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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法医病理 医疗纠纷 鉴定标准

    一、当前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的情况

    鉴定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客体本质特性的识别和判定。涉及人身死、伤、病、残和生理状态、个体认定及其他医学问题,属法医学专门性问题,经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查、识别与判定,为法医学鉴定。法医学涉及两个学科,顾名思义为法学和医学,法医学鉴定要求在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再进行医学检查和判定。在诉讼和一些执法活动中,司法或执法人员能力上无法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就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时,在非诉讼的活动中,如各种人身伤害事故,医疗纠纷和事故中的鉴定,保险理赔中的人身伤害程度和等级问题都涉及法医学鉴定的内容,应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法医病理学鉴定是法医鉴定的重要内容,在法医学鉴定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各种纠纷和矛盾层出不穷,法医病理鉴定的利用率大大提高,但随之而来的也是不断增加的法医病理学鉴定纠纷,使得其鉴定工作者也面临更多的挑战。随着医疗纠纷成为了近几年的热门问题,涉及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也是不断地被批判被指责,鉴定工作者稍有不慎就容易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作为法医学鉴定重要方法之一的法医病理学鉴定常常是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由于鉴定者的技术限制、人员素质、学术冲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推断有时不够准确,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的结论常有差异。

    法医病理学鉴定毕竟只是在病理表面进行查验和判定,对于临床病学没有相当的知识和经验,对于医疗器械问题、医疗用药不当等外在物质性的条件是否合格标准更是无法准确判断,而这些对于一起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发生都是很重要的一个考察口。因此,如果完全由仅有法医来判断一起医疗中涉及纠纷的医务人员是否尽到自己的义务职责,是否在医疗事故中存在过失,由此判定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方这会让大众觉得法医不过专业不够全面,对结论也会充满质疑。所以,在当前的医疗鉴定过程中,法医鉴定者也是为了避免自己的技术不够全面,在鉴定过程中常和和医学临床专家经常一起鉴定,共同商讨,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在专业技术的结合后再来分析医疗机构的治疗在程序上、治疗中和各种医疗仪器上是否存在明显瑕疵。

    二、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法问题

    如上所述,法医鉴定者参加医疗技术鉴定,会给鉴定带来新鲜血液,融入其充分的法学和医学知识,发挥鉴定者的双重技术职能。法医鉴定客观上对鉴定者要求很高,我国对司法鉴定者要求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职业资格、职称、以及符合一定的学历和实务要求,可见,我国的规定对司法鉴定者的“入门门槛”不高,对学历和实务工作方面的要求不够具体,更不方便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法医学之所以不同于医学,因为其具有法学的一定知识,可是我国的法医鉴定者在此方面相对薄弱,其专业资格和职称也甚少在法学一方面有所体现,所以,对于法医鉴定者,笔者认为为了和其将来要从事的工作相适应,其要具备医学和法学的双重职称才能进行相应工作。而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由于各地发展不一,具体的任职资格也有所不同。申请人进行学历和实务情况的造假、专业资格不具备,相关业务水平不高的申请人,轻而易举的直接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这样就给以后的鉴定纠纷埋下了巨大风险。

    同时,在法医学鉴定中,鉴定方法多种多样,这丰富了鉴定的种类,也扩大了鉴定的范围,但是正是由于鉴定方法的多样化,由于鉴定人员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手法的不同,很容易造成几次鉴定就有几个鉴定结论的荒唐结果,给司法判定带来更多的不便。

    (二)鉴定程序不规范

    遇有医疗纠纷,伤病员及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的要求,当病员、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有争议时,则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进行鉴定。法医学机构受理医疗纠纷或事故后,要充分具体的实现要求鉴定人一方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在医疗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医疗中是指医患双方达成对治疗手段方法、治疗时间和可能医疗责任的一致意见。虽然司法鉴定中也有司法鉴定协议书,但是对于法医鉴定中会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沟通时不可或缺的,只有向对方说明相关情况,说明鉴定可能达到的目的和可能发生的结果,得到当事人或委托方的理解,同时要对学术前沿有充分的认识,要向当事人或委托方作细致的说明,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鉴定纠纷的发生。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立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目前对法医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立法规定尚没有明确,这没有为我国法医司法鉴定作出一个法律上的认可和规范,这很大程度上牵制了法医司法鉴定的发展。对法医鉴定工作者的鉴定启动程序,鉴定者与相关当事人的规避制度,对不同结论的采信要求都没有严格的统一规范,这些都必须在以后的司法鉴定的立法过程中做出明确的立法规范。从而更好的从制度上推进司法鉴定历程。

