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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诉求工作经验总结

民生诉求工作经验总结

民生诉求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1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区教育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0日,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区教育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众城公司承建某区教育局电教馆工程,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砖混)3-4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六十万元,最后以竣工结算为准。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等,开工日期为199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11月30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拨款,某教育局不按时付款应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众城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某教育局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结算,并支付完工工程款,某教育局如不能支付完工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众城公司即按时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因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工期顺延,直到1996年6月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1997年4月1日签订《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其主要内容为,电教馆工程总造价为98.1万元,付给乙方(xx公司)工程款63.5万元,甲方(某教育局)购材料费19.3万元,欠乙方(xx公司)工程款15.32万+292元,并注明收尾工程及其它,验收后完工按工程规定办。甲方接收电教馆。甲方签字“张某”、乙方签字“陈某”。之后,某教育局又按该协议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5万元。1999年5月xx公司认为该决算时没有考虑到材料价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按结算单尚欠的拖欠工程款45000元;给付原告垫付款、材差款25540元、46733元;给付原告滞纳金6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1999)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某教育局给付xx公司工程款35000元,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认定工程总造价为890995元。本院以工程结算额与一审法院判处的数额相互矛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及滞纳金,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75799.6元、给付实验室款30000元及支付同期的利息。原审法院在重审中,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电教馆工程进行了全面的评估鉴定,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015166.27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4月1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二、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工程期限虽顺延至1996年6月4日,但双方均无证据表明系对方过错所致,本院无法认定其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结算工程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和被告提供的给付工程及垫付材料款的有效票据,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61832.41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61832.41元,并自199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告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计188333.86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审计质证;2、2000年本案在上诉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但评估费30000元是上诉人xx公司垫付,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请求判令某教育局给付xx公司评估费30000元。

    某教育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评估鉴定无效。因该鉴定单位不具有合法资格。另外双方对该项工程已于1997年结算并协商为981000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称尚欠45000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1997年4月1日的双方结算协议已明确在此之前已给付635000元并垫付材料款193000元,尚欠工程款153000元。1997年4月1日以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115000元,故某教育局共给付946000元,尚欠35000元;3、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某教育局从1996年6月17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工程于1997年尚未完工,且质量有问题,xx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某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某教育局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1997年4月1日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与某教育局的工程负责人张某对电教馆的工程经过协商进行了确认,即电教馆工程总造价为98.1万元,付给乙方工程款63.5万元,甲方购材料费19.3万元,欠乙方工程款15.32万元+292元。在此之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对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某教育局应给付xx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8492元及利息。关于工程竣工的时间,因双方主张的时间不一致,应以有关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教育局应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决算,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项工程的竣工时间为1996年6月4日,故某教育局应从1996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应由某教育局承担评估费30000元之主张,因在原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是依据xx公司的申请进行的委托审计,该审计报告未进行庭审质证,另外xx公司在第一次的诉讼中依据双方1997年4月1日的结算单明确要求某教育局给付其尚欠的工程款45000元及垫付款、材料差,而且在审理中xx公司自认某教育局欠其35000元工程款。在1997年4月1日的结算单具有证明力并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xx公司仍然申请审计,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即评估费30000元应由xx公司承担。本案在重审期间,xx公司仍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发生3000元鉴定费,故该项费用也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关于xx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188333.86元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对该数额已认可,另外在1997年4月1日的结算单中对某教育局所供材料一项双方已达成共识,即应以193000元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欠妥,应予以纠正。关于xx公司提出的199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因无单位公章,陈某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应认定其无效的主张,经审查,陈某为xx公司施工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该施工活动均是由陈某组织, 1997年4月1日的结算单虽然未加盖xx公司的印章,但陈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xx公司主张结算单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应以1997年4月1日的双方结算作为定案依据。关于xx公司提出的要求某教育局给付其垫付款、材料差价款的主张,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xx公司在重审期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及滞纳金,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5799.6元,但其提供不出计算的依据。对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某教育局提出的关于工程双方已于1997年4月1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为981000元扣除已付款及材料款应为35000元的主张,经查,依据199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在此之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115000元的事实,现某教育局尚欠xx公司38492元,某教育局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关于某教育局提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没有证据证明,另外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教育局应从1996年6月20日起向xx公司支付尚欠款的利息,对某教育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01)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某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92元;三、某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92元之利息(从1996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审5120元、二审10240元,xx公司承担8240元、某教育局承担2000元;鉴定费33000元由xx公司承担。

