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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冲突

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冲突

摘要:我国多民族统一国家形成的多元法律文化,在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方式上也是形式各异,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冲突一直存在,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不能满足社会解纷的需要。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如何消除冲突继而实现互补?从二者所要实现目标价值来看,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稳定的目标是一致的。分析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族地区纠纷解决中的利弊,挖掘冲突的原因和冲突关系,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权使二者实现互补变通,最终实现多元格局解纷,推进民族地区法治建设。

关键词:国家法;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冲突;互补变通

我国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国家法治建设仍具有重要意义,苏力教授提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然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P.6)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内容极其丰富,涉及民族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因与国家法冲突的原因,使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方式朝多元化方向发展。现阶段我国民族地区的纠纷发展变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在自治权范围内进行制度的互补变通重建,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一、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利弊评判

(一)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中的利与弊“依法治国”是提升国家治理水平的必由之路,我国的法治建设,曾先后向前苏联和其他西方国家学习,是“法的移植”与中国特色相结合的结果,这套知识系统与少数民族千百年来形成的习惯法知识传统在价值观念、文化内涵上都有诸多格格不入之处。以诉讼法为代表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民族社会的普遍社会心理需求是不相符的,少数民族群众有普遍厌讼的心理,一旦纠纷诉诸司法解决,双方关系可能永久不能恢复,这种观念主导了少数民族社会的大多数人的心理。这是文化传统不一样导致的。但近年来部分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中,主动参照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多用调解的办法,请当地社会权威人士参与司法实践活动,实践证明,既保证了国家法的权威性也让纠纷化解得以顺畅解决。总之,国家法在民族地区解纷中有利也有弊。

1.国家法在纠纷解决中“利”

首先是程序控制。国家法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还是调解,都具有极强的程序限制性,讲究“法律的推理过程的逻辑整合性、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因素的排他性。”[2]防止参与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及各种不利因素对纠纷解决的干扰,这是带有极大程序“零散性”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不能防范的。其次是结果保障。国家法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很高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实施,当事人不用担心解纷结果的执行问题。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会由地缘性等原因形成的各种亲戚关系或家族势力影响社会权威人士裁决者的中立地位,增加了解纷结果的不可预见性。

2.国家法在纠纷解纷中“弊”

首先,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对法律需求差异大。繁荣的市场经济是高水准法律建设的关键,经济越发达的地方对完备的法治依赖越强,而少数民族地区大多经济欠发达、欠开发,复杂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不频繁,对法律的需求相对较低,内生的习惯法、道德评价等形成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能让简单的经济关系秩序得到保障。市场经济与工业文明所必须依赖的司法制度是陌生人社会秩序的守护者,在少数民族地区熟人社会被需要和接受的程度就低了很多。所以,民族地区选择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了人们习惯性的思维,如强行推行国家法解决所有纠纷,可能会收效甚微,甚至会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抵制。其次,文化传统不同制约了执法和司法。法律规则是法文化的表现形式,不同法文化主导的法律规则在价值观念是不一致的,国家法多源于“法的移植”后形成的法文化价值观,与民族社会传统法文化价值观差异很大,现行诉讼法是晚清从国外移植后融入了中国文化价值观并逐步走向成熟的。体现国家精英文化的诉讼制度,与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之间是冲突的。这种状况也会让长期处于民族地区工作,熟悉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状况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在解纷中对国家法有所取舍,这不得不说是法文化差异导致执法、司法“入乡随俗”,因这更符合民族地区的法文化社会心理。再次,社会转型影响了国家法的实施。当前我国正值转型期,纠纷内容与类型日益复杂多元化。民族地区因土地流转、旅游开发、环境保护等经济活动使纠纷呈现出复杂和多元,纠纷的主体常常因选择解纷途径产生冲突,外来纠纷主体不认同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当地民众又不愿打官司。实践中,对刑法调整的强制性、义务性法律规范确定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司法机关进行了强制管辖;对带有民族特色或侵犯、违反民族习惯的纠纷国家法则显得捉襟见肘,难以达到需要的解纷效果;对授权性、任意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的纠纷,往往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也能够调整,主要在经济活动和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国家法解纷不一定就是最合适的方式,在选择上可能会由于各种社会关系及文化心理和利益等原因影响国家法的实施。

