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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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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系统调控思想;知识产权战略

一、 系统调控思想概述

系统调控思想是在一般系统理论基础上,融合复杂系统、自组织理论、涌现理论等相关理论,由系统论研究学者基于本体论思维提炼出的一种系统控制及整体管理思想。作为一种管理策略,系统调控思想体现了遵循系统本身发展规律,适度调控与干预,既重视系统本身演化发展,又重视系统优化设计,不断促进系统整体发展的控制及管理思想,因而可以用作系统变革与完善的理论依据和参照。作为系统生成及发展内在机制和机理,系统调控思想揭示了作为整体的系统本身生成、发展内在机制、发展方向等一般规律,特别在解释社会系统、由人参与的系统(人作为系统重要构成要素的系统)等特定系统生成及演化方面有独到之处。系统调控思想具有浓厚的本体论意蕴和东方系统思想,较好克服了一些管理理论"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是一种功能性较强的系统方法论。

系统调控思想借鉴了一般系统思想与复杂系统中自组织、复杂性等理论,基于理论演绎得出系统调控策略和调控机制,为管理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重视整体,从系统整体切入的管理干预思路与策略集合。如图1所示。

二、 基于系统调控思想的知识产权协同管理

1. 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概述。管理学理论库藏中不乏丰富的协同管理思想,如安索夫在其《公司战略》一书中提出的作为战略作用机制的协同效应,Anderson和Lee提出的“协同供应链”等。从协同学、系统论的视角来看,作为一种具体领域的协同管理,开放式创新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是指参与开放式创新的企业在知识产权合作过程中,为了实现特定研究进展或实现有效创新,所进行的彼此协调和相互努力。由于知识产权领域本身的复杂性、多环节性,开放式创新中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环节均一定程度上需要协同管理。从具体过程来看,为提高整体研发能力和竞争势力,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首先需使得开放式创新中参与创新企业之间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共赢与和谐的氛围。其次需要建立共同的知识产权愿景,再次需要信息的适度共享,构建协同管理机制,并加强过程控制等。

2. 知识产权协同系统及其要素。

(1)企业知识产权基础管理体系。包含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组织结构、领导、流程、人员、经费等的“六有”:有领导分管、有组织机构、有管理制度、有工作人员、有专项经费、有知识产权申请。该“六有”是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基础,缺少这“六有”,很多知识产权业务无法开展。

(2)合意创新合作伙伴的配合。在知识产权愿景的感召、吸引下,具有胜任力的合意创新伙伴积极配合是构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系统的基础要素之一。

(3)协商基础上创制的组织间知识产权合作规则。组织间知识产权合作涉及投入、归属、共享、转让和许可、保护和传播等多方面的知识产权规则问题。创新各方需要在协商基础上创制既满足包括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在内各种法律要求,又能符合各方实际情况的相关知识产权规则。在实践中,合作双方基于各种关系,在法律框架下,就知识产权投入、归属、共享、转让和许可、保护和传播等有一定的协商余地。

(4)有关研发人员、管理人员参与及相应的组织机构。无论专门成立协同管理机构还是或由其他部门代办具体事务,有关人员参与及组织机构的形成是整个协同管理工作开展的基础和平台,是知识产权协同系统的重要要素之一。

(5)目标体系及其实施方案。包括知识产权愿景、总体协同目标、阶段协同目标等在内的目标体系是协同管理系统重要构成要素。当然各种目标顺利实施,还需要具体的实施方案。

(6)项目负责人的领导。即该协同系统需要有组织、有领导、有管理、有制度、有体系、有规章、有规划。企业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基础体系成型后,还应根据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方面规律,调整管理重点与优化管理方式,促进知识产权协同系统不断完善与优化。

3. 知识产权协同系统的管理调控。基于系统调控思想,不难理解企业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的内在逻辑及依据。在企业总体知识产权战略统领下,知识产权协同系统各个要素、各个环节相互配合,不断完善与优化,从而促进了协同决策的科学性、可持续性。当然协同系统作用及功能的发挥,不仅需要建构,还需注重系统演化。所谓建构是指企业为弥补由于市场经济中的对经济合作效率低下的不足,可以充分利用了现有制度的引导、鼓励作用,在法律框架下发挥创造性,通过合同契约,长期合作关系等手段,发挥各种协调机制作用,利用知识产权运行的规律,构造人造的特定系统,主动去建构。所谓注重系统演化,是在进行建构的同时,在管理过程中,需要遵循系统运行规律,注重系统演化及其适当引导。即不仅关注单次合作的机制优化,又要重视长期的能力培养。

