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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监管论文

组织监管论文

组织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金融自由化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自由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和相关规定都会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反作用,两者存在强烈的互动。

WTO体系中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为金融自由化发展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构建了多边谈判机制与法律框架,揭开了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序幕。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作为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内容,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证券业自由化的同时有可能成为其障碍,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及其价值取向

WTO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构建的法律框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GATS及《金融服务附件》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核心部分,GATS所发挥的作用正如其宗旨所述,“为服务贸易建立一个多边框架,借以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自由贸易,促进各方经济的发展”。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的主要原则及规定集中于GATS中,因此GATS构成了第一个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基本法。

鉴于金融服务业在服务贸易中的特殊重要的地位,而各国均对金融业加以严格的管制,对金融业自由化的发展的趋势而言,这些管制构成了主要的贸易壁垒。WTO的成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作为GATS的补充与进一步规定。该附件对GATS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并对审慎措施及其承认、金融服务贸易争端的解决、金融服务的定义做了规定。《金融服务第二附件》主要是有关金融服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豁免,及各成员对其具体承诺中有关金融服务部分的改进、修改和撤消等规定。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确定了一些发达国家成员起草各自金融服务承诺的基础,提出了乌拉圭回合参加方得以通过不同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的方式在协定下的金融服务方面承担具体承诺,但不得与总协定条款相冲突,并须保证达成的具体承诺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中有重要意义的是各成员方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第2条豁免清单,在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将全球银行、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纳入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机制之内。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通过市场准入及非歧视性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及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使各国开放本国金融市场,促使各国在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保障金融资源以市场为配置基础,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优化配置。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实质是促进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体系,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其价值取向与精神实质必然会渗透到其成员方相关法律中。本文认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自由是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推进的自由着重于经济自由,在实现经济自由的必要因素中,经济制度起着重要作用,一种经济制度若不能实现一定的经济自由时,就是一种不完善的、有缺陷的制度,而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经济自由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才能成为现实,市场经济需要广泛的经济自由,只有在充分实现了生产、交换、竞争、收益等自由的基础上,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正常地运作,从而更有效地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有效地阻止国家权力过度膨胀对经济自由的破坏,才能保障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规则促进竞争自由、契约自由和经营自由,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质是要求一国政府在国内及对外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实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获取最佳的经济利益,这一过程以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为前提,可以说,WTO对各成员方最大的影响就在于其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通过保障各成员方国内金融业的自由从而促进世界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通过确立市场准入、非歧视性、透明度等原则促进了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的实现,体现了对自由的崇尚与关注。

效率是指经济组织以既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的经济资源的利用状态。就法的价值而言,自由与效率有着同质性。如前所述,自由在市场的功能主要是促进效率,充分的经济自由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手段,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通过确立实现金融自由化的宗旨以提高金融业效率,其大多促进自由化目标实现的规定都旨在提高国际金融领域的效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使得金融领域的竞争加剧。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使得各国金融服务贸易提供者能积极参与全世界范围内的金融资源配置以提高效率,由此可见,效率亦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价值取向。

然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自由与效率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没有约束的任性,金融业的高风险性与不稳定性及其巨大的破坏性都促使WTO亦关注金融业的秩序与安全,提出应尊重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了“谨慎例外”的原则,明确了WTO对待金融业的自由化带来的效率与保障金融业安全的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态度,即在保障金融业安全稳定的秩序的前提下,确保金融业自由化带来的效率,后者是主线,前者是辅手段。因此,安全与秩序亦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影响

WTO有关金融服务协议确立了证券业自由化的原则和法律框架,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并未做直接规定,但WTO作为影响全球经济运行的多边贸易规则,更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证券业自由化的特殊意义,倡导金融自由化的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价值取向与具体规定都会对各国汪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WTO推动的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中,各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着促进证券业自由化发展与保障证券市场稳定的双重任务,要应对这一两难选择,就必须在WTO有关金融暇务贸易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将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剐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使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价值目标与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完善与变革。WTO对自由与效率的追求要求放松严格的行政管制,从而为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提供了契机和动力,从这个角度来讲,金融自由化在经济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实质上分为两个层次,首先要消除国内的金融抑制状态,即实现国内金融自由化,国内金融抑制主要指政府对金融业的直接行政干预与国内金融市场的封闭状态,国内金融自由化就是要放松管制,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第二层次为对外国金融业开放国内市场。为保障证券业自由化正确的发展方向,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传播,在客观上要求其成员方国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改革的主要方向即是放松政府的行政管制与不必要的干预,以市场作为资金资源配置的基础。从而消除国内由于政府干预过多而造成的金融抑制状态。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过多,限制市场在资金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会抑制证券市场的发展,导致证券业的效率低下,竞争力差,证券市场作为资金资源配置的场所无法发挥其作用,滋生大量的寻租现象。政府过多参与到证券市场的具体运作与业务中,忽视了对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一旦融入金融自由化浪潮中,极易暴露出其不足,受到冲击,诱发金融风险。因此,要融入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就必须朝着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变革,放松政府行政管制,逐步开放资本帐户,让市场发挥主导作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更多地运用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监管。此外,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风险,同时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共同防范威胁到各国的风险,加强对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秩序,促进证券业自由化的健康发展。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虽未对各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做直接的规定,但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与证券业自由化的密切关系,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仍做出了影响到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从GATS及其附件中的相关规定可看出W’lO对金融服务多边协议所保障的金融自由化浪潮与国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关系所持的态度。GAPS的序言中即明文规定,“在适当尊重国内政策目标的同时”,在互利基础上促进双边谈判,以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序言中通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其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保证其成员方为实现国内政策目标,基于国内特殊情况的考虑而适用法律的自,就证券业而言,如果成员方在履行GATS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或承诺而使其国内证券业面临严重困难,则有权采取与该金融困难相适应的证券监管措施,以免证券市场的风险继续扩大。该规定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定位于“逐步地”。而不是不顾其成员方国内的现实情况“一刀切”,从而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消除了面对WTO协议的忧虑心理,扩大了WTO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

