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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仲裁机构制度革新

经贸仲裁机构制度革新

一、仲裁机构制度概论

国际商事仲裁活动通过仲裁机构予以实施,鉴于仲裁是执行法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本身就是一种执法活动。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仲裁员与法官享有同样的司法豁免权,因而不能以工作上的疏忽为由对他们提起诉讼。此外,许多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对国内或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在这方面,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是相同的[1]。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一定的条件下都向全世界公布①,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裁决,以及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作出的裁定,也都向全社会公开。而所有这些执法活动,对于协调和统一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根据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由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临时仲裁机构(adhocarbitration,也可称为特设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arbitrationinstitution)。

(一)临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了解决该特定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设立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的职能就是为了专门解决某一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设立的仲裁庭(机构)。当仲裁庭对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其使命即告完成并即行解散。

由于临时仲裁机构是为审理某一特定争议案件而临时设立,因而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章程和规则。在实践上,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规则、仲裁适用的语文等事项,都应当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约定。而在所有上述事项中,最为重要的事项是由谁来担任仲裁员和由几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正如英国上诉法院迪普洛克大法官在TheBremerVulcan一案中所言:“仲裁员是他自己的程序(即仲裁程序)的主人。”[2]

临时仲裁的主要优势在于:第一,在程序上比较灵活,争议双方可就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事项,包括仲裁费用等,作出约定。第二,可在一定条件下提高工作效率和减少仲裁费用的开支。由于多数常设仲裁机构都收取仲裁管理费和服务费,包括仲裁员指定费,而临时仲裁机构则无需此项费用。此外,临时仲裁机构还可以减少常设仲裁机构的一些内部管理方面的复杂手续。

临时仲裁上述优势的发挥,有赖于争议双方真诚地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强烈的愿望,并将此愿望付诸实施。当事人与他们的律师之间、当事人及其律师与仲裁庭之间密切合作,均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原则,使争议得到妥善的解决。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立即执行,而不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只有这样,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公正和经济的特点才能真正地发挥出来。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早上发生,当天下午即成立了仲裁庭,晚上便进行了开庭审理,第二天早上仲裁庭就把裁决交到双方当事人的手中。这样的情况无论是在伦敦,还是在纽约,并非鲜为人知[3]。一位伦敦的海事仲裁员向外界披露了他在半天内亲手处理的一起海事仲裁案件的经过:第一人早上七点钟,有人打电话问他,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让他作为独任仲裁员(solear-bitrator),他能否在第二天就开庭审理此案。他表示可以。于是,第二天早上九点他便被告知,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他作为一起有关船舶航次争议的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在当天下午即开庭审理了此案,4点30分,也就是当仲裁审理结束后1小时,该仲裁员即通过传真的方式将其裁决传真给双方当事人[3]。

临时仲裁的主要缺点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在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涉及的全部问题作出规定。如果规定不全面,就会给仲裁审理带来麻烦:前项程序出了问题,以后的程序便难以进行。例如,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协议,仲裁协议中又未能对此作出规定,就会使仲裁程序陷入僵局。当事人只好按照仲裁地国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指定该仲裁员,然后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又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参加庭审,仲裁庭能否按原计划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能否约束未参加开庭审理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参加仲裁审理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拒绝执行该裁决,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该裁决等一系列程序问题上,假定裁决地国的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根本就没有仲裁法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就很难奏效。为了弥补仲裁程序规则上的缺陷,联合国贸法会在1966年成立后,便着手解决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问题,其中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并在1976年推出了供临时仲裁适用的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由于该规则对仲裁程序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而对于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优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该仲裁规则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于临时仲裁,许多常设仲裁机构,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均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上选择适用该仲裁规则。

(二)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不是为了解决某一特定的争议而设立,而是为了通过仲裁解决的方法解决争议而设立的。因此,其职能不同于临时仲裁机构,不是为审理特定的争议而设立,而是为了从整体的意义上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争议而设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均属此类仲裁机构。

与临时仲裁机构相比,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优势是:第一,便利交易双方当事人。鉴于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也可以作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故商人们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只要写明将争议交由某仲裁机构解决即可,因为按照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某机构仲裁,即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第二,这些常设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比较高,他们一般都有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通常都是国际贸易、法律或技术领域的专家,并具有仲裁解决争议的实践经验。因此,他们一旦被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指定为审理特定案件的仲裁员,一般都能对案件作出独立、公正的审理。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不合理地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如一方当事人经适当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依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defaultaward)。第三,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秘书处或者类似机构,提供与仲裁有关的行政管理与服务,如收取仲裁费、代为指定仲裁员、提供庭审室、协助仲裁庭安排开庭日期、提供记录、翻译、通讯、交通等方面的服务。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许多争议金额较大且案情比较复杂的争议,一般均在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因为常设仲裁机构毕竟要比临时仲裁机构要规范得多。事实上,许多临时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也都指定常设仲裁机构为其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服务,包括作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以及协助仲裁庭对与仲裁有关的事项作出适当安排。

