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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基本规则

书法基本规则

书法基本规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韩国 图书馆法 图书馆法实施令 图书馆法实施规则 图书馆振兴法 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

分类号 G251.3

1 韩国的法律体系

在韩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的是宪法;接下来是为了遵循法律立法宗旨,有效地实施法律,依据行政立法制定的有关委托事项及执行等必要事项的总统令;再接下来是为贯彻总统令制定的法律条文,依据行政立法制定的总理令和部门令;最后是依据宪法及诸法律规定拥有自治立法权的地方自治团体制定的地方事务方面的条例、规则等。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它规定了关于国家统治体制及权力结构的基本内容,并且规定了国民的基本权力。

法律是在宪法指导或授权下,规定某一领域国民具体的权力与义务。法律是由宪法授权的立法机关――国会制定的,通常称“某某法”。

总统令用于规定为实现相关法律要求或执行某种法律所必要的事项。通常称“某某法实施令”。总统令是为执行相关法律而颁布的命令,不通过国会,由行政机关制定。

总理令(如国务总理的命令)和部门令(如政府各部部长的命令)均为内阁令。它是由国务总理或国家各行政部门的部长根据总统令制定的有关管辖事务的必要事项,通常称为“某某法实施规则”。总理令和部门令也不通过国会,由行政机关制定。

条例和规则是地方自治团体根据宪法和地方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法规,是通过地方议会的决议制定的。它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所管辖的区域。地方自治团体是国家地方行政机关派生出来的,所以必须依照宪法或国家法律,特别是严格依照法令的要求制定自治法规,是对上位法令的补充和体现。

据统计,截至2008年3月1日,韩国生效的法律有1部宪法。1246部法律,1615部总统令,74部总理令,1365部部门令,共计4301部法律。在韩国的法律体系中,《图书馆法》是图书馆的基本法,是第8029号总统令颁布的(2006年10月4日全部修正,法律第8029号;2006年12月20日部分修正,法律第8069号,(《图书馆法实施令》是第1996号总统令颁布的(2007年3月27日全部修正l 2007年12月31日部分修正,总统令第20506号,全文见附录2);《图书馆法实施规则》是第161号文化观光部令制定、颁布的(2007年4月4日全部修正;2007年12月13日部分修正,文化观光部令第177号,)。

2 制定图书馆法的意义

图书馆法规定了图书馆的设立、运营、管理、管辖以及司书的资格、培训、配置等有关内容,是发展图书馆为社会和国家服务的法律工具。

韩国现行的《图书馆法》第一条规定:“保障国民信息获取权和知情权的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及其作用、运行必要的内容,强化图书馆培育和图书馆服务,向社会提供全面的有效信息,消除获取信息及利用等方面的差距,促进终生教育,其目的在于为国家及社会文化发展做出贡献”。它不仅阐明了图书馆法的目的,而且阐述了《图书馆法》存在的意义,特别是体现了“继承发展国家传统文化,畅达民族文化”的《宪法》总纲宗旨,并以图书馆法的形式体现出来,实现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和作用。

图书馆法是以图书馆为规范对象,从这一角度看,图书馆法是有关图书馆的专门法。从规定各类图书馆基本内容的角度分析,我们也可以把图书馆法看成是图书馆的基本法。

韩国现行的图书馆法有以全国各类型图书馆为对象的综合性图书馆法,也有以单一馆种或特定图书馆为对象的单一图书馆法,如《学校图书馆振兴法》、《国会图书馆法》。从图书馆基本法的角度看,《图书馆法》是韩国图书馆界唯一的一部专门法。

另外,图书馆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图书馆政策和图书馆发展的国家意志,图书馆主要通过提供知识、信息资源以及服务,使图书馆与国民丰富多彩的生活紧密地联系起来,使国民生活变得更加丰富、更加幸福。

图书馆法虽然与图书馆发展紧密相关,是图书馆最高的法律规范,但是图书馆法除了规定有关图书馆的基本事项外,无法包括所有与图书馆有关的内容。就像国家基本法――宪法规定了国民的人权等基本权力,规定了有关国家统治及权力结构的基本内容,还需要其他细化的法律来补充一样,图书馆法也需要其他细化的法律来补充和充实。

依据韩国法制处公布的法令统计数据,截至2005年3月31日,韩国现行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门令等共计3886部,其中图书馆专门法就有2部。据笔者调查,与图书馆有关的法大约有200多部,约占法律总数的5%。

颁布了这么多有关图书馆的各种法令,其重要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图书馆有较高的社会性,与社会多个部门关系密切;二是图书馆的发展除了图书馆基本法以外,还与其他许多相关法律相互联系。因此,在研究图书馆法时,首先要研究法律本身,同时要关注与图书馆有关的法律。

3 韩国图书馆法的立法沿革及主要内容

韩国的图书馆基本法最初制定于1963年,此后相继修订或制定了1987年的《图书馆法》、1991年的《图书馆振兴法》、1994年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以及2006年的《图书馆法》。迄今为止,图书馆法经历了4次重大修订或制定新法。为了实施图书馆基本法,除了颁布和制定相关的法律实施令与实施规则外,还多次对全文进行了修订或重新制定。截至2008年4月1日,已修改23次。

这些图书馆法以法的形式支持了韩国图书馆的发展,使图书馆在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就是说图书馆基本法在制度上起到了发展韩国图书馆的主要作用,并且通过法律强化了图书馆在设置运营过程中的国家作用,根据这些法律又形成了发展图书馆的各项政策。

3.1 1963年的《图书馆法》

1963年10月28日,以法律第1424号颁布的《图书馆法》是韩国最初制定的图书馆基本法。从1963年至1987年,这部法实施了24年。在这24年间,它是韩国图书馆政策的奠基之法,从未修改过。为了实施此法,1965年3月26日公布的《图书馆法实施令》(总统令第2086号)制定后,先后3次修改了部分内容。1966年3月23日公布的《图书馆法实施规则》(文教部令第172号)制定后,先后2次修改了部分内容。

这部《图书馆法》是以“广泛收集、保存国内外图书资料,并最大限度地灵活使用,为促进国民文化的发展而努力”为目的,以“图书馆为国民提供稳定的服务奠定基础,并用法律条文使图书馆得到国家政策的支持”为目标制定的。

该法共4章4节29条,由正文和附则构成。第一章总则,不仅规定了图书馆法的目的和图书馆的定义、种类、设施、职员配置等,而且规定应向国立中央图书馆缴纳呈缴本,甚至规定了图书馆协会的设置以及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财政补助等;第二章公共图书馆,其中设了四节,分别为总则、国立中央图书馆、公立图书馆、私立图书馆;第三章学校图书馆;第四章罚则,要求违背特定规定的人缴纳罚金和滞纳金。

现以法制处公布的资料为主线,阐述一下这部法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根据设立的目的,将图书馆分为以一般公众为对象的公共图书馆和以特定人群为对象的学校图书馆及特殊图书馆。依据图书馆的设立者,可分为国立图书馆、公立图书馆以及私立图书馆(第3条)。依据这一规定,国立中央图书馆属于公共图书馆范畴,大学图书馆属于学校图书馆范畴。但在1987年的《图书馆法》中它们均分离独立为一种图书馆类型。

该法规定了公立公共图书馆、私立公共图书馆以及图书馆协会可获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财政补助(第13条、第19条、第21条)。此规定中提及的“补助”虽然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图书馆可获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财政支持有了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地方自治团体条例设置公立公共图书馆。私立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必须在监督厅登记(第18条、第20条)。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出版社和其他人员出版的刊物,应向国立中央图书馆提交呈缴本或样本(第12条)。

根据总统令和文教部令,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必须配置具有相关资格的司书职员和司书教师(图书馆专业教师)。有关人员培训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和文教部令规定(第6条)。

简而言之,这部体现了图书馆界理念和愿望的最初立法,出台后实施了24年,为图书馆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并为以后修订或制定一系列新的图书馆法奠定了基础,提供了经验,是韩国图书馆史上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法。

3.2 987年的《图书馆法》

1987年的《图书馆法》(全文修正,1987年11月28日颁布,法律第3972号)不仅修订了第一部《图书馆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而且为在急剧变化的现代社会,提高社会对图书馆作用的认识、强化图书馆功能、促进图书馆发展打下了基础。1987年的《图书馆法》在实施过程中,再次修订了部分内容,制定了《图书馆法实施令》(全文修正,1988年8月16日公布,总统令第12506号)和《图书馆法实施规则》(全文修正,1989年3月25日公布,文教部令第570号),以后再没有修改过。

因旧《图书馆法》不能满足现代信息产业社会对多元化图书馆功能的要求,修订后的《图书馆法》用现代意义重新定义了图书馆的概念,将图书馆分为国立中央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大学图书馆、学校图书馆、专业图书馆以及特殊图书馆,使其特性更符合它的功能,并规定为了确保图书馆发展所需的经费,设立了图书馆振兴基金,并制定了为提高图书馆资料的利用效率、建立图书馆信息网络等加强图书馆功能所需的必要事项。

1987年的《图书馆法》由8章47条的正文和附则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立中央图书馆;第三章公共图书馆;第四章大学图书馆;第五章学校图书馆;第六章专业图书馆及特殊图书馆;第七章图书馆信息协作网;第八章罚则。与之前图书馆法相比较,从形式上分析,新修改的图书馆法的章数增加了2倍;在内容上得到大幅度强化。

根据法制处公布的资料分析,修改后的《图书馆法》主要条款的中心内容有如下变化。

根据现代图书馆的概念重新定义了“图书馆”这一术语,扩展了图书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及利用等传统功能。将“图书馆”定义为对社会各方面的知识、信息的提供与流通效率、终身教育以及促进文化发展的现代图书馆,赋予它多元功能(第1条、第2条)。因而,按专业性对图书馆进行了更科学的分类;国立中央图书馆从公共图书馆中分离出来,大学图书馆从学校图书馆中独立出来,又从特殊图书馆中产生了专业图书馆。

为了发展图书馆,制定重要的实施政策,设立了图书馆发展咨询委员会(第9条),其主要成员为文化部部长,并设了图书馆振兴基金,以便保障图书馆的设立、设施、运营以及其他振兴图书馆所需的资金(第10条)。

强化国立中央图书馆的功能,充分发挥韩国中央图书馆的作用(第15条,第16条)。赋予国立中央图书馆发放国际文献标准编号(如ISBN、ISSN)的权利(第18条附则)。

构建全国性的图书馆网络,设立中央馆和地区代表图书馆,以便更好地利用图书馆资料,加强信息流通,促进网络的运营(第41条)。

为提高专业职员的资质,把图书馆专业职员分为一级正司书、二级正司书、准司书等(第7条第2项)。

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图书馆法》新设立的图书馆发展委员会、图书馆振兴基金、图书馆网等制度,强化了以国立中央图书馆为代表的各类图书馆的功能,为发展图书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成立图书馆发展委员会和创建图书馆网的角度分析,修改后的图书馆法对图书馆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3.3 1991年的《图书馆振兴法》

1991年3月8日新制定的《图书馆振兴法》(法律第4352号颁发),是政府在1990年把文教部(现更名为教育科学技术部)所管的图书馆行政业务移交给新设立的文化部(现更名为文化体育观光部)之后,废止了1987年的《图书馆法》而重新制定的法。该法制定后修改过一次。由于实施此法,《图书馆振兴法实施令》(1991年4月8日制定,总统令第13342号公布)和《图书馆振兴法实施规则》(1991年7月16日制定,文化部令第7号公布)都没有修订。

制定《图书馆振兴法》的目的在于“教育、信息及文化等社会各领域对图书馆的功能和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推进图书馆作用,特别是公共图书馆在国家综合振兴政策中的地位,试图划时代地培育和发展图书馆”。《图书馆振兴法》共9章46条,由正文和附则组成。其内容结构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立中央图书馆;第三章公共图书馆;第四章大学图书馆;第五章学校图书馆,第六章专业图书馆及特殊图书馆;第七章图书馆网;第八章补充规则;第九章罚则。

