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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职责范围

董事长职责范围

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责任,经理责任,责任保险,保险制度

一、建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之理论根据董事责任保险是指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 (股东、债权人等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最为典型。目前 ,美国大公司中的 90 %以上已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乃是基于市场的内在要求。

1 .董事责任多样化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为彻底 ,出现了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成为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 ,其职权得以急剧膨胀。种种情况表明 ,董事、经理的职权必须受到约束 ,否则 ,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无从保障。

各国公司立法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一方面 ,法律首先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对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法定义务 ,如 :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董事及时支付雇员工资的义务等 ,并对董事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另一方面 ,法律亦赋予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各种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如 :股东提案权、质询权、派生诉讼等 ,同时建立监事会、独立的审计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机制对董事的权力予以约束 ,以抑制经营者滥用权力的行为。

总体上看 ,强化公司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普遍趋势。

2 .利益的平衡

董事、经理责任加重的积极方面在于 ,它可以促使经营者更加审慎地经营管理公司 ,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从而增强企业管理者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其消极的方面在于 ,太重的责任有时会造成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失衡 ,从而挫伤其积极性 ,最终促成其以保守姿态经营公司 ,或者干脆拒绝接受董事、经理职务。从长远看 ,这种消极的后果会降低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公司的经营活动归根到底是为股东获取利益 ,在公司盈利之时 ,股东无疑会财源滚滚 ;公司亏损时 ,股东则只承担有限责任。董事、经理在履行职责时 ,可能会因经营不善的过失行为而影响股东或公司的利益 ,但董事本人并非这一行为的受益者 ,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 ,可能会造成经营者利益的失衡 ;同时 ,法律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要求促使董事、经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但经营者的行为越积极 ,则越有可能因过失致人损害 ;反之 ,经营者如不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则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其义务要求的违反 (如 :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等 ),例如 :公司在市场上履行持续公开信息的义务时 ,董事、经理因疏忽大意而遗漏重要信息 ,则极有可能对遭受损失的证券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事、经理在沉重的义务和责任面前 ,希望法律能允许其利用某种风险转移机制 ,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否则 ,许多优秀的经营者将会在沉重的责任面前顾虑重重 ,乐于采取保守的“驼鸟政策”,“不求有功 ,但求无过”,缺乏创新的勇气和开拓的气概。从长远看 ,这种心理状态会严重地制约职业企业家阶层的形成与发展 ,使公司资本难以增值 ,股东难以得到高额的投资回报 ,最终制约一国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乃从立法上设计了相应的董事风险转移机制 ,允许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遂应运而生。这就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 ,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

3.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企业的经营者面临着高度的经营风险 ,加之法律的逐步健全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 ,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日渐加重 ,企业的经营者已经感到了各种压力和风险。

从立法来看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正在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 ,从此要求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 ,我国《证券法》第 6 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予以了规定 ,这使第三人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根据。如果说上述规定是公司外部对经营者责任的加重 ,对经营者决策程序、机制、责任等制度的建立则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经理责任的加重。内部责任制度从根本上说 ,旨在恢复和完善企业法固有的一般责权利制衡机制 ,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高效、合理。

从现行政策看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要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把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看作是约束机制 ,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看作是激励机制 ,两者的协调发展 ,无疑是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 ,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 ,鼓励其创新精神 ,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

董事责任保险 ,即在“责任保险”一词前加“董事”两字 ,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董事的损失有关。鉴于此 ,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 ,如果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或支付有关的抗辩费用 ,则不可获保险补偿。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 ,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 ,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 :

1 .索赔型责任保险

索赔型责任保险 ,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 ,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其基本要素在于 :(1 )被保险的董事、经理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 ;(2 )不正当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 ,董事、经理因之而遭受损失 ;(3)第三人的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在我国 ,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索赔型 ,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董事、经理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 ,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 ,对此予以保险 ,可以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保险填补损害之功能。

2 .事故型责任保险

事故型责任保险 ,则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任务损失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 ,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笔者认为 ,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 ,事故型的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 ,在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 ,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 ,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 ,从事这种相对不确定的保险业务 ,不便于有效地评估损失率 ,提留准备金以及明确保险费 ;而且在实践中 ,如何证明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 ,也颇费周折。考虑到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完善需要一个经验累积的过程 ,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初期 ,事故型的保险宜少用。

