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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制度

实施制度

实施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实施制度范文第2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围绕“千亿**、活力**、和谐**”发展目标,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忠于职守,服从命令,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和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各委、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创新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活动,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着力解决民生问题,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重要管理事务、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预算外重大资金安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履行职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建立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学法制度,通过专家讲座辅导等方式,学习依法治国理论和法律法规。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的本部门职能。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和。各县(市)、区和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市政府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承诺函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把关。

二十四、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保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重点公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发挥行政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新闻会、政府公报的平台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十七、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责任、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市政府各部门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认真办理议案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政协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和清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制度,确保渠道的畅通;落实工作领导责任制,坚持领导干部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问题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公信力。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派和市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三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重要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需报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七)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市及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八)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一)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五)研究成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其它需要研究决定的事项。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归集,秘书长统筹,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列明各方理据,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性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负责对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审核把关。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办公室须在会前将市政府领导同志到会情况向市长报告。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起草,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的纪要,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大项目、土地、规划、安全生产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要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议须经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各部门布置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通知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严格审批,减少数量,缩短时间,控制规模,能合并召开的尽量合并召开,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网络视频会议。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未经批准的会议,一律不予核拨经费。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公文应严格对照保密范围具体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并标明密级。除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或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市政府办公室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定期通报退文办理情况。

四十六、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签收、登记,依据公文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市长审批的公文,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意见和建议。四十七、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单位、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部门协商,经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发后报市政府,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和协商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四十八、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需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公文要认真办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控制规格,减少数量,压缩篇幅,提高质量。要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平台,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进一步加强学习,特别要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走科学发展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发展变化的新趋势,认真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落实力和执行力,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和领导批示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抓好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督查督办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市政府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重大安全隐患、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等重大情况前,必须事先按规定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的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五十六、规范公务活动安排,市政府活动服从市委的活动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各地、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应提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

市政府领导同志对每周工作作出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汇总后,提前通报各位领导同志。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类礼仪性和事务性活动。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和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不得违规插手招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

五十九、严格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出差、出访,应事先报告市长。副秘书长离开**出差、出访,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原则上不同时出差、出访。

实施制度范文第3篇

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赵少华在今天的研讨会上说:“1994年出台的母婴保健法,使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在全国城乡普遍推开。2001年,国务院的

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条例却取消了婚检的规定,这是违反上位法立法精神的。

有学者提出,母婴保健法是调整母婴保健法律关系的法律,婚姻法是调整婚姻法律关系的法律,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婚姻登记必须进行婚检,婚姻登记条例是依据婚姻法制定,其立法精神没有错。孙东东指出,这一观点忽视了婚姻法中已在不应登记结婚的情形中明确规定了“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能够落到实处,母婴保健法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逻辑关系已十分清晰,两部法律均有强制婚检的立法本意,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检自愿原则于法无据。

也有学者提出,按照法理学上“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基本原则,没有规定婚检制度的婚姻登记条例与规定这一制度的母婴保健法没有发生冲突。孙东东指出,母婴保健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母婴保健法对婚姻登记条例具有约束力,婚姻登记条例不能与母婴保健法发生冲突。否则,在法理上也就不具有合法性。母婴保健法详细、明确规定了婚检的具体内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却取消了原有的强制婚检的规定,与母婴保健法中在婚检是否强制这一内容上发生了冲突,不能切实保证国家立法的贯彻与实施。在实际的工作中,取消婚检后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实际的客观需要进行有序和缜密的考察与论证,其合理性也同样要受到质疑。

还有学者利用法学中“后法优于先法”的理论解释这个问题。孙东东指出,母婴保健法属于上位法;婚姻登记条例属于下位法。两者不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在同一法律位阶上,下位法不可能优先于上位法对社会进行直接调整。因此“后法优于先法”的理论也就不能适用于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

婚检要强制也要免费

贵州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处的潘维亚认为,在我国当前的体制改革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正确处理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相互关系尤其重要。不可因为局部改革的一时之需或为顺应所谓的时代潮流而因噎废食,破坏法律体系的整体稳定,牺牲国家法治长远的价值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之规定,新婚姻登记条例应服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有关部门应主动对其予以修订,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强制婚检制度,使之成为提高我国人口质量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

一些专家在会上指出,有人提出用婚检免费或半免费的方式提高自愿性的婚检率,有些地区也实践了一段时间,但效果并不理想。事实说明,在目前的情况下,只要不强制,无论是加强宣传,还是免费或半免费婚检,婚检率在相当一个时期内都无法提高到原来的水平。其实,免费婚检也可以强制实行,免费婚检的设计并没有动摇实行强制婚检的依据。要实行免费婚检,也要实行强制婚检。

