、修订以及制订新法后,也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均各自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秉承了各自的法律传统,形成了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致使海峡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在保护体系、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申请审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上以及在对域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均存在不少差异,因此,两岸知识产权区际冲突不可避免。

(二)两岸都是WTO成员,必须相互给予居民待遇。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与其他民事法律冲突不同,在物权等民事领域,根据“涉外物权平权”的国际物权保护准则,内国对外国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不需以条约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这些领域中,即使内、外国之间不存在任何国际条约,法律冲突仍然可能发生,而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冲突则必须以缔结条约为前提条件。

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加入WTO之前,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冲突主要是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冲突,但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加入WTO后,根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在WTO的所有成员中必须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以及TRIPs协议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成员(国)按域内法律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该成员为本国国民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在第1条第3款中还明确指出:“成员应当将本协定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就有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当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将WTO的所有成员视同这些公约的成员。”鉴于WTO“成员”可以是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因此,TRIPs协议专门对第1条第3款中“国民”一词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是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由此可见,TRIPs协议中所指的“国民”应包括独立关税区的“居民”。

目前大陆和台湾地区已都是WTO的正式成员,虽然台湾地区尚未参加任何一个政府间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但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台湾地区应视为上述四个公约的成员,都要适用WTO的TRIPs协议。因此,大陆和台湾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互相给予相当于本区居民的相同待遇。两岸之间相互给予外法域居民在内法域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必然导致区际知识产权关系的产生,从而为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前提条件。

(三)海峡两岸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的最终表现是一国(地区)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另一国(地区)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大陆为了适应两岸民间交往的实际需要,早在19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就指出:“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程度上确认台湾地区民商法律在大陆的效力。这表明,大陆方面已经有条件地承认台湾民事法律和民事判决的域外效力。台湾地区在1992年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中亦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被台湾地区法院作为准据法援引适用。由上可见,两岸事实上均已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对方法域法律的效力。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必要条件。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的民事法律在内法域的域外效力,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条件。

二、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特点

海峡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不仅具有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一般特征,而且具有知识产权领域内法律冲突的自身内在特殊性: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特殊单一制国家体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世界各国采用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邦联制、联邦制和单一制。依我国宪法规定表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在中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后,设立了两个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同时承诺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享有更大的自治权。这是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单一制国家都不可能享有的。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在台湾地区实现统一后,台湾地区仍然是与大陆实行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方面,不仅远远大于其他单一制国家,而且大于联邦制国家,这正是在中国单一制国家体制内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一大特点。

(二)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是“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在台湾、香港、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因此,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实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大陆与实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大陆与台湾实行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致使大陆与台湾地区不仅在知识产权法律的理念、价值取向上存在歧异,而且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则上也都有所不同,因此,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有时会显得尤为激烈和复杂。

(三)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两个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表现为适用国际协定上的冲突。由于在国际交往中,中国政府历来反对与中国建交的国家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性质的来往,因此,台湾地区不能参加任何一个政府间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但台湾已经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WTO,TRIPs协议所提及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也将间接适用于台湾地区。这意味着两岸之间将不仅存在两个地区知识产权法的冲突,而且存在适用国际协定上的冲突。

(四)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在WTO体制内的表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关贸总协定”发展到世贸组织后,“特别关税区”只剩下港、澳、台这三个地区,它们又分别都是中国的一部分。这一情形使两岸在WTO体制内的关系具有双重性:既是WTO体制下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又是国家与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这复杂的双重关系使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表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首先,可能表现为两岸知识产权法与WTO的TRIPs协议的冲突。虽然TRIPs协议规定了各国(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成员方的国(区)内立法就是TRIPs协议的翻版,在不国家(地区)内的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仍可能与TRIPs协议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可能表现为两个地区知识产权法与WTO的TRIPs协议的冲突。