二、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和作用

(一)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

常设仲裁机构本身并不具体负责对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其主要职能是对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实施。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对仲裁管辖权作出初步认定

鉴于各仲裁机构都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秘书处,伦敦国际仲裁院的登记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局等,这些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当事人向各该有关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由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及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有管辖权,即可决定受理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并按仲裁规则及其有关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2·协助仲裁庭的组庭工作

协助仲裁庭的组成,是常设仲裁机构的重要职能。如果当事人就其约定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指定仲裁员,按照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机构指定上述各仲裁员。例如,按照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日后30日内或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仍未能就此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如果争议在由三位仲裁员审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未能对其应当指定的仲裁员作出指定,则仲裁院有权对此仲裁员作出指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第5条的规定,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此外,常设仲裁机构还可以作为临时仲裁的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为管理机构。

3·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员

这是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职责。例如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0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员故意违背仲裁协议或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无故拖延仲裁程序,或者存在着对某一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院有权作出撤回对该仲裁员的指定或要求其回避的决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1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9条,均有类似的规定。因仲裁员死亡、仲裁机构接受仲裁员辞职或回避,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也可以对替代仲裁员作出指定。

除了以上三项基本职能外,有些仲裁机构还有其他一些职能,如确认仲裁庭的组成②;批准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共同签署的审理事项③;对仲裁裁决的草案进行审查④等。

(二)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当事人更加积极、稳妥、有效地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和最终的解决。而不会由于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使程序中断,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庭的组成达不成协议、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突然死亡、被请求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当传唤后拒不参加庭审等。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仲裁程序就会中断,而要恢复此项程序,当事人就不得不到有关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为此不仅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常设仲裁机构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起草仲裁协议方面,由于这些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和建议当事人采纳的标准仲裁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其争议提交仲裁的特定常设机构达成协议,即写明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机构解决,其他一些细节问题一般也就会迎刃而解。这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了在某一特定的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这些仲裁规则对仲裁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文,以至于仲裁的收费标准等,都有专门的规定。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能否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切实得到独立、公正的解决,关键在于仲裁员自身的素质和他们所具有的资格、能力和水平。而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未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规定,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仲裁员。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特别是对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选择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鉴于各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一般都学有专长,为各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且来自各个不同的国家并有着丰富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因而当事人有比较大的选择余地。例如列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名册上的600多名仲裁员[4],来自外国和港澳地区的仲裁员约占总人数的30%,他们来自美国、埃及、意大利、荷兰、新加坡、德国、加拿大、瑞士、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瑞典、澳大利亚、英国、韩国、俄罗斯、马来西亚、泰国、奥地利、尼日利亚、日本、香港等22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知名人士。当然,一些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仲裁员,均为各有关国家的知名学者和专家。

第三,常设机构均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如秘书处(局)、登记处等。尽管这些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所发挥的具体的作用有所不同,如有的机构的秘书处为所有的仲裁庭都配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沟通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直至仲裁裁决的作出,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有的秘书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的工作。

除了上述办事机构的作用外,仲裁机构作为管理仲裁程序机关,本身也有大量的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有关的工作,如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状况及时修订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员、解决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争议等。

第四,鉴于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⑤,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在裁决或判决地以外的国家的执行更为方便。而常设仲裁机构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序的制度,包括仲裁规则、内部规章及其办事机构和具体的办事人员等,使它们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并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因此,机构项下的裁决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的比例极低。以CIETAC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情况为例,香港法院自1989年1月首次按《纽约公约》执行CIETAC裁决以来,截至1994年初,约有60个CIETAC裁决申请执行,除一起由于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外,其余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执行[5]。而由那些信誉卓著的国际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国际仲裁院(简称ICC仲裁院)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更为理想,因为按照ICC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庭在向当事人签发裁决书之前,裁决书草案必须经仲裁院审查后才能由仲裁员签署⑥。因此,与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相比,仲裁机构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三、国际常设仲裁机构的种类

根据仲裁机构设立方式的不同,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可以分为根据国际公约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和根据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前者如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ICSID),后者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这些仲裁机构均由自己的仲裁规则供当事人适用,有的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