4. 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策略。

(1)以系统调控论作为协同管理的理论依据及实施切入口。知识产权协同工作涉及到认知、策略等众多方面,体系繁杂。系统调控视角提供了从整体把握、整体干预与调控的管理思想和方法,能有效化繁为简,屏蔽掉具体细节的干扰,让管理者能找到达到“牵一发动全身”关键变量、序变量。系统调控论也为整体协同管理提供了努力方向和参照标准。

(2)以优化完善与引导发展相结合作为知识产权协同能力培养的策略。考虑到一般系统原理及复杂系统自组织、涌现等客观规律,知识产权协同能力培养既需要遵循一般系统运行的规律,以优化发展为对策;又要兼顾到知识产权协同系统的复杂性、自组织性及演化性,以引导发展为主要应对之策。

(3)重视企业总体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中的作用。企业总体战略、知识产权战略等上位战略统领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整体工作,对知识产权协同策略有重要指导和保障作用。完善、清晰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与企业协同战略形成互动、耦合关系,促进协同策略的实施。

(4)以“创造条件,推动变革,引导演化,有序调控”作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实施策略。

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实施过程中,通过增加人员、资金的投入,制定相关知识产权制度,搭建知识产权信息系统等,促进知识产权协同基础体系成型,并不断完善协同系统基础、促进各个子系统作用发挥,进而发挥协同整体作用和功能发挥。同时应创造条件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系统正向突变、自组织创造基础,促进协同功能及更高层级的能力生成与完善。在不断优化完善基础协同体系基础上,涵养内外部变革力量,汇集共识,促进变革;在此过程中应注意有序调控,即遵循复杂系统自身生成与发展规律,适度、适时进行干预与调控。知识产权协同系统本身的复杂性并不排斥外部的干预与引导。合作各方在意思自治、互利共赢、长期合作、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战略和规则,遵循协同系统建构、优化及演化规律,可适当加以控制和引导,促进协同系统整体向预订目标迈进。

(5)既重视系统本身优化完善,又兼顾进一步的协同能力培育及提升。在实践中既要重视短期任务型工作,又要兼顾到长期的协同能力培育。开放式创新中知识产权协同管理问题首先是构建协同系统,其次是在协同系统基础上促进能力形成,并进一步增强协同能力。

5. 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框架。基于系统调控思想,本研究以系统形成、发展及演化规律为内在逻辑,以知识产权协同系统形成及发展中主体管理策略为关注点,提出一个更具操作性的开放式创新中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框架模型,如图2所示。

开放式创新中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架构包括完善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协同内在机制形成、知识产权战略的引导与推进以及知识产权协同系统演化路径优化等几个方面。下面逐个介绍。

(1)健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体系。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体系是开展相关管理工作、实现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的基础。通过加强知识产权协同决策与领导、完善协同组织机构、完善知识产权协同制度、充实相关人力资源、构建信息与档案系统等工作,可有利于协同要素完整,促进协同工作体系健全。健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体系对促进知识产权权利发生、知识产权保护及应用,提升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总体水平有重要意义。该工作背后的系统调控机理是促进协同系统形成,为使得各种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发挥作用奠定基础,对协同系统进行涵养、维护工作,相应地需要创造条件等管理措施的配套。

(2)促进知识产权协同内在机制形成。各种内在机制的形成,能创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发挥相关管理人员、法律人员、研发人员等的主观能动性,在合作各方制定的协同战略的行动指南指导下,共同为合意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努力。各种内在由硬制度、软制度共同构建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为有关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提供良好的土壤,有利于实现合作各方知识产权多中心自主管理、自组织,促进整体协同管理有序发展、实现功能涌现、权力发生及相应能力生成与提升。从结果层面来说,内在机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有关知识、知识产权的客体保护与运用机制;相关的保护机制、运用机制是知识、信息等客体价值实现与排他性利用的保障;第二个层面,有关参与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三个层面,整体层面"竞争-合作-协调"运行机制。作为一个开放的系统,知识产权协同系统通过整体自组织作用的发挥,在外力干预及自发作用二者共同作用下,形成有序结构,整体功能上实现涌现及能力形成。

从手段与过程角度来看,可以把各种协调机制分为法律协调机制,管理协调机制及社会协调机制。法律协调机制是众多协调机制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协调的作用,具有严肃性、强制性等特点。法律协调机制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合同的设计和执行来实现。由于法律协调机制对于知识创造中利益协调本身存在不足,因此在法律合同条款的指导下,通过管理协调机制的弥补,如可以建立有序的私有知识贡献机制,建立有序的共有知识的吸收机制,其协调过程通常包括界定范围,成立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合作研发团队,重新设计和实施等步骤。管理协调机制涉及大量组织、计划、控制、领导工作,如界定创新组织形式及知识产权情况、成立监督委员会、组织创新合作研发团队、合作过程的设计、具体过程的实施等。所谓社会协调机制,是指在成员共享过程中,利用相互的社会网络关系对成员之间的利益与分配过程进行动态的协调过程。这种协调可通过限制性进入、宏观文化、集体惩罚、声誉等机制来实施。社会协调机制具有非正式性、协调的灵活性、协调的低成本等特征。法律、管理、社会协调机制等三种机制是对知识产权协同系统进行协同的不可缺少的机制,每种机制都有自己的优点和缺点,需要配合适用,同时利用三种机制进行协调,有利于各种机制发挥作用,促进系统调优。

