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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第1篇

实践中做法的理论根据是人民法院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即不能认定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无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核心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受理,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实践中做法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都有欠妥当,以下试从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定位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虽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造成的损失等,尤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就应准其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的合法性的最终审查权在法院,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此种行政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实际上是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理应可以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这也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其核心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此种认定是一种技术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大部分是在一定案件作用下瞬间发生的惨祸,能真正清楚地目睹事故发生过程,观察并能证实瞬间即逝的事实的证人很少,甚至没有。因此,公安机关在认定责任时,经常运用技术鉴定、技术检验、技术模拟试验等专业技术手段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认定结论。《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很明显,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没有处理结论,只不过是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应承担的是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不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予以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办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全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这实际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报案案件、所乘车辆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法律后果,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受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核心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通过审理,一般能够查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无法查明的,也能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报案条件、所乘车辆,从而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既使无法查明,也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在审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还可适用保底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理中灵活运用。《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也可视为公平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运用。

因此,对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不存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问题,理应受理。

三、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法理分析。

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通过一定的权利救济方式来确定,法律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设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条途径,行政救济就是按照《办法》等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司法救济就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救济是行政救济的延续,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最后渠道。如果公安部门的处理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依赖于公安部门的处理结论,无处理理论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显然这不利于示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符合公正这一法的基本精神。

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权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甘愿放弃部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一般来说,只要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这才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这一民事诉讼理域的公理。当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就成为必要,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是诉权。一般认为诉权的存在要件有三个:一是当事人适格,二是诉讼标的是否存在,三是权利保护的要件即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法院在决定受理时对诉是否具备民事审判权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衡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诉之利益等同于纠纷的可诉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一定范围内的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据地,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应当与诉之利益相一致或大体相当,若民事审判权范围小于诉之利益,当事人权益就有失去审判权保护之虞,当然审判权也不能大于诉之利益的范围,否则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他权利、冲突。当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或争议状态时会产生诉之利益。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权益纠纷,具备诉之利益,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是缺少了救济程序。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第2篇

一、从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上看

1、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依据的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目的是通过对以上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它在很大程度上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必然约束力,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

2、新道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反映出了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上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特点,也与国际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理念更加接近。

新道法既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从交通事故最终有效解决上看

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当事人而言,交通事故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或解决最终是通过调解或诉讼来解决当事人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最终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是法院的职责,而且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最终有效解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其他主观过错,为交通事故的最终有效解决提供依据。其中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对在诉讼中以证据为表现形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这样,同样达到了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审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效果,而且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所以从交通事故最终有效解决上看,打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官司对当事人来讲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最终有效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依靠的是民事诉讼,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同样要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三、从实际受理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产生的矛盾看

如果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审判,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审理后可能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如作出撤销判决那么同时也会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由于时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作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作同样违法,纠纷无法解决。

2、如果当事人先提起了民事诉讼,事故认定已被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民事判决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又对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事故认定如被行政判决撤销,则会造成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违反司法统一原则。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第3篇

    出场律师: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厉阳平

    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实例:陈某骑电动自行车过马路时,被李某驾驶的货车撞伤,导致右腿骨折。陈某前后共住院1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7级伤残。李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根本无力赔偿,但李某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并未过期。于是,陈某将李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8万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支招:《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温馨提醒: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这样的规定,删除了理赔的中间环节,可使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有效的赔偿,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责任认定不服如何处理

    实例:余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外出时,与林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余某受伤,花费医疗费数千元。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林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余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交警对事故认定不公正,要求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林某车速过快、占线行驶;余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由林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

    律师支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由此可见,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证据,必须进行质证,由法庭予以全面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9条规定,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温馨提醒: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当事人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申请重新认定;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再有重新认定的程序。

    赔偿标准不一如何确定

    实例:金华的李某是郊区的农民,在市区经商3年。去年5月,他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由于李某属于农村户口,肇事车主在计算他的残疾赔偿金时,只同意以浙江省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60元为准计算。李某认为应以浙江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4元为准计算。两相比较,“市民”待遇较之“村民”待遇高出9634元。

    那么,李某究竟能否享受这样的“市民”待遇?此事双方一直争论不休,最终闹上法庭。

    律师支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已达3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金应当根据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温馨提醒: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涉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赔偿数额常常有几十万元。因诉讼标的大,责任人往往无力全额赔偿,加之保险理赔不顺畅,这类案件调解结案率很低,判决结案居多。

    侵权或违约之诉如何选择

    实例:楼某乘坐某运输公司的客车前往江西上饶。在江西境内,楼某乘坐的客车与当地一辆货车发生追尾,导致客车上的楼某受伤,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事后楼某向运输公司要求赔偿,但运输公司表示,他们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所以不予赔偿,并提醒楼某,应该到江西找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货车索赔。楼某考虑到路途遥远,费时费力,且赔偿数额也不是很多,于是想放弃起诉。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第4篇

一、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__年7月1日至20__年9月1日我院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32件,总诉讼标的达412.22万元,分别比同期增加115.62 %和22.55%(20__年4月1日至20__年6月30日共审结此类案件__件,诉讼标的180.11万元),其中以判决结案的87件,调解结案的32件,撤诉结案的13件。