    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人自身原因和技术限制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质做出了规定,但是如上所述,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形成对司法鉴定人员统一的资格考评制度和审核制度,导致司法鉴定队伍混乱,这也是导致鉴定者的水平和层次也高低不一一个重要因素,不同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结论五花八门也是情理之中了。部分法医鉴定者不重视案情了解,简单的认为只要把技术性东西完成就能满足鉴定的需要。尸表和解剖不够细致、全面,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在鉴定书的写作不规范,论证及分析不全面、结论的得出也粗糙。同时,正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方法的多种性,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法或仪器就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本来就是个“精细的学科”,常常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还不够完备,对于有些问题,通过司法鉴定还不能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容易造成司法鉴定纠纷。

    (二)检验对象客观的原因

    科学技发展的速度令人惊讶,但是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考技术解决,技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现实。在现实实践中,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对司法鉴定抱着过高的期望,他们想要对以此来完全判定事故责任。但是,不如当事人所想,科学的鉴定不是万能的,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国内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通过尸体检验也能完全明确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致伤工具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不可能仅仅通过一个小小的司法鉴定就得出所有结论,否则鉴定机构就可以承揽公安机关的所有职责了,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只是一个辅助的判断手段,并不是终极结果。

    (三)请求鉴定的当事人的逐利性

    此处的逐利性是指请求鉴定的当事人一定要达到自己所期待的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出来后,鉴定人拿到一份与自己利益不相符的鉴定结论时,可以申请任何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大有一副“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态势。结果就很容易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混乱局面,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完全相反。这大大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以后的法庭审判中,面对如此五花八门的结论,法官将难以采信,导致案件更加复杂。而且鉴定结论只是而且只能对一方有利,因此,很有可能将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以泄不满,引发纠纷。

    四、完善法医参与司法鉴定的对策

    (一)提高鉴定水平,恪守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需要较高的司法鉴定技术和专业水平,司法鉴定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过关、技术水平不过硬,始终是鉴定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国家要尽快完善对司法鉴定工作者统一的考评和审核制度,同时司法鉴定工作者也一定要提高自身的技术素质,作为一名合格的鉴定工作者,必须具备全面完善的知识体系、扎实的专业理论功底,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新知识,走在学术前沿的同时更要注重实践经验的累积。除此之外,鉴定者还要熟悉相关而当法律法规,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要比一般的医学者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法医鉴定工作者必须认识到其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鉴定一旦错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工作中必须“公平、公正、客观、求实”,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事,从案件的整体性出发,有的放矢,最大程度的减少或避免失误。

    (二)统一技术规范,规范鉴定程序

    法医学鉴定方法技术多样,建立统一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势在必行,应该明确每种鉴定方法技术的操作规范和流程,明确法医鉴定的程序和规范要求。应当在法医鉴定行业内建立统一有效的鉴定准则,统一鉴定的检查方法和鉴定时间的选择,对鉴定材料的可采性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同时要完善现有法律,实行“两鉴终鉴制”的鉴定制度,建立初级鉴定机构和二次鉴定机构的两级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方面严格规范,在申请鉴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会避免过多地当事人不停的申请鉴定,造成鉴定技术的浪费和结果的多重化。其次要完善规范鉴定前知情同意的协议书的签订,这样鉴定才有了一个透明的规范的开始。最后在二级鉴定的启动方面也要做出详尽的规定,在初级鉴定明确不符合相关要求时,符合条件的主体才能提出进行二次鉴定。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3篇

摘 要: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鉴定人没有统一管理,鉴定人的资质没有统一标准可循。法医学鉴定人应具备怎样的素质才能达到要求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内容。

关键词:法医;鉴定人

法医是一个神圣的职业,其职责是对法律尊严的捍卫。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如《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道路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等均要求法医学鉴定人在实践中根据被检者的实际情况,做出与客观情况一致的结论,以便司法机关做出正确的判定。与此同时,这也就对法医鉴定人自身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一、法医学鉴定人应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