GATS金融服务附录第二条规定,成员方国内可以基于谨慎原因采取相关的措施,而无须考虑是否违反有关的承诺或义务。作为GATS下的金融服务附录,该条规定为各国国内证券监管的采用提供了直接依据,为保障金融自由化的主导方向,谨慎监管措施的采用也受到了限制,首先,有关监管措施的采用应保证出于谨慎监管的目的,至于是否实质上会对GATS有关承诺与义务造成损害,不予考虑,仅从目的上加以限制,充分保障了成员方运用该条规定的权利与可能性,出于“谨慎原因”。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忠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及其他出于谨慎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认定一国的某项监管措施是否出于谨慎目的,通常应根据该国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否则容易导致成员方无法运用监管措施维护金融稳定或者阻碍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后果。其次,成员方采取有关谨慎监管措施不应被用来逃避该成员方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判断成员方采取的有关谨慎监管措施是否被用来逃避其承诺或义务的标准同样应根据该成员方国内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直接目的是否为出于谨慎原因,若有关国家认为该成员方非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的监管措施,有权提出异议并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确定有关监管措施是否超出了谨慎范围。

实践中,很多非歧视性的规则及监管制度本身构成了贸易壁垒,对此,WTO希望成员方对有可能构成服务贸易壁垒的监管措施做出例外承诺,例外承诺并非WTO的强加义务,但成员方一旦通过谈判做出例外承诺后,就将消除本国非歧视性监管措施纳入了该国在WTO下的强行义务,将由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障其实施该承诺。此外,WTO提出各成员方应当采用双边协调机制进行谈判,达成相互承认有关证书或资格的协议,并允许其他成员方通过谈判加入这种协议,从而为各成员方之问相互协调来逐步减少监管壁垒,促进证券业自由化提供了可能,目前已有许多国家达成了双边合作监管的谅解备忘录与协助条约]WTO还倡导采用多边谈判的形式来确立承认和协调标准,并通过成立与参加国际组织将这些承认与协调标准加以推广,最终确立为国际证券监管惯例或成文化的规则,区域性与国际性的证券监管合作组织已纷纷成立并为各国证券监管的协调做出了很多努力,制订了一些被公认的证券监管文件,证券监管国际惯例正在确立过程中。

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金融自由化的反作用

WTO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作为其重要领域之一,并由于其对金融自由化的推动作用而奠定了其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中基础性的地位,可以说90年代以后金融自由化主要是在WTO的推动下发展的,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影响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一定的反作用,从而影响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施。其反作用包括积极的正面作用和消极的负面影响。

组织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质量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1月,北美一个消费者组织“Consumer Watchdog”,在消费者的强烈要求下,要求美国环保署对伊兰特车型的油耗进行重新测试。根据测试结果,该组织就现代汽车公司“大肆宣扬伊兰特百公里油耗5.9升”的行为,对该公司涉嫌虚假广告提讼。最终,韩国现代汽车公司表示,由于车窗标签上的油耗标定有误,将对北美地区110万车主进行赔偿。这是一宗“北美消费者组织对现代汽车公司的事件”,也是国外消费者组织在质量监督事件中发挥重要职能作用的众多事例之一。

反观我国近年来频发的质量安全事件,如2008年发生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2010年“丰田汽车召回”事件,2011年“双汇瘦肉精事件”、“染色馒头事件”和“地沟油事件”,2012年白酒“塑化剂”事件、肯德基“速成鸡”事件等等,在处理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这些质量问题的处置和惩罚,而较少看到消费者组织发挥有效的质量监督作用。在这些多次发生的质量安全事件中,从消费者感知的角度看,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究竟发挥如何?怎样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其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这是一个值得反思和研究的问题。

本文运用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中的部分数据(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中国质量观测课题组,2013),从消费者评价的视角,对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进行初步的实证分析,期望对我国消费者组织有效发挥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文章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提出研究问题。第二部分对已有相关文献进行述评。第三部分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并提出理论假设和研究设计框架。第四部分运用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有关数据进行实证分析。第五部分是结论和对策建议,并提出下一步研究计划。

