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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精选

城市客运管理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生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性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的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正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第2篇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第3篇

城市客运形象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城市形象分为静态形象和动态形象,那么,城市客运形象就是城市动态形象、流动的形象,它充满生机活力,蕴藏着巨大的商机,是城市的无形资产,是客运实力的标志。客运形象其实质就是服务形象,它能集中反映城市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充分展示城市改革开放的整体风貌。为迎接新世纪的挑战,加强城市客运全面建设,保持城市客运持续稳定发展,积极主动地进行城市客运形象设计,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

进行城市客运形象设计,条件具备,势在必行

过去,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国家按比例逐年投资,国营公交公司独家经营城市客运市场,市场发展缓慢;城市客运车辆少,运力不足,市民出行没有选择余地,只能乘“公交”车,公交公司控制着市场主动权;改革后,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有、集体、个体三家企业共同投资,依法经营、有序竞争,客运市场发展迅猛,市场日益繁荣。近几年来,客运市场已被不同车型、不同价位、不同服务档次的竞争分割,形成了以经济、准时、安全为特点,并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国有公交市场;以优质高效、舒适快捷为特点的出租汽车市场;以及以巷道为经营线路短途运客的三轮车(“电麻木”、人力三轮车)市场等。运力空前扩涨,载客容量出现过剩,乘客有权根据自已出行要求选择乘坐不同类型的车辆,掌握了市场主动权。客运市场已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乘客是上帝,客户至上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国有、集体、个体三家企业各自按市场规则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所占份额由各自服务水平、服务价位、经营方式等所决定。

国有、集体、个体三家企业为争夺市场份额,吸纳乘客,必然展开激烈地竞争,商家以商标为品牌,客运企业以“客运形象”为品牌,谁的形象好,谁创造出优质名牌,谁占有的市场份额就相对的多一些,谁就发展的快。政府要进行宏观调控,乘客有权选择消费种类,大家都必须遵守市场法则,按市场规律办事。前些年,城市客运中巴曾一度以“招手即停、就近下车”经营理念红极一时,抢走了国有公交的很大一部分市场份额,但随着国有公交形象的改善,加上城市道路法规的完善,国有公交又收回了属于自已的份额,中巴车“形象”每况愈下,“家庭式”经营问题暴露无遗,被迫逐年淘汰换型,有的城市已取缔了市区中巴。再如,前几年满街都是黄面的,但因车型等硬件“形象”欠佳,加上环保等因素,市场份额又被“轿的”抢走,不得不淘汰换型,“黄虫”现象逐渐消失。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运市场的竞争,已突出表现在“客运形象”的竞争上,形象就是商标,形象就是品牌,形象就是无形资产,进行城市客运形象设计已具备了前提条件,进行客运形象设计已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目前,已有部分大中型城市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和积极的探索,并初步取得一些成效。

进行城市客运形象设计,对于促进城市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客运形象”设计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其一,公共客运是城市的重要功能。客运对于方便市民出行,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良好的城市客运形象对于强化城市功能,展示城市精神风貌,拉动城市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其二,客运形象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动态形象,是外地人进入城市的第一接触印象。客运形象的优劣可直接影响他们对于一个城市的总体印象和看法,良好的城市客运形象,对于提升城市知名度,开发城市旅游资源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旅游需要解决吃、住、行等问题,“行”是最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行”,其它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但怎么“行”,“行”的质量有多高,这都体现在客运服务之中。

其次,客运形象设计是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客运行业是城市“窗口”行业,客运服务是精神文明建设的载体,精神文明建设要抓具体,抓出成效,就需要通过对城市客运形象进行设计。譬如,制定一系列城市客运管理法规加强对客运市场的宏观管理,提高管理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水平;通过开展一系列丰富多彩的文明优质服务竞赛活动,强化市场服务功能,不断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文明服务的水平等。只有通过这些“设计”,才能不断提高客运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水平。

第三,客运形象设计也是城市客运行业建设的内在要求。以前,城市客运由国营公交独家经营时,由于运力不足,客运部门只能超负荷营运,服务标准只能是尽量满足市民群众出行要求,有限的服务项目就是要求乘客“扶老携幼”、“排队上车”、“主动买票”、“让坐”等。谈不上是服务,更不具备进行形象设计的条件,也没有进行客运形象设计的内在动力,因为客运部门不愁你不坐车。市场放开后,国有、集体、个体三家企业角逐客运市场,竞争激烈,降低服务质量或服务质量上不去,必然失去乘客,失去一部分市场份额,最终影响经济效益,为此,加强客运形象建设,积极进行客运形象设计,争取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取得最佳经济效益显得十分重要。当然,城市客运是市区公共事业,理应突出社会效益,并在此基础上追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丰收。为此,还必须对国有、集体、个体三家企业区别对待,分类设计。