《图书馆振兴法》的最大特征是把国立中央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等图书馆的行政权从文教部移交给了文化部。

与1987年的《图书馆法》相比,《图书馆振兴法》在主要条款和内容要点方面区别如下:①国立中央图书馆隶属于文化部,用国家力量强化图书馆功能(第15条,第16条);②为发展公共图书馆,文化部部长直接管辖公共图书馆;③任命具有司书职称者担任国立图书馆和公立图书馆的馆长(第24条);④文化部部长有权对私立公共图书馆、专业图书馆、特殊图书馆进行指导和审查登记,必要时将部分业务委托给

市、道或图书馆协会(第44条)。

综上所述,《图书馆振兴法》是因1990年随着文化部的新设,把文教部管辖的图书馆行政业务移交到文化部而制定的。图书馆行政业务移交到文化部的重要理由是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的文化功能应归文化部,但在之前却归文教部,而文教部则将大部分力量集中在义务教育,没有精力研究和管理图书馆。图书馆界在图书馆行政业务主管权从文教部移交给文化部方面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图书馆振兴法》的内容除了前面提及的图书馆行政业务移交,规定任命具有司书职称(图书馆专门职)者担任公共图书馆馆长外,其他内容与1987年的《图书馆法》相同。

3.4 1994年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

1994年3月24日制定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法律第4746号),缘于出版界以世界图书年为契机提出的《国民读书振兴法案》与图书馆界提倡的把读书振兴纳入图书馆功能中来的主张相吻合,是《国民读书法案》的一部分内容,特别是文库的内容和《图书馆振兴法》存在相似之处,是吸收了两者的主张制定的。为了实施该法,《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实施令》制定后(1994年7月3日制定,总统令第144439号公布),部分内容修改了8次。《图书馆法及读书振兴法实施规则》(1994年8月12日制定,文化体育部令第16号公布)颁布后修改了3次。

制定《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的目的是“为图书馆及文库的设立、运营以及读书振兴,创造必要的环境,规定相关内容,建立健全图书馆及文库,促进读书活动,全面提供社会所需的知识信息,提高流通效率,促进文化发展和终身教育的发展”。该法共10章54条,由正文和附则构成,其大纲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立中央图书馆;第三章公共图书馆;第四章大学图书馆;第五章学校图书馆;第六章专业图书馆与特殊图书馆;第七章文库;第八章图书馆网络;第九章读书振兴;第十章补充规则。

与《图书馆振兴法》相比,《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的主要特点在于增设了文库和读书振兴这两部分内容。它对《国民读书振兴法案》中提出的与公共图书馆分设运营的文库,可得到公共图书馆的指导和支持;文库设司书职员、读书指导员,均由司书担任;并将读书振兴委员会与图书馆发展委员会合并。总之,就是把图书馆界与读书振兴委员会等主张折中,就是把图书馆振兴法与国民读书振兴法案两者融为一体。

与1991年通过的《图书馆振兴法》相比,两者区别如下:①除各类型图书馆外,未达到图书馆标准规模要求的读书设施设置为“文库”(第2条,第2号),在文库中设司书职员或读书指导员(第3条);②将图书馆振兴基金改为图书馆与读书振兴基金(第9条);③把图书馆发展委员会更名为图书馆与读书振兴委员会;在地方自治团体中设地方图书馆与读书振兴委员会,并负责运营(第10条);④文库可接受捐款或财产捐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负担私立文库的部分经费(第12条),⑤文库接受该地所属公共图书馆的指导,并以此为运营指针(第40条,第2项)。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不是根据图书馆界的需求提出并制定的议案。它是出版界以读书振兴的名义,试图通过建立所谓的“文库”扩大出版物普及,提出了立法提案――《国民读书振兴法案》,图书馆界则认为该提案易侵害图书馆权益,阻碍图书馆的发展。因此,《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是国会说服了出版界和图书馆界,将两者的意见折中后制定的。

其结果,《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的内容并非论理妥当,而是以政治的手段折衷地将两个不同性质的图书馆规定和读书振兴规定合为一体。它既缺乏唯一性,也不是纯正的图书馆法律。如果将“读书振兴”和“文库”的内容抽出,该法与前面的《图书馆振兴法》的内容没有什么区别。

4 2006年现行《图书馆法》的立法过程及其主要内容

进入21世纪后,社会及各个领域更加强调作为图书馆核心内容的知识与信息的重要性,各种电子媒介得以普及,信息技术得以传播,使得1994年制定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不适应图书馆环境的急剧变化。此外,图书馆法经几次修改又增加了“读书振兴”等多个内容,使它在法律体系中的内容和形式缺乏一致性,受到了各界的批评。

为了制定适应新时代和新环境的图书馆法,韩国图书馆协会于2002年1月在协会规划委员会设立了图书馆政策开发组,开始讨论图书馆法。同年11月6日,向政府图书馆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观光部(现更名为文化体育观光部)正式提出《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修正意见书》。

2002年8月,文化观光部也认为有必要修改该法律,以便有效地执行《图书馆综合发展规划(2003-2011年)》。为此,2003年在文化观光部下的政策研究机构――韩国文化观光政策研究院开始研究图书馆法的修改问题。同年12月,发表了题为《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修正案研究》报告。韩国图书馆协会在同年9月报告发表之前,召开了以“法律修正案”为主题的研讨会,为图书馆界发表意见提供了机会。

文化观光部以“修正案研究”为基础,完成了“图书馆法修正议案”。2004年5月,向作为文化观光部政策咨询机构之一的“国家图书馆政策咨询委员会”提交讨论,并将议案公布,听取图书馆界和图书馆学界的意见。

在推进修改图书馆法的过程中,国会文化观光委员会李美卿委员长接受了媒体采访,体现了人们特别关注图书馆与图书馆法。图书馆法修正议案以议员立法的形式促使它进入了正式的立法程序。李委员长正式对当时文化观光部已有的《图书馆法修正试行案》进行了研讨修改,并于2005年6月1日向国会提交了《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全部修正法律案》。

此外,郑炳国和朴亨俊两位国会议员分别于2005年4月26日和2005年9月1日,向国会提交了《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部分修正议案》和《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全部修正议案》。

国会讨论了上述三个“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修正案”,还召开听证会听取各界意见。2006年9月8日,国会正式通过经李委员长再次修改提交的“修正案”。

现行的2006年修订的《图书馆法》(全部修正,2006年10月4日,法律第8029号)从修订至今,部分内容修改过一次。为了实施《图书馆法》,2007年的《图书馆法实施令》(全部修正,2007年3月27日,总统令第19963号)和《图书馆法实施规则》(全部修正,2007年4月4日,文化观光部令第161号)也各自修改了一次。

2006年的《图书馆法》全面地修改了1994年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其目的在于“图书馆作为国家知识基础设施的核心,应成为国民自觉地体验文化和学习的场所,以便提高获取和利用知识信息的能力,消除信息获取的差距。在图书馆面临急剧变化的环境从容应对之时,需制定图书馆建设所需的制度,使图书馆成为重要的信息文化中心”。

现行的《图书馆法》共9章48条,还有补充规则。其大纲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图书馆政策的制定及推进体制建立;第三章国立中央图书馆,第四章公共图书馆,第五章大学图书馆,第六章学校图书馆,第七章专业图书馆;第八章消除知识信息的差距;第九章补充规则等。

下面详细地介绍2006年制定的《图书馆法》的主要内容。

4.1 法律名称与内容变更

为了明确《图书馆法》的性质是图书馆的基本法,将《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更名为《图书馆法》。在内容上,全部修改并删除了读书振兴方面的条文。2006年12月29日,针对有关读书振兴的内容另行制定了一部法,名为《读书文化振兴法》。

4.2 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与图书馆信息政策规划团的设置

为了制定、审议、调整图书馆的主要政策,在总统属下设与图书馆有关的中央政府行政机关的部长为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是总统的咨询机构。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由30人组成,其中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1人。委员长由总统委任,副委员长由文化观光部部长担任。前面提及的中央政府行政机关的部长是指财政经济部、教育人力资源部、科学技术部、法务部、国防部、行政自治部、文化观光部、信息通讯部、保健福利部、女性家族部、建设交通部、规划预算处的部长及国家青少年委员会委员长(实施令第6条)。此外,为了支持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的运营,在文化观光部设置了图书馆信息政策规划团。

4.3 图书馆综合发展规划的制定

为了发展图书馆,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委员长每5年制定一次图书馆综合发展规划,中央行政机关的部长或负责人、市长、道知事以此为基础,在每年12月底之前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该综合规划包括:①图书馆政策的基本方向;②图书馆政策的推进目标和方法;③重点推进图书馆事业及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等内容。

4.4 地区代表图书馆的设立与地方图书馆信息服务委员会的设置

特别市、广域市、道、特别自治道为了支持本地区图书馆服务体系,设立和运营地区代表图书馆所需的部分经费由国家予以补助。特别市、广域市、道、特别自治道审议有关管辖范围内均衡发展图书馆、消除知识信息差距的主要内容,为此设置了地方图书馆信息服务委员会。该委员会共15人,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1人。委员长由市长或道知事担任,副委员长由地区代表图书馆馆长担任,委员会运营的必要事项由该地方自治团体条例规定。

4.5 消除知识信息差距的图书馆服务规定及国立残疾人图书馆援助中心的设立与运营

为了消除知识信息差距,图书馆设置运营的设施、资料、方案,其必要的部分财政由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援助。为了支持残疾人图书馆的服务工作,特在国立中央图书馆馆长属下设立与运营国立残疾人图书馆援助中心。

自2007年4月4日起实施2006年的《图书馆法》,从2007年4月5日开始实施《图书馆法实施令》和《图书馆法实施规则》。由于该法实施时间过短,无法进行全面的评价。尽管如此,还是有必要介绍一下实施近况。2007年6月19日,根据《图书馆法》第12条的规定建立了总统所属的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为了履行该委员会的部分职能,文化体育观光部随之设立了由3个组、25名人员构成的图书馆信息政策规划团。这些机构纷纷开展工作,活动活跃,取得了一点成绩。例如,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决定制定2009-2013年图书馆发展综合规划,其内容包括:①国内外图书馆现况分析;②确定图书馆政策的基本发展方向;③制定中长期的规划、目标及重点课题等。2007年8月至12月,图书馆信息政策规划团委托各外部研究机关开展研究工作。经过5个月时间发表了《为“图书馆发展综合规划”进行的预备研究》、《图书馆文化项目赞助方案研究》、《图书馆信息化政策基本规划的制定和研究》、《公共图书馆行政体系一体化方案研究》、《地区代表图书馆的基础建设及具有生命力的运营方案》、《全国的图书馆辅助体系构建方案研究》、《有效地构建国家图书馆统计方案》、《图书馆设施、资料及司书职员配置标准的研究》以及《进行实况调查,开展全国图书馆统计》一系列研究报告。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在2006年前的图书馆法毁坏了政治论理,而现行的《图书馆法》恢复了图书馆基本法的纯正性:现在总统管辖范围内设立了“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取代了过去归属政府各部的、有名无实的“图书馆发展委员会”等机构;组建了规模不小的图书馆信息政策规划团,支持了“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的运营,促使图书馆综合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定期制定,等等。这部法蕴涵了诸多划时代的内容。如果能很好地实施的话,将会取得更大成果。

5 结语

韩国早在1963年就制定了《图书馆法》,其产生的背景一是在1955年4月战后,为了韩国图书馆协会重新复会和发展,图书馆界学者认为被战争荒废的图书馆的当务之急是制定图书馆法,为此图书馆员经历了8年全力以赴的努力,推进了图书馆法的立法进程;二是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政府执行的民族复兴和自主近代化政策在起作用。

该法实施了24年。1987年,为了适应时代和社会环境的变化修改了全文。1991年,因韩国增设文化部,图书馆行政业务管理机构发生变化,故废除了《图书馆法》,制定了《图书馆振兴法》。1994年,由于出版界的《国民读书振兴法》立法要求和图书馆界的反对,国会采取折中的办法制定了《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2006年,为了适应时代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全文修改了《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制定了《图书馆法》。

