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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范文第1篇

——论维护社会稳定的长远根基

内容提要:有春雨般的严格执法,有严谨规范的权力运行机制,有法治文化渗透和引领,法治社会必将到来。

关键词:法治社会 严格执法 畅通法治 文化引领

当下中国,国家日益强盛、经济日益繁荣,社会福利日益多样,民生保障日益有力。——自信和自豪充溢了这个社会的主流。但又有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信法、信上不信下,逢“死”必闹、以“命”相胁、进京相挟等等畸形怪胎,携带着无限的物欲;基层党委政府疲于应付,有“按下葫芦浮起瓢”的疲惫、有“有律法没办法”的尴尬,尽管这只是“极少数人员”的“恶作剧”,却已使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者道不尽的无奈、叹不尽的盲从。这是我们当今社会不可忽视的社会“病灶”。这些病灶的形成,有几千年封建文化传统的劣根基因,有社会极速发展与转型而配套政策法规衔接不上,社会问题过度依赖金钱手段来调节,社会价值观念受利益驱动而出现逆差,文化道德建设显得苍白无力且无着力点,部分群众的物质欲望在攀比中水涨船高,权力运行不规范、腐败“”丛生等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我们专注经济发展而容忍中潜滋暗长,潜规则盛行,群众对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不信任感也随之对应而生。祛除这些社会病灶,防止它们演变为“恶性肿瘤”,除了“开刀”治表外,更重要的是在日常中给社会机体注入源源不断有效抗体,是当代社会管理者、治理者职责所在,以保障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用法律法规管理社会、治理社会是不可争辩的定律。而上述所点到社会病灶,正是在我国以根本大法形式确定“依法治国”的近十五年最为凸显。难道是法治的错?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可归结为:权力泛滥,党纪国法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党政领导干部和执纪执法从业人员法治意识低下,缺乏应有的法治素养。

何为法治素养?提出这一概念,立足于这样两点:首先是法律法规以及惠民政策的执行者、执行群体,要有法治意识,将正义、公平、公正等观念信仰化,成为指导行为的自觉意识;在执行的操作层面上处处体现严谨公开的程序内涵。其次是执法执纪行为必须是匀衡平稳态势,没有画蛇添足的造势形式,把执法行为保持一种惯性。要坚决摒弃把法治作为一时的某项工作的保障措施,把法律沦为工具主义。在我们的国家,法治理应包含有党纪之治。党纪应当比国法具有更严厉的约束力和规范力。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

严格执法 润物细无声

高度重视执法问题,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实施”就是用行动来实现。要把法律法规转化为实现社会内容,就要严格执法。何谓严格执法?按照法律法设定的标准和事项认真办理、操作到位,有效彰显其精神内涵,就是严格执法。但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众多的执法从业人员以及党政领导干部自觉不自觉地把严格执法理解为对涉事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最严厉的处罚,或者按法律条款“顶格”处罚。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可畏声势浩大、家喻户晓、深得民意,有效扭转了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混乱状态,在国家史上留下了不可抹去的一笔。但随着时光的推移,“严打”仍在高喊,为什么社会治安诸多问题会不断反弹?一个个黑社会组织、黑恶势力悄然形成?影响社会稳定问题不断增多?值得深思。法治建设步履维艰,普法成效不佳,干群的法治素养和意识彰显暗淡,在某些方面或领域还显退减,不得不令我们回味,喊了几十年的严格执法。

在安定的和平年代,严格执法不是运动式的、急风暴雨式的执法,也不是集中整治式的执法,更不能把严格执法等同“顶格处罚”。 运动式的、急风暴雨式的执法活动,可能会有一时的社会效果,但从长远看,是对法治建设的最大破坏。违法人员会为一时“运动”而躲避,与执法人员做迷藏;在“运动”中受处罚人员会为一时的“严格”而怨恨不平,认为自己运气不佳,受人整治,法治公平正义功能大大折扣。“顶格处罚”——非法定情形的从重处罚行为,只能扭曲社会的公平正义。时紧时松的执法活动,必然造成选择性执法,极大地造成公众不信任,带来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多种社会病灶,执法权滑向肆意妄为的深渊,民众从何来敬仰法律?法治社会从何建立?严格执法应该是一个匀衡常态一贯式的,下述四个方面应当是严格执法的实质和核心内容。

首先要体现在执法的及时有效性上。违法行为一发生或者一经发现,立即受到公权力查处,发生一件、查处一件,不让违法行为在社会上有任何不良发酵,杜绝从众违法心理。这是保证严格执法的前提,也是让民众体验和感悟法治公平正义的首要前提。执法及时有效就能给受害方以及周围或知晓群众以安全感和欣慰感,民众自然会在现实中感悟法治,增进对法律的信仰。同时给违法犯罪者以震慑,增强我们执法防范功效,彰显法治的引导教育功能。

