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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诉机制改革论文

检察机关公诉机制改革论文

[要害词]检察机关公诉机制公正效率改革完善

[摘要]对公诉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应当辩证地看待,公诉机制的改革,当然要力求各地区、各项改革均衡发展、齐头并进,但是,任何事物的均衡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不均衡则是绝对的。改革正是在不均衡到相对均衡再到新的不均衡的对立统一中发展前进的。因此,不应对公诉改革发展不平衡过于忧虑,甚至认为应当放弃某些公诉改革措施。正确的做法应分析造成某些公诉机制改革滞后的实际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这样才能既积极又稳妥、既目标远大又脚踏实地推进检察机关的公诉机制改革,以使检察机关早日建立起完善的、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公诉机制。

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诉讼活动,主要体现在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参与法庭辩论说明被告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的部门。公诉工作前承侦查后启审判,是检察机关最为重要的一项业务,它不仅在维护稳定这一检察机关首要任务中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而且也是检察机关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一个非常要害的环节。

我国的检察制度自设立以来,公诉权的运作一直是以检察机关的整体名义进行的,对于直接行使公诉权的公诉人始终没有赋予其独立的以检察官个人名义行使职权的资格,刑诉法修改后,刑事庭审方式由过去的纠问式变更为控辩对抗式,从而强调了辩护的介入程度,营造了一个全新的控、辩、审诉讼构造,这必然对公诉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对公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WTO法律原则在中国的实施,对司法改革尤其是公诉改革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传统的检察制度理论正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日渐悖离,以往那种诉讼效率不高,责权不分的公诉机制必将为公正、公开、公平、高效、统一、廉洁、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所取代,与现实不相适应的公诉机制只有面临改革与发展,才能应对新的庭审方式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

公诉改革是整个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00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作为公诉改革的指导性文件,在完善公诉机制,大力推进公诉改革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200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积极推进公诉改革,并确立了公诉改革的基本原则:不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有利于司法公正法制统一;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符合中国国情。

基于此,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公诉改革中围绕“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着眼于中国加入WTO后的法制建设,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创新工作机制: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庭前证据开示、多媒体示证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缓诉制度、求刑权等项改革措施,也在探索中试行。这些改革措施,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法律律督,促进了公正执法,提高了办案效率,形成了打击犯罪合力,保证了依法及时追诉犯罪,同时强调了以人为本的诉讼理念,推进了整个检察工作的发展。

但是,勿庸置疑,由于我国各省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公诉改革受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以致不同地区之间、各项公诉改革制度之间发展不够均衡。公诉改革制度处于探索实践阶段,一些在改革中显露出来的深层次问题也亟待解决,现行的公诉改革制度,必然还需要改进和完善,才能尽快建立适应公诉工作的新机制。

施行公诉改革制度势在必行

一、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

所谓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公诉办案制度,是指检察官在检察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在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中,独立处理检察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办案制度。此项公诉改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推行的各项业务改革措施中是最先开展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初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决定从2000年1月起在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这一制度。

实践证实,审查起诉工作与侦查办案机制强调群体力量集体聪明所不同,公诉人其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对法学理论和相关知识的把握,以及出庭的实践经验,往往决定案件的公诉质量,甚至关系到公诉案件的成败。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公诉人的要求更高,公诉人应用法律自我发挥的空间也更大。因此,公诉机制应有利于公诉人个人水平和办案能力的发挥。但是,实践中把“个人承办案件,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重大事项或疑难案件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比较适合检察侦查办案机制的模式适用到公诉办案机制上,并由此产生了许多弊端:

