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企业信用评估

企业信用评估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企业信用评估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企业信用评估

企业信用评估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条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六条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九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评估机构对其自行征集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信用中心向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数据。

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工商执照向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二)企业用工情况;(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三十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企业信用评估业务的;(二)未经企业同意征集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的;(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进行修改的;(四)未经企业同意披露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或信用评估报告的;(五)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六)违反评估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七)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或拒绝向被评估企业提供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计算机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所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二)未制定并执行信息数据库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采集、传输、存储、加工、整理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二)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信用中心和评估机构;(三)评估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开展企业信用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企业信用评估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信用评估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账追收。

第三十二条因商账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账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账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信用评估范文第4篇

原文

第1章电子商务下企业信用评估概述

1.1信用评估的概念

信用评估是由专门从事信用评估的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运用科学的指标体系、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的信用记录、企业素质、经营水平、外部环境、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以及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等进行客观、科学、公正的分析研究之后,就其信用能力(主要是偿还债务的能力及其可偿债程度)所做的综合评价,并用特定的等级符号标定其信用等级的一种制度。

信用评估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信用评估是对企业的偿债能力、履约状况、守信程度的评价,广义则指各类市场的参与者(企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组织)及各类金融工具的发行主体履行各类经济承诺的能力及可信任程度。

1.2信用评估的目的

信用评估机构按照一定的评价原则,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企业及金融机构的基础素质、经营水平、帐务状况、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评价,以测定企业及金融机构履行各种经济契约的可信任程度,并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标明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告。

根据调查结果,信用评估的目的主要是:

1、融资;2、建立贸易关系;3、合资合作;4、借贷。

1.3信用评估对电子商务企业发展的作用

1、有利于促进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

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主体,建立企业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无疑会更大程度地促进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因为企业内部的信用管理体系包含着企业电子商务信用管理,它们之间的大部分是共存的,如对信息化程度的要求、客户的信用评估、授信、客户档案管理,同时,两者建立的目的都是对客户进行风险控制,提升企业竞争力,更好地开拓市场。因此,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设会促进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科学化、规范化。

......

目录

第1章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估概述

第2章国内外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现状的分析

第3章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估体系

第4章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估建模举例

第5章电子商务信用评估程序设计

参考资料

[1]鲍永正编,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专利文献出版社,2003

[2]谭永智等,企业信用管理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美)(VanHooseD.)等,电子商务经济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4]李适时编,各国电子商务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5]陈晓红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李冬,电子商务与网上交易实务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7]林豪锵编,电子商务实务,中国铁道出版社,2004

[8]刘吉成等,企业电子商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9](美)特伯恩等,电子商务:管理新视角(第2版),电子工业出版社,2003

[10]银通投资咨询公司,中国企业信用评级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11]梅强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理论、模式及政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

[12]蒲小雷等,企业信用管理典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4

[13]张海洋等,企业信用管理实用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4]金江军编,企业信息化与现代电子商务,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

[15]康晓东编,电子商务及应用,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

[16]李晓安等,信用规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7]钟晓鹰编,企业征信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企业信用评估范文第5篇

一、*市工商局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及主要经验

*年,*市工商局与有关部门配合,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围绕打造“信用*”的战略目标,开展了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一)开展诚信主题教育和实践活动,推进全社会的信用进程。

1、开展争创“诚信民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活动。20*年7月,由市委宣传部、市工商局、市民营(私营)企业协会、市个协共同组织开展了争创“诚信民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活动和*市“百家诚信示范企业、百家诚信个体工商户”认定活动,予以发证和授牌,并在市级有关媒体进行公告。

2、推动全市企业“守合同、重信用”活动。一是充分利用媒体、网络等载体,大力宣传企业诚信经营的意义。二是对全市1357家“守重”企业上门走访,指导督促企业提高信用管理水平。三是开展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全市工商机关分别举办了合同培训班71期,参加培训2*3人次,印制学习资料三千余册。

3、广泛宣传企业信用建设工程。以“政府推动、群众参与、社会关心、道德规范、舆论监督”为基本工作思路,促进企业信用建设。20*年6月,市工商局在杭广电台开播的“行风热线”栏目,以“信用工程”建设为题,以杭广电台热线为互动平台,进行宣传,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建议。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估、公示、监管机制,完善管理体系。

1、深化组织制度建设,加强工作调研。市工商局成立了企业信用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下设办公室,制定了《*市工商局企业信用建设工作实施意见》,明确提出了工作目标,就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机制、开展信息征集、强化信用监管、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等做出具体的部署。20*年,市工商局牵头完成了《提升企业信用的对策与思路》的调研报告。

