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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建议

规章制度建议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党内规章制度;巴西劳工党:巴西共产党

中图分类号:D73.64(7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2-0182-04

从一般意义上讲。发展不充分、制度化水平低、缺乏连贯性是巴西政党的鲜明特征。因此。多数学者喜欢用“虚弱”或“脆弱”来描述巴西政党。巴西政党的虚弱性主要表现为:政党的意识形态色彩非常淡,政党的形象模糊,各政党间的界限混乱;政党的组织结构不完善,缺乏党内规章程序:党员对党缺乏基本的认同与忠诚,党员的组织纪律性差。换党的现象时有发生;很多政党尤其是小党围绕选举产生。缺乏明确的纲领与长远目标,选举时热闹一番,选举过后便偃旗息鼓,缺乏应有的连贯性。毫无疑问,政党的虚弱性是巴特政党生态环境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不能否认,政党的虚弱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巴西政党的发展及其功能的实现。

巴西政党的虚弱性为研究多数巴西政党党内规章制度建设的情况制造了难题,也使从总体上把握巴西政党党内规章制度建设的情况成为在目前很难完成的任务。但从另一方面来理解,这愈加彰显了研究巴西政党党内规章制度建设的价值意义。

巴西劳工党与巴西共产党是巴西政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两个特例。与其他政党相比,劳工党与共产党均非常重视自身建设,政党制度化水平较高,因而在思想理论、组织结构、社会基础等方面有着其他政党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党内规章制度建设是两党自身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两党制度化水平较高的主要表现,是两党比较优势的重要动因。对巴西劳工党与共产党党内规章制度建设的情况进行介绍、比较与分析,进而发现其中体现的共性问题,形成相应启示,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一、党内规章制度的基本情况:类型、制定机构、内容

根据其层次高低,巴西劳工党与巴西共产党的党内规章制度可大致分为二种类型,即最高层次的及补充性的规定。

党的章程之于政党恰似宪法之于国家,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为政党确立了基本的活动准则与行为规范。对政党的发展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巴西劳工党与巴西共产党均重视自身的建设。相关情况大致为:就的制定机构而言,两党的均由各自的全国代表大会制定。的修改也均需通过全国代表大会,党内其他机构不享有此等权力。就的内容而言,多数政党的只是党的最基本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很少对具体问题作出非常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巴西劳工党与巴西共产党的也是如此。譬如,劳工党规定,劳工党是所有遭受资本主义制度剥削的人们的真正政治代表,是具有广泛基础的、开放的和民主的政党;劳工党反对资本主义,主张建立基于工人和群众日常斗争模式之上的社会主义社会,一个巴西的社会主义模式,而不是模仿其他国家的经验;劳工党拒绝“颠覆式”的夺取政权道路,主张建立强有力的公民社会;各级党的指导委员会以及议会党团在作出重要决策时。均需听取党的核心小组的意见,等等。巴西共产党规定。巴西共产党是巴西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政党,是劳动人民和国家利益的忠实代表,是由马克思和恩格斯所创立的、由列宁和其他马克思主义革命家所发展的科学革命理论指导下的无产阶级有觉悟的先锋队的政治组织;巴西共产党反对资本主义和帝国主义的剥削和压迫,目的是使无产阶级及其同盟者获得政权,捍卫科学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为了实现目标,巴西共产党在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依照本章程活动;党内生活的形成与发展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础之上。等等。

补充性的党规是以为基础与依据制定的,是在某一领域或层次的延伸。两党补充性党规的主要形式是决议及相关文件。决议通常是两党针对某一专门问题、新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而制定的。作为党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代表大会拥有作出决议的权力,而由全国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具有党规的性质。例如,面对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巴西共产党在2009年召开的十二大形成的《关于资本主义危机的政治决议》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决议指出,当前的金融危机是一场大规模的、深刻的、严重的资本主义制度危机: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在部分地克服和缓解生产力发展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的同时,提高了资本的有机构成,导致失业增加,贫富差距拉大;自我调节的市场神话导致了灾难,幻想通过资本主义内在的灵活性及其运行机制来克服经济周期和经济危机的信条已经破产了。有权形成决议的除了全国代表大会之外,还有全国代表会议。由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有一定的周期,在两次代表大会期间,面对新情况、新问题,劳工党、共产党通常会召开全国代表会议,在全国代表会议上通过相应的决议来应对挑战。劳工党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一般是临时性决议,还要在全国代表大会上形成相关的正式决议。譬如,1986年劳工党的几名前“巴西革命共产党”成员以“为革命筹集资金”的名义抢劫了巴伊亚洲萨尔瓦多市的一家银行,这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也暴露了其背后的根源――长期困扰劳工党的党内派别问题。为解决派别问题,劳工党同年召开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了一个临时决议。决议强调,劳工党维护并实行多数的意志,同时保护少数的权利;派别有存在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并不适用于那些不接受党的纲领、党内民主原则和党的纪律的集团。次年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一项承认派别存在并确立了派别活动规范的正式决议。该决议规定党有义务为党内派别的活动提供便利,同时要求全党必须接受民主程序产生的决定和决议,派别的行为、会议和讨论必须透明、公开,并以维护党的利益和组织发展为最终目的,这为解决党内派别问题指出了方向和程序。…

二、党员参与党内规章制度制定的情况及党员权利的维护

巴西劳工党与巴西共产党均比较重视自身党内民主建设,注重维护、保障党员的权利。两党党员权利的维护有相关党内规章制度加以确保。

鉴于自身“具有广泛基础的、开放的和民主的政党”的定位,劳工党认为,在进行党的建设的过程中,要遵循民主、开放的原则。为了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在制度方面。劳工党设立了两阶段代表会议制,即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以前,先在联邦、州、市各级分别举行一系列“会前会议”。此类会议主要讨论党在各时期面临的主要任务并就之作出决定;劳工党还实行核心小组制度,即要求所有党员均应参加一个核心小组的活动,核心小组有权讨论党的全国和地方领导机构提出的议题,同时可以提出领导机构没有涉及的问题,这使基层党员在各类会议上均有机会参与讨论并充分表达意见。保障核心小组真正发挥作用的法宝是劳工党