    五、对本案的分析

    当前,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反悔,要求鉴定重新确定工程款的情况,对这类纠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不符应如何处理,是房地产审判中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本案的审判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关于结算单效力的认定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它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具体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对于结算行为应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特别授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结算的方法、程序、期限、效力等方面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结合实际,认真审查双方结算行为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了结算协议,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承认其效力;对于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协议,则应看该结算行为是否得到了单位的事后追认。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中,1997年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与某教育局的施工负责人张某签订《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结算单,是在建行决算报告的基础上签定的,虽然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但陈某、张某均是双方该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方面的确认事项也是由二人签字,且双方均按该结算单进行了履行,证明xx公司对陈某的结算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构成了无权的事后追认。xx公司在诉讼初期并未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而只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考虑到材料价差。故二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有效,应作为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

    2、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私法原则。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和撤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是新合同法最突出的变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律,没有法律规定,依法律原则,从习惯,这是合同法所体现的原则。《建筑法》就建筑工程造价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民生诉求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2篇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不断更新思想观念

充分认识城乡统筹发展的重大意义。市第三次党代会以总书记“314”总体部署为主线,明确提出了加快建设城乡统筹直辖市,率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党中央着眼于把改革开放向内陆和纵深推进和促进城乡统筹、工农协调,批准重庆成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为重庆宏伟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动力和平台,也对赋予了重庆改革发展的新的重大使命。全市法院要充分认识城乡统筹发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自觉把为城乡统筹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作为审判工作的根本任务,使法院审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同心、同力、合拍、同步。

切实增强服务城乡统筹发展的责任感。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核心是改革。只有通过改革,彻底破除不适应城乡统筹的传统观念、体制机制以及做法和政策,才能从根本上建立统筹城乡的制度体系。改革试验必将带来观念大更新、社会大变革、发展大提速、利益大调整,必将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新挑战、新任务和新要求。全市法院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紧紧围绕建设城乡统筹发展改革试验的总体要求,找准服务城乡统筹发展的切入点和结合点,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措施,增强工作实效,努力为城乡统筹改革试验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律服务。

二、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强化服务保障作用

要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城乡统筹发展的前提条件。全市法院要紧密结合城乡统筹改革试验过程中的社会治安形势,始终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各类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努力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惩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要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坚持宽严相济政策,切实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以案讲法、社区矫正、回访帮教等各种形式,提高群众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努力营造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要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城乡统筹改革试验的根本目的是推动发展。全市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调节经济关系的职能作用,确保城乡统筹改革试验政策的全面落实。要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纠纷、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审判工作,积极推动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集约化利用。要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破产、改制、重组和公司股权等纠纷,促进产权制度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要依法审理知识产权纠纷,依法保护知名品牌、驰名商标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高。要切实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和外商、港澳台商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努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要在保障民生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要始终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问题作为服务城乡统筹、促进社会和谐的着力点,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要严格依法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报酬的案件要坚持“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健全执行机制,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千方百计提高执行兑现率,让打赢官司且有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使逃避债务的当事人受到应有制裁。要高度关注群众诉求,认真落实“四定一包”,深入开展“开门接访、带案下访、预约接访”,切实解决群众中反映的问题,坚决防止因工作方法不当、处置措施不力,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要在服务中心工作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在服务城乡统筹发展的过程中,全市法院妥善处理主动服务与被动司法的关系。要主动思考城乡统筹改革试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主动参与统筹城乡综合改革试验的政策研究制定,为党委、政府当好参谋。要深入研究城乡统筹改革发展政策可能引发的矛盾冲突和纠纷,积极寻找通过司法渠道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增强司法审判工作服务城乡统筹改革试验的针对性、实效性,努力为城乡统筹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大力强化五种意识,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强化政治意识,做理想信念的坚持者。在服务和保障城乡统筹发展重大使命的过程中,全市法院必须牢固树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坚定信念,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自觉服从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要全面落实中央和市委关于开展城乡统筹改革试验、建设城乡统筹发展直辖市的决策部署,及时向党委汇报涉及社会稳定和事关“试验区”改革成败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认真思考城乡统筹改革对法院工作的希望和要求,努力为实现“加快”和“率先”做出更大的贡献。

