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民法管理

民法管理范文精选

民法管理

民法管理范文第1篇

(一)市民社会的演变

市民社会是特定历史和地理条件下的产物。市民社会的历史发展由来已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地方,市民社会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态。资本主义的市民社会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近代的市民社会”,从1790年的产业革命到19世纪末进入垄断资本主义。这一时期,资本主义

民法在立法上虽然规定了人人平等,但是具体的规定并不平等,许多封建时期的制度被保留了下来。第二阶段是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的“现代的市民社会”,现代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使封建时期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这一时期的民法逐步修改,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在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它始终离不开市场经济这个根本性的基础。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属于市民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是商品生产和交换,而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本质上仍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

(二)市民社会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由私人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明确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区分开来。国家作为普遍性原则的体现者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都必须从属于它。黑格尔是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考察市民社会的,所以他的市民社会概念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最突出地表现在他过分强调了国家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阶段,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结论。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根据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提出了关于现在市民社会的思想。在马克思看来,随着社会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的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所以,马克思把市民社会定义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市民社会就是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

进入20世纪后,当代西方思想家关于市民社会概念的理论又继续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是葛兰西和哈贝马斯等人。当代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则是以经济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的分离为基础的。它以社会文化系统为研究对象,强调社会文化系统在整个社会再生产以及革命性变革中所具有的作用和功能。但其理论的缺陷就在于,不是把经济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的分离看作是市民社会内部结构分化的表现,而是把经济系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片面强调社会文化系统的功能,把来自国家和经济系统的影响都看作是消极的。

通过对以上市民社会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市民社会应是社会生产、交换、生活赖以存在的个人、组织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是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它应该包括社会文化系统和经济系统。

(三)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理论中有三种观点: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自由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托克维尔,他认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必须有明确的界限;个人在市民社会中享有广泛的权利,而国家就应保护并且不得侵犯市民社会的活动自由;社会的活动范围越大,国家的活动范围越小,就越民主。国家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黑格尔,他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区别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但又处在不同的层次,私人利益唯有通过国家才能真正实现,国家和法是高于市民社会的。无政府主义理论者则认为,国家从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力,从而使市民社会充满了不自由和不平等,应该将国家废除。以上三种观点,虽然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有许多不同点,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他们都没有弄清楚市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实质意义。

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认为,市民社会是从商品生产和交换中集结和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总和,是与政治国家彼此相对分离的,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根本对立和冲突。从最终意义上说,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实质上是统一的。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市民社会构成了特定国家的经济基础,也是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国家和市民社会处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双向互动的法律关系中,这种双向互动的可能以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合作为前提。国家为市民社会提供权利实现的途径,市民社会则回报以秩序。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总体上缩减国家的社会控制幅度的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国家职能进行科学的调整,并且不排斥在

某些方面强化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和扩展其职能范围的可能性。所以,未来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应该是一种既能保证社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又能充分发挥国家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协调与控制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与社会之间主要不是对立和冲突,而是一种相互制约又相互合作、相互独立又彼此依赖的有机统一的关系。要实现市民社会与政

治国家这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就必须借助法律手段,通过基本法来确定市民社会自治权和政治国家公权的分野,以司法限制政治国家公权的扩张,保证市民社会自治权的实现。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作为社会成员的人,在社会中扮演两种社会角色,并发生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一是市民社会的角色,并直接与其他市民成员发生的关系,二是政治社会的角色,并通过国家中介而与他人发生的关系。对于前者,是一种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根据自己的意识与他人发生的社会关系,即纯粹的市民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为私法所调整,是私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后者,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即由国家参与的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的关系,这一关系为公法所调整。在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上“,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是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其主要理由是个人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选择的自由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政府’必须保障司法制度能有发挥其功能的条件,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强制或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乃属当然。”(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自由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平等是自由前提下的平等,安全是市民社会的保障。市民社会必须运用法律来调整其运行秩序,规范市民的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安全。

社会中的人既是市民也是公民,它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所以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通过两方面来保证实现:一是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的合理性,二是有赖于政治国家于外部的强制保障。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用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市民社会自我调节是第一位的,而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是第二位的。市民社会的自我调节体现为民法调整,而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要受行政法的限制。所以说,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法,而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为了国家存在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民法所规定的主体来看,民法中主体是被抽象为一般意义的“人”,是在平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作为一般人格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实体。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主体均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不承认任何特殊的民事主体存在,也不承认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地位。