“各级党的指导委员会以及党的议会党团在作出重要决策时,应听取党的核心小组的意见”的规定,此规定也将两阶段代表会议制与核心小组织有机连接起来,形成了保障基层党员充分参与决策权利的制度体系。这充分体现和尊重了劳工党创建者“党的决定能够在基层党员充分参与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基层参与是为了确保党员的权利和地位”的设想。虽然劳工党鼓励党内讨论和辩论,并将此视为党内民主的一种标志;但是,劳工党也同时强调党的原则性规定和纪律必须得到遵守,违规党纪的党员往往被坚决清除,维护了党规的约束力与震慑力。

巴西共产党也非常重视自身党内民主建设,注意通过党的根本大法来对党内民主建设问题作出规定,确保党员的民利。巴西共产党指出,民主是党内生活的根本财富,鼓励个人以自由和负责的方式发表意见,鼓励每个党员和各个组织广泛的主动性,以此作为党的方针建设的积极因素。主要体现为:规定,基层组织及以上的党员和干部在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全国代表大会的审议,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的至少前3个月,中央委员会要发出全国代表大会的通知,并在党的机关报上公布大会召开的时间与地点、大会要讨论的内容以及将由党的各级机构讨论的决议草案: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标准是党员能积极参与党的政策制定和政治行动。另外,为给党员参与党的讨论提供更多机会,鼓励党员参―与党的方针的讨论,巴西共产党还设立了各级磋商机构,力争形成广泛的磋商机制。磋商机制的构成包括全国性会议、各种会晤及各种研讨会。在鼓励自由发表意见的同时,巴西共产党也强调纪律的重要性,强调党要在自由的和自觉遵守纪律的基础上保持行动的一致性。

三、党内规章制度与国家宪法法律的关系

一般而言,政党受到各种层面的、各个领域的规范约束。在巴西,除了党内规章制度外,政党还受到一系列外部规范的制约。巴西政党的主要外部规范有巴西宪法、《选举法》及《政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从性质角度讲,《政党组织法》是关于政党问题的专门法,对政党及其各类活动起着直接的规范作用;巴西宪法、《选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则是部分条款涉及到政党问题,对政党及其活动的规范相对不那么直接。从层次上讲,巴西宪法是最高层次的根本大法,《选举法》、《政党组织法》等普通法则是中间层次的规范,而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则是具体的规范。从内容方面看,巴西宪法、《选举法》及《政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对何为政党、政党的功能、政党的建立、政党的活动等方方面面作出了规定。例如,巴西1988年宪法规定,政党是国家公共权利的法人代表,应维护国家,保障民主制度和多党制,保障基本人权;政党可以自由建立、合并、结盟或消亡;政党可自主地确定内部机构、组织和运作程序,等等。1994年修改的《选举法》规定,众议员、州议员和市议员分别按州、市人口比例和各政党所获选票数多少产生;候选人的党籍要在6个月前确定,报选举法院备案,并接受司法部对候选人的财产及其来源的调查;候选人通常除可得到党组织在政治、财力和人力上的支持外,还要自己出资或争取资助参加竞选,等等。《政党组织法》则规定,在全国9个州和每个州1/5的市内拥有5%的众议员选票的组织即可建党;政党可举办各种讨论会,成立党校,宣传纲领主张,并享有在电台、电视台免费做宣传的权利,有权设立政治、社会、经济性公共图书馆,出版党报党刊,等等。

党内规章制度与外部规范即宪法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两者的制定与实施机构不同。党内规章制度主要由党的机构制定实施,全党性的规章制度是党的最高权力机构即全国代表大会特有的权利;而法律法规是由国家公权机关制定的。其次,两者的层次、约束对象与适用范围不同。党内规章制度是某一政党的内部生活规范,主要用以规范党内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协调党内关系;而法律法规则是国家层面的规范,其约束对象与适用范围远远超过了一个政党。再次,两者的效力与影响及发挥效力的手段、途径不同。党内规章制度只对党内各行为主体有影响与约束力,虽然有些根本性原则具有强制约束力,但也有很多党内规范更多依靠党员的自觉;而法律法规则具有强制性。可以依靠国家机器强制执行。

虽然党内规章制度与宪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机构、层次、约束对象与适用范围、效力、影响等存在不同;但它们却密切相关:党内规章制度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背景下制定与实施的,其制定与实施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基础与依据,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精神与有关规定。譬如,巴西宪法与《政党组织法》均规定,政党不得使用与其他政党相同的纲领。这直接就为巴西政党制定自身的纲领定下了基调与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党党内规章制度可以视为国家法律法规在政党组织内部的延伸。例如,如上文所提到的,巴西劳工党与巴西共产党均非常重视自身党内民主建设,并积极通过相关规章制度来加以确保。这正是巴西宪法关于“政党是国家公共权利的法人代表”、政党应“保障民主制度”规定的体现。总之,党内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政党的行为规范体系。

四、党内规章制度的作用

作为政党内部各行为主体的行为规范,党内规章制度在规范政党行为、协调党内关系、确保党内生活规范有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党内规章制度的主要作用表现为:

第一。为党内各行为主体提供了行为规范。政党内部存在众多行为主体,如果没有相应的行为规范对这些行为主体加以约束,而是任由他们根据自身意志行事,很难想象政党作为一种组织如何运转、如何存续。党内规章制度恰恰为党内各行为主体提供了基本的行为规范。

第二。有助于协调党内关系,促进党内生活规范有序。党内关系是政党组织内部各主体在治理政党内务的过程中,围绕各自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所形成的相互关系及互动的行为模式。党内关系是一个由多层次结构和多方面内容构成的复杂关系体系。这样一个复杂的关系体系,没有一定的运行规范,是很难协调处理,从而实现和谐有序的。党内规章制度是党内关系的综合反映与体现,是规范党内关系、促进党内生活规范有序的有力杠杆。党内规章制度有助于协调党内关系,促进党内生活规范有序。