强化大局意识,做科学发展的保障者。服务大局是法院工作的首要任务。在服务城乡统筹改革发展的过程中,全市法院要始终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要正确处理好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积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努力确保法院工作始终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合拍同步。

强化责任意识,做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

法院既是建设者,也是保障者。全市法院要始终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要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使法院内部各部门、各工作环节、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保持诉讼活动和法院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促进司法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立根乡镇、面向农村、服务农民的功能,将人民法庭建设成为服务城乡统筹发展的前沿阵地。要更加注重诉讼调解、执行和解以及行政案件协调等工作,努力实现“定分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的目标,使更多的人民内部矛盾以和谐方式得以解决。强化质量意识,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全市法院要始终把提高审判质量作为服务城乡统筹发展的关键环节,通过健全审判运行机制、完善质量评查制度、严格案件质量责任等方式,切实加强审判管理。要通过改革案件质量考核机制,引导法官积极通过充分行使释明权、开展诉讼调解、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和判后答疑,促进当事人息诉罢访。要切实加强对城乡统筹改革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的调查研究和指导力度,确保因城乡统筹改革试验引发的热点敏感案件得到妥善处理,确保全市法院司法尺度统一。

强化宗旨意识,做群众利益的捍卫者。“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在服务城乡统筹改革发展的过程中,全市法院必须始终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进一步完善立案告诉立案“一站式”式服务,积极探索建立网上立案、远程立案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电话预约上门立案等做法,为群众诉讼提供实实在在的便利。要通过加强诉讼指导、推行繁简分流、开展巡回审判、落实审判公开等方式,引导当事人理智行使诉权,提高诉讼效率,降低群众讼累,增强司法审判的透明度。要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对弱势群体、特困企业,依法减免缓收诉讼费,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对无法执行兑现、生活面临严重困难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五、不断适应形势需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始终把加强队伍建设作为推动法院工作的根本保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队伍建设。要进一步优化法院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班子驾驭复杂局面、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以先进理念武装干警头脑,指导司法实践。要通过健全完善法院工作人员统一招录制度、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和加强法官教育培训等措施,大力实施人才强院战略,努力提高广大法官服务城乡统筹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考核奖惩的长效机制,营造争先创优、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囿。

努力转变审判作风。始终把加强作风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扎实开展“作风建设年”活动,引导广大法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宗旨,以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法院工作的全面推进检验作风建设的成效。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干警的廉政教育、管理和监督,健全完善促使干警“不愿为、不能为、不敢为、不必为”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认真落实中纪委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等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司法廉洁。

民生诉求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3篇

其一,通过实验教学,加强学生对程序法的认识。通过对各类民事案件诉讼中各环节的学习、模拟和设计,使学生能够真实直观地了解民事诉讼的实验性、程序的多样性、程序的规范性和民事案件个案的复杂性,激发学生主动研究的兴趣和热情,对学生进行实验技能训练,巩固其在课堂上所学知识,加深对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原理、制度和程序的理解,掌握进行民事审判的基本技能,学会运用理论处理实际问题的技巧。其二,提高对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通过各环节实验教学,学生对“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有更深刻的认识。通过这种系统的训练,并通过亲身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把握案件的进程和结局。既实现对民事诉讼本部门法的运用,又结合实体法进行综合的考虑,引导学生从法律从业者的角度来思考案件中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培养其法律思维。

其三,培养和训练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避免死啃书本。通过实验课程的开展提高学生分析证据材料、口才、辩论等实际操作的能力,为参与者提供一种综合的素质训练。

其四,使教师能全面了解教学中的薄弱环节,及时改正教学方法,探求良好的教学。使学生发现自己学习中的薄弱环节,对学习目的和学习方法有一定的改进和提高。民事诉讼实验课教学方法采取多种形式,如互动式教学方法。采用互动式教学,让学生自己根据所学进行案例讨论;开放式教学方法。利用我院教学实习基地,组织学生旁听案件审判,聘请资深法官、律师等担任本课程兼职教师,为学生讲授办案经验和技巧;模拟法庭教学方法。法学院校在三大诉讼法中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普遍受到重视,模拟法庭所需案例让学生自己选择,最终由教师认可。

