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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本科论文

中文本科论文

中文本科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利科尔;文本;作者; 读者

一、利科尔的文本理论内涵

文本理论是利科尔研究的中心,与其他的解释学家相比,利科尔解释学分析的重点在于文本,他认为文本才是解释学关注的中心问题,对他来说,文本世界不是纯粹的符号或象征的世界,而是一种可能的世界,或者说是一种可能的存在模式。文本的距离性包含了,a话语与新表达的事件之间的距离,b 文本与其作者之间的距离,c文本与日常指指之间。文本是任何书写固定下来的任何话语,通过文本向我们打开了一个新的世界。

二、独特的“文本中心论”

作者,文本和读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是西方解释学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解释学家们对此展开了探讨,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采取了“作者中心论”的立场,认为“文本的意义在于表达作者的原意,读者对文本的解读就是要去把握作者的原意,也就是说,读者理解活动的基本目标就是把握文本所传达的作者原意,因此,在读者,文本和作者的关系中作者的原意是整个理解活动的核心,文本成了作者表达自己意图并由读者去把握的一个媒介”[2]根据这种观点,为了理解作者在文中所表达的原意,读者们必须以作者的立场去理解,把握,把自己融入到作者的立场去理解作者如何的喜怒哀乐,而完全没有从文中找到共鸣,没有自我,个性,只是不带任何个人观点的复制了作者的原意。这样,在“作者中心论”的视野中,读者自身的个体性和历史性“成了读者正确理解文本的障碍,成了理解活动中的消极因素,成了必须克服的东西,由此可见,这一主张几乎完全消解了读者的个性,读者实际上成了”无个性的“,“无差别”的抽象存在物。“[3]海德格尔完成了从方法论道本体论的转向,他不在把理解看做是一种认识的方法,而是看做存在的方式,甚至理解”主要与追求文本中隐含的作者原意无关,而是与读者自身的生存状态相关。伴随着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向,海德格尔对解释过程关注的中心也发生了转移,即由对作者原意的关注转向了读者对文本意义的创造性理解,理解不再意味着读者要通过文本把握作者的原意,而是意味着读者要通过自己的历史性去理解和想象来参与文本意义的创造。“[4]对此,伽达默尔认为,”海德格尔再把此在的历史性作为对它的认知可能性的限制以及对科学客观性理想的威胁,而是以一种积极的方法把它纳入他的本体论疑难之中。“[5]通过海德格尔的影响,伽达默尔从他的”作者中心论“转向”读者转向轮“他认为理解活动的中心不是作者了而是,读者,理解应该是从读者自己出发去解读文本,并在文本中能理解出新的意义,也就是说理解的过程就是读者通过文本产生出新的意义的过程。在伽达默尔看来,任何文本都是向着读者的理解开放的,所以文本自身的意义才能被不断创造和更新。正如他所说的:”文本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因此理解就不只是一种重复的行为,而是一创造性的行为。“[6]这样,在斯莱尔马赫和狄尔泰哪里被认为阻碍读者理解文本的”时间距离“,”读者的历史性“和”先见之见“等要素,都存在于理解过程中,并成为决定文本意义的关键因素。

利科尔认为以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为代表的传统解释学把理解的目标限定为最寻作者原意,这种认识趋向是有片面性的,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虽然强调了理解者的历史性,使之成为理解和解释的重心,但完全切断了理解,解释与作者之间的联系。因此,利科尔认为“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的弃绝方法论也是不妥当的,它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7]

在他那里,正如彭启福老师所说,”文本与理解,解释一起成为解释学的核心概念,而理解和解释都是围绕“文本”来展开的,作者和读者只有通过文本才能彼此关联起来并形成思想的交流,因此,在理解和解释的过程中,文本必然成为重要的中介点。“[8]利科尔认为,借助于对文本的关注可以克服”作者中心论“和”读者中心论“这两种路向的弊端。

与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的本体论看法不同,利科尔认为解释学应该是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统一。那么,如何把这三者统一起来呢?他认为,应走“一条从语义学出发,借助于反思来切入理解的本体论的诠释学之路”[9]一种迂回的方式把理解问题上的方法论与本体论统一起来的特殊路径。这样就不能轻易忽略作者,文本,读者三者中的任何一个方面。也就是说,“他既不能仅仅关注文本与作者之间的联系,也不能仅仅关注文本域读者之间的联系,而必须在作者,文本和作者之间达成一种协调:一方面不能放弃追求作者的原意,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读者在文本解读中参与创造的意义“[10]这样,不仅真正属于文本自身的客观性得到了尊重,读者的主观性也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利科尔把解释学和文本理论联系起来,王岳川先生指出,这样做“是有目的地限制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予以解释学的那种广阔性和普遍性,从而达到把本体论的解释学和方法论,认识论的解释学融合为一的目的。这样,文本理论起着沟通本体论解释学与方法论,认识论解释学的中介作用,文本世界不同于现实世界,然而同过对文本和文本世界的分析和解释,人们重新看到了这个世界,开始自我反思,自我认同与自我理解的过程。“这样以来,在狄尔泰那里分裂的解释和理解,在文本解释中得到了统一,也就是说,作为方法论和认识论的解释学和作为本体论的解释学在文本解释的过程中有可能统一起来。

