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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管理范文精选

城市排水管理

城市排水管理范文第1篇

第二条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城市排水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给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建筑业企业以及从事卫生、住宿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交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需要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尚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的投入,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进出水部位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举报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排水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城市排水管网档案;存在问题;改进建议

城市排水管网档案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部门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管理、养护等过程中形成的真实记录,也是排水管网维修、改造、迁建等的重要依据,通常包括排水管网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计划批文、建设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报告表、竣工图等建设资料,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建管衔接、巡查、考核、接管审批、改建、扩建等管理资料,以及养护过程中形成的巡查、清疏、管道检测等养护资料。城市排水管网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在城市防洪排涝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排水管网绝大部分位于地面以下,具有隐蔽性,因此在排水管网建设、管理、养护时往往需要利用排水管网档案。遗憾的是,当前排水管网档案存在较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对此必须加以思考并予解决。

1存在的问题分析

其一,档案收集工作有待提升。囿于没有制定规章制度对档案收集工作进行规范与约束,档案收集不及时、不规范的现象较为突出,形成年代较早的档案保管不善、档案遗失或损毁的问题较为严重。带来的后果是,进行排水管网管理时,或找不到所需的档案资料,或不能及时调阅相关的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备受影响。其二,档案亟需实现集中统一管理。排水管网包括雨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和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通常根据分布、类别不同,归属不同的主管部门。以杭州为例,分布在市政道路上的雨水管网及附属设施主管部门一般为市政部门,分布在其市政主要道路上的污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一般为排水公司,分布在其街道的雨污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一般为属地街道(乡镇)政府,相关档案也分散保存在不同的主管部门之中。造成的后果是,档案数字化后数据信息一般不以接入互联网提供查阅利用,而是保存在各部门自建的档案管理系统内,且只在本部门内开放,如涉及跨部门信息利用则需要办理复杂的手续,查找到的信息存在重复、不完整、不准确等问题,给后续利用带来很大麻烦。

2改进工作的主要方法

城市排水管理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城市排水管理范文第4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城市排水管理范文第5篇

为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330号),加强市区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市区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防控城市水污染,防治城市内涝灾害,现根据国务院有关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排水户是指: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市区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废水的管道、沟渠、沉砂池、泵站、集水井、检查井、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管理部门),参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编制,负责市区(惠城区)中心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市区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排水工作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

市和惠城区、*区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规划建设、财政、水利、环保、环卫、交通、*、城管、工商、公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四、凡需向市区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惠城区的排水户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排水户向所在地的区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排水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五、排入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以下统称排水标准)的规定。排放的污水不符合规定的排水标准的,应由排水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排水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六、对不符合排水标准、超标不严重、又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向排水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在临时排水期间,排水户必须对所排放的污水进行达标治理,治理后经排水管理机构监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期满后,排放的污水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再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七、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排水管理机构做好排水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八、凡在市区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与建设项目同时做出该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查,并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前,由规划部门会同排水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进行规划验收。

九、市区地下管线铺设应当满足城市排水管道排水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当管线与城市排水管道交会时,管线不得从城市排水管道中穿过。

十、单位或个人在市区内新建、改建排水管道,施工前应取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并到当地排水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排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十一、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市区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设置沉砂池,并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该《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期限。

十二、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实行雨水与污、废水管道分开,雨水与污、废水分流。在已实行雨水与污、废水分流的区域,雨水与污、废水管道不得混接。在未实行雨水与污、废水分流的区域,应逐步向雨水与污、废水分流过渡。

十三、凡在市区(含小区内)的餐饮业、食堂和可能产生油污的单位,必须建造油污隔滤池或安装污水净化装置;凡在市区(含小区内)的洗车场所必须建造沉砂池。排放的污水经处理符合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沉砂池、油污隔滤池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由所在地排水管理机构牵头会同规划建设、环保、环卫等部门进行验收;污水净化装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沉砂池、油污隔滤池根据排水量每月定期清淤,确保沉砂池、油污隔滤池的应有功能,清理费由排水户承担。

十四、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排水的,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换证;建设工程施工排水户需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十五、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制度建设,及时更换和修复破损的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排除内涝积水,使排水设施的完好率在95%以上。

十六、用于城市排水管理维护的车辆(机械),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排水管理维护车辆(机械)临时停放费。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的限制。

十七、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城市排水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收购排水设施构件;

(二)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烟、废气;

(四)擅自连接城市排水管道或穿凿城市排水设施和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排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等各种废弃物和投入火种;

(六)将有毒有害化学物、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挖坑、取土等活动;

(八)在雨水与污、废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废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

(九)擅自占用、挤压、骑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入水口附近设置水泥搅拌机搅拌作业;

(十一)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八、排水管理机构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的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积极为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创造便利条件。

十九、在本实施意见印发前已向市区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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