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防雷减灾管理意见

防雷减灾管理意见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省气象条例》、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的检测、雷击风险评估、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四条区气象局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区气象局负责拟定本区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落实防雷减灾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雷电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御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组织开展防雷科普宣传和防雷安全检查。

区气象局负责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业务,制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预报和警报信息。

第六条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畴;区发改、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区气象局落实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区气象局落实易燃易爆场所的雷击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检测,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防静电装置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石油、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及烟花爆竹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二)通讯、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三)电力设施;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划定的雷电防护等级为A、B、C、D的电子信息系统建(构)筑物;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九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要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并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十条以下建设项目在设计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炸药、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品生产和储存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工程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汽车站、客运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高层建筑、重点保护文物、通讯枢纽、重要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

(五)各类重点建设项目和投资过亿元的大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区气象局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后,方可施工;审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禁止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区气象局核准,擅自施工。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随工检测,同时应接受区气象局的监督管理。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本办法所称的随工检测,是指在施工阶段对在竣工后无法进行检测的所有防雷装置进行的检测。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气象局申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的,由区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后重新申报。

未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它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已安装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申请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所属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区气象局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真实、科学、公正,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防雷装置经检测合格的,由区气象局核发《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整改后进行复检。

第十七条区气象局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区气象局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区气象局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不得隐瞒灾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由区气象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无资质、无资格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气象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区气象局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区气象局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