第三。有助于促进党内民主的发展。党内民主的内涵丰富,既可以理解为一种理念,也可以视为一套制度,还可视为党组织的一种运行方式。无论从何种角度把握党内民主的内涵,不能否认的是,党内民主的发展离不开相关配套支持,而党内规章制度是其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党内规章制度建设有助于促进党内民主的发展。

第四。有助于推进政党法治,实现依“法”治党。从政党治理形态的角度看,政党法治涉及政党制度和政党文化两个层面。党内规章制度是政党制度层面的重要内容,为治理政党内部事务提供了可以依据的“法”,有助于推进政党法治,实现依“法”治党。

第五。有助于政党更好地实现自身价值,取得更大发展。在竞争性政党制度背景下,政党要想赢得选举从而上台

执政,首先需要整合全党的力量为选举服务;而在议会活动中,为了贯彻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党也要确保本党议员按本党意志行事。而此类事情的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党的党内法规制度尤其是相关纪律要求。党内规章制度建设有助于在选举、议会活动中凝聚全党力量,实现本党目标。

五、启示

通过上文对巴西劳工党与巴西共产党党内规章制度类型、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作用等问题的梳理,初步形成以下启示。

第一,政党的发展状况、政党功能或价值实现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党党内规章制度建设的情况。相比较而言。相当一部分巴西政党忽视自身党内规章制度的建设,政党制度化水平较低,这极大限制了其自身的发展,影响到其在选举过程、政策活动中的表现,其政党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与之形成较大反差的是,巴西劳工党和共产党均非常重视自身党内规章制度的建设,政党的制度化水平较高,这为其确立了组织制度等方面的比较优势,也帮助其在选举过程、政策活动中较好地实现了党的目标,自身的价值从而得以较好地实现。

第二。党内规章制度建设应该立足于协调党内关系,促进党内关系和谐。作为与政党相伴相随的政党现象,党内关系标示政党文明的发展水平,反映政党的基本价值取向,蕴含政党的底气与实力,预示政党的前途;是政党得以建立、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一切政党活动的基础。”政党只有确立和协调好党内关系,才能不断发展壮大。不断调整和处理好党内关系是政党加强自身建设的重要任务。因此,作为党内各主体的行为规范,党内规章制度要立足于协调党内关系,促进党内关系和谐。

第三,党内规章制度建设应该体现党内民主的价值取向。切实保障党员民利。党内民主对政党的重要性有目共睹。党内规章制度建设毫无疑问应该体现党内民主的价值取向。党内民主的核心在于广大党员在党内政治生活中主体地位的平等以及党员民利的尊重和维护。因此,党内规章制度要确保党员民利得到尊重和维护。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校园文化;高职院校;学校章程

学校是校园文化的集合体。从本质上来看,校园文化就是学校核心价值观体系下,成员所有行为的方式与物质形态总和,在学校发展的不同阶段,这种文化意识形态也会经历形成、发展以及完善的整个过程[1]。高职院校不管是采用人治还是法治,校园文化都不会因为人的意志而发生转移,并会深刻的影响着成员的精神形态与行为方式,这也是学校竞争力与凝聚力的获取途径。换言之,校园文化管理使得学校从科学管理与经验管理逐渐转变为文化管理,进而充分体现出了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保证学校能够实现以人为核心的教育理想。

一、校园文化与章程建设之间的联系

无论是学校文化亦或是学校文化管理,都无法离开学校制度文化的生长以及创建。学校的制度文化并不能够简单的将其理解成学校规章制度,而是学校规章制度、组织机构以及管理文化所形成的共同体,是校园文化的载体以及表现形式,能够起到保证以及规范学校成员行为的作用。学校章程不只是可以保证能够自主管理、依法办学以及履行公共职能的准则,同时也是校园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所以,学校章程是校园制度文化建设的生长点与基础,同时也是学校制度建设顶层设计,是保证学校可持续发展以及正常运行的基础。学校章程的存在与否,将会成为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准与里程碑。校园文化管理并不是说要否定制度建设,而是说在制度建设的基础上要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通过规范以及引领将学校章程作为基础的校园规章制度,来刺激以及熏陶师生,推动师生的文化追求以及精神品味不断你的提升、丰富,并且逐渐完善学校的精神文明,从而推动学校文化管理水平的提升以及整体优化。

二、高职院校学校章程构建程序

(一)学校章程制定主体的选择

高职院校校长应该成为章程制定的首要责任人,不管是在章程制定还是在实施阶段,都需要起到主导性作用。首先需要构建章程的起草小组来起草章程,对于章程当中所涉及的重要问题,特别是主要任务、办学目标以及财务活动等基本、重要的问题都要明确的提出相应的意见,及时的召开全体教师代表大会,审议章程草案,这是管理学校章程文化的重要保证。其次,在审议通过了学校章程以后,校长需要将章程当做是学校的政策文件,需要依据章程当中的有关规定,制定出规章制度,并据此开展教学工作,对于违背章程的行为,学校要严加处理,保证学校各项工作都能够按照章程当中的规定执行,这是管理学校章程的关键与核心内容。

(二)操作程序的规范

学校的章程需要具有明确的操作程序,从起草一直到最后的审议、核准以及修改等都需要全部按照规范来进行。主要的操作要点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第一,广征民意。起草以及修改学校章程的过程中,不仅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还需要有相应的理论支撑,注重民意,可以采用问卷调查以及访谈、会议讨论的形式,广泛的征求家长、师生以及社区居民的建议,这是制定学校章程的重要基础,学校章程只有在征求民意的基础上,才能够掌握校情,并且让审议章程的过程更加的顺畅,执行章程也更加的彻底。第二,小组拟定初稿。学校领导在征求民意的前提下,组成初稿的制定小组,为章程最后的审议阶段做好充分的准备。起草章程并不是某个人的事情,而是需要在表现民意的前提下,通过集体智慧,保证章程的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第三,代表审议通过。在完成学校章程草案以后,需要通过讨论稿的形式将其提交给教师代表大会进行审议通过。校长对教师代表大会进行专题报告,由章程的起草小组说明起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此后由代表进行分组讨论,并且针对草案的修改提出具体的建议,最终产生修改稿,并通过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产生决议稿。在教代会审议以后,章程起草小组需要对章程进行说明,包括了一些主要问题的解决方法,最终的意见采纳情况,然后提交给学校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产生章程定稿。此时,章程的制定工作就已经全部完成。