二、文献综述

从以往的研究文献来看,学者们从不同的方面对消费者组织的职能进行了研究,特别是随着质量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学者们对消费者组织在质量问题治理中应发挥的职能作用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

(一)消费者组织特性研究

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较早,对消费者质量权益的保护问题,最先引起这些国家学者们的关注。Richard H. Buskirk和Jame T.R(1970)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种有组织的活动,其目的在于当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使消费者得到合理的补偿与救济,并且消费者保护不应局限于强调生活的物质层面,而应将保护的重点从“生活水准”的强调,转移到“生活品质”的层面上。Creighton L.B.(1976)认为,消费者自治和消费者保护不同。消费者自治是对产品和资源配置在物质和权利上的控制,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而消费者保护则是通过政府干预实现。我国学者梁慧星(2000)认为,尽管消费者协会的产生,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所共有的属性,但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消费者协会的逻辑起点是一个官办的社会团体,较之于国外的消费者组织和国内的其他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表现出诸多不同之处。敖双红(2008)在论述中国消费者组织转型中,指出市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可能完全竞争。特别是在消费者谈判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利益几乎被经营方占有。“消协”的出现使得消费者的谈判地位大为改观,并随着消协规模的进一步扩大,消费者谈判能力会继续增加。

(二)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的界定研究

学者们对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的认定持有不同观点。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七项法定职能,刘正操(2008)认为,我国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职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直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二是通过大众传媒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张军(2010)认为,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其形式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如出现在对消费者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消费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是一种事前监督;而“开展消费调查、消费体验、评议商品和服务”是一种事中监督;大量出现在对消费者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接受处理投诉、公开批评等”属于事后监督。李建刚(2012)则认为,我国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职能,只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第二项职能,即“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的特点研究

丁世和(1990)认为,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具有及时性和广泛性、实践性和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最少保守性和消极性的特点。孙颖(2010)认为,在发达国家的很多消费者组织,其主要任务是进行比较测试以及提供可靠的资讯;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消费者组织则主要负责一些基本需求,如进行消费者教育,代表消费者利益与企业进行谈判,参与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等。

(四)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研究

侯先锋和刘晟(2009)认为,我国消费者协会实践中过于偏重事后救济职能,而忽视其事前预防职能。王伟娜(2009)认为,我国消费者协会事前教育引导等救济职能和事后调解职能发挥效果不佳。叶弘(2012)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第1项和第2项职能,没有落在实处,缺乏实效。蔚海星(2012)认为,我国消费者组织缺少实现监督职能的有效载体和有效渠道,其不仅缺少专业媒体的宣传,而且网站建设尚不成熟,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也只在法制节日才对其有所提及。并且,我国消费者组织反映问题的渠道也不够畅通,有些查询和建议不能得到回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效果。

(五)消费者组织参与质量治理研究

伯顿・韦斯布罗德(1974)提出,政府与市场在各自提供公共物品方面的局限和不足导致了非营利组织的功能需要。它可以为需求较高的人群提供额外的公共物品,也可以为需求特殊的人群提供特别的公共物品。亨利・汉斯曼(1980)最早提出契约失灵理论,通过深入分析非营利组织的特性和优势,认为非营利组织的“不得分配赢利约束”特性,实际上是在市场上出现契约失灵的情况下,对生产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另一种有力的制度约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者减少契约失灵现象的发生。程虹(2008)最先在国内提出,对质量的宏观管理,应采取政府、市场、社会多元治理的方式,其中社会就包括消费者组织等社会组织。李长健、张锋(2008)运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础,对食品安全监管这一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供给引入竞争机制,运用交易成本、执行成本等经济参数进行分析,提出在整合现有社会监管资源的基础上,构建社会性监管模式的路径选择。方升、周敏(2008)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探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认为应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现有的研究大多运用比较、案例分析、模型分析等方法,对消费者组织的职能进行理论上分析,较少采用实证方法分析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

三、理论假设和研究设计

(一)相关概念界定

“监督”,在英文里是“supervision”,一般是指监察督促。其中,“监”为监视、监察之意;“督”为督促、责罚之意。“社会”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现实中由于对“社会”的不同理解,对社会监督含义的理解也不同。当把“社会”看作一个人类有机体系统时,“社会监督”是指来自社会一切领域的监察督促,类似于监督机制的总称,这是一种广义的理解。当把“社会”理解为政府、企业之外的监督力量时,就是一种狭义的理解。本文将采用社会监督的狭义含义。

质量社会监督,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非政府的社会力量运用各种方式,对经济社会关系中质量主体的活动进行的合法性监督。质量社会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公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非政府主体。质量社会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的质量活动和质量监管部门的质量行政执行活动。质量社会监督主体可分为:公民质量社会监督、社会组织质量社会监督和舆论媒体的质量社会监督等。质量社会监督的运行过程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消费者组织,是指由消费者组成,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刘清生,2002)。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我国,消费者组织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二是其他消费者组织。由于消费者协会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中最具代表性,且影响最大,本文所指消费者组织,即指中国消费者协会。

