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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施行政许可法过程中需注意问题

浅谈实施行政许可法过程中需注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于*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一些问题还有模糊认识。本文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浅见。

一、关于免除行政许可申请人举证责任的正当事由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举证责任中负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是,申请人如果因行政许可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免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了明确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呢?因为在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的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明明提出过申请,但行政机关后来找不到申请材料了,便声称没有收到这个材料,这是不是就可以推定原告没有申请呢?不可以。这样一来,所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都可以以没有登记为由说原告没有申请,以此来逃避败诉后果。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法院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过申请,首先看该行政机关是否有完善的登记制度,是否对其他人在申请时递交的材料都给了收据。若不是对所有交了申请的人提供收据,那么,就没有理由说相对人没有提出申请。因此,就应推定原告提交了申请。

关于这一点,有关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已有不少行政机关因为许可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案例。

二、关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强调的是:1、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凡是行政许可法与该条规定的期限不一致的,应以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期限为准;2、行政机关规定的比法定行政许可决定期间更短的期间,其符合立法本意,没有突破法律规定,与设定期限所要达到的高效便民目的一致,则可以拘束行政机关。但如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长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的,则其规定无效。3、行政许可法除对延续行政许可申请逾期未作出的视为默示许可外,其他的申请在有效期内未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能视为同意该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4、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