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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雷电预警服务管理办法

加强雷电预警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有效避免和减轻雷击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省气象条例》、《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防雷重点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雷重点单位,是指遭雷击后易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社会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场所、建筑物和设施等防雷重点对象的责任主体单位。防雷重点对象主要包括易燃易爆场所及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建筑、党政机关综合办公大楼、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其他应当予以重点防雷保护的人员聚集场所、建筑、设施等。

第三条市行政区域内防雷重点对象及其责任主体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气象局负责全市防雷重点单位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县(区、市)气象局和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钱江新城、钱江经济开发区、之江度假区政府或管委会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防雷重点单位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雷重点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市)气象台负责各自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雷电监测预警服务工作,应当将防雷重点单位作为雷电预警服务的重点对象。

防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面向防雷重点单位提供各类技术咨询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防雷重点对象应当由其责任主体单位主动填写《防雷重点单位登记表》(见附表),报所在地县级气象主管部门或市行业(系统)主管部门。

责任主体单位十分明确的防雷重点对象也可由县级气象主管部门或市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直接将其登记在册。

第六条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钱江新城、钱江经济开发区、之江度假区政府或管委会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和市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在册的防雷重点对象及其责任主体单位名录报市气象局。

市、县(区、市)气象局应当分批分次向社会公布防雷重点对象及其责任主体单位名录,并视情适时予以调整。

第七条防雷重点单位应当落实防雷安全工作责任制,确定防雷安全工作责任部门及责任人。

防雷重点单位负责人和具体工作责任人应当按要求参加防雷安全知识培训,并负责向本单位员工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

第八条防雷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完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确保与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衔接,定期组织开展雷电灾害应急演练。

有雷暴天气即将或已经影响本单位时,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切断电源、暂停生产(作业)、疏散人员等防雷应急措施。

第九条防雷重点对象的改建、扩建和符合防雷重点对象申报条件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事先开展雷击风险评估,并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建筑设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防雷重点对象的改建、扩建和符合防雷重点对象申报条件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请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防雷重点对象已建成的防雷装置,应当依法委托具备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与维护。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防雷重点单位有雷击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地县级气象主管部门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必要时,应委托防雷专业机构及时进行雷击灾情评估。

第十三条防雷重点单位应当将以下文书材料纳入单位档案管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图纸及相关说明材料;

(二)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

(三)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及维护记录;

(四)雷击风险评估材料;

(五)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建设及应急处置和开展演练情况;

(六)雷击灾情(损失)及其调查评估材料;

(七)防雷安全工作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参加安全培训和开展防雷科普教育情况;

(九)其他与防雷安全相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防雷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雷电多发期来临前,对照本办法要求组织防雷安全自查,并及时排除雷击隐患。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防雷重点单位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