利科尔的文本中心论建立在对西方解释学发展的历史反思这一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对克服以往解释学的弊端具有启迪作用,为推进解释学的发展做出了建设性的尝试,因此在西方解释学的发展进程中有其独特的地位。

参考文献:

[1]【法】蒙甘:《从文本到行动——保尔利科传》刘自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页。

[2][3][5][7][9][10][11]参阅彭启福:《理解之思——诠释学初论》,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62,63 ,64 ,69, 70, 69, 69页。

中文本科论文范文第2篇

(一)培养方式有误

民办高校在我国的生存环境受到公办高校的积挤压,竞争十分激烈。民办高校急于求成,在人才培养方式上出现了很多的的误区。学校的定位不准,民办高校以公办高校本科教学的标准来衡量自身,用这样的标准来建设学校,没有根据学校的现状、学生的水平来进行继续教育。普遍采用“批量化生产”方式进行人才培养,教材、教学内容、考核标准都相同。

(二)缺乏特色

民办高校的教育与公办高校的教育是有区别的,民办高校之间缺乏特色也是很大的问题,学历教育定位与统一的人才培养标准使高校间的继续教育趋于相同,相互之间只对劣势进行比较,没有特色和优势可比。另外,不同区域的民办高校也没有显示自身的地方特色。不同地域,文化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样,对人才规格的需求结构是各异的,继续教育没有体现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与之不相适应。

(三)人才培养的时效滞后

社会是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对人才的需求也是变化的。民办高校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的制定,学生对知识的接收都不是实时的,存在一定的周期性。这就导致学生接受的继续教育的内容可能是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之前的市场需求,出现了人才培养的滞后性。学校在设置专业之前,往往只会跟随社会当前的需要,没有细致的分析专业的未来走向,不具有前瞻性,学生接受继续教育完毕后,社会的需求已经发生了改变。

二、民办高校本科继续教育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对策

(一)找准自身定位

要找准继续教育的定位,民办高校首先要找到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潮流中自身的发展空间,明确继续教育在学校教学活动处于什么位置,对继续教育作出具有前瞻性的规划,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处理与社会的关系时,必须坚持自身的定位,培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

(二)构建继续教育人才培养体系

民办高校必须正视继续教育的重要性,摒弃落后的人才培养理念。构建一个能够实现社会与教育之间的交流互动的体系,以培养社会所需求的综合性人才为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作为原则性的指导。在继续教育的实践中,不断深化体系改革,完善体系内容。

(三)积极创新,发展特色

教育特色是学校的生命力所在,必须打破民办高校继续教育的“趋同性”,发展自身的办学特色,才能在激烈的教育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民办学校在对继续教育进行规划时需要考虑到学校所处的环境、地域因素、学校周边地区的人口、科学技术水平、文化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如在西部的学校教育方式不能沿袭东部沿海发达城市的办学特色,必须结合西部的状况,对教学计划进行制定与调整。民办高校应对自身的人才培养模式进行创新,才能培养出有专业好、适应性强的人才。在培养过程中,注重理论、实践与创新的复合发展。

(四)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是继续教育的基础,教师综合水平的提高对学校的综合实力以及继续教育的成果都有积极作用。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的专业培训,更新他们的理论知识,提高他们的操作水平,学习完毕后,进行相应的考核。构建一支“双师型”的教学队伍对民办高校十分必要,除了有良好的理论基础和教学经验之外,还应对教师的工程技能和实践操作水平作出要求。比如目前在公办大学本科教育中,许多教师既在大学中任课,又是相关企业的工程师,理论与实践相互促进。

(五)创造“产学研结合”的教学方式

中文本科论文范文第3篇

本报讯(记者 汪玲)“川大本科毕业论文改革”终于进入了实际操作环节。昨日起,四川大学新闻系2006级的学生们就可以提交申请,选择自己心仪的毕业考核办法。据该校新闻系主任张小元介绍,昨日尚没有学生提交申请,预计本周末最终统计结果才会出来。但根据记者昨日的匿名调查来看,10名同学中,有7位同学还是选择了毕业论文。