(3)知识产权协同战略的引导与推进。明确的知识产权协同战略可以为合作过程中协同管理工作提供指导,可以为各类型的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具体工作提供逻辑起点和明确目标。作为企业整体创新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开放式创新中企业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战略是充分调动各种创新资源、发挥企业在特定领域竞争优势的重要办法,对企业知识产权布局和创新绩效提高有重要意义。在实务中,一些企业高瞻远瞩地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协同战略,在专利方面做好布局,巧用外部资源进行开放式创新。企业通过一次次投资推动和合作项目,可逐渐提升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水平。

(4)演化路径引导与优化。路径优化集中反映有关主体通过学习机制、互动机制,在相对长时间内的出现的一种均衡与自组织。演化路径反映整个协同管理的定位及其变化以及创新成员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对知识产权总体方向的调整。通过路径优化,企业能找到适合合作双方更好的合作模式与协同管理机制,使得创新企业能更好驾驭开放式创新,更好利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产生企业所期望的知识产权,为企业竞争优势和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一般来说,企业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系统演化发展有如下几条路径:(1)从自然合作模式向特定项目涌现模式;(2)从特定项目合作到长期合作演化;(3)单一模式到复杂模式演化;(4)综合演化模式。在实务中,一些企业在合作创新初期,合作模式单一,通常知识产权创造和应用等模式也比较单一,如纯粹的收购模式,委托开发等,随着合作的深入,彼此之间熟悉度增加,合作契合度较高之后,有关双方有可能会从特定项目合作到长期合作演化。

三、 结语与讨论

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关乎合作创新、开放式创新成败和成效。条件具备的企业,特别是意图在特定领域创新领先的企业,应考虑从个案式协同管理基础上,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体系,建构知识产权系统,促进系统整体作用发挥,乃至培育知识产权协同管理能力,从而不仅仅能胜任单次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协同管理,还可以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更多开放式创新机会中有效开展知识产权协同管理,为成功获取、保护、运用知识产权,开展有效创新奠定基础。

本文基于系统调控思想,尝试性分析了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的理论基础及管理对策。根据系统论、控制论对系统发展既要重视调控与优化、又要重视系统自身动态演化、自组织的一般规律,基于系统调控思想,本研究提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的优化完善与引导发展相结合的管理策略,即首先重视协同系统本身的建构与完善优化,其次要适度引导发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管理的具体措施。本研究所提出的协同管理框架是考察众多实践中有效开展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的实践,总结其经验基础上,借助于系统论、战略管理等相关理论所提出的。本研究框架除揭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策略外,对一般的能力发生机理也应提供有益启示。进一步研究方向包括知识产权协同系统诊断,知识产权协同管理能力与创新绩效及竞争优势关系等。

参考文献:

1. 黄国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及其优化策略研究.情报杂志,2011,(12):108-114.

2. 黄国群.开放式创新中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2013.

3. 伊戈尔・安索夫著,邵冲译.战略管理.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4. David Anderson, Hau Lee. Synchronized Supply Chains: The New Frontier.ASCET,1999,(6):26.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号:71103067);上海教委科研创新项目(项目号:13YS088)。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讯,3月30日《人民日报》)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版权商品,平行进口

一、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内涵

举例来说, 如果一个外国的版权所有人通过独占许可协议(合同) 将其版权转让给我国国内一家公司(A 公司, 版权受让人) , 并指定A 公司制作的版权商品限于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如果外国的版权所有人又将其版权转让给第三国的一家公司(B 公司, 也是版权受让人) , 而我国一家进口商(C 公司) 又将B 公司在第三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国内市场, 这就构成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因为它涉及版权贸易问题。从贸易角度看, 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作的商品而非假冒的盗版商品, 因此对这种商品的进口不应加禁止; 但从版权角度看, 受让人享有版权专有权, 而这种专有权又可能包括受让人在某一地域销售的独占权, 因此平行进口损害了版权受让人的权益, 对平行进口应该加以禁止。由于至今尚没有统辖平行进口(包括版权商品不是假冒的盗版商品, 而平行进口的产生也并非与版权所有人毫无关联,因此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的国际公约, 各国即依据其国内立法及贸易政策来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二、国际立法及司法实践