立法决策应更加科学民主

实施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国;教师资格制度;政策实施;政策目标

Abstract:China''''steachercertificatesystemhasgonethroughthreephases:thetransition,thepilotexplorationandthefullimplementation.It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teachers''''development.Butsomeproblemshaveemergedsuchassuperficialityandimpairmentsincethepolicywascarriedout.Hence,weshoulddevelopteachingawarenessinaccordancewiththelaw,promotethescientificnatureofthesystemitself,improvethequalityofpolicyperformersandintensifysupervisionovertheimplementationofpolicyandevaluationtoacceleratetherealizationoftheexpectedgoalsforthequalificationsystemofteachers.

Keywords:China;teachercertificatesystem;policyimplementation;policytarget

自20世纪以来,教师资格制度因其在保障教师质量方面所表现出的不可替代性而备受世界各国的重视。随着近些年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许多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笔者试对当前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做一政策分析,以期促进教师资格制度预期目标的有效实现。

一、教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实施进展和政策目标

在1995年《教师资格条例》颁布以后,我国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历经过渡、试点探索、全面实施三个阶段,目前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正在平稳有序地进行。

(一)实施工作的阶段划分

1.过渡阶段(1996—1997年)

《教师资格条例》颁布后不久,原国家教委又出台了《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以下简称《过渡办法》),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对1993年12月31日在岗的人员,凡具有教师职务,考核合格,可以取得相应教师资格。实际上对《教师法》实施之前已在学校中任教的人员采取了“老人老办法”的政策。1997年底教师资格过渡工作结束时,全国属于规定范围的在职人员共计有1026万余人获得了教师资格。由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视,教师资格过渡工作顺利开展。

2.试点探索阶段(1998—2000年)

为积极稳妥地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按照教育部党组的指示,教育部人事司1998年4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教师资格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自1998年4月至1998年底,教育部在上海、江苏、湖北、广西、云南、四川六个省(区、市)的部分城市进行教师资格认定试点工作。[1]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00年9月,教育部出台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是我国教师专业化和教师资格认定最重要的标志和措施。《实施办法》共六章29条,对“资格认定条件”、“资格认定申请”、“资格认定”、“资格证书管理”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规范体系得以初步形成。

3.全面实施阶段(2001年至今)

2001年1月,教育部召开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动员和部署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教师资格认定进入实际操作阶段。

2001年5月,教育部印发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教师资格的性质、认定范围、资格申请、认定程序、学历条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资格条件的特许条款、早期退(离)休教师资格认定问题、教师资格的丧失与撤销、证书管理、收费问题等有关政策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和细化。8月中旬,教育部印发了《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对教师资格证书的内容、管理、编码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到2002年底,29个省(区、市)已基本结束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面向社会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也在逐步展开。截至2007年年底,全国共有1963.63万人取得教师资格。[2](二)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的特征分析

在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连贯性和稳妥性特征,为教师资格制度的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了一定的前提基础。

1.政策法规的连贯性

为保障教师资格制度在师资队伍建设方面引导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制规范体系是一步步逐渐形成的。先是在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提出教师资格的法制规范,对取得教师资格的对象、条件、认定机构、资格过渡办法、资格取消等作了相应规定。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确立了教师资格制度。这些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5年国务院颁布《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考试、认定等工作作了详细规定,对教师资格制度的具体操作实施作了更进一步的细化。1995年底原国家教委出台了《过渡办法》,对教师资格过渡工作进行了更具体部署与安排。正是这种连贯性,保证了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制规范不断得以完善。

2.工作开展的稳妥性

教师资格制度在我国无历史经验可循,又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做法,因此,在具体操作实施过程中,表现出在探索中不断累积经验,避免无谓失误的稳妥战术。先对相关在岗人员进行教师资格过渡,再选取有代表性的样本进行试点,在对试点工作进行经验总结、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出台《实施办法》,具体指导全国范围内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全面实施。

(三)教师资格制度的政策目标

教师资格制度作为教师专业化的制度保证,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教师队伍建设已从数量保证迈向了质量追求,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成为一种必然需求、一种迫切要求。根据教育部人事司的政策阐述,我国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为了使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能够依法管理教师队伍,从教师队伍的“入门口”把住质量关;优化教师队伍,促使教师队伍中未达到资格规定的教师努力提高自己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为教育系统以外的优秀人才人员从教开辟一条渠道;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的政策目标首要在于保证教师的专业水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此,需要通过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拓宽渠道,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到教师队伍。提升教师的待遇地位,为教师任用的规范管理奠定坚实基础。这是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理想追求。