据悉,按照规定,学生们可以选择的考核方式有三种。包括毕业论文;社会调查报告、策划;在媒体上发表的文章、通讯、评论。

7位同学仍然坚持选择毕业论文。原因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从大三时就有些准备,目前论文脉络已经基本成型”。另一种是“论文比较好上手,套路也比较明晰”。还有同学选择毕业论文的原因是觉得后两种方式的要求都偏高,比较难达到。

中文本科论文范文第4篇

 

本文对材料类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中出现的时间冲突、学生兴趣不高、学术不端、过程难于管理、评价片面等问题进行深层次探讨,提出延伸毕业论文时间、建立师生双向拟题与选题机制、引入查重系统、创建网络交流平台、构建模糊综合评价系统等措施,以期解决上述矛盾。这不仅能保障毕业论文顺利开展,促进毕业论文质量提高,还可以完善实践教育教学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毕业论文(设计)是普通高校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教学环节之一,《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设计(论文)工作的通知(教高厅[2004]14号文)》明确提出:“毕业设计(论文)是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重要体现,是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的重要实践环节。”毕业论文(设计)对大学生将四年所学理论知识综合运用于实际生产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尝试从事科学研究,探索新知领域,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3]。它对大学生毕业后能否胜任工作岗位或者顺利开展科学研究都有直接影响。一所高校本科教学整体水平如何,毕业论文质量也是一个关键评价因素[3]。

 

然而不能否认的是,近年来,我国本科毕业论文质量呈现出整体下滑趋势,甚至出现了本科毕业论文的存废之争[4,5]。在这种形势下,笔者对长沙理工大学材料类专业毕业论文(设计)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结合材料类专业的特点探索相应的对策与措施。

 

一、材料类专业毕业论文(设计)存在的问题

 

(一)就业及考研与毕业论文(设计)存在冲突,影响了毕业论文的顺利开展

 

进入大四第一学期,学生们将主要精力集中在找工作或者复习考研上,这使得他们无暇顾及毕业论文(设计)的前期准备工作。进入最后一学期,未找到工作的学生继续找工作,部分找到工作的学生被就业单位要求去实习,考研通过初试的学生要继续准备复试,未通过初试的学生转而把精力放到找工作上,这就导致就业及考研与毕业论文(设计)发生冲突,使得毕业论文的时间得不到充分保证[2-6]。

 

(二)毕业论文选题与学生就业、读研方向脱钩,学生兴趣不高

 

材料类专业实践性要求高,用人单位希望毕业生能尽快胜任担负的工作。学生迫切希望毕业论文选题能与其将从事的工作相结合,以便能顺利过渡到工作岗位。另外,考研的学生也希望自己的毕业论文选题能与其选择的读研方向相结合,为今后进一步深造打下基础。但目前采用的选题方式都是单向方式,即由导师拟题,学生网上选题,学生在拟题上没有参与权,这就使得毕业论文选题与学生就业、读研方向脱钩,影响了学生的积极性。

 

(三)部分毕业论文存在诚信缺失,学术不端现象

 

近些年来,社会急功近利思想严重、诚信意识淡薄,大学生在毕业论文撰写过程中出现的学术不端现象也日趋严重,主要体现在剽窃抄袭,数据造假,写作等方面。学术不端现象不仅有违学术精神,还败坏学习学术风气,同时扼杀了学术的公信力和创造力,对学生的健康成长是一种很大的伤害[6]。

 

(四)师生交流不畅,毕业论文过程难于管理

 

随着近年来学校提出建设教学研究型大学的目标,专业教师自身的压力不断增大,不仅承担繁重的课堂教学工作,还要开展课题研究,完成一定量的科研任务,而指导毕业生数量常在5~8人,一些教师对毕业论文的指导难免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形成以就业为导向的选题机制后,部分学生会去就业单位开展毕业论文工作,大部分时间在校外,这也造成师生交流不畅。

 

(五)毕业论文评价体系片面,客观性不强

 

尽管笔者所在学校的毕业论文评定中存有优、良、中、及格和不及格几个等级,也有相应的评定细则,但存在指标体系不够全面,重结果轻过程,操作性不强,在实际操作中容易被人扭曲,产生很多不合理的问题。如论文及格率过高,不及格者几乎为零;评定老师自由裁量的弹性度太大,出现了许多人情分等。这都影响了评价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二、提高材料类毕业论文(设计)质量的对策

 

(一)延伸毕业论文时间,缓解毕业论文与择业及考研在时间上的冲突

 