三、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 2 1条第 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董事责任保险中 ,公司及其董事、经理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应当明确地予以界定 ,或者明确地指明被保险人的姓名、职务。参照国外的经验 ,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 ,被保险人一般应包括前任、现任或未来的董事或经理 ,他们必须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董事或经理的职责 ,至于他们是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产生则无关紧要。

那么 ,外部董事能否成为被保险人呢 ?这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双方对此的界定。通常 ,保险公司应当得到外部董事的全部信息 ,并决定是否将其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目前 ,我国开始在一些公司中试行外部董事制度 ,外部董事将在公司中占一定比例 ,我国立法应允许当事人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值得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 ,对处于从属或受控制地位的子公司而言 ,其董事、经理能否与母公司的董事、经理同样地享有被保险人地位 ,实际上取决于母子公司之间控制或从属的程度。有关的立法对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强度予以特别关注 ,规定 :只有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主导性的投票权 ,如 :超过 50 % ,子公司才可以视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 ,则其董事、经理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我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 ,组建了很多的企业集团。然而 ,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方式 (主要有合同型、控股型 )、控制强度差异较大。保险公司在承保此类董事责任保险时 ,可以考虑借鉴这一做法 ,以投票权的大小决定被保险人的范围。

四、不正当行为

不正当行为这一概念 ,实际上是指董事、经理哪些不当经营行为可受保险赔偿。这一定义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 ,即地位和行为。董事责任保险对不正当行为的典型定义包括 :

1 .董事、经理在其职责以内 ,违反义务、过失、错误、不实陈述、引入误解的陈述、作为、不作为等行为 ;

2 .仅只因为其是公司董事、经理而对其提出的索赔要求。

在责任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 ,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始终围绕着“被保险人的职责”这一概念展开 ,它实际上确定了可获保险赔偿的董事、经理的行为标准。

董事、经理的所谓“不正当行为”是产生董事责任保险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 ,董事、经理的行为如果超越了其职责范围 ,则不能获保险。

参考国外立法例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在对职责范围予以界定时 ,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

1 .律师的行为 :在某些公司中 ,董事或者经理兼任公司的法律顾问 ,于此情形 ,律师的行为显然不包括在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

2 .普通行政人员的行为 :公司中某些只负责行政事务的经营人员 ,如 :负责信息或计算机控制的人员 ,亦不属于董事责任保险意义上的董事、经理 ;不能纳入保险合同享受保险利益。

3.股东的行为 :有时 ,董事由股东所担任 ,在确定其是否以董事名义行事时 ,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不便 ,其行为有时很难截然区分为股东的行为、董事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 ,董事行为的规定往往取决于相关的事实、法律理论或者第三人提出请求之性质 ,并没有统一的规则。

4.担任多项职务行为 :当董事、经理在两家以上的公司任职时 ,其职责之间难免相互重叠 ,尽管法律上对经营者在多家企业任职并无严格的限制。董事、经理在一家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其获得董事责任保险利益的根据 ,然而他不可以就其在其他公司中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此外 ,董事、经理如果滥用他们手中的职权 ,为个人谋求私利 ,则将被视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保险公司将以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单的记载 ,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推定不符合其应负之职责等为由 ,而拒绝给予其责任保险赔偿 ,例如 :在公司法上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之强行法义务 ,如其有意违反此项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 ,则不能产生董事责任保险之支付义务。有关部门判例对此论述道 :“保险范围应包括那些克尽职守但仍造成了他人损害的董事 ,从而保护那些为促进公司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的人 ,而不是违反公司利益的人。由此违反对公司所负之义务不能包括在保险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中不正当行为之认定必须以董事、经理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无论是基于董事、经理之职责 ,还是基于其行为进行判断 )为前提 ,至于具体的行为种类 ,则可由保险单约定。

五、损失

在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的成立要件中 ,损失的界定也极为重要 ,没有损失 ,则保险公司没有补偿的义务。依我国《保险法》体例 ,责任保险被列入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这一体例 ,责任保险的标的应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 ,董事责任保险中“损失”即是指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金。