作为一门实验课,民事诉讼法实验教学不能将其等同于传统的模拟法庭,还有其他一系列程序和实验手段,因此具体的研究内容有: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通过录像教学、旁听和模拟审判,了解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作用、种类和分类;领会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规则。通过对法院调解结案的观摩,了解法院调解的性质;明确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和组织形式;掌握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正确理解调解协议的效力,学会调解书的制作。通过法院旁听和模拟开庭,明确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任务、要求和目的;了解开庭审理前的主要活动,初步掌握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固定证据;掌握和正确适用普通程序的各项法律规定,掌握基本的审判技能。简易程序。通过参与简易程序的审理,了解简易程序的含义、特点和意义;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正确理解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通过书面审理和模拟开庭,明确第二审程序发生的基础及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具体有什么联系和区别;掌握提起上诉的条件和程序;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和方式、裁判的种类等。

通过案例讨论,了解我国再审的三种发动方式及相互关系;熟悉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律规定;掌握提起和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及再审裁判的法律效力。通过案例讨论和模拟督促程序,了解并掌握督促程序的特点,支付令申请的条件,异议的提出及法律后果。通过模拟公示催告程序,了解并掌握该程序的特点,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的关系,公告的意义,除权判决的条件及后果。通过参与法院的执行活动,了解并掌握执行工作的基本程序,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如何具体运用,执行应当遵循的原则。以上环节每部分课时4学时,总计32学时。将学生分为不同的小组,进行不同的环节。在这些阶段中,可以运用多种教学形式,如案例讨论、观看庭审录像、观摩审判、模拟审判、个案辩论赛等。期间可以结合法律宣传活动,参加法律援助,利用我院教学实验单位多方面参与。实验阶段结束后,点评可由学生进行初评,最后由教师进行点评和总结。

民生诉求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4篇

本次会议的议题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继续贯彻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7号文件的精神,总结经验,推进改革,加强领导,改善执法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职能作用,把行政审判工作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

12月2日上午举行开幕式,会议开幕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作了题为“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把行政审判工作推向新世纪”的工作报告。下午,与会代表分组讨论罗副院长的工作报告。

12月3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会见了与会代表,并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做了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参加会见并做了重要讲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宋大涵到会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德华、刘家琛、李国光、姜兴长、沈德咏、等参加了会见。下午与会代表对罗干同志、肖扬同志的重要讲话进行了认真学习,一致反映深受鼓舞、深受教育。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还学习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听取了最高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草拟的行政案件庭审程序规定、裁判文书样式(征求意见稿)等提出了各自的修改建议。

会议于12月4日下午圆满结束。在闭幕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做了会议总结,对与会代表学习座谈罗干同志、肖扬同志重要讲话的心得体会作了概括,对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说明,并对如何传达贯彻本次会议精神作了部署。

罗副院长的工作报告共分四个部分:

(一)几年来行政审判工作回顾。罗副院长对十年来行政审判工作作了全面的回顾:1990年至1999年9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26709件,共审结了一审行政案件498670件,结案率为94.7%。受案范围不断依法拓宽,案件类型达到五十余种,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执法行为。从案件处理的情况看,基本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原告胜诉率约占结案数的40%。此外,各级法院还受理了一大批非诉行政案件,仅1998年就受理297898件。并概括了行政审判工作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推动了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维护了行政管理秩序,增进了社会稳定;保障了国家经济安全,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促进了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培养造就了一支具有一定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的行政法官队伍;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公民的法治意识。罗副院长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中探索、积累的实践经验:一是不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是保证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的前提。二是贯彻和坚持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严肃执法,切实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三是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锐意改革,是行政审判要工作的基本要求。四是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审判能力,是搞好行政审判的必备条件。五是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是搞好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在充分肯定行政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罗副院长也指出了当前行政审判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是一些地方的行政审判工作还没有得到法院领导应有的重视;二是行政审判队伍的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行政审判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某些地方表现得比较突出;四是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罗副院长分析指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外部环境的影响固然存在,但关键是法院内部的问题。有些法院领导特别是一把手,没有摆正行政审判工作的位置,没有真正认清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对于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树立法院权威的重要意义,未能处理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关系,未能处理好依法办案和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二)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加强领导,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首先,要充分认识审判对于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其次,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监督、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第三,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作用。第四,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第五,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重要意义。