(二)理论假设

第一,消费者组织的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政府不是唯一有效保护消费者质量权益的主体,但还有部分消费者并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同时,人们普遍认识到政府履行质量公共教育的职能可由社会组织来具体实施,但又认为目前我国消费者组织供给质量公共教育不足,无法满足人们的质量公共教育需求。

第二,消费者组织的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消费者认为消费者组织参与政府质量监管的渠道不足,是导致政府质量监管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消费者组织的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消费者在遭受质量侵权后,较少会寻求消费者组织来维护自身权益,进行质量侵权救济。

第四,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评价,在我国不同区域存在差异。

(三)研究设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组织七项职能,概括起来主要是:(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是对经营者商品和服务质量实施的一种外部监督职能。这一职能只是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所包含的内容之一。消费者组织除了对经营者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行使社会监督职能外,还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数量等实行社会监督。学者张军对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划分,能较全面地反映消费者组织对商品和服务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社会监督。这种科学划分也适合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区分。本文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这三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划分,对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进行研究分析。如发生在消费者质量侵权行为之前的“质量教育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中的质量信息和质量咨询服务”等,属于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而“开展质量的消费调查、参与有关质量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进行商品比较实验”等,属于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大量发生在对消费者质量侵权行为之后的“受理并调查消费者的质量问题投诉、调解消费者质量侵权纠纷、支持消费者提起质量侵权诉讼”等,属于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

基于上述理论假设,本文运用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中的相关数据,从消费者组织的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三个维度,对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情况进行分析,并对不同区域消费者关于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评价进行进一步实证研究。相关的分析框架如图1所示:

四、实证分析

本文实证分析所采用的数据,来自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2012年在全国26个省、区、市的48个地区进行的基于消费者评价的宏观质量观测。该项观测共发放问卷3736份,回收问卷3416份。经甄别,有效问卷共计2865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76.7%。从此观测调查中,可得出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基本评价情况较全面的数据。

(一)我国消费者组织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

1.消费者组织自身信息传递

消费者组织要有效行使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须首先让消费者完全知晓消费者组织。依据宏观质量观测数据,虽然有近45.38%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政府不是唯一有效保护消费者质量权益的主体,但却有33.31%的被调查消费者并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说明消费者组织自身信息传递部分受阻或传递面狭窄。如表1和图2所示。

2.质量教育公共服务提供

对质量具有把关能力的消费者才更有利于对质量的监督,而严把质量关的消费者群体的形成,则需要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进行质量的相关教育。根据宏观质量观测数据,82.01%的消费者没接受过质量教育公共服务,其中47.02%的被调查消费者听说过但没接受过质量教育的公共服务,有34.99%的被调查消费者不仅从没听说过质量教育的公共服务,更谈不上接受过此服务。另据宏观质量观测数据显示,40.84%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政府履行质量教育的公共职能重要,而有48.99%的被调查消费者也认为政府履行质量教育公共服务的职能可由社会组织具体承担。这说明,政府提供质量教育公共服务是非常必要的,但也可部分由社会组织来承担。如表2、表3和表4所示:

(二)我国消费者组织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

关于我国消费者组织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根据宏观质量观测数据,69.23%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产生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因是政府监管不力。对此,51.64%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政府质量管理效果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是“消费者参与渠道不足”。由此看来,政府应充分履行质量监管职能,并实行对质量监管的多元治理。特别是消费者协会应积极履行自身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参与到政府的质量监管和治理中。如表5所示:

表5 者权益保护组织协助政府质量监管的参与力度

您认为产生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因是什么? 政府监管不力 69.23%

如果您认为现有政府质量管理的效果不理想,您觉得原因是: 消费者参与渠道不足 51.64%

(三)我国消费者组织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

对于我国消费者组织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从宏观质量观测数据来看,当购买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时,被调查消费者只有近1.83%的人选择找消费者组织来进行质量维权。这表明,消费者组织还没有取得广大消费者的完全信任,并未成为消费者质量维权的主要依靠。如图3所示:

(四)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消费者评价的地区差异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现将通过宏观质量观测数据的区域样本,对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评价所产生的区域差异,作进一步分析。按照中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区域划分方法,可将全国分为东部、中部和西部三个不同区域。其中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和海南等11个省市,而我们采用的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的样本中,包含了东部地区的所有11个省市;中部地区包括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8个省,我们的样本中除去黑龙江,包含了其他7个省;西部地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12个省、区、市,我们的样本中缺少、青海、云南和甘肃的数据,包含了其余的8个省、区、市的数据。

