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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作文

见义勇为的作文

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第1篇

同学们,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有些人却不那么自觉。

今年暑假的一天,我和奶奶在公交车上遇到了一件事。

公交车在雁滩停下了,上来两个穿戴时髦的年轻人。不一会儿,他们就跟一位老爷爷吵起来,他们不但占了老爷爷的座位,还把他推来推去。车厢里没人敢去劝阻。

这时,一位小伙子站起来和气地说:“让这位老同志坐原位吧,你们可以坐过去一点儿嘛。”那两个人对小伙子嚷道:“管你什么事?!不怕哥们儿的拳头吗?”大家都为那个小伙子捏把汗。

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救济;见义勇为者;权益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孔子的《论语•为政》,其中提到“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大概是看到正义的事,便要勇敢地去做。①古代仅从道德层面对见义勇为进行定义。而如今,随着见义勇为事件的频繁发生,仅从道德层面定义见义勇为已不能很好满足现状。见义勇为在现代社会并非法律强加于人的义务,但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却必须通过法律予以强制,并使这种保护成为一项义务,而要想通过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前提就是对见义勇为进行准确界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从字面上理解,义即正义,在危难面前保持一颗正义之心,勇即勇敢,在危难面前,敢于抛下自己安危于不顾,为他人利益着想。而危难的来源通常表现为人为的或者自然的,即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行为。因此,笔者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公民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危难面前,为保护国家利益、他人合法利益而勇于抛下自身利益,勇敢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一)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现状

1.国家法的立法现状: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于2012年转发了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进行了总体统一的规定,此规定也是国家层面的、目前为止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新规定,当然,在这之前,有关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规定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2004)》等。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几项政策措施,例如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等。这一规定作为唯一的、专门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文件,由于其中部分规定较为笼统,再加上各省市、自治区有各自的保护条例,所以其在实践中有时只起到指导性作用。2.各省市、自治区的立法现状:在2012年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出台之前,各省市、自治区设置的见义勇为保障条例,相对比较丰富,数量较多,对于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并且,目前,各省市、自治区的保障条例仍具体指导各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工作。笔者在此部分针对涉及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部分展开讨论。在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条例是目前使用最多、适用范围最广的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规,但各省市、自治区的法规名称有所区别,内容结构也存在差异。笔者总结各个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条例,在此进行分析比较。第一,名称上存在区别,但大都包含了“保护”、“奖励”、“见义勇为”这三个关键词,只是排列组合方式上有所区别。比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内容结构上存在差异,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即将条例分为除附则之外的五章,分别是总则、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将条例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确认、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未对条例进行章节划分,只是详细规定每一条的内容,如《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不足

1.现有立法位阶较低:笔者在立法现状中提到,针对现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文件,多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还有部分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只适用于各个地方,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真正起到统一标准、统一立法作用的是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分年代久远的、针对性不强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对于针对性不强的法律法规,专门针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便是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此法律文件的性质为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相比法律法规,其立法位阶较低,而较低的法律位阶,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法律文件执行力低下,没有强大的威慑力,法律形同虚设。2.见义勇为者缺乏权利救济手段:为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行政奖励,换种角度也可以说是国家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而对奖励主体——行政机关而言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依法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行政奖励,也就损害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纵观我国相关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各法律文件,它们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权利,如在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用的承担上等,见义勇为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要求政府支付相关费用等等,但是请求得不到落实或者见义勇为者对得到落实的程度并不满意时,立法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途径。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即使制度赋予见义勇为者再大的权利,如果得不到落实,法律就好比一纸空文。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导致见义勇为者不能得到应有的救济和奖励的事情时有发生,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有效、充分的权利救济机制,部分省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对救济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还有部分省市对此并无规定,各立法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救济的规定不够健全使得见义勇为者无法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完善

(一)提高现有立法位阶

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专门立法,上文提到只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和各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条例,各省市、自治区的条例作为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法律文件在客观上存在差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只起到精神上的指导作用,但其位阶过低,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发挥其指导作用。因此,笔者主张,提高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位阶,制定一部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当然,针对学界存在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不应由法律加以强制的分歧,笔者认为,立马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不仅在时间上,并且在实践上都是极为困难的,所以,笔者支持邢捷分两步走的方案,即第一步,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相比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更灵活、便捷,并且行政法规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法律,效力可以及于全国范围且对地方性法律法规具有指导性,而且先制定行政法规可以尽快解决实践中立法不一致、存在差异的问题,能够及时弥补立法空白,使得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获得全国性的执法依据;第二步,等到行政法规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改,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升为法律,并且通过实施行政法规,总结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可以使得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更为科学,更加适应实践。