我们认为 ,损失的定义应当与“不正当行为”、“索赔”两个概念综合起来考虑。就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言 ,其只对损失负责 ,而不对董事、经理的不正当行为负责 ,在不正当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不予补偿 ;就第三人的行为而言 ,其基于合法的权利而要求董事、经理承担责任 ,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或然性 ,尚未经有关机关裁决而成为一种现实的责任。据此 ,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只对第三人的索赔造成董事、经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就损失的法律含义而言 ,董事、经理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损害赔偿金 ,或和解、判决中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纳入损失范围中 ,在保险企业的董事责任保险单中 ,损失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 ,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一般而言 ,保险公司亦经常在保险单中对不属于董事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予以规定 :“损失不应当包括 :

(1 )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 ;

(2 )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 ;

(3)惩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 ;

(4)按照保险单的解释 ,依法不予保险的事项。但是 ,如果保险单并没有排除处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 ,则这样的损害赔偿应予保险。“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应禁止对故意或恶意之行为、欺诈或公然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保险。然而 ,刑事案件中董事、经理的律师费用是否可以视为损失则殊有疑问。在国外的立法中 ,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刑事案件中律师费的保险赔偿问题。在 Polychron诉 Crum &ForsterIns. Co一案中 ,法院认为 :“刑事案件中有关的辨护费用可以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损失 ,法律将罚款、罚金等排除在保险范围外并不意味着辨护律师的辩护费用也被排除在外 ,在被保险人被宣告无罪时 ,则尤其如此。”笔者认为 ,这一做法是否能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规定尚有待于保险实践的检验 ,但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初期 ,不宜将此做法直接规定在立法中。

六、索赔的通知

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第 2 1条第 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没有对具体的通知期限予以明确。对于董事责任保险而言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国外保险业惯例 ,要求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发出索赔通知。通常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内或在保险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 (从 30 -6 0天不等 )通知保险人。

原则上 ,当被保险人意识到有可能导致保险责任事件发生时 ,应当在保险期限内 ,在合理的时间中发出通知。在采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时 ,被保险人除对已发生的索赔事件通知保险公司外 ,亦有义务对潜在的诉讼或索赔发出通知。当有关的事件被认为有可能产生争讼并未实际发生时 ,这种通知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从而展延保险范围 ,因为 ,这能使当事人意识到保险期满后 ,第三人仍有可能对董事、经理提出权利要求。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中 ,这样的通知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使其有可能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力合作 ,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 ,如 :促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 ,或预提有关的保险基金。

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或潜在的索赔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的相关部门提出通知 ,即通过正式的索赔渠道提出。当被保险人迟延提交通知时 ,保险公司可以彻底否认保险费的支出 ,也可以免予支付抗辩费用。

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的通知中 ,通知的事项亦应当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的不正当行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不正当行为的性质 ,第三人索赔或潜在索赔的性质 ,索赔者或者潜在索赔者的姓名 ,被保险人首次意识到这样的索赔或情形的方式 ,以及其他合理的信息 ,另外这样的通知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这样的通知给被保险人提供了较好的救济 ,使其能在保险期届满后仍可获保险。

七、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后 ,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 ,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补偿 ,然而 ,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的范围 ,以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单的约定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则该类危险为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董事责任保险中 ,除外责任包括对公司和对个人两方面。对公司之责任保险除外 ,是指公司对董事、经理致人损害的行为予以补偿后 ,请求保险人予以补偿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形 ,对个人之责任保险除外 ,则是指董事、经理因各种原因未能从公司获补偿 (如 :公司破产 )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要求的情形。

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第2篇

[关键词]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运作机制

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不仅有助于提高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水平,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和公司战略的科学化,而且有利于减轻内部人控制,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制衡。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且也有利于树立公司形象,增加公司价值。公司的独立董事通常由技术专家、经济学家、会计师、法律工作者、证券从业人员和大学教授等来担任。从表面上看,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运作之外,所投入的精力较一般董事少而且年薪丰厚,因此成为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向往的职业。但是收益和风险总是相伴的,独立董事在享受公司薪酬的同时也承担着重大的责任与风险。作为独立董事,其个人承受能力总是有限的,如果没有风险防范机制、转嫁机制来分散和化解风险,其损失将是巨大的。随着我国上市公司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逐步建立,上市公司的预期风险将逐渐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其自身任职风险转移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其途径是通过设立独立董事责任险,通过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将其有效地转移。开办独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是国外的通常做法,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也是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认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标志着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仅获得了理论界较广泛的认同,而且成为实务界的现实需要。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独立董事将其在行使职权时因过错行为而导致公司、股东或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出台,不仅为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提供了任职风险的保障,而且有利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安心工作,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并将带来如下的积极影响:其一,它为未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奠定了基础。其二,它既能增强独立董事的责任感,又能促进其及时、有效地作出决策。其三,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推出,无疑给股民和独立董事们带来了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也可以借此扩大自己的影响和扩展自己的业务。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选择什么样的公司和他们的独立董事投保、如何赔偿、怎样区别故意和过错行为等等,都是至关重要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不但公司、股东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还会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受损甚至破产。所以,我们必须在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广泛推广之前,对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适用条件作一个较为客观的认定。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即在“责任保险”一词前加“独立董事”两字,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独立董事的损失有关。鉴于此,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如果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或付有关的抗辩费用,则不可获保险补偿。

