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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九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二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0.5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5倍收取。

第十九条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宣传、奖励,补助城市供节水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城市水资源保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者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造成漏水损失。

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责令限期修复。

第二十九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按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要求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

第三十条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一条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积极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规范要求并予以公布。

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自行测试。

第四章城市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设备冷却、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期自建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第三十六条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符合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论证后,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三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四十四条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

第四十九条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除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凿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封井。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二)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

(三)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修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