(三)大力推进改革,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第一,要大力推进改革,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一要对行政案件的管辖作必要的调整;二是改革庭审程序;三要完善证据规则;四要改革行政审判组织和体制,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作用。五要进一步改革裁判文书。六要建立行政审判庭与立案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第二,要深入贯彻最高法院即将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要做好行政诉讼与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工作。第四,要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第五,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办好非诉行政案件。

(四)从法院自身做起,从领导做起,坚持不懈地改善执法环境。罗副院长指出,改善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首先应从改善内部环境做起,以良好的内部执法环境去促进外部环境的改善。各级法院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支持和监督行政审判人员依法办案;要认真抓好行政审判队伍建设。要积极争取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要坚持平等原则,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要积极争取新闻舆论的支持。

12月3日上午,罗干同志接见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的代表,并发表了重要讲话。

罗干同志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所取得的成绩。他强调,行政审判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对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罗干同志说,依法治国是党中央确立的治国基本方略,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做到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实现依法行政。他指出,实现依法行政,除通过完善立法和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约束以外,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工作审理了许多治安管理、土地确权、房屋拆迁、农民负担等行政案件,纠正了不少违法的行政行为,化解了不少“官”民矛盾,使大量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实践证明,行政诉讼制度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方

式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罗干同志指出,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他说,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行政审判权,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履行行政审判职责的重要保障。行政诉讼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地方的个别领导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得不够及时有力,有的甚至对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进行非法干预。二是有些法院领导和行政审判人员对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畏难情绪;有的不注重工作方法和社会效果;有的搞“官官相护”、违法裁决。三是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抵触情绪,不应诉、不答辩、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的对原告施加压力;有的对法院行政审判人员诬告陷害,打击报复。所有这些违反行政诉讼法、妨碍行政诉讼秩序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罗干同志提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都应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绝对权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切实加强行政审判工作,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

罗干同志强调,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行政审判队伍。他说,行政审判工作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都十分过硬的行政审判队伍。最后,罗干同志表示,尽管目前行政审判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脚踏实地,开拓进取,就一定能开创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1999年12月3日上午,肖扬院长出席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并作重要讲话。肖扬院长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取得的成绩,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对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改善执法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

肖扬院长指出,行政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对政府行为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手段,在今天更显示出它的特殊重要性。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已经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奋斗目标,行政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工作与民主政治和法治的联系最为紧密。行政审判工作搞得好不好,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直接影响法治国家实现的程度。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宪法把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法院,这表明了人民的信任,也是人民法院的光荣。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的领导务必要从讲政治、讲法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特殊重要性,认真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领导,支持行政审判人员公正司法。

肖扬院长指出,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并以此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而不能本末倒置。应该充分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行政诉讼,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条件。对违背上述行政宗旨的行为,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肖扬院长指出,维护公民权利,从根本上说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目前,影响稳定的因素中相当一部分是与政府行为有关的,如果不正确处理好这些人民内部矛盾,不依法维护公民的权利,不运用法律手段促进依法行政,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必须疏通行政诉讼渠道。对于涉及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更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妥善解决。

肖扬院长在讲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度时指出,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在行政诉讼中将面临更严峻的考验;人民法院能否顶住干预,也是反映人民法院是否真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一个标志。人民法院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顶住压力,不能拿审判权作交易。对于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我们要切实耐心做好解释工作,要充分依靠党的领导,依靠人大的监督,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

肖扬院长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平等,允许特权,一部分人可以逍遥法外,法治也将荡然无存。其他案件如此,行政诉讼案件更是如此。肖扬院长要求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应当切实加以纠正。

肖扬院长强调,行政审判工作是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的正义事业,人民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地工作。同时,又要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办案艺术,讲究工作方法,采取灵活措施,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的历史较短,工作上缺乏现成的经验。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审判的任务会不断增加,领域会不断扩大,问题也会不断出现。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要及早动手,加强研究,迎接新世纪的挑战。