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

1.索赔型责任保险。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其基本要素在于:(1)被保险的独立董事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2)不正当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独立董事因之而遭受损失;(3)第三人的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索赔型,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独立董事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对此予以保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填补损害之功能。

2.事故型责任保险。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任务损失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笔者认为,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事故型的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从事这种相对不确定的保险业务,不便于有效地评估损失率、提留准备金以及明确保险费。而且在实践中,如何证明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也颇费周折。考虑到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完善需要一个经验累积的过程,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初期,事故型的保险宜少用。

1.确定投保公司标准和承保对象。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它的每一个险种的推出,就像企业的产品一样,必须能在市场上获得利润。所以作为保险公司,在与对方签订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必须严格筛选企业,选择那些资产优良、业绩好、成长性强的公司及具有良好记录的独立董事。这就要求建立一套严密的企业信用认证体系和个人信用认证体系,以此来判断该企业的优劣和相关独立董事个人信誉的好坏,避免保险公司的决策失误,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

上市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资格必须满足证监会的要求,即独立董事不得为:(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3)与公司关系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董事不得成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

2.确定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如何确定保险范围,是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关键问题。范围过大,容易诱发独立董事执行义务的松懈,范围过小,则不能体现给独立董事有效“减负”。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也应适用于独立董事)。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因而很难判断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内涵。应借鉴外国较成熟经验和法律制度,确定适合我国独立董事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笔者以为,应当以独立董事作出决策时所掌握的信息和相关的条件为准。

独立董事的所谓“不正当行为”是产生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独立董事的行为如果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则不能获保险。不正当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指独立董事哪些不当经营行为可受保险赔偿。这一定义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即地位和行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对不正当行为的典型定义包括:第一,独立董事在其职责以内,违反义务、过失、错误、不实陈述、引入误解的陈述、作为、不作为等行为;第二,仅只因为其是公司独立董事而对其提出的索赔要求。在责任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始终围绕着“被保险人的职责”这一概念展开,它实际上确定了可获保险赔偿的独立董事的行为标准。

参考国外立法,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在对职责范围予以界定时,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律师的行为:在某些公司中,独立董事兼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于此情形,律师的行为显然不包括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2)担任多项职务行为:当独立董事在两家以上的公司任职时,其职责之间难免相互重叠,尽管法律上对经营者在多家企业任职并无严格的限制。独立董事在一家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其获得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利益的根据,然而他不可以就其在其他公司中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此外,独立董事如果滥用他们手中的职权,为个人谋求私利,则将被视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保险公司将以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单的记载,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推定不符合其应负之职责等为由,而拒绝给予其责任保险赔偿。例如:在公司法上,独立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之强行法义务,如其有意违反此项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则不能产生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之支付义务。保险范围应包括那些恪尽职守但仍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独立董事,从而保护那些为促进公司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的人,而不是违反公司利益的人。由此违反对公司所负之义务不能包括在保险范围之内。

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担任独立董事期间因行为上的疏忽、过失和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行为所引起的对公司及作为第三者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索赔诉讼引起的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事先约定的费用。

下列情形不应当包括在保险的范围之内:因取得个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而继续为之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取得违法报酬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因违法犯罪活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利用没有公开发表的情报进行股票、债券的买卖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向他人违法提供利益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

总之,确定适当保险范围,以禁止独立董事故意违法违规行为为原则,以避免公司内部纷争为补充。

3.确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率。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根据其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具体地说,就是确认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独立董事的行为是否在保险期间发生。如果这一行为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属于保险范围,那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保险费率的确定在保证承保面和大数法则的基础上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被保险人所属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管理水平;(2)被保险人的知识结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状况;(3)被保险人以往发生的索赔记录;(4)保单所规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的高低。