根据国际公约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受理公约当事国与另一当事国投资者以又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则应当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⑦,仲裁裁决对所有的缔约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该裁决不同于《纽约公约》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法律对其进行司法复审,如果存在着《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则可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但是对于ICSID仲裁庭的裁决,当事人如果对该裁决不服,可以根据公约规定请求秘书长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复审。作出撤销、修正或者承认与执行的裁定。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第54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课予的金钱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终局判决一样。”可见,缔约国执行地法院应当将ICSID裁决视为当地法院的最终判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复审,也不得以包括公共政策在内的任何理由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

其他一些根据以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根据国际公约涉及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我们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指在一国境内设立的处理国际商事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通常根据一国法律设立,具有当地法人的地位,有自己的章程,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四、中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历史与现状

(一)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

1949年以前,中国并无独立的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只能提交国外的仲裁机构仲裁。1953年7月至11月间,中国畜产公司和英国油饼油籽公司用电报成交29吨绵羊毛。电报成交后,英国公司将印好的书面确认书寄给中国公司复查并签字。确认书规定该笔交易如果发生争议,将由英国的布兰福特尔协会仲裁。中国畜产公司对在英国仲裁一事感到不安,但是又苦于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中国畜产公司面临的这种困境,在当时中国对外贸易中颇有代表性[6]。

为了适应新中国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中国设立专门处理对外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势在必行。为此,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其215次政务会议上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7],设立了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Foreign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FTAC),旨在根据我国外贸公司与外国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解决我国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从此,我国历史上首次出现了独立自主地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82次会议上,又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7],旨在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此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解决他们之间由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碰撞、租赁、运输、等而发生的海事争议。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标志着中国涉外仲裁事业的起步阶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当时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中外当事人之间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的争议。由于当时受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制约,从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到1979年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20多年间,共受理的仲裁案件不到100件,其中还有60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6]。

事实上,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是随着中国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政策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979年7月1日,随着中国第一部调整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公布实施,外商投资不断地涌入中国。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需要,1980年2月26日,国务院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Foreign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FETAC)[7],进而扩大了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即把原有的受理中外双方关于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发生的争议,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又批准了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7]。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94年成为国际商会的国家会员后,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与此相适应,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使用CIETAC名称的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CourtofArbitrationofChinaChamberofInternationalCommerce,简称CCOICCourtofArbitration)的名称。

20世纪80年代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迅速发展的时期。为了拓宽仲裁业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别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分会。据不完全统计,CIETAC在80年代审理的案件已超过500件,是其前20年审理案件的5倍[8]。到了90年代,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则更加突飞猛进地发展。根据《中国法律年鉴》、《仲裁与法律通讯》和《中国涉外仲裁年刊》公布的数字,自1991年到199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了5606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⑧。可见,90年代所受理的案件是80年代的11倍。就受理案件的数额而言,CIETAC已经跃居世界前列,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也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良好的声誉。1996年以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即受理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国际商事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中国法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这些涉外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2年根据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工程承包而产生的争议。由于丽都饭店是在北京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仲裁委员会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仲裁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胜诉一方当事人则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败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国内经济合同,CIETAC对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由于国内经济合同争议无管辖权的抗辩时,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而裁定CIETAC对此案无管辖权[5]。

中国仲裁法于1994年颁布后,CIETAC修订了其仲裁规则,将其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也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和当事人愿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涉及到中国当事人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方面的活动的争议⑨。自新的仲裁规则实施以来,CI-ETAC在1999年受理了60件国内法人之间的“外向型”案件,这些案件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写字楼委托管理合同、招标投标合同、承包合同等⑩。

为了方便当事人和进一步推广通过仲裁解决中外或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6月1日在大连、福州、长沙、成都、重庆设立了办事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大连、上海、广州设立了办事处。这些办事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两个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其主要职责是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有关仲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仲裁调研工作;就近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并在三日内将该申请书和所附的全部材料转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指示或委托,协助安排开庭事宜等,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咨询费或直接或变相处理仲裁案件。目前这些办事处已经挂牌办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MaritimArbitrationCom-mission,CMAC)的前身是1958年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通过仲裁或者调解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海商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二)国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