(二)设置见义勇为者救济手段

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法律关系 立法建议

一、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及特征

见义勇为在我国最早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可以看出,见义勇为的行为,自古以来就是为人们所褒奖的,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未对其做过多研究。但是,在一些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是这样来界定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自然人。有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自然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为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通说认为,见义勇为在民法中应被定性为无因管理之债。对比这两种行为,从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无因管理在外延上较见义勇为要广。但是见义勇为是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见义勇为者通常处于一种比较危险的境地,所以见义勇为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行为存在诸多差异:首先,见义勇为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无因管理则适用民法一般主体。其次,实施见义勇为前提条件是现实中有侵害正在发生,行为人对于假想的或现实中没有发生的侵害,不可以实施防止或制止行为;而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其前提是他人权益处于危险境地,行为人不对其进行管理,会有权益受损害或灭失。再次,见义勇为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包括见义勇为人、受益人和侵害人;而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则仅有管理人和受益人。

但两者相比较更多的是相似之处:第一,行为人都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第二,民法都赋予二者以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并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使其成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第三,都是为他人利益的行为;第四,都因为该行为而是自己受损害;第五,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行为都是事实行为,不以当事人效果意思为必要,故行为人无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法律并未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故在见义勇为人与受益者间适用无因管理是合理可行的。

三、见义勇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见义勇为行为近期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包括包括见义勇为人、受益人和侵害人。而在有的见义勇为中,并不存在侵害人,此时,则只有见义勇为人与受益人。

(一)见义勇为人与侵害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的相关规定,因行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的,只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见义勇为是在没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情况下,干预他人事物的行为,该行为很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而法律对这种正义的行为是持鼓励态度的,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后果的,可以适当适用这两个法条,来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很可能遭受侵害人的伤害,依据该法条,则见义勇为人可以主张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也是对见义勇为人权益的一种保护。

(二)见义勇为人与受益人

根据之前对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论述,我们认为见义勇为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这个正当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以下后果。第一,阻却违法性。这是对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鼓励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崇高道德而做的合理推断。第二,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人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相关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要求受益人承担一定补偿责任,确有法律上之规定。一方面,这样的规定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弘扬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也能减轻社会保障压力。总之,这是为了更好保护见义勇为人的权益,鼓励这种正义行为。

四、见义勇为的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者只适当进行赔偿。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见义勇为人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仅仅是从减轻责任上来说,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一般需要见义勇为人冒一定风险,所以见义勇为人很可能因实施该行为而遭受物质上或者人身上的损害,那么谁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第142条的相关规定,这两条规定了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见义勇为人的后顾之忧。但是这两条规定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体现在:第一,如果侵害人有能力赔偿见义勇为人,受益人应否再对其进行补偿?第二,如果有侵害人,但是无法找到侵害人,而法律有规定,在没有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向受益人主张补偿,那么受益人应否现行对其进行补偿?第三,如果所谓的“受益人”并未因见义勇为人的行为受益,反而因其受害,那么该如何责令“受益人”根据其受益情况来适当补偿?第四,如果侵害人和受益人的补偿都无法弥补见义勇为人的损失,那该如何体现法律对见义勇为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虽未对见义勇为做直接的规定,但对其保护因一般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故从表面看此类规范较为全面,但前文已述这些规范在保护见义勇为方面的弊端,其造成的结果就是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充分有效的救助。全国对见义勇为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更使许多见义勇为者无法得到救济。为此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1)将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无因管理,一种是特殊的无因管理,即见义勇为行为。这样分类的好处就是对见义勇为能特殊对待,进行特殊保护,而且也有利于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依此法分类,《民法通则》第 93 条及其适用意见第 132 条应属一般的无因管理。而对于《民法通则》第 109 条及其适用意见第 142 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就应归于特殊的无因管理之下了。