法医学鉴定人是指对被鉴定的事物用专门知识,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就鉴定对象进行检验研究,作出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人。司法鉴定人是法律实践中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人,他的资格获得有严格的规定。法医学鉴定结论,是法庭对人身伤害案的定案依据。法医学鉴定人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我国法医鉴定人,必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一般都是从医学院的法医专业本科毕业分配到公、检、法单位,专门从事法医检验鉴定工作;一部分则是从经验丰富的临床医师调任,并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积累一定的工作经验后,经有关部门的考试、考核后才能获得鉴定人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法庭质证的对象。法医鉴定权的授予:除了丰富的医学知识外,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才能获得,这样有利于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实施。只有拥有扎实、丰富的专业知识并获取法医鉴定人资格的法医鉴定人,才能赢得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赢得被鉴定人的信任。

二、法医鉴定人应有很强的原则性

(一)严格鉴定程序的原则

所有的法医学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而不应受理私人委托,保证鉴定人在司法机关委托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作,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法律性、严肃性,避免因接受私人委托引起的不公或重新鉴定。坚持这一原则对鉴定人自身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实事求是,科学鉴定,不受案情干扰的原则

首先,鉴定人接到司法机关的委托后,对被鉴定人的损伤特征和部位要详细描述、记录,必要时并照相固定,这是鉴定工作的基础。其次,要收集可靠的案情、病历及辅助检查材料。三是对掌握的所有材料用科学的方法及医学理论进行分析论证,对照人体伤害、伤残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鉴定结论。四是始终站在法律、科学、公正的立场上,不为人情所动,不为权力所动,不为金钱所动,不受案情干扰。

(三)注意辨别真伪的原则

作为法医鉴定人,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真伪辨别。即对被鉴定人的所有材料(如:病历、CT片、X光片等辅助检查)认真审查,科学分析其与伤情之间的关系,从医学的角度能否解释,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当不能解释或出现矛盾时,要认真分析原因,必要时可在鉴定人的监督下进行复查,以确保被用做鉴定依据的辅助检查的真实性。

(四)根据司法部关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鉴定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不统一时,保留个人意见,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无条件鉴定时,应拒绝鉴定,必须坚持应有的原则和立场。

三、法医鉴定人应掌握接待、咨询的灵活工作技巧

(一)按程序进行鉴定,检查要自己动手

面对被鉴定人及家属,鉴定人要始终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对鉴定人的损伤必须亲自检查,明确是否有损伤,确定真伪,区分诈伤或造作伤。对检查到的损伤进行记录或者照相固定,并对损伤进行初步估计。使被鉴定人家属感到鉴定人工作的认真、细致。

(二)科学回答被鉴定人及家属的咨询问题

被鉴定人及家属对自己的伤情比较关心,有可能咨询一些与自己伤情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应注意运用科学的法医学理论,使用通俗语言,使咨询者比较容易听懂。在回答咨询时,要给咨询人讲一些鉴定人的原则、鉴定人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他们明白法医鉴定是一种非常严肃、认真的科学鉴定,鉴定结论是一种公正、客观的科学依据。使被鉴定人及家属充分感觉到鉴定人的学识、水平和公正态度,从心理上取得被鉴定人及家属的信任。

(三)服务态度要和谒、语调要平缓

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的态度是被鉴定人应当注意的要素之一。被鉴定人往往会通过鉴定人的表情和语调来预测自己的伤情鉴定结论,并通过鉴定人的一些细微动作,来评价鉴定人的服务态度和技术水平。鉴定人面对初次来被鉴定的当事人,如果表情过分严肃,板着面孔,说话生硬,会使受害后本来心理状态已非常复杂的被鉴定人产生畏惧心理或产生各种猜疑心理,从而产生不信任。这一方面也是导致产生重新鉴定的一个原因。