二、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从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是前置程序,未经公安机关调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很多这类纠纷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得以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且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公安机关才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不再组织调解。因此,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的纠纷相当少,大部分的事故受害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这是案件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还有,随着现代公路事业的发达,交通工具的日益现代化也是交通事故增多的原因之一。

(二)诉讼标的增大。我县法院自20__年7月1日至20__年9月1日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总诉讼标的达412.22万元,比同期增加了227.55%,随着近几年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物价、医疗费用的不断上涨,受害人对其营养费、护理费、后治疗费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的主张也愈来愈高,诉讼标的普遍提高。如我院审理的王艳云、徐光怀诉被告胡明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达101.2万元,其中,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康复费共计61.2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三)诉讼主体复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比较明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尤其是在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做法不一。其中,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也不断增多。

(四)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案件较多。在我院审结的这132件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认定或鉴定的案件有19件,占收案数的14.3%。

(五)案件调解率不高。从我院从20__年7月1日至20__年9月1日审理的132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的为32件,调解率为24.2%。此类案件中,被告不愿调解是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是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但如果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的,保险公司对于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时,对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而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以上我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特点与难题,我们总结了如下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议设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庭。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增加压力,在审判实务中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总结和探索。因此,我认为我们基层法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有利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执法尺度,加强这方面信息的收集与调研。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巡回法庭;建立法院与交通部门的联动机制,在交警办公地点设立交通事故立案服务窗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及时调解,化解矛盾。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第5篇

忙引来杀身之祸

2010年9月24日临近中午, 和杨胜春同村的个体工商户陈大金打电话,让杨胜春再叫几个人一起来搬运钢筋。和以前一样,杨胜春叫上常去忙的吴生等5人,一同到陈大金开的店门市上钢筋。当日下午13时许,杨胜春上完钢筋后,又随运送钢筋的一辆小型拖拉机前往位于雷波县公安局内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工地,准备着卸钢筋。司机李天喜驾驶拖拉机,在行驶至公安局大门口时,由于坡度大,钢筋长,导致车辆侧翻,杨胜春当场被压死。

事故发生后,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指出,驾驶员李天喜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包括运送的货物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度超出装载要求,并且将只能从事货运的拖拉机用于载人。驾驶员李天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春不承担责任。

2010年9月28日, 死者杨胜春的丈夫曾俊强与驾驶员李天喜在雷波县锦城镇中心镇、海湾乡政府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李天喜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共10万元。

再次要求赔偿遭拒

从驾驶员李天喜处获得损失赔偿后,曾俊强以其妻杨胜春属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要求长城公司、陈大金赔偿损失。鉴于杨胜春与长城公司、陈大金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每次忙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曾俊强了解到不能以工伤赔偿名义获取补偿,但可以争取民事赔偿,因此坚持向长城公司、陈大金要求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曾俊强带着两位未成年女儿和杨胜春的60岁的母亲一起,将长城公司、陈大金至雷波县人民法院。曾俊强称,杨胜春属于为两被告履行雇佣劳动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除李天喜已支付的10万元外,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万317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011年1月17日,雷波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长城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杨胜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案发当天并不是本公司雇佣杨胜春搬运钢筋的,而是由陈大金雇佣的。本公司与陈大金曾约定,公司需要钢筋时,由陈大金运到工地,由公司人员检验签字后方能认可,买卖才算完成。另外,每次货物到时,都是由周围那些搬运工主动找上来,谈好价钱后搬运。公司的搬运工一直是随意找来的,并不固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大金则辩称,曾俊强之诉为重复之诉,曾俊强无权以同一标准、同一事件要求他人多次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说明付完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从此了结此事。就不能再行主张权利;另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俊强的。

庭审中查明,此前长城公司确与陈大金有口头约定,搬运钢筋工人上钢筋的费用由陈大金自己支付,下钢筋的费用由长城公司支付。

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胜春被陈大金雇佣为其上钢筋, 随后,又搭乘运送钢筋的拖拉机到长城公司的雷波县公安局内工地下钢筋,其中上车费由陈大金支付,下车费由长城公司支付。故曾俊强之妻杨胜春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但是与被告陈大金、长城公司形成的是共同雇佣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赔偿,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天喜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由第三人李天喜赔偿了原告10万元;因此,原告雇主赔偿不能再享有胜诉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俊强、两位女儿和杨胜春母亲的诉讼请求。

同一损害只能一次赔偿

曾俊强不服该一审判决,于4月24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曾俊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发时上诉人曾俊强就请求长城公司和陈大金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长城公司和陈大金均拒绝承担,交警队经过3次调解,二被上诉人都拒不承担责任,交警队才再次组织驾驶员与曾俊强调解达成的协议。同时,按照曾俊强的理解,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因权利人选择其一义务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3176元。

对此,长城公司委托人口头辩称,公司与死者杨胜春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杨胜春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大金书面辩称,自己与死者杨胜春之间的雇佣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解除,陈大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杨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同一损害权利人只能主张一次赔偿,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在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此事,就不能以其他理由主张第二次赔偿。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陈大金、长城公司与死者杨胜春形成的是共同雇佣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虽然在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但没有提起上诉,对二被上诉人这一答辩主张不予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条款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法官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