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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县

交通局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县

第一条为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未纳入列养范围的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安全畅通、养管并重、改造提高的原则。

工厂、矿区、林区等专用公路,实行自建、自养、自管,纳入全县统一规划。

第四条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乡道的养护管理,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五条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批的年度养护计划分解为季、月计划,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时组织实施。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根据不同的技术等级和路面类型,采取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相结合、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协会、理事会及其他组织形式对农村公路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大中修养护工程应逐步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因公路养护确需中断县、乡道交通的,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突发性自然灾害预防、抢修工作,及时清除桥涵淤积,疏通公路排水系统,修补、加固驳岸、护坡等构造物,消除水毁隐患,提高农村公路和构造物的抗灾能力,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建立异常天气巡路制度。制定抗灾抢修预案,储备必要的抢修物资。发生水毁、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组织人员、设备、物资修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对较大灾害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指挥车辆通行,防止发生交通事故。除特大水毁和较大滑坡、塌方灾害外,一般阻车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一条提倡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对村道进行养护。乡镇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协调,确保辖区内村道每年至少全面整修2次。村道养护砂石用料每公里不少于30立方米。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植。

第十三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开展农村公路养护或修复工作,以及养护管理中需在荒山荒地取土、取砂、采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十五条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进出口设置明显的警示、限速、限载标志,限制超过公路限定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公路设施不受破坏。

(一)禁止侵占公路、公路边沟、公路用地、公路路堤等公路设施;禁止在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挖砂、采石、取土;

(二)禁止擅自开设交叉道口、人行路口及砍伐行道树;

(三)严格限制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设;

(四)禁止在公路堆放杂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排放污物;

(五)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禁止损毁、移动、涂改公路标志和擅自设置标志。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占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州、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上级安排的财政转移支付中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捐赠的资金;

(五)受益人自愿出资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九条县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养护的里程、等级等情况,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及实施情况,依据检查考核结果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经费专户,对上级拨付资金及自行筹集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村账站管”及“一事一议”管理方式办理。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纳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政务、村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群众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列入养护计划的农村公路养护路况质量、构造物状况、路政管理等工作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乡镇及时整修,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评以好路率作为评定标准,具体考评细则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达到下列标准的,报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方式参照县单项工作奖励标准执行:

(一)全面完成养护管理任务,养护质量稳步提高的;

(二)路况等级标准提高的;

(三)对公路养护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积极配合路政执法,路产路权未被侵犯的。

第二十五条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经检查,好路率或综合值达不到养护计划指标或全年路况质量无明显提高者,好路率每低于合格标准1个百分点扣除养护经费的2%;

(二)检查结果综合排名末位的乡镇且好路率达不到合格标准的,扣除年度养护经费的5—10%;

(三)发生塌方、滑坡等自然灾害后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或阻断交通72小时以上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的责任,扣除对应路线的养护经费;

(四)辖区内农村公路有失养现象或路况质量低下,造成公路通行能力下降甚至中断交通的,停拨或按比例扣拨该路线养护经费,责令相关乡镇筹资整修,恢复路况,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五)擅自挪用或挤占转移支付资金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导致养护质量达不到年度养护计划要求的,责令相关乡镇筹资整修,恢复路况,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