1、违反公诉办案规律,限制了个人才能的发挥,不利于优秀公诉人才的脱颖而出。公诉办案流程一直以来沿用的个人阅卷,层层把关,领导决定,公诉人奉命按领导意图出庭的模式,极大地扼制了公诉人个人才能的发挥。办案流程完全仿照行政治理的模式进行,“承办人对事实负责,领导对定性负责”就是这种办案机制的典型反映。“审者不定,定者不审”,事事都要领导拍板,大事小事层层审批,下面形成了一种依靠,而且层层依靠,这种情况下,假如案子错了,肯定是检察长错了,别人没有责任,这种状况不利于锻炼公诉人个人的能力,更不利于培养其责任意识。

2、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办案环节过多,诉讼成本增加,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之所以被人们认同为诉讼原则之一。首先是因为诉讼效率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司法的公正,不讲效率的久拖不决、久押不决,无论是在何种程序中的存在,都是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同样,不讲成本的耗时耗资的诉讼,既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是对国家极端不负责任,不尊重人权的司法腐败的表现。但是,在现行公诉办案机制下,一个一审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要经过批捕和起诉两个办案流程。这两个流程又都要分别经过承办人审查阅卷,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这种层层审批,层层讨论,层层把关的办案机制,使得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流转环节过多。一方面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积压严重,人员不足;另一方面是办案人员的重复劳动,人力、财力的重复投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与司法改革的目标—建立高效的工作运作机制是格格不入的。

3、违反权责相符原则,权力分散、责任不明,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在现行公诉办案机制中,每个案件都要经过层层审批,多人把关,但司法责任却越来越模糊。承办人只对案件事实负责,定性及适用法律则由科处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甚至是上级检察机关负责。这种看似多方负责,实际上是都不负责,一旦出现错案或执法过错,则会因责任分散,各人职责不明,难以将责任落实到人。这种情况下,承办人员轻易产生依靠性,往往该断不断,凡事都要集体讨论,无论大事小事都依靠领导决定,削弱了承办人的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影响了办案的质量,也导致了不少公诉人在政治、业务素质上不思进取,水平提不高。而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主诉检察官假如工作不负责任或者徇私枉法,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由此可见,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办案工作新机制,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工作环节多、权责不分、错案难究的落后状态,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有利于激发公诉队伍的活力,推动检察制度的人事改革。

二、积极推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节约诉讼成本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也叫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简化审理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庭审理中,除要害证据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不再逐一示证、质证,只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及证实内容;发表控辩意见时,可以省略论证部分,直接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只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其适用的条件为:(1)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证据没有异议;(2)经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同意;(3)检察机关书面建议后,法院同意;(4)非盲人、聋哑人犯罪案件;(5)非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这种审理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方案中的一项内容,同时也受到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普遍支持。然而,由于此项改革制度缺乏可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因此,施行此项改革制度在法理和实践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有待探讨:

1、在不违反程序正当化要求的情况下实现程序的简易性,是现代刑事诉讼重要的价值追求。资源有限,是任何一个国家,包括经济发达国家刑事司法所受到的限制。因此,在司法价值追求和司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确立诉讼经济的原则,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不仅要讲公正,也要讲效率。为此,应当进行合理的司法资源配置,即对刑事案件审理作繁简分流,对大量事实清楚,不需要采用复杂的审判程序来核实事实的案件,应通过不同的方式作简易化审理。这一做法已经为近几十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所普遍采用,可以说是提高刑事一审效率,完善一审程序的一种国际性建设经验。如德国刑诉法中有处罚令程序和速审程序,仅处罚令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就占案件总数约50%;澳门刑诉法新设立两种简易程序:一般简易程序和极简易程序;韩国刑诉法确立了三种简易程序:一般简易审判程序、略式程序和即决程序;美国约90%的案件不经审判通过辩诉交易处理;意大利1998年修改刑诉法,确立了直接审判、迅速审判、刑法令处罚、简易审判、辩诉交易等五种简易程序。从我国来看,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的案件70%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

2、普通程序简易审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要求。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实现了由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向“控辩式”审判方式的转变。根据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在这种审理程序中,一方面不能象英美那样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即行判决,而需要一定审理程序对被告人的认罪和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核实;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控方的指控,对抗制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已不具备,审判的主要任务只是核实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这样,采取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方式,足以承担这一功能。