2、以完善企业“经济户口”制度为重点,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一是制订并实施《市工商系统企业信用工作职责和信息录入、修改、删除操作规范》,明确了系统内各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职责和任务,规范了信用信息的录入、管理等制度,形成了以各业务处室、分局、工商所为单位的信息录入机制。二是加强各职能部门联动。20*年实现工商、国税、地税、质监四部门联网,开通了企业基础信息交换。截止到20*年底,*市工商局征集录入了全市所有的12万余家各类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24万余家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包括登记时的基础数据、企业经营数据、资产数据、借贷信用记录、工商日常巡查时的情况记录,以及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资料和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企业信用情况。

3、完善评估体系,实行信用反馈,推行信用公示。*市工商局在充分调研和积累大量数据的基础上,建立了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数据模型和指标体系,邀请了专家、学者进行了多次评估,同时多方面征求企业意见,结合地方实际进行修改完善。20*年,以企业“经济户口”数据库为基础,随机选择了600家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估的试运行。20*年对整个企业信用评估体系加以修改完善。一是将全市所有12万余家各类企业纳入评价范围;二是将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分为AAA、AA、A、B、C、D四等六级。分别表示信用优良、信用良好、信用稳定、信用波动、信用低下和信用破产;三是将评定结果向企业反馈,征得企业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四是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将AAA级企业及D级企业进行公示。20*年12月,*市工商局对全市的12万余家企业进行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126家企业被评为AAA级,依法对8*9家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名存实亡、查无下落,或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做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列入信用破产“黑名单”。召开了省市新闻媒体和AAA级企业代表参加的情况通报会,在*日报和市工商局红盾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全国各大媒体也进行了后续报道。

4、确立监管目标,强化分类监管。一是以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导向,将信用监管评价结果所自动生成的监管意见作为各业务部门、工商所的监管目标。二是实行“频率监管”制度,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采取不同程度的监管措施。

5、落实奖惩机制,抓好信用培育。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工商部门实行跨年度检查、企业年检免审、优先推荐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扶持企业创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赋予企业信用资产;对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在单项荣誉授予中实行信用等级一票否决。

(三)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企业信用监管实质上是一个对企业信用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评估、、运用的过程。这一过程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和网络平台来进行。*市是全国4个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城市之一,工商局是全市企业信用建设牵头单位,其信息中心及互联网平台是政府信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将信息化建设列入建设投资计划,由市财政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支持。*市工商局计算机网络管理由局信息中心负责,现有8人,全部是计算机专业人员。17个分局、96个工商所全部联网。几年来在计算机系统和网络建设投资近4000万元。现在的软件系统包括了工商系统所有的日常工作的办公自动化,可以实现网上进行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二、对我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总体规划,逐年分步实施。

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同时由于我市工作起步晚,与先进地区的差距已经很大。我们的起点要高,步伐要快,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建成比较完善的企业信用体系。

20*年为起步建设阶段。制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内部分工,建立责任制;做好数据的积累,制定数据征集办法,制定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开发企业信用评价软件,建立互联网平台。

20*年要初步建成企业信用体系。结合市工商局办公楼建设,完善工商内部网络和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实现工商内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在充分征集企业信用数据的基础上,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估;实现企业信用监管(如市场巡查)的计算机指令化;在互联网上公布企业基本信息和部分信用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20*——20*年建成比较完善的企业信用体系。完成内外结合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实现与相关部门的网络互联,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收集的经常化、制度化;建立科学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开展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深入开展诚信企业创建活动。

(二)本着内外有别、先内后外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运用,以及信息平台建设工作。

1、要完善工商内部网络,在现有企业登记数据的基础上,完善企业信息数据库,整合各类企业信息,实现工商内部的信息共享。评定企业信用等级,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2、在互联网上建设承德红盾信息网,将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用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在网上公示。在企业信用信息不够全面、充分,企业信用评估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公示评价结果,做为监管依据。

3、由政府组织建设“诚信承德网”,作为承德市企业信用信息运行的平台。将“红盾信息网”与“诚信承德网”对接。实现政府各部门的资源互通,信息共享。在充分征集、整合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并且对企业信用评估体系进行充分的论证、试用、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在“诚信承德网”上进行公示。逐步将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合、评价、公示等职责移交企业信用协会。

(三)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内部合力。

成立市工商局企业信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责任。市场合同科(或成立专门办公室)负责总体协调和组织工作,企业科、企业分局、个体科、外资科、商标广告科、公平交易管理科、个私协、消协、市场分局等相关科室,本着谁产出,谁管理,谁录入,谁审核的原则,负责本科室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管理工作;信息中心负责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建设,搭建局域网及互联网平台等技术工作;法规科负责研究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及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