其次要体现在执法的严谨性上。执法人员以严谨工作作风和技能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不出现任何工作纰漏,有效排出其它可能性,执法过程公开透明,认事不认人,所认定事实经得起方方面面的盘诘和敲打,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这是保障法治运行过程基础性前提。严谨性还应包涵法治的中立性,且能有效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要体现在处罚的适当性公平性上。处罚违法行为,是彰显法治公平正义之精神,是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功能的着力点。在法律条款幅度内,最大限度地反映立法原意和精神,充分推论比照实践中的各类情形,以达到最适当格次,尽力剔除处罚作操中的随意性,使民众最终认同法治。

第四要体现在依法界定事由的合法合理性。当下,一些诉求极端分子,以“闹”、以“不信任”为由,来威胁、恐吓党委政府,以实现其无理诉求。对此,我们必须以法规政策严格界定其诉求,以国家政权的威慑力来抵制、泯灭其无理诉求,向社会彰显公平正义,决不能为一时一事而“息事宁人”;宁愿花钱购买社会正气、正能量,也不能有丝毫退让;社会管理成本要花在法治治理上,绝不能造成“邪欲”的相互攀比。否则,法治无法深入人心。

严格执法就象严格教学,处处得体现行为的目的性,防止方法方式不当无意中伤及群众期待心理,无论是细小或重大的、凡是执法行为都应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治的公平正义;严格执法要象“春雨”式的“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自然流畅及时慰藉受伤的心灵,荡涤不良心理,在潜移默化中滋润人们的心田。

畅通法治 锄禾日当午

阻碍法治建设,有诸多潜在的问题,但人治权力因素是最为明显,也是最大的障碍,最顽固的病灶。任何社会都是人治与法治并存体,只是两者的成分各占多少问题。当今社会,回到以人

治为主的社会已是不可能的,唯一抉择是一步步迈向法治,同时存留少许人治道德良俗,诸如社会精神文明、道德范畴方面的榜样引领力、模范号召力、道德自律力。儒家人治思想在几千的封建社会里滋养了中华的灵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但社会走到市场经济,以个人品德权威管理社会的人治思想极度地与市场经济不相匹配,相反,在市场经济催化下,人治教化育人优良思想被物欲横流的现实冲淡,甚至淹没,潜伏在“人治”中的“个人意志之治”危害性却逐步凸显;不经意中因权获利会使权力拥有者品尝到权力的惬意和,不加自愧检讨会促使权欲逐步膨胀,进而在一次次满足中,贪婪心里会一步步强化,私欲生理会不断地攀升,导致权力滥用,直至与党纪国法抗争,底线意识丧失,党纪国法沦为门面装饰。这就是权力腐败的轨迹。市场经济与人治管理一旦混合,必将导致社会的糜烂腐败。如此同时,导致公权力引领不了民众,出现政府信任危机;另一方面,民众在市场经济的主导下,自由思维意识竞相迸发,攀比金钱享受,物欲驱使道德文化退败,社会乱象丛生;人治权力滥用和腐败,又辐射另一部分公职人员顾忌丛生而不敢大胆依法行事,最终导致法治难行。这几方面因素相互助推,并形成恶性循环,是我们改革开放以来,以“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论英雄所始料不及的社会后果。“十八”新一届领导集体,以实际作为,推动着法治建设。同志指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非法干预,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惩治腐败现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排除”、“坚决防止”、“坚决惩治”,“三个坚决”彰显了新一届党中央坚持推进严格执法的强大决心,这必将对法治社会形成注入强大动力和感染力。作为基层公职人员,如何踏上和保持与中央合拍共振旋律,值得深思和反省。

规范权力运行,排出合理怀疑。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理应是法治应有之义。但要做到这一点,却需要各级领导干部长期自律,成为遵纪守法的楷模,从灵魂里、骨髓里信仰法治,自觉防范权力笼罩下的个人影响力、辐射力;不要为一时方便快捷或者讲求效率而违反法规制度,不要为一时“柔情”而干扰执法,不要在政策法规之外实施人文关怀,不要把自己扮演成少数人、个别人的“救世主”,既要有所为,又要有所不为。当前逢“死”必闹事件,值得我们回味反思这样一句话:“法治的根本是人的自我治理,培育理性而能够自我治理的公民,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使命”。完成这一使命,号召我们要“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党政领导干部和执法执纪从业人员,重在以身作则、坚定法治信念,不要为一时法治艰难而犹豫退让,更不能因“威胁”、“怕出事”而软化法治的刚性来迁就不良恶习。在这方面,除了党政政务要阳光、要透明,做到公平公开外,在现实生活工作中,要最大限度防范群众对我们的工作生活产生“合理怀疑”。笔者在问题突出的某镇,了解到有这样三件事值得深思。一是一镇领导为鼓励某一农户种桑,神秘地送给他一袋肥料,并叮咛他不要告诉其他人。可他当着我的面告诉了其他同样而未享受这一特殊待遇的其他农户。二是为鼓励兴桑养蚕,对栽桑户以“退耕还林”政策来奖补,一户多年来以此奖补未兑现而被镇干部贪污为由长期上访。其理由是“退耕还林”奖补政策落实到户,一经确认要延续多年,她只享受了一年。三是镇党委政府为解决某方面难题,把“低保”政策作为化解矛盾的手段,引发了多人。由此可见,公职人员要自觉坚守,权力的运行范围、条件、程序和界限,使权力运行严谨规范,坚决杜绝法外行权;要认识到,破坏法治的最大之力是来自公共权力。