3、普通程序简易审可以缓解资源紧张,形成我国案件审理方式繁简配置的合理结构。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由于资源有限以及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司法资源与办案需要的矛盾很难用加大司法投入的方式来解决。因此,我们只能改革刑事案件处理系统,以求以有限的司法投入,争取较大的司法效益。

三、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提高公诉案件的诉讼质量

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双重身份,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可以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引导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全面、准确、依法提取和固定证据。具体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对于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着充分的存在理由:

1、引导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侦查作为五个阶段中的一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利。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取公诉、对立案进行监督、对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实施的;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整个侦查过程的动态监督,始终未能落到实处。检察引导侦查,恰恰弥补了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事前监督、全过程动态监督的空白,它对于防止和纠正侦查主体过分积极或消极处分案件,促进侦查活动法制化进程,将发挥有效的监控作用。

2、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诉讼制约原则的内在要求。刑诉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对公安的制约,应当是覆盖侦查全过程的的积极制约,应当依法拥有随时介入公安侦查活动,并对侦查主体有一定的引导、建议、制约和纠正错误的权力,通过同步监督侦查权的运作,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履行好追诉犯罪的职能,并监督、保障侦查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规范程序运作。

3、检察引导侦查是新的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新的庭审方式要求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全面履行举证责任,并就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辩论。只有经过当庭质证,并被合议庭采信后,所举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假如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出无罪判决。这就大大增加了公诉人指控、揭露犯罪的难度。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新的庭审方式对公诉活动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也对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质量提出了更为严重的考验。假如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实质上也就否定了全部的侦查活动。高质量的侦查活动,应当是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以为检察官出庭提供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准确全面的证据。然而,受“先入为主”,“重事实,轻证据”侦查思维惯性的影响,侦查人员不可避免会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的一致性、衔接性和完整性。要克服这种思维定势,应借助检察人员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要求方面的优势,让其对公安侦查活动予以跟踪性的帮助和引导,以确保侦查活动符合追诉要求。

四、试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增进执法透明度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是检察机关公诉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并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在公开公布不起诉决定之前,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以保证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改革措施,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深化检务公开的举措。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其意义在于:增强社会各界、当事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工作的公正;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减少重复申诉;有利于宣传法制,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依法办案。

五、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证司法公正

今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时,将“完善向律师展示证据和听取意见的工作制度”列入了今年要“着重做好的工作”。证据展示(开示)作为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配套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起诉后,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互相展示各自把握的证实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证据,以达到控辩双方在把握和运用案件证据上的平等,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

具体而言,证据展示制度对发现案件事实的价值表现在:

1、有利于协助控、辩双方发现对方证据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的证据经常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有时甚至完全失真。证据展示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就相互展示本方的证据,这将使相对方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调查核实,从而发现对方证据中可能存在的虚假或不实之处,协助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

2、有利于将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两方面的证据都纳入法官视野。假如不进行证据展示,那么侦、控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有可能不被法官所认知。法官将很难作出与事实相符的裁判。

六、加强科技强检意识,适时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公诉案件

“科技强检”,就是注重现代科学技术与检察工作的结合,用现代化的技术设备装备检察机关,用先进的科技技能武装检察干警,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办案的科技含量,使检察职能有效地适应时展的需要。

1997年10月,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刑事诉讼庭审方式由纠问式改为控辨式,公诉人担负起了法庭举证责任,视听资料为法定证据之一,同时,法庭庭审进一步向社会公开。为提高指控犯罪的力度、解决视听资料出示设备多样化的难题,得到社会多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运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在法庭上展示案件证据材料,履行举证责任,已经作为“科技强检”的重要内容,在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实施。

多媒体示证是指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公诉人改变传统的示证方法,将事先用科技手段整理好的证据,用投影仪按顺序逐件投放在法庭的屏幕上,使所有参加法庭审理的人均能直观地了解到法庭上举证、示证的情况。进行多媒体示证贯彻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促进了侦查工作的规范化,同时有利于固定证据。

现行公诉改革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诉机制的改革是为了革除现行公诉体制中的弊端,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公诉制度,为实现社会法制化、道德化的历史使命服务。那么,当前检察机关的公诉改革究竟存在哪些问题,碰到那些障碍,又应当如何熟悉解决呢?