四、鉴定人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之中,对对方的性格都非常关心。因为通过了解其性格,可能预测此人对人对事所表现出来的态度。被鉴定人及家属在与鉴定人的交往时,特别注重鉴定人的性格,原因就在于此。被鉴定人及家属在接触鉴定人时,其心理上最多的是了解自己的损伤是什么伤情程度,这种伤情在案件处理时对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及对自己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希望鉴定人能够尽快地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或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对其所关心的问题总是希望给予满意的答复。被鉴定人在陈述自己被害的过程中,总是想把所有对自己有利的情节全部向鉴定人诉说。这时,鉴定人应当理解被鉴定人的这种心理,同时耐心地听取被鉴定人或家属的倾诉。因为这既能赢得被鉴定人的信任,又能全面了解案情,对鉴定人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有益。如果被鉴定人或家属面临的是一个性格急躁、爱冲动的鉴定人,加上时间紧、工作忙等原因,就可能表现出不耐烦的情绪,甚至打断被鉴定人的诉说,鉴定人的这种急躁性格,很有可能失去被鉴定人的信任,导致重新鉴定。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情况出现,鉴定人应当自觉地进行个人性格的修养,克服急躁、冲动的不良性格,要养成良好的性格。因为良好的心理素质是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五、鉴定人应树立良好的外表形象

社会心理学认为,形象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着一个人的内心境界,是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增强信任的重要因素。一是在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及家属初次接触时,被鉴定人及家属对鉴定人的第一印象,会直接影响到整个鉴定过程,如果鉴定人不修边幅,或服装不整或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被鉴定人及家属对鉴定人会产生失望和不信任的印象。这种不信任的心理一旦形成,很可能为以后的重新鉴定埋下伏笔。二是在鉴定过程和交往中,鉴定人应举止大方、正派,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赢得被鉴定人的完全信任。

总之,鉴定人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扎实的法医学理论知识、较强的鉴定能力、灵活的工作技巧、较强的原则性、良好的心理素质及良好的形象,是法医学鉴定人必须具备的素质,是衡量一个法医学鉴定人综合素质高低的标准,也是做出科学鉴定结论的基础。(作者单位:深圳仁安医院法医门诊)

参考文献:

[1] 冯格远.论法医学鉴定人的出庭作证[J].政法学刊.2010(01)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4篇

2005年12月15日,焦作市医学会进行了一次特殊的医疗事故鉴定。当年,焦作市民焦某与焦作市某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并向焦作市医学会提出异地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患方的要求,焦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采取了异地鉴定的新模式,参与鉴定的专家都是从新乡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中抽取的,鉴定地点也选在了新乡。而以往,鉴定往往要在本地进行,参与鉴定的专家也是本地的。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因医疗纠纷而进行法律诉讼的案件逐年提高,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法律上被称为“王牌证据”,直接影响到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2002年9月1日,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颁布,自此,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开始从卫生行政部门转移到当地的医学会,从“老子”鉴定儿子变成了“兄弟”鉴定“兄弟”。

“过去,本地发生的医疗纠纷都是由卫生局的医政科来主持责任的划分,医政科的工作人员认为这是属于哪一个专业的案件,就在本地召集一些本专业的专家,进行事故鉴定。”1月9日下午,焦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任陆金钟告诉记者。陆金钟说,自从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后,焦作市的医疗事故鉴定从市卫生局正式分离出来,成立了独立的法人机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市医学会。

焦作市2003年共受理医疗事故鉴定案件40起,2004年受理52起,2005年受理65起,每年的增长率都在20%以上。陆金钟介绍,很多医疗事故纠纷都是医患双方私下处理的,让医学会鉴定的仅仅为30%左右。

在2005年焦作市医学会进行的65起医疗事故鉴定中,有15起被定性为医疗事故,成为医疗事故的比例比上年增多了12个百分点。“以往,老百姓对我们的鉴定结果不是很信任,现在比以前好多了。”陆金钟说。

尽管各种数据的比例都比以前有所上升,但陆金钟坦诚地说,我们还无法达到一种从形式到理论上的完全公平,我们只能尽可能做到一种程序上的公平,以尽可能地保证结果的公正。“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受理单位,我们还隶属于卫生局的管理,我们和卫生部门的关系是无法抹去的事实。”

为了体现医疗事故鉴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利”的原则,客观地鉴定每一起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焦作市医学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他们首先要求医患双方在提交申请的时候,必须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避免了对鉴定材料真伪性的争议。然后采用电脑程序抽取鉴定专家库专家,有效地克服了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公平。即使在鉴定会上,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专家也要用医学科学原理给予解释,使医患双方对本案涉及的诊疗措施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使医方对自己的医疗违规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消除了很多矛盾。