——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质上就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形态。市民社会的本质就是私人利益,所谓的私人利益就是作为社会主体存在不可或缺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社会及其管理者即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合理价值,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有序地满足私人利益的需要,而民法就是为有效调整和合理满足私人利益需要所确定的行为规范。

——从民法的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强调了私权本位、私法自治的理念。市民社会的内部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为了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而这种利益的法律化便是权利。民法就是要为人们确定缔结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和保护而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顺畅和有序的目的。所以,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私法自治允许当事人在私法的范畴内有权自由决定其行为,即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私法自治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于维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抵制国家权力的人以干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现代民法制度有三大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三大基本原则都与市民社会的发展及其内在要求密切相关,也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和主要内容。

三、确立民法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意义

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调整涉及市民社会的全部领域,特别是对其经济生活条件更是进行了全面直接的反映,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确立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将民法确立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利于明确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而更为有效地保障私人利益。由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彼此分离,法律因而在传统上按功能划分为市民社会的法和政治国家的法,前者为私法,后者为公法。而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所以民法的性质应为私法。明确民法的私法地位,能更有效地对私人利益及其意思自治的保护,抵制国家任意的过多的干预,有效地实现民法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的理念。

民法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狭义无权表见法律效果民事责任

一、狭义无权的认定

行为人不具有权,但却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在立法学和学理上称为无权,各国立法一般将其分为狭义的无权和表见。[1]所谓狭义的无权是指表见以外的欠缺权的,据此可见狭义的无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狭义无权是指人欠缺权,具体包括如几种类型:第一,人根本无权。这就是说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权情祝下,便以被人的名义从事行为,或者根本不是法定人而以法定人名义从事活动。第二,超越权的无权。即人虽享有一定的权,但其实施的行为超越了权的范围或对权的限制。超越权可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如超过规定的数而购买某种商品,称为量的超越,而本应购买某种商品而购买其他商品则属于质的超越,两种情况都构成超越权限范围的行为。[2]第三,权消灭以后的无权。权可能因被人撤销委托、期限届满等原因而终止,在权终止以后,人明知其无权而仍然以被人名义从事活动,或者因过失而不知道其权已消灭而继续进行活动,都会发生无权。[3]

(二)狭义无权仅指欠缺权,并不包括无权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包括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否则只涉及到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问题,而不涉及到狭义无权的效果问题。在无权的情况下,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权和无效是不同的。[4]

(三)无权人以被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末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不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尽管因人缺乏权而存在着瑕疵,不过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因为被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行为有效。即认为无权人自始具有权,从而发生与有权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狭义无权和表见、无因管理、无权处分的区别

(一)狭义无权和表见。

在民法上通常将无权区分为两类,即狭义无权和表见,在这两种情况下,人可能都不具有权。但表见是指人虽无合法权,在其实施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合法的理由相信其有合法的权并与其从事法律行为的,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人承担。从法律效果而言,表见和有权是相同的。但在狭义无权情况下,人完全不具有权,而在其实施行为中善意的第三人又不可能相信其具有权,因此不能强制被人承担责任,只能由被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承认该行为的效果。可见表见与狭义无权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二)狭义无权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即某人发现他人的事务迫切需要管理,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在未取得他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而主动帮助他人代为管理某些事务或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是无权行为不可混同于无因管理行为,因为无权人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人所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而狭义的无权行为则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5]

(三)狭义无权和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无权与无权处分行为一样,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然而无权和无权处分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行为。一方面,无权是指人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三、狭义无权的法律效果

狭义的无权乃一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所谓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并不能发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是处于尚末确定之中,须以行为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补充行为才能确定其有效或无效。在上述狭义无权的三种类型中,人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被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为被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于被人出于行为之实施与其意思表示全无关系.因此被人无须为无权人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于相对人之善意者,由于他对不知人无权并无过错,法律为平衡其与被人之间的利益。也赋子他可撤销与无权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从而得以免予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出于行为未必一定对被人或相对人不利,所以被人或相对人还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补充确定该行为为有效,从而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此,制度规定了被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以及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从而可以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使行为效力归于有效或无效,以保护被人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