尽管世界贸易组织(W 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开宗明义地指出该协定旨在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 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但对于各成员国应制订的版权所有人要求海关停止放行、不让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自由流通的程序, 该协定规定各成员国没有义务将其应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市场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1] 由于平行进口的版权商品不是假冒的盗版商品, 而平行进口的产生也并非与版权所有人毫无关联, 因此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被排除在该协定适用范围之外。

一些国际公约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公约》) 也没有具体地涉及到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而《世界版权公约》仅规定经许可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销售, 但条件是该国的通用语文与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 且该国法律对这种复制品的进口(也可能是平行进口-笔者注) 销售不予禁止。[2] 可见该公约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由各缔约国按其国内法来处理, 这就为各缔约国按照国内法或双边条约乃至国内贸易政策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留下了“空间”。

对于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在处理方式上, 美国和新加坡是两个很有代表性的国家。我们以这两个国家为例来说明, 一个国家对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所采取的态度, 不仅与其国内立法, 而且与其推行的贸易政策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1.美国 美国现行《版权法》[3]第106 条第3 款规定版权所有人享有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等其它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另外, 该法还规定非经版权所有人授权而将在他国取得的某一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销售到美国者, 即是对版权所有者所享有的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的侵犯[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在美国版权法中, 版权所有人对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其在美国销售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独占权。从这个角度看,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不允许的。但美国《版权法》第106 第1 款又规定, 尽管有第106 条第3 款的规定, 合法制成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者经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 无须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 仍然有权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这意味着美国进口商将在他国合法制作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进口到美国国内市场是允许的, 显然这又与前述规则相矛盾。

美国的判例, 如N intend of American Inc. 诉Elcon Industris Inc 案( 1982 年) [5]和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Scorpio Music Distributor Inc. 案(1983 年) [6]都表明,将在他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美国市场侵犯了美国版权所有人的权益。因此, 在美国当时的司法实践中, 平行进口仍然被禁止。但后来, Sebastian International Inc. 诉Consumer Contracts (PTY)L td. 案(1987 年)[7]的判决结果又表明美国当局对版权商品平行出口的限制没有以往那样严格, 因为在该案的最后判决中法院认为“不论美国的版权所有人在何地出售了其版权作品, 他对这种版权作品在美销售的控制权都将用尽”。这种“权利用尽”(Exhaustion) 即美国版权所有人在美销售版权作品复制品的独占权的丧失意味着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又是许可的。

总之, 美国至今尚无完善的规则来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个案处理的方法。这也说明在某些情况下, 美国当局认为保护版权比推行自由贸易更重要。

2.新加坡 新加坡的做法与美国不同。根据新加坡《1987 年版权法》, 版权所有者所享有的独占权不包括其销售的版权商品的独占权[8].但该法第142 条又规定, 一已出版的文学、戏剧或者音乐作品、电影影片或者录音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向本国贸易发展委员会书面提议反对在其提议规定的时间内进口这些未经许可而制作的作品、电影影片或者录音的复制品; 任何上述复制品, 如果为了销售、出租等目的进口到新加坡, 政府应对之扣押或没收。这里存在这样一个问题: 若新加坡的版权所有人将其版权转让给国外的受让人, 而国外受让人自己或授权他人合法制作版权商品, 然后新加坡的进口商又将这种商品进口到新加坡并用于商业目的, 那么这种进口是否需要得到新加坡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如果回答是肯定的, 则说明新加坡的版权所有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这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对新加坡进口商及其国内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利的。正缘于此, 当新加坡高等法院在PP 诉TeohAiNee 案(1994 年) [9]中判定将未经新加坡版权所有人同意而在他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新加坡是一种违法行为时, 国内反响很大。国内消费者及进口商对这一判决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禁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将抑制竞争, 导致版权商品的国内价格上升, 对消费者不利, 也影响到新加坡作为“购物天堂”的地位[10].为此,在1994 年2 月新加坡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来重新审查国内有关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法规政策, 以求在为消费者提供廉价商品与为版权所有者提供充分保护之间达到平衡。由于该委员会的努力, 新加坡版权法修正案于1994 年8 月25 日通过, 修订后的版权法引入了新的条款,即第25 条第3 款。该款规定, 版权所有人是指: ①在版权商品制作国有权使用版权的人; ②若在制作国无人有权使用版权制作商品, 则版权所有人是指在新加坡有权使用该版权的人。只要版权商品是经过版权所有者的许可而制作的, 不管制作的版权商品如何销售或进行其它形式的交易, 这种商品的销售状况(包括销售市场) 可不予考虑。自新加坡在其版权法中添加这一条款之后,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就成为被允许的、合法的行为了。

