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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制度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预警信号。

第六条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按照本办法和传播协议的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第九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时间。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号的,视为擅自向社会公众预警信号,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