(2)对特殊的无因管理(即见义勇为)拿出一个明确的概念构成在法律中加以体现。这样可以避免地方立法对此认识的不同意局面。

(3)补缺关于对见义勇为民法救济上的不足之处,分清各类情况,采取不同对策。例如《民法通则》第 93 条考虑的是有侵害人的情况,而《民通意见》第 142 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考虑的是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那么还有另外一些见义勇为的行为的其他救济问题也应再列情况予以说明。

(4)修改现行法律中的不足之处,明确赔偿义务人的范围、赔偿顺序、赔偿程度等问题。比如《民法通则》第 109 条之规定忽视了受益人的责任,只将受益人的责任规定为“可以适当补偿”,此处的补偿应该为受益人的义务,但为何前又加“可以”,是义务难道还容许受益人选择吗?另外,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那么受益人为此而支付一定的对价应为其责任,这不应叫“补偿”。这些地方现有不妥之处。另外,对于责任人的义务范围、顺序、程度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一点“凌乱”,应在法律加以明确。

五、结语

见义勇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然而进入法制社会之后,这种劫富济贫的游侠精神却被束缚住了。见义勇为行为偶有发生,可相应的保障体系却没建立起来。见义勇为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致使英雄“流血又流泪”,这是很不正常的现象。不仅寒了英雄心,也不利于人性之中善的光辉的发扬。希望尽快建立见义勇为的统一法规,调整这一普遍存在却不被重视的社会现象,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还社会以正气。(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2]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

[3]王泽鉴.《债法原理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彭万枝.《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5]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

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见义不为;见义勇为;伦理困境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1)010-0106-02

一、见义勇为与见义不为概念概述

见义勇为与见义不为是关系密切、互为矛盾的对立面,要把握见义不为的概念,先要正确认识见义勇为蕴涵的内在含义,必须把见义勇为与见义不为这对矛盾体区别开来。见义勇为和见义不为最早源于《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 “见义不为,无勇也”的意思是指见到合乎道德、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反之,就是见到合乎道义的事就要勇于去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见义勇为”。“义”和“勇”的概念,都是儒家有关塑造高尚人格的规范。《论语集解》注:“义,所宜为。”符合于仁、礼要求的就是义。“勇”,就是果断、果敢。孔子把“勇”作为实行“仁”的条件之一,必须符合“仁、义、礼、智”,才算“勇”,否则就是“乱”。

我国著名的辞书《汉语大词典》中将“见义勇为”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行为,应该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 、“勇”的双重特征:“义”的特征是指社会正义、人间正道的导向,是人对于人间正义、共同社会理想的追求。“义”的倡导与建设,是社会文明建设的灵魂,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义”是一种价值观,民众要见得思义、以义取利、重义轻利。“勇”的特征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目前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 奋不顾身, 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也有的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进行了分析,认为“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公民不顾个人利益,保护非己权益的行为”。

国内学者对见义勇为定义的诠释都一致认为,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或损害时,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行为。同时,也认为在很多情况下,见义勇为对于公民来说应具有一定的风险和危险,而它的受益对象则主要是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和社会。因此,何为见义勇为?笔者界定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公民,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遭侵害或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下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体现了对他人、对社会利益高度自觉的认识和道德上的义务,是在行为自由的基础上,无偿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维护。见义勇为既体现于国家民族大义的壮举,也体现于日常生活之中,只要坚持公道、主持正义、做好人、行善事都是见义勇为之举。何为见义不为?见义不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将要遭受侵害或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下不能挺身而出去制止所要实施的侵害、不保护合法权益等的行为。见义不为是传统美德见义勇为的异化,是社会部分民众社会责任弱化的、明哲保生的行为,如果长期下去对社会主义建设会造成极大危害。