4.损失的界定。在我国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成立要件中,损失的界定也极为重要,没有损失,则保险公司没有补偿的义务。依我国《保险法》条例,责任保险被列入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这一条例,责任保险的标的应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界定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损失”即是指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损失的定义应当与“不正当行为”、“索赔”两个概念综合起来考虑。就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言,其只对损失负责,而不对界定独立董事的不正当行为负责,在不正当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补偿;就第三人的行为而言,其基于合法的权利而要求的界定独立董事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或然性,尚未经有关机关裁决而成为一种现实的责任。据此,我国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只对第三人的索赔造成独立董事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就损失的法律含义而言,独立董事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损害赔偿金,或和解、判决中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纳入损失范围中,在保险企业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单中,损失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亦经常在保险单中对不属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予以规定。损失不应当包括:(1)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2)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3)惩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4)按照保险单的解释,依法不予保险的事项。但是,如果保险单并没有排除处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则这样的损害赔偿应予保险。

5.索赔的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没有对具体的通知期限予以明确。对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而言,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国外保险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发出索赔通知。通常,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内或在保险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30~60天)通知保险人。

原则上,当被保险人意识到有可能导致保险责任事件发生时,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在合理的时间中发出通知。在采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时,被保险人除对已发生的索赔事件通知保险公司外,亦有义务对潜在的诉讼或索赔发出通知。当有关的事件被认为有可能产生诉讼并未实际发生时,这种通知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从而展延保险范围,因为,这能使当事人意识到保险期满后,第三人仍有可能对独立董事提出权利要求。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这样的通知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使其有可能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力合作,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如:促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预提有关的保险基金。

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或潜在的索赔,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的相关部门提出通知,即通过正式的索赔渠道提出。当被保险人迟延提交通知时,保险公司可以彻底否认保险费的支出,也可以免予支付抗辩费用。

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通知中,通知的事项亦应当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的不正当行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不正当行为的性质、第三人索赔或潜在索赔的性质、索赔者或者潜在索赔者的姓名、被保险人首次意识到这样的索赔或情形的方式,以及其他合理的信息。另外通知应以书面方式做出。这样的通知给被保险人提供了较好的救济,使其能在保险期届满后仍可获保险。

6.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补偿,然而,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的范围,以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单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该类保险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除外责任包括对公司和对个人两方面。对公司除外责任,是指公司对独立董事致人损害的行为予以补偿后,请求保险人予以补偿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形。对个人除外责任,则是指独立董事因各种原因未能从公司获补偿(如:公司破产),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要求的情形。

除外责任应是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范围。除法定的除外责任外,当事人尚可约定有关的排除条款,这通常取决于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以及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金额,如风险较高而保费较低,保险人通常可以约定排除。在除外责任问题上,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与其他类型的责任保险有相同之处,然而,由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决定,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公司的运作密切相关,同独立董事履行职务的行为密切相关,其目的乃在于严格限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不使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蜕化为经营者逃脱法律责任的手段。对除外责任的适用,首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次是基于保险业经营策略的考虑。

在建立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我们应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吸收、移植国外的立法成就和实践经验,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索赔型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规定的重点。尽管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界定关键术语时(如:第三人索赔、职责范围内的不正当行为、损失等)需要确立复杂的规则,然而,这些规则不宜在立法上作过细规定,而应更多的交由保险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灵活界定。

当然,对于我国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适用条件的认定,还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实际操作的经验总结,使其更加科学和客观,进而也使之能够为投资者利益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为我国公司规范管理以及与国际接轨做出有益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金永红,奚玉芹。独立董事制度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

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第3篇

董事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公司经济交往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董事在行使职责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的一种投资工具,并希望利用公司这种投资工具获取投资回报。因此,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也就是对股东的义务,只不过是对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而承担义务,而不是对个别股东或者某一类股东承担义务。

一、董事竞业禁止概述

(一)董事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即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公司法中竞业禁止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特征

1.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他方利益所应实施的行为限度豍。从董事竞业禁止的概念得知,它是义务人依法律规定或依事先约定对权利人负有不为竞业行为的义务。