肖扬院长指出,加强行政审判理论研究是为了增强自身的内功,为做好工作打下基础;加强行政审判宣传则是为了给行政审判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目前,对于“民告官”,人们仍有许多顾虑,行政机关对于作被告仍有许多抵触,一些地方出现了行政案件下降的趋势。所以搞好行政审判的宣传仍然面临着繁重的任务。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学习讨论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并于4日下午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就“若干规定”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江必新说,“若干规定”是对90年最高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修订,是96年就开始着手修订的,历时三年。修改了十多次,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了10次,这是最高法院讨论司法解释史上从来没有过的,现已经最高法院审委会原则通过,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分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与受理、审理与判决、执行、其它八个部分,共计九十八条。在修订“贯彻意见”过程中主要贯彻以下指导思想:

(一)加大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恢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之所以说是恢复而不是扩大,是因为“贯彻意见”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当时的指导思想是从限制受案范围来加以规定的,随着行政审判经验的丰富,条件的不断成熟,环境的不断改善,这次受案范围在“贯彻意见”基础上扩大了很多。具体表现为:对行政行为重新作了解释(即只要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而且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做出的,并且对行政管理相对的人权益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叫行政行为);权益的保护范围作了扩大;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2解除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3放宽了期限。4对防止行政机关规避行政诉讼作了一些规定。5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了解释。6关于复议前置问题作出了解释。7对诉权保障问题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即在原告后七日内必须作出立案或不予受理的裁定。严禁既不受理,也不下裁定的现象出现。8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可以口头委托人。

(二)确保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合法有效地行使审判权:1适当地降低了被告的级别;2对级别管辖作了适当的调整,加大了中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强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职权;3合理配置行政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4为各种裁判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和根据;5进一步规范审判行为。

(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具体表现为:1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权的保全措施;2在期间和诉讼过程中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对非诉执行案件放宽了审查条件;4付予复议权利人申请执行权;5扩大了申请执行的范围;6放宽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

(四)保证行政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表现为:1增加了确认判决方式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2完善了现有的裁判方式。如限制加重对原告的处罚。3增加了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4改变了二审当事人称谓。5在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上,规定可以使用低层次的规范,但不得和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6对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界定。7对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作出重要变化。若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讼情求,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8规定原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9规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补充证据的可能性。

在12月4日下午的闭幕式上,唐德华副院长对本次会议作了总结。

(一)会议的收获。唐副院长指出,本次会议使与会代表对行政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对今后行政审判工作的目标、任务提高了认识。为进一步贯彻对诉权的保护、搞好行政审判工作开阔了思路。会议期间罗干同志代表党中央、国务院所作的重要指示,在高度、深度和力度方面都是前所未有的;肖扬同志从讲政治的高度指明“行政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些重要讲话精神鼓舞了大家的士气,增强了做好工作的信心。

(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几个问题。1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问题。唐副院长指出,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大环境是好的,也可以说是空前的,问题主要出在局部环局、内部环境上,今后要把行政审判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放在改善局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上,只要广大行政审判人员多做工作,多想办法,执法环境就一定会尽快得到改善。2摆好维护行政机关权威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的关系。从本质上、长远上来看,维护和监督都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支持,不能任意割裂二者的关系,维护和监督是有原则的,要在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与行政机关处理好关系。3关于抓好立案和办好非诉行政案件的关系。要加强与立案庭的沟通,协助立案庭做好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严禁在法定期限既不受理又不下裁定的情况的出现,要排除人为因素使收案率下降的趋势。要严格把握审查标准,办好非诉行政案件。4关于确保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问题。要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素质,建立对案件质量的监督保障制度。上级法院要对下级法院办案质量加强监督检查。要提高办案效率,解决超审期严重的状况。5关于队伍的建设问题。在数量上要解决人员少,尤其是骨干力量严重缺乏的问题;在质量上要选配政治强、业务精和具有比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的同志充实行政审判队伍。

