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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范文精选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三)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五)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复议法》,督促指导行政复议工作;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组织办理直接对本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组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承办意见。

确实不具备合议条件的,可以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查案件,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四)合议组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委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但录用除外;

(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五)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一节申请人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发现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四节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组织作为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五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有委托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原申请书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内容,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在目录清单和《行政复议收件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

第三十四条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需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节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以下时间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第六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收到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最终确定管辖机关。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致使无法进行审查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权限,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规定的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并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予以受理。

申请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时间视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行政复议审查前的准备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反驳书及反驳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出书面反驳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

第二节审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当面质证或陈述意见。

采取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七)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委托的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节行政复议的中止和终止

第五十五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六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除有特殊情况外,终止行政复议。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节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和本机关有领导权的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八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章证据规则

第一节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条件。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对证明其因受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构就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结果,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七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的根据。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参加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节证据审查规则

第七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有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行政复议机构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七十九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证言;

(九)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八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章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人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人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九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书面建议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履行。

第九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决定的,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依法无权强制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无权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依法需要纠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并依法需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九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

第九十五条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首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赔偿事项的具体处理决定可以一并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决定后,由同一审查组织继续审查后作出。

第九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连同处理建议所依据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

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并自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让当事人查阅、摘抄、复印卷宗材料的;

(五)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

(六)无正当理由而不说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的。

第一百条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或者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一百零三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199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的《*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文

2.《*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附件1

《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文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附件2

《*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行政复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复议委员会

1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2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参考文献

行政复议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期间;

(四)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关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四章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符合前款规定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三)补正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海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一个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海关的数个相同类型或者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五章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阅卷要求;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后提前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查阅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五十八条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

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四节行政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条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就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外,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

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海关认为该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八十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节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八十七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八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七)调解结果;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九)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节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十六条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九十八条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且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海关发现本海关或者下级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百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向本海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其他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对本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政和社会和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海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法院

税收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认为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提出审查相关行政行为的申请,并由法定的复议机关进行复查的制度的总称。

一、我国税收行政复议的历史沿革

政务院于1950年制定了《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第一次对税务复议制度做出了规定,明确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对其提起诉讼。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税收行政复议从一出生就是一个行政机关的把关程序,不带一丝诉讼的色彩。1958年,税务复议委员会被取消,复议为申诉所取代。1973年复议制度一度被停止。

改革开放以来,税收复议制度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了《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了新的《税收行政复议》(试行)。这是我国目前税收行政复议的主体规范性文件。[1]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查办法是以书面审为原则,以非书面审查为例外,还没有进化到诉讼形态。

二,我国税收行政复议的主要程序

1.管辖。我国的税收行政复议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国务院管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管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各省税务局管各地级市税务局,市级税务局管县级税务局。记得一位老师曾经形象的比喻这种关系为“父子关系”,现在的税务条条化管理更加密切了这种关系,而且低一级税务局的领导大多来自于上级税务局,使下级税务局更加了解上级的意图。尤其是在税务纠纷中更加积极的去征求上级税务局的意见,使复议成为一种形式,我国目前的管辖还没有摆脱自己人管自己事的模式,其客观公正性历来为人诟病。最近几年的税务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选择直接到法院起诉也证明了这一点。[3]

2.复议的方式。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是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条例第37条关于审查方式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实行书面方式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审查的方式为书面审查为原则,非书面审查为例外。关于非书面审查,尽管法律的规定非常粗疏,但它是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表现,应该充分肯定,并使之更加完善。

3.税务行政复议的主体。实务中各级税务机关主持行政复议的组织是税务复议委员会,他们的组成是税务局的各位局长。凡了解税务部门的人士都明白,我们的税务局的领导都是财经方面的专家,对法律普遍缺乏了解,在处理税务纠纷中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而且对当被告有一种天生的反感,认为是一种耻辱。因此,在处理税务纠纷中方法可谓五花八门,有采取压制的,有协调的,有调解的。尽管总体上效果还不错,但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为代价的!在我国普遍存在偷税漏税现象,名人偷税成为“能人偷税”。尽管暴露出来的并不多,税法的刚性普遍受到人们的置疑,有损于税法强行法的形象。

三、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

1.税务复议委员会不独立。我国税务复议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税务局的官员,他们吃着税务局的粮,住着税务局的房,喝着税务局的水,呼吸着税务局的空气,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何其难也!非圣人不能为也!汉密尔顿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4]

2.税务行政复议方式不能体现“司法”的要求。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现行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很难想象复议官员仅仅看看卷就可以洞察案件的真相,面对双方的争议,面对冲突的利益,面对矛盾的证据,如何做出决定?现实中造成了许多的复议不公的案件,也造成了群众对税务行政复议的不信任。

3.税务行政复议官员非专门化。必须在税务部门充实法律专门人才,尤其是财税法方面的人才。他们既懂经济又谙熟法律,既可以在税务执法中可以把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萌芽中。又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公平公正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提高税收行政复议的质量。

四、国外税务行政复议的启示

1.日本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日本的税收不服申诉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依据日本国税通则法,关税法以及地方税法,对不服申诉原则上采取不服申诉前置主义,审查请求的审理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其设计的原则是:必须能够充分满足保护国民权利的要求。特点是:第一,不服申诉制度,不是作为行政监督的制度,而明确其作为权利保护制度的地位;第二,不服申诉的审查,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关进行。[5]

2.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Appeal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美国行政法“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该制度的巧妙之处在于不强迫纳税人一定要经过税收行政复议,却在处处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并以其程序的简捷高效和公正,无偏私的结构设计吸引了大量的涉税纠纷在行政机关内部先行解决。纳税人如果不愿意寻求行政救济手段,可以不缴税直接诉诸税务法院。美国的税务法院分为:税务法院,地区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对纳税人的诉权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满足。

可以看到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三是,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诉讼为后盾,并设立了税务法院。[6]

五、完善税务行政复议的建议

1.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独立于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财物必须脱离税务局,摆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成为独立的裁判者,为税务行政复议公正公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2.规定开庭式审查或听证式审查的程序与规则,使非书面审查有法可依。一是建立完备的税收行政执法档案制度。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使用依据,作决定的事实过程,而且还要有对这些事实过程的完整记录档案,客观地记载和反映执法事实。二是建立行政证据制度,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证据的主要种类,证明力,可采性,采集过程,使复议决定建立在科学的证据基础上。非书面审查方式更集中体现了争讼的特点,更具有“司法”化的特征,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精神,能有效的减少“暗箱”操作,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水平。

3,设立税务法院。依据法律规范的阶梯式结构来看,从税法的立法到税法的执行均在以宪法为最高法律之下进行的。在采用违宪立法审查权的现在,税法规及其执行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诸规定这一问题始终是法院的审查对象。[7]在税收这个领域,政府政策的专断趋势,要比在其他领域更为凸显。[8]在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复议不能有效的解决税务纠纷的情况下,大量税务纠纷不能进入法院审理,造成大量的上访案件,或借助行政的力量干预,导致权利寻租,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设立税务法院,不仅符合宪法的规定,也是现实的需要。

【注释】

1参见刘剑文著《财税法》2003年人民出版社第二版,第530页。

2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

3参见钱建伦《当间税务诉讼中存在的难点及对策》《财税之窗》2003年第三期,第40页。

4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版,程绛如等译,第396页。

5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战宪斌等译,第519~520页。

6参见刘剑文著《财税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559~5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