这次鉴定结果出来后,患方律师王焱在接受《郑州晚报》独家责任记者采访时说: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取决于其鉴定的程序是否公平、公正。过去参加鉴定的专家虽然也是从专家库中抽取的,尽管不是同一个医院的专家,但是仍然是“一家人”,今天我来鉴定你,不排除明天你又来鉴定我了。这样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而异地鉴定受人为干扰的因素会减少许多,结果也会更公正。

“以往的医疗事故鉴定,总会有一方对鉴定结果不满意,可是这次与以往不同了,不但患方表示满意,医方对这种异地鉴定方式也没有异议。”陆金钟说。

在当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难免会使部分患方对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存有疑虑。“在一个地方寻找专家,没有过多的选择专家的余地。也有可能这次你是鉴定的专家,下次就会成为医疗纠纷的当事人,这种情况不论是患者,还是医院,甚至是被抽调鉴定的专家都会有不少的顾虑。”陆金钟认为,异地鉴定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性,从法律和医疗事故本身来看,他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在鉴定形式上不变的前提下,去追求过程的公平。

对于焦作市医学会采取的异地医疗鉴定的做法,无论是患者,还是医方都表示欢迎,并希望大范围推广这一做法。

郑州市中心医院一位姓刘的医生说,近几年,医疗纠纷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之所以发生医疗纠纷,就是因为造成了医疗损伤,但大多数医疗损伤并不是一种因素造成的,各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需要医学科学的分析。在医疗鉴定过程中,无论是卫生局鉴定,还是从本地抽取专家进行鉴定,患者都容易对参加鉴定的专家会不会和当事医院或医生有联系产生怀疑。而异地医疗鉴定自然就消除了患者的这种顾虑,得出的结论会让患者心服口服,有利于澄清事实,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在记者采访中,郑州市民对异地鉴定的做法大为赞同,许多市民希望异地鉴定的做法能尽早在郑州实施。市民郑义民说,如果在当地鉴定,一个城市就那么几家医院,搞同一个专业的专家也不会太多,中间肯定会存在有业务交流甚至私人交情,如果让他们互相鉴定,多多少少会对鉴定结果产生一些影响。如果是异地鉴定,医生和医生之间的交流毕竟要少得多,参与鉴定的专家也会少许多顾虑,鉴定结果也会相对公正。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良曾过几起医疗事故的官司,在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负责医疗鉴定工作的部门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当时社会上有个比喻说,这样的裁决,是作为“老子”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作为“儿子”的医疗机构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鉴定工作交由作为社会团体的医学会组织承担,这一变化可以说是医疗鉴定工作上的一大进步,但仍没有达到完全的公平、公正,因为在做医疗鉴定时,参加鉴定的专家虽然也是从专家库中抽取的,虽然不是同一个医院的专家,但仍然是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医院,是“一家人”,这等于由过去的“老子”鉴定“儿子”,变成了现在的“兄弟”相互鉴定,今天我来鉴定你,不排除明天你又来鉴定我。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仍令人难以信服。而异地鉴定受人为干扰的因素则会大大减少,结果也会更加公正。

近年来,医院被患者家属堵门的场景上演概率颇高,医疗纠纷愈演愈烈,有些医疗纠纷还导致了严重的暴力事件。虽然出现医疗事故争议之后,患者及其家属可向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医疗鉴定并不放心。

百姓的怀疑自然有道理,据新华社报道,某省99例曾被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鉴定,在重新鉴定中,得以“翻案”的竟多达50例。

医患关系要回归和谐之路,使百姓对医疗鉴定心服口服,关键在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虽然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将医疗事故的组织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医学会,解决了“老子”鉴定“儿子”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鉴定的公正性。但医学会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机构,其人员和经费都受制于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同时又要接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领导。同时,医疗事故的鉴定权是由各级医学会所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行使的,鉴定人员主要来自于医生、医学教研人员,而被告也是医生,他们甚至是同学、师生关系,自然会影响鉴定结论。

焦作市这次医疗事故鉴定异地举行,得出的结论让医患双方心服口服,这是一次尝试,也是一次成功的尝试。

“异地鉴定的改革,无疑是在现行的程序下,我们所能做的一种最大的公平,可是异地鉴定也就意味着费用的增高。”陆金钟说。

他的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医疗鉴定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能否获得“公正”的裁决,也牵涉到一定的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要递交2000元钱的申请费,异地鉴定的花费肯定会更多。