东、中、西三个不同区域的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认知有一定差异。第一,关于消费者组织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从消费者知晓消费者组织的认知程度来看,西部地区有33.82%的消费者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一数据比例高于东部地区的30.23%和中部地区的30.88%。另外,从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提供质量公共教育职能的认知来看,中部地区的消费者认为质量公共教育职能可以由社会组织承担的为53.55%,高于东部地区的45.88%和西部地区的50.98%。第二,关于消费者组织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从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参与政府质量监管不足的认知来看,中部地区63.35%的消费者选择“消费者参与渠道不足”,这一数据高于东部地区的46.55%和西部地区的54.90%。第三,关于消费者组织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在质量侵权纠纷发生后,消费者选择消费者组织来维权的比例,西部地区消费者为6.04%,这一数据高于东部地区的3.38%和中部地区的1.69%。从这些数据看出,由于东、中、西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地区人文、社会因素差异,加之消费者组织在不同地区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发挥不同,使我国中部地区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事前质量公共教育监督职能和事中协助政府实施质量监督的职能的基本评价,要高于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而对消费者组织的知晓程度和事后质量维权的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西部地区消费者则高于东部地区和中部地区。

五、研究结论与对策建议

(一)研究结论

通过分析,我们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消费者组织还未完全被消费者知晓,且消费者组织的事前质量公共教育监督职能还没有有效满足民众需求。

第二,我国消费者组织事中协助政府实施质量监督的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第三,我国消费者组织还没有成为消费者质量救济的有效维护者。

第四,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发挥作用存在地区不平衡。

(二)对策建议

1.通过电视媒介和公众网络等多样化形式拓宽宣传渠道

目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已拥有一定的宣传渠道,如每年举办的3・15晚会,设立的12315热线、《中国消费者》杂志和官方网站等。但这些宣传尚不尽如人意,如被调查消费者中知道消费者组织的仅只占66.69%,其社会影响力和在民众中的知晓度仍需进一步提升,尤其是对西部地区应加大宣传力度。

首先,对于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关系到绝大多数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重大质量问题,消费者组织应当进行深入有效的调研,积极跟进,持续施加舆论压力,并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质量安全事件在电视媒体上曝光,以敦促政府完善质量治理结构,成为质量治理社会变革的主动力。正如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所提到的,“随着组织复杂性提高和媒体覆盖面扩大而越来越专业化、多重化的活动角色,所具有的发挥影响机会是不同的。但是,活动者通过公共交往所获得的政治影响……必须使公民公众信服才行,而使他们信服的,必须是那些有关他们觉得与己有关议题的可理解的、具有普遍兴趣的提议。”

其次,消费者组织在加强其现有媒体资源的同时,应充分利用现代网络传播媒介,在网络民众聚集的微博、微信、社区信息交流平台等网络渠道,宣传扩展其影响。同时,与网民进行质量信息和质量权益线上交流和互动,充分让民众了解其在质量治理中的作用。

最后,消费者组织还应积极开展多种手段的宣传,可采用国外社会组织的有关做法:“以网站为中心根据地,以电子邮件为战略导弹,以分支机构为军事基地,以游行、集会、演讲等为常规武器,以政策制定者为精确打击目标,以传统媒体为航空母舰。”(毕研韬、高海燕、周永秀,2006)

2.采取多种质量教育方式增强消费者组织的质量公共教育社会监督职能

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教育内容的重点应放在:(1)教授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鉴别知识;(2)教授消费者充分知晓自己享有的质量方面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采取何种途径能更有效地解决自身的质量侵权纠纷,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消协“消费教育”和国家部门“质量教育”途径,采取多样化的质量教育形式,如举办消费者质量教育研讨会、质量知识讲座、质量知识竞赛,成立质量教育学生社团,发放质量教育宣传资料,开办消费者质量教育中心等各种形式,进社区、进学校、进单位、进农村,多方位开展质量教育工作。

3.变革消费者组织与政府质量部门的合作方式

消费者组织在与政府部门脱钩,改变与政府原有的附属关系,形成独立的社会组织的同时,应建立与政府的新的合作关系,从而对质量问题的治理形成合力。这种新的合作,应建立在现今政府职能转变的基础上,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质量问题治理的合作。具体通过政府制定公开招标、项目发包、项目申请、委托管理等公共服务购买方面的法规,以契约明确政府与消费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逐步建立以项目为导向的契约化管理模式。

4.大力构建便民的质量侵权纠纷救济机制

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额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质量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仍需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到诉讼中。消费者质量侵权纠纷特有的“标的小”、“时效性强”、“数量多”、“较分散”等特点,使其无法与我国现有的正式解决机制兼容。因此,实践中很少有消费者,通过消费者组织的现有机制解决质量权益纠纷。要么部分直接与经营者解决,要么自己一忍了之。

针对实践中的现象,在现有消费者组织充当质量侵权纠纷调解主体和代表消费者独立提起公益诉讼之外,建议在我国各地消费者协会内,与人民法院合作设立“消费纠纷巡回法庭”。对消协今后调解不成的投诉案件,巡回法庭将直接启动简易程序,利用消协的前期调查材料作为证据,在巡回法庭当场立案、审理,从而实现资源共享、功能互补、诉调结合的质量侵权纠纷处理机制,构筑消费者质量维权绿色通道。可喜的是,实践中我国已有地区建立了这样的“消费纠纷巡回法庭”,如2013年4月23日,全州县人民法院消费纠纷巡回法庭在县消费者协会挂牌成立。笔者认为需将这一机制在全国推广和普及。