——主诉检察官的责、权、利不够明确,待遇不统一,激励机制尚待完善。

主诉检察官应既有具体责任,又有相应的权力和利益,才能充分调动其依法办案,办大案、办好案的主观能动性,也才能够达到实施这项改革的目的,同时,由于主诉检察官责任加大,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相应的激励机制。从高检的有关规定精神和试点单位的成功经验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应赋予主诉检察官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决定权。具体内容为:(1)起诉决定权。(2)补充侦查决定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主诉检察官有权决定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3)不予起诉的建议权。主诉检察官对于经审查不构成犯罪或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的案件,有权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建议权。(4)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酌情处置权。(5)追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建议权。(6)提出抗诉、支持或撤回抗诉的建议权。(7)建议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建议直接改判的决定权;

2、建立主诉检察官直接向检察长负责的司法治理模式。对与公诉业务有关的具体事务,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工作纪律的前提下,赋予主诉检察官一定范围内的决定权和建议权。对于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要由检察长作出决定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向检察长报告,直接接受指示,减少中间治理环节,提高治理效率;

3、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对于监督制约机制,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规章制度。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同时,建立了督导机制:在研究室设立督导科,对公诉案件实行全程同步跟踪,公诉人将三书(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报督导科,市检察院定期组织市级优秀公诉人、主诉检察官对出庭情况进行打分,以此进行案件质量检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占北京市7%的办案力量,承办着北京市22%的案件,如何确保办案质量,始终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今年1月,他们在政治处设立了督导室,对全院业务部门的办案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每月的“目标治理考核报告”,通过内部局域网向全院,使案件质量情况一目了然。

对于激励机制,一般是通过津贴方式解决,由于各地经济状况不同,津贴来源和数量相差很大。如上海市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津贴每月不低于500元。此外,不少人主张,主诉检察官应当享受部门副职的级别待遇,但是由于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没有达成共识而无法实现。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不断深化公诉方式和庭审方式改革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现阶段,这一矛盾很难通过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得到解决,只能借助庭审方式的调整、诉讼程序的简化来达到目的。为此,近年来,许多地方注重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尝试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践表明,这项改革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改革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从而解决了困扰司法效率提高的突出问题。

——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改革,目前很有成效,公安机关也很欢迎。

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既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配合,更是对其侦查工作质量和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制约。引导侦查取证是引导其按照法律规定开展侦查和收集、固定证据,防止发生违法情形,一旦违法要及时纠正。

对介入侦查的价值取向应有正确的熟悉。在这项改革中,必须强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制约的意义,以保证改革体现“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原则;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不能包办代替。引导侦查取证,在方式方法上,重在“引导”而非协助;在内容上,引导的核心是“取证”,而不是整个侦查工作。引导取证的目的是为检察机关下一步的公诉工作打基础、做预备,同时监督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而不能把介入当做“打成一片”,或者因先入为主而放弃案件正式移交后的严格审查把关。

——对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以保证不起诉权的正确行使。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对公开审查的程序、内容、适用范围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刑诉法虽对不起诉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对不起诉案件案件公开审查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或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都是在决定作出后才可以申诉或要求复议。因此,对不起诉案件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案件事实,避免片面性、主观性,从而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与案件事实相符的决定。