近年来,长沙理工大学为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与实践能力,鼓励本科生参与教师的科研课题研究,开展了“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学生课外科技立项”、“创新创业大赛”等一系列科技创新活动,并制定了“卓越人才培养计划”,校企联合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材料类专业可以以这些课题和科技活动为依托,将本科生的毕业论文与之相结合,让学生在大二或者大三就进行与毕业论文相关的科学研究并完成一部分工作,从而解决大四因考研或择业导致毕业论文安排时间不充裕的问题。

 

(二)建立“师生协商拟题”的毕业论文选题机制,提高学生的自主性

 

改革仅由导师拟题的单一选题机制,实行“师生协商拟题”机制并行。笔者所在材料类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及读研方向与专业方向基本一致,学生在拟题阶段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或者就业、读研的需要与本方向的指导教师进行协商,拟出双方都满意的论文题目,再由教师编写选题审批表提交学院,由学院组织的专家审定小组评审下达。这种方式,由于学生参与了拟题,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和探索热情。

 

(三)引入论文重复率检测系统,严格毕业论文质量出口管理

 

为加强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学术诚信氛围,长沙理工大学自2013年起,对应届全部本科毕业论文采用“大学生论文抄袭检测系统”进行检测,具体要求为:(1)理工科R(文字重复率)≤30%,文科R≤40%,通过检测,是否修改由指导教师或学生自定。(2)理工科30%60%,文科R>70%,疑似有严重抄袭行为,学院确定三人专家组进行鉴定。如确认毕业设计(论文)不存在严重抄袭行为,按B类处理;如确认毕业设计(论文)存在严重抄袭行为,专家组写出鉴定意见,学院签署意见后,报校教务处备案,同时取消答辩资格,成绩计“不及格”,学生需在一年内重修毕业设计(论文)。

 

(四)借助互联网工具,建立毕业论文师生沟通平台

 

以QQ群、微信群等为纽带,以指导老师为单元,建立毕业论文师生沟通平台,指导教师和学生不用面对面也能进行顺畅交流。师生沟通平台涉及信息、实验数据上传,进度汇报,疑难解答、资料共享、网上评阅、语音或视频在线群组讨论与交流等。指导教师可以基于群记录对学生论文进度进行考核。

 

(五)建立基于层次分析法的毕业论文模糊综合评价系统

 

毕业论文的评价体系涉及选题质量、文献查阅与综合能力、论文工作状况、基础知识水平、知识运用能力、创新思维、论文写作水平等一系列指标的考核。它实际上是一个全面而系统的考核体系,它的建立需要从系统工程的角度来进行。荆宁宁[7]、曹柬[8]提出的基于层次分析法(AHP法)的毕业论文模糊综合评价系统,根据专业特点进行修正后可用于材料类本科毕业论文的评价。首先将毕业论文每个环节均纳入评价,运用设计毕业论文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确定指标权重。再利用模糊数学方法将教师的定性评价(优秀,良好,中,合格)转化为定量评价(百分制分数),最后运用模糊聚类分析法,按照学校规定的比例,对学生成绩进行分等列出。这一方法评价系统、全面、合理、有效、公正、简便。

 

三、结语

 

笔者在长沙理工大学开展教学改革课题研究和湖南省普通高校教学改革项目(湘教通[2015]291号第150项)时发现,学生在开展毕业论文工作时,可以实实在在地从事科研活动,将四年所学理论知识综合运用于实际生产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毕业设计(论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延伸毕业论文时间、建立师生双向拟题与选题机制、引入查重系统、创建网络交流平台、构建模糊综合评价系统,认真做好每一个环节的改革创新工作,对提高毕业设计(论文)质量,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中文本科论文范文第5篇

经济的市场化、一体化、现代化势必以法治的现代化为前提。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断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人们的目光已越来越多地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及其恶果也越来越凸显,成为我们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区际间对资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场交换的不合理干预和控制,是因为各区际间狭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质是违法的。而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有其体制上、经费保障制度上的深层原因。因此,从制度上改变目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各级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权的状况,是我们克服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关于变更人民法官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领导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论述因而也常见于智者论述中。但是,囿于宪法修改的严谨性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长期性、渐进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时期内还难以实现。本文试就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克服作一浅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为契机,寻找一个较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腐败蔓延的切入点。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时期,并在其后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应当说,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实际,与当时社会利益的单一化、经济活动的计划化、法律的简约化、权利观念的淡漠化是相适应的。它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同时它更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设计上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

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 ,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这在客观上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体现