(三)下一步研究计划

本文仅采用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中的部分数据,对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消费者评价情况进行了初步的实证分析。根据本研究目前的局限,下一步将在以下方面继续进行深化和优化研究:第一,引入更多的指标参数,构建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全面、科学的评价体系。第二,以消费者的性别、年龄、户口类型、文化程度、工作职位等属性信息为因素,逐步开展基于消费者属性信息的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评价研究。第三,对于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评价的纵向时间序列比较,也可以在下一步的研究中逐步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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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Richard, H. Buskirk and Janmes T. Rothe,1970,“Consumerism-An Interpretation”,Journal of Marketing.

组织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监理单位,工程监理,组织协调

 

组织协调是一种管理艺术。如何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建设监理中尤其重要。监理工程师的组织协调能力,直接影响整个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因此,监理工程师需要掌握领导艺术,沟通和协调技巧,激励、交际、表扬和批评艺术,开会、谈话、谈判的艺术和技巧等。作为协调监理工程师,除必须具有廉洁奉公、正值为人、办事公道的高尚情操外,还必须具有本专业较高的技术水平,掌握工程建设组织管理、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知识。监理工程师面对错综复杂的情况,必须能听取各方面不同意见,冷静分析问题,确定协调目标,利用自己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协调,确保监理目标顺利实现。在建设工程监理中,监理机构内的所有监理人员要主动地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组织协调工作。通过组织内部的协调,充分调动内部各成员的敬业精神和团结精神;通过组织外部的协调,为工程监理及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则能确保监理目标的顺利实现。

1. 监理项目组织的协调原则

1.1守法的原则

守法是组织与协调工作的第一原则。协调的依据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工程建设文件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免费论文参考网。要以科学的方法分析,不凭随意想法解决问题,正确协调参建各方的矛盾。协调工作时不轻易作出承诺,但一旦承诺则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并保证实现承诺,只有这样才能取得各方的信任,才能确保工程建设目标的实现。

1.2公正的原则

组织协调要维护公正的原则,这既是对监理企业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监理单位从事监理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公正,表示监理人员要严格遵守监理的职业道德;公正,表示监理在协调各方之间矛盾时能不偏不倚;公正,表示监理在协调时不看后台,不讲情面,不论亲疏,做到一碗水端平。只有做到公正,才能真正维护参建各方合理、合法的利益,使当事各方心服口服。

2. 与相关各方组织协调的要求

组织协调的工作非常广泛,关系庞大且复杂,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的成败关键是如何系统地处理监理单位所属部门、项目监理组织机构内部、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组织协调关系。

2.1 所属部门的协调要求

与所属监理单位各部门之间,应保持密切的联系,经常交流组织协调的成功经验和难以处理的组织协调问题,让大家出谋划策,共同解决难题,同时要接受监理单位的领导和业务部门的指挥,执行既定的质量方针、目标,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反映工程项目监理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必要时可请监理单位领导出面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内部协调首先应抓好人际关系的协调,激励项目监理机构成员的工作积极性。加强教育和培训,帮助监理人员不断地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思想水平,在安排工作时要职责分明,对其成绩要予以肯定。搞好各层次之间,各专业之间的组织协调工作,使项目监理工作和谐、有序、高效地进展。

2.2 与建设单位协调要求

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组织协调是监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监理工程师要充分理解工程总目标和建设单位的意图,增进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管理各方职责及监理程序的理解。监理工程师要主动帮助建设单位处理建设工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以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工作去影响和促进双方工作的协调一致。免费论文参考网。当建设单位提出某些不当的要求时,不可采取对抗的态度,只要不是原则问题,监理工程师可先执行,再找适当的时机和适当的方式加以说明和解释;对于原则性问题,采取书面报告等方式说明原委,尽量避免产生误解,使工程顺利实施。

2.3 与设计单位协调要求

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监理工程师应与其做好工作交流。施工中发现设计问题,及时按工作程序向设计单位提出。如监理工程师发现设计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不要盲目指令施工单位自行修改施工。

2.4 与施工单位协调要求

监理单位依照相关的合同文件、法律、法规,监督承包单位认真履行合同条件,促使合同目标在最佳状态下实现,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了解和协调工程造价、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合同管理中的有关信息。理解承包单位困难,并热情地帮助解决困难,促使承包单位能顺利地完成施工任务。对工程质量必须严格要求,凡不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技术规范规定的,一律拒绝验收。