第一,被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被人的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有事后权授子的性质,因此,它既可以由被人实施,也可以由被人授权人为之。被人的追认可采各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明示是指被人向无权的行为人或相对人以公告方式追认的意思表示。默示是指被人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无权人移交实施无权行为的利益,或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形。被人的追认应向第三人为之,也可以向无权人为之,还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为之。但被人的追认须是对无权人的行为的全部承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项无权行为,被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但对任一项的追认都应是概括地追认其权利和义务的全部,而不能只追认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追认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被人只对无权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的一部分承认,或者加以变更而承认的,其承认均无效。

第二,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无权行为在未被被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以请求被人做出是否追认的明确表示,也可以撤回自己与无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或撤回权。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的目的是使无权行为的不确定状态早日确定下来。第三人行使催告权应向被人为之,行使撤回权则应向无权人或被人为之。相对人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被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前为之。如果被人已经追认,相对人的撤回权即归于消灭;如果被人已经否认,这时无权行为已经注定不能对被人发生效力,相对人的撤回权也当然归于消灭。同时,撤回权的享有必须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前提,即不知行为人无权。如果相对人已知人无权仍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四、无权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权人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责任,即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人赔偿损害,属于一种选择之债。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均采取此立法例;二是赔偿责任,即无权人仅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我国台湾民法等采取此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对此,学者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认为,应赋予相对人选择的权利,或要求履行,或请求赔偿。第二种主张认为,相对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其一是相对人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其二是若无权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也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是相对人同时请求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第三种主张认为,无权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履行债务和损害赔偿并视其主观状态而加以区别。即无权人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无权人为恶意的,相对人既可以请求履行债务,又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四种主张认为,无权人只负赔偿责任。如果无权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就无从产生行为人的责任。[7]其实前三种观点都是选择责任主张,只是选择范围的大小不同而已。选择责任说固然有利于相对人,但缺乏理论根据。因为无权人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一种法定责任,无权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赔偿责任为宜。

无权人的责任为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呢?即,无权人须赔偿相对人因无权行为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还是只须赔偿相对人相信人有权而受损失的利益(即信赖利益)?对此,各国立法及学说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人不知自己为无权时,仅对因信其有权而受损害的相对人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契约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是以无权人为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无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即善意的无权人仅负不超过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的无权人则应负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以无权人有无过失而定其赔偿范围。即无过失者仅就因契约失效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有过失,法官认为公平时,得命为其他损害赔偿。我国台湾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无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学者间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别情况予以分别决定。即无权人为善意的,则仅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无权人为恶意的,则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第二观点认为,无权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信赖利益为限;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权人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没有具体规定。[8]本文认为,确定无权人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要从保护相对人利益角度出发,而且应考虑到无权人的利益。因此,以无权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赔偿范围,能够比较公平地协调无权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是可取的。

参考文献:

[1]田敬静,王宗琦.浅析无权的认定及法律后果[J].社会纵横,2004,(3).

[2]章戈.表见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3]程宗璋.无权若干问题研究[N].长沙电力学院学报,1999,(1).

[4]崔海英,李鹏.试论无权的几个问题[J].政法学习,1996,(4).

[5]张玉敏,陈铁水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1.

[6]黄立俭.论无权的法律效果[N].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民法管理范文第3篇

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如《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⑥]然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还规定有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以及英国、美国等判例法国家均承认遗嘱指定监护人具有悠闲效力。

而从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看,虽然,我国也有遗嘱设立监护人的情况,但不能称其为一种形式。因为,遗嘱设立的监护没有优先效力,只要有争议便被推翻。为此,笔者认为,为了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实际,在监护制度中确认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人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用遗嘱方式来设立监护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监护关系才能成立。条件有:第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而不能通过遗嘱为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监护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来指定;第二,被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监护人。因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无权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他人,而且,如果被遗嘱指定的公民不愿担任监护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损监护制度的初衷;第三,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但其性质不同于前三者。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具有正当理由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如幼儿园、学校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在这里必须指出,委托监护仅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原监护关系不变,被监护人若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仍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体现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负责态度。