(二)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利与弊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符合民族内部的运行规律,法人类学称其为“民俗控制,民俗控制包括隐约型、奖励型、监测型、规约型、诉讼型、禁忌型,但共同目的却是社会制裁。社会制裁可以分为正面制裁和负面制裁,两种机制在很多时候同时发挥作用,‘惩恶扬善’指的就是制裁作用。”[3](P.106-107)具有民俗控制特点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解纷中同样有利与弊的问题。

1.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利”

首先,灵活方便经济适用。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自然内生于民族繁衍过程中,其功能价值体现在区域秩序维护上,千百年来被人们所信守,为族内社会成员定纷止争,不会产生诉讼费用,纠纷解决往往是请解纷权威人士吃一顿饭表达谢意,而纠纷裁决者也自然认为这是自己必须要履行的义务。纠纷解决也没有场景的要求,村头寨尾、田边土角、屋里堂前就能进行,很多纠纷在酒席上就能烟消云散,非常灵活并经济适用,不会在纠纷解决上花费较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及精力,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的地缘性综合需要。其次,理性平和注重情感维护。因亲缘、地缘关系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解纷中始终充满人性化,没有法院审判、行政复议、仲裁中充满情绪的对立和攻防,纠纷解决过程理性平和以地缘性的情感维系为基础,让纠纷参与人明事理、讲感情,双方今后还要低头不见抬头见,大多数纠纷参与者通过一次或几次纠纷解决后都能主动妥协放弃一些主张及利益,使社会秩序在纠纷参与人的让步间维持平衡,人们的关系也不会决裂到“老死不相往来”的程度。再次,纠纷裁决者具有权威。执导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裁决者多为民族地区德高望重的社会权威人士,他们在民族地区有很高信赖度和支持率,这种非制度化的民间权威“常常通过这种解决实际问题逐渐树立起来。”[4](P.221)在实际生活中大量的纠纷是他们裁决的,如黔东南州台江县的民间“五老”,①很多村、支两委解决不了纠纷都请这些权威人士帮助处理,这些社会权威成了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台江县已将“五老”解决纠纷作为一项长效的机制建设,在各个村委会设立“五老”调处室,开展来访登记、纠纷处理回访,建立纠纷处理台帐。他们还是县城社区联合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很多案件法院处理无果后经调解中心“五老”出面得以解决。这些民间权威人士们也在“与时俱进”,不但懂得民族文化和少数民族习惯法,还具备一些国家法律知识,作出的解纷结论当事人能够接受,比法院的判决更能符合人们的心理需求,民间权威让少数民族解纷解决机制“法的工具性价值”②很好地发挥出来。

2.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弊”

首先,缺少原则立场。法治价值三原则公平、正义、秩序,公平排第一位,其次是正义和秩序,如将少数民族纠纷机制用以上三原则考量,发现裁决者多采取折中处理“各打五十大板”的办法,解纷的主要目的是对秩序的维护,未形成公平、公正的伦理思维。“秩序至上”,追求“事了”、“人和”。因此,妥协和让步就成了纠纷当事人自然形成的心理准备,很多解纷结果是与法律相悖的。其次,缺乏理性程序设计,复杂纠纷求助神判。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自发内生形成,无立法程序设计,缺少举证、质证、救济制度等诉讼技术,理想化程度低。无法应对复杂纠纷解决,在无法证明事实时多求助于浓厚宗教色彩的“神判”。如苗族的“烧汤捞斧”、“断鸡头”,羌族的“油锅捞石”、“吊鸡打狗”,彝族的“鸡卜”等。对需通过知识性、技术性来证明的事实已经不能胜任。

二、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冲突分析

国家法文化是以传统文化为载体移植西式法律技术的文化形态,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传统文化与少数民族文化相互交织下形成的法文化形态。二者精神内涵不同,执导的规则冲突在所难免,但也有治理领域的分工与合作。

(一)实事求是看待少数民族法文化与国家法文化之间的冲突

实事求是,是认识和发现世界的方法。内核思想是从实际出发探索并求证事物的内部联系及其发展的规律性,以此认识事物的本质。少数民族文化是社会运动的产物,“关于文化的概念,最为经典的即‘文化或文明’,究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上说,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和习惯的复合体。”[5](P.1)从泰勒对文化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族学、法律、习惯是文化的应有成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文化内涵上是互动的,但又是相互冲突的,刑法与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是最为典型的法文化冲突。不得不承认少数民族法文化在横向比较中部分内容处于后进的位置,与当代文明严重错位。但在多元一体的文化融合大背景下,少数民族法文化又在不知不觉中向国家法文化靠拢,为本民族的法文化寻找生存发展的空间,具体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比如民族地方的乡规民约对国家法进行细化,主动在国家法框架内寻找本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合法存在。