其次,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可能表现为两个地区共同适用TRIPs协议的冲突。在WTO体制内,两岸经贸关系即转为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因此,两岸都可以根据TRIPs协议规定的基本原则,直接要求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因此,只要某一地区对外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曾直接适用过TRIPs协议,就必须对其他地区居民也直接适用,否则其他地区就有权投诉其违反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这将会使两岸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更具广泛性和复杂性。

再次,大陆与台湾地区在WTO体制内为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分别享有平等独立的代表权、参与权和决策权以及独立的申诉权和审判权。这在一定意义上增加了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事务的独立性,从而增加了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和协调的艰难性。最后,在WTO体制内,大陆与而平等的成员关系,将可能使两岸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增加了政治困扰。在TRIPs协议中不仅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实施规则,而且建立了解决缔约方之间争端的有效途径。大陆与台湾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可以但并不必然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去解决,大陆与台同属一个国家,彼此间的知识产权争端属于国内管辖范围,完全可以通过国内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予以解决。但由于台湾当局一直希望借WTO成员关系把国际化,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台湾当局在WTO体制内制造事端,使两岸知识产权纠纷增加政治困扰。

三、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模式的选择

(一)大陆调整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立法与实践。

目前大陆还没有颁布专门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只有一些散见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法律冲突规范。而相较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立法,大陆的区际民事法律适用立法就更为滞后了,而且,目前仍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迹象。鉴于台湾地区的特殊法律地位,大陆的法律和大量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中都明确指出,对台湾同胞的法律保护可以“比照”或“参照”法律对外商的保护,也就是说,赋予外商的一切优惠待遇和保护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台湾同胞。而根据大陆《著作权法》第2条第3、4款的规定,对外国人的作品不论其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出版均依照我国法律来保护。至于工业产权法律冲突的解决,大陆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均适用大陆施行的法律,即注册登记地法。目前正在起草的《民法典》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五章专章对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关于著作权,草案中规定:“著作权的取得和著作权的内容效力,适用作者本国法律。”(第57条)关于专利权,草案规定:“专利权的取得和专利权的内容效力,适用专利权授予地法律。”(第58条)关于商标权,草案规定:“商标权的取得和商标权的内容效力,适用商标注册登记地法律。”(第59条)关于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草案规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取得、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律。通过合同取得的商业秘密,适用该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该草案仍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虽然,在大陆区际民事法律适用法尚未制定,但关于中国区际民事法律适用的理论研讨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并已推出若干立法建议草案。例如,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台湾法律研究所于1989年草拟了《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法建议草案》、著名法学家韩德培教授与黄进教授于1991年拟作了《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大连海运学院司玉琢和李兆良草拟了《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1994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上述调整中国区际法津适用的立法建议稿曾在大陆和港台地区引起高度关注,但它们只不过是专家、学者的学术成果,并不能作为调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依据。

为了适应大陆和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关系发展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曾对台湾地区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了一些专门的规定,例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为妥善处理大陆和台湾地区文化交流中的版权问题, 1990年2月颁布了《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保护方面,为正确处理和规范大陆与台湾地区的专利交流,1993年3月26日原国家专利局了《关于对海峡两岸专利交流活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993年3月29日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4月了《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这些专门性的规定针对性强,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两岸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

(二)台湾地区调整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立法与实践。

台湾地区处理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基本上是移植“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则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其所指的“权利成立地之规定”,是指专利权依权利取得地之规定,商标权依商标登记地之规定。由于著作权的产生一般采取创作主义,无需登记即可自动产生。1987年11月11日台湾在公布的台湾出版业者申请出版大陆出版品的“审查要点”规定,出版业者必须事先取得“原著作权人或出版权人、授权出版之人”的授权,并且须经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证人公证签约,不得直接与大陆出版机构或人员接触。此一“审查要点”一经公布即受各方的批评,台湾当局迫于压力又再度公布了“出版中国内地出版物的办法”,取消了必须通过第三者“中介”的规定。据此“办法”和台湾“著作权法”的规定,台湾司法实践对大陆的著作权原则上采用创作保护主义。