建设法治社会,法治政府要先行,队伍是关键。用法治政府来推动社会法治化,这需要广大公职人员具有整体法治素养,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纪执法从业人员。要用法治思维方式产生的公务言行孜孜引导群众,严谨地对待处置利益诉求个体或群体,不让他们产生任何与政策法规相左的歧意,引导他们搜索寻找与政策法规相符的理由和条件;对符合条件要及时办理兑现,坚决防止“不闹不解决”的被动行为,防止无理取闹不良发酵。以有效的法治行为告诫民众,所有矛盾纠纷和正当诉求都有正当渠道;时刻注重引导民众按照法治思维方式和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认识社会问题、解决利益诉求,从而达到民众对法律的敬畏。领导干部要注重从细节上亲力亲为法治行为。——这应当是我们法治政府的当务之急。

基层公职人员,要注重把群众、特别是文盲半文盲人员的合理而零乱或不规范的诉求转化为具有法治程序意义的诉求。执纪执法队伍不仅思想上要具有法治理念,而且行为上要具有法治操作基本技能。目前,要特别注重培植执纪执法队伍敢于担当,勇于善于执纪执法,党委政府要为他们“站得住也挺(顶)得住”摇旗呐喊,坚决杜绝为平息事态而“牺牲”我们执纪执法人员;从业人员要有“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浩然正气;要鞭挞、甚至根除那种老练市侩,面对违纪违法行为上下左右观望、窥测大小领导意图、顾忌盘根错节人情关系,最后权衡自我得失,谨小慎微地执纪执法。

疏通法治渠道,根除人治导向。目前,基层党委政府最大压力是维稳。维稳工作所暴露出来的社会现象和问题,严重阻碍了法治社会进程。上访人员涌入北京,给首都社会治安和国家安全带来威胁,这是基层公职人员都能领悟到的。但进京访作为考核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指标,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难题,诸多不良社会现象由此发酵;执法从业人员要坚守法律底线,对此爱莫能助。肯定地说,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破窗效应”在维稳事态上表现得最为淋漓。

我们有过多的“一票否决”考核机制,有的对社会治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计划生育,但更多的是与法治精神和理念是相背驰,带来的负面效应现已逐步凸显;有的纯粹是人为彰显部门成绩,对社会发展和管理没有任何促进作用。如党风廉政建设考核,把个人违法犯罪作为“否决”单位和领导的依据,其结果是各部门各地方对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都来“捂”,尤其表现在腐败案件上。细研“一票否决”考核机制,是一种“只要结果不问过程”的人治霸道作风,贯穿了以领导干部“乌纱帽”人为做担保,以行政强行威慑压制的手段而实现人为的理想目标,形成好大喜功的浮夸社会乱象。“不问过程”,“过程”就会泛滥成灾。当前,有诸多的考核指标只顾当前、不讲长远,只顾表象、不讲实质,甚至有逼使下属违规行事、子卖父业、不可持续反而得到激奖。

社会转型变革,矛盾和问题层出不穷,我们共产党人又有隐隐为民之切,忙于应对,但往往由于缺乏严谨的法治思维和综合分析论证,决策往往顾此失彼,出现事与愿违的不良导向,值得我们反思警戒。有的地方和部门,把几十年来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搁置高阁,标新立异、劳民伤财另搞一套所谓社会管理创新。如涉法问题,另搞一套终结办法,至司法终结权威何在!领导干部要牢记“凡属

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这是作为中央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的自我限权自我约束具体行为,为我们每位公职人员信仰法治做出了典范。挑剔我们执政党和政府在国家治理、社会管理中的种种不良行为,是为了畅通法治、祛除人治,就象在广袤的田野上,拔起稗束野草,而让禾苗尽情享受阳光雨露、尽情吸取大地乳汁,必将迎来丰收之年。

文化引领 沃土结硕果

西欧的文艺复兴运动,揭开了近代欧洲历史的序幕;新兴的资产阶级中的一些先进知识分子借助研究艺术文化,通过文艺创作来宣传人文精神。现代法治精神的启蒙、成熟成为这一运动的重要内容,成为与封建专制博弈、发动民众的动员口号和理论指南。这期间诞生了培根、孟德斯鸠、黑格尔等影响至今的思想家、哲学家、法学家,他们在推动法治进程中的名言警句和经典名著成为几百年来政府遵循、人们信仰思想根基,引领了社会治理“技术”方向。这些思想和理念,对我们的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仍有借鉴和指导作用,这是人类文明共同的精神瑰宝。