城市客运形象设计的基本思路和内容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总结出城市客运形象设计的基本思路和内容包括“软件”和“硬件”两个方面,共五个“一”。即,软件方面: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城市客运经营管理队伍;制定一套科学完备的城市客运管理法规体系;创造一流的城市客运服务质量。硬件方面:发展一批高质客运工具(车辆);建设一系列配套齐全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

(一)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城市客运经营管理队伍。城市客运经营管理队伍是客运设计的核心,培养和造就这支高素质的队伍需要下真功夫、苦功夫、长功夫。结合实际,我们认为,一是要落实人才培训制度,建立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适时安排人员轮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组织人员参加客运行业学术研讨会、交流会及组织外出参观见学等,拓宽视野,增长见识,启发创新;二是坚持把岗位成才作为提高人员素质的主渠道,鼓励职工参加各类函授学习,支持职工坚持自学,教育职工坚持岗位练兵,岗位成才,立足本职岗位做贡献,强化单位自身培养和造就人才的功能,不断在客运实践中锻炼队伍;三是注重从社会引进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不断壮大客运经营管理队伍;四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树立强烈的爱岗敬业意识,坚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城市客运的信心,激发广大职工积极投身于客运改革创新的事业中。

(二)制定一套科学完备的城市客运管理法规体系。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城市客运市场的正常运作需要一整套科学完备的法规体系来保证,使管理者依法管理;使经营者依法经营,筑起一道法律保护屏障,大家的权利和义务都由法规体系来保证。当前,要注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的客运实际,制定符合各地实际的管理法规,出台一些城市客运管理办法,保证客运市场的正常运作,保证客运市场的持续发展。目前,这方面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是机遇也是挑战,一定要设计好。

(三)创造一流的城市客运服务质量。客运市场是服务市场,经营者通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而取得劳动收益和报酬。为此,客运经营管理者一定要牢固树立乘客是上帝、乘客至上的观念,以良好的信誉赢得市场,以优质的服务赢得乘客,通过规范经营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等,逐步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再者,城市客运是城市服务行业的“龙头”,客流量大,日复一日,年复一年,要持续不断地提高服务水准,还必须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以提高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文明竞赛活动,如评选“优秀出租车司机”活动,“百日优质文明服务”竞赛活动等,在活动中,还要注意树立典型,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不遗余力地提高客运形象。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第4篇

第二条凡在本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用户、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轿车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费用不享受政府补贴的单体运输。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应根据本市城区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从严掌握。其它出租客运车辆应分期分批,予以取缔。

第六条出租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实行强制报废。经省政府批准,新增、更新运力的经营权可通过竞拍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市运管处职责:

(一)对申请开业、停业、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的资格审核。

(二)受委托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职业道德,运输法规、规章和业务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服务资格证》(简称服务资格证)。

(四)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五)处理乘客的投诉。

(六)向政府提供发展计划和可行性方案,具体实施公开竞拍活动。

(七)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一)物价部门制定出租客运收费标准和办法。

(二)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印制出租客运专用票据,由市运管处领取、发放和管理。

(三)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的安装调试、效检。

(四)公安部门核发出租汽车专用车牌。并负责出租汽车交通安全和市场治安。

(五)建设部门规划城市内出租汽车客运停车站、场(点)。

(六)工商部门负责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规范停车站、(场)点外城区道路上的摆摊设点。

第三章经营企业资质条件

第九条组织条件

(一)必须是按公司化组建、规范化管理、标准化装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

(三)有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安全、机务、财务、运调、学习、服务规范等管理制度,租赁、承包车辆应有完善的合同协议。

第十条人员条件

(一)配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主要管理机构,应各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聘用的驾驶员应有聘用合同或协议),驾驶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取得上岗《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场地、资金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其拥有的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车辆数投影面积的1.5倍。

租赁、借用场地、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其金额不低于车辆原值的5%,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车辆及设施条件

(一)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出租汽车30辆且新度系数为0.7以上,在用车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测技术标准达到二级以上。

(二)所有营运出租汽车均具备有效证、照、牌。

(三)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外,还必须有下列设施:

1、统一的车身颜色、喷有企业名称、监督电话;

2、车顶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3、车内装有符合标准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4、车内贴有出租汽车收费价目表;

5、车内装有安全防护网;

6、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7、副驾驶室明显部位设置《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开业、停业、歇业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业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市运管处审核,取得经营权许可后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者,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申请企业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事宜;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的车型和收费标准,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安装经检测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申请企业办妥上述手续后,到市运管处指定的地点进行出租客运驾驶员服务资格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按其注册的出租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灯》。实行竞拍的出租汽车还应核发《经营权证》。