监护的种类如此繁多,那如何确定采用何种形式呢?笔者认为:首先,遗嘱监护若能有效成立,则应优先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次,如无遗嘱监护的,则适用法定监护的形式,按顺序担任;再次,如无遗嘱监护,但同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之间有争议的或无法定监护人时,则适用指定监护的形式。同时,以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的方式确定的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还可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从而适用委托监护。

二、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③]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⒈立法不同。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因此,立法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具备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④]⒉性质不同。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⑤]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⑴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亲权以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利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应支付租金或利息。⑵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抚养义务,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请求报酬。

由此可见,亲权与监护差别甚大,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父母已亡或丧失亲权能力的未成年人及成年的精神病人)设立的义务职责。但在我国民法中未能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关于监护的规定中也涉及到亲权的内容,这种合并的规定,既不合理又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比较起来,亲权具有较强的权利性,如果说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监护则纯粹是义务与职责,将二者合并起来就难免把亲权的权利色彩带进了监护中,使监护被认为是权利了。其后果往往是导致某些监护人任意“放弃”监护权或滥用监护权,而法律对此却无能为力。同时,把监护看作亲权,在立法上就会对监护采取放任主义的原则,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人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极不利的境地。所以为防止监护人被滥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应改变体例将监护法编入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负担。

三、应具体合理地规定监护的内容

监护的内容一般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鉴于监护和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⑦]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护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允可后方可为之。[⑧]反观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18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建议: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其一,监护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速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应保护的财产范围。同时,制作财产清单的过程应由监督机关在场见证,被监护人有大宗财产的,该清单应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二,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用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其运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其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其四,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人就职之初,应与监护人预定每年的生活、教育、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监护人的报酬等需要消费的金额数目,并随时或定期要求监护人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其五,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应对照原来的财产帐册,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这些财产交给已取得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或继任的新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⑨]

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就责任的范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划分。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如台湾民法规定,监护人在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务时,因过失致使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⑩]后者则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如德国民法规定,监护法院法官因过错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职务侵害的规定承担责任。[11]就立法体例而言,对于监护人的责任,有的国家(地区)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分别规定的方式,即对于监护人因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与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有关。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要,但失之笼统,仍有个难以操作的问题。因此,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人。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鉴各国(地区)立法例,可定为五年,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计算。

四、应明确具体地规定监护人资格

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故为各国(地区)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12]如台湾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13]

反观我国民法的规定,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难谓合理,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⒈应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监护人必须要有监护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资格的最基本条件,也是监护人担任监护职责的法律要求和设立监护制度的要义所在。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的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对监护能力的司法解释也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担起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也不利于提高监护水平,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所以笔者建议,在监护制度中除了原则性规定监护能力外,还应列举规定哪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或规定具有监护能力要具有那些要件。⒉应取消社会组织(如父母所在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允许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极不科学的,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体现在: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或单位是市场的主体,优胜劣汰。如果让企业担任监护人,那么企业就将既是商品生产者,又成了社会福利机构,这不仅严重背离了商品经济的规律,而且也使企业不堪重负,无法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因此,由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可行的。⑵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同时国家机关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国家机关本身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亦应如此。⑶居民(村民)委员会都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所以将二者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适的。由此,笔者认为,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定负担起监护之职,在监护制度中,还应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作为监护人。

五、应设立专门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工作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因此笔者建议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是监护制度有机构的保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等)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监护监督机关是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监督内容主要为: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是否虐待被监护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等等。行使这种监护监督职责的机关宜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设专人担任。这样无论是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遗嘱监护人,都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消其监护人资格。由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其有利之处在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14]

六、应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

为了缓和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的冲突,应赋予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辞任或拒任权等权利。⒈明确规定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尽了道义责任,也许会得到社会舆论的赞扬和精神上的满足,但这远远不能对应其付出的劳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监护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监护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所以,应给予监护人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监护人获得报酬的途径可有两种:⑴被监护人有财产或有抚养义务人的,由被监护人或抚养义务人支付;⑵被监护人无财产的,监护人的报酬可由国家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适当负担。[15]⒉明确监护人有辞任或拒任权。若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履行或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或拒任权,这样,不仅调动了监护人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至于辞任或拒任的法定理由,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⑴年龄偏高(年满60周岁以上);⑵长期卧病,缺乏监护能力;⑶已担任对两个以上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或行使亲权;⑷正在服兵役。等等。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在现阶段,完善和发展监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统一的。