3.建设工程监理中的组织协调的对策

3.1 利用权责体系进行组织协调

为了有效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需要经常利用各系统的权责体系来进行协调。权责体系中明确的划分出职责、权利范围。同等岗位职务赋予同等的权利,做到责任与权利相一致。一定的人在一定的岗位上担任一定的职务,这样就产生了与岗位职务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只有做到有职、有权、有责,才能使组织系统得以正常运行。权大于责很容易产生瞎指挥、滥用权力的官僚主义,责大于权又会影响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组织协调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监理组织内部的协调中,对组织内部的每一个岗位都应订有明确的目标和岗位职责。还要通过职能清理,使管理职能不重不漏,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同时按权责对等的原则,在明确岗位职责时,明确岗位职权,这样便能人人尽职尽责,减少磨擦。在项目监理机构的系统外部协调中,监理工程师承担的职责与业主授予的权限相一致。监理活动的客体是承建商的活动,但监理工程师与承建商之间并无经济合同关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职权,依赖于业主的授权。因此,监理工程师在明确业主提出的监理目标和监理工作内容要求后,应与业主协调,明确相应的授权,达到共识后,明确反映在委托监理合同中及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此,监理工程师就能以合同及与工程建设监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理清各自的责权范围,更好地进行组织协调。

3.2 采用适宜的组织协调方法进行组织协调

组织协调工作涉及面广,受主观和客观因素影响较大,这就要求监理工程师具有较宽的知识面、较强的工作能力,采用适宜的组织协调方法,因地制宜地处理问题,使监理工作顺利的实施或运行,实现建设工程的监理目标,从而实现建设项目总目标。监理工程师在建设工程监理组织协调中常采用的方法有会议协调法、交谈协调法、书面协调法、访问协调法、情况介绍法等。会议协调法是建设工程监理中最常采用的一种协调方法,实践中常用的会议协调法包括第一次工地会议、工地例会、专业监理会议等。第一次工地会议亦是工地例会,因为本次会议特别重要,所以突出其名为“第一次工地会议”。在这次会议中,履约各方相互认识,确定联络方式,明确监理程序等,各方都应重视此次会议,监理组织更应重视,抓住理顺多方联系,明确办事程序的重要时机,做好组织协调的基础工作。工程监理中的许多信息和决定是在工地例会上产生的,决定的协调工作大部分也是在工地例会中进行的,监理工程师可充分利用这一常用有效的组织协调方法,定期召开工地例会,开好工地例会。在建设工程监理中,遇到一些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或难度较大的问题需要协调时,监理工程师应报请总监理工程师,并由其做出决定,安排专题会议来协调,此类会议称为“专业监理会议”。通过这类会议积极沟通协调,争取各方心悦诚服的接受协调,并能以积极的态度完成相应的工作。在实践中,无论是组织内部的协调,还是外部的协调,交谈协调法是一种使用频率相当高的方法。因其能保持信息畅通,更好的寻找协作和帮助,正确及时的工程指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之间及监理机构内部都愿意采用。免费论文参考网。当会议或者交谈不方便或不需要时,或者需要精确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时,监理工程师可采用书面协调法。当组织外部的相关机构不了解工程,不清楚现场的实际情况时,常常会对建设工程进行一些不恰当的干预,会对建设工程产生不利影响,这时,访问协调法是 一个相当有效的方法。还有一种协调方法是情况介绍法,其往往与其他协调方法结合在一起使用。形式上主要是口头的,有时也伴随有书面的。监理工程师可通过在任何场合下的每一次介绍,使别人理解你介绍的内容、问题和困难、你想得到的协助等,从而达到组织协调的目的。

总之,协调是一种管理艺术和技巧,监理工程师要做好协调工作需要掌握领导科学、心理学、行为科学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对争议的各方进行换位思考,理解其所处的立场,抓住问题的根本,运用好语言的艺术、谈判的技巧,进行耐心、细心的沟通交流,才能真正做好监理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

参考文献:

[1]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工程建设监理概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 张向东,周 宁.工程建设监理概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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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的活动。

组织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党团组织监管创新

一、引言

党团监管是为了使党和团组织促进内部系统有效运转的一种管理模式。它的作用是对党团组织的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指导、规范、监督和纠正党团的错误,促进党团组织的发展。

二、加强党团监管创新的重要性

当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党团组织必须加自身的监管和创新:

(1)国际国内形势不断变化的需要。国家领土争端、贸易摩擦这些、国内社会矛盾等日益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表明全球越来越一体化了。党团在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方方面面都面临着考验。在这种情况下,党团组织迫切的需要加强自身的监管,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国际国内形势。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目前,党团组织带领着我们一步一步向共产主义大踏步迈进。每走一步,都会遇到很多苦难和阻碍。这就要求我们的党团组织要有足够的能力去面对新的挑战。当前党团组织作重要的任务就是促进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时期对党团员的思想认识要求很高,因此要加强对党团组织监管的创新。

(3)应对突发性事件的需要。最近几年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也日益凸显,集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经常发生。因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必须不断提高自己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将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突发性事件的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不可预测性和强大影响力。当前我国的突发性事件尤其是以恐怖事件和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为主。加强对党团组织监管的创新,可以形成强大的合力,在党团组织在应对突发事件的时候就会显得得心应手。

