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外资并购

外资并购

外资并购范文第1篇

通过外资并购方式吸引更多的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特别是使国内企业更加紧密地融入世界经济发展大潮中,对提高国内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外资并购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FDI(外商直接投资)方式,相比直接设厂的FDI方式而言,股权并购的成本和风险更低,对并购后的市场预期也更加清晰,因而颇受外资青睐。

但是,看了下面的数据,可能多少会有些其它感觉了。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在中国已开放的产业中,每个产业中排名前5名的企业几乎都由外资控制:中国28个主要产业中,外资在21个产业中拥有多数资产控制权。比如玻璃行业,该行业中最大的五家企业已全部合资;占全国产量80%以上的最大的5家电梯生产厂家,已经由外商控股;18家部级定点家电企业中,11家与外商合资;化妆品行业被150家外资企业控制着;20%的医药行业在外资手中;汽车行业销售额的90%来自国外品牌。

据国家工商总局调查,电脑操作系统、软包装产品、感光材料、子午线轮胎、手机等行业,外资均占有绝对垄断地位。而在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外资公司的产品已占据1/3以上的市场份额。

另外,银行、保险、电信、汽车、物流、零售、机械制造、能源、钢铁、IT、网络、房地产等热门行业也都有外资进入。并购方中来自美国的跨国公司最多,超过30%的比重;欧盟次之,占27%左右;其余来自东盟和日本等国家。从资金来源看,国外收购资金主要是跨国企业、QFII及各种私募基金,而且近年来国际私募基金已逐渐成为并购的主角。

从2005年以来,中国的外资并购案例骤然增多。从金融业、机械工业的国有大型企业的战略引资,到蒙牛、无锡尚德等民营企业的私募,外资的进入开始引起争议。

外资并购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4月起,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内容,中国基本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许多以往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开始解禁。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的投资范围扩大到现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10月,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不再加以限制,外资将获准收购包括国内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此《办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2月30日,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出资缴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专门性的规制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的基础。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显然,近年来的外资并购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已经促使立法部门认识到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内将临时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阶偏低,这一作用将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上立法议程,但到目前为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如《公司法》对合并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对外资以并购形式设立公司和以绿地投资②设立公司未有区分。作为并购中重要环节的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

4.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要报国务院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关于集体企业并购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的规定,往往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系统

(一)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1.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外资并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吸引外资并遏制其消极影响,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正在初步形成阶段,民族工业相当薄弱,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单轨制”必然会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巨大冲击,我国入世谈判所取得的逐步开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弃。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并未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实行“单轨制”而是采用了分别立法的模式。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外资并购法》既包括规制国家对外资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同时也包括规制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的私法规范,这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巧上难以协调,不利于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规制。

⑵“双轨制”模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此,我国应参考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据此应制定单行的《跨国并购法》或《外资并购法》专门规制外资并购行为。

“双轨制”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规制,虽然能根据我国国情对外资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忽视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的广泛共性。事实上,在企业并购的民商事立法领域我国对外资和内资并不严格区分,实行同样的待遇。如果无视这一点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进行规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琐、矛盾和重复。同时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容易产生在形式上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⑶“外资法”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外资并购涉及的多种社会关系,使得外资并购行为不可避免地与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国有资产保护法、税法等法律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确定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时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以上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重复立法,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其中专门对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外资防范政策作出规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将取代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的概念、具体形式以及外资的待遇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即“外资法”模式较为可取,但应做进一步的完善。该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应以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为前提,拟重构的外资立法体系的主要思路是: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分离,作如下处理:第一、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机构、终止、内部经营管理问题等内容划归《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国投资法》,将外国投资的方式、外资的准入和产业导向、外商待遇标准等问题作为新的《外国投资法》调整的内容;第三、将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监督和管理问题(如外汇、税收和技术引进等)则可直接纳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之中,不必留在外资法中。按这种思路重构后,外国投资法就会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结构图:第—层次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规定;第二层次是《外国投资法》;第三层次是有关具体企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层次为地方有关立法。

在重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前提下,外资并购立法体系应做以下革新:首先,制定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对外资并购的准入进行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统一于《外国投资法》之中,《外国投资法》将对外资新建、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进行统一规制,以鼓励外商对华投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目的,内容包括外资的概念,外商投资的类型,投资的行业限制,外商投资审查的机构、程序和标准,法律责任等规范。其次,在外资并购交易阶段,实行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合一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个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私法关系和国家基于市场效率和竞争因素进行适当规制的公法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这两类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应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据企业的责任形式予以区别对待。再次,应当制定《企业并购条例》,主要是对并购交易过程进行规制的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调整平等并购主体的交易行为。在革新的基础上建立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的立法所组成:核心层是外资并购基本法,是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中间层是规制外资并购的主要部门法,包括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并购法等;外部层是对规制外资并购起一定作用的部门法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中介组织法等;超外层是指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