民生诉求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5篇

案例一:[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28日,华安县环保局以联营形式组建“华安县建设总公司”。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与银桥建筑咨询事务所根据华安县环保局提供的各股东成员单位的财产清单,联合出具了“兹有华安县建设总公司拥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1037万元整”的验资证明。1993年4月5日,建设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建设总公司三分公司实有资金30.8万元”的资信证明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4年9月27日、1995年2月28日,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两次向华安县信用社借款共计96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半年。借款到期后,三公司没有归还信用社的贷款。三公司和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分别于1998年12月11日和2000年8月31日被注销,从成立至注销前的年度,总公司和三公司每年都通过了工商管理部门的年检。总公司的主管部门环保局也经过多次改革后变更为城管局等五局(以下简称五局)。于是,信用社于2004年4月向法院提讼,要求五局偿还三公司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与建筑咨询事务所在五局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信用社与三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是否使用了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出具的验资报告,信用社要求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出具了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规定,判决中华银行华安县支行与建筑咨询事务所在五局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共同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基本案情]上都市山城银行在美乐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出具了美乐公司在山城银行有2000万元存款的《存款证明书》,作为美乐公司注册使用。1993年4月20日,美乐公司注册成立。1994年3月至1995年12月28日,美乐公司先后三次向城市信用社借款960万元,期限皆为一年。1996年11月,美乐公司变更股东,在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在工商部门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借款到期后,美乐公司没有归还城市信用社的借款。2002年,城市信用社山城银行,要求山城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美乐公司在向城市信用社借款时是否使用了山城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在诉讼程序上,是否应当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认定:城市信用社在向美乐公司发放贷款时并没有使用山城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山城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案件中,案情基本相似,都是因为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而引发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也都集中在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审理的依据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规定,但是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同。

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承担的责任性质归属于侵权责任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那么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就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而在上述要件中,争议最大也最关键、最复杂的问题是:被验资单位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与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如何界定。

[法律分析]

(一)合理诠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中规定的“使用”之含义。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是相关当事人使用银行出具的报告或证明与被出具报告或证明的企业发生经济往来。如何理解“使用”的含义,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使用”呢?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2]21号文件中规定的对资金证明的“使用”要求必须具有目的性和主动性,而目的性、主动性则要求必须以知道存在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为前提,并且必须有向交易对方当事人明示的主动行为。否则,不能构成对证明或报告的使用,充其量只是“利用”,不是法[2002]21号所规定的“使用”。从这方面来讲,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因果关系的认定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和精神。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已使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能根据推测将只要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行为统统归结于已经使用的情形,如果这样,最高法院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考虑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时效性。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绝大部分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论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在什么时候出具,只要权利人提讼,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单位就难逃其责,金融机构更是如此。

对于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是否具有时效性,财政部在1999年的《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作了明确规定:“验资报告是说明截止验资报告这一时间,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数额,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那么根据该《通知》的精神,银行出具的验资报告同样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它只证明企业验资年度的财产状况,对企业年检后的财产状况不具有持久的证明效力。因为,企业经过一定时间的经营,其财产状况会发生一定甚至巨大的变化。我国规定企业的年度检验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是否一致,设定该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定资格,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关当事人在与企业发生经济往来时,是基于对年检后具有法定经营资格的企业的信赖,而不是基于对成立时的企业的信任。如果年检时的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工商部门违犯法律规定,致使企业通过了年检,使应予撤销的企业得以合法存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无异于企业设立时的虚假验资。因此,对相关当事人与经过年检的企业进行交易而发生的损失,由于企业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失去效力而与其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企业成立时的验资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

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案件涉及的年代一般比较久远,在我们所了解到的虚假验资证明案件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评价,现在的普遍情况是不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发生在何时,只要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侵权行为人的金融机构也往往放弃了对时效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虚假验资报告侵权行为是具有诉讼时效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构成的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根据我国的时效制度,被侵害人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就会丧失法律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受到虚假验资报告侵害的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否则,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具体到上述两个案件来说,由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为信用社,确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规定的义务确定。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此处的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即包括对借款人注册资金和实收资本的调查及检查,信用社也应当在贷款发放后的第一次贷后检查期间就应当知道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的侵权行为,尤其在贷款逾期后,这种义务更是具有强制性,而不应当在贷款发放十年以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