注:

[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5页。

[②]马玉龙:《我国监护制度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第58页。

[③]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47页。

[④]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2页。

[⑤]邱鹭风:《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民商法学》,1999年第2期,第69页。

[⑥]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7页。

[⑦]《日本民法典》第857条。

[⑧]《澳门民法典》第1937条。

[⑨]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5页。

[⑩]《台湾民法典》第1103条。

[11]《德国民法典》第893条,1848条。

[12]史尚宽:《亲属法论》,台北1980年第4版,第641页。

[13]《台湾民法典》第1096条。

[14]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4页。

[15]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45页。

[内容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

民法管理范文第4篇

1、行政认识论

建国以后,经过民主改革,所有国营企业也建立了与当时苏联体制相仿的管理体制。1953年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以后,我国的国民经济体制大体效仿前苏联,形成了对国营工业、基本建设、物资供应等部门的管理体制。而我国的通过劳动立法及有关的劳动政策,形成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几方面相互配套、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这一阶段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基本停留在行政认识论的阶段。

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多劳动法规对这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虽然,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但劳动关系行政认识论的影响依然存在,这种影响,造成了人们对劳动争议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例如,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很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希望通过这种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而长期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这种想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固定工制度给人们留下的影响。又例如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人数众多的团体性争议,当事人往往更愿意直接通过行政部门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因为按他们的理解,这不是简单的劳动争议,而是国家对劳动者的就业分配问题。而这种对劳动争议性质的错误认识,又导致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错误认识。例如,有很长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竟然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将其诉讼到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显然是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错误理解成行政制度的结果。

2、民法认识论

我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路。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和平等经济。与此相一致的是,注重平等、自愿原则的民法理论开始在我国得到重视。这一理论进而被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这一理论把每一劳动者都视为他自己的“劳动力”的所有者,作为平等主体,劳动者可以“自由地”把他的“劳动力”转让给任何一个雇佣他的人。这时就出现了所谓“自由”的劳动关系。很多民法学者主张将这种劳动关系视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这种看法忽视了劳动力所有关系背后的资本增殖关系,在表面平等掩盖下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具有局限性。持这种理论认识的学者往往将劳动争议看作一般民事争议,或者将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相混淆。例如,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很多学者就认为应该以民法上的人身伤害赔偿来追索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事实上,一旦将此案件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案来处理,对劳动者并不公平。因为,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执行过错责任,也就是用人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很多工伤案件,用人单位是没有过错责任的,过错往往在劳动者一方。如果用民法理论,将此案件视为一般民事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平等”的保护。

正是这种民法认识论的影响,导致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采用了民事诉讼制度。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许多制度沿袭了民事诉讼制度,导致劳动者在看似平等的诉讼制度下,得不到真正的保护。例如,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民事案件,法院主动调查的职能极其有限。而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一原则被机械地套用,导致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据,同时,法院又不主动调查取证。这种结果显然是对民法原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否定。

3、社会法论

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公法一般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而劳动法就是一种社会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一般意义上,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中结成的相互关系。从法律研究的角度,这一定义并没有揭示劳动法学所要研究对象的特点,与“经济学”上对劳动关系的定义差别不大。从狭义上说,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定义从劳动法学研究的角度,揭示了所要研究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劳动者、劳动力使用者,劳动关系的性质为社会关系,而且是劳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这就排除了很多劳动过程以外的许多劳动行政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而从社会法的角度,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以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1)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

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最根本的决定因素。而生产力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是劳动者凭借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时发生的生产物质资料的能力。因此,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和劳动者构成生产力的基本三要素。在这三要素中,劳动者是主导因素,因为劳动者是最活跃的能动的要素,物的因素(包括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归根到底要为人所用,而且物的作用的发挥取决于人的劳动技能及其劳动过程中的发挥程度。因此劳动者是生产力的主导因素。但是,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往往不是劳动资料的所有者。劳动资料通常为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所掌握。这时,劳动者与劳动资料的结合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必须通过生产资料所有者才能实现。

