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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管理范文精选

知识点管理

知识点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视剧管理,发展电视剧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播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发行、播放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国家对电视剧制作、进口、发行等环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为电视剧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视剧的制作

第七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2、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用设备。

审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电视剧制作发展规划。

第九条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电视剧制作单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出品人对本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全部制作活动负责。

制作电视剧应当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过开展电视剧题材规划,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引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必须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开展摄制工作。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制作完成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数量的国产电视剧后,方可与港澳台或外国合作制作电视剧(以下简称“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

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应当由境内方按规定程序事先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境内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对合作制作电视剧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分为联合制作、协助制作和委托制作三种形式。

联合制作是由境内方与境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制作方式。联合制作应当坚持以境内方为主的原则,双方共同确定剧本,共同投资;境内方主创人员不少于1/3;境内方必须全程参加制作工作;版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同署名。

协助制作是由境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境内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场景,双方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委托制作是境外方委托境内方按有关规定在境内制作的方式。

第十六条聘请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国产电视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省(区、市)及其以下的电视剧制作单位需要到境外拍摄电视剧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到境外拍摄。

第十八条电视剧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制作的电视剧的著作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视剧作品,应取得电视剧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投资、资助的方式参与制作电视剧,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电视剧的审查

第二十条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

第二十一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进口电视剧、聘请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的以及与地方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中央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的或与辖区外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本辖区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单位不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提起的复审申请进行复审。

第二十二条电视剧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产电视剧制作单位、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境内方应当在电视剧制作完成后,按规定报相应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

进口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电视剧进口机构按有关规定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电视剧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电视剧报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修改、删剪意见或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通过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送审单位对电视剧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及完备的电视剧复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发行、播放、进口、出口时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送审。

第四章电视剧的进口和出口

第二十七条进口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视剧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出口或委托其他机构出口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进口、出口电视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省(区、市)及其以下的单位参加境外的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应当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电视剧必须事先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利用信息网络、卫星等方式进口、传输电视剧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电视剧的发行和播放

第三十二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

从事进口电视剧发行的机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三十三条举办国际性、跨省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举办省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本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并坚持播前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进口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15%。

电视剧播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制作、发行、进口、出口、播出机构必须执行有关决定。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第四十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电视剧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知识点管理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管理工作,对境外合作方、数量和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实施调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五条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第六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剧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参与全程摄制。电视剧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六)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七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境内外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及履历;

(六)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七)合作协议意向书;

(八)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八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电视动画片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九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十条申请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三)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

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拍摄的决定。其中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五十日(含专家评审时间三十日);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作出准予拍摄的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拍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将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

第十三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二)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和合拍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的复印件;

(三)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相同的片头片尾字幕。

第十五条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依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作出复审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广电总局准予拍摄批复的剧本和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完成片,不得随意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确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制作体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文明进步内容的电视剧,鼓励中外合作制作旨在塑造中国动画品牌形象的电视动画片。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凡以中国特色为表现主题的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可视同国产电视动画片播出。

第十九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根据发行需要,经合作方同意,可以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识点管理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简称城市社区)。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的社区,其原有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中证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不具备与该社区联网的条件);

2、开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及物业管理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方案和规章制度;

4、具有保障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所要求的资金、相应场地、必要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第六条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3、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4、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第九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含其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选用的设备必须经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人网认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须通过信息安全测评,且来源合法。上述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技术标准、技术安全规范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确保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定期巡检线路,严防非法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和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设备网络系统和信号的传输安全。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一小时之内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完整转播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电视节目。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和广告,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所在社区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后三十日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拆除其播出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相关设施。

知识点管理范文第4篇

为切实加强我县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范全县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国家广电总局六部局(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02]254号)和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重申出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等规定的通知》(广办发外字[**]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广泛宣传、提高认识

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规范境外卫星电视广播的传播秩序,是事关国家意识形态、政治安全、信息安全、文化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是与西方敌对势力进行渗透与反渗透、颠覆与反颠覆的需要。各乡镇、各部门要从确保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高度,从意识形态渗透与反渗透的高度,特别是要从严防“”等境外反动势力渗透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严峻性。按照“统一部署、统筹协调、严格责任、各司其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由县、乡(镇)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公益广告、宣传车和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为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非法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摸清底细,规范市场