新加坡允许版权商品平行进口是其推行自由、开放的贸易政策的体现。

三、我国相关立法及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包括使用权, 即著作权人可以复制、展览、出售、出租、出版其版权作品[11].《著作权法》第24 条又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应包括使用权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的著作权人或其独占许可受让人, 以及同外国著作权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受让外国著作权的受让人实质上在国内具有专有使用权, 包括销售独占权。因此,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被禁止的。而我国同美国达成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 条第4 款关于“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以及这一专有权利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的规定可引伸地理解为在版权受让人获得独占使用权及其前述一般意义上的“权利用尽”之后, 平行进口仍然是不允许的。因此, 尽管根据“合同仅在当事人间有效”的原则( theru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 版权所有人与其受让人所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不会对第三者产生约束力, 但当国内进口商从他国购进这种版权商品时, 国内受让人则可向海关、工商等部门申请查禁、扣押或没收这种进口商品, 而非仅仅通过谈判要求国外著作权人的其它受让人勿向中国出口版权商品, 因为有时甚至国外受让人自己也很难掌握他制作的版权商品可通过哪一条渠道销往中国国内市场。

但是, 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 具有专有使用权的著作权人及其独占许可受让人在一定地域内享有销售独占权。笔者认为, 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 应由著作权人与受让人根据版权商品的特点, 通过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协议) 来明确。如果合同规定受让人在中国(大陆地区) 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销售独占权) , 则受让人可据此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制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这可避免出现前述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人及其独占许可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据此平行进口应被禁止)、但是否允许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仍根据个案情况决定的现象, 保证法律的透明性及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若合同未规定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则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应该得到允许。我国不可能同新加坡那样许可所有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版权保护是我国十分重视的问题。总之, 依据版权转让合同来确定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许可与否是符合实际的, 对维护版权所有人、受让人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采取“或完全禁止或完全许可”(all or nothing) 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四、结论

版权商品是合法制作的商品, 对其平行进口许可与否关键在于进口国版权所有人或版权独占许可协议下的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一些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交由各缔约国自主解决。尽管美国版权法承认版权所有人(包括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受让人) 享有销售独占权, 但对涉及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案件仍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而新加坡的版权法在1994年修订之前规定版权所有人及受让人不享有销售独占权, 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禁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对此, 国内进口商及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修订后的版权法允许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这体现了新加坡贸易政策的开放性。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更侧重于版权保护, 因而承认著作权人及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平行进口受到禁止。笔者认为, 著作权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应有著作权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确定, 这有助于提高我国著作权立法和实践的科学性。无论如何,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涉及版权所有人、受让人、进口商及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保证版权保护与贸易政策的相互衔接是非常重要的。

注释:

[1]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1 条及该条的注解。

[2]《世界版权公约》第5 条第2 款第5 项。

[3]1976 年10 月19 日通过, 其后又进行了若干修订。

[4]美国《版权法》第602 条第1 款。

[5Nintendo of American Inc. v. ElconIndustries Inc. 567F. Supp. 937 (ED M ich. 1982)。

[6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Scorpio Music Distributors Inc. 569F. Supp. 47 (EDPa, 1983)。

[7Sebastian International Inc v. Consumer Contracts (PTYL td. 664F. Supp. 909 (DNJ 1987)。

[8] 参见新加坡《1987 年版权法》第26 条。

[9]PP v. TeohAiNee Another, 转引自- No. 5- 1996. Erinsoenyin Gohlow: Parallel Import of Government and Public Policy, WJT. Vo l. 30

[10]PP v. TeohAiNee 转引自Erinsoen yin Goh- low: Parallel Import of Government and Public Policy,WJT. Vo l. 30- No. 5- 1996.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网络共享 知识产权 科研成果 保护

近年来实践中已出现多起相关著作权侵权纠纷,先有数字图书馆案后有万方著作权纠纷案,许多教师发现自己的教案被传到网上进行商业化使用。可见加强对科研成果进行法律保护符合实践的需求,高校科技成果中知识产权保护是高校无形资产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1科研成果的网络化及其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

1.1科研成果的网络化

科研成果网络化是顺应时代的必然,它能在网上能提高科研成果的知名度,让成果的拥有者建立由网络带来的应有的知名度。通过有亲和力的网络来掌握当下的需求关系,提供教育科技成果的相关信息,服务科技成果的供求双方;为社会和需求者提供各种多媒体信息,通过不同方式形象的显示成果信息;降低宣传和咨询服务的成本,提高信息查询的效率,加强教育机构之间的成果交流。总之,各教育机构必须正视互联网带来的冲击尽快实现网络化科技成果,这是信息化的需要和必须,教育主管和职能部门应大力支持,科技成果的网络化也应很好地借鉴和学习企业的无孔不入的网络化过程。