三、基于校园文化的高职院校学校章程涵盖的基本内容

(一)提升学生的技能

高职院校通常会秉承着提升学生业务技能的根本理念,培养符合企业要求的技术人才。因此,在学校章程中需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学生管理方面。学校对于学生参与课外社会服务以及勤工助学活动的态度,从而进行正确的引导;第二,吸纳社会资源方面,学校对于社会资源的吸纳态度,保证学校能够吸收任何能够吸收的社会资源共同参与到学校的建设当中来,鼓励学生到管理、生产以及建设一线寻求就业的机会;第三,聘请校外人士,学校可以外聘教授、专业技能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知名人士来作为兼职教师。教师依据国家以及学校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以及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具体条文都需要在学校章程当中表现出来,它们能够确保教学将学生作为核心,以及提高学生的工作技能来适应今后不同的工作岗位要求。

(二)尊师重教

高职院校在学校章程的建设过程中需要秉承师者为大的理念,获取学校改革、发展以及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积极的参与到民主监督以及管理当中,对学校相关的工作提出建议以及意见。学校章程还需要体现出学校对于教学人才的尊重与爱护,体现出学术自由和民族的校园文化,为教师参与教学培训、进行学术交流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有利条件。同时,还需要规范教师学术行为,从而引导校园学术的良好道德风尚。这些规定能够有效保证教师的权利与地位。

结语

当前,学校章程文化管理现状不尽如人意。不单单需要从理念上进行转变,同时还需要从行动上跟进。学校章程文化管理当前已处在势在必行的阶段,并逐渐的进入到法制化管理的阶段。随着社会对于校园章程建设关注力度不断提升,将来必然会迎来学校管理文化的不断繁荣。

参考文献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 审议稿 体系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就一个法律的制定而言,合理安排它的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要制定一个法律,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现有的分散的,杂乱的法律规则加以整理,形成一个体系。对于物权法的体系设计问题,学界讨论很多。最近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和以前学者提出的体系设计有一些出入。因为这部物权法草案事关以后物权法的出台,所以,本文打算对这部草案的体系进行一些评析。

一,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体系

审议稿分为五编和一个附则。其体系构造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典权

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九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二章 占有

附则

二,对审议稿体系中有关问题的讨论

(一) 有关审议稿体例设计的问题

审议稿在层次结构设计上采用的是编、章、节的方法。但笔者认为这种结构设计不太合理。因为这种设计与整个民法典草案的编制体例不相协调。我们知道,民法典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因此,物权在民法典草案中是作为一编出现的,但如果现在又在物权法中设立五编,很显然,这“编”与“编”是互相冲突的。我们不能因为要制定物权法而不考虑民法典制定中体系的协调问题,否则以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又要对物权法的体例做一个大改动,这显然会造成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觉得还是采用章、节、目的结构设计比较合理。将物权法一共分成好几章,章下面根据需要设节,在节下面根据需要再设目。

(二) 有关物权法体系的建立模式

在如何构建我国物权法体系上,有的主张,应以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也有的主张,应以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笔者觉得用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因为有些物权类别在不动产和动产上都可以设立,如抵押。采用这种模式的话,在不动产和动产法中都要规定抵押问题,显然会导致重复规定。所以,采用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将物权法的体系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比较合理。就象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对财产的两种占有关系,即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物权利用关系是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并由此形成了物权法中以所有权为核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三大法律制度。”[1]审议稿也是采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种模式来建立其体系的,对于这种做法笔者是比较赞同的。

(三) 有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审议稿在总则的一般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定、公示公信、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这样五个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原则,属于社会政治原则,不是物权法的结构技术原则。遵守法律、保护合法权利原则,也不是物权法特有的原则,而是民法的一般制度,所以应该放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在这些原则之外,笔者觉得还应该规定一物一权原则。有些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应该作为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2]但是我们知道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构筑其物权体系的指导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建立以所有权为中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系统化的物权体系”[3]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将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四) 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审议稿采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章名,笔者觉得不是很好。首先这个名称太长;同时“设立”、“转让”的词语含义狭窄,难以包括基于单方行为、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发生和因无偿行为发生的物权转移等情形。[4]因此,可能采用“物权变动”这一章名会更好。对于审议稿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我们认为该条文有一个值得进一步推敲的问题:“县级登记机构”不能说明立法者的态度是仍旧赞成保持现行体制中与行政机关紧密联系的多种类登记机关多头登记,还是想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所以笔者觉得应该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增强其操作性。同时审议稿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笔者觉得是一大进步。

(五) 审议稿中物权的保护的标题采用是否合理

有些学者指出:应该将“物权的保护”更改成“物权请求权”更为合理,只有这样才能突出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果使用“物权保护”这一名称,虽然含义更广,但不便于界定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及其适用条件的差异。[5]但笔者认为采用“物权保护”这一标题会更好,因为物权请求权问题实质上也是物权保护问题,但是物权保护问题不限于物权请求权问题。我们看到审议稿在物权保护这一章中,不

仅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还规定了物权的确认问题和运用债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问题,其内容超出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所以采用“物权保护”标题会好一些。 (六) 审议稿中所有权编有关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的规定