运管处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时,应送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经营者需变更登记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提出书面申报,经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请,批准后收缴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复业时向市运管处领取收缴的证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报,批准后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清查其债权、债务和财产,业户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告周知,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需分立、合并的应提前10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报告,并经市交通局同意,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港、澳、台商投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个体从事客运出租的业户,应自愿选择符合资质的出租企业为部门,并由部门随带协议或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企业职责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按章缴纳规费。企业应定期向运管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企业内部服务规范,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掌握本公司职工在运输市场中的新动向、新特点、新问题,主动协助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解决集中存在的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照计价器显示的实际金额收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定的如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按规定在街道上巡回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不得拒载;承租后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出租汽车需在允许停靠的街道上下客时,应采取不熄火靠边停车;出租汽车在停车点待租时,应按序接客,不得强拉硬拖。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服务资格证》等。

未取得以上证件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营运。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不得跨县(市)驻点经营,外省市(地)籍,本市城区外县、市、区籍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城区内巡回待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使用文明用语,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计价器发生故障,应到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修理部门修理,否则,不得继续营运。

第三十条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报所在企业批准,并通过企业调度人员开具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二条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营运的出租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要严禁营运,超龄营运的要强制报废,并及时缴销各自所核发的证、照、牌。报废车辆经营权自然终止,如需更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站、场(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站、场(点)的设置、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土地等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业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运管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宾馆、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旅游区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维持站内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营业场所,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运管处应依法对宜春市城区出租客运进行监督管理。市区内所有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服从运管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市运管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出租汽车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出租汽车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指企业或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二)项处罚。

(六)客运出租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运管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每辆每月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或使用无效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超经营范围规定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途中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车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出租客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不进站、场(点)待客营运,而去街道上随意停放待客、揽客,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出租标志灯(牌)的,每辆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每辆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不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运管处核发的出租客运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每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经市运管处培训、考核取得有效上岗《服务资格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的,市运管处可以暂扣其上岗《服务资格证》并组织其学习,经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市运管处应设立举报专用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制度。每月接乘客投诉经营车辆三次以上(含三次)违章的企业,经查实无误,运管处可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违章车辆超50%的企业,可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年违章五次以上可吊销《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为保护合法经营和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市运管处可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上路,进行明检暗查,对非法营运的车辆可以扣车、扣证。

城市客运管理范文第5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迅速,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特别是出租汽车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为了切实加强我省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94号)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必须高度重视。各地要认真研究当前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要注意掌握社会反映,及时、过细地做好工作,努力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二、坚持"同一城市统一规划,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合理编制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省建委要会同省交通厅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发展规划,制定措施并认真实施。各省辖市也要按照国家、省的总体要求制定发展规划。鉴于目前我省出租汽车市场已趋饱和,近两年内各地出租汽车保有量原则上不得增加。同时,各地对现有出租汽车的车辆更新、车型调整,要考虑企业和出租汽车司机的承受能力,有步骤进行,不能过急过快。

三、对涉及向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各地要抓紧时间对现有的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要予以取消。在清理的基础上,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向社会公布允许收费的项目及标准。要规划出租汽车企业的收费行为,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租赁承包费和安全风险保证金标准,由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的合同文本。物价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内部收费的检查、监督,坚决查处对出租汽车的乱收费。要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各种检验、检测及其收费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公共客运车辆进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验、检测,并收取费用。检验、检测频次过高的,要合并降低,以切实减轻业主和驾驶员的负担。

四、进一步规范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已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要依据有关规定,针对经营权有偿使用和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严格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行为,鉴于当前少数地方营运证拍卖价无限攀高的情况,对营运证拍卖价必须实行限价封顶。确需保留有偿出让和转让经营权的城市,要按照上述要求,经省财政、物价部门会有关部门审核后,重新报省政府批准。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近期内一律不得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要妥善处理行政审批营运车辆与有偿使用营运证车辆之间的街接工作,平衡过渡,逐步接轨。经行政审批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一律不得转让。经有偿出让获得的出租汽车营运证转让时,要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评估公证,到指定交易场所公开转让,不得私下转让,更不得恶性炒卖。省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规范并指导各地对出租汽车营运证的拍卖工作。

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管理。对出租汽车企业要实行资质管理,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金、场地、人员和经营保障条件,不符合现定条件的不得经营出租汽车业务。要理顺挂靠承包关系,切实履行管理职能。对管理不规范、经济效益差、服务水平低的企业要进行整顿,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形成规模经营。近两年内,各地原则上不再批准组建新的出租汽车企业。

六、各省辖市要切实做好本区域内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问题的协调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市、县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营运统筹考虑,合理确定范围。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环境。公安部门要在建设、交通等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解决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影响当地交通秩序的问题,同时要尽可能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提供方便。建设、交通部门应会同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任何单位不得向停车候客的驾驶员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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