1、县工商局、县广电局要对全县范围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和安装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摸底并重新审核登记;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2、严格定点安装的审批制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的前提下,向县广电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后,统一颁发安装《许可证》,然后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3、规范销售、安装、使用行为。县工商局、县广电局对在行政区域内推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厂家进行资格核查;对所销售的数字接收机,检测是否预置有境外节目参数等,对违法生产的产品,一律禁止销售;对未持有《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4、严格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管理。卫星接收设施购买证明,是证明卫星接收设施来源去向合法性的重要凭证,是信产、工商、质检、广电等部门执法稽查的重要凭据,必须由卫星接收设施设置使用审批机关严格依法开具,其它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擅自开具。单位接收境内电视节目所需设置卫星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必须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州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别严格按照卫星设施用户审批权限、程序和结果开具。单位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所需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或个人所需设置卫星接收设施,其购买证明必须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卫星设施用户审批程序和结果开具。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1、加强市场监管。县广电局、县工商局、县*局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严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在市场非法流通,要严厉查处无证无照销售和安装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行为以及利用印刷广告、手机短信和网站推销地面卫星接收设施及安装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除信息产业部门许可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外,销售其他产品都属非法经营。在清查过程中,特别要查清销售、安装单位的进货渠道,查阅“进货单”掌握商品的来源,摸清违规设备地下销售的源头,并迅速进行查处。

2、严格安装程序。任何单位及个人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向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许可后,安装单位方能提供产品和安装,原未经同意许可安装和使用的应予以补办手续。

3、规范收视秩序。对有线电视网络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人,县广播电视局不得批准设立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城镇居民小区范围内私自安装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进行处罚,确保有线电视网络覆盖范围内收不到境外电视节目。

4、查办大案要案。县*局、县工商局对非法销售安装“小耳朵”(超小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特别是对销售、安装台湾“华人卫视”的地下经营网络,要主动出击、严厉打击。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防范境外卫视非法落地的长效管理机制,明确责任、目标和时限,继续推进创建“无小耳朵社区”活动。

知识点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促进我市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设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影视节目、开办经营视频点播影视类节目的视讯服务系统及电影放映等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

第四条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县、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管理工作。

市公安、国安、信息产业、工商、海关、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五条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确定的统一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和开发,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资源,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收转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微波站、监测台(站)等构成。

第七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频道指配证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八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同轴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和进行广播电视综合业务运作的传输系统。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建设规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专网建设、自成体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逐步实施联网。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各县、区和市郊区镇的覆盖联网;各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乡镇的覆盖联网。

第十四条远离市区、县城、圩镇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暂时未能覆盖,需要单独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临时单独设立和使用。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节目。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站、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收取收视维护费。

第十八条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新闻、文艺、音乐、体育等综合节目,境内证券、期货等经济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二十条凡需要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如遇有特殊情况,个人确需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安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境外电影、电视剧、综合文艺节目、动画片,必须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并贴有《准播证》标签。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实行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播放的节目内容,必须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宣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严禁“有偿新闻”。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台必须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东省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联播节目。电视台必须转播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应设置专用频道传送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和惠州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七条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应设置专用的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电视台第一套电视节目和惠州电视台以及当地县、区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播放的商业性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开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业务的服务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编号。需变更有关事项者,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网络硬件平台和其它传播视听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开展IPTV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节目内容及下列节目内容:

(一)虚假的信息;

(二)不列入广播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三)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络站的节目。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指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申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点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内容。

第六章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监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派专人负责迁建,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损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保护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接收发射广播电视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

(二)向接收、发射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抛掷物品或者射击;

(三)私自拉线偷接有线广播电视入户以及用其他手段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五)在距机房、配电房、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线等设施500米内点火烧荒;

(六)故意损毁、破坏或盗窃用于广播电视采编、播出、传输等设施。

(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章电影管理

第四十六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实行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及罚款时,必须开列没收清单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没收的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拍卖所得的款额和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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