由上可见,海峡两岸处理区际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基本上都是固守绝对地域性原则。这一方面是缘于传统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地区)的知识产权法一般没有域外效力;另一方面则是缘于两岸长期处于隔绝半隔绝状态,在过去的相当长时间里几乎不存在知识产权关系,从而导致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长期被忽视。但随着两岸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关系亦随之逐年增加,因此,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不仅成为理论上而且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可以通过以下路径予以解决:

1、在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颁布之前,先采用类推适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的方式解决。当然,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与国际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台湾当局拒绝接受“一个中国”原则,今年初又宣布两岸经贸关系由以往的“积极开放、有效管理”改为“积极管理、有效开放”,对两岸经贸关系强化监管,因此,在近期内,类推适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还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2、制定两岸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范。单方面调整、制定知识产权冲突规范虽然可以暂时解决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方面的一些问题,但也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大陆和台湾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中国区际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解决大陆与台湾乃至两岸四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制定统一的区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既可以使管辖权冲突问题得到彻底解决,而且可以避免各法域之间的冲突,是解决海峡两岸乃至中国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的一种较理想的方式。

3、制定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海峡两岸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方面都会得到相当程度的整合后,可以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各地区不再保留本 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而彻底解决两岸乃至中国区际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

(作者单位: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

关于如何看待台湾地区的现行法律制度,大陆学者普遍认为,尽管台湾地区现行的法规制度在形式上可能因袭了“六法全书”的某些体例,但无论是性质上、内容上,还是适用范围上,都发生了根本的或重大的变化,它不再是也不可能是已被新中国废除的伪法统的延续。台湾地区现行的法规制度具有中国地方规范属性。参见张万明著:《涉台法律问题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郑成思研究员认为,两岸均成为WTO成员后,在两岸贸易中,给彼岸的居民以相当此岸居民相同待遇,又不用“国民”一语,有利于两岸避开政治敏感问题。见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见TRIPs协议。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2期。

参见《两岸关系条例》第42、43、44条。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以下。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论海峡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特殊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参见王振民∶《中央与特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以下。

参见:《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载《人民日报》1995年1月31日。

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范文第5篇

一、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大学生在小学、初中、高中阶段也进行过一定的法律教育,但是由于在大学以前阶段,学生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学校法律教育的内容一般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交通安全法、宪法、刑法和民法的相关内容,基本不涉及劳动法的任何内容,所以大学生在大学以前阶段的劳动法制意识是一个空白。虽然大学阶段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但对于劳动法的内容只在教材的第六章(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用很少的篇幅谈及了劳动法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和处理劳动纠纷的途径。就教材而言,涉及的内容很少,而且只是介绍了劳动法一些基本原则,只论述了很少的表面内容,学生很难系统了解劳动法的基本内容。虽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2010年做了修订,但没有增加新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内容,因此还是很难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达到对学生进行系统的劳动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无论从大学生以前的法制教育和大学期间的法制教育,都缺失劳动法制教育。现实中很多大学生缺乏劳动法律的知识,主要表现为学生知道有劳动法,但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内容知道的很少,如签订劳动合同注意的问题,在合同履行中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等等问题,根本一无所知,表现了劳动法律意识的缺乏。在法律实践中涉及大学新毕业学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主要表现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很多条款对自己不利,而毕业生根本没有通过补充条款加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知道如何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对劳动仲裁程序几乎一无所知,造成了自己的劳动权益不能得到仲裁的支持。从大学生劳动法制意识现状、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大学毕业生的劳动维权水平来看,各类高校都应开展劳动法律教育,这样可以保证大学生毕业后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同时也可以使大学生在兼职时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开展

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关键是如何开展的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

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其主要内容应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二)、(三)为主要内容,重点是《劳动合同法》基本内容,因为《劳动合同法》基本包括了劳动法的内容,且是最新颁布的劳动法律,其实用性和针对性较强,更便于学生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是为了学生毕业以后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二)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具体内容

