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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律法规检查监督条例

加强法律法规检查监督条例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制度化、规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部门。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督促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严格依法办事,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实施的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须认真办理。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有计划地进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其内容包括:

1、执法检查内容、组织领导;

2、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3、执法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4、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由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和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中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乡镇人大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执法检查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

第八条执法检查的主要方法是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资料等多种方式,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执法检查不处理具体问题。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检查的基本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进行审议,主任会议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可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并在会议上进行审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接受质询单位及部门书面回答,或者受质询单位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行政执法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对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及建议,应当将人理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调查的,都必须将处理情况及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以书面开式要求有关部门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行政执法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实施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意见,拒不执行或有意拖延的,市人大常委会将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地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根据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应将检查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