在目前阶段,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利与否的问题。因此两者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地位上的差别,可以说这种差别是先天的,同时又是渗透在劳动关系的每一个方面。其次,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决定了劳动者依附于生产资料所有者,而不是生产资料所有者依附于劳动者;第三,这也决定了劳动力依附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而不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依附于劳动力。

(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决定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劳动者为了谋生,将自己所有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所有者进行商品交换,这种交换应具有商品经济的共性,即平等性。但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差异,又决定了这种交换过程具有隶属性。这种商品交换使劳动者一方获得了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因此具有财产性。但同时,这种商品交换过程,是劳动者的活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应此具有人身性。

a、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

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劳动者作为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满意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在选择应聘者时,也可不受干预的作出选择。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双方是平等的。但这种平等是相对的。从总体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经济利益上是不平等的。但作为个体的劳动者,尽管其在经济利益上弱于用人单位,但由于用人单位的数量很多,因此他可以选择一个相对平等的用人单位。因此,这种平等性是在总体上的不平等而给予的部分的平等,或者说是受限制的平等。

正是因为这种平等是有限制的,而要劳动者正真要享受到这种有限的平等,还需具备一定的外部条件。而在劳动关系中,如果所有的用人单位达成一致,以非常扣克的待遇支付劳动者,则无论劳动者作出何种选择,其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用人单位是否有可能达成如此广泛的一致呢?历史与现实均证明,这是可能的。由于用人单位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给予劳动者的待遇越低则越能实现这一目标。于是,用人单位在市场经济中很容易达成这种默契。这种情况,类似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的平等选择权。商家与消费者在地位上是天然不平等的,如果任由双方采取貌似平等的方式进行交易,则商家为了获取利益,必然会出现标准合同、除外责任等损害消费者的做法。因此,为了保证劳动者有限的平等,国家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干预,以确保任何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不低于劳动者的生活底限,以此确保劳动者选择就业时的相对公平。

劳动关系的平等性,一般只体现在劳动关系建立前;而且这种平等性具有触发性,即一旦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即为隶属性所替代。当然,这种替代是一个量变的过程。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条件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商榷,这一过程主要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平等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这是由双方的经济差别所决定的。)当劳动合同签订的一瞬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变为隶属性为主,平等性为辅。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被管理者。

商品经济是一个社会化大生产的经济。个体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所支配,以使他的劳动力现实地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劳动力与劳动者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地支配者,也就成为劳动者的管理者。这种隶属性体现在多个方面。在生产过程中,个体劳动者作为整个用人单位地一部分,必须服从于用人单位的生产需要;在分配过程中,个体劳动者必须依赖于用人单位整体的分配制度,而不能自行决定。只要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则这种隶属性就会保持下去,直至劳动者脱离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随即又会寻找新的用人单位。如此反复,因此劳动者是不断地由劳动关系地平等性走向隶属性,再由隶属性走向平等性,不断循环。在这个循环中必须保持其连续性,这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点。任一环节的中断,对劳动者均会产生损害。

b、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体现的是人精神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从权利角度,与人身关系相联系的是人身权,它分为身份权和人格权。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它一般包括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身份权是指一定主体依一定的行为或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如亲权、配偶权等。

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人身关系。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也是劳动者生存的实现过程,这种劳动力消耗过程与劳动者生存过程的高度统一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既包括劳动者的人格权也包括身份权。前者以劳动者的“工伤保护”和“劳动保护”为代表,一旦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劳动者可以从保护人格权的角度进行维权。后者以劳动者的“用工手续”及“劳动手册”为代表,一旦劳动者的录用或退工手续未被及时办理,劳动者即可以维护身份权为理由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民法管理范文第5篇

长期以来,对于赠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存在广泛争论,而在人们的思想上更各致一说,无法达成一致见解,合同法的出台并未能使这场争议平息,赠与合同为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而实际上人们意识中存在这们两种看法。一、当赠与人表示它的意思时,不论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成立,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便没有转让行为,转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义务,因此,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二、赠与人将这些赠与转让后,应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也未采取公正,即不能完全满足合同的要义,所以合同法中规定的某些条款并不适合于赠与合同,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促成了当赠与人收回赠与时产生究纠,即赠与人行使任意撤回权的问题。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主为受赠人。