在上面提及的图书馆法中,1994年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包含“读书振兴”,实际上是图书馆界的经济力量不如政治力量强大的外部势力――出版界,致使它完全丧失了图书馆基本法的本意。反之,2006年制定的《图书馆法》充分利用了外部环境和外部力量。业界人士认为,只要很好地遵守和贯彻执行此法,它有可能成为迄今为止最强有力的一部图书馆法。这里的外部力量是指打破过去韩国图书馆协会会长由图书馆馆长、学者教授担任的惯例,改由前任政府执政党实力派国会议员担任会长,此后又担任IFLA首尔大会组织委员会委员长。外部环境是指以2006年IFLA首尔大会组织委员会召开为契机,社会和国家关心图书馆事业,并把总统夫人推举为大会组织委员会名誉委员长的事实。

韩国2006年的《图书馆法》采用了美国图书馆和信息科学委员会(U.S.National Commission on Libraries and InformationScience,简称NCLIS)做法,规定在总统属下设置图书馆信息政策委员会,作为总统咨询机构;在文化观光部设图书馆信息政策规划团,制定和实施图书馆综合发展规划。我认为该

法实施的效果将举世瞩目。

图书馆法是国家制定图书馆政策,实施图书馆发展的重要工具,利用其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发展图书馆事业,必须制定与图书馆发展方向一致的内容,才能取得有效成果。

制定一部好的图书馆法需要具备如下条件:①要集合全国图书馆员智慧和努力,②为了制定图书馆法,要促进有关机构的设置;③要请与图书馆有关的政府各部门对图书馆法重要性予以理解和协助;④在推行图书馆法立法的过程中,要开展对立法部门的游说活动;⑤对图书馆现状进行综合调查;⑥调查现行的、与图书馆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等;⑦加强对国内图书馆法研究的分析与评价;⑧调查研究外国图书馆法的内容和制定过程;⑨为了推动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如上事项要有财政支持等。

现以第七条国内图书馆法研究的分析与评价为例,谈谈图书馆法的制定问题。韩国现行的2006年《图书馆法》及其后续的法令是以《图书馆法实施令》、《图书馆法实施规则》以及金世勋等著的《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修正案研究》为基础的,并参考了李炳穆编纂的《图书馆法规总览》等论著。此外,还对国内外图书馆法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草案,最后形成了修正案。又如:第八条是外国图书馆法制定过程的调查研究。中国的李国新教授研究日本图书馆法,并著有《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研究》一书;中国台湾简耀东先生著述了《中日韩三国图书馆法规选编》;日本的山本顺一先生将美国拉登森(Alex Ladenson)编的《美国图书馆法》第五版(American Library Laws.5th ed.)译为日文。

在调研外国图书馆法方面,要是采用丹顿(J.PeriamDanton)的比较图书馆学理论,通过比较本国与他国的图书馆法,就可以找出它们之间的不同点和相似点、长处和短处、成功与失败的原因,并应用于本国图书馆法制定和修订中。这样做的重要性,李国新教授在他的著论中强调了数次,孟扬先生也提出过相同的观点。

书法基本规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图书馆;数据挖掘;关联规则;书目;个性化信息服务

[中图分类号] TP311.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0037(2017)4-91-3

Research on Booklist Recommendation based on Data Mining

Liu Yuexue

(Library of Xinyang Agricultural and Forestry University, Xinyang Henan 464000)

Abstract: By analyzing the effects of the recommended books, this paper tried to introduce the association rules of data mining to the library booklist recommendation on the basis of several traditional book recommendation and service models. Based on specific cases of borrowing, it adoptd the association rules and Apriori algorithm to analyze the borrowing records of readers, ao as to provide personalized book recommendation service for readers. The paper pointed out that this model of booklist recommendation had great importance for both the library and the readers.

Key words: library; data mining; association rules; booklist; personalized information service

现代图书馆肩负着为读者推荐优秀书目并同时提供所推荐图书的使命。如何从大量的馆藏中快速地推荐给读者适合其阅读的图书,是一个棘手的难题。为了解决此问题,本文尝试利用数据挖掘领域的相关理论和技术进行图书馆的书目推荐工作,从而在技术层面解决这个难题。

1 基本概念概述

1.1 图书推荐服务概述

目前,传统的图书推荐服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1.1 畅销书排行。这种推荐方式就是按照图书销售量的多少来向读者推荐当前最畅销的书,比如当当网和亚马逊等网上书店的畅销书排行榜等。这种方式是向用户推荐销量靠前的书,实施起来比较简单,便于操作,可信度比较高。

1.1.2 相关书籍推荐。相关书籍推荐是以某一本书为基础的推荐,比如,用户在借阅或浏览某本书时,图书馆的工作人员以这本书为基础,向其推荐与该书的内容、主题相关、相似或相同的书,将这些相关图书的基本信息,比如馆藏地点、购买链接等信息反馈给读者。这种图书推荐方式属于主动推荐,具有一定的难度,这种推荐方式要求推荐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且知识广泛,熟悉馆藏图书。

1.1.3 基于用户兴趣的推荐。此种推荐模式,是完全基于读者的阅读需求和阅读兴趣,匹配最适合的读者和最适合读者兴趣的图书,即为人找书、为书找人,核心点在于如何把控不同读者的阅读兴趣。由于此方式具有较高的主动性和个体性,能根据不同读者的需求推荐书目,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基于数据挖掘的个性化图书推荐中。

1.2 数据挖掘概述

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应用数据中提取出有用的信息、知识的过程, 提取出淼闹识和信息是人们事先不知道的,是通过对已知数据进行分析而发现的[1]。

数据挖掘具有以下三点特征:

第一,它是对海量的原始数据进行挖掘提取,比如,在图书推荐服务中,数据挖掘就是对大量的读者借阅原始数据进行挖掘,进而为读者推荐满足其个性化需求的图书。而在挖掘借阅数据之前,还要对其进行整理,因为这些原始数据之间本身存在一定的干扰。第二,数据挖掘是探索性挖掘,在挖掘之前,并不知道挖掘的结果是什么,会怎么样,不具有验证性。第三,数据挖掘是从大量原始数据中发现从未被发现的信息,其结果容易被理解和接受,对人们有用。

数据挖掘应用在高校图书馆的图书推荐中,就是分析借阅数据的相关性从而为读者进行个性化书目推荐。用户在借阅某些类别的图书时,往往会同时借阅其它类别的图书,因此,通过利用数据挖掘中的关联分析功能,寻找存在于图书管理系统中的原始借阅记录的相关性,从而得到最适合用户的推荐书目,这个过程称为基于数据挖掘的书目推荐。

1.3 推荐书目数据挖掘流程

基于数据挖掘的书目推荐主要包括三个层面:数据库层、数据挖掘层和用户界面层。

数据库层是基础,主要包含读者的借还书记录、读者信息等大量的数据。数据挖掘就是预先加工处理数据库层中的信息,映射成易被读取的数据,再传递给数据挖掘层。在数据挖掘层,需要采取相应的算法,转换成可执行程序,然后对数据库层送来的数据实施挖掘,在一定规则下完成对图书进行推荐,同时将推荐结果反馈给用户界面层。在用户界面层,通过人和机器之间的对话来传递相关的指令,比如最小支持度和最小置信度等,通过这些指令等来调整图书推荐结果的准确度,并将结果呈现给用户。数据挖掘的流程如图1所示。

2 基于数据挖掘的书目推荐算法

关联规则分析是数据挖掘中最常用的方法,本文将采用关联规则进行书目推荐。以下是基于数据挖掘的书目推荐算法:

关联规则算法通常可以用项集X和项集Y来表示,并且项集X和项集Y相互独立,不重合,即:X∩Y=?。项集X和项集Y之间的规则满足如下的条件:这两个项集有用并且这两个项集之间的规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即有趣度。比如,设I={i1,i2,…,im}是项的集合,任务相关的数据D是数据库事务的集合,其中每个事务T是项的集合,使得T?I。每一个事务有一个标志符,称做TID。设A是一个项集,事务T包含A当且仅当A?T。关联规则是形如A=>B的蕴涵式,其中A?I,B?I,并且A∩B=?。[2]

2.1 支持度和置信度

当规则A==>B(在事务集D中成立),具有支持度s,D中事务包含A∪B(即A和B二者的全部)的百分比,它是概率P(A∪B)也即支持度。

当规则A===>B(在事务集D中成立),具有置信度c,D中包含A的事务同时也包含B的百分比,这是条件概率P(B|A)也即置信度。即

Support(A==>B)=P(A∪B)

Confidence(A==>B)=P(B|A)

为方便统计,笔者用0%~100%之间的值,而不是用0~1之间的值表示支持度和置信度。

2.2 Apriori算法

关联规则挖掘问题通常可以被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找到所有与关联规则相关的频繁项集;第二部分是在第一部分产生频繁项集的基础上产生强关联规则(既满足最小支持度阈值(min_sup)又能满足最小置信度阈值(min_conf)的规则称做强规则)。在用关联规则进行挖掘的过程中,中心问题要迅速、高效地找出事务数据库中的全部频繁项集。寻找频繁项集要采用一些算法,通常采用的经典算法是Apriori算法,但采用这种算法会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因为每次连接产生太多的候选项集,导致在算法运行过程中需要一次一次的呙枋据库,每次都需要对扫描结果进行判断和比较,所耗费的工作量比较大。

Apriori算法流程:

先由候选项目集产生的逐层迭代,找出频繁项目集。

输入:事务数据库D和最小支持度min_sop。

输出:D中的频繁项目集Lo

方法:

l)L1=find--frequen_1一itemsets(D):

2) For(k=2;Lk-l≠?;k++){

3) Ck=Apriori-gen(Lk-1,min_sup);

4) for each transaction t∈D{//scan D for counts

5) Ct=subset(Ck,t);//get the subset of t that are candidates

6) for each candidate C∈Ct

7) c.count++:

8) }

9)Lk={e∈Ck|c.eount≥min_suP}

10)}

11)return L=UkLk;

找到频繁项目集后,接着产生关联规则。

算法如下:

算法:产生关联规则。

输入:频繁项目集L和最小置信度闽值(min_conf)。

输出:关联规则。

l)对于L中的每一个频繁项目集1,产生1的所有非空子集。

2)对于1的每一个非空子集S,如果满足大于等于最小置信度,则输出规则。

3 基于数据挖掘的图书推荐在图书馆的应用

3.1 图书借阅中的关联规则

在读者借阅记录数据中,假设项集I是借阅数据的集合,假设D为借阅历史数据库,D={R1,R2,…,Rn}。Ri是关于读者借阅信息的记录,并且1≤i≤n,Ri={Ci,Ij},Ci为读者标志,Ij是对读者借阅书目信息的记录,1≤j≤m。设事务T包含A,并且满足A?T。关联规则是形如Rx∩Ry的蕴涵式,其中Rx?D,Ry?D,并且Rx∩Ry=?。

3.2 关联规则在图书馆中的应用实例

本文通过简单的借阅实例来说明管理规则数据挖掘如何应用在图书馆的书目推荐中。以9位读者所借阅的5本书为例子,Rx为读者的编号,Ix为书目信息,R1借的图书为I1、I3、I4,R2借的图书为I2、I4,R3借的图书为I2、I3、I5,R4借的图书为I1、I2、I4,R5借的图书为I1、I3,R6借的图书为I2、I3,R7借的图书为I3、I5,R8借的图书为I1、I3、I5,R9借的图书为I1、I2、I3。

在这个数据库中,关联规则的确定需要分两步来实现:第一,找出满足最小支持度的项集,这个是根据假设的最小支持度(假设为2)来进行查找的;第二,根据设定的最小置信度的值来查找符合其阈值的关联规则。