宪法中规定了一些有关所有制方面的问题,物权法对此应该如何规定,就是一个要研究的问题。谢怀栻先生认为:“物权法和宪法的界限,多少还是要顾及的,当然,现在有些学者主张把宪法的内容再规定到物权法中,那也未尝不可,宪法中要规定的是所有制的问题。物权法中规定的是所有权的问题”[6]关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审议稿在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中采取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笔者觉得是比较合理和成熟的。但是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笔者觉得集体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主体概念,这样规定仍然没有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五)有关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问题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体系构造虽然也存在争议,但是争议不是很大,而争议最大的仍然是用益物权部分。分歧主要存在两点:一是用益物权的名称如何确定,二是用益物权的种类应该规定哪些。

笔者觉得在用益物权的名称的选择上一定要慎重,尽量避免生造概念术语,有些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不应该抛弃。因为,这些传统的概念具有精确的内涵和制度价值,如果轻易将其抛弃,也同时意味着抛弃了它们所蕴涵的丰富信息。如果新造的术语不能完整和全面的概括传统术语所具有的内涵,就极易导致概念上的混乱。[7]因此笔者认为与其用“基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这样的概念,还不如继续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这些概念。其实象“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术语在我国本来就存在,从减少法律变革的成本方面来考虑,使用这些术语比生造术语要好。

对于在用益物权体系中规定哪些用益物权种类,审议稿中是规定了典权和居住权的,但是笔者对这点持有异议。笔者觉得没有必要规定典权和居住权制度。首先虽然典权的担保功能是不可忽视的,但对于现今社会的需求来说,其担保功能上的意义已经不明显了。民间有典权“救急不救贫”的说法,那是因为我国古代融资业不发达,出典人于资金困难时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融资,只好出典。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融资的话,就绝对不会采取这种方式。而现今社会担保方式已经很多,典权的担保功能完全可以被其他的担保方式所取代。同时我们还要考虑一个立法的成本问题,典权在现今社会设立并不多,如果我们在物权法中设立一个典权无疑成本很高。在这点上谢老先生的话很有说服力,他说:“比如说我们将来在物权法中制定一个典权,那你相应的就有个典权的登记,登记机关就得准备一本典权登记簿,全国每一个县都得准备一本典权登记簿。即使你这个县十年中没有一个人来设定典权,你还得准备一本登记簿。这将增加国家的行政成本。”[8]

同样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度也不高,根据国外学者介绍,居住权规范使用的情形非常少,但是要建立居住权制度,难以假借寥寥数条文就可以架构一个详尽完善的规范体系。审议稿就用了十一条来对居住权加以规定,而事关农民重大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只用了十二条,可见其制度创立的社会成本有多么高。而且传统的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这显然是一种封闭式的、僵化的权利,因此与注重效率效益,关注物之流转的现代物权制度的价值有悖,所以笔者认为还是不要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

(六)抵押、质押、留置及让与担保,优先权要不要纳入物权法

关于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方式在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德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四部民法典将其纳入了物权法中规定,而法国、意大利、则没有将它纳入物权法规定。固然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方式无论放在物权法中规定或是放在债法中规定,都有他们的理由。有学者指出:将它们放在债法中规定更好,因为它们和其它担保形式一样,都在于保证债的履行。放在债法中规定,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有利于明确法律的使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9]但是笔者觉得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担保形式都具有物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它们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物权。我们不能将一个本质上属于物权的东西放在债法中加以规定,这样不仅会造成债法的混乱,也会使得物权法残缺,因此还是放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

但对于在担保物权制度中设立“让与担保权”或“优先权”的主张,笔者不是很赞同。因为让与担保在设立方式、担保功能、担保价值、效力方面都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有较大重合,有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抵押权、质权制度来解决。笔者也不同意“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一种的主张。优先权虽然具有和物权相当的强大的效力,但是它属于法定权利,在客体的特定性、设立的公示性、有无从属性和融资性等方面与抵押权、质权有很大区别,所以不适合作为典型担保物权对待。有关优先权的制度,仍然以维持现行法上散见规定的做法比较好。

(七) 审议稿担保物权这一编中的缺陷。

1,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应多样化。审议稿中对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是采用登记。但笔者认为,动产抵押除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外,还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等立法上所采行的打刻标记、粘贴标签等辅助的公示方法。

2,审议稿中对于抵押只规定了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笔者觉得还应该增加集合抵押和浮动抵押等规定。以进一步充实抵押权制度。

(八) 关于占有、交付、不动产登记、即时取得、时效取得的体系位置的安排问题

审议稿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标题,分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同时又将“占有”作为物权法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平起平坐,而放置在“担保物权”之后。除此之外它又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觉得这种体系安排具有可取之处。但是审议稿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是在民法草案总则中规定取得时效。无疑,这种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做法,值得肯定。不过鉴于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立法现状,可以将取得时效制度先规定在物权法中,因为民法典的制定不是一日两日可以完成,如果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无疑会造成制度上的残缺。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应当以物权法的制定为契机,尽早建立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10]

三,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体系的总体评价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觉得,审议稿的体系在整体上是比较合理的,在某些个别的地方应该做一些调整,同时一些具体的制度还有待完善。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审议稿的体系做了一些改动,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权的变动

第一目 不动产登记

第二目 动产交付

第三目 其他规定

第三节 权的保护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四节 相邻关系

第五节 共有

第六节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地役权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一目 一般抵押权

第二目 最高抵押权

第三目 集合抵押权

第四目 浮动抵押权

第三节 质权

第一目 动产质权

第二目 权利质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五章 占有

附则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315页

[2]刘保玉 物权法体系设计问题之我见 载 《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3]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 371页

[4]同[2]

[5]王利明 物权立法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载《 政法论坛 》 2001年第四期

[6]谢怀栻 物权立法的宏观思考 载《民商法前沿论坛》第二辑

[7]徐涤宇 物权法体系构造之若干问题探讨

[8]同[6]

[9]李开国 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 载《现代法学》,2002年8月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编制广播影视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活动。

第三条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与内容相符。

第四条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

(二)拟订、组织和监督实施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审核、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五)组织、指导、协调法制调研工作;

