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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制度

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县道的管理和养护,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财政、公安、林业、农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并鼓励、引导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符合国家和省、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核、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根据区域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为农村公路用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一)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米范围内;

(二)无边沟路段公路两侧路肩外缘3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照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

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沥青或水泥路面整洁、无积水,无堆积物,无病害,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二)路基宽度标准、线形清晰,路肩顺直、平整、无堆积物,边坡稳定饱满、无取土现象,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完好,边沟顺畅;

(三)桥涵配套和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公路沿线交通安全设施符合规定;

(五)公路沿线两侧合理绿化,且抚育管理及时、生长良好。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三条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做好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上报灾情。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管辖农村公路实施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市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及通过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它可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每年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安排配套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不足部分在其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由市政府安排投资;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由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投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按年度将农村公路专项养护资金拨付至市交通主管部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情况发放和下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时,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各镇政府、石岛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成立综合性管护队伍,以农村公路管养为主,同时做好绿化养护、农村生活垃圾、沟河保洁等工作,并协助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路政执法。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需要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开设平交道口,架设电杆、铁塔、变压器,埋设管线、电缆等永久性设施或设立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应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桥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或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经镇政府、*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三条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自上而下检查考核制度。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镇政府、*管理区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经常组织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市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办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