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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条例

见义勇为条例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第1篇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参照本条例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般情况不得超过2年。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要求保密或者其它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申请、举荐或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对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事迹较为突出,在本县(市、区)有一定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至三万元的奖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也可以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的奖金,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护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从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暂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没有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暂付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见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没有设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关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五条 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由工伤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统筹解决;没有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划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评定为烈士、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其子女入托入学、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上述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二)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残疾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5分投档。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与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相关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赞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协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协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协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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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对外征集意见。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止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其他应依法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第2篇

近年来,为鼓励和褒奖见义勇为行为,各地在不断提高优抚标准的同时,推出了许多有地方特色的奖励措施。比如,见义勇为英雄的子女享受中高考加分政策,优先安排就业,减免医疗费用,给特殊困难家庭提供低保,等等。在“一房难求”的当下,山东省出台地方性法规,给予见义勇为的英雄在购买、承租保障房和危房改造等方面特殊照顾,既加大了对见义勇为英雄的实际保障,又体现出了应有的人文关怀,这种做法值得赞许。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正视这样的现实,受认识观念、经济发展、经费保障等多重因素的制约,同样的见义勇为行为,各地的奖励标准却大相径庭,甚至出现英雄“同命不同价”的现实尴尬。笔者专门上网查询了相关数据,以一次性奖励为例,目前,上海为25万元,东莞为40万元,辽宁则高达120万元,相差甚大,而在一些中西部和欠发达地区,奖励数额就要明显低得多。至于地方出台的“特殊照顾”,那就更不是“阳光普照”了。比如,山东的住房保障,其他地方的见义勇为者就难以享受到。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公安部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副理事长李顺桃,首次提出了制定全国性见义勇为保障条例的提案。目前,全国有29个省(市、区)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法规条例,但是从国家层面上看,既缺乏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也缺乏统一的奖励待遇。我们常说“路见不平,挺身相助”,如果仅仅因为“挺身”的地方不同,而造成奖励、慰问、抚恤、补偿存在地区之别、高低之分,不仅不利于传统美德的传承延续,也是对见义勇为英雄的不公平和不公正。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第3篇

摘 要 见义勇为事件的频繁出现,使人们不仅关注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是否得到嘉奖,还关注如何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谈见义勇为的性质,为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据,从而呼吁建立见义勇为救助机制。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救助机制

一直以来,见义勇为的事件层出不穷,先后有“成都公交燃烧事件5名见义勇为市民被表彰”、“乌鲁木齐6名见义勇为者各获千元慰问金”等事件。据统计,东莞见义勇为事例逐年增至66宗。见义勇为事迹这么多,不仅是人们道德水平提升的表现,也是法治建设推动的一定成果。见义勇为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伴随着道德法律化理论的普及,见义勇为法律化显而易见[1]。各地相继颁布了见义勇为表彰条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尽管如此,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救助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必要从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入手寻求方法来建立救助机制。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行为人为了维护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彰显正义,而实施的救助行为,这是见义勇为。而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2]。显而易见,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评价见义勇为,从而使得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有了一定的保障。

二、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是法治社会追求的价值之一,而正义与公平是同时存在的[3]。见义勇为者为了别人的利益挺身而出,他的行为是对见义勇为精神的肯定,他的内心深处早已肯定了这类行为的价值。见义勇为是社会所倡导的,社会不仅要在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后对行为给予肯定,还要对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在精神与物质上给予行为人一定的满足,这样才能继续宣扬见义勇为的义举,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行为后,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了,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由受益人来进行补偿。因为帮你,才受到损失的,所以你要给以适当补偿,毕竟他人没有理由为了你而遭受损害,这也是公平的体现。

当然,受益人进行补偿的前提是受益,这是普遍的观点。没有获益就没义务来进行补偿,这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表现。当受益人的财产与人身因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得以保障的时候,若是有第三人侵权,那么第三人要承担损失,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若是不存在第三人,或是第三人失踪,或者是没有赔偿能力的,那么受益人要履行补偿义务,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享有补偿请求权[4]。

最近在网上看到一个见义勇为的事例,一名女士落水,一名小伙子跳下水去救她,结果没救到她,她自己没事,而小伙子却溺死了。这件事让我想到了二点:一是小伙子没救到她,没使她受益,所以她就没有补偿的义务。二是受益人没有获益,见义勇为者难道就白白牺牲自己的利益了吗?见义勇为存在着法律空白,当受益人没有获益时,对见义勇为者,没有补偿义务,那么如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救济呢?