1.2网络环境下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其救济途径

网络环境下的科研成果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和专利权。同一般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更为复杂和艰难,如何定性及归责是一直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构成要件包括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也应具备这两个要件。科研成果侵权行为属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所以由著作权法规制。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定义为”未经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行使权利人专有使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擅自通过网络行使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专有权或侵害了其的其他利益和行为违法两个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教育科研网络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诉讼方式和私力救济,诉讼方式以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为主。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对于网络侵权缺乏相关立法,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知识产权人缺乏维权的法律依据,助长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气焰,导致当权利人遭受知识产权侵害时,不会诉诸法律,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人主动放弃自己权利成为一种趋势;从另一方面,私力救济在实践中也是困难重重,因私力救济对于搜证的要求很高,而网络上搜证实际执行难度是非常大的,所以要切实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主要从完善法律救济方式入手。首先修改立法模式,设立相对独立的经济刑法,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均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可纳入经济刑法中,通过刑法来规制特定的经济犯罪;其次,修改现行刑法规范,扩大保护范围,增大对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的刑法规定,扩大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与资格刑的适用;再次取消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设置资格刑,使之适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最后,完善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使之有明确,正式的法律依据。

2网络环境下科研成果的共享与保护策略

2.1科研成果保护与共享的冲突与平衡

首先,科研成果创造者之间的冲突。当两个不同科研成果创造者和实际所有者不一,就产生科研成果创造者之间的冲突。如教育科研人员的工作流动,相关的科研成果就会被带走,但这样的知识产权成果是属于原单位,因此就产生了现单位和原单位之间的冲突。其次,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使用方式存在冲突。利用网络技术,很多教学资源、书籍电子版本都能在一些高校论坛及资源网站上搜索下载,简单的复制和粘贴都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知识产权权益,并以这样的行为牟取暴利。再次,保护与共享性质上存在冲突。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所有者的个人权益,即对知识的占有性的保护,是一种私权。而资源共享是基于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共同的合理利用资源为目的,是一种公权,二者性质上存在着对立。此外,经济利益上存在冲突。在各种各样的冲突问题上,经济利益问题几乎都似乎事件的导火索。当知识产权维护产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而限制共享者的利益时,保护和共享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

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个体福利与共享带来的社会福利之间存在冲突是必然的。我国知识储备和科研水平都与先进国家存在差距,按照我国国情,放宽知识产权的保护较为合理,在优先社会福利的基础上,使得个体福利最大化。首先,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带来个人福利。虽然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个体福利是对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激励,对权利所有者带来的收益很明显。但是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得新知识无法流通,所有者无法在后续研究过程中取得新成果。其次,科研成果共享可以带来社会福利。教育研究成果在社会上的传播,个人的成果被大家共享,这对后续研究过程中取得新成果有促进作用。另外,通过教育研究成果共享,提高了更多人的专业知识水平,促进了高新的知识成果进入良性循环。

2.2基于网络共享的科研成果保护机制

对此笔者从以下方面提出三点建议:首先,使用控制型技术。使用控制型技术措施是指对网上资源进行保护时,对用户进行辨认,限制其阅览及使用权限。这种类型的控制技术有以下三种实现形式:①对资源进行加密。只有解开密码的用户才能正常使用。②利用硬件加密模块保护技术。③特定软件登录,专有格式阅读。其次,采用版权监督型技术。版权监督型技术是通过在最初的数据信息中植入保密信息或突出的标记来证明此数据信息的所有权。虽然此技术无法杜绝数据信息被非法的复制和传播,但是通过保密信息和标记可以证实原作者对此数据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此外,从国家立法层面完善相应的著作权法律制度。①在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当扩大现行合理使用制度范围;②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科研成果保护与共享平衡进行调整和规范。③加强有关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例如防止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著作权侵权行为。

3网络环境下的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战略及其制度设计

美国的基础研究绝大部分是依靠大学来进行的。1980年开始美国就允许大学有权实施政府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且消减开支,鼓励产学研相结合。在这种形势下,美国高等院校开始开展向企业进行技术许可等活动。许多大学开始大量对外许可转让本校科研成果,通过技术许可来增加学校的收益。同时这些活动也大大促进了美国技术发明的转移和利用。而日本1998年开始鼓励设立大学技术转让机构,并授权它办理大学发明的专利申请和处理对外许可事务。设立技术转让机构有利于更好地对技术转让进行管理,大大促进了大学科研成果的转让和利用。