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医管理鉴定;医学伦理;关系;纠纷;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9.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53-02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向前发展,有关法医病理鉴定中的伦理问题越来越被社会各界人士所关心和重视。法医病理鉴定是指对活体或尸体进行检验并作出科学明确的判断,主要是为了帮助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民事纠纷调解提供出准确的医学方面证据和审判根据。法医病理鉴定的整个过程中不仅涉及鉴定者、当事人,还涉及社会,政府等众多因素,并且会牵涉到大量医学伦理问题。医学伦理是指能正确反映社会对医学需求,能够明确为医学发展导向、并且尽力为符合道德的医学行为进行辩护的应用伦理学,是现今医学领域发展最迅猛的一门学科。

就目前来说,法医病理鉴定的发展使医学伦理学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对法医鉴定中广泛涉及的医学伦理问题做过初步的探讨。法医病理鉴定的任务就是对人体进行细致检验,用来在各种案件和纠纷中推断和确定死亡原因,指出致使当事人受伤的工具,鉴定损伤程度,身体活动能力是否丧失,行为及责任能力与精神疾病鉴定等。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法医病理鉴定无法避免地要跟司法机关、被鉴定人家属等社会各界人士打交道。法医鉴定牵涉的众多方面导致了法医鉴定工作的难度,法医工作者态度的好坏,道德品行的高低,行为规范的践行度,口头表达能力的强弱等都是决定法医鉴定工作是否能获得案件当事人的合作和信任,取得社会领域的良好效果的关键因素。所以,法医病理鉴定的性质决定了医学伦理知识是法医鉴定者所必须具备的基础知识和装备。

1法医病理鉴定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1.1因当事人利益受损引发的鉴定纠纷

[案例]杨某,女,十三岁,某地初中一年级学生。晚饭后不久腹部出现绞痛,口吐白沫,面部抽搐,出现言语困难继而意识完全丧失。家人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但抢救后无效死亡。医院从病患临床症状出发认为死者是因为“农药中毒”。但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是“心肌组织急性出血”,家属对鉴定不满,希望明确女孩是否存在急性农药中毒死亡的情况。鉴定人员认为死者胃部没有任何东西,没办法进行毒物检验鉴定。此起案件最终结论是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死者死亡与医院治疗之间是否有关也无法考证。而到这个时候,家属方已经为此付出了三万多的相关费用。为此,家属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工作产生了纠纷,最终双方面布公堂。

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从各种案例分析来看,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法医病理鉴定结论毫无错误,但由于人情伦理的复杂性,所有鉴定结论从客观结果上来说都只是对当事中的一方有利。因此,不利的一方很有可能会因为对鉴定结果不满而把鉴定机关人员当成发泄对象,挑起鉴定纠纷。这种鉴定纠纷问题十分常见,案例中杨某的家属即属于此种,家属对死者情深意切以至于一定要对死者死亡原因追根究底,以减轻自己内心的悲痛,而且3万多元对普通家庭来说确实不是小数目,但也不能因为这些利益问题,给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将法医鉴定工作置于两难境地。

1.2因法医病理鉴定人自身的原因而引起的纠纷问题

[案例]张某,男,78岁,退休职工,死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死者家属与死者感情浓厚,将死者的尸体存放在零下8摄氏度的冰柜中3个月,由于某些原因,死者家属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以鉴定尸体表面是否在冰柜中出现损伤。但第一次尸检中家属就与鉴定人出现纠纷,认为法医鉴定人员在检查时未脱下死者衣服,影响鉴定结果。第二次尸检后将再次与家属出现纠纷,原因是家属发现尸体检验时因鉴定人员个人违反鉴定程序问题,致使死者尸体骨折。第三次尸检后经鉴定确实存在肢体骨折情况,虽然给予家属高额赔偿,但死者家属仍然不满足鉴定结果,导致本案例的鉴定纠纷还在持续中。

案例中的纠纷,虽然尸体本身就可能由于冰冻时间过长存在骨质疏松情况,但最主要还是鉴定人本身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的工作。首先,尸体鉴定人员在尸体检验前并没有认真思考被长期冰冻的尸体会存在哪些检测难度,没有充分进行化冰程序,导致死者衣服脱不掉,鉴定结果不够精确。其次,尸体检验时没有走规范程序,没有充分考虑到尸体的特殊性,导致检验时用力太大使得死者尸体出现骨折问题。最后,案例从开始到现在都没有好好与家属进行沟通和交流。