假设书目I1,I2,I3,I4,I5分别代表5本书目信息,Sups代表该书的借阅次数,则I1,I2,I3,I4,I5对应的借阅次数分别为5、5、7、3、2。

书法基本规则范文第3篇

自1958年我国公布《汉语拼音方案》以来,汉语拼音已经广泛应用于汉语教学、辞书编纂、广播电视及中文信息处理等各个方面,促进了普通话的推广,给人民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又制定公布了《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并于1996年作为国家标准正式公布(代号:GB/T16159-1996)。从此,汉语拼音的使用逐渐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汉语的拼写由原来的按音节拼写改为分词连写,这样更符合话语自然切分原则,使汉语的拼音书写与汉语实际口语一致起来。但时至今日,虽然《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已经颁布实施了十几年,在使用中仍存在大量汉语拼音书写不规范的情况。为此,我们进行了一次汉语拼音书写的社会调查,涉及到在商标、报头、书刊封面、企事业单位名称、道路标牌、个人名片以及电视台台标和节目名称当中出现的汉语拼音,从中发现了不少问题。我们希望这一调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人们能够严格按照国家法规正确使用汉语拼音,以保证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顺利进行。

一 调查状况

在我们所调查的几千处汉语拼音中,商品商标392种,其中书写拼音的有128种,书写不规范的63种,占使用拼音的商标总数的49.2%;各类书籍2018种,封面书写拼音的245种,不规范的145种,占59.2%;各类期刊716种,封面使用拼音的190种,不规范的61种,占32.1%;报纸报头、栏目名称67个,使用拼音的60个,不规范的43个,不规范率高达71.7%;电视台栏目名称65个,使用拼音的35个,不规范的30个,不规范率高达85.7%;调查个人名片100张,使用拼音的20张,不规范的14张,不规范率高达70%;济南市某区标牌286个,使用拼音的50个,不规范的23个,占46%;济南市某区地名、街道名36个,全部使用拼音,但无一拼写正确。

从以上的统计数字我们可以看出:(1)社会上汉语拼音的使用较少;(2)汉语拼音书写不规范的情况十分严重。本文重点分析汉语拼音书写不规范的情况。

(一) 出版物、电视、商标中的不规范书写

主要是分写和连写。分写指汉语拼音按音节拼写,连写则是拼音字母一连到底形成长龙式的拼写法。这是两种典型的不规范拼写法。1988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以及在此前后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规定都要求分词连写,如:《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1987)、《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1987)、《关于在各种体育活动中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规定》(1992)以及《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1992)等。但是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分写式和连写式相当普遍,约占不规范书写的60%还多。例如:该文章由diyifanWEN.COM(第一§范┆文网)整理;

1. 分写:

① 书籍封面:《语言学基础理论》(岑运强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拼写成YU YAN XUE JI CHU LI LUN(竖排)(应为YUYANXUE JINCHU LILUN)

② 期刊封面:《汉语学习》(吉林省延吉市《汉语学习》编辑部主办)拼写成

HAN YU XUE XI(竖排)(应为HANYU XUEXI)

③ 报头:《中国改革报》(中国改革报社主办,代号:CN11-0178)拼写成ZHONG GUO GAI GE BAO(应为 ZHONGGUO GAIGE BAO)

④ 电视栏目名称:中央电视台“演艺竞技场”拼写成“YAN YI JING JI CHANG”,“综艺之友”拼写成“ZONG YI ZHI YOU”。

2. 连写:

① 书籍封面:《现代汉语》(陕西师范大学《现代汉语》编写组主编,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拼写成XIANDAIHANYU (应为XIANDAI HANYU)

② 期刊封面:《语文学刊》(内蒙古师范大学成人教育学院主办)拼成YUWENXUEKAN(应为YUWEN XUEKAN)

《学语文》(安徽师范大学文学院主办)拼成XUEYUWEN(应为XUE YUWEN)

③ 报头:《中华读书报》(CN11-0160)栏目“教育观察”、“成长书架”、“史学专著”等均为拼音连写式。

④ 电视栏目名称:中央电视台“中国音乐电视”拼写成“ZHONGGUOYINYUEDIANSHI”

(二) 人名中的不规范拼写:

早在1974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就公布了《中国人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对人名的拼音书写作了规定;1988年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又重申了姓名写法,规定“汉语人名按姓和名分写,姓和名开头字母大写”,非汉语人名本着“名从主人”的原则,按照罗马字母(拉丁字母)原文书写,非罗马字母的人名,按该文字的罗马字母转写法拼写。以这两个文件为标准,人名拼音书写也具有了明确的规范。但在我们对个人名片、已知期刊封面及其英文目录中人名的调查中,仍发现许多拼写不规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非汉语人名拼写不正确。如:《“哥白尼式”的革命》(徐友渔著,上海三联文库,1994)拼成Ge bai ni shi de ge ming。

2.姓全部大写,名开头字母大写,其余小写;有的名两个字之间有连线。如:《世界汉语教学》(北京语言文化大学主办,2000.3)英文目录中“赵金铭”拼成ZHAO Jinming,“张凯”拼成ZHANG Kai。

《地理学与国土研究》(河北省科学院地理研究所主办,2000.2封二“孟旭光”拼成MENG Xu-guang。

3.姓大写,名全部小写。如:《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国社科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主办,2000.2)目录中“吕一燃”拼成“Lu yiran”。

4.有的甚至出现字母书写错误的情况,如:《现代法学》(重庆,2000.4)目录中“文正邦”拼成“WEN Zhen-bang”。

(三) 地名、单位标牌中的不规范拼写

自1984年我国就开始了对地名的汉语拼音书写的规范,颁布了《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对地名拼写中的“分写连写”、“大小写、隔音、儿化音的书写和移行”以及“起地名作用的建筑游览地、纪念地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等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1987年,又发出《关于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和外文的通知》;1988年《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除重申以上规定外,又规定了非汉语地名的拼写法,使地名的拼写规范更加完善。这些规则至今已颁布了十几年,然而在我们的调查中,仍发现不少问题,除分写和连写现象比较普遍外,主要还有以下几种:

1.标牌书写中英文混杂。如:“省中医储蓄所”拼写成“SHENGZHONGYISAVINGOFFICE”。

2.邮政式、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仍比较常见。如: “北京大学”拼写成“Peking University”,“青岛啤酒”拼写成“TSINGTAO BEER”,“贵州茅台”拼成“KWEICHOW MOUTAI”,“中华”香烟拼成“CHUNGHWA”。

在我们所调查的汉语拼音书写中,还有大小写混杂,漏用隔音符号、移行错误等情况,这些都表明,汉语拼音书写中存在的问题是很严重的,甚至许多核心期刊、权威部门都出现类似情况。更为严重的是,本来应该成为汉语拼音书写典范的《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和《新华字典(汉语拼音版)》(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其封面的汉语拼音也连写成长龙式,与书中规范的拼写十分不协调。这种种情况表明,对汉语拼音书写进行严格的规范势在必行。

二 分析讨论

(一)拼音正词法的意义

“分词连写”的意识在清末切音字运动中就已经呈现,当时称为“一笔连书”。1923年,黎锦熙在《国语月刊》特刊《汉字改革号》上发表长篇论文,明确提出“词类连书”。他对“词类连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强调“词类连书”对汉语拼音文字的重要性,这是分词连写问题第一次得到比较系统的研究,从此对“正词法”的研究逐渐发展起来。1988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是近百年来“分词连写”研究的结晶,是《汉语拼音方案》的必要补充,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

1.从语文教学角度看,实行分词连写,更加符合汉语的语义单位,可以提高认读速度。任何语言都是以词为表意单位的,汉语也是如此。我们平时说话总是先在心中默默分词,说话时自然地按词为单位说出来;实现拼音的分词连写,更加符合话语的自然切分原则,使拼音书写与汉语实际口语一致起来,这样可以减少将一个个音节转换成词语的过程,大大提高人们的认读速度。同样,任何一种拼音文字都要分词连写,否则会造成认读困难。我们来看下面的英文例子:

①The fish tasted so unpleasant that he threw it away in disgust.

②Thefishtastedsounpleasangtthathethrewitawayindisgust.

两种情况相比,显然①一目了然,意思是“这条鱼非常难吃,他厌恶地把它扔掉。”而②虽然与①构成完全相同,但由于没有分词连写,却让人看不懂。

2.从机器信息处理角度看,第一,利用汉语拼音分词输入,可大大减少同音率。在现代汉语里,词语的音节数目越多,同音的机率就越小;单音节字同音率很高,而双音节、多音节的词同音率则较小。运用多音节化规律,实行以词定字的词式输入,可以大大减少同音选择的机率,提高工作效率。例如:“学生”这个词,单独输入“xue”或“sheng”都有许多同音字,需要选择,但按词输入“xuesheng”就不必进行同音选择。第二,以分词连写为依据,可预先做好词语切分,便于机器自动阅读文本。近年来这方面的研究已取得巨大进展,80年代末制定了《信息处理用现代汉语分词规范》,利用计算机把汉语书面语的词逐个切分出来,大大促进了中文语词处理速度,有利于中文电脑等现代科技的研究和运用。

(二) 出现不规范书写的原因:

汉语拼音正词法既然有如此重要的意义,那么就应该在社会上得到广泛应用,可是又为什么出现这么多无视“正词法”的不规范拼写呢?我们分析有以下几个原因:

1.传统的“汉字”意识的影响

我国自古重文字而轻语言,有人甚至颠倒语言与文字之间的关系,认为语言附属于文字。而且我们在书写汉语时,都是将汉字一连串写下来,词与词之间没有距离,这就造成只有字的书写单位而无词这一书写单位的假象,长此以往,这种“字”意识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周有光先生曾经说过,每个人说话时都有“词感”,即使幼儿也不例外,但学习汉字后,逐渐养成以“字”为单位的阅读习惯,就慢慢将明确的词感压到下意识中去了,认识了字,失去了词,这叫“失词症”。由于传统字意识的影响,书写汉语拼音时,或分写成一段段的,或连写成一长串,这都是失词症的表现。因此从其思想根源来说,要在全社会范围内规范地使用汉语拼音,就必须使全民族摆脱“字”意识的束缚,树立正确的“词”意识。

2.对汉语拼音正词法宣传力度不够

《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实施要在行政手段的保障下才能得以贯彻。但是实际上许多部门并没有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法规公布以后,在贯彻执行和检查督促方面缺少强有力的措施,以致人们对拼音书写规则不了解,社会上出现的不规范书写长期得不到纠正。

3.正词法在学校教育中未受到充分重视

学校是推广普及正词法基本规则的主要阵地。但是据我们调查,自1988年以来,小学和中学语文教材中都没有讲《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所调查的16种高等学校的现代汉语、语言学教材也大多数没有涉及,只有几种教材讲了汉语拼音正词法,如:徐青主编《现代汉语》(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4),陕西师范大学现代汉语编写组主编的《现代汉语》(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3),黄伯荣、廖序东主编的《现代汉语(增订版)》(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1)以及彭泽润、李葆嘉主编的《语言文字原理》(岳麓书社,1995.8)。除此之外,美术装潢等专业根本就没开语言学课,更不用说正词法了。

4.对汉语拼音用途的广泛性缺乏认识

汉语拼音是给汉字注音的工具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这是它的基本职能;《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出现以后,汉语拼音进一步发展成为记写汉语的工具,并因此而具有了更加广泛的作用。但社会上大多数人仍将它的功能局限在注音和推普上,仅仅为了设计的美观而任意拼写,忽视了汉语拼音作为记写汉语的工具这一重要用途。

5.文言文与英文旧拼法的干扰

近年来,文体的复古倾向有所抬头,文艺性作品中流行运用较“雅”的文言词和半文不白的表达方式,由于其中有很多单音节词,所以在拼写时只能按音节逐字拼写,造成与口语偏离的倾向;同时,社会上的广告、商标、宣传物上仍有许多旧式拼法的书写形式。在这样的环境里,人们会渐渐习惯,甚至会形成这就是标准拼写法的错误意识。

(三)对策:

针对以上造成不规范的汉语拼音书写的种种原因,我们认为要想尽快消除错误拼写,就应该追根溯源、标本兼治。

首先,要强化政府行为,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通过立法等行政手段,确保《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顺利实施。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重申历年来已经公布的各项规定,并批示下属机构尽快纠正不规范的拼音书写。令人鼓舞的是,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的专项法律,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正式步入法制轨道,进入一个新的时期。此法重申《汉语拼音方案》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拼写和注音的工具,是中国人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通用语言文字法》正文中没有提到汉语拼音正词法,我们建议在以后的实施细则中加入这一部分内容,使汉语拼音书写的规范化得到法律的保障。

其次,要充分发挥学校教育对汉语拼音书写规范化的基础性作用。学校是贯彻实施国家语言文字有关规定的基本阵地,学校教育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程度。针对当前学校教育中的某些不完善之处,我们建议高校语言学教材尤其是现代汉语教材中必须要加入正词法的内容。除此之外,应该在基础教育中加入正词法内容,至于是在小学还是中学讲,讲到什么深度,还要根据学生的接受能力、学习的连贯性等因素进一步研究,在适当的阶段进行正词法教学,使学生树立起“词”意识。养成正确的书写习惯,规范地使用汉语拼音,这是普及正词法的关键一环。

语文规范化建设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工程之一,如果政府加强管理、学校教育填补空白,使汉语拼音正词法得以普及,就一定能大大提高语文教学水平和中文信息处理水平,有力地推动国家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

[2]《新华字典(汉语拼音版)》,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

书法基本规则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各国基于对转基因农产品安全性的考虑采取了谨慎又有所区别的贸易管制措施。多边环境条约《生物安全议定书》支持对转基因农产品实施贸易措施,WTO有关协议中的规定是贸易措施的约束条件,它对风险预防、科学证据充分等规定和解释与《生物安全议定书》存在差距。

通过对文本和案例分析发现,这些约束和差距导致冲突发生。分析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可能处理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使实施环境贸易措施的缔约方受到压力。为有效解决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需要在贸易体制中渗透环境因素,逐步提高多边环境条约地位,最终达成贸易与环境体制的平等协调共存。

一、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及其成因

11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概况。现代生物技术在农产品领域已经进入日常生活。在“贸易更自由”的趋势下,转基因农产品①的国际贸易量快速增长,1998年估算达到12—15亿美元,比1995年增长了20倍,2010年预计将达到250亿美元。一些国家在生产和销售时未将转基因农产品与普通农产品隔离,实际需要纳入管理程序的产品数量更多。据统计我国已成为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主要国家,贸易额逐年上升,至1999年达7.5亿美元,2000年更巨幅增加②。中国也是转基因农产品大国,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面积次于美国、加拿大、阿根廷居世界第四③,部分种类产品存在较大的出口潜力。

2.对转基因农产品的怀疑及各国的管理规定。转基因技术使物种短期内发生遗传性质的巨变,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动植物安全,危及生态平衡的可能性④,长时间后是否会有危害,人们难以断言。化学品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DDT、“海豹症”等新发明利益在先、恶性在后的教训。不少人认为,现代生物技术存在不确定性,一定时代下的安全认可及效益分析,不能无视重大风险存在。

在对外贸易中管制转基因产品流动是保障国内生物安全的重要手段。从1995年到2001年共有16个成员国向WTO通报就转基因农产品采取了贸易措施,其中主要包括安全评价措施、标签措施,还包括进口许可证、通报等制度。上述国家中包括各主要贸易国①,但各国具体标准相差很大,如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规定的咨询程序长期以来是自愿性质②。各国标签规定所覆盖的范围和最低含量要求也不同。我国于2001年5月颁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颁布实施细则,包括报告制度、审批制度、标示制度等。2002年4月卫生部又《转基因食品管理办法》。

3.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2000年《生物安全议定书》初步统一了制度框架,是建立国内转基因有机体管理规则的国际法根据。依据《生物安全议定书》采取的检验检疫、审查、标识制度等措施,如果解释为违反了WTO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国际法上的同一事项条约冲突,是有争议的问题。从制订过程看,议定书中规定的与WTO关系是欧美妥协的结果,在序言中按照美国要求规定“强调不得将本议定书解释为缔约方根据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随之按照欧盟要求指出,“认为上述陈述无意使本议定书附属于其他任何协定”,前者否定了同一事项“后法优于前法”原则的适用,后者又否定了前法即WTO有关协定的优先地位。议定书暂时搁置条约冲突的处理,这种看起来矛盾的规定可解释为适合不同的需要③,也埋下了冲突的引子。《生物安全议定书》有欧盟、中国等100多个国家和区域组织签署,尚未生效。美国未签署,但积极参加了谈判。由美国等六个西方生产国组成的迈阿密集团宣传转基因的安全性,而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采取较严格的管理措施。欧美转基因农产品争端虽尚未诉诸WTO,但深刻影响国家的贸易利益和农业政策,引起公众关注和,被称为潜伏的火山。欧盟对美国转基因玉米、大豆的限制导致美国出口量大幅度下降,种植面积被迫减少④。

WTO西雅图会议失败,劳工标准、保护自然资源和转基因有机体(GMO)之争被认为是三大争论焦点⑤。中国2001年宣布管制转基因农产品,引起国际粮食市场波动,中美政治交涉的报道见诸新闻媒体。目前中国采取简易措施,发放临时许可证,暂时平缓了争议。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中潜在争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均为WTO成员方,只有一方是《生物安全议定书》缔约方;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均为WTO成员方,同时均为《生物安全议定书》缔约方。第一种情况下,非《生物安全议定书》缔约方没有该议定

书下的义务,如果它认为议定书缔约方的转基因农产品管制措施违反了WTO的规定,有权向WTO提出争端解决要求。

第二种情况下,有人认为不存在由WTO解决争端的可能性,争议应该由后一条约即《生物安全议定书》机制解决,但这种观点首先忽视了《生物安全议定书》缔约过程的复杂性和条约文本的歧义性,其次WTO的价值取向是贸易更自由,《生物安全议定书》却主要借助于贸易管制实现,WTO不会轻易撒手有关贸易措施争端而不理。在第二种情况下,WTO和《生物安全议定书》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深度、具体程度不同,甚至对同一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存在争议。本文所讨论的争端解决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发生,但按《生物安全议定书》要求,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协定和安排不得低于议定书保护程度,因而第一种情况下仍然存在WTO框架对有关环境贸易措施的审查问题,本文的分析同样有指导意义。简言之,在法律层面上,WTO和《生物安全议定书》实体规则的不同是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发生的基本原因,在其背后有产业优势、贸易利益、消费文化、环保态度乃至政治因素的存在,本文的讨论主要依法律规则的脉络展开。

二、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及存在问题

1.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一国采取的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管制措施如果对另一国形成贸易障碍,另一国认为它违反国际义务,将形成贸易争端。根据《生物安全议定书》和WTO规则,贸易争端双方可以寻找到彼此不同乃至对立的合法性解释。如果双方均为《生物安全议定书》缔约方和WTO成员方,起始意义上两者的争端解决机制均可能被采用。

2.《生物安全议定书》争端解决机制不具强制性和排他性。议定书规定缔约方大会应审议并核准对不遵守事情进行处理的程序和机制,它们独立于且不妨碍《生物多样性公约》(CBD)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目前议定书自身的机制尚未建立,议定书机制是内容的具体化,CBD仍起框架作用。CBD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斡旋或调停、接受仲裁和提交国际法院作为强制性方法、调解等可选方式,不具普遍强制性,成员方可不予接受强制性解决方法。即使接受强制性仲裁,如缔约方不遵守,CBD并没有执行手段。国际调解是CBD缔约国必须接受的争端解决机制,但调解委员会提出的争端解决建议,当事方只具考虑之责。重要的一点是,CBD第27条“除非缔约方另有协议”的规定表明,缔约方可以另有争端解决协议,CBD的争端解决程序不是排他性的。

3.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设置争端解决机构(DSB)管理争端解决①。

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裁定和建议的监督执行制度,可以授权胜诉方进行报复,败诉方必须改正违反WTO有关规定的措施或补偿,除非其退出WTO。WTO成立以来取得了良好的业绩②。

WTO争端解决程序规定,违反WTO有关协定的争端应诉诸该程序和规则解决。这个规定确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排他性。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违反有关协定并导致另一成员方利益损害或丧失的违法行为被裁定后要承担改正或补偿等责任。

但如果适用“非违法之诉”③,一成员方依据《生物安全议定书》采取的管理措施,即使不违反WTO有关协定,仍然需要承担调整政策或补偿等责任,这给有效执行《生物安全议定书》又增加一份压力。

4.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总的看来,目前《生物多样性公约》及《生物安全议定书》的争端解决机制缺少强制性和可预期性,条约的目的在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及人体健康的风险因素,成员方之间的互惠利益不像贸易利益一样直接和明显,即使成员方选择接受了强制解决程序,裁决执行的动力不足。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倡磋商解决,以监督下的报复措施为后盾,以严格的时间表和标准步骤为程序保障,争端结案率和执行率高,对于争端方具有吸引力。但成员方基于CBD和《生物安全议定书》取得的权利需要对这两个条约的恰当解释和应用才能保障。

WTO常被认为是跨国公司的利益维护者,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环境利益而采取以生物安全为目的的贸易措施的争端缔约方主观上宁愿在CBD和《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规定下处理争端,至少需要WTO对CBD和《生物安全议定书》最大的尊重。一旦《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因采取与贸易有关的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发生争端,如果它们同时均为WTO成员,上述措施被认为涉及WTO有关协定,这种情况下产生争端解决程序的争议。

从法律条文看,WTO争端解决程序具有强制性,而CBD程序却允许成员方另选解决方法,WTO可能取得争端管理权。问题又回到WTO对多边环境条约的态度。CBD和《生物安全议定书》对于WTO而言不是法律,不能保障被接受。回顾CBD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生物安全议定书》表现出对其他条约更多的让步①。

WTO《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第3条第1款规定“并用国际公约对条约解释的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条约解释的规则似乎仅包括《条约法公约》及习惯法中程序性解释规则,不包括其他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条约。但《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规则中规定,应考虑“在缔约方之间关系上适用的国际法任何规则”。

可见WTO争端解决机构遵循国际公法解释规则,如果条约规定不冲突,则需要考虑WTO有关协议外的国际条约。虽然贸易利益群体对政府有着更大的影响力,但在某些西方国家,消费者组织和环保组织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促使了WTO体制与多边环境条约(MEAs)的某些接触与协调。近期的观察和分析表明,WTO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不排除将MEAs的规定作为事实接受,在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引用环境条约说明争端方存在国际环境义务。但WTO即使接受也仅是WTO没有相关规定且与有关协议不冲突的情况下,接受不会达到视之为必须遵守的程度。WTO上诉机构对环境贸易措施的态度发生变化,采取宽松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容许了成员方采取与一般贸易规则不一致的法律和政策②。WTO之外要求其考虑环境、健康因素的呼声和反对的呼声继续高昂,不过“贸易更自由”、“政策可预期”、“政策更透明”是WTO的基本目标,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审查中的基本立场没有改变。

三、关于完善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机制的几点思考

1.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争端背后反映的是不同国家之间多重利益的冲突,WTO有关协定和《生物安全议定书》对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实体规范不一致,是利益冲突在法律上的表现。一旦争端发生,不同立场的国家可能依据不同但都有效的国际法律规范为自己辩护。对转基因农产品实施生物安全管理措施是《生物安全议定书》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与WTO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

WTO建立了高效和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上述冲突更可能在WTO框架下解决。虽然从GATT到WTO的争端解决愈来愈多地考虑了环境和人体健康等非贸易因素,但MEAs和有关维护环境利益的国际标准并不必然被WTO争端解决机构尊重和适用。在一定程度上,MEAs处于弱势。在转基因等技术性强的领域,如何基于总体性政策考虑和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博弈,协调WTO、MEAs的不同机制,是国际环境法和国际贸易法迫切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2.为有效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协调WTO和MEAs,各国政府和学者及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提出四种主要方法,即所谓豁免义务法、解释术语法、增补修订法和战略性的专门协定法①。