(二)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的原因分析

少数民族地区因历史文化传统形成的熟人社会,纠纷解决的依据常常不是国家法律,而是少数民族社会延续至今对是非判断的习惯性逻辑。有学者认为“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建和构想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6](P.416)因此,国家法在民族地区出现“水土不服”导致冲突。1.历史文化原因历史上很多少数民族地区都经历过王朝政权的统治,清朝改土归流政策对贵州民族地区的影响几乎是变革性的,清朝重视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按照民族地区的情况制定了《蒙古律》、《苗例》、《番律》、《回律》等。还因地制宜对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采取承认的态度,同时有条件承认土司政权的统治。历史上少数民族与清王朝、土司政权在法律上的相互冲突与融合从未中断过,但王朝与土司都成为了历史,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却传承至今。因此,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有其自身的历史背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孕育了民族性的法文化,法文化内生了自身认同的群体习惯形成了纠纷解决模式。所以,国家法在短时间内想要改变少数民族社会千百年形成的纠纷解决模式,自然会产生冲突。2.乡土熟人社会原因少数民族乡土熟人社会,纠纷解决的习惯规范几乎都是以家族和宗族为支撑的。一旦纠纷发生,思考解决问题的模式不是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是原本就有的习惯性道理,这种道理是人们从小就接受的传统熏陶,实际就是传统的纠纷解决办法。这时候寨中的权威人士就是纠纷裁决者,村寨的支书、村委会主任、寨老们会以乡土社会的习俗、道德规范、宗族的亲缘关系作为解纷的立足点,国家法几乎很少被提及,因为人们对国家法律是陌生的,在思维模式中没有较为明确的国家法律概念。从国家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违法的是不允许的,但他们是“心甘情愿”接受的。3.国家法“水土不服”原因应当说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成就是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无法比拟的,但民族文化的根基左右了少数民族社会,这无关乎国家法律对他们是利还是弊,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多为原则性规定,互补变通的立法又相当滞后,国家法的普适性特征导致了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发生冲突。统一的法律标准是不符合人们的实际需要的,对少数民族地区不加变通的简单套用是牵强的。

(三)少数民族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冲突关系分析

少数民族纠纷机制与国家法的冲突关系①,实际上是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以何种机制作为纠纷解决依据的问题,国家法在主权范围内具有最高的管辖权,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区域秩序维护上又被信守,二者冲突不可避免,冲突关系拟分为二。1.设想完全施行国家法,摈弃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刑事纠纷领域,国家法取代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几乎成了不可动摇的法治要求,在民事及其他领域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似乎还有一定的空间。如果设想民族地区的纠纷都由国家法来统一解决,至少有两个条件必须要满足:首先,国家法文化要占领足够的空间,少数民族法文化被逐步取代,在法治价值观上国家法文化成为少数民族社会秩序维护的意识形态主流。其次,国家普法效果要让少数民族社会绝大多数人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建制编制要足够健全,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国家法才能在少数民族地区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绝对的竞争力。显然,在当下的中国是不可能做到的,国家法文化完全取代少数民族法文化只是理想的模式,即使在刑事纠纷领域国家法居于主导地位,但仍然有很多案件未进入司法机关。2.设想完全适用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国家法。在刑事纠纷领域,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已被严格限制,但部分刑事纠纷解决中其仍然还发生作用,缘于民族地区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能力不足及社会秩序治理的需要。如果设想在少数民族地区完全排除国家法,同样至少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处于绝对的优势,被国家法完全认可,少数民族地区取得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那样的高度立法自治地位。其次,国家司法机关在少数民族地区解决纠纷完全将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显然要实现以上两个条件也是不可能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一国两制”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有重大区别并不可能复制的。少数民族地区也不可能完全没有国家法律的秩序治理,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在少数民族地区不适用国家法。所以,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如何在冲突中走向互补才是出路,也是民族地区的特殊需要之措。

三、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互补变通

十八大以来,依法治国的进程正快速推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成为了时代主题,覆盖了国家对社会管理的各个方面,《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规定了授权民族自治地区有权变通执行国家法律的权利。但如何变通?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怎么解决?

