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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城区公共绿地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绿地(以下称公共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的公园、绿地广场、街旁游园等绿化用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绿地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绿地系统专业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和高起点、高水平的要求编制,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六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充分考虑公共绿地的建设布局和用地需要,编制公共绿地的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对已建成的、在建的和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园林绿化、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提出需要实施永久性保护的公共绿地项目,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实施永久性保护的公共绿地,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建设与公共绿地无关的项目。

第八条因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实施永久性保护的公共绿地的,在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相应补偿经济损失,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对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用地性质需要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划定公共绿地及其建设用地的四界,登记建档,设置保护标志,健全保护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部门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公共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公共绿地范围内的花、草、树木进行养护,保护古树名木;

(二)维护环境卫生,保持容貌整洁和水体清洁;

(三)维持游憩秩序,劝阻、制止违规行为;

(四)依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处理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完好适用的消防和抢救器材,定期检修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公共绿地管理机构需要对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园林建筑进行改建、补建时,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实施永久性保护的公共绿地保护范围内,从严控制商业设施和文化娱乐设施的设置;确需设置配套服务设施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公共绿地内设置的配套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公共绿地的规划布局,与公共绿地的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共绿地的绿化和环境。禁止无证或不按公共绿地管理规定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在公共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绿地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焚烧废弃物;

(二)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三)捕捉、伤害动物;

(四)在树木、雕塑及其它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五)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七)擅自营火、钓鱼、宿营;

(八)擅自驾驶车辆进入或不按规定行驶;

(九)扰乱游览、休憩秩序;

(十)其他损害公共绿地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其中,属违法建设活动或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商业、文化娱乐设施或摆摊设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绿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遵守绿地管理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绿地管理机构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园林绿化、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绿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