在制定高校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围绕如何利于知识产权流转这一轴心来展开鼓励、支持高校申请专利或注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鼓励、支持高校申请专利或注册有关知识产权。在此基础上,学校应首先要做好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有的放矢的进行科研项目,以达到资金的充分利用,及科研的社会效果最大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首先,高校应积极主动地将开发出来的技术,并及时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利用专利权保护手段抢占和垄断市场。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专利战略、专利战略、专利出售战略、专利回输战略等。此种方案适用于科研实力较强的高校实施。如果技术力量较薄弱的高校就要利用下面的专利战略。其次,高校应在市场竞争中受到其他企业或高校的专利战略进攻,或者竞争对手的专利对高校经营活动构成妨碍时,采取的打破市场垄断格局、改善竞争被动地位的策略。主要有取消对方专利战略、文献公开战略、交叉许可战略、失效和无效专利利用战略、绕开专利战略、基本专利终了战略等。此外,高校应当为获取与保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商标制度提供的保护手段,达到树立高校科研实体形象、促成产品或服务占领市场的总体性谋划。主要包括联合商标策略、防御商标策略、商标与商号一体化策略、商标延伸策略、商标形象策略、商标竞争策略、商标广告宣传策略、商标特许经营策略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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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冯晓青.企业防御型专利战略研究.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目前,国内学者更多地倾向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来明确体育组织的转播权权属,规范体育组织的转播权利。但是,《著作权法》在目前并不适用于体育赛事转播权。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限制性规定,该法所限定为作品的,包括以文字、口述、美术、音乐、摄影、电影、工程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中,并没有对体育赛事进行规定。虽然该条第九款规定了作品还可以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为转播权进入《著作权法》限定的作品系列提供了可能,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又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3]从这个法律限定来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包含三个不可或缺的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表明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不依赖对已有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3)具有可复制性,这种复制性保证了作品可以广泛地和便捷地传播。在这些要件中,有关体育赛事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的问题尚存在争论,但是体育赛事无法复制却是基本被一致认可的。

其次,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电视转播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应该适用《著作权法》的邻接权来保护。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转播权的基本概念。因为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电视节目的制作机构而非体育组织,其客体是电视机构制作的电视节目而非电视转播所针对的体育赛事。它所保护的是电视工作者在转播体育赛事这个智力活动中所获得的智力产品,也就是赛事转播的音频和视频作品。该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提及的作品范畴:“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3]这与赛事组织机构所拥有的转播权完全不是同一对象。也有学者根据《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规定将运动员作为表演艺术家,将运动员从事的赛事作为艺术性的表演,认为其天然享有著作权和著作权保护。如艺术体操、体操、花样游泳等艺术性较强的项目虽与舞蹈等艺术形式大体接近,但体育赛事不具备表演的可复制性,因此也不是一种艺术表演。有人也利用艺术表演的邻接权来解释转播权。但是这里的邻接权同样涉及的是艺术表演的音像等类型的作品,而非艺术表演本身。不过,《罗马公约》第九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均可以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者艺术的艺人。”这样,只要国内有相关法规做出明确规定,表演者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非艺术类的表演者,如运动员,运动员的活动也就可以视为表演,可用表演者权来规范。但这还需要国内法律做出相关的制度安排。

美国1972年颁布的《版权法》也被人广泛用于解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基础。该法明确规定职业体育联盟的节目可以享受联邦政府的版权保护。有人据此认为这等于联邦政府承认了赛事转播权的合法性。这种认识的错误在于它混淆了转播权的具体内涵。实际上,美国《版权法》中所涉及的“转播权”概念,指的是转播作品,也就是电视机构对一个赛事转播之后所获得的音、视频作品,而不是指体育组织所拥有的电视转播权。有人认为转播权是一种商品化权,是随着体育活动的商品化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它以财产权为主要内容,既无法完全纳入传统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仅仅通过民法的人身权来保护也显得有很大局限[4]。这种说法有些似是而非,因为转播权似乎更应该是某种权利的新内容,而不是一种新型权利。此外还有学者提出转播权适用“广义的合同权”的解释,认为“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不是法定的,而是根据协议或者章程的规定约定的。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也就决定了其具有合同权利的性质……另外,体育转播权的权利一般也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的。”[5]一般民事权利中的合同权利受广泛的保护,其涉及内容几乎无所不包。因此,称转播权为一种合同权,似乎等于什么都没有说。

总之,目前为止,有关体育组织的“电视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国内学者还存在着大量的争论,无法达成较为一致的看法。而短时期内国外也无法提供明确的借鉴。这都为确定我国体育组织的电视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不过,任何法律制定的前后都存在着各种争议,这是不可避免的。对于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来说,确定一个能够较好地保护转播权的方案,留置理论争议,尽早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先行实现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应该是较为主动的选择。