2.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作用机制。

外资并购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对外资并购市场准入的管理关系;另一类是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又包括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国家对并购交易的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参考文献:

①刘恒。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2,169。

②卢炯星。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84。

③刘李胜、邵东业、庞锦。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一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290。

④史建三。跨国并购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246。

⑤蔡红。我国外资并购立法模式研究[J].国际经贸探索,2001,(5)。

⑥慕亚平、黄勇。外资并购的形式、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调整[J].法商研究,1999.(6)。

外资并购范文第3篇

胡晓军2

(1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2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杭州310018)

摘 要:我国有关外资并购的规定散见于许多法律法规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从内容上看,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完备性、甚至相互冲突,可操作性差;从形式上看,大多是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不利于规范我国外资并购行为。呼吁应加强外资并购立法。提出立法的“单轨制”、“双轨制”和“外资法”三种模式,我国应采纳“外资法”的模式。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4)01-021-05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4月起,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内容,中国基本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许多以往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开始解禁。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的投资范围扩大到现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10月,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不再加以限制,外资将获准收购包括国内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此《办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2月30日,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出资缴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专门性的规制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的基础。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显然,近年来的外资并购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已经促使立法部门认识到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内将临时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阶偏低,这一作用将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上立法议程,但到目前为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如《公司法》对合并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对外资以并购形式设立公司和以绿地投资②设立公司未有区分。作为并购中重要环节的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

4.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要报国务院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关于集体企业并购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的规定,往往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系统

(一)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1.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外资并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吸引外资并遏制其消极影响,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外资并购范文第4篇

一、外资并购下的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

外资并购作为企业并购的一种,本质上体现的是外资与东道国被并购企业之间发生的产权交易关系,外资获得了被并购企业的控制权;在形式上则表现为被并购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了质变,外资控股被并购企业而将其纳入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体系。这种股权结构的变化直接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股权结构变了,公司治理结构会随之改变;只有股权结构合理才可能形成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才能保证公司取得良好的经营绩效和增强市场竞争力。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可以从公司治理机制和公司治理绩效两个方面来理解。

从公司治理机制看,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治理结构,在于它对董事会、大股东监督、权争夺和并购等治理形式产生影响。(1)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治理结构,就在于它对于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有重大影响,因为这种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董事会发挥作用的效果。根据理论,大股东有更强的动机监控管理者;而小股东存在严重的“搭便车”现象,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2)股权结构影响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当股权高度集中时,控股股东有权直接任免经理,有动力、有能力监督经营者;当股权高度分散时,分散的股东们对经理人员难以形成有效监督。(3)股权结构影响权争夺。在股权高度集中时,最大股东的人不容易被剥夺权;股权高度分散时,小股东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参与公司权争夺;只有当股权适度集中时,公司有若干个大股东存在,最有利于经理在经营不佳时能被迅速更换。(4)股权结构影响并购发生的概率。当公司股权高度集中时,公司拥有一个绝对控股股东,收购者的收购成本很大,并购难以发生;当股权高度分散时,收购方极易成功地进行标价收购。这种股权结构对公司外部治理即并购的影响,又会反过来制约企业经理人的行为,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治理效率。

外资并购进入后,股权结构随之改变,外资股东成为被并购企业的大股东,居于控股地位。作为大股东,外资股东有积极性参与公司治理,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由于其控股地位以及全球战略和利益驱动,外资股东有能力且愿意付出监督成本,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约束,挑选符合自身利益的人来经营企业,并能够有效防范外部市场的恶性收购行为,最终形成一个较为完善、有效率的公司治理结构。

从公司治理绩效考察,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治理结构表现为股权集中度和股权结构维度对公司治理绩效的影响两个方面:(1)外资并购控股后,股权集中度一般会相应上升,有利于强化对人的监督,提高公司治理绩效。但要防止外资股东损害内资股东利益的行为。(2)股权结构维度是指持股者的身份构成。外资并购进入改变了企业原有的股权结构维度,外资股东特殊的外资身份对于股东目标和股东施加影响的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校正股东目标的偏离和提高治理绩效。