二、见义不为是对社会正义的亵渎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伦理道德,是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公平的正义之举。见义勇为是人们对高尚价值观、人生观的核心追求,闪耀着人性的光芒。几千年来,是激励人们与邪恶作斗争的精神支柱,一直深为广大民众所称颂,更被无数仁人志士所追求。正义的倡导与建设,是社会文明建设的灵魂。正义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价值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追求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进步的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重要前提和基本特征。当今,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坚持集体主义、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就是这种追求的具体表现。见义勇为的理念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优秀传统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国家的自立需要很多的热血男女,同时也是个人品德完善的需要。人不能没有勇敢与正义,不可缺失社会责任感,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我们的民族精神和英雄精神要求我们在“见义”的时候一定要有社会正义、有所为,要有“仁道”。 现代社会呼唤着更多的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临危不惧、奋不顾身的讲究社会正义的见义勇为者。见义勇为不仅是一种优秀品质,而且也是一种强烈的情感,没有对祖国和广大民众强烈的爱,没有对阶级敌人和犯罪分子的仇恨,就不会有勇敢的斗争精神。同时,见义勇为也是一种很强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一个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越强,那么他就越容不得不法分子对法律的践踏、对人民利益的侵害,必然会勇敢地站起来捍卫法律的尊严,与不法分子作坚决的斗争。对一个国家和一个民族来说,没有不屈不挠的反抗精神和勇敢的斗争精神是可悲的,必然亡国灭族;同样,对一个社会来说,没有见义勇为的精神和品质,也是可怕的,有祸国殃民的危险。

见义不为是危害社会正义的帮凶,客观上为邪恶势力抬头、发展提供了一个宽松的环境,放纵与宽容了邪恶,为罪犯制造了犯罪温床,使犯罪率增高,使中国传统道德观被弱化,更会使“社会冷漠”症加重。一个人的见义不为对社会正义环境的影响微乎其微,但是集腋成裘,积沙成塔,如果人人都见义不为,那么见义不为就会经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其后果不难想象。对一个国家来说,少数个体的怯懦也许尚无大碍,而若一代人均有如此明哲保身的思想,一个时代流失了见义勇为的精神,当非国家民族之福。从做人的终极目的考虑,见义勇为的教育不能以任何借口被弱化,勿以细节掩大义。

三、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在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新时期,我们党在以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大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科学发展观是统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指导思想,也突出地展现出当代道德责任观,这就是对眼前负责、对长远负责、对当代负责、对未来负责,归根到底,是对人民负责。我们大力推进的和谐社会建设,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建设责任社会的过程。“各自责则天清地宁,各相责则天翻地覆。”每个人都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肩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只有每一个公民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才能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对于民众来说,要做到端正人生价值观,学习时代楷模,理智见义勇为,弘扬英雄精神,勇担社会责任,用实际行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谱写更加辉煌的人生乐章,这是中国伦理精神的终极关怀。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义伟大事业的进程中,应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华――见义勇为精神,唤醒民众意识,寻求传统根基,以此来发展民族内部的认同感、亲切感、归属感和群体意识。见义勇为的伦理精神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灵魂,是推动社会不断进步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是实现人的本质力量的重要方式和基本条件,也是把人与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精神纽带和凝聚力量。见义勇为精神对于坚定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对于建设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体系,对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是强大的精神动力。见义勇为精神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道德情操与价值取向。以“自己活着,就是为了使别人活得更美好”的高尚品德、“永远愉快地多给别人,少从别人那儿拿取”的奉献精神,为我们做好本职工作、协调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树立了典范。

当今社会,献身精神和英雄精神似乎总是和见义勇为是等价的。民族精神和英雄精神要求我们在“见义”的时候一定要有所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就是要向英雄那样服务人民、奉献社会,自觉做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传承者、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实践者。见义勇为是每个社会成员的义务和责任,都要从自身做起,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奉献。奉献是做人的最高境界,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最重要的人文精神。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党员干部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清除笼罩在人们思想领域中见义不为的意识形态,把颠倒了的行为规范再颠倒过来,恢复见义勇为的本真面貌。关心支持见义勇为事业,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珍惜英雄,爱护英雄,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在社会上营造一种见义不为可耻、见义勇为光荣的良好氛围,调动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使广大人民以健康的心态、以饱满的热情投生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是时代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箩竹风主编.成语大词典[Z].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

[2]郭宇,黎小帅.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思考[EB/OL].刑事审判网.