中华民族在伟大复兴征程中,同样需要文化的造势和引领,需要法治文化的繁荣;既要有来自法治实践的文艺创作,夯实人们的理想信念和精神家园,又要有喜闻乐见人人参与的乡土文艺,丰富民众的亲力亲为和业余喜好。党的十报告提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为此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十以来,反腐败势头与国家治理、文化建设与法治建设已经成为党委政府和国家机关的主旋律,法治文化应当是这个时代的重要音符,并使之熏陶与改造民众心理,推动中国梦的实现。

丰富基层文体活动,增强道德渗透力。一波一波的维稳事态,使得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认识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底线是法律,而培育民众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才是维稳工作的长远根基。对此,《意见》不仅为我们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操作平台,而且要求“用法律的权威来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根据《意见》精神,基层政府和组织要把“核心价值观”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搭建群众便于参与的平台,开辟群众乐于参与的渠道,积极推进理念创新、手段创新和基层工作创新,增强工作的吸引力感染力”,为完成这一任务,必须加大党委政府在文艺宣传和文体活动上的购买力,并作为社会管理或治理考核重要指标,使民众在有利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文体集体活动氛围中,感受社会的和谐与温暖,感受社会的进步与文明,使个人的荣辱观、价值观融入集体、融入社会,使不良心理在集体或群体熔炉里、在欢快氛围中慢慢自然消减、无意识中得到及时调适和矫正。

搭建社会评价平台,营造法治正能量氛围。古人云:“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而今,却有了相反的现象,原因之一,社会的评价力弱化、谴责力不足。法律法规必定是道德的底线,并且其威慑力和调节治理作用主要通过外在强制机制来实现,虽然具有对思想观念的引导作用,但未必能直接作用于人的内心,而社会舆论对不道德行为、不良行为如何评价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内心感受,进而引起当事人社会行为的变化,如此一来,就能起到规范的目的。当下,社会舆论形式多样,尤其是网络舆论发展迅猛,且能量巨大。如何利用网络平台,为法治建设营造正能量,是党委政府及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方式。近年来,笔者所在的县,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网络发言人和博客队伍建设,开展了网络问政,积极回应网络舆情,重大事项提前设置议题引导舆情评议,“官方”博客在虚拟网络社会里引领了网络评价,效果显著。实践证明,网络评价文化平台是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舆论阵地。同时,从网络舆论平台的公开性、自由性、广泛性和发酵性看,网络舆论评价平台又是推动我们各项工作法治化、根治人治特权的有效手段。搭建让民众积极参与交流平台,法治的论理性就有了市场,在争鸣争论中求共识、辩是非、明荣辱、评美丑、衡得失,这也是法治的有效方式。

法治社会范文第2篇

在当下这个矛盾复杂、问题重重的社会转型期,法学学人更多的是跟随媒体追逐社会热点,而遮蔽了对“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生活秩序”问题的思考。法学的力量来自对现实生活世界的理解。中国法学的误区在于以“他者”为判准来进行法律制度建构,导致了对西方法律和当下现实的双重误读。一些法学家热衷于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复制西方法学知识系统,而压根儿就不关心应该如何理解中国、如何建构生活秩序等当下问题,法学成为一门遮蔽真问题的学问、绕道走的学问,成为一个没有主体性的话语体系,一个悬空的知识系统。

中国法学从创立之初就承担着挽救末世的任务。梁启超说:“今日非发明法律之学,不足以自存矣”。晚清以来的法治探索在很大程度上是形势所迫之下所作出的应急选择。无论是政治家还是法学家都还来不及追问法的本质和灵魂。法治提供的是一种可预期、确定性较强的生活秩序,这在内忧外患的清末注定是不可能的。法治作为规则之治必须建在独立的话语权之下,没有话语权,就只能受别人的规则支配。西方法学对中国的影响,不仅仅是法学学术的示范、法律文化的渗透,更多的还是利益和权力的博弈。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学知识体系长期依附于外部的强势话语,其构建社会秩序的正当性力量就难以呈现。无论是法学理论的进口,还是法律的移植,都只能限定在小范围之内,因为社会治理和文化积累是不可替代的。

在当下,法学家更重视权利话语的建构,以至于忽视了社会控制和秩序修复。权利被作为法哲学的基本范畴来讨论,是法学启蒙的成果,也体现了对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呼应,更重要的是对个人权利的张扬因为满足了人们的权利期求因而更容易赢得公众的欢迎,但是,法学不仅要研究权利,也要研究权力、责任和义务。权利的觉醒是思想解放的标志,思想解放总是要盗他人之火,意在煮自己的肉,这就难免造成了邓正来所说的“西方法律图景”。概念可以移植,价值必须重建。权利不是静态的,也不是绝对的,权利的实现需要一个历史过程,权利的表达也需要一个话语情境。我们无法躲在孤立的阁楼里就权利谈论权利,权利话语不是一个封闭的话语循环。权利之间需要用对话来消解冲突,以纳入共同的生活秩序。虚幻的权利想象会造成法学研究的肤浅化。权利本位话语在哲学上是个人主义的,在主观诉求上是功利主义的,在社会效应上是计算主义的。一些法学家依照权利话语本位论对司法个案和社会热点问题发言时,虽然在批评权力中获得道义优势,却终因跟随媒体偏离真相的一面之辞而陷入尴尬。脱离社会现实和制度背景展开单向度的权利诉求,注定是没有底气的。为权利而斗争是法治的本义,但是,用权利来戕害权利就会造成社会混乱,自身权利的维护也无从谈起。其实,在法治社会里,维权不可能脱离法律规则、法律程序、法律评价而独立存在和运行。只有将“认真对待权利”从利益博弈上升到法律智慧,让权利回归法律概念的本质,才能形成健康成熟的现代法治话语。