从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实践看来,法律的框架已经建立,完善争端解决程序、保障环境利益,应结合领域特点,采取以下方法:首先,在目前情况下,应要求WTO争端解决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吸收法律专家参加,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听取环境专家和环保NGO意见;其次,注重MEAs与WTO运行中的协调,在条约修订、执行中分别吸收贸易和环境专家参与,对于争议点在规则制订时最大程度地取得共识;

书法基本规则范文第5篇

主题词:澳大利亚证据法 历史发展 改革动向 证据法统一运动 特点 修改 内容概要: 本文以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法律渊源为基础,考察了澳大利亚证据法的改革动向,特别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联邦证据法统一运动,对改革成果即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特点进行了初步分析。《1995年证据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三点:1.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为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可预测性原则、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2.消除冲突,实现统一;3.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最后就《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和突破作比较详细的论述,包括: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传闻证据、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特权、意见证据、品格证据、可信性规则);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第二手书证等。 一、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历史发展 英国开拓澳洲殖民地时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澳洲,直至今日,澳大利亚还是英联邦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澳大利亚虽有自己的特色,但法律原理、诉讼结构、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打上了“日不落帝国”之烙印。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亦是如此。澳大利亚最早的证据规则沿用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及后来的制定法,如英国议会制定的《1831年证据特派员法》(the 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831)、《1851年证据法》、《1856年外国法院证据法》、《1859年证据特派员法》、《1861外国法律查明法》(the Foreign Law Ascetainment Act 1861)、《1868年书证法》(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Act 1868)、《1882年书证法》、《1885年证据特派员法》、《1898年刑事证据法》等。 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澳大利亚逐步发展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在证据法方面,早期的成文证据法有澳大利亚联邦《1905年证据法》(the Evidence Act)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the State and Territorial Laws and Records Recognition Act),后来有联邦《1974年证据法》,1979、1985年《证据修正法》(EVIDENCE AMENDMENT ACT),1971-1973年《澳大利亚首都地区证据法(暂行规定)》[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EVIDENCE (TEMPORARY PROVISIONS) ACT 1971-1973 ],以及《1976年涉外诉讼(禁止特定证据)修正法》[FOREIGN PROCEEDINGS (PROHIBITION OF CERTAIN EVIDENCE) AMENDMENT ACT 1976]等。 而各州和地区都有自己的证据法。比如新南威尔士《1901年议会证据法》(PARLIAMENTARY EVIDENCE ACT),维多利亚《1958年证据法》,昆士兰《1977年证据法》,西澳大利亚《1906年证据法》,南澳大利亚《1929年证据法》,塔斯马尼亚《1910年证据法》,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1年证据法》,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39年证据法》。对这些证据法的修改补充法案、实施规则、附属法案(如宣誓法等)以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加在一起不下数百种。 二、澳大利亚证据法改革和统一的时代背景 数百种证据法规使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证据法则群,但规则却过分复杂,象是一个迷宫,互不一致,相互冲突严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 以及其他各种缺陷 .根据1903年《司法法》(Judiciary Act)第79、80条之规定,联邦法院在州或领地审理案件时,适用州或领地之证据法。而澳大利亚各州、领地的证据法相差十万八千里,令人头痛的是,不同法域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同之处不仅仅在于证据法法条规定本身,还在于各法域适用的普通法存有差距。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州法院和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以及领地法院和位于该地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走向统一,而处于不同州的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并未统一,即依联邦法设立的联邦法院却因法院大楼建于不同地区而适用不同法域的证据法。 在这种背景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 于1979年7月,以澳联邦司法部 长Peter Drew Durack为首组成庞大的证据法改革委员会 ,旨在全面评审澳大利亚的证据制度,以实现统一证据法之目的。 “鉴于参议院宪法和法律事务常务委员会就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72年《证据法案》提出如下建议:(1)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以制订适应时势发展之证据法典;(2)起草《统一证据法》,以便在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适用同一的证据法;以及条件成熟时,在所有联邦法院和法庭适用同一的证据法;《统一证据法》内容应包括联邦《1905年证据法》和《1901年州、属地法律和记录承认法》涉及的所有内容。同时,为促进联邦法院、首都地区和境外领地法院、以及联邦和领地法庭适用的证据法现代化,使之符合时势发展和预期要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联邦法院 和领地法院 诉讼程序中适用的证据法进行综合性评审,就如下事项提出报告:(1)上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是否应统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统一;以及(2)证据法改革适当的立法形式,以及未来允许单一法域必要时对统一证据法作出变更的形式。” 证据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基于便利和效率原则,即便证据法一定要尊重差别,也应该是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证据法的差别,联邦法院适用的证据法不应存在差别,换言之,首先应实现联邦法院适用证据法的统一。同时,全国所有地区的证据法都急需改革,目前全国的证据法律渊源浩如烟海,由无数的非系统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所构成。即使对于大多数职业律师而言,也是一个神秘的迷宫,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则更是包含着无数陷井圈套的惊险游戏,轻则令其心智困扰,重则令其稀里糊涂败诉。证据法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领域,我们知道,最后确定的法律最终是由法院来宣告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情形,由于证据法则过于复杂,一些法官便走向另一极端,忽略其复杂性,过分简化证据规则,避免各种专门术语的使用等,这也是需要改变的地方。 1985年,《证据之中期报告》出台,概括了对证据法的评价,也提出了证据法的统一问题,即联邦法院和领地法院适用的证据法应进行全面、大刀阔斧地改革。《证据之中期报告》以16篇研究论文为基础起草了《统一证据法草案(讨论稿)》 ,建议采取立法形式予以颁布,并分发给法律专业机构、地方法官、证据法研究人员、联邦法官、州法官、退休法官、警察、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和组织,举行征求意见的公开听审,收集了大量建议,而且大约二年便举行一次研讨会,将所接受的咨询和建设性意见纳入统一证据立法。此后,制订统一证据法的思想观念已深入人心,对立法的可行性已达得了前所未有的共识。 在此基础上,《1987年证据法案》(Evidence Bill 1987)和《1987年证据(修正)法案》[Evidence (Consequential Amendments) Bill 1987]出台,较全面地总结了改革和统一证据法的建议,为推动统一证据法走向立法议程和制订《1995年证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87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出版了最终报告《证据》。通过努力,统一证据法纳入立法议程,最终成果是1995年颁布的联邦《1995年证据法》,该法自1997年9月30日施行。该法突出强调如下主题:1.证人: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宣誓证言和非宣誓证言;作证的方式。2.证据的采纳和排除:关联性证据;书证;传闻证据;意见证据;自认;判决和定罪判决作为其依据的案件事实之证据;品格证据和行为证据(包括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证据);识别证据;特权;为公共利益排除的证据;排除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3.证明因素:司法认知(勿需证明事项);书证内容的证明;便利证明;证明标准;佐证;对陪审团的警告。与该法颁布之日起始,澳联邦对就该法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案、实施规则和附属法案。联邦对证据法的修订也促使了各州对证据法的重新审视,各州纷纷推出新证据法,如新南威尔士《1995年证据法》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1996年证据法》等,以接近联邦法之规定。再加上规定大量证据法则的联邦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则、法院规则、司法判例,至此,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已形成一个较科学、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仍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 三、澳大利亚证据法律渊源 澳大利亚的证据法律规范除有证据字样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等外,还大量见之于澳大利亚的法院规则以及法院判例。如《联邦法院规则》第15A条、,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 定)》第32条规定了“初期开示和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29条、新南威尔士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3条、昆士兰《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5条都规定了“书证的开示和查阅”; 维多利亚《1996年最高法院规则(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定)》第30条、西澳大利亚《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27条规定了“质问书”等。 归结起来,澳大利亚现行证据法的主要渊源有: (一)澳联邦(COMMONWEALTH) 1.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 2.《1994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法》[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ACT 1994]; 3.《1995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规则》[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REGULATIONS ]; 4.1994、1997年《(新西兰)证据和程序修正规则》[EVIDENCE AND PROCEDURE (NEW ZEALAND) AMENDMENT REGULATIONS]; 5.《1998年证据规则(修正案)》[EVIDENCE REGULATIONS (AMENDMENT) 1998]; 6.《1994年涉外证据法》(FOREIGN EVIDENCE ACT 1994); 7.《1992年公司(证据)修正法》[CORPORATIONS LEGISLATION (EVIDENCE) AMENDMENT ACT 1992 ]; 8.1995年第44号、1996年第202号《证据规则(修正案)》[ EVIDENCE REGULATIONS (AMENDMENT)]; 9.《1976年联邦法院法》(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1976); 10.《1976年联邦法院修正法》(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mendment Act 1976); 11.《联邦法院规则》(Federal Court Rules)。 (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ACT) 1. 联邦《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 2.1989、1990、1991、1992、1994、1996年《(闭路电视)证据法》[EVIDENCE (CLOSED-CIRCUIT TELEVISION) ACT]; 3.1993、1994、1999年《证据法(修正案)》[EVIDENCE (AMENDMENT) ACT]; 4.1989、1990年《证据(法律和规则)法修正案》[EVIDENCE (LAWS AND INSTRUMENTS) (AMENDMENT) ACT]; 5.1985、1990年《证据条例(修正案)》[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6. 《193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3); 7.《193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37)。 (三)新南威尔士(NSW) 1.《1995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5); 2.《1997年(儿童)证据法》[EVIDENCE (CHILDREN) ACT 1997]; 3.《1999年(儿童)证据规则》[EVIDENCE (CHILDREN) REGULATION 1999]; 4.《1998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 (AUDIO AND AUDIO VISUAL LINKS) ACT 1998]; 5.《1995年证据法(间接和其它规定)》[EVIDENCE (CONSEQUENTIAL AND OTHER PROVISIONS) ACT 1995]; 6.《1995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995); 7.《1999年司法(证人出庭和出示证据)规则》[JUSTICES (ATTENDANCE OF WITNESSES AND PRODUCTION OF EVID ENCE) RULE 1999]; 8.1995、2000年《证据规则》(EVIDENCE REGULATIONS); 9. 《1970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70); 10.《1970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70)。 (四)澳大利亚北部地区(NT) 1.《1996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96); 2. 《1995年宣誓法》(OATHS ACT 1867); 3.1979、1993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4.《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of the Northern Territory)。 (五)昆士兰(Qld) 1. 《1977年证据法》; 2. 《1867年宣誓法》(OATHS ACT 1867); 3. 《1867年证据和开示法》(EVIDENCE AND DISCOVERY ACT 1867); 4. 《1932年证据(文书认证)法》[EVIDENCE (ATTESTATION OF DOCUMENTS) ACT 1932]; 5. 《1988年委托取证法》(EVIDENCE ON COMMISSION ACT 1988); 6. 《1993年证据规则》(EVIDENCE REGULATIONS); 7.1991、199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8. 《1900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00); 9. 《1997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草案》[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7(Consultation Draft)]. (六)南澳大利亚(SA) 1.《1929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29); 2.《1928年(宣誓)证据法》[EVIDENCE (AFFIDAVITS) ACT, 1928]; 3.《1993年证据(出示书证)规则》[EVIDENCE (REPRODUCTION OF DOCUMENTS) REGULATIONS 1993]; 4.《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5); 5. 《1987年最高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Rules 1987)。 (六)塔斯马尼亚(Tas) 1.《1910年证据法》; 2.《1991年证据(费用)规则》[Evidence (Allowances) Regulations 1991]; 3.《1997年证据(指定询问官)令》[Evidence (Prescribed Officers) Order 1997]; 4.