现化法制观念普遍承认:“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因此,一整套严谨、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的制订和遵行,以及相对完善的实体法规范,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又因其本身的缺陷和执行中的不规范,使得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不合理的自由发挥空间。显然,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肆意猖镢。

1.现行调解制度本身的负面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

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从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影响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面目出现。而其维护地方不法利益的初衷显然与大一统的立法存在着尖锐对立。这种尖锐对立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陷入尴尬境地。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违心地错判虽然使地方不法利益得逞所愿,却又难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不得不承认,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无奈的法官们往往正是籍调解制度所展拓的疏漏之处,才得以“突围而出”。从而在合法的案件处理结果之外,寻找到一种既维护本地方的不法利益,又不受监督机制约束,更无需承担诉讼风险的结案方式。而对更多具有强烈护法意识的法官来说,也正是因为调解制度的种种缺陷,使得他们失去了籍以抵抗地方意志的最后一件武器:实体法的规定和判决合法性的严格要求。所以说,正是因为现行调解制度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和规范,使得某些极大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处理结果能够以合法形式出现,并获得强制执行力。显然,这就使得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获得了广泛而丰肥的空间。客观上促进了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猖獗之势。

2.实践中一些背离调解原则的作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得逞所愿的手段。

为使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不断适应新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曾一再对调解制度作出修改,直至一九九一年确立了“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认识到,这种立法上的完善和修正,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重调轻判,压服性的非自愿调解等问题。然而,从我们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来看,这一原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循。而“重调轻判”、“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现象不但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反而成了某些法院和法官用以维护地方利益,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由于现行制度下的调解一般由握有该案裁判权的承办人主持,调解方案亦常由法官确定或提出。在这种“调审结合”的模式下,自愿原则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尽管现行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意愿进行强制或变相强制。但是, 法院和法官常常会基于其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 自觉不自觉地利用自己是案件的审理者,手中握有对案件裁判权这一优势来“以压促调”。

而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因害怕不同意调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更加不利于已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作出妥协。在这种巨大的心理压力下,自愿原则往往被背离,而掺杂了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调解协议实际上也就意昧着对外地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既不公平,又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表意真实”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类似的调解协议同样背离了合法原则。这种既违背合法原则又背离自愿原则的协议却能够以合法形式被赋予法律效力。试想,这是不是不合理制度为地方保护主义造就的一个“魔鬼者的乐园?”

同时,虽然民诉法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这一思想并没有得到贯彻。实践中,久拖不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造成的讼累和心理压力,势必直接影响到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的温床。正是因为民事诉讼现行调解制度本身及其实践中的种种不完善,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伊始,调解制度即不断受到质疑。尤其是当调解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洪流肆虐的“管涌”所在时,如何采取措施消解这一负面影响,就成为当前司法改革所急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我们以实现审判公正、公开为目的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获得举世公认的积极评价,但如果继续忽视了对现行调解制度的负面影响而无所举措,危害将是巨大的,甚至会导致我们在其他方面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但是,应当认识到,调解制度因其在我国深厚的人文道德基础和诉讼价值基础而必将继续存在下去。那么,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修改就显得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相关规则,以求对调解进行严格的程序规范和重新定位。

三、严格规范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真正落实自愿、合法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以实际操作的规则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实现。基于消解现行调解制度对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作用的直接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适当修改:

1.重新审视调解的目的及作用,进一步强调自愿原则。

应当认识到,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权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现代司法活动亦应尊重这一权利主张,而不是象以往那样简单地以纠纷的最终解决为诉讼目标。因此,首先应当改变过去“重调轻判”的观念,而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结案方式,要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笔者建议,在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份,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愿,这样就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

2.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具体而言,为使自愿、合法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贯彻,应制订严格的调解程序,如限定调解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在庭审前的所谓“调解”应当是以双方当事人及其人为主导的“和解”活动)。任何在诉讼其他阶段中开始的调解活动均为非法。严格规定调解的期限,如果调解程序开始后,经过法定期限仍调解未成的,应当宣布调解终结,然后作出判决并宣告。调解程序的启动亦应以当事人双方主动的自愿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鉴于离婚案件纠纷的特殊性,可把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官得依职权启动)。明确规定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态度和要求、调解方案作为判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心理底线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实行“调审分离”,即在审判组织外另设助理法官,由助理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调解活动。同时,把审理程序与调解程序明确划分开来,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始即裁定中止审理。以上这些制度的严格遵循势必将调解程序纳入合法的轨道。以使调解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也必然使其自愿、合法原则的贯彻得到切实保障,从而有效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它司法腐败现象。

3.协调和修改审判监督机制相关规定,强化对调解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