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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良法思考

反腐败良法思考

中国反腐败用刑之严厉,世界上罕有国家能比:最高刑为死刑。上至身为国家的领导的人大前副委员长,下至机关里的出纳员都有被判死刑的。可是,腐败案还是层出不穷。

对比我国香港地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最高只判七年有期徒刑;而德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但他们那里官员的廉洁程度要比我们这边高多了。

我们不是没有制度。“严刑峻法”不也是一项制度?

杀不是反腐败的良招。历史上,皇帝喜欢将一些贪官于午门外斩首示众,示众却无以制众,其中教训深刻。我们也警惕对于法治的误解,将法治简单地归结为严刑峻法,依法反腐简单地理解为多杀贪官。法治强调社会上的重要事项由法来决定,但法治的本质是依照良法而治。

反腐败中的良法,应该是给政府官员以确定性行为规范的法。譬如在香港,政府官员不得有不当得利,对于什么是不当得利,《防止贿赂条例》作了很明确的规定,具体而且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其内容有五条之多,而其中每一条都让我们惊叹,现摘要一条如下:政府官员接受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金钱,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者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都属于不当得利。

我想,如果内地也这样规定,那么任何打着人情往来幌子的烟酒、赠品、土特产都将被法律所禁止。事实上,在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烟酒及形形色色的馈赠被认为是灰色领域,往往不计入犯罪数额。笔者曾经办过一个市长受贿案,市长变卖烟酒得款20万元,但最终无法计入贿赂数额。

同时,我国的法律确定性差还体现在数额的限制上,形成了同样性质的行为没有同样对待。贪污贿赂犯罪以5***元为立案标准,标准之上和标准之下是“生死”两重天,而这也易于使官员们认为:国家对于5***元以下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默认的。其实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事情的性质,对于人的品德影响也没有质的区别,正是如此我国历史上才强调了防微杜渐。

我国法律的不确定性还体现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有些国家干部寄希望用一些党组织内的措施代替刑罚,如将钱缴到廉政帐户,混淆犯罪与违纪的性质;或者通过自己的良好的人际关系阻碍有关执法执纪部门执法,如有的地方以干部管理权限为由,禁止本地执法执纪部门查处某一级别的干部。从而使人认为良好的人际关系,特别是与上级领导的关系,胜过自己认真的守法,而那些被抓的都是倒霉蛋。从而使得本已不确定的法,在执行的过程中又一次被打了折扣。

这些不确定性的因素存在,就给每个腐败者形成一个安慰剂:在享受腐败带来的效益的同时不一定会带来风险,拥有利益时不一定会付出成本。

我国反腐败立法和执法环节的不确定性,说明了依法反腐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的严刑峻法并不是最理想的反腐败形式,我们理应讲究社会成本。没有死刑依然可以建设一个廉洁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