权利是一种法律价值观,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西学中用也好,法律移植也好,都无法替代法治观念的转变。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型不仅是法律体系的构建完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主体的共同需求问题。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程度取决于人们对法律价值合理性的认同。政府和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部门在推动法治方面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必须看到,法治的根本职能是限制国家权力滥用,这决定了法治不能自我阐释,否则就无法实现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平衡。法治不仅是理论上的价值预设,更是实践上的边走边说。中国的法治建设只有从自身社会治理实践中探求未来发展图景,才能避开“西方中心论”的泥淖,构建真正的中国法哲学。中国法哲学必须给中国人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规范、什么样的社会秩序、什么样的公平正义、什么样的法治理想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回答。法学的知识生产不能脱离中国人的生活条件,更不能遮蔽生活世界的真实问题。法律不仅是规制社会的工具,而且也是理解社会、认同国家的途径。法治既推动变革,又稳定人们的预期,使人们都生活有期待、有信心。法治追求对广大老百姓来说,更多的是踏踏实实过日子的朴素愿望。

法治社会范文第3篇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大课题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思想、观点和论断。为了学习贯彻同志重要讲话精神,我们组织了一组阐述这些新的思想、观点和论断的文章,陆续在本栏目刊登。

最近,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重要论述,对于我们不断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和谐社会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推进民主法治建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就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让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使各种积极因素得到充分调动;就是要有效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确保社会的稳定团结;就是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就是要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各个方面群众的利益。说到底,和谐社会就是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民主社会。同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还要求实行法治。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与无序状态。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社会,人们就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因此,也可以说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法治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手段是民主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都是为了实现人民的利益。人民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社会和谐与否的最终决定性因素。只有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和最终利益的社会,才具有最深刻的群众基础。只有在人民支持和参与的前提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能建立起来。民主是和谐社会得以长期维持与维护的根本保证,是和谐社会的努力方向与理想目标。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得以建立的手段和途径。和谐社会是社会矛盾能够获得及时解决的社会。在法治社会,法律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则。严格地遵守法制,社会矛盾和冲突就可以最大幅度地降低或者减少,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减少矛盾,而且还在于可以有效地解决矛盾,使已经产生的纷争能够得到及时解决,使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从减少矛盾和解决矛盾这个意义上讲,法治就是达成和维系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与路径。

同志指出:“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就是要使人民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让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民主法治是目标与手段的统一,是社会主义社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实现的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都需要民主法治的支持,需要以民主法治为基础。因此,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一步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法治社会范文第4篇

按麻省的规定,这室内培训还不光是对孩子,家长也必须去上2小时的课。于是那天我就硬着头皮去了,心里准备着忍受2小时交通法规的再教育。没料到,任教的驾校教官智商情商俱全,很有幽默感,几次把家长们逗得哄笑成一片。两小时一晃就过去了,丝毫没有度日如年的感觉。

驾校教官用自己亲身经历的故事来告诉大家:比遵守交通法规更重要的是做一个诚实、友善、富有爱心的人,后者常常能在关键时候帮你化险为夷。

在谈到被警察截住该怎么办时,他强调要从警察的角度去想事情。我们一般的反应是害怕,可是警察其实也害怕万一车上坐的是一个有凶器的杀手。所以被警察拦住后,最好的做法是坐在车内,等警察走近时摇下车窗,将双手放到方向盘上,如实回答警察的问题。接着他讲了他下面的经历。

有一次他在接儿子途中错过了一个路口,如果等下一个路口返回得开6英里多的路。当时儿子已经向老爸抱怨过几次接他总迟到的事,他担心今天可别又晚了。正好前面有一个广场,他就开了进去,准备掉头往回开。可是前面柱子上挂着一张牌,写着“不许掉头”的字样。他巡视四周空无一人,心想我一直都遵纪守法,就这么违规拐一次弯,不会那么巧就被逮住了吧。谁知他刚开出去,后面就是一片警笛声。警察问:“你知道我为啥让你停下来吗?”他说:“知道,不许掉头。”警察听了说:“让你停下来是想问问你车上有没有。你刚离开的那个广场是个贩毒中心。”他一听马上说:“请你搜查吧,我车上绝对没有。”警察大致查看了一番后说:“谢谢你那么诚实回答我的问题。没事了,你走吧。”他当时心里想的就是:我爸从小教我的那句“诚实是上策”的话还真没错。

有一回,他六十多岁的老母亲打电话过来:

“我有麻烦了,开车超速,被警察开了张罚单。你说说那些警察干吗和我过不去?他们应该去对付犯罪分子啊,我是一个循规蹈矩的良民。”

“妈呀,开车超速可是对你自己对别人都很危险的事,警察当然要管。”

“我看那些警察也没什么了不起的,他们好像还挺怕我呢。”

“你是怎么知道警察怕你的呢?”