二、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现状分析

教师资格制度的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出台,开辟了我国教师队伍建设的新途径,其有效实施是实现政策目标的关键性环节。近年来,在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中显现出来的问题值得认真反思并有待进一步解决。

(一)政策实施的表面化

首先,在认定条件中,强调“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但实践中,对于申请者的道德考核却往往流于形式,多依赖于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来判断,而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往往因缺乏对申请人的深入了解而敷衍了事,无法反映其真实情况。这就在申请人的职业道德素质方面缺少了保障。

其次,对于“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需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这一最为重要的、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条件,并未制定出统一、具体、可操作的标准。

最后,在罚则中规定对职业道德败坏等相关人员撤销其教师资格,但在现实中遇到此类问题时,却往往是采取行政处分、调单位等方式来处理,并未按规定严格执行,使得部分不合格人员滞留在教师队伍当中,影响教师群体的形象。另外,在实践中,仍存在着教师“无证上岗”——无教师资格证担任教学人员现象,“拔高上岗”——持低一级教师资格证书到高一级学校任教的现象等。

(二)政策实施的缺损

在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中,出现了仅执行政策的部分内容或某些内容,从而导致政策“缩水”现象。[3]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社会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上,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需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才能获得教师资格,此前,他们必须按要求进行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知识的相应课时的学习并取得合格,但在现实中,参加教师资格认定的社会人员并不全是立志从教者,很多只是因就业形势严峻而先拿一个证书备用。基于此种想法的人员增多,以及相关的课程辅导组织机构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培训课时严重不足,甚至有的只是应对教师资格考试的“应试教育”,学习效果可想而知。

二是对师范毕业生的资格认证上,实行教师资格直接认定制度。而每年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是在学生毕业之前进行,所依据的主要是学生所修教育学、心理学、教材教法类课程以及教育实习是否成绩合格、普通话是否达标、体检是否合格等,实践中尽管有些学生教育教学技能方面可能不达标,但实习指导教师考虑到这会影响学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也不会轻易给不合格的成绩,这就使得拿到教师资格的师范生的专业水平也打了一定折扣。

(三)政策实施的附加性

教师资格制度实施过程中,还出现少数在原有政策内容外加入了一些并非合适的附加条件与成分的情况,尽管是极少数,但因其影响政策执行的严肃性而值得关注。

在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中,申请认定高校教师资格的人员首先已经被高校聘用,工作第一年在所在的学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而教师资格证书的发放要到第二学年度初。这就引发一个实际问题:在第一年的试用期满后,申请教师资格者离开该单位,有些学校就以不再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本单位人员而拒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一经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通过,其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不管该人员是否以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原单位都应该尊重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定结果,否则会对教师资格制度的严肃性造成不良影响。

三、教师资格制度实施问题对策

教师资格制度实施中的问题是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建立发展中的一种客观的存在。在我国,教师资格制度没有过往的历史可以继承,不论是在政策本身,还是在政策实施中,出现问题是在所难免的。所要做的是对问题作理性分析,有效地去解决问题。

出现上述教师资格制度实施问题的原因很多,首先是传统教育意识与观念的制约与束缚,缺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依法治教理念;其次是教师资格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再次是社会某些不良的行政风气的影响。对此,笔者提出以下解决方法:

(1)突出教师资格制度的重要性与严肃性,提高依法治教意识。只有当相关人员真正了解了教师资格制度,充分认识到这一政策的重要性与严肃性时,才会真正接受、认同这一制度,也才有可能自觉认真地执行这一政策。因此,政策执行部门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必须以各种方式,通过多种途径,对教师资格制度进行深入宣传,使人们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意识,为教师资格制度的执行减少观念上的障碍。

(2)改进和完善教师资格制度,提高政策本身的合理性。政策本身的合理是政策有效实施的关键。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本身尚存在着准入制度不完善、认定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资格证书体系不完善等方面的不足,需要不断进行研究,从我国实情出发,制定出更完善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指导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的教师资格制度,从政策本身为教师资格制度的执行提供有效支持。

(3)提升政策实施人员的素质,避免不良行政风气的影响。政策实施人员的素质是影响政策执行效果的直接因素之一。他们对教师资格制度的理解水平、对政策问题的敏锐性、对问题的正确认识与判断以及行政作风等都直接影响着他们在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中的问题解决。因此,需要不断提高政策实施人员的素质和实施水平,为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提供优质的人员保障。