三、建立见义勇为救助机制的建议

(一)立法

在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环境下,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显得极其落后。目前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地方的条例。这远远不够,尤其出现见义勇为者被栽赃,诬陷的情况,使得见义勇为的成本高,风险高,如果没有相应法律层面上的保障,见义勇为的义举会越来越少[5]。因此对见义勇为及时进行立法,改变见义勇为立法的落后现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当见义勇为的事迹发生后,在不存在侵权人以及受益人没有获益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动用基金来补偿行为人。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还在无形中宣扬了见义勇为的风尚。

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可以从以下途径获得:政府财政税收中拨款;企业及慈善家的捐赠;普通百姓的自愿捐款。当然还需要由政府牵头,挑选合适的人员来管理基金会。

实际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建立促成了奖励机制的形成。基金不仅可以用来补偿行为人的损失,还可以在行为人没有损失时,作为奖金给予行为人,以及奖励那些勇敢站出来为英雄们作证的人们。

(三)宣传与教育――提倡理智的见义勇为

这需要各地政府建立起见义勇为网,让更多的公众参与到表彰活动中,在佩服,赞扬他人的同时,自己也从中受到鼓舞,从而达到宣传见义勇为精神的目的。

我们不愿意看到白发苍苍的老人失去亲人痛哭流泪的那一幕,生命是宝贵的,所以社会在倡导见义勇为时,不仅要弘扬见义勇为正义的一面,还要宣传理智的见义勇为。学校教育非常重要,老师不仅教授学生课本知识,还要教育学生如何应对危险,如何逃生。相信经过训练的学生在遇到危险时,会理性地面对。见义勇为是值得鼓励的,但我们倡导理智的见义勇为。

参考文献:

[1]郑在义.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第l8卷第3期).

[2]王利明,杨立新,程啸,王轶.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467.

[3][英]雷蒙德•瓦克斯,谭宇生译.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译林出版社.2008:58.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和道德,社会保障

2002年5月28日凌晨4时,在安徽省芜湖市,青年教师谢小云见义勇为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妻子林金华及女儿生活无着,将被救助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救火是不是谢小云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被救助者有没有义务赔偿等问题上。新芜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林金华胜诉,并责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这是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1].但这起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所引起的对“见义勇为”这一古老命题的讨论似乎要远远大于对这一案例本身的讨论。而事实上我国法律对此类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以下角度来探讨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行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提出

(一)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二)国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

1、国内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规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的是“除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或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

2、国内学术界“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3].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4].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5]

由此可见,国内学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为此,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首先必须不负有特定义务。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以及游客溺水的紧急情况有救助的义务。如《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可见,他们虽然实施的见义而为的行为,但是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其次,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而“良心”则只能专属于自然人,因此,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三)国外对见义勇为行为概念的表述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

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事实上,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见死不救罪”这项罪名。它们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就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

而与此相适应,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上海市政协委员也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光靠社会道德、政策倾斜、领导呼吁是不够的,惟有法律才具有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现在有的国家设有‘见死不救罪’,各地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也有一定办法,这些都可以借鉴、总结[8]”。这些都似乎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然而笔者以为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者和普通民众更应该从西方社会所提出的“理性人”角度具体分析利弊得失,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作出真正合乎“社会正义”的结论。

因而笔者虽然赞同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强制力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利用法律手段使部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强制执行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必须手段。这个由道德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就是道德法律化过程”[10].但现代法学则倾向于使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相对分离的理论,他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我们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我们应该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寻求完美的和谐和平衡。所以,笔者不赞同设立“见死不救罪”。理由如次:

(1)、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法理基础看,笔者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

美国著名法学者波斯纳在其著作中对道德与法律理论作了精辟的论述。在谈到道德的约束力时,他认为,道德确实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一套对于他者(others)的义务,而不是他人对我们的义务。道德需要人们自觉遵守。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Fuller)在其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他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某人在追求“愿望的道德”方面取得了进步,则会受到人们的赞赏;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按照富勒的说法“愿望的道德” 是不能转化为法律[12].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在道德价值这个等级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比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为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博登海默认为两类道德中,第二类则不能转化为法律规则[13].