2.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董事实施竞业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侵害了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但是竞业行为与我们通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区别的。首先,前者禁止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合法的商业行为,后者所禁止的是违法的商业行为。其次,前者所规范的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规范的是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有一定的时间和区域限制

时间上,限制在董事任职期间和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区域上,应当限制在公司的营业地区以及公司已经着手开发或者准备开发的区域范围之内。

二、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期限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起止时间。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关于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鉴于董事与公司间一般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能否应用于公司董事离职后的竞业行为或能否参照适用值得考虑。期限限制是董事竞业禁止的必备条款,如果限制时间短,不利于用人单位商业信息及其他秘密的保护,过长又侵犯了董事合法权益。同时,关于董事竞业禁止实效及除斥期间等也缺乏具体规定。

(二)地域限制缺失

地域限制是法律对公司董事不得进行竞业的地域范围豎。德国、日本及英国判例都规定了董事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我国目前没有此项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149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规定的意思似乎是地域范围指全国范围。即使我们推测是指全国范围,这也未必合理,有的公司规模较小,业务范围仅限省内。如果董事离职后,在外省经营与原公司业务相同,但并未形成与原公司业务之竞争,这应该是允许的,也利于经济的发展的。而若按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推测,在全国范围内禁止是很不合理的

(三)竞业范围模糊

首先,现行法律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界定不清。“自营”是仅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还是也包括虽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经营?“为他人经营"是以名义来界定还是以利益归属来界定?其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同类业务。“同类"的认定是以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为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的为准?笔者认为,“同类业务”可以理解为包括相竞争的业务和不相竞争的业务,其中对于在公司业务覆盖地域之外的业务以及公司也没有意图开拓的地域的业务可以被认为是与公司不相竞争的业务。

(四)法律责任不全面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其中民事法律后果中仅提到了“归入权”和“赔偿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董事正在实施禁止的竞业行为给予明确规定,包括不作为请求权的时效、除斥期间、停止侵害的方式等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国外大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公司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董事有“停止侵害"的义务。其次,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时效,这给公司行使归入权留有了较大的空间,但可能会产生归而不入的负面效果。

三、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期限范围

董事竞业禁止的期限,法律应给出一个具体范围。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离职后应该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规定,但对于独立董事,可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条规定适用于非独立董事也是很合理的,建议在公司法中加入对所有董事的这样规定。同时对离职董事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也可参考《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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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地域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董事竞业禁止规定的劳动者不得进行竞业的地域范围。英国认为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一般与原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有关,雇主任意扩大竞业限制区域或笼统规定不得从事同一行业会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我国大都认为地域范围应当以公司与董事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笔者认为仅仅这样还不够全面。要完善地域限制的规定就必须同时考虑董事法定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

(三)完善领域限制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竞业禁止的领域限制为“同类的业务”。笔者认为应该对“同类业务”的法律概念做出更细致、更明确的界定。董事竞业禁止关于领域的限制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重要信息的范围相对应,不能扩大到行业领域,更不得扩大到与商业秘密无关的人才所掌握的一般性知识、经验、技能等行业领域以外的范围豐。

(四)完善法律责任

1.不作为请求权的完善

笔者认为,只要董事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就有权请求其停止竞业行为,不以董事有过错为限。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在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实施有害于权利人的行为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违反义务行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停止侵害”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作为责任人的董事既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相对应地,作为权利人的公司自应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若股东先发现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有权要求公司对董事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同时,这种请求权的存在应该不以董事是否存在过错为限,而应该以客观上董事是否从事了禁止的竞业为准。建议在《公司法》加入以下内容:公司有权要求违反或即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停止该行为,公司怠于行使的,股东有权要求其行使。即只要董事还在进行或即将进行法定禁止的竞业,不作为请求权就存在。

2.归入权的完善

董事违法所为的竞业交易所获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也称夺取权。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就此有相应规定。不过,前提条件是董事获利,若其未获利,则归入权无从行使。归入权是一种形成权,基于其效力,具有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能力。各国大都规定了归入权的时效及除斥期间。日本和台湾法律规定归入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从交易或利益发生时起算,此应为除斥期间。德国法规定该期间为自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得知或应知产生该义务时起三个月,或者自交易利益产生时起五年。为归入权规定较长的除斥期间是适当的,因为归入权的行使须经公司机关决议,所以该期间不能太短。建议我国在《公司法》中加入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时效,即归入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比两年的实效限制更短。但自董事违反前款规定之日起超过五年而公司未行使归入权的,归入权消灭。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完善