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归责;国家行政补偿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0—0110—02

一、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所以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各地方立法的局限性,加上执行不到位,往往会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例如2012年8月29日,甘肃小伙刘文波在洛阳救出两名溺水女孩后,自己却不幸溺亡,河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洛阳分会却明确表示,根据现行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见义勇为构成的要素必须包括“与犯罪分子做斗争、与重大的治安灾害做斗争”,此举不属当地见义勇为条例的适用范围。这一办法明显是对见义勇为认定范围过窄,且只涵盖社会治安范围,制度已跟不上形势发展,暴露出这一地方法规存在规定笼统、职责不明确、标准不清晰、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若下水救人行为得不到社会认可,正气难以得到弘扬,必然会发生英雄流血亲属流泪的后果。

根据见义勇为发生的客体的不同,见义勇为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一)刑法上并无见义勇为这一概念,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在一定情况下是有相通之处的,例如:刑法规定由于国家、组织、公民的合法的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人挺身而出,见义勇为,这就能称之为正当防卫,所不同的是,刑法上所关注的被侵害人的利益维护,而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我们应当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上。

(二)危及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的危险,并非来自人为的侵害,而是来自自然的不可预测的情况或受益人无法有效制止的情况。如救助落水者,救助失火事故中的烧伤人员及财产,将非本人肇事的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等。在民法中虽然也有鼓励公民去帮助受益人的规定,但欠缺对于见义勇为提供的帮助及由此可能给见义勇为者带来的损失补偿的相关规定。

当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能是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也不是见义勇为。并且见义勇为人不能是为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另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区别开来。[1]

二、见义勇为的归责方式及补偿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公平责任原则,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见义勇为责任的基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在高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及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实践生活中,常常由于侵害人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导致见义勇为者本人遭受伤害后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或者根本得不到补偿现象常有发生,并且受益人为了避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得到救助后漠然离开的事情也多次见诸于媒体,给社会风气带来恶劣的影响。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责任即是赔偿权利人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没有侵害人、无法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时三种情况下,受益人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所以见义勇为责任在目前法律规定下对于收益人而言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2]。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补偿会因为受益人补偿能力的限制或者因找不到受益人而导致见义勇为人得不到补偿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归责方式应当考虑以下几种情况:当见义勇为人的的损失是由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应当由侵害人赔偿,在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形下,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对那些忘恩负义的逃避责任被救助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不能单单只能在道德范围予以谴责。但由于适当补偿原则很有可能不能完全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所有损失,我国目前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各地主要是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但由于基金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没有国家财政支持,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奖励无异于杯水车薪。这时的行政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亟需建立一个长效机制,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安置、抚恤等各项事宜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对于这几年多次出现的见义勇为者被援助者反咬一口的现象,当诉诸法律时,在双方证据不足的情问下,法院往往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双方都进行责任承担,根据目前法律这种判决并无当,但是却伤了见义勇为者的心,对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起到了负作用,在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我国可以对此规定加以借鉴,并且对于施救者是否侵害被救助者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来承担,因为行政机关搜集证据的能力比普通公民要强大,此举从表面上是加剧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从长远看来,能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实际上却能达到减轻工作压力的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归责不是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过无错责任原则或是公平责任原则,是集三原则及国家行政补偿[3]在内的多方位一体的补偿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了补偿见义勇为人所有的损失,使其免去后顾之忧。

三、见义勇为中有过失是否免责的问题

2009年3月17日,福建省永春县农民郑秀文到溪西村街道一卖面条的摊点买面条,在回家的路上,眼看一辆疾驶而来的农用车就要撞上正过马路的郑静茹,郑秀文冲了过去……郑静茹得救了,而42岁的郑秀文却失去了生命。当地有关部门为她申报了“见义勇为好公民”称号,然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横穿马路而未选择走斑马线,郑秀文、郑静茹被认定与农用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类似的事件多次被媒体报道,引起强烈的反响。我国法律规定:他人存在危险,以付出另一种较小代价的方式规避更大危险,这称做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往往事发突然,即使见义勇为人有一定过失,他们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分属不同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管部门职责,而认定见义勇为一般是民政部门的职责。所以当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作出责任认定,而无需判定是否属见义勇为。所以我国在统一见义勇为立法时要考虑到见义勇为的行政免责问题。

近几年来,有关见义勇为的条款笼统、标准不一带来的问题却不断出现,由此引发的道德焦虑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见义勇为统一立法的呼声也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我们要完善立法,使英雄真正无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李春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另一种思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和谐.110法律咨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