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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港口管理条例

交通局港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港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责。

依照前款确定的负责港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国土、水利、环保、工商、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八条港口规划分为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分布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港口按地理位置、吞吐量大小、对经济发展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

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公布;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公布;一般港口名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港口布局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港口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等。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订应按港口规划管理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港口建设必须符合港口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设施。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港口工程项目、设施的,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条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评估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向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审批。

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使用的港口岸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使用该港口岸线的工程项目的立项建设。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港口岸线申请书文件;

(二)项目业主及其法定代表资格证明;

(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规划、国土、水利、环保、航道、海事等有关部门对使用岸线的审核意见;

(五)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地形图(1:500—1:2000);

(六)其它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永久使用港口岸线期限为50年,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港口岸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后,按管理权限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或临时使用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年内开始建设或使用,逾期不建设或不使用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最长为3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将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凡需改变岸线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岸线使用手续。变更岸线使用权益的,应当先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需要延长港口岸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届满前6个月,到港口岸线所在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延长使用期限或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人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或个人到期终止使用的,应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护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四章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

第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就变更事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注销或暂扣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港口作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使

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货物港务费。

经由港口公用码头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开展统计调查。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港口保护与安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在港区内不得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事先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等物质。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港区内的沉没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经营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打捞清除或采取其它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配备消防和防污染应急器材,以及必要的监视报警装置,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及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对经营范围内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预防预案,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遇有水上事故、火灾、大风、水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搜救、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它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必须依法取得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剧毒危险货物。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现场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它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它工程的;

(五)未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它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用途或变更岸线使用权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

(二)超越核定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三)实施垄断行为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的;

(四)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或货物装卸、仓储业务经营人兼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应交规费额每日3‰的比例征收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拒不缴纳规费的,处以应交规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规定,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在港区和规划港区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从事养殖、种殖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打捞、维护和设置,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港口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配备消防和防污染应急器材及必要的监视报警装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能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港口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