(一)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互补变通的可行性分析

具体而言,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所调整的某些社会关系与国家法是相冲突的,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又对某些纠纷在国家法控制能力不足时进行了弥补。因国家法的普适性决定了,不可能对民族社会管到那么细的程度。比如在婚丧嫁娶等少数民族习俗中发生的纠纷,在民族宗教信仰问题上的纠纷,都是国家法所难以触及的地方。在二者都能共同调整的一些社会关系中,往往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比国家法规定更为详细,更符合少数民族社会的需求,因为国家法过于原则化、过于抽象化。实现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之间的互补,除了是国家在民族地区社会秩序治理的需要外,也是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自身难以胜任解纷的需要所决定的。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发生变化,其发挥作用的空间被挤压,导致其解纷能力不足从而走向与国家法衔接、调适互补的方向。在信息化和商品高效流通时代很多纠纷是跨区域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地缘性特征限制了其能力的发挥,无法实现纠纷解决中的功能性需求保障,促使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互补成为了必由之路。

(二)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互补变通的具体措施

1.在自治权限范围内做好变通立法工作

法律变通权是自治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民族地区可以依照《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变通处理,变通是实现互补的有效路径。在变通时要对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进行甄别,只有那些符合当下民族地区良好风尚,又符合国家在民族地区社会秩序治理需要的内容才能进行变通,具体做法是由自治区或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对自治条例和有关在民族地区执行的法律进行变通或针对相关法律制定补充规定,让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优秀部分合法地实现其功能价值,进而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一体建设。如图所示:

(1)按照法律关系的类别进行互补变通。国家法律是按照调整社会关系的类别来划分的,如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从法理的角度还可划分权利性与义务性法律规范、任意性与强制性法律规范。刑事领域规范多具强制性与义务性,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互补变通的空间相对要窄得多。民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自由,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之间的互补变通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在互补变通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类:首先,在强制性与义务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刑事纠纷领域,国家法可以选择性地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互补变通。其次,在授权性与任意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事纠纷领域,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冲突可以在多元纠纷解决理论中得到解决,可以互补变通的部分应进行良性互动。冲突的部分,在互补变通时进行合理的、有选择性的吸收。还可以让当事人以切合生产生活需要为原则进行自由选择,这样不但可以避免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冲突,也可有效实现两种解纷机制互补的法治价值。

(2)互补变通要进行区域和对象限制。互补变通要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为基础,以民族自治地方为对象制定互补变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制对象应为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个民族或法文化传统相近的几个民族。我国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间居住混杂,相互穿插,在一个区域内长期居住,文化传统与习惯之间相互影响和同化,其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大的共性。因此,可以以自治州、自治县为单位对纠纷解决机制有共性的民族为对象制定互补变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在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互补变通,应当采取属地+属人的办法。

(3)互补变通范围的把握。互补变通中立法必须在原则范围内进行,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现代法治意义并被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的部分进行合理吸收,这样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才有坚实的社会基础,不然制定的法律不但起不到互补的作用,还会脱离少数民族群众的实际生活,立法目的将会落空。对于如何把握互补中的范围,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厘清。

首先,对那些不违背国家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进行吸收。少数民族有很多优良的习俗传统,比如敬老劝孝、惩恶扬善、打击偷盗、保护环境、保护生产、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等。这些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社会秩序治理目的是一致的,应在互补变通中予以提倡。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在“1984年就通过了,有关法定婚龄提前的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变通规定》。其中,第三条将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由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变通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7](P.201)。这样的立法探索不但顺应了苗族早婚的习惯,也为解决松桃苗族婚姻的效力问题还为婚姻纠纷解决提供了依据。将那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优良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互补变通,赋予其一般性的法律效力是积极有益的。对那些于现代法治既无消极影响也无积极作用,却盛行于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互补变通中可采取顺应承认的态度,让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逐渐形成对国家法律的接受和认可。

其次,部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现代法治要求相差太远,对其中违背国家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变通立法中应当进行禁止。新中国成立后,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纠纷解决机制如逐出村寨、游寨示众等依然存在。地方司法部门也对其宽容对待,不是司法不作为而是法律深入人心需要时间,它的存在不是合法,是暂时的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法的控制不足。但在当下依法治国推进中对那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解纷机制就不应当继续宽容对待,应通过积极引导的办法使其在互补变通中主动调适,顺应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需要而不是冲突和对抗。