在国内仲裁方面,经历了一个由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由全国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的经济合同仲裁到在市场条件下由独立的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的仲裁的转变过程。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合同仲裁就其实质而言,属于行政仲裁。其代表性的规定表现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中。工商管理部门行使的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职能。在该部门项下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就其实质而言,是行政部门参与解决合同争议的机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就经济合同发生争议,如果不能自行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其上级管理部门解决,而无需合同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服由工商管理人员组成的仲裁庭对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还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这就是说,仲裁裁决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性,充其量仅相当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决定。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仲裁解决国内合同争议制度与国际仲裁逐步接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出台,是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趋于统一的标志。在该法的指引下,重新组建了国内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建后的仲裁委员会均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而且这些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11。目前,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了170多家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而这些特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他们之间未能在仲裁协议中就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12。至此,无论是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还是国内仲裁机构,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案件。在我国现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践上,涉外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另一方面,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所有涉外仲裁委员会和国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

五、我国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除了我国政府与其他一些国家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于通过临时仲裁机构组成的仲裁庭解决有关争议的规定外,《仲裁法》中尚无关于临时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规定。我国《仲裁法》上只就常设仲裁机构作了规定,并无有关临时仲裁的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而我国在临时仲裁机构上的缺乏,正是这一立法所产生的后果。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逐步普及与深入,临时仲裁制度和临时仲裁机构,也应当逐步地为我国法律所认可。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仲裁的概念既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联合国贸法会在1976年制订的《仲裁规则》,其本意主要是为了满足临时仲裁的需要,尽管许多仲裁机构均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该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尽管机构仲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临时仲裁也有方便快捷、为当事人节省费用的特点。特别是一些争议金额不大当事人有希望尽快解决的案件,他们更希望找到一位双方均信赖的专家,在最短的时间内,如几个小时或几天内,使他们之间的争议得以了结。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从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庭组庭、开庭审理到仲裁裁决的作出,在最快的情况下,至少也需要1至2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其中有些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1-2年才能结案。因此,临时仲裁庭对于那些争议金额不大、当事人迫切要求及时解决的案件中所体现的方便、及时、节省费用的特点,是机构仲裁所无法比拟的。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特别是某些海事仲裁案件,如有关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船舶滞期而发生的争议,许多都是通过临时仲裁机构解决的,为的是节省时间和减少仲裁和律师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由临时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目前,除了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有的有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我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外○13,现行的国内仲裁法中没有临时仲裁的地位本身,即造成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因为如果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就某一商事纠纷约定在国外进行临时仲裁,而且这一临时仲裁机构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作出了中方败诉的裁决,如果中方当事人未能自动执行这一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则外方当事人即可依照《纽约公约》向中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中国法院应当依据公约中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裁决不存在第5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就应当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且临时仲裁庭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作出了外方败诉的裁决。则外方当事人即可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裁决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也可以在中方当事人向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提出抗辩:根据裁决地法———中国仲裁法第18条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为由,该仲裁协议无效,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14。

我国有的论著认为,中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不仅造成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也造成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不对等。例如,香港《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于2000年2月1日开始实施,正式落实内地与特区之间先前达成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有利于内地和香港两地仲裁工作的进行。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应当执行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而香港法院则只承认与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供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显然不会承认与执行在内地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9]。对于上述论著中提到的关于“中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看法,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对于由外国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我国法院依法按照《纽约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作为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执行。第二,我国与其他一些国家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解决政府之间或者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由于投资而产生的争议,同样也可以提交临时仲裁庭解决。第三,如果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或者外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般国际商事合同中规定通过临时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同时约定仲裁地点在中国,仲裁庭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为中国裁决,受我国法院的监督。尽管如此,“中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的论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是因为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就仲裁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否则无效○15。

因此,在我国目前状况下,临时仲裁机构(庭)的存在只是非常偶然的现象,即对双边条约中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就笔者所掌握的材料,目前我国尚无由于双边条约的履行而发生争议并提交临时仲裁庭解决的情况。就一般经济合同而言,法律上并没有临时仲裁机构发挥作用的规定。因为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写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16,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便导致仲裁协议无效○17。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应该考虑临时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当然,我国对临时仲裁未予规定,可能有其他方面的考虑,包括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尚未深入人心,仲裁员的素质也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等。然而,从中外当事人对等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应当给临时仲裁予一席之地,因为我国根据《纽约公约》承担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而此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如果我国法律上无临时仲裁的地位,则当事人约定的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我国法律为无效,而该无效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就可能遭到外国法院的拒绝执行。反之,如果该裁决由临时仲裁庭在中国境外的《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上作出,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时,我国法院就不能以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依据我国仲裁法为无效仲裁协议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

六、结论

我国现行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制度,主要是指常设仲裁机构制度,而不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理论与实践上,仲裁机构不仅包括常设仲裁机构,而且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就临时仲裁作出规定,不能说不是在立法制度上的缺憾。为了在对等原则上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争议,在适当的时机承认临时仲裁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