1.3司法鉴定体制不完善以及社会因素

虽然从2005年10月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正式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司法鉴定体制在管理方面的程序不明确且繁杂,很多地方有重叠,不好追究责任,也是导致鉴定纠纷的一大原因。此外,法医鉴定在人们的观念里并不是吉祥向上的东西,国家对司法鉴定知识的宣传也比较少,使得人们司法鉴定了解很少,甚至有所误解和不信任,这也是导致发因病理鉴定问题的一大因素。

2法医病理鉴定中伦理纠纷问题的解决办法

2.1提高法医鉴定人员的专业鉴定水平:在病理鉴定过程中,法医鉴定人员一定要时刻保持鉴定工作的严肃氛围和谨记自身的责任。因此,面对鉴定人员自身业务水平低下而导致的大量鉴定纠纷案例,法医病理鉴定工作更加应该要求鉴定人员一定要具备较好的鉴定技术和较高的专业水平。要成为一名好的法医鉴定人员,必须拥有完善合理的鉴定知识系统,稳妥的专业理论功底,并在实践中不断学习最新最先进的技术和知识,不断总结法医鉴定的工作经验。司法鉴定机关要建立健全法医鉴定人员选拔制度,选出有真材实料的鉴定员,并坚持不懈地对法医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法医鉴定人员的专业鉴定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杜绝法医病理鉴定再出现伦理纠纷问题。

2坚持法医鉴定中医学伦理的基本原则

2.1保密性原则:法医病理鉴定人员在工作中大部分时间都会接触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隐私问题,在这种问题上,要想不产生纠纷问题,法医病理鉴定者必须要坚持为案件当事人保密的的原则。首先,需要工作人对死者当事人的隐私进行保密。我国已经有明确法令规定每个人都享有隐私权,禁止披露受害当事人的任何隐私。不然,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生前的形象,而且是对当事人和家属最大的不尊重。除了对当事人保密外,还要求鉴定人员对案件保密。法医需要鉴定的各种问题中极大一部分是与各种或大或小的案件相联系的,直接涉及到很多犯罪问题,如果案件信息被泄漏,不仅会给当事人和其家属造成伤害,也会令案件进度受阻。最后,还要对鉴定结果保密。

2.2公平公正、知情同意原则:根据工作中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人会在案件中把被害者当成弱势同情群体,因此不论在心里还是工作中总是不自觉地偏向于受害者。这些在法医工作中是最要不得的存在,法医鉴定人员必须要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对待案件当事人,不管是被害人,还是加害人,都要公平公正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好法医鉴定与医学伦理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好鉴定工作。其次,任何一项以人为研究对象的医学方面的科研都应该在行动之前向伦理委员会做详细报告,在知情后得到同意才能进一步实施。医学伦理学基本要求就是要“公正”和“公平”以及“知情同意”,这不仅是保证被鉴定和研究者最大程度不被伤害的有效途径,也是为了能更好的保障其家属参与的积极主动性。

2.3完善司法鉴定体制,加强舆论宣传引导:除了以上措施之外,要处理好法医鉴定与医学伦理方面的纠纷问题还要注意加强立法司法体制方面的建设,只有有了明确立法司法体系,伦理纠纷问题才能在法律标准上得到更公正的解决,也能提高办事效率。另外,针对人们对法医鉴定工作的不了解和误解情况,司法鉴定部门一定要加强对法医鉴定工作知识和内容的宣传,做好舆论宣传和引导,在人们都了解的基础上,法医鉴定工作才能更好的展开。

总之,法医病理鉴定过程中一定会牵涉到很多伦理学方面的问题,还需要各方面人才的共同研究和探讨。同时,也需要在在实际工作中高度重视鉴定工作与伦理学问题引发而来的各种鉴定纠纷与投诉。准确全面合理地解决一系列法医鉴定工作中的伦理问题,提高法医病理鉴定水平,促进法医鉴定学往更加公平、公正,准确、科学的道路上发展。

参考文献

[1]余荣军;王振原;方俊帮;樊栓良.法医学尸检与伦理学[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4,17:5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