二、赠与合同的特征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利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目的,最常见的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这使其无偿服务合同和无偿借贷合同区别开来,赠与的财产不限于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其他权利。

(1)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让与,如让与抵押;

(2)无形财产权的让与,如无偿许可受赠人使用专利发明权;

(3)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及债务承担而不要求对价;

(4)有价证券及股权的无偿赠与。

2、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传统理论认为赠与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即赠与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要件,但这种对赠与合同的定性导致在司法操作中弱化了对受赠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合同法》中规定了保护受赠人利益的相关条款,从原则上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3、赠与合同无偿单务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即赠与人不要求受赠人作出对待给付。

4、赠与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可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非书面形式,非书面的赠与在未履行之前各当事人得以撤销,对于某些财产,如不动产只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才发生赠与财产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另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告终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赠与合同可因当事人一方(主要是赠与人)先行撤销权,或者因为法律规定的出现贫困状况而终止合同。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我国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区别,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非一回事,合同的成立并非必然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合其效力状态有四种情况,即有效、无效、效力可消灭,效力未定。对于效力可消灭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对一般合同而言,这种效力所以可以消灭主要原因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这是基于撤销权,由于赠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两种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移转之前享有消灭一般赠与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事人的赠与合同中独有的,在出现法定情况下享有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赠与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1、赠与合同中基于缔约的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缔约的撤销权其撤销事由是赠与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赠与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

(3)赠与人在订立合同时被欺诈若被胁迫。

(4)受赠人乘人之危促使赠与人订立合同。

由《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人在以上四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讼请求,仅仅向受赠人表示撤销合同,不能发生撤销的效力,在出现以上四种情况下,赠与人还可以变更赠与合同,赠与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赠与人基于缔约的撤销权的排斥期间为一年,意即赠与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失,合同生效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一般不发生中断、中止,赠与人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效力是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可以不给付赠与财产,赠与财物已经移转的,可以要求受赠人退回。

2、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款实际上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在其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这种权利,这种撤销权产生的事由是赠与人自己的自由意思的表示,即赠与人想要撤销赠与便可撤销,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行使,具体是多长时间在所不问,这种期间非除斥期间,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交付赠与物,即实现了赠与财产权的移转,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对于不动产虽然赠与人交付给受赠人使用,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赠与人仍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3、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其分三种情形。

(1)受赠人严惩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四、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即负有给付义务,相应地,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除非法定解除事由存在,否则,债务人不得违反其负有的给付义务,取消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若如此,则债权的请求力、强制实现力将大打折扣,但对于赠与合同而言,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均违反均衡正义,就是“反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就是这些优遇赠与人措施的一种,由于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这就使得赠与人可以在赠与物的权利移转前撤回业已成立的赠与合同,从而不受业已存在的赠与合同拘束,也就是说,任意撤回权之宗旨在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在合同能否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问题上,赠与合同只能在诸成性与实践性上作出选择,即成为诺成合同或为实践合同,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因合同根本未成立,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本未发生,赠与人不负有给付义务为不言而喻之理,实践性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未移转以前不成立的事实已足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根本无须画蛇添足般地赋予其所谓的任意撤销权,若强要如此,则任意撤销权也是失其客体、失其意义,没有任何价值。这也正是在赠与合同的性质上来要物性或要式性的民法中不设任意撤回权的原因所在,而在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时,虽然赠与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但如果立法同时也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以前,即在动产交付以产、不动产办理登记以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这样优遇赠与人从而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即可实现。因此可以这样说,任意撤回权完全是立法在将赠与认为诺成合同,赠与的无偿性保护赠与人利益而专门创设的制度,是旨在弥补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性手断,这说明,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的前提下,鉴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赋予赠与人以不履行赠与合同所归定义务为内容的撤回权才有必要,任意撤回权才有存在的意义,也即为,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正是在任意撤回权的行使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及其行使将导致赠与合同效力的消灭,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在厘清赠与合同时,必须将其任意撤回权利制度联系起来,否则就难以获致正确的结论,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以及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而言,其与一般的诺成合同在效力上并无区别,而对非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言,在未撤回前,其与一般债亦并无不同,受赠人仍享有请求权,请求赠与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五、任意撤回权的行使及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这一要件是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被确认为诺成合同为前提的必然要求;第二,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交付该动产,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移转登记,在不动产业已交付,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由于赠与物权尚未移转,赠与人仍可撤销;第三,必须是非经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六、任意撤销权的效力