(六)组织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

(七)负责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八)组织对规章的解释;

(九)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各司(局)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项;

(二)起草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管理职能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

(四)配合法规司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就与本司(局)相关的业务提出意见;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六)清理、解释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法规司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各司(局)可以提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如果立项项目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主办司(局)和相关司(局)联合报送立项建议。

第七条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必要性;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

(三)起草负责人、联系方式、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项建议中未对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总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管理方式做出重大变更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

第九条法规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项建议,形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经总局审批后报送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起草与审查

第十一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起草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担任。起草工作小组的组长由法规司或相关业务司(局)的司(局)长担任,成员由法规司和相关司(局)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会同相关司(局)起草,必要时法规司可以参与;法规司也可以直接组织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应当与现行有效、内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如果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广播影视系统以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意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新增行政许可项目、新增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规章具体规定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新增行政处罚、具体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新增收费项目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方式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取舍的理由。

第十五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框架结构严谨,逻辑性强,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和形式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可分为编、章、节。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分章,一般不分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目冠数字。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同时起草送审稿说明,内容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的简要过程、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的结果及存在的分歧、被修改法律文件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具体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三)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法规司组织起草形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后,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九条各司(局)负责起草规章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各十份报送法规司审核。并附上所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未提供齐备材料的,法规司可要求起草司(局)补充。不作补充的,不予审查。

第二十条法规司审核规章送审稿,应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在与起草司(局)协商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上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草案和新的说明。

发现有不符合第十二条至十七条规定的,法规司应当协调起草司(局)修改。

规章草案和说明可以由法规司和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定,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规章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议,由法规司作送审稿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法规司或起草司(局)作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起草小组应当修改后,报局长签署,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法规司应当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总局政府登载。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规章原则上至少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五章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七条规章的解释权由总局行使。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司(局)提出解释意见,送法规司审查或直接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解释意见,经有关司(局)会签,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连同规章副本和起草说明各十份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应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副本送法规司备案。备案后,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法规司应当向起草司(局)及时指出,并向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清理、汇编、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法规司应当会同各有关司(局)及时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法规司每年应将上一年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法规司组织各司(局)提出相关建议,进行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书面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规章的废止,由各司(局)提出具体建议,法规司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直属机构联合制定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制度建议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加拿大;大学章程;办学宗旨

教育分权是加拿大高等教育的重要特征。加拿大大学管理的分权使得大学自相比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尤为突出,在这种分权体制、大学拥有高度的自的制度设计下,大学如何实现良好的自治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加拿大的做法是制定大学章程。

一、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起源和发展:从特许状到大学章程

加拿大在作为英国殖民地期间大学开始出现,18世纪末19世纪初温莎国王学院、麦基尔大学、约克大学国王学院等高等教育机构相继建立。这些大学都通过获得皇家特许状来得到合法性认定,这些获得皇家特许状的学院最初都受教会控制, 由教士会组成治理结构。特许状作为殖民地时期学院取得合法自治权力之载体而在实际上已经勾勒出了现代大学制度的基本轮廓,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可以说是大学章程的雏形。通过特许状,学院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自我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学院自身在学术和管理方面的自治权力合法化。特许状因为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涉及学校内部的管理而成为连接殖民地政府教育立法与学院自我治理的纽带。加拿大大学章程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来的。

受此影响,清教徒也于1840 年创立了自己的高等教育机构——位于金斯顿的女王学院。其后,其他教派均创立了自己的高等教育机构。这些为数众多但规模不大的学院办学资源十分匮乏,为获得财政资助展开激烈的争夺。冲突的结果是约克国王学院正式变为非教会大学,于1849 年更名为省立多伦多大学,其他受公共资助的大学也先后转变为非教会大学[2]。这些殖民地学院因为在土地、经费等方面的限制,需要社会世俗人士参与以解除大学发展的瓶颈,这也为加拿大大学由校外人士参与组成董事会,进而进行学校管理奠定了基础。在世俗化之后加拿大大学开始制定大学章程。

从特许状到大学章程,其规定的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逐渐发生了转变。殖民地时期的加拿大高等教育继承了欧洲的传统,出于明确的宗教动机而设立,强调为宗教利益服务的目的。在殖民地早期建立的高等教育机构中,培养基督教徒及一般民众的成为其首要任务。此后随着殖民地商业的发展,社会要求学院能提供更多的专业人才服务社会,各个大学的特许状发展为大学章程,其中对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的规定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促进知识的学习和传播,促进成员智力、精神、社会、道德、身心的发展及增进社会福祉;在自由的精神指引下,通过教学、研究追求真知等办学目标成为了学校的追求。

二、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主要内容

(一) 对学校办学宗旨和目标的规定

早期加拿大的大学由英国殖民者建立,当时的特许状起到了大学章程的作用,规定了学院的办学目的和培养目标。但是殖民地时期的加拿大高等教育继承了欧洲尤其是英国学院的传统,强调为宗教利益服务的目的,而且在后来的发展中建立较早的几所大学都被教会控制,由教士会组成治理结构。大学章程取代特许状之后对大学的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等事关学校发展的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如约克大学在章程中规定学校的办学目标是“促进知识的学习和传播,促进成员智力、精神、社会、道德、身心的发展及增进社会福祉”[注:参见york university act 1965。];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的办学宗旨是“在自由的精神指引下,通过教学、研究追求真知”[注:参见university of waterloo act 1972。

(二) 对学校决策主体职责、权限的规定

根据加拿大大学章程的规定,可以把大学治理的核心利益相关者界定为董事会、评议会及校长。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规定了学校董事会、评议会及校长的职责、权限。

1. 董事会。加拿大大学的董事会是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任命校长,为学校筹集资金,监督财政管理制度,处理大学的法律问题,加强学校与政府、社会的联系。其主要职责可分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个方面。专属权力主要有:管