2、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增进诉讼民主。

3、有利于增加检察机关办理不起诉案件的透明度。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由于缺乏对律师的制约性规定,经常是公诉人展示证据多,律师展示证据少,责任上不对等。

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和审判人员对证据展示制度持消极态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他们普遍认为证据展示制度只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利于惩罚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将会增加指控犯罪的难度。有些要害证据律师根本不予交换,在法庭上搞忽然袭击,法庭仍然采信,对出庭公诉十分不利。

——多媒体示证不是证据的种类,其为一种示证方式。对其运用的目的和范围应有把握。

尽管与常规示证方式相比,多媒体示证有其优势,但多媒体示证也同时存在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原始性”要求的缺陷。虽然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都可通过多媒体示证,但并非所有的案件和证据都适合多媒体示证,多媒体示证除考虑其可行性外还应考虑其必要性。

如何完善公诉机制的改革

一、如何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试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检察机关六项改革举措中的重中之重,它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强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有效推动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起到至为重要的作用。从这一作用出发,应从以下诸方面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1、建立统一的主诉检察官组织形式,强化公诉职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检察业务,对公诉人综合素质的要求很高。在业务骨干缺乏和办案任务繁重的矛盾中,应当“好钢用在刀刃上”,把检察机关的精英集中在出庭公诉这一重要环节上。上海市黄埔区检察院是高检确定的检察人员分类治理试点,其将检察官分为主诉检察官和事务检察官,事务检察官负责审查起诉的全部工作,审查结束提出处理建议,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这种审查与控诉相分离的办案模式既符合诉讼规律,强化公诉职能,又能加快培养出庭专门人才的步伐,从而也统一和规范了主诉检察官的组织形式。

2、加大主诉检察官的权限,提高诉讼效率。主诉检察官是检察官中德、才兼备的优秀分子,凡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权力,就应放手让他们去行使。在现行公诉机制下,假如主诉检察官没有对案件的处分权,而使出庭公诉成为“执行领导决定”,穷于应付变化层出的庭审活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不仅难有高水平的发挥,其出庭效果也不会理想。因此,凡是不涉及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终止诉讼程序的,都应放手让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使他们真正做到有职、有责、有权。

3、归并刑检职权,赋予主诉检察官审查批捕权。形成谁批捕谁起诉的办案程序,为主诉检察官指导侦查和使侦查活动为公诉服务的办案机制成为可能,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刑事检察职能的统一行使创造条件。

4、以专业技术职称来定位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初衷来看,是要弱化检察官办案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凸显主诉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相对独立行使职权的职业特点。因些,赋予主诉检察官一定行政职级的主张,是与改革初衷相悖的,而且,由于主诉检察官并非通常干部序列中某一种行政职务,实质上是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岗位,要求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其行政职级,基本上是行不通的。因此,主诉检察官的待遇,通过岗位津贴的办法解决较为妥当,也较为现实。高检院应与财政部、人事部等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出相应规定,将这项津贴列入专项财政拨款,以体现改革的严厉性和统一性。

5、对公诉队伍实行专门化治理,探索建立符合诉讼规律的治理机制。撤销现行的公诉科、处行政建制,由检察长将公诉任务授权政治坚定、业务水平高、组织协调能力强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主诉检察官承担。每名主诉检察官可配若干名事务检察官和书记员,案件的起诉与否和出庭支持公诉由主诉检察官承担,主诉检察官向检察长负责。

二、施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形成案件审理方式繁简配置的合理结构,而且具备法理上和实践中的可行性。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模式上简易审应当程序化,同时答应局部简易审。简易审适用于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时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实施时应调整和加强庭前程序,简化质证、辩论程序、简化判决书,同时应注重法制原则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原则对简化审的制约。在具体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设计上要注重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

1.人民法院应当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案件的意见。只有在被告人同意适用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这是避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在程序上进一步强化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使其通过自身力量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的一个举措。