“他们把我截住后,我从车上下来要和他们评理,他们很慌张啊,不停地对我嚷‘回到车上去!回到车上去!’一副怕我的样子。”

“妈妈,您这么矮小的一个老太太,人家才不会怕你呢。被警察截住车后坐在车上等待,是基本规矩。你那罚单到底是怎么回事啊?”

“我比限定的车速超了每小时25英里,他们给了我一张超速20英里的罚单,75美元。这钱我可不能付,我要去上诉!”

“超25英里只罚你20英里的钱,警察对你已经很厚道了。别去上诉了,超速罚款上诉很少有成功的例子。这么着吧,你要是上诉赢了的话,我请你出去吃饭。要是输了,就你请我吃饭。”

结果他母亲上诉还真赢了,原因很简单。那天主持上诉案的法官正巧是他母亲原先当护士时看护过的一个病人。他母亲退休前是个护士,对待病人就像自己家人一样,护理很周到细心。多少年后,走在马路上,还经常会有当年被她护理过的人走过来向她道谢问安。所以那位法官一看是这位慈善的老护士,二话不说,就把该案撤销了。

事后老母亲可得意了,在儿子请她在饭馆吃饭的时候说:“你知道从这件事上我们能学到什么吗?我们平时待人都要友善,要乐于帮助别人。”

法治社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治理念;教育;实践

中图分类号: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5-0047-05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三个基本要素所构成的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依法治国就是要实现社会的法治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说到底,就是要实现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依法治理。什么是法治?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但其基本含义是指“以规则治理的事业”。它首先意味着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实现了对社会关系基本领域的全面控制和调整;意味着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在法律之下。为此,法治对人类法制建设提出了一系列形式上的要求:第一,法律的至上性和优先性。所谓法律的至上性是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评判主体行为合法性的唯一的和最高的标准和尺度,任何社会主体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裁;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冲突的时候,其他社会规范都要服从于法律,接受法律的评判;在对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价时,法律评价具有优先性,只有当该种行为合法的条件下,才获得其正当性。第二,法律体系的完整和谐性。完备、和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是现代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它有三个尺度,其一,它要求法律能够成为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的基本准则,因而,法律必须能够覆盖主要的社会关系领域,不能出现过于宽泛的法律调整的空白领域。其二,法律部门、原则、标准和规范等之间应当协调一致,不能出现矛盾。下位法应当要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和规范,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否则就会构成下位法的无效。其三,同位法之间不能相矛盾,应尽量避免不同法律对同一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即使存在法律交叉的现象,同位法也应当协调一致,彼此耦合,以免社会主体无所适从,损害法律的权威。第三,法律规范的形式严整性。其一,法律规范从总体上表达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其二,法律规范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其三,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其四,法律规范具有严格明确的逻辑形式,具有法律逻辑上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规范规定明确具体而不是似是而非,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齐全,其事实状态预设,行为模式安排和法律后果处理三要素不得残缺,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第四,法律的程序化。法律的程序化是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产物和重要表征,也是法律形式化的重要侧面。法律程序是法律运作的相对固定的步骤和程式,是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法律机制。马克斯•韦伯指出:“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1]。因此,法律的程序化不仅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且也是衡量法制是否成为现代形态的重要尺度。第五,法律的效益标准。法律的效益状况反映了法律的权威性程度,它是通过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律的高效益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表现,而法律的低效化则从一个侧面表明人治主义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的权威性未能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赖感,因而也就不能自觉地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2]因此,法律实现效益的高低就成为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特征。民主是一个多种有多种政治理念和政治原则所构成的有机系统,包含着下列基本要素:首先,民主意味着国家属于人民,在民是民主政治的最本质的规定性,是现代政治的最高原则。它表明,现代国家对内的最高决策权和对外的排他的独立权都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国家的最高原则和全部国家权力的最高源泉,是国家政治行为的最高价值目标。其次,民主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它表明,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创设国家政权体系,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创设国家机关体系,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和限度,从而界定人民自由和国家干预的领域范围。人民通过制定宪法确立国家必须保障每个人的基本人权,防止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合理配制国家权力,形成相互配合、彼此制约的国家权力体系。因此,法国《人权宣言》宣告:“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定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分权成了立宪国家和近现代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也成为现代的最重要的制度特质。再次,由于民主政治的上述两个方面的基本特质,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现代法治理念必然要求国家的全部活动都是为人民而进行,凡是不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都不具有根本上的合法性。执法为民只不过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在执法领域的特殊体现,也正是因此,我们才说,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