理与控制大学的财产、收入支出业务及有关事务;负责大学投资和基金管理;任命名誉校长、校长和副校长。分享权力主要有:由校长负责推荐聘任、晋升、解雇教职工;建立院(部)、研究所、系时,需经过大学评议会的同意;建立附属的实体时,要咨询大学评议会;另外,任命名誉校长、校长时,要与评议会协商。

2. 评议会。加拿大的大学评议会是学术决策组织,它与大学董事会平行,独立运作,主要负责教学和学术管理,有权决定所有学术事务,向大学董事会提出有关学术方面的建议。详细的职责也分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个方面。专属权力包括负责大学及学术政策;在院(部) 、研究所和系设立委员会;确定和掌握学生入学标准、课程设置和毕业要求;负责处理学术奖励事务。也可为了实施其权限内的事务制定细则、条例、规程。分享权力主要有负责向董事会推荐设立院(部) 、研究所、系等教学机构和负责人的提名;授予学位并由大学名誉校长颁发;授予名誉学位,在授予名誉学位前,要与董事会商量。如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评议会有制定教育政策的权力,并对大学的任何方面的事务提供建议”,具体包括:“建议设立、维持、撤销组织机构”,“有关教学、研究、学术管理方面的教职员工任职标准和任期”,“学生入学标准,决定大学所有机构和教学单位的考试事宜”,“听取教师和学生的上诉”,“对大学及其附属学院的学位、文凭、证书进行确认和发放”,“发放名誉学位、制定长期学术发展规划,针对董事会的内部资源分配使用计划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必要时设立委员会以评议会的名义行使权力,通过评议会职权范围中的实施细则”等职权。

3. 校长。加拿大大学的校长有校长和名誉校长之分,后者只是一个虚职,承担一些礼仪性的职责。校长则有更多实际的权责,包括在名誉校长不在期间代为执行其职责;制定和实施管理学生和学生活动的政策;检视大学的一切活动和发展高等教育;建议董事会聘任、晋升、解聘教职员工;建议董事会和评议会设立新的学院、研究所、项目等;建议董事会和评议会对学院、机构、研究所、教师、学生活动实施的规制等。多伦多大学章程规定:“学校必须有一位管理理事会任命的校长,校长是学校的首席执行官,对大学的学术事务和教学、行政管理事务进行检视、指导。”[注:参见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act, 1971。]如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校长是大学的首席执行官,在没有前述一般原则限制的情况下,校长有权力和责任管理大学事务,并相应地代表董事会执行学校管理和控制。”

(三) 对学校权力机构组成人员的规定

加拿大大学章程对董事会和评议会的成员组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既有大学的校长和其他管理人员,又有教师、学生代表,也包括一定的政府官员,体现着与大学事务相关主体的代表性和对大学民主管理的追求。

1. 董事会的人员组成。加拿大大学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的规模较小,名誉校长和校长通常作为当然委员成为其中一员。约克大学章程规定:“约克大学的董事会应由名誉校长、校长及一个不超过30人的团队组成,这个团队按照董事会的细则规定选举产生,任期4年。”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包括以下36名成员:名誉校长、校长、滑铁卢市市长、kitchener 市市长、滑铁卢县县长(均为当然董事);由副总督任命的7名成员;评议会指定的评议会7名成员;2名全职工作人员;10名社区成员(其中不少于3名校友),他们应当能代表尽可能广泛的社区意愿;5名学生代表(其中有2名研究生代表且是由评议会从其中的研究生成员中指定)。

2. 评议会的人员组成。加拿大的大学评议会规模要比董事会大,平均规模大约为60人,但是各大学的规模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最多的是约克大学为192人,最少的是萨德伯里大学(sudbury) 仅10人。大学评议会的成员多是内部相关人员,实际上只有5%的成员是外部特定群体组成的(大约3%的外行和2%的校友代表)。为了加强董事会和评议会的联系,还会从董事会的成员中指派一些人到评议会,大约占到3%。

约克大学章程规定评议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名誉校长、校长、glendon学院院长、每所学院院长、图书馆主任、大学副校长、教师组织的主席、不少于2人并不多于4人的董事会成员、评议会决定的其他人员,同时规定教师应在评议会中占多数。滑铁卢大学的评议会在约克大学的基础上又有进一步的发展,规定要有按照细则要求的当然委员、1名本科生代表、4名研究生代表、4名校友代表等成员参加。

多伦多大学由于一院制的特殊管理模式,学校中设有管理理事会,没有分设董事会和评议会。其章程规定理事会应由以下人员组成:名誉校长和校长作为当然成员(

ex-officio member);校长从大学、学院、联合大学、附属学院管理人员中指定2人;副总督会议任命的16名非师生、非大学管理人员;12名教师成员;8名学生(4名全日制本科生、2名兼职本科学生、2名全日制研究生);2名大学管理人员;8名校友(非在校师生、非大学管理人员)。

(四) 对大学财务管理的规定

加拿大的大学章程对大学的财务状况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大学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提交省审查。滑铁卢大学章程规定“董事会每年必须制作年度财务报告,并按照省教育部长需要的内容和形式呈交。财务报告同时也应该由部长交总督会议”。约克大学章程也有类似的规定。多伦多大学章程还规定理事会应任命1名或多名审计人员,根据公共会计法,每年至少进行1次对学校账目和各理事会的交易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 对领导者任期的规定

加拿大各大学的章程基本都有对董事会、评议会主席的任期规定,可连选连任,有的大学对连选连任有限制,如滑铁卢大学规定董事会和评议会成员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当然成员除外)。

三、 加拿大大学章程的主要特点

1. 章程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加拿大的大学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考虑省政府的建议和意见并经省立法会议通过,经由这种程序产生的大学章程不仅仅是大学的规章制度,更具有了明显的法律性质,在政府、社会对大学的监督管理及大学内部的管理中能够有效发挥其“大学”的作用。