将体育赛事转播纳入《著作权法》中进行规范存在上列诸多无法克服的问题,争议较大,短时期内难以达成共识,立法过程中必然面临较多的困难。而且,如果将转播权纳入《著作权法》进行调节,不能凸显赛事转播权的资产属性,还容易将赛事本身与赛事转播作品混淆,总体上看,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较为便捷和合理的路径是:将财产权保护作为根本立法依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修订,将赛事转播权纳入《体育法》的立法保护范围,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的财产属性进行明确规定。将体育赛事看作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即体育赛事是一种娱乐产品,赛事组织者享有独有的和排他的转播权,可以任其独立和自主地选择处置方式,包括转让、赠予、折价入股等等形式。任何音频、视频转播机构如需获得该项权利,都必须与赛事组织者协商,获得组织者的同意,具体转让方式由赛事组织与转播机构妥议。由于转播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在转播权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就应该以其他相应的经济法而不是《著作权法》进行规范。事实上,《奥林匹克》也是以财产权为基点阐明国际奥委会拥有电视转播的独家专属权利。2007年版《奥林匹克》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奥林匹克运动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运会拥有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特别地、不加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转播、录制、重播、复制、获取或者散发的全部权利,无论是以现存的以及将来出现的何种方式与何种办法和技术手段。”[6]这里的表述中,强调的也是“专属财产权”的概念。将转播权纳入《体育法》而不是《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还有一个现实的考虑在于:由于《著作权法》涉及范围较广,启动修订程序较为复杂,一时很难实现。即使启动该程序,体育主管部门也很难参与其中,因此将转播权写入其中的难度较大。而由体育主管部门启动《体育法》的修订程序,相对较为便捷。在《体育法》的立法修订程序中能够保证体育主管部门的参与,其立法意见在立法过程中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确立了转播权的财产属性、将其纳入《体育法》的适用范围还只是完成了立法的第一步。《体育法》对转播权只能进行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全部解决转播权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因此,体育主管部门还应该在《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框架之下出台一系列部门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对转播权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做出更为清晰的规范。从立法程序上说,这些部门法规属于行政立法中的执行立法,一般情形上无须得到立法机构的委托,只需事后备案即可。因此体育主管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对较好掌控。

转播权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转播权的无形资产的认定以及认定方式等问题。现实的情况是:在传统的无形资产理论和无形资产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有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内容,并未包含转播权这一概念。不过,无形资产的概念内涵是动态衍生的。随着社会发展,现有的无形资产已经涵盖到设计权、租赁权、具有权益关系的协议、市场地位、工艺配方、电子计算机软件等等方面。事实上,转播权几乎满足了传统的无形资产理论中对无形资产的全部要求和基本要件,因此自当受到经济法有关无形资产的的相关法律条文的保护和调节,所以,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行政法规的安排,明确认定转播权的无形资产属性,在实际操作中对转播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认定、作价方式、价值实现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转播权实现过程中的反垄断与反垄断豁免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排他性销售、分销的限定、播出的限定等等情形是电视转播权销售中常见的操作办法,但是,这些办法非常容易触发反垄断法。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目前尚不够完善,但是其基本原则性框架还是较为明晰的,利用这些原则性框架实施反垄断处罚也较为便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有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原则;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第十六条有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等规定,都是对行业管理者实施反垄断处罚的法律依据[7]。国内各职业体育管理组织身负双重身份,一个是国家授权的各类体育活动的管理部门,另一个是职业赛事的市场运营机构。这些职能使它能够独占市场,也很容易由于行业内部管理的原因而推出一些带有限制性的、具有垄断色彩的内部措施,因此非常容易触发反垄断法。由于职业赛事的市场化运作原则,今后,无论是职业体育组织外部或者内部,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关垄断问题的争议。比如,在电视转播权的转让过程中,对各俱乐部实施转播权转让限制、转播权收归赛事最高机构统一管理、主场客场转播的区别处理等等。目前,相关争议尚未出现或者并不明显,一个是由于国内体育赛事管理体制的原因,另一个是由于各职业赛事的转播权收益太小。如果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各职业赛事的市场影响日益扩大,这种争议必将不断出现。比如曾经是职业化标杆的足球甲级联赛以及超级联赛,其转播权转让和分配方式,在外部,央视等电视媒体就曾表示不满;内部,也受到一些俱乐部的质疑。今后,转播权转让必将出现更多的渠道和更多的方式。各俱乐部与各渠道的自主设计和签订转播协议、职业联盟捆绑销售、集中销售、独家授权以及对俱乐部的销售限制等等情况都将会陆续出现。如果体育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各职业联盟的商业属性更加强化,各种形式的反垄断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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