二、外资并购下的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

外资并购影响公司治理的第二条途径是依靠公司资本结构的变化来实现的。基本原理是:公司股权结构特征将决定着资本结构性质,从而最终决定着公司治理结构的性质。资本结构是指企业长期资金来源的构成及其数量间的比例关系,一般指企业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关系。外资并购本质上意味着被并购企业的股权资本和结构发生改变,这必然影响其股权和债权的比例关系;从被并购企业的角度看,引入外资就是要让渡自己的股权,从而改变了原有的股权债权关系。外资并购引起的股权债权关系即企业资本结构的改变会进一步促使企业治理结构发生变化。

资本结构究竟如何影响公司治理?二者关系如何呢?米勒(Miller)认为,资本结构可以通过股权和债权特有作用的发挥及其合理配置来协调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出资人内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行为。张维迎指出,资本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本结构。这些观点表明,资本结构实质上是资金背后的产权主体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共同生成的某种利益配置格局,这种利益配置格局构成了企业的治理结构,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企业的治理绩效。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企业资本结构和治理结构,二者存在着有机的联系。资本结构全面决定着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理论的基本思想,资本结构影响到企业权力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分布关系,决定了各个利益主体受到的约束与激励强度,能够从委托和控制权争夺两方面对企业治理结构起决定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企业资本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有着紧密相连的关系,在既定的制度框架下,资本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和依据,公司治理结构是资本结构的体现和反映。

三、外资并购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前面的论述分析了外资并购对公司治理的作用原理和作用途径,说明外资并购将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但没有说明外资并购条件下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趋势。公司治理结构是变得更富有效率抑或缺乏效率呢?这里首先提出一个命题:外资并购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这可以从外资并购方——跨国公司的主观动机、跨国公司内部资源和制度文化、外资并购与内资并购性质的差异等方面加以论证。

其一,外资并购下跨国公司具有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强烈动机,以便服务于其全球竞争战略。跨国公司是世界经济的主角,是经济全球化的推动者,它的行动目标就是要巩固原有市场,抢占新市场,保持其全球竞争的优势地位。其中,在全球范围的并购投资活动就是实现这种目标的强有力手段。在实现其全球战略目标、开展并购活动的过程中,跨国公司不仅要完成全球市场战略布局,获得更多市场份额,而且追求长期利润增长,实现并购活动的快速增长效应,这就需要跨国公司提高并购成功率,完善目标企业的治理结构和增强其经营管理效率。

因此,在全球竞争压力下,跨国公司主观上有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强烈动机。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是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立足点。

其二,跨国公司丰富的内部资源和先进的制度文化能够为并购投资后的企业包括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在内的企业整合活动提供有力的保障。跨国公司规模庞大,实力雄厚,具有丰富的跨国经营经验,其内部资源如科技和管理人才、资金等非常丰富,而且许多跨国公司历史悠久,经过了长期的企业文化积淀,形成了一整套高效运行的企业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特别是具有先进的公司治理理念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些都是跨国公司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跨国公司实施其全球并购战略的有力保障。在外资并购活动中,跨国公司能够并且愿意向目标企业移植先进的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将目标企业整合成为跨国公司庞大体系中的一个效率单元。而跨国公司的所有硬性和软性优势资源为这一移植和整合过程提供了保证,最终促使目标企业治理结构的优化。

其三,外资并购的性质与内资并购的性质不同,它们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意义因而会不一样。

外资并购范文第5篇

外资并购尤如一剑双刃,给我国社会经济带来正面和负面的双重影响,与我国利用外资的政策目标既有一致的地方,又有差异甚至冲突的地方,因而我们在设定规制外资并购目标时首先应当分析其一致性和差异性。这是我们设定规制目标的基本出发点。

并购双方利益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1)在市场开放这个问题上具有某些一致的地方。外方并购的主要目的是追求市场份额目标,这与中方实行开放市场的政策措施是一致的。为了提升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我国还提出了“以市场换技术”的口号。(2)国际巨额游资需要寻求出路与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资金短缺、资金需求量大之间具有一致性。(3)外商所具有的技术优势与中方引进先进技术的动因二者之间是互补的。(4)外商要求在华实行国民待遇与公平竞争的机会与我国逐步按照国际惯例办事的政策是一致的。