既然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诉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效果就应当根据法院作出的撤销权判决予以确定,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之前债务人的有害行为仍然有效。根据《合法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贪污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然而撤销权的效果不仅涉及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时也涉及债权人自身,具体来说其效力具体表现如下: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而且是绝对的无效,如果是单方的免除债务,一经撤销视为债务自始没有被免除,如果是转让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通过登记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则转让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撤销登记,如果是以设定其他物权为标的,一旦撤销也自始视为未设定,如果是转让债权,则撤销以后,债权复归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财产,则该合同将因被撤销自始无效。

2、对第三人(受益人)的效力

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被受益人占有或受益的,应当撤销权人迫还其财产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迫还,则应折价赔偿。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使,而于撤销权人不予被告或请求而有所表示时,解释为撤销权消灭的问题,这就说明,与立法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从而使得赠与人可以任意毁约相比,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实际上也可以不欲履行的赠与人额外的作为义务,为其增加了诸多的困扰。

就撤销权的行使而言,由于撤销权为形成权,撤销为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因此,赠与人撤回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即可发生撤销的效力,并且此项撤销权,于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均得为之,解释上不因除斥期间届至消灭,也无消灭时效的适用,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人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撤销权的使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说,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并不是涉及债务人处分行为的全部财产,而应仅限于保全债权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的否力,否则,势必会不正当地干涉债务人正当生为的自由。

4、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因此只要是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则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每个债权人独立行使撤销权,其结果都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应以什么人为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5、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所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对于此类性质的赠与,若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不利于倡导扶贫济国的社会风尚,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习与,是指赠与目的的是为了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等,如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等,限制这种性质赠与任意撤回权的目的也在于此,此外,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回,其主要原因在于赠与人对赠与已作过深思熟虑,并非贸然应允,故应使其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并且公主是由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具有权威性与较强的证明力,不应由当事人随意否认其效力,对于是否只有未经证明的赠与才能撤回,各地区的立法也不一致,如既使赠与采用书面形式,赠与人也可以予以撤回,惟有当赠与采用比书面形式要求更高的公证时,赠与人才不得行使撤回权,这一体现了弱化赠与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的立法修正得到了学者的认同,如无偿契约不符合均衡正义,在义务人未履行前,效力愈弱愈好,对于书面赠与亦得撤销的结果,自是乐观其成,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赠与中,只要符合上条件,任意撤回权即可行使任意撤回权,则不能一概而论,在附负担赠与中,由于负担并非对价,由此一般认为,附负担赠与仍属无偿、单务合同,又由于附负担赠与仍为赠与,以赠与人履行赠与为制度的重心,据此,赠与人有先为给付的义务,因此,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尚不得任意撤回或请求受赠人履行。

6、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虽然立法作出了将赠与确定为诺成合同的选择,但由于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使得受赠人取得赠与物完全依赖于赠与人的主动履行,其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不过,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赋予债务人以任意撤回权与直接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的做法殊途同归,同样具有使赠与人任意毁约的意义,但这两种立法例在适用上还是存在着一定差异的,在规定为实践合同的情形,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因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受赠人无法为任何请求,亦无任何权利可供主张,而赠与人只要不履行债务即可达到毁约的目的,不必对爱赠人的履行请求有任何回应,其沉默无违反诚信原则或被拟制为一定内容之意思表示的疑虑,而在赋予赠与人任意撤回权的情形,因涉及形成权的行使,不免有其权利之行使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该撤销权是否与一般形成权一样,可由相对人催告或请求其为无效后,受益人返还财产如何处置?可否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或者至少保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目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债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只表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并不能必然导致处分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它只能仍然属于债务人,此外,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性质上不导致权利人对受益人返还财产的优先权利,该财产只能被并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如果没有享有其他性质的优先权,则应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受偿。

参考书目

1、谢哲胜:《赠与的生效需件》1998年第8期

2、王德山:《论赠与人的责任,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3、薛文成:《关于赠与合同的九个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