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理权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一、 经理权概述

公司经理权是公司经理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具体来说,所谓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

公司经理权具有以下特点:(1)经理权具有复合性。公司经理权既包括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行为的代表权或权,也包括对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由此可见,完整意义上的经理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交错的复合性权利。(2)经理权利的法定性和独立性。基于经理的法律地位,经理享有对公司财产和员工的管理权。经理的这一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且经理的这一权利应当具有独立性,既独立于公司其他机关的干预,也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审查。经理从事的商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是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应随便干涉公司内部事务,法官也不宜对经理权利的行使做事后评判。(3)经理权具有人身性。由于公司经理通常具体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董事会除进行经营决策做出业务执行的决定外,并不实际执行公司业务,因此公司经理发挥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非有丰富的工作阅历和优秀的管理才能不能胜任这一工作。对经理的选任非常关键,经理权只能赋予被公司所挑中的个别人。为此,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作了非常严格的要求。 (4)公司经理权的有限性。公司经理虽属于公司机关之一种,但其地位却在公司董事之下,其职权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

二、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所组成”,可见经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公司法》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也是采取直接列举的方式。而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并未对经理的法律地位给予如此明确的定位。我国公司法关于经理法律地位的规定是以公司机关的理论逻辑来构造的,实际上把传统公司法上的董事会的权力一分为二,即决策归董事会,执行权归经理。 结果是总经理由公司的人变为公司本身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其地位几乎相当于国外公司中的执行董事。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对经营管理权的分工,与国外董事会权力分化的作用机理十分相似。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经理享有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在内的八项职权,根据该条规定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扩大权力范围。经理的职权范围具有一定的扩展性,各公司根据自己的不同情况内部规定经理层的职权,这有利于经理享有其应有的权力。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自由选定由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而为经理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与原《公司法》相对比,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加强了经理的权力。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皆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安排忽视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股权结构、公司规模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不同而导致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差异,从而忽略了对大型公司经理权的扩展。所幸的是,从新《公司法》的变动来看,新《公司法》已经看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者结构上存在差异,如《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赋予有限责任公司选择是否设置经理的权力。虽然学界对董事兼任经理的争议较大,《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仍然保留原公司法“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规定,并在第五十一条进而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立法上这种较为灵活的安排使有限责任公司在经理权的安排上有了更多的自由,也为进一步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权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十一项职权,归纳起来有六个方面:投资经营决定权、人事权、审批权(包括工作报告和相关经营管理方案的审批权)、决议权、修改公司章程权,另外还有一项兜底条款――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换言之,依据第十一项规定,股东还可以通过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扩大股东会的权力范围。前文所述,如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增资减资、发行公司债等的决议权在西方国家多由董事会行使,与他们相比较,我国公司法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力似乎过大。

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董事会的权力很大程度上依附于股东大会,如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等董事会职权,均须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能生效、执行。同时,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2月8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1998年2月20日重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2000年5月再次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也依旧确立股东大会的中心地位。但现实问题是:决策权是董事会的法定权力,然而董事会是以会议形式存在的,很容易导致决策的不及时;董事会与经理存在信息不对称,不深入实际却行使决策权,正确与否就画上了疑问;基于种种原因,真正决策人实际上是不享有决策权的经理。在这一背景下,不但经理“始终被掩盖在董事会的影子里” ,经理权的合法性也常常受到质疑。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划分不利于经理权范围的拓展,是导致经理实际中应该享有的权力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在我国大股东普遍控制公司的现状下,坚持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必将导致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的过度干预,在“股权至上”的公司组织结构中,大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拥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和监督经理并确定其报酬,经理只能拥有执行董事会决策和进行公司日常经理管理的权力。虽说大陆法系商法典和英美判例法只以简洁概括的方式确认经理权力,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经理享有职权,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机构权力配置不合理,我国经理的实质权力非常小,使得经理在法律层面上无法获得其应当享有的权力。

三、我国公司经理权制度的完善

对公司权力配置的总体思路是:顺应世界公司立法的大潮流,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同时,明确将经理纳入经营层的范围,将经营管理权从董事会的集体决策监督权、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中分离出来赋予经理,实现经营层的“第二次变革”。