因此,笔者以为设立“见死不救罪”缺乏法理基础。因为见义勇为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设立“见死不救罪”那么必然会使道德“法律泛化”,使每个人陷于自卫之危险境地。那样的法律必然会是独裁与专制的法律,那样的法律也必然是自然主义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所争论的“恶法”,而为执政者所不采。

(2)、从现实来看,并不是每一个见义勇为者均具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能力,如日本的志愿者要受过一定的专业训练,拥有一定的工具、具备一定技能,才去做些见义勇为的事;在香港,是不允许百姓进入救火现场的。所以,我们很欣喜的看到在中国的中学和小学的政治读本中已经删除了以前我们大家都耳熟能详的英雄人物,如赖宁等。这或多或少对我们是一个启示。

由此可见,无论从立法基础还是从现实生活的角度来看,设立“见死不救罪”都缺乏合情、合理、合法性。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无因管理说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但笔者认为: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在很多方面虽然确有相似之处:如首先,主体具有相似性。行为人都是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又没有这方面法律义务的人;其次,行为意图具有相似性。行为都具有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意图。一般情况下,他人事务不得任意干预,否则构成侵权。但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行为法律赋予它们合法性,并加以提倡和鼓励。第三,行为人都是出于维护他人的利益而实施必要的行为。第四,见义勇为者和无因管理人都可能为其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第五,行为人都不要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即可。

但是应当看到,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毕竟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1)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无因管理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2)见义勇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则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3)见义勇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正在发生现实的侵害[16],如违法犯罪或灾祸。假想的或者并没有发生的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这种状态继续下去,可能会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4)见义勇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中,则有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5)在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可来自违法犯罪行为,也可源于自然力。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所受的损失,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6)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是为防止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危害而实施的行为,但大部分无因管理行为都不具有紧迫性和危险性的特征。但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行为人所作出的行为一般是在有紧迫性和危险性的情况下作出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毕竟跟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不能等同。所以,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定性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欠妥。

(二)契约说

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此观点认为,在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第三人发出了要约,而见义勇为者则依此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他们之间便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

但笔者认为:契约说存在诸多不足。因为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是不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仅仅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见义勇为者更多的是以保护社会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为目的,其行为体现了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公平责任说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即对当事人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人或侵害人。这显然不符合见义勇为所体现出的三种法律关系。

(四)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

从刑事上来说,见义勇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但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显然不够全面。因为见义勇为行为显然不仅仅发生在刑事领域,它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也不仅仅是刑事关系。如路人为救助落水的儿童而见义勇为显然不是刑事司法协助行为。

(五)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但笔者认为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显然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无因管理说”、“契约说”、“公平责任说”、“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都不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给予合理的解释。因而它们也就不能给见义勇为行为者给予合情、合理、合法的保障。

笔者以为,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着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首先,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以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其次,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管理人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由此可见,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再次,第三人和见义勇为者之间形成侵权关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保障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颁布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有: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山东、湖北、河南、广东、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0余县市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这些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

从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受益人要求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权利;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刑法上对于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威慑作用,因而对于见义勇为人员有间接的保护作用;劳动法在关于在用人单位与因为见义勇为而伤残的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给予职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障法上的工伤保险、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等制度使得见义勇为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保障;在医疗卫生(行政)法上,医院应当对于所有的危急病人予以及时的救治(否则有关医护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当然效果及于因为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

从上面的事实中,我们发现无论是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出台还是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都是杂乱的、无绪的。因此我们一定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有有权机关出台的法律、法规。