《1999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 (AUDIO AND AUDIO VISUAL LINKS) ACT 1999]; 5.《1932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Supreme Court Civil Procedure Act 1932); 6.《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65); 7.《1985年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85)。 (七)维多利亚(Vic) 1.《1958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58); 2.《1982年证据(委托取证)法》[EVIDENCE (COMMISSIONS) ACT 1982]; 3.《1997年(视听)证据法》[EVIDENCE (AUDIO VISUAL AND AUDIO LINKING) ACT 1997]; 4.《1998年证据(保密交流)法》[EVIDENCE (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S) ACT 1998]; 5.《1998年证据(宣誓证据和法定声明)法》[EVIDENCE (AFFIDAVITS AND STATUTORY DECLARATIO NS) REGULATIONS 1998]; 6.《1998年犯罪、没收和证据法(修正案)》[CRIMES, CONFISCATION AND EVIDENCE ACTS (AMENDMENT) ACT 1998]; 7.1928、1935、1986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8.《1957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57)。 (八)西澳大利亚(WA) 1.《1906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06); 2.《1976年证据(证人和译员费用)规则》[Evidence (Witnesses‘ and Interpreters’ Fees and Expenses) Regulations 1976]; 3.《1991年证据(境外询问证人)规则》[Evidence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utside the State) Regulations 1991]; 4.《司法(宣誓证据)法》[Justices Act (Evidence by Affidavit) Regulations]; 5.《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5); 6.《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71)。 四、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之特点 (一)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 所谓立法政策,指贯穿于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文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基本目标。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下称《1995年证据法》)在确定立法宗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一些基本因素:如审判制度的延续性(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征、陪审团审判等);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继承性;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标;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的(包括纠问式诉讼体制、尽可能减少误判、按情理无可置疑地证明被告犯罪、承认和尊重个人权利、促成对抗式竞赛)。 基于上述考虑,结合《1995年证据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该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1.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尽管根据认识论规律,审判所能发现的真实只不过是客观事实的主观映象,完全绝对的真实是无法接近的,但审判制度的可信性最终还是依赖于法官对真实的发现,这可谓《1995年证据法》的首要目标。该法的规定比较强调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具有证明价值的一切证据材料。如偏离上述目标,则需合理理由,此时便需综合考虑发现真实与追求司法公正的冲突、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追求真实与诉讼拖延等矛盾体的对立与统一。 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1995年证据法》也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和目标的差异。澳大利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属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的机制,而刑事诉讼则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控告式诉讼机制。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尽管民事诉讼有时也涉及到与刑事诉讼相同或类似的严重问题,诸如欺诈、破产、离婚、监护等,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本质特征、基本目的皆不相同,必须正视这一差别。传统意义的刑事审判制度关注焦点,是尽可能使误判的风险减至最小,体现在证据法上,就是对于控方和辩方适用不同的规则。《1995年证据法》贯彻了这一点,承认控方与辩方的源生性差异,通篇考虑了刑事审判中控方与辩方的力量对比和平衡,比如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对被告的强制作证、交叉询问、非宣誓证言、先前行为、先前陈述和品格证据等,都没有忽视对被告人的保护。 3.程序公正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关规定非常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异议权、开示权、知情权、辩论权等,贯彻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等。 4.程序可预测性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一个较大的特点,尽可能削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一是对法官的不信任,二是追求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该法力图增加程序的客观因素,尽最大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种证据法则,减少以前的证据法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促进法律术语使用的最小化,尽量缩减该法未来可能存在的疏忽,将能考虑到的有关情况都纳入规则,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能够合理地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这一点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上表现特别明显。并且,整个规则清楚明了,语言大众化,立 法技术简洁明快,使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则时没有必要用过多时间来思考和自由裁量,因为规则对有关情形规定得详尽明了。 5.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1995年证据法》通篇考虑了诉讼周期、成本以及庭外诉讼行为周期、成本之因素,追求诉讼成本最低化和诉讼效率最优化。如该法直接使用“产生大量费用或者迟延”一词便有七处,以大量篇幅规定“便利证明”,简化书证内容的证明。同时,该法还保留了法官一般自由裁量权,如该法第11条“法院的一般权力”规定:除本法另有明文或者必要的含义规定之外,法院控制诉讼程序进行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特别是法院有关禁止滥用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 6.保障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原则。在关于证人资格、强制作证、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法则、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方面,《1995年证据法》充分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的尊重,在发现真实与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之间寻求到一个较适当的平衡。 (二)消除冲突,实现统一 《1995年证据法》解决联邦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相互冲突困境,实现了全国联邦法院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如该法第4条之规定:“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一切诉讼……”。 (三)历史继承性与科学性的统一 《1995年证据法》在保持证据规则历史继承性的基础上,修正了原证据法不合理的缺陷。一方面,该法对于原证据法则的合理部分(也是主体部分)全部加以继承,并利用法典编纂技术使之更加集中、统一、简练和通俗易懂;另一方面,该法也克服了原证据规则的各种缺陷,对有关证据制度进行了较重大的修正,对原证据规则作了较大完善。 五、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 (一)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1995年证据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使原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更加合理化。所谓证据的可采性,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前提。第55条第1款“关联性证据”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第56条“可采纳的关联性证据”规定:(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2)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所谓关联性证据,指该证据可以影响人们对事实存在与否或然性的评价。第140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第141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起诉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起诉成立。澳大利亚证据法学界对关联性有不同的观点,但在不同观点的基础上,都认为法院应有自由裁量权,故《1995年证据法》规定所谓“剩余裁量权”(residuary discretion),如果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比如采信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该证据。 1.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内容,即除非法定例外,传闻证据基于对其提出的适当异议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长期以来成为人们的争论焦点。作为普通法的例外,澳联邦和各地区针对特别的情形就传闻证据规则作出了不少且各不相同的规定,这些众多的法规加上浩如烟海的普通法判例,令人无所适从。七、八十年代以来,证据法学界及司法界普遍对英联邦及澳联邦有关传闻证据法则极度不满,法律改革机构也提出了数十个报告,建议改革传闻证据制度。《1995年证据法》保留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规定了新的例外特别是将传闻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hand hearsay)和非第一手传闻(more remote hearsay),前者指对所述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或者可以合理推定为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后者即第二手传闻证据,指对事实没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如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对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如果传唤陈述人作证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则传闻法则不予适用,如果陈述人已经或者将由法院传唤作证,并且如果陈 述人进行陈述时对所宣称事实记忆犹新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陈述人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所作陈述之证据。 如果追求能收集的最佳证据,或者事件发生后较长时间要求其作证,将带来诉讼迟延和成本上升,而并不能带来相应的利益,不符合《1995年证据法》的立法政策。 在刑事诉讼中,除非传闻证据是可调取的最佳证据,并且其可信性具有合理之保证,否则不应采纳针对被告的传闻证据。反之,对被告而言,除非传闻是可收集的最佳证据,否则不应采纳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因此,当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时,只要控方向被告开示了第一手传闻证据,且符合可信性的特别保障条件时,传闻法则不得排除控方提出的该传闻证据。被告如向控方送达了有关通知,则也不得排除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时,传闻陈述人须由法院传唤作证,且在有关事件发生后立刻或不久进行陈述的,方得采纳该传闻证据。 这些规定以原规定为基础,并使原规定更合理。 至于非第一手传闻证据,尽管基于可信性、必要性或者两者应予以排除,但《1995年证据法》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种类应予以采纳,包括商业记录、标牌,标签和文书的内容、远程通信、关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时陈述、有关家庭关系和年龄的名誉证据、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的名誉证据、中间诉讼程序。 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以及其他证据可采性规则,都受制于法院排除之自由裁量权,即如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可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 2.自认和自白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被告自认和自白的采纳取决于被告是否自愿。而从对已审结案件审查情况来看,被告的自认和自白是否出于其自愿,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认和自白事实的真实性,执法机构是否能依法尊重和保障被告的沉默权及公民权利,尚不肯定,对自愿性原则的贯彻情况并不令人满意。《1995年证据法》将自愿性原则贯穿于有关自认和自白的规定之中,努力在促使自认事实的或能性最大化和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之间求得衡平。在自认的真实性不可能存在相反影响的前提下,并对嫌疑人就自认的法律后果作出警告的,方得采纳自认证据。《1995年证据法》第84条第1款规定:除非法院确认,自认以及进行自认未受以下行为之影响,否则不予采纳自认证据:(a)暴力、压迫性、非人道或者卑鄙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针对自认人或者其他人;或者(b)威胁要采取上述行为。第90条规定了“法院排除自认之自由裁量权”,排除非法获取或不当获取的证据,如果由控方提出自认证据,且就有关自认的情形而言,运用该证据对被告不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自认证据,或者拒绝采纳证明特定事实之证据。 3.识别证据 识别证据可谓所有证据种类中最不可信、包含最大潜在性危险的证据。然而,与其他可信性不强的证据如品格证据、传闻证据所不同的是,法院没有形成识别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而只是就识别证据存在的潜在危险对陪审团提出警告,以及利用一般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其不利之处超过证明价值的识别证据。《1995年证据法》根据德物林委员会(the Devlin Committee)报告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刑事调查的报告,发展了有关规则,即该法第113-116条之规定。 第114条规定:除以下情形之外,不予采纳控方提出的视象识别证据:(a)在识别之前举行包括被告在内的识别展示(identification parade);或者(b)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的;或者(c)被告拒绝参与识别展示,以及在识别人识别被告时故意影响他的。法院在确定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合理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有关犯罪的种类和严重性;以及(b)该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c)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切实可行,被告是否在识别展示中不予合作,被告不合作的方式、程度、原因,识别是否在犯罪发生时不久;以及(d)就被告与识别人的关系而言,举行识别展示是否适当。如果举行识别展示将对被告不公平的,则推定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 第115条规定了“图像识别证据的排除”:如果所审查的图像是警察拘禁的人之图像,则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a)审查图像时,被告正处于调查其所指控犯罪的警察机构的拘禁之中;以及(b)审查的被告图像系被告为警察拘禁之前制作。但如(a)被告犯罪时与被拘禁时的形象已大大改变;或者(b)在拘禁被告后对其制作图像不切实可行的,则可进行识别。 第116条第1款规定了“对陪审 团指令”:如果法院采纳了识别证据,法官应告知陪审团:(a)在接受识别证据前须特别注意;以及(b)需要注意的一般理由和本案中的具体理由。 4.特权 关于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对于调查犯罪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意义十分重大。保密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法则,享有保密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1995年证据法》在继承联邦及各地区普通法及成文法关于特权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缺陷作了一些修改。