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神圣化表现,有什么样的社会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社会正义观,从而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深刻揭示了正义的客观经济基础,实现了正义理论史上的伟大变革。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理想和观念,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所谓制度正义是指社会的基本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正义性,也可称之为制度正义原则。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结构和原则与一定社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制度的内在运作方式、利益实现机制、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相一致,应当尽量体现其要求,是它们的必然的反映和确认,从而最能适应该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二是能够得到该社会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和信奉。这种正义的社会制度通过国家的立法而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和根据。制度正义有三项基本原则:(1)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为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和才能的发挥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和手段;(2)社会提供一套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和利益的社会程序规范和程序制度,使社会资源和利益、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公平的分配;(3)社会具有一种合理的纠偏机制,即当社会资源、利益的分配和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配置和分享出现明显不均衡的时候,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有效的救济和纠正机制,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公平。而行为正义是社会主体的行为所具有的正当性,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社会主体行为与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结构和制度内在的价值理念以及社会主体的一般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相一致,或至少不是相悖的。二是主体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即不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规范相冲突。对于普通公民和其他社会私主体来说,其行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滥用权利、逃避义务和违反禁止性规范;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其职权职务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不违法行使权力,逃避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不违反法律为该种职权的行使所确立的方法和程序的规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是制度正义和行为正义的有机统一,它不仅要求国家的立法活动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的正义观和公平观,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内心确认和高度认同;而且要求国家公务员、执法和司法工作者真正确立社会主义正义观,公正执法、公正司法,将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公平作为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作为自己的神圣使命。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特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当代中国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和高度概括,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法权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民主特色,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精神价值。具体来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下列重要特点: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人类法治文明与当代中国法治精神的高度统一,是人类法治文明和法治精神在当代中国的具体表现和发展。人类法律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发展具有多样性统一的特质。一方面,尽管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历史时代,人类创造了不同的法治模式,其法治的精神价值、基本理念有不同的内容和模式,但是,法治作为“以规则治理的事业”却具有许多共同的人性基础、理想追求、价值理念,形成了社会法治内在共同特质和评价一个国家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体系。任何一个民族建设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都必然要具备这些法治所共有的价值和形式要求,否则,所建设的社会和国家就不能称之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法治实现程度也就缺乏共同的和基本的评价准则,不具有可比较性。另一方面,各国的法治实现不是其他民族和国家法治模式的简单照抄和复制,相反,它受到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的状况和特点、法律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的深刻制约,遵循本国法制发展的内在逻辑,形成了本国法治的特有模式。法治理念是本国的时代法律制度、法治实践和法律秩序内在精神价值基础,是民族时代法律精神的高度提炼,它不仅具有人类法治理念的一般特质,而且具有高度的民族性和时代性,充分反映本国法治实践和法律生活方式的内在特质和价值诉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于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等内容,体现了人类共同的法律理想和价值观念,具有世界性和人类性;而执法为民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法律价值。正是人类法治的一般价值理念与当代中国法治特色的有机整合,使人类法治理念在当代中国获得了新的发展。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法律权威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法律权威,就是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它意味着法律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取得高于其他成文规范的效力的支配地位。它不仅是法律取得预期成效的基本条件,而且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标志。”[4]它具有下列概念内涵:一是法律与社会正义价值观之间的文化价值同构性,即形成社会普遍法律价值认同;二是法律运作过程和结果所形成的利益整合模式,既符合社会公认的形式正义或法律程序正义的要求,也符合一定条件下主体所期待的利益分配结果;三是法律制度特质保证了执法的最终决定性和不可拒绝性,即法律具有高度的外在强制性威胁。法律权威的形成既取决于法律的社会承认,也取决于法律的制度,还取决于法律自身的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正义性和广泛的社会接受性。法律的权威性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极大权威。但另一方面,如何实现法律的至上权威?根本的是要使我国的法律具有内生性的价值合理性,而内生性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来自于法律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障,来自于以人权保障为其最深刻的价值基础。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统领和指导下形成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也是法律高效益实现和法律至上权威的根本价值基础。以人为本具有四项基本内涵:首先,“以人为本”意味着党的领导和执政的基本理念、国家政治权力行使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人民的普遍幸福,将人权保障、对人的终极关怀,推动人的需要的全面满足、人的全面发展,最终建成“自由人的联合体”,作为现代国家政治统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最高价值目标和终极依归。其次,“以人为本”意味着应当以社会中人类个体的自由、平等、幸福为本。“以人为本”的“人”既不是离群索居的孤立的个人,也不是抽象的人类集体、组织或群体,而是指在特定社会中,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无时无刻不与他人、社会发生物质、信息和能量交换关系的活生生的生命个体。它不仅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而且包括生活在一定国家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作为一个特定社会中的生命个体,具有其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自然和社会需要,应当具有“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也具有其作为一个社会主体作为社会中平等一员的人的基本自由和尊严。因此,保障每一个社会主体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是文明国家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再次,“以人为本”意味着国家应当通过不断推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快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普遍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推动社会文明水平的整体进步,以为充分保障人权、推进人的全面发展和每个社会主体不断丰富和发展自己提供坚实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条件;最后,“以人为本”还意味着国家应当建立良好的政治制度、宪法和法律制度,形成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关怀人、尊重人、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其行使权力的基本出发点和依归的现代权力观念,以保证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和各项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不会受到来自他人、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侵害,或者在其人权和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和切实的法律保障。显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蕴了法律权威的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其中“以人为本”的价值选择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的权威,体现了法律权威与人权保障的高度统一。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方向性、阶段性、大局性、宗旨性和廉洁性的高度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方向性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调依法治国、法治国家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和要求是其集中体现,深刻反映了我国现代法治理念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内在要求,使我们在法律价值理念和意识层面领域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通过它,我们能深刻认识、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优越性,能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法治建设的绝对领导,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不断向前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阶段性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历史时期提出的,集中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特征和法律精神,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阶段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这一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法治的模式、法制观念、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相互联系,尤其与我党依法治国方略交相辉映,是在新的历史阶段对司法意识形态的高度概括。我们应该看到,正因为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推进法治建设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总体上尚比较落后,且发展很不平衡,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特别是传统的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仍具有强大的运行惯性,这一切都决定了法治理念建设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努力、逐步积累的渐进过程,这就决定着我国的法治之路漫长而艰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大局性是指社会主义主义是我国当前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它根本上制约于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性质、进程和发展阶段,同时又必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局,服务于国家整体事业的发展,而不能游离于乃至偏离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向,法治建设的每一项重要举措,具体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行为都要自觉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党和国家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大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宗旨性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党的宗旨是高度统一的,是党的执政宗旨在法治建设领域的特殊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最高宗旨,表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就是执法为民,它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时刻关注民生,“一心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廉洁性意味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反腐倡廉高度统一,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确保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目标的实现。