1.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主要介绍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是如何规定的,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力的要求,使学生明确哪些情形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哪些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学生知道提供劳动在什么时候学会用劳动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要说明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伤害时如何保护自己权益的问题,要向学生介绍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介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注意事项和个人权益保护问题。

2.劳动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定。在这一部分中,要详细介绍设计劳动合同订立的所有内容,使学生知道如何签订劳动合同,避免以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主要包括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劳动关系双方的知情权、不得收取抵押金及扣押证件、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及约定内容、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消问题。这一部分是最为重要的部分,对于上述每一个问题都必须结合具体法律规定进行讲述,对其中重要的问题要辅助案例加以分析,以加深学生的理解,使学生以后能够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为以后发生劳动争议埋下隐患。

3.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在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内容中,主要介绍用人单位全面合法履行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支付、非法强迫劳动、同工同酬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等问题。在这一部分要重点强调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关于加班证据的保留应作为重点强调的内容,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的要求,对于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再有同工同酬在实际劳动争议纠纷中如何解决的问题等。

4.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后涉及到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问题,因此这一部分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受迫性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情形和经济补偿等问题。在这一部分中要重点强调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特别强调劳动者受迫性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避免劳动权益受到损害。

5.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属于劳动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部分同劳动合同的订立一样重要,在该部分中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应向学生讲明如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技巧,同时要强调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避免因为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要向学生介绍仲裁过程中如何主张权利和举证质证问题。

(三)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安排

对于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有两种途径。第一,是在一年级第一学期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上对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针对教材的不足,任课教师可以拓展劳动法律知识的讲解来提高学生的劳动法律意识,但由于课时的限制,在该课程中不可能深入讲解。第二,是在大学三年级的第二学期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开展劳动法律教育,因为学生在大学四年级就要开始社会实践和实习活动,已经开始为就业做准备了,所以在三年级的第二学期对学生开展劳动法律教育具有针对性,学生也急需劳动法律的知识。

(四)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方法

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不同于其他的人文教育,应有针对性采用多种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专题讲座法。就是针对劳动法律知识的某一方面以专题的形式进行讲座,以便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知识的理解,使学生能对劳动法律知识有结构性的理解。对于劳动法律知识可以分解为多个专题进行,这样使学生对劳动法律有系统结构性的理解和掌握。

2.法条释义法。就是对劳动法律中的具体法条进行分析讲解,因为一般大学生都是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不可能对劳动法律中的法条有深刻的理解,同时有的劳动法条也确实存在着难以理解的问题,这就需要对劳动法律中的复杂容易引起歧义的法条加以讲解和分析,使学生深刻理解法条的意义,并学会在以后的实际生活中运用法条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3.案例分析法。就是通过案例的分析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知识的理解,同时通过案例也使学生能够得到启示,懂得在自己以后的职业生涯中遇到劳动争议如何处理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和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案例分析法还可以调动学生学习劳动法律知识的兴趣,提高学习劳动法律知识的积极性。

4.热点问题讨论法。就是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普遍性和疑难性的问题进行讨论,因为我国劳动立法的时间还很短,劳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热点问题和疑难问题进行讨论,这样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的理解,提高学生的劳动法律意识。

三、完善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建议

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应作为法制教育的一部分纳入到学校教育中去,并作为教育教学内容的一部分加以贯彻落实,部分院校目前已开展了一些劳动法律教育,但还不完善。在如何完善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应引起重视。

第一,在未来《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教材的修改时应增加劳动法的内容并作为一项基本法律置于教材的第八章。这样就可以使学生在大学一年级就了解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内容,为以后深入学习劳动法的知识打下基础。同时由于大学生普遍存在着兼职现象,通过劳动法律知识的学习,也可以使学生学会保护自己在兼职时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二,各类高等学校充分重视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如前所述,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是必要的,因此各级各类高等院校应看到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的重要性,将劳动法律教育纳入到学生法制教育中去,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证,以保障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