三、持续推进党团监管的创新

1、理念上创新

理念上的创新是党团监管工作创新的前提。唯有有了创新的思想,创新的动力和行为才会出现。理念的创新主要表现在:按照监管的目的是为实现党团组织先进性的要求,是为了实现党团内民主的要求,那么在党团组织的监管中,就必然要实行以人为本的理念。具体来说就是在,思考、分析、监管党团内一切活动的时候,都要以团结党团员、推动党团的事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为目标。而不是为了打击报复,排除异己为目的。要逐步树立监管工作以服务为主的理念,把对党团员的服务作为监管的起点,不断加大监管工作的服务功能。

努力做到,以监管促服务,以服务团结党团员。

2、制度上创新

突破已有的形式化和模式化的框架,是促使党团员监管工作既有活力,又富有成效的法宝。要从变革发展的实际出发,大胆的在有力、有理的基础上实践能与目前党团监管配套的、紧密的、衔接的、有约束力的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体系。不断的健全和完善现有的监管领导制度和考核制度。在实现党团监管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方面下功夫,不断创新。加强监管的民主集中制建设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党团委内部议事制度,制定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实施集体领导下的个人分工负责制度和重大问题决策制度。理顺各级党团组织的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其当团组织监管中的作用,是当前党团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立健全监管队伍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党团组织的监管队伍要不断加强学习,以提高对党团组织监管的质量和效果。健全和完善党团监管队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和用和考核管理制度,完善领导干部任期制和目标评估与考核制度。评制度、监管队伍的自身监督制度等制度,在巩固监管队伍和监管效果,保持党团监管队伍自身先进性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完善党团监管队伍监管工作的考核机制。对监管工作的考核,有利于充分调动监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形成一个在执行、监督和惩罚方面的都紧密联系的党团监管链条,有效的促进监管工作的开展。党团监管的考核指标必须坚持突出从严、强智能、增活力出发。务必要通过党团组织的自身监管使每一个党团组织都有自己明确的目标和要求。

3、方法上创新

坚持以人为本,开展党团组织监管,是党团组织开展监管工作的创新做法。党团员监管以人本,就必须以党员、团员为本。把尊重党、团员的权益,落实党团员的主体地位作为监管工作的基本点。把坚持党员和团员的权利和义务有机的统一起来,有效的推进党团内部的民主建设和管理。真正做到保证每一位党团员的权利和义务,实行个性化和人性化的管理,不断的加强党团员的归属感和责任感,通过党内、团内的团结,促进社会的和谐。党、团员监管工作就必须把帮助党员和团员提高素质作为监管工作的一个基本点,努力的使党员、团员实现全面健康的发展。党团员监管工作以人为本,就是要是要明确,党团员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培养人、塑造人、发展人和提升人。而不似乎通过监管限制人的自由。通过对党员个体的思想监管、政治监管和道德监管,以及健康的素质监管,为党团员个体提供理想、信念和信仰等动力,坚定党团员个体正确的理想和信仰,合理地构建自己的灵魂家园。只有坚持把党团监管工作做深、做细、做实,作才能达到团结党、团内统一思想、解疑释惑、鼓舞士气的目的,才能真正实现监管的目的。所以,在党团监管的实际工作中要坚持贴近实际,努力增强监管工作的凝聚力;要坚持贴近群众,努力增强监管工作的吸引力。

4、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际情况结合起来

运用科学的理论作指导,坚持党团监管的创新,坚定不移的走自己的党团监管道路,始终把马列主义、思想和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作为党团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当今世界、观察当代中国,准确把握时代脉搏,使党团监管理论和实践始终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与时俱进,保证党团的监管工作和党团的发展始终站时代的前列和社会发展的潮头,而不是阻碍党团发展的枷锁。党团的创新监管,必须深刻的认识到党团监管必须为党团的利益服务,为党团向前发展服务,为人民和群众夫妇,诚心诚意的为党团,为人民谋福祉。从人民群众中、从广大党员、团员中,汲取前进力量的历史经验,坚持监管为公、监管为民,监管以人为本,深入做好党团监管工作。必须深刻认识和运用手段加强党的监管工作,通过对党团的监管的创新,不断加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永葆党的生机与活力。通过加强党团监管的创新不断加强党团管住党团,从严治党、治团。以党团监管的创新全面推进党团的思想创新、组织创新、作风创新、制度创新和反腐倡廉创新,着力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创新和先进性创新,切实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四、结 语

在长期执政的历史条件下,建设什么样的党、建设设么样的团,怎样建设党、怎么样建设团,是一个重大现实问题,直接关系到我们党团和国家的前途命运。党团组织的监管是党团活动及自身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党团组织的健康发展和更好的履行执政能力,有着重要意义。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推进以及国内国际形势的变化,党团组织监管的创新成立不可理转的趋势。因此党组织的创新就显得尤为重要,必须得从理念上、制度上和工作方法上进行创新。

参考文献

[1].执政党要善于从文化视角认识和加强党建工作:90年党建工作的文化思考[A].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党建研讨会论文选编:下册[C],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