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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思考论文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思考论文

摘要:在我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环境保护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显然,仅有民事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是不够的。理论与实务界也日益重视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完善了刑事法律对环境的保护,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诸多不足和应予以完善的地方。本文结合我国环境保护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析,指出了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进步与不足,提出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并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有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

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严格责任危险犯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3]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4]戚道梦著: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研究,南开学报,p.94

[5]张键著:环境犯罪、环境刑法与生态利益,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四期,p.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