2. 明确界定了大学决策主体的权责。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界定了董事会、评议会、校长这三个在大学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决策主体的职责、权限。区分出哪些是其中某一个主体的专享权力,哪些权力的行使需要与其他主体协商,即分享权力。这样一来各个权力的行使界限清晰、责任明确,互相扯皮降低效率以及相互间的掣肘和干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3. 重视处理好大学与政府和社区的关系。重视与政府间的正式关系,在决策方面让官员和社区管理者参与董事会(理事会),参加学校管理,在监督方面省政府对大学的财务有知情和进行监督的权力。大学所在市的市长等政府官员能够在学校中担任当然董事,这样政府就能够通过法定的和正式的途径对学校施加影响而避免了因政府过分干预大学管理引发的行政权力与大学自治权的矛盾。在董事会的成员选择中也有能够代表大学所在社区意愿的董事,他们既不是大学的师生也不是管理人员,能够从社区的诉求出发参与大学决策。

4. 提供利益相关群体的意愿表达途径。教师、学生、学校行政人员等在大学中占据主要成分的成员在决策机构中占有一定的比例,章程尊重和保障与大学管理利益相关主体的参与决策的权利,每一个群体都有表达意愿的畅通渠道。大学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行政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学术的发展和学生培养是大学的核心功能,加拿大的大学章程在各个环节都充分重视教师的作用,教授能够在董事会、评议会中占据较大比重,从而有利于实现教授治校、教授治学。

5. 重视校友的作用。加拿大各大学的章程中都有关于校友的规定,董事会、评议会(包括多伦多大学的理事会)吸纳一定的校友参与大学管理。大学章程中关于校友的规定,既体现了校友对于学校的重要性,同时学校也应该持续关注和帮助校友的发展,促进双方的互动、互赢。

通过程序的安排使得大学章程具备法律的性质,是加拿大大学章程真正能够强有力地落实到学校管理中的关键环节和根本保证,因为这赋予了章程远大于学校一般管理规定的效力,同时也是对大学按章程自主办学的强制性要求。在加拿大,大学章程同美国、丹麦等国家和地区一样,都是经由相似的程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或者由立法机关通过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重视大学与政府和社区的关系处理,并对校友的作用给予高度的重视,这是加拿大大学章程处理外部关系的核心规定。通过明确大学与政府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大学与社区的互动机制、明确校友参与学校发展和学校管理的决策途径,大学相关的外部关系主体被大学章程纳入了体制化的框架中。加拿大大学章程明确界定了董事会、评议会、校长这三个在大学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决策主体的权责及组成人员选举原则、校内利益相关群体的意愿表达途径,这就把大学章程建设中的内部主体纳入了体制性的框架之中进行管理运作。

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大学章程是加拿大大学章程效力的根本保证;章程中将内部和外部关系主体纳入体制化的管理框架之中,是加拿大大学章程顺利实施的关键。大学章程法律地位的获得、内部关系的理顺、外部关系的处理三者统一于学校按章程依法自主办学的实践中。&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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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加拿大大学章程对我国大学章程建设的几点启示

我国的政治体制、教育管理体制与加拿大不同,大学发展、建设的具体情况与加拿大也有较大差别,但是,章程作为学校设立的基本要件,作为学校管理的基本依据和纲领性文件,加拿大大学章程建设的实践及经验对加强我国大学章程建设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一,通过章程制定程序的完善赋予大学章程更强的执行力。我国现行的大学章程一般由大学自行制定,或大学制定出来后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经由这种程序产生的大学章程与大学其他管理规定的产生过程基本一致,这样章程在地位上没有高出其他规定一筹的基础。加拿大的做法对于解决这个问题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制定大学章程时吸收大学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审议大学章程当前还不太现实,但是大学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让教育主管部门参与其中,积极吸纳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体现教育主管部门的意志。当前各大学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制定出的章程报教育主管部门核准。这样,有利于保证大学章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教育主管部门转变职能,依法按章程管理学校,推进大学办学自的不断落实。

第二,要通过大学章程明确教授在大学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加拿大的大学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评议会成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教师代表,特别是评议会的组成人员主要是教师代表,在有关学术发展政策中教授们的意见能够很好地得到表达和实施。借鉴加拿大的做法,我国大学章程可规定在大学的决策机构如学校党委会、校长办公会中有一定比例的教师代表。这有利于保证教师们的意见在学校各项决策中得到贯彻和体现,实现教授治学。这种做法符合现代大学民主管理、科学管理的要求。当前有些人提出大学应实行教授治学,学校与学术有关的问题应由教授们说了算,这表面上看似乎很有道理,但其实如果只提教授治学,导致的结果是教授无法真正实现治学。只有强调教授治校,并在制度上形成教授治校的环境,才能保证教授治学的真正实现。

第三,大学章程在内容上关键是组织机构的权力分配。目前,从我国教育法律及有关规定来看,我国对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管理体制中党委书记、校长的职责定位在区分度上并不是非常清晰。加拿大大学章程中对董事会、评议会、校长的权力都可以归纳为专属权力和分享权力,两种权力在章程中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借鉴加拿大的经验,我国大学章程应对“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体制中党委和校长的权力做出相对明确的划分,厘清责任界限,并进一步对学术委员会的权责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要重视扩大大学章程建设中的多主体参与。在加拿大大学章程规定中,不论是董事会还是评议会都有来自教师、管理人员、学生的代表。这样的规定背后是对教师和学生参与学术政策权利的尊重。我国大学去行政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关系处理,在保证各个利益群体都有代表在决策机构的情况下,不同的声音在经过体制内的博弈后达成一致,就能避免行政权力对学术的过分干预,也能减少学术决策不考虑行政可能性的两张皮现象。

第五,要处理好大学与外部主体的关系。大学的发展与其所处的外部环境息息相关,主要有政府、社区等,大学与之发生的联系就在于政府在多大程度上、以什么形式参与大学管理;大学如何与社区乃至社会良性互动,发挥大学的社会服务作用。加拿大的大学章程建设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把这些外部影响主体纳入到大学的管理机构中,把外部环境内部化,进而在共同的情景中解决管理过程中大学与政府以及社区出现的某些不和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