首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弱化股东大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我国公司法应顺应时展的潮流,把原属于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保留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如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决定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对公司变更、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失职董事、经理提讼等权利,并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其次,立法上明确规定经理的基本权力和经理权的权力范围。作为一种权力,必然要明确其权力范围,权力范围模糊只能导致一个结果,那就是权力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判例法都明确了经理权的内涵和外延,经理权一般包含三个内容:对内经营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与营业有关行为,公司为诉讼行为。我国公司法应予以借鉴,赋予经理一般的公司管理权,对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管理公司的权力,对外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有关经营行为。当然,为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利益――不动产不被侵害,应严格限制经理对公司不动产的处分权,可以借鉴《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为:经理只有在有专门授权时才能处理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或设定担保等事务。这既可以设为法律的限制,也可以为章程的限制,关键是完善董事会对经理人的限制权。

再次,为确保经理应有权力,应在立法上明确:“除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以会议形式做出决议的事项外,其它公司权力基于董事会授权均得由经理行使。”实践中,经理所拥有的权力总是大于或小于法定的范围。因此,立法对经理权范围的规定必须有一定的弹性才能符合各个公司的实际需要,也才能对经理应有的权力起到保护作用。基于以上考虑,为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立法可以允许董事会将董事会的部分权力授予经理行使。但董事会对经理的授权时刻都面临“监控”与“弹性”的冲突,既要给经理管理公司事务决策的空间以使其才能智慧得到充分的发挥,又要对经理层保持必要的节制而不至于失去控制。因此,董事会对经理的授权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可以以董事会是否保留了合理的监督权和特定的重要业务事项决定权作为限制董事会对经理授权范围的一般标准。在这一点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商法》第260条的做法,该条规定:“(1)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并监督董事职务的执行。(2)董事会不得将下列事项及其他有关业务执行事项委托于董事决定:a、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b、巨额的财产借贷;c、经理人及其他重要使用人的选任及解任;d、分公司及其他重要组织的设置,变更或废止。(3)每3个月至少向董事会报告一次业务执行情况。” 这一规定从反面明确了哪些权力必须保留在董事会而不可以授权给其他机关,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哪些事项必须专属于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而不能授权经理作出决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一改过去由国家法律呆板且强制地规定公司经理层职权的作法,任由公司内部根本大法――公司章程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经理层的职权进行详细的规定。立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权的职权,可以规定为“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2.

田玉红.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12.

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第5篇

目的:为加快推进公司全球化战略的发展步伐,迅速建立健全选人育人机制,更好地培养具有决策和组织、指挥能力的高管团队,公司实行经理轮值制度。根据公司内部之前的相关规章管理制度以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关于轮值经理职位的安排,由公司各项目经理(产品队长)参与轮值出任。

第二条

轮值经理的职责

1、轮值经理根据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和《公司经理岗位职责

》行使总经理相应职权,履行总经理相应的职责,承担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2、轮值经理向董事会(邓总)负责、报告工作;

第三条

轮值期间经理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决策安排

1、总经办根据公司各项目管理制度和《公司经理岗位职责

》的规定,授权轮值经理在总经理权限范围内处理、审批日常、管理事务、人事等事项;

2、涉及公司重要项目、事项或重要经营计划、方案、

政策事项时,轮值经理应主动与公司总经理沟通协商,或召集总经办责任人讨论,形成执行方案,积极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

3、超过轮值经理权限范围的事项应提交总经办或董事会/董事长审批。

第四条

轮值期限:每一位轮值经理的轮值时间原则上为一个月。

当值的轮值经理轮值期限届满前,经公司总经办提名报交董事会决定的,当值的轮值经理可以连任,任期自轮值期限届满之日起延一个月;如轮值期间某位轮值经理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或无法完成公司绩效目标和管理要求的,则可由公司总经办提名评估后提交董事会决定提前终止该轮值经理职务。

第五条

、轮值程序

1、轮值经理候选人由公司各项目经理(产品队长)参与轮值出任。

2、经公司总经办审议后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六条

薪酬与工作评价:轮值经理属于公司聘任的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薪酬

待遇遵从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工作评价由公司总经办等绩效部门、董事会组织进行。

第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总经办负责制定、修订及解释。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长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中南神箭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

9月

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