四、社会保障法保障机制的提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见义勇为立法应定位于社会保障法范畴。具体来说,见义勇为立法最好定位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社会优抚法。因为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所以笔者认为,还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况且实际上现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15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事实上,社会保障法不仅能够明确规定受补偿人的范围、补偿的原则和标准、获得社会保障待遇的条件以及待遇标准,而且能够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为受补偿人提供咨询、解释和说明以及社会保障待遇的义务和责任,能够规定社会保障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在受补偿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的职能等问题,因而对于国家和受补偿人都具有约束力。因为国家本身是没有责任能力的,它用于纠正错误、弥补损失的所有财力、物力、人力均取之于社会成员,并且无须征得社会成员的同意。一个没有责任能力但又全权在握的主体,其行为方式一定是轻率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现有的救济途径显然已经不适应价值多元和主体多元并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而事实上,我们发现在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有两个:一是私权利受益人被救助人及亲属;二是公权力受益人政府,施救人延伸履行了警方对公共秩序的管理职责,警方理应、补偿不足的酬金奖励、表彰。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补偿。

见义勇为条例范文第5篇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全会和市委全会精神,以及省公安厅、省基金会去年11月在召开的基层基础工作现场推进会的精神,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三个”建设目标要求,结合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全面推进见义勇为基层基础工作,加大基金募集、表彰奖励和宣传力度,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在县(市)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市区成立见义勇为协会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全市(区)、乡镇街道二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实现基层见义勇为工作组织全覆盖。

(二)各级领导班子带头有效募集基金,实现全市见义勇为基金稳步增长。

(三)进一步实施《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下称《条例》),实现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与权益保障更加有力。

(四)大力奖励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中作出贡献的治安辅助人员,进一步激励其工作积极性。

(五)健全壮大见义勇为工作队伍,实现各项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三、具体措施

(一)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层工作网络。各县(市)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各区设立见义勇为协会。在不增加现有编制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可建“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派出所建“见义勇为工作站”。此项工作先在高邮市试点。

(二)规范见义勇为基层组织运作。已经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县(市)、区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规范运作。要负责对发生在本地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确认、奖励、申报;做好见义勇为舆论宣传、表彰奖励和保护工作;管好、用好专项经费,依法募集资金,积极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在基层社区,由社区民警或保安联防队长兼任见义勇为信息员,协助各地的基金会、协会履行上述职责任务。

(三)促进基金稳步增长。把基金募集与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和严格基金管理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相互促进。坚持“谁募集、谁奖励”的原则,加大基金募集和管理力度。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亲自抓募捐工作,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同时规范基金使用和管理,做到管理规范、监管严格。

(四)完善奖励保护制度。要从信息收集,奖励抚恤、荣誉申报、基金管理等各个环节,形成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和操作流程。进一步健全信息收集报送、分级表彰奖励、联动宣传、基金运作管理、三级联席审核等各项制度。修订《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奖励和抚恤暂行办法》。坚持以人为本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做到不漏奖、不惜奖、不错奖、不迟奖,形成经常性表彰奖励和集中表彰奖励、专项表彰奖励和日常表彰奖励,慰问和褒奖机制相结合的新模式。

(五)加强对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保护。市基金会和各地见义勇为基层组织要对受到省、市表彰的人员资料建档,真实全面地掌握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特别是牺牲、伤残人员的家庭情况和经济状况,做到底子清、情况明,以便跟踪服务,有的放矢地做好困难补助、医疗救助、子女助学等服务工作。要加强与宣传、综治、社保、卫生、财政、教育、工、青、妇等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评烈评残、优待抚恤、慰问助学等保护工作。

四、相关要求

(一)加强审核程序。依据《条例》规定,各基层组织要及时了解收集见义勇为的信息动态,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见义勇为行为认真审批并予以表彰奖励,审核中严格把握评选标准,事实要核准,严禁弄虚作假。事迹突出的向上一级基金会申请重复奖励。表彰奖励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的表彰奖励要通过网络在本单位公示,推荐给市政府拟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在当地报纸等媒体予以公示,接受广大群众的评议监督,防止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