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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蔬菜农药遗留监督体系

城市蔬菜农药遗留监督体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平安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平安宣传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卖。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

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

第八条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规范确定并公布。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

第九条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平安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平安使用规定。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

第十一条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规范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

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检比例。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

评价规范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质量平安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置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置: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毁其用药蔬菜,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处分。

六)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园蔬菜。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销毁等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奖励结果。

第十八条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