并购双方利益的冲突具体表现在:(1)外商的全球性的战略目标与我国利用外资的目标之间存在着冲突。我们应当看到,外商,尤其是跨国公司通过并购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是其全球战略的组成部分。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最终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和占据中国市场。而我国吸引外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引进资金、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我国企业现有的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升级和增强竞争力,发展我国的民族工业。(2)外资并购所形成的行业垄断、特许权等市场份额的目标与我国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目标之间有直接的冲突。

设定规制目标的背景主要有:(1)体制背景。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还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之中,新旧体制之间出现了一个“体制差”。在这种体制背景下,我们在制定外资并购的规制目标时,既要从目前的现实状况出发,注意到体制过渡性的特点,着眼于解决我国近期内的外资并购的规制问题,与此同时,我们还要面向新的体制,要预测在新体制下如何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问题,并且要注意到外资并购政策的连续性和阶段性,从而使我国的外资并购政策能够保持长期的稳定性和一致性。(2)经济背景。其一,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一部分企业的不规范行为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行为有待规范。其二,从产业结构组织方面来看,我国除了行政性垄断部门外,大部分产业部门的结构过于分散。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设定我国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的目标就必须从实际出发。(3)国际背景。从国际环境来看,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开放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我国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也越来越高,而且,我国目前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世界经济产生着越来越重大的影响。巨大的中国市场吸引着大量的国外投资者,目前外资大规模地并购我国企业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因此,我们在设定外资并购的规制目标时,应当正视这一问题。

二、设定外资并购行为的理论基础

设定规制目标的前提是对外资并购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判断。在如何判断并购影响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的观点,即认为并购活动是市场力量起作用的正常现象,并购机制提供了对经理的纪律约束机制,并促使配置的帕累托改进。另一种是否定的观点,即认为并购活动会导致竞争减弱、效率下降和金融混乱。以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作为依据,将会导致选择不同的理论作为设定规制目标的基础,但是二者的共同点则是都选择了产业组织理论作为其设定目标的理论基础。

产业组织(IndustrialOrganization,简称IO)理论是运用微观经济理论分析厂商和市场及其相互关系的应用经济理论。该理论具体研究产业内厂商相互间竞争与垄断关系,它既鼓励市场竞争,又要避免过度竞争带来的低效率。目前该理论已成为现代经济学最活跃的一支,成为政府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理论基础,也为政府制定市场竞争与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及政策措施提供了理论依据。

结构理论是指以梅森(Mason,EdwardsS)和贝恩(Bain,Joe)为代表的哈佛学派的结构理论。该理论对产业组织的研究、分析框架,通常是假定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再决定市场绩效。并且大多数的分析是直接从结构到效果,或从结构到行为、绩效的组合。结构理论通过对完全竞争和垄断这两种不同的市场结构的比较,发现垄断的市场结构会阻碍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导致企业内部X低率的产生。一个产业的集中度与竞争程度成反比,如果少数几家企业占有了某个行业的大部分市场份额,那么,它们可能引起相互之间的合谋垄断行为。因此,为了矫正市场绩效的扭曲,产业组织政策的重点应放在市场结构上,这也是政府制定反垄断政策的依据所在,产业的市场集中率越高,政府采取反垄断措施的理由就越充分。

动态竞争理论以熊彼特为代表,其重要的贡献是对竞争过程采取了动态分析的方法。该理论认为,竞争不仅从时序上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且更重要的是从内部结构上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一个创新与技术进步的过程。竞争作为一个动态过程最重要的作用是推动创新与技术进步,而承担这一功能的主要角色是大规模生产的企业。在熊彼特看来,大企业由于创新和技术进步形成的垄断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企业利润中包含的垄断盈利,是给成功者的奖金。该理论还认为,企业之间在管理效率方面的差异,并不会迅速地均等化,而会造成企业盈利水平持久的差异。由于存在企业的组织优势和其它效率优势,所以,企业之间的成本水平和产品质量会有显著的不同,成本低的企业可能会有高的市场份额。这样,高市场集中度将是更有效率的结果,而并非垄断力量造成的结果,是由竞争者之间效率水平的不同所造成的。因此,在规制并购行为时,有必要将在效率基础上产生的利润与垄断带来的利润区分开来。