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将保密特权分为: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宗教告白、在其他诉讼中自我归罪的特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128条规定的自我归罪特权。在普通法中,证人对于可能导致其自证其罪的证据可拒绝作证。澳大利亚的不同地区对这项特权作了不同修改,尤其是西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它们设置了证明书程序,法官可签发证明书,授予证人刑事豁免权,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针对该证人采纳有关证据。近年来,又提出了是否应废除该特权的争论。 最后的结论是,为保护个人自由,自我归罪证据的特权应予保留,但因该项特权剥夺了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知情权,使发现真实的任务更加艰巨,故在相互对立的利益冲突中进行衡平,以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的自我归罪特权之证明书制度为蓝本,对规则作一定修改,形成现行规定。即因该证据证明该证人触犯澳大利亚或者外国法律构成犯罪,或应承担民事处罚,而反对提出特定证据的,如法院查明上述反对理由充分,则不要求该证人提供特定的证据。如果该证人提供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该证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书。《1995年证据法》将决定权赋予给当事人而非法官。 保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是普通法传统,《1995年证据法》也加以继承,规定详细 ,并有自己的特色。该法强调从职业关系的角度,对律师与委托人、该委托人的各律师、甚至律师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获取和提供法律意见和帮助的交流特权进行保护。第118条“法律意见”规定:如果根据委托人的反对,法院认定提出证据将导致开示以下信息,则无需提出证据:(a)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b)该委托人的二名以上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c)委托人或者律师准备的保密文件(不论是否提交)之内容;或者为使法律意见更加权威,由一名或多名律师向该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意见。根据该法第117条之规定:“委托人”包括:雇用律师的人(自身并非律师);委托人的雇员或者人;如果根据有关调整精神不健全人的州法或领地法,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目前正该人,管理其不动产或财产,则从事行为的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如果委托人死亡的,该委托人的私人代表;委托人权利义务(基于保密交流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第121-126条又详尽规定了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包括一般规则、同意和有关事项、被告、共同委托人、不当行为、有关通信和书证。 保密特权领域还有一个问题,即是否应将此种保密关系拓展致目前所保护的关系领域外,特别许多人呼吁要保护医生与患者、神职人员与忏悔者 、以及精神病医生与患者、心理医生与患者、社会工作者与工作对象、记者与被采访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因为缺乏保密性,不利于上述关系的发展,阻碍医生对病人的治疗,妨碍记者的新闻调查。经激烈争论,《1995年证据法》赋予特殊保护的方法对这些保密交流进行保护,而不是一般保护和全面保护,即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申请保护,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权决定。因为人们对特权的认识总是相对的发展的,在诉讼中没有任何一项特权是绝对的,完全的保密也并非总是形成或维系上述特殊社会关系的前提。 5.意见证据 意见证据的排除法则,是英美证据法中一项重要规则。证人只能以其亲身了解的事实作证,关于事实的推断和观点,则由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这是一项阻止法院采纳对诉讼有帮助之证据的规则。意见证据总体上可分为二类:专家意见和非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采纳,这是意见证据法则之例外。但在法院提出专家意见证据的司法实践中,也伴生了诸多问题,多数问题与缺乏审前信息开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通常难以取得专家资源有关。《1995年证据法》规定既可采纳专家意见证据,也可采信非专家意见;设置了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废止专家证人就非专业及常识问题作证之排除规则以及以在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最终意见规则,从而促进了证据法则的合理化。该法第177条“鉴定结论”规定:(1)可以通过提出由专家签署的鉴定结论提供专家观点作为证据,鉴定结论应:(a)陈述专 家的姓名和地址;以及(b)陈述该专家基于其训练、研究或经验拥有鉴定结论有关专门知识;以及(c)列明该专家所持观点,并全部或主要基于专门知识进行表达。(2)只有当寻求提出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下文件时,才适用第(1)款之规定:(a)鉴定结论副本;以及(b)表明该当事人建议提出该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的书面通知。(3)送达上述文件必须不迟于:(a)开庭审理前21日;或者(b)如果根据该当事人在上述文件送达前后的申请,法院指定了不同的期间,则在该期间起始时。(4)为本条第(2)款目的之送达可以通过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5)第(2)款所指书证受送达人,可以向建议提出专家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当事人传唤签署鉴定结论的专家出庭作证。(6)如果提出上述要求的话,则专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7)法院如认为合理时,可以就专家作证的费用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指令,要求该当事人没有合理的理由必须传唤该专家根据本条之规定出庭作证。 6.品格证据 《1995年证据法》规定的品格证据 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有关规定与澳联邦及各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设置了详尽的指南,更具操作性,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前科证据的可采性方面,以及关于他人品格证据方面。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名誉证据,包括性名誉的证据,通常不予采纳。该法也设计了例外,旨在使被告能够提出其品格良好之证据。第110条规定: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为法院采纳的,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如果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则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规则、倾向规则以及可信性规则不适用于被告提出(直接或者默示)证明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第111条规定了“有关共同被告品格的证据”:如果品格证据系一被告提出关于另一共同被告的意见证据;以及基于训练、研究或者经验,以专门知识提供意见的专家,以及全部或者主要基于该专门知识所提供的意见的,则有关被告品格的证据不适用传闻法则和倾向规则。第112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就本部分所指证据的有关事项对被告进行交叉询问。 7.可信性规则 在制订可信性规则时,立法者曾认真参考现代心理学关于可信性问题的研究。有关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抽象的品格特征对于预测行为发生和结果而言,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作用,也反映、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所能够获取的信息实际上只是某人在类似环境中的反应模型。研究结果还表明,人们倾向于基于人的性格特征对他人(而非预测者本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假定其仍按照所惯常的行为模式行为,如果人们得知某人在某一方面品质恶劣,则也倾向于将其他恶劣品质归结于该特定的人。 因此,仅就证人的可信性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的,《1995年证据法》比原证据法则给予了更严格的限制,加强对证人的进一步保护,另一方面,又稍稍放松了交叉询问人须受询问结果拘束的规则。该法第102条规定,不得采纳仅与证人可信性相关的证据。当然,该法还设置了如下例外:交叉询问中提出的证据(第103和104条);进行非宣誓陈述之证据(第105条);驳回否认的证据(第106条);重建可信性的证据(第108条);被告的品格(第110条);以及该法其他规定或者其他法律亦规定了进一步的例外。 该法第103条规定: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提出的证据,如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的,则不适用可信性规则。法院在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价值时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该证据是否旨在证明有义务陈述真情的证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以及(b)该证据有关的行为或事件进行或发生后所经历的期间。第104条规定了“对被告交叉询问的进一步保护”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仅因与被告的可信性相关而向被告就有关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但控方向被告就以下问题进行交叉询问无需取得法院的许可:(a)被告是否存有偏见或者是否有说谎之动机;或者(b)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或回忆证据有关的事项;或者(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控方不得就仅有关被告可信性的任何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以下情形除外:(a)证据由被告提出,旨在证明被告具有或者在某一方面具有良好的品格;或者(b)被告提出的证据完全或主要与该证人的可信性有关,已为法院采纳,旨在 证明控方传唤的证人有说谎倾向。第105条则规定了对非宣誓陈述之被告的进一步保护。 第106条“例外:基于其他证据驳回否认”继承了原证据法则规定的四种情形,同时又增加了第五种情形,即第五项之规定。由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证据,旨在证明证人具有以下情形,而证人又否认该证据的,不适用可信性规则:(a)存有偏见或者有说谎之动机;或者(b)已被判决有罪,包括违反外国法律所构成的犯罪;或者(c)作过前后矛盾的陈述;或者(d)不能或者曾经不能意识到所提供证据的有关问题;或者(e)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有义务陈述真情,但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证人资格和强制作证 澳大利亚的大多数法域都规定,除特定犯罪之外,不得强制被告配偶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中作证。为克服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部分州如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规定了可选式方法,即被告配偶、父母、子女、南澳大利亚还规定了事实上的配偶,有作为控方证人之资格,可强制其作证,但有权申请法官豁免作证义务。这样比较接近保护家庭关系与避免证人困境、追求真实之衡平。《1995年证据法》借鉴了维多利亚和南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 该法第18条规定:如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系被告之配偶、事实上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的,可以反对如下事项:(a)作证;或者(b)就该人和被告之间的交流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该人可在作证之前提出上述反对,或者在该人知悉反对权利后即刻提出反对,以上述两者更迟的时间为反对期间。如果从表面看来,该人有权根据本条反对作证,则法院应确信,如对该人适用本条款之规定时,该人知悉本条之后果。如果有陪审团,法院将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形下听审并裁决这一事项。如果法院认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则对于根据本条之规定反对作证或者反对就其与被告的交流作证的人,无需要求其作证:(a)如该人提供证据将伤害或可能伤害该人或者该人与被告的关系;以及(b)上述伤害的性质和程度超过该人作证的积极效果的。第19条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和家庭暴力犯罪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被告的配偶等利害关系人有证人资格,可强制其作证。 (三)第二手书证 依普通法之规定,当事人希望证明书证内容的,必须向法院提供书证原件,除证明无法提交书证原件之外。不论有关书证在诉讼案件中重要性如何,也不管当事人是否对此有争议,皆适用上述原则。甚至当提交书证副本的当事人未正式请求开示原件时,持有某书证的当事人亦可反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非原件书证。任何书证副本皆须认证,不论其重要性如何。适用普通法规则产生了许多困难,特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书证的形式不断创新,如影印件、微缩胶片、传真、电脑磁盘、光盘、电子邮件等,在证明这些形式的书证内容时,适用普通法原理简直是不可能的。在20世纪60年代左右,澳大利亚曾试图通过立法促进以现代科技方式复制的文件在诉讼中便利运用,但没有成功,因为有关立法异常复杂,几乎没有什么人和组织愿意遵守。 《1995年证据法》力图促使普通法和有关立法的合理化,如废除原件法则;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即使可提供原件,亦只需提交复制件等。该法第51条废除有关证明书证内容的普通法之原件法则(original document rule)。第48条“书证内容的证明”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书证或者通过以下某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a)列举诉讼中他方当事人自认的书证内容为证据;(b)提出所指书证的副本或者声称为书证副本的文件,或已通过或者拟通过复制书证内容的装置制作的书证;(c)如所指书证是以能够象声音一样复制的文字记录之物件,或者以代码(包括速记)记录的文字,则提交所载文字的文本或者声称载有所指文字的文本;(d)如所指书证为法院不利用获取、制作或者整理的装置便无法运用的方式储存信息之物件,则提交通过或者声称通过上述方式制作的书证;(e)提出构成企业记录或者企业记录的一部分(不论该企业是否存在),以及所指书证或者声称为所指书证的摘要或概述,或者上述摘要或概述之副本;(f)如果所指书证是公文书,则提出所指或者声称为书证之副本,并由政府出版社、州或领地的政府出版社或官方出版社等官方机构或者声称由这些机构印刷之副本。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就诉讼中无争议的事实之存在和内容,提出他不能获得的书证内容作为证据:(a)提出所指书证副本、或者摘要或概述副本作为书证;或者(b)提出所指书证内容的口头证据。第50条“繁多复杂书证的证明”规定:当事人在开庭 审理前提出申请,以及法院认为,由于所指书证繁多复杂,审查这些证据可能不便利的,法院可责令一方当事人以概述形式,提出两件以上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据。请求以概述方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才得作出上述指令:(a)向其他方当事人开示书证概述制作人姓名和地址的概述副本;以及(b)给予其他方当事人审查或复制所指书证之合理机会。 《1995年证据法》努力使书证的证明更加便利,特别是对商业记录和政府记录等更是大开绿灯,对传统的普通法证据规则作了重大修改。该法第4.3部分第146-163条大篇幅规定了“便利证明”,包括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制作的证据;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特定行为的证据;适当保管的书证;官方记录事项;公文书;官方统计;邮政与通信有关的事项等。如第147条规定,由工序、机器和其他设备在运作过程中制作的书证,如果为或者在制作时为商业记录或者为商业目的保存记录的一部分,或为商业目的使用或者在当时使用该设备或工序,则推定(除有充分证据对该推定提出疑问之外)在制作上述书证或物证的过程中,该设备或工序产生如此结果。第156条“公文书”规定,声称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的文书,如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推定为公文书副本、概述或概要:(a)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盖章;或者(b)由被合理地视为掌管该公文书的人或机构认证。 《1995年证据法》还力图使书证的认证更加简便和合理。第149条“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规定”规定,勿需为证明书证(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提出签名证人。第150条规定了“盖章和签名”,第151条规定了“根据州法设立组织的盖章”等。 (四)其他较重大的修改 1.宣誓证据和非宣誓证据 《1995年证据法》第23条规定,诉讼程序中的证人或者翻译人员可以选择宣誓或者郑重声明,法院应告知证人和翻译人员,其享有选择之权利。 作非宣誓证据之规定最初源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能进行宣誓的情形。不过,长期以来,澳大利亚的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并无被告作非宣誓证据之判例。被告有作非宣誓证据之权利一直受到各届的频繁攻击,而在昆士兰、西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和南澳大利亚,这一权利已经取消。在起草《1995年证据法》时两派对这一问题争论激烈,最终立法采取了中立地位,即该法第25条规定的“本法不影响刑事诉讼中被告根据州法或者领地法提供非宣誓陈述之权利”,以宣誓证据为原则,也承认各地区法律赋予被告作非宣誓陈述之权利。 2.翻译人员 根据原证据法则,当事人希望使用翻译人员的,有说服法院之义务,因为法院基于对翻译过程的误解而不太愿意利用翻译人员。《1995年证据法》变更了关于说服法院之义务的规定。该法第30条“翻译人员”规定:证人可以通过翻译人员就事实提供证据,但证人能充分理解并表达英语、理解就该事实提出的问题并进行充分答复者除外。当然,第22条也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担任翻译人员,必须宣誓或者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