2.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赋予了被告人两项诉讼权利,一是对是否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选择权;二是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即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情提出从轻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在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充分行使的前提下,削减不必要的内容,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决不能单纯为了提高效率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必须予以充分保障。这是保障这项改革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原则。

三、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重在引导

在公诉改革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要坚持适度引导的原则。现在,公安机关已经朝着独立侦查的标准迈进。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应适度,主要方式是根据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的证据要件提供指导标准。适度引导的意义在于:

1.由于检察官人数的有限,不能不分案件性质和案件具体情况一概引导。

2.一概引导会造成资源紧张和引导低效率。因检察机关无法利用公安的侦查信息系统。

3.制约和监督需要距离和超然性。公诉人应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这就要求引导侦查要适度,适度才能监督。

4.监督需要距离,不能侦、检“浑然一体”。要避免配合中的关系庸俗化,检察机关要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四、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行使不诉权的结果,是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其最终裁判由检察机关自身作出。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只有经侦查机关要求或当事人申请才能举行。因此,《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为有效贯彻检务公开原则,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应答应公民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五、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庭前能够了解到对方所把握的证据材料,确认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既可以避免依靠突袭或技巧来决定胜诉的倾向,提高庭审质量,促进诉讼公正,也可以防止因要求中断庭审以核实有关证据而出现审判的拖延和无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应当注重完善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展示的主体。作为证据展示的控方主体一般是具体承办案件的公诉人,辩方应为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辩护律师。控、辩双方有关证据展示的笔录、清单应当交由法官审查,以确认争议焦点,为其引导庭审活动提供条件。对于未经展示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禁止向法庭出示。

2、证据展示的时间。人民检察院拟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前通知辩护律师进行证据展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展示是可行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可以将之作为检察机关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规定的具体步骤和措施。对于审查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则不必再进行证据展示,而且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也不宜进行证据展示,以避免给侦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

3、证据展示的内容。证据展示为双向展示。在展示内容上,检察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公开全部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检察人员可不向辩护律师展示。而辩护律师假如把握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以及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证据,也应当同时向人民检察院展示。

4、证据展示的效率。证据展示应确立三种效率:一是证据展示结束后,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接触对方证人。违反这项规定取得的证据,庭审时不得使用;二是控辩双方对于己方已经把握的证据,没有向对方展示的,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其向法庭出示,并决定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将该证据交由对方查阅、复制,以便对方作答辩预备;三是对违反证据展示的义务,检察人员或辩护律师故意隐瞒应当庭前展示的证据,或者利用证据展示从事违反法律和违反职责行为,扰乱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执业纪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多媒体示证系统使庭审生动直接

1、多媒体示证系统可以使法庭的审理活动:生动直接。使用多媒体示证软件展示证据直接、形象,一目了然,不同形式的证据经过计算机的排列组合后能够生动地将原证据表现出来。

2、法庭气氛活跃。没有使用多媒体示证前法庭调查显得枯燥、单调,冗长的证据出示过程使人难以对证据有深刻印象。使用多媒体示证后,动态的富有效率的证据展现使调查过程显得丰富多彩,听众有参与感。

与公诉活动对多媒体示证系统的要求相适应,多媒体示证软件应完善以下基本功能:

1、案件素材组织治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证据材料的收集、标引、标注、预处理等组织治理功能是多媒体示证的基础。

2、公诉材料演播顺序制作。按照公诉过程对案件材料进行时间顺序、空间位置的编排。

3、案件材料播放特技。

4、模拟犯罪现场示意图功能。

5、支持法庭外(证人不能到庭或嫌疑人翻供)录象视频的功能。预先使用摄象机将证人的证词拍摄,经转换后在法庭播放。

改革创新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项工作兴旺发达的强大动力。创新成就未来。现行的公诉办案机制只有改革与发展,才能顺应检察事业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法制发展的趋势。改革现有的以行政治理为主的公诉办案机制,不仅是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检察体制改革中的具体体现,而且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