结构理论与动态竞争理论是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其主要差异在于,结构理论认为市场集中度是企业行为与绩效的原因,从而把市场集中度看作是规制并购行为的唯一重要的理由,高市场份额被看作是合谋行为的证据。而动态竞争理论则认为市场结构是企业的相对效率与效绩的结果,所以高市场份额仅仅反映了高市场效率。因而该理论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市场集中度的反垄断政策,将会惩罚那些最有效率的企业,从而降低整个经济的效率。结构理论曾在战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成为美国政府制定竞争政策的依据。尽管结构理论的种种缺陷受到了芝加哥学派的批评并逐渐为后者所代替,但是,该理论所强调的经济研究方法和主张通过对市场结构、市场行为的干预调节来保证有效竞争的观点,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它把现实竞争过程的各种现象通过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三大要素进行分门别类地归纳,并通过揭示三者之间的关系的分析框架为政府制定具体的竞争政策提供了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随着影响经济活动的主要因素的变化,以结构理论为基础的并购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美国的1982、1984、1992年兼并准则的修改上就较为明显地反映了这一变化趋势。结构理论对混合并购,企业采取多角化的经营战略缺乏解释能力,因为混合并购并不影响单一产业的市场集中度。而由于国际间的竞争日趋激烈、技术的进步日新月异、金融手段的创新以及放松规制的浪潮使动态竞争理论在许多方面显现出它的优势。通过对上述两种理论的对比分析,我们认为,应当综合吸收上述两种理论的优点,确定以动态竞争理论为我们设定并购规制目标的理论基础,建立以公平和效率为核心的有效竞争的并购市场秩序。

三、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目标的设定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的规制目标是指通过对外资并购行为的规制和对市场竞争的维护。

所应当保护的利益和实现的功能。规制并购究竟是为了保护何种利益,达到何种目的,这是我们外资并购规制目标首先必须回答的前提问题。

纵观西方国家企业并购演变发展的历史,世界各国对并购行为的规制目标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规制模式。但是,不同国家规制并购的共同目的是以规范企业并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不同国家在这个共同目的之下所表现出来的所要保护的利益和实现的功能却各不相同,呈现出较大的差异。如有的规制目标是为了保护并购企业的经济自由,以维护政治民主的经济基础。有的规制目标则是为了经济效率本身,以确保并购机制发挥其资源高效配置的作用和对生产效率的促进作用。还有的规制目标是为了实现经济公正,协调并购各方的利益冲突,维持在并购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由于我国外资并购的规制目标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因此,应当在设定总目标的前提下,分阶段地设定其规制目标:我国设定外资并购的规制目标时,总体目标是在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调整我国利用外资的战略,在吸引外资的同时遏制其负面影响,建立起一个充分体现公平和效率的并购机制,实现对外资并购行为的有效规制,以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了准确地把握外资并购的规制目标,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我国利用外资的战略目标的调整及外资政策的制定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与内部结构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国际上对中国经济增长普遍看好,大量的资本已经并正在准备涌入中国。因此,应当根据这些变化了的国内国际条件,及时地调整我国利用外资的战略目标,并制定相应的外资政策。调整外资战略及确定有关政策框架的重要前提是必须明确本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及其跨国资本流动的存在形态和基本特征,从而确定本国利用外资的战略目标。在调整我国利用外资的战略目标和制定外资政策时,我们应当反思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

足,为我们寻找对策提供相应的依据。我国现行外资政策呈现出以优惠为导向的特点。目前我国的经济形势已经发生了变化,外资政策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实行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1)由优惠型向平等型转变。(2)由地区型向产业型转变。(3)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

第二,关于外资并购负面效应的遏制问题。

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外生因素产生的负效应,即由资本的趋利性所驱动,通过外商的各种行为产生的,其主要表现为:我国一部分经济发展权被外商所控制;在市场份额上付出了代价;经济政策的效果受到了影响;外商转移利润;外商转嫁投资风险、转嫁污染环境的项目,以及侵害我国职工的合法权益等。另一类则是内生因素产生的负效应,即在我国引进外资的过程中,由于政策失误、管理不善等规制不力而造成的负效应,其主要表现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对国有企业的冲击较大等。因此,我们要注意遏制其负面效应,应牢记是中方利用外资而不能被外资所利用。为此,我们应当在外资并购中保护国有经济。由于我们一直把国有企业作为国有经济的象征,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国有企业的分析来判断外资并购是否会削弱我国的国有经济,影响我国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从远期来看,大量的国有资产被外资并购有可能削弱政府对经济的控制,有可能会危及我国的经济安全。此外,我们还应当在外资并购中注意保护我国民族工业。在外资并购的形势下如何加强对民族工业的保护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一项重要的任务。在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内外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加强对民族工业的保护,防止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给民族工业带来损失。

在设定总体目标之后,还必须分阶段地设定规制外资并购的目标,它具体分为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