(4)加大政策实施的监督与评价力度,使政策执行真正落到实处。有效的监督是政策顺利执行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教师资格实施过程中,要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政策实施所需资源的顺利到位与合理使用,并及时发现实施中的问题,避免问题进一步延续或扩大。同时,还应加大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评价力度,具体分析教师资格制度在实际实施中的问题,及时发现与纠正实施中的偏差,尽可能减少政策实施的失误,确保政策实施真正落到实处。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教育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尽管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中还存在一些这样或那样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随着教师资格制度在实践中的不断改进完善,教师资格制度将得到全面的有效实施,其对教师队伍建设的积极作用将日渐显现,并将从根本上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我国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朱保江.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N].中国教育报,2003-03-08(3).

实施制度范文第5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和增进群众健康为目标,按照防治必须、剂型适宜、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中西药并重、临床首选、保障供应、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建立并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推动全省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从年起,逐步在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政府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所属的医疗机构也要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建立健全我省基本药物遴选、采购、生产、流通、定价、使用、报销、监测评价等机制,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衔接。

年,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年,实现全覆盖,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年,实施规范的、覆盖全省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三、工作任务

(一)组建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设立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全省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的政策问题。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和成员由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省中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负责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省基本药物目录。省基本药物目录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我省增补目录。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制定《省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础上,依据我省疾病谱、医疗卫生机构用药实际、财政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确定增补我省目录。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规定的增补原则和程序,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增补目录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策规定,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

(三)有效保障全省基本药物供应。全省基本药物实行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网上集中采购。采购工作由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通过省卫生厅药品网上集中采购交易平台,按照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障供应、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原则,统一招标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和价格。从年起,全省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全部纳入省级药品网上集中采购。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各设区市通过公开招标遴选的药品配送企业统一配送,配送费比例为药品价格的5%。

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要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药品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临床必需、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的基本药物,一经招标,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必须保证临床供应。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供应的日常监管。

(四)规范全省基本药物价格。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在国家基本药物全国零售指导价格幅度内,根据省级网上集中采购的药品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等因素确定。实行零差率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由省级网上集中采购的药品价格和配送费用组成。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原则上按药品通用名称制定公布。

药品网上集中采购,要在保持生产企业合理盈利的基础上,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

(五)合理使用基本药物。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由政府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所属的医疗机构要将基本药物作为临床首选药物优先使用。

省卫生厅负责制定《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确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配备和使用比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与管理,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健全临床药事管理组织,遵循基本药物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完善临床用药监测体系,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六)完善基本药物报销政策。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七)建立基本药物制度政府补偿机制。由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省市给予一定补助;人员和业务经费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因药品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由各级政府共同补偿,省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省级财政承担主要责任,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职工收入水平不下降。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补偿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八)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管理部门要规范基本药物生产、流通,对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GMP、GSP执行情况实行跟踪监管;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监测网络,加强不良反应监测,及时处理突发群体性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加大对基本药物使用的质量监管力度,实行全覆盖质量抽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九)开展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卫生部门要统筹利用现有资源,设立实施基本药物监测网点,建立和完善基本药物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等相关信息,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开展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效果评价,监测评价报告,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十)加强零售药店的药物管理。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相应机构,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作为当地医改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查,稳步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基本药物制度宣传,普及合理用药知识,引导群众科学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营造有利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氛围。

(二)夯实责任。各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共同推进基本药物制度的落实。卫生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我省基本药物相关政策,遴选确定我省基本药物目录,组织开展网上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监督检查网上采购,指导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开展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绩效评估,监测评估报告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我省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及商务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产生影响的研判,制定调整措施;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财政补偿政策,并加强对基层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监督检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医保报销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及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物价部门负责中标药品价格的审核备案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药监部门负责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资质的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监察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招标采购和选择配送企业的全程监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三)强化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注意总结基层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不严格履行职责、影响工作整体进度、妨碍制度落实的部门和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五、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开展基础性调查,测算基本药物相关数据,组建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召开全省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启动会议,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各级政府补助政策。市等五个试点地区做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准备和宣传工作。

组织开展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工作,在市等五个试点地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试点实施阶段。制定我省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绩效评估办法,在试点地区开展信息收集、动态跟踪、绩效评估,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适时将渭南、延安、安康三市纳入试点范围。落实试点地区政府补助经费,保障试点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做好基本药物制度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调研确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比例,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适时遴选增补我省目录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