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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保的文章

关于环保的文章

关于环保的文章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

年度立法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 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 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环保的文章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

关于环保的文章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两级地方立法;行政立法;立法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238-02

如所周知,通常所说的立法监督是立法机关所为之立法监督,① 然本文所探讨的立法监督并非完全这种意义的立法监督,而是包括对地方(省级、省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及其行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甚至包括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之监督。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与通说有个共同点,即监督的主体仍然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地方人大对其常委会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省级(在宁夏即自治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省会市(在宁夏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同级别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在宁夏即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自治区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监督。

笔者认为,宁夏两级地方行政立法监督的现状中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对立法技术的监督不够严谨,所以监督的重点应该是对立法技术的监督。本文就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为例,对行政立法技术的监督问题作一粗浅探讨,期望能对包括自治区和银川市在内的地方行政立法监督工作有所助益。

宁夏两级地方行政立法的立法技术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甚至望文生义;(2)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准确性;(3)立法中存在常识性语病,以及立法语言口语化;(4)立法用语不规范,非法律术语、政策性色彩过浓。

(一)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甚至望文生义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

整个《条例》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学校环境教育”,第四章“社会环境教育”,第五章“环境教育的保障”,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按照立法的基本知识,“总则”部分应该规定本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其后各章应该是对“总则”所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落实或体现。但《条例》常常把应该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内容规定在了后面的各章。如《条例》第33条规定,各级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环境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教育委员会。第34条,自治区应当加强环境教育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开展环境教育提供科学指导和支持。这两条都被写在了第五章,但其内容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所以,都应该规定在第一章“总则”之中。

《条例》的一些规定还是望文生义的结果。第1条,“为了普及和加强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意识,提高生态文明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说本《条例》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定的,完全正确,但说是根据教育法制定的,就是望文生义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就为各个地方立法机关提供了立法的依据,实际上也提出了地方立法的必要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并未规定这样的内容,它所规定的“教育”与《条例》所涉及的环境教育之“教育”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说《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是根据教育法制定的,乃望文生义也。

由于《条例》立法结构凌乱,层次不清,也就导致了其立法主旨不清,让人搞不清其主要的规制对象是谁,是有关国家机关,还是普通公民。按照通常的理解,《条例》主要是规定环境教育的主体(机关或机构),即环境教育应该由谁来负责,他(们)应该如何开展工作,具有哪些权力,承担什么责任等等都没有规定清楚。

按照立法理论,地方行政立法的总则一般位于立法文件的首部,与分则、附则部分相对应,主要规定立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等内容。总则是立法的主要精神和核心的载体。总则的文字表述应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内容应当简明、准确,集中表述在法规结构的开端部分。

总则部分一般规定如下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方针、基本制度、调整对象、效力范围、法规适用、主管部门、奖励主体、其他规定等,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以上内容进行选择性规定。其排列顺序通常为:立法目的(宗旨)和立法依据;调整范围;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和方针;主管部门;基本制度;奖励主体;定义条款;其他规定。

关于环保的文章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教材 整合 高效 课堂

课革以来,笔者所在的学校使用的是人教版《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教材。该教材从内容、体系及习题的设计都体现了新课程的理念,符合《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的要求。但在使用过程中,不少老师存在着质疑:单元话题涉及面太广,学生知识面达不到要求;内容编排太多,课时不够;部分教学内容难度较大,学生无力完成等等。这些老师没有意识到教材只是一种教学工具,它是服务于教学活动的,教师才是课堂活动的实施者、操纵者。教师应对其进行合理的编排、重组,使其适合具体的学情,从而完成教学目标。笔者以Module 6 Unit 4 Global Warming为例,阐述自己对单元教材整合、保障高效课堂教学的一些拙见。

一、吃透教材

在开展教学之前,教师的首要任务是了解教材。该教材每个单元都是关于一个独立的话题,在教学开始前,教师应浏览教材前提供的信息了解单元主题、语言材料、文化内涵及其彰显的人文精神以及单元要求的语言知识、语言输出训练形式及目的。接着,对提供语言输入的阅读文章及听力材料和语言输出的说写活动进行详细的分析,如词汇量是否适中、语篇结构是否容易理解等等。

二、摸清学情

学生是教学活动的主体,教学活动的设计要符合学生的实情,否则教学活动的设计就会没有实效。因此教师在把握住教材内容后,要对学情进行分析。学生是否掌握一定的有关信息?学生是否会对语篇材料感兴趣?难度对于学生是否适中?学生在理解上可能存在哪些障碍和困难?哪些材料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及人文精神从而更具有教育意义?