三、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究,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深刻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价值,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能否在全民、执法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中确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直接关系到能否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正确方向,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能否实现。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应当着力解决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司法人员存在的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全面准确地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和基本要求,真正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到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推动我国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当前,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应当切实解决好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应当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践高度统一起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时代法律精神的精华,具有高度抽象性和理论概括性,既具有理想性又具有现实性。由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是人们自发形成的,而是在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艰苦的理论创新活动而概括和提炼出来的。科学理解和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必须经过系统的理论教育。因此,应当对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执法、司法人员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系统理论教育。但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精神价值基础和统率,它贯穿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决定了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的方向和价值取向,具有很强的实践品格。因此,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必须与现实的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内化为各级全民,领导干部和执法、司法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并且在实际法律运作过程中得到体现,转化为执法和司法工作者的实际行动方式。比如,对于法官来说,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审理案件、作出裁判,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审判工作的根本价值目标,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以案件当事人为本,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依法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公平解决纠纷,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清正廉洁,严格遵守法官道德和纪律,不断提高自身的品德修养,形成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品格,等等。

第二,增强大局意识,注重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要求就是要求广大执法和司法工作者要树立大局意识,执法和司法工作要服从大局。执法和司法工作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所谓社会主义法治的大局就是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服务,执法和司法工作者必须树立服务大局的法治理念,自觉把执法和司法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大局,围绕大局、顾全大局,配合大局处理好每一起案件,把办案同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更好地结合起来,通过执法、检察和审判职能,积极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有序的法治社会做出贡献。服务大局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要注重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通过依法执法和司法行为达到法律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关于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关系,是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争议很大的问题。有的人将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对立起来,认为执法和司法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注重执法和司法的法律效果,而关注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势必会影响执法和司法的法律效果。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看来,所谓执法和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执法和司法活动应当自觉为社会大局服务,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体合法权利的实现和维护,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应当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当有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应当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等。而所谓执法和司法效果的法律则是指执法和司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执法和司法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来进行,执法和司法的结果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这是由法律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概念工具系统,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制度性安排和合理配置,进而“定分止争”,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立法从实质意义来说,就是对社会资源和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公平合理的制度性安排的活动。而执法和司法是根据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个别性调整和配置,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一般来说,执法和司法机关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实现了社会正义,因为执法和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承认法律的公正性和正义性。但是在实际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由于个案的多样性、丰富性和复杂性与立法的高度抽象性、相对稳定性、立法语言的不明确性等之间存在这深刻的内在张力和矛盾,往往导致有些个案往往难以找到对应的法律规定;有些个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有的甚至如果按照法律的通常意义来理解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有的个案在特定的条件下,如果僵化地适用有关规定,可能还会对社会稳定和秩序造成直接的损害,激化矛盾,甚至引发。这种情况就要求执法和司法工作者在处理具体事案的过程中,应当审时度势,兼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它要求执法和司法应当在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又要求执法和司法不能简单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有漏洞的,应当弥补法律的阙漏,如果法律不明确的,应当通过法律的解释、技术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可能会导致荒谬和明显不公的,通过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技术,对法律的含义进行扩大和限制解释,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解决法律与实际情况之间的矛盾,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学习和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不断提高执法和司法工作者的思想素质和法律业务素质,确立大局观念,通过法律技术的运用,按照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广泛的社会规范资源解释法律,公平合理和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40.

[2]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