再次,刑事纠纷领域,应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纠纷处理实践上,通过变通立法的方式进行有益的互补,将民族地区的部分刑事习惯法互补变通吸纳。如有学者研究:“《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些地区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多以赔偿钱财的方式进行处罚。有的民族还要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抚养,这实质上也是一种处罚方式,这种处罚是符合民族地区经济条件下家属的需要的,比法律规定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要严厉得多,在民族地区具有合理性。因此,可以将《刑法》233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作为互补变通依据,变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样,就可以对对犯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使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分子有时间抚养被害人家属。使之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实际需要。”[8](P.117)苏永生教授的这一研究具有现实意义,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让代表部分民众意志与利益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互补变通在国家刑法中得到体现,进而在司法中被适用是符合法理内核思想的。刑事领域互补变通是有立法先例的,“在青海藏族地区的杀人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人审判后,被害人家属是要按照藏族习惯法赔偿命价追偿的,否则被害人会聚集族亲血族复仇,为免除事态扩大化,青海藏区司法机关总结了一些实践,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坚持国家法律审判处理的同时,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民族、宗教人士,参与后续问题化解。对被害人家属所要的命价,按照藏区中等收入群众家庭财产的一半作为赔偿标准。”[9]并出台了《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关于刑法的变通或补充的决定》,这些实践对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刑事法律的互补变通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2.以国家法为基础在村民自治中引入少数民族纠纷机制

十八大三中全会指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①这实际上已经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指明了方向,自治管理与依法治理良性互动是社会矛盾纠纷治理的重要方式。少数民族地区多以血缘、亲缘、地缘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形态,具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方式,自治管理属性明显,苏力教授指出:“在他们的社会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互动中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10]村规民约就是他们自治规则的重要表现形式,“历史上的村规民约,是存在于中国乡土社会的一种介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民间行为规范;现代意义上的村规民约,产生于村民自治的背景之下,是村民自治的基石和保障。”[11](P.242)因此,通过村规民约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民族地区的村民自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明确规定了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只能在国家法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规定。在调研中发现,很多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用传统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对国家法进行了补充,成为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与融合的桥梁,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很多优秀内容都可以纳入其中,这实际上更符合民族群众的需要,让很多纠纷解决在村民自治框架内运行,小的纠纷可由村委会组织化解,大的涉及群体利益的纠纷可由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解决,民族地区的社会权威人士也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参与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如台江县的“五老”制度。村民自治制度有益地实现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的互补。

3.在调解中引入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出台了《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①至此,国家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大调解格局进行了全面的政策和法律上的顶层设计,是社会管理创新,为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理顺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关系。贵州省高级法院与省司法厅省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指导意见》;贵州省检察院与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检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通过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精神和规定的指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化解中,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引入互补衔接,既尊重了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又解决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机制之间的冲突问题。民族地区的调解工作有其特殊性,大调解格局下将检察工作、审判工作、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进行衔接,结合实际将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于其中,构建多元灵活的调解方式具有可行性。具体到检察工作中,可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适时与检调对接相衔接,在进行刑事和解、民事申诉、行政赔偿申诉时由检察机关派员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司其职,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当地社会权威人士及熟悉情况的当地村委会和司法所、派出所的人员参加,过程中运用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结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对矛盾纠纷进行化解,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意愿。在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于审判调解中。

具体做法是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审判程序对接,把调解运用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调解的案件类型应以民事案件、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为重点。还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对接,从纠纷的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兼顾,充分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不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情况下,请地方权威人士及当地村委会及司法所、派出所共同参与纠纷的调解,形成调解多元合力,在以人为本的氛围中,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情、法并用,让纠纷在调解中得到化解,防止纠纷转变为冲突甚至刑事案件。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范围已经超出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小传统”范围,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建立一种有分有合的立体交叉式的纠纷解决体制,为纠纷解决提供一种高效良性运作的综合机制”[12](P.117),是民族地区社会矛盾化解的好方法,“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13](P.354)

因此,回归理性正确对待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才是实事求是之举,我国宪法将少数民族具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作为一项原则进行了规定。在司法、执法中都应该尊重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其在民族地区有着深厚的民族基础,虽然不具有国家法那样的普适性,但在民族地区秩序的治理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在制度构建中只需顺势而为充分发挥好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作用,使之与国家法很好地衔接配合,是当下民族地区社会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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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戴晓明、谭万霞:“论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整合”,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0]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11]邓建民、赵琪:《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社会和谐———以四川民族地区为例》,民族出版社2011年版。

[12]张谦元、刘明:“民族地区社会稳定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13][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娄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