三、教材整合

在摸透教材和学情的情况下,对教材进行整合,使教学活动的设计既能保证教学目标的实现,又能让学生在兴趣的驱使下轻松、积极地参与进去。

Module 6 Unit 4 Global Warming主要讨论全球变暖、污染和环保的重要性。共有三篇语篇文章,分别是关于能源,环保组织和活动。说的活动主要训练学生如何表达同意和反对以及责备和抱怨;写的训练是要求学生围绕环保进行说服性的写作。经过分析,学生用书Reading The earth is becoming warmer—but does it matter?阐述地球温度升高的事实及原因,以及人们对全球变暖的不同态度。文章内容集中呈现了本单元的新词汇和语法结构,训练学生的阅读能力。学生对话题不陌生,但文中专有词汇较多,影响学生的理解。学生用书Reading 2关于日常生活中如何环保,减少全球变暖的影响。书信体裁,信息量一般,阅读理解的难度不大,学生不会遇到阅读障碍。学生用书中的听力材料介绍了各种能源以及如何节省能源,而说的训练旨在训练学生表达同意及不同意。练习册中的两个听力材料都是关于环保组织的,分别以对话和独白的形式呈现了听力信息,话题相对陌生,信息量较大,对学生来说听力难度较大。此外练习册中的Reading与环境保护话题有关,重点是引导学生把握文章的结构:呈现观点——论证观点——总结,而练习册中的writing要求学生参照这种结构,仿写文章。此篇阅读文章涉及的塑料袋和烟头的话题,学生在生活中深有感触,信息量充足,而且文章结构明显,易于把握,因此写作任务完成起来问题也不大。练习册中talking是关于与抱怨有关的短语表达的训练。本单元提供教学材料丰富,难度不一,而单元课时有限,要想每个版块都处理到,那效果一定不会理想,必须有所舍弃,并进行版块整合。笔者对本单元教学内容做了以下整合:利用学生用书中的听力材料Part 1部分导入话题,对听力中的习题进行改编,以选择和判断正误题的形式,目的是降低难度,调动学生兴趣,并开展关于reading 1的精读课处理。将练习册中的两篇关于环保组织的听力材料原文发给学生作为课外阅读材料,并进行归纳:What do they do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引入泛读篇章学生用书Reading 2 What can we do about global warming? 进行文章处理后,过渡到学生用书中的听力材料Part 2的处理,看看听力文章中的人物如何节省能源。围绕Reading 2和听力材料Part 2中节约能源的措施,要求学生利用学生用书speaking部分的短语表达自己的看法,训练有关agreement和disagreement的短语。写作部分重点关注练习册中的writing练习,要求学生阅读练习册中的reading文章,在老师的引导下掌握文章的结构,并仿照结构,用本单元掌握的信息写出自己的文章。实践证明,教学效果较好。

四、结束语

合理地使用高中新课标英语教材要求教师要把握好教材,了解学生实情,进行内容取舍,对教材中的听、说、读、写活动进行单元整合,合理安排教学计划,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教材的优势,为有效的课堂教学提供可靠的保证。

[1] 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6(选修). 人民教育出版社, 2007.

关于环保的文章范文第5篇

***环保局认真执行排污费“收支两条线” 文章作者:名扬 文章加入时间:2005年9月26日8:47 ***环保局 认真执行排污费“收支两条线” 近日,***环保局根据国家财政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市环保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巩固前阶段收费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执法力度,对行政审批、落实排污费“收支两条线”、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治理项目的管理等工作,做了明确的规定。在落实排污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上,主要是在农业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集中收缴,严格票据管理,确保排污收费及罚没收入规范管理。坚决执行“分管领导和办公室

主任两支笔签字,会计审核”的内部规定,财务开支透明,避免了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等行为,为党风廉政建设奠定了基础。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文章出处: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