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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制度论文

监管制度论文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本文首先分析环境监管的理论基础,并对现有国内外环境监管政策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给出稀土产业环境监管策略的相关建议。

1环境监管的理论基础

1.1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政府不应该干预市场自由竞争,政府的干预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而是作为经济的“守夜人”,社会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以及有效配置状态只需要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4]。但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在公共物品、外部性、垄断和破坏性竞争等情况下,会出现市场失灵现象,并最终导致污染、贫富两极分化、失业等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因此,政府仅仅作为“守夜人”的主张是不科学的,需要通过干预来弥补市场不足。凯恩斯在《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中指出,仅仅依赖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不能实现经济的均衡发展,而必须依赖于政府的有效经济干预行为[5]。此外,Gulick认为,当人们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基于自身利益的行动是不适当的时候,需要通过政府来采取对弱者的公平行动,实现公共利益[6]。另一方面,在政府实施监管的过程中,监管机构最初能独立运用监管权力,但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在交互过程中,监管机构会逐渐受被监管者和其他利益集团影响,并会被被产业所俘虏,监管机构最终会被产业所控制。此外,公共选择理论认为[7],在政府监管过程中,政府机构的“理性而无知”、“短见效应”以及决策过程的信息不完全性会导致决策失误;缺乏监督信息、没有降低成本的动力、缺乏竞争性压力等情况会导致政府工作的低效率;特殊利益集团为逃避市场竞争、谋求政府保护、实现高额垄断利润会导致政府寻租等现象。此外,政府监管与经济利益相结合,会导致权力滥用问题。以上现象和问题最终会导致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失灵。因此,在监管过程中,政府既是一种资源,也是一种威胁,是一把双刃剑。政府同时拥有夺走或给予的权力,禁止或同意的权力[8]。同时,在利益驱动下,被监管者总会企图影响监管立法和监管执法,而监管者会被“收买”,监管就迷失了方向,从而形成一种逻辑:既然政府失灵,监管就应当被放松或者解除。

1.2外部性理论与运用市场机制理论“外部性”是指当一个人从事一种活动,这种活动会影响旁观者福利,且这种影响不需要支付报酬和获取收益。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类型[9],正外部性为他人降低成本,增加收益;负外部性为他人增加成本,降低收益。Hardin发现的“公地悲剧”现象是典型的负外部性案例[10],该研究发现,在一块对所有人都开放的公共牧场上,每个牧民都有养殖更多牲畜的动机和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不需要对其他牧民给与补偿,不需要承担其他的放牧的成本。这种情况会导致牧场的过度放牧,最终导致牧场的毁灭,使所有的牧民失去牧场和收益。在正外部性方面,大量具有正外部性的经济活动(比如美化环境),由于无法得到受益者的补偿,行为方就难以持续进行正外部性活动,此时,政府的激励性和强制性调节(比如对美化环境建立经济补偿制度,及对小区建设绿化面积的强制性要求)能够保障外部性活动的持续开展,并促进“旁观者”福利和公共利益。在环境破坏和环境建设过程中,同时具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情形,例如厂商向社会排放污染施加外部成本时,如果没有价格为污染行为的削减提供恰当的激励,就会对环境容量形成过度的需求,造成环境与生态的破坏。运用市场机制解决市场失灵、使外部问题内部化为改革政府监管提供了重要思路。Dales在运用市场机制理论的启发下提出了污染权交易理论[11],该理论将政府视为环境资源的拥有者以及社会的代表,把污染物排放权力视为一种商品,污染者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商品,政府则采用竞价的方式出卖给出价最高的污染排放竞买者。此外,污染者也可以向其他拥有污染权的污染者购买污染排放权。研究表明,污染权交易有助于形成污染水平低的经济格局。目前,污染权交易的具体的形式包括污染权销售、拍卖和污染者之间的污染权交易等方式,其实质是利用市场机制来解决环境污染的外部性问题。

2环境监管策略分类

在环境监管理论基础上,各国政府提出了多种环境监管策略,通常将环境监管策略分成两大类,一类主要以政府干预为主,另外一类则为自我监管的方式。其中,政府干预的方式包括:命令-控制式的直接监管方式,即由政府规定禁止或限制哪些行为;经济方式,包括外部成本内部化(例如,征收环境污染税)和将产权边界清晰化的产权方式(例如,排放权交易)两种类型。命令-控制式的理论逻辑是:政府对资源环境的监管主要属于“社会性监管”,而不是“经济性监管”,所以,社会价值判断是监管目标设定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为了提高环境质量和节约能源,可以将经济效益的牺牲视为获得社会效益的成本。在具体实施中,技术准入标准的设定以及政府行政审批措施是主要的方式。经济方式的理论逻辑是:政府采用市场方式将污染者行为的外部性成本计入内部成本,让污染者为其外部非经济性的影响付费。而产权方式则是政府通过制造一定的条件使市场经济有效发挥作用,让公共品产生私人产权,使不可交易和没价格发现机制的污染行为具有了私人产权边界,从而形成价格发现机制,进行污染权的交易,从而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配置污染权[12]。

从政府监管的角度来看,美国的监管起源于经济事务,一般认为,1869年成立的马萨诸塞州铁路委员会被认为是成立的第一个有效运作的专业化监管机构,对不能完全竞争的铁路产业进行专业化监管。在1887年到1934年期间,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了联邦储备委员会(1913年)、电力委员会(1930年)、食品及药品管理局(1931年)等监管机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加强了劳动安全与健康、环境、公共卫生等领域的社会性监管内容,并于1970年成立了环保署。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针对监管机构出现的效率低下、监管过多和监管俘获等情况,里根政府开始了以放松经济性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改革,并强调更多依靠市场配置资源,但同时加强环境等领域社会性监管。此外,里根政府要求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所有的监管规则实行监管影响分析。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过度监管和放松监管两种思路交叉前进,人们提出了自我监管、诱因监管和私人监管等监管方式。自愿性环境管理手段(VoluntaryEnvironmentManagement,简称VEM手段)是各国政府和组织提出的广为接受的环境监管策略,与政府制定的法规不同,自愿性环境管理手段通常由各类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ISO等)发起,通过建立各种自愿性环保行为准则、环保、以及环境管理标准等方法,推动污染者改进环境行为,最终达到改善环境的目的。同时,通过公众参与环境信息的公开,社会会对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与环境管理部门施加压力,从而使企业和环境管理部门改善其自身环境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

在监管方式的讨论中,不同学者持不同观点,有得学者主张命令-控制式监管并没有过时,而且在特定条件下还是非常有效;还有学者认为,替代性监管方式依赖于命令和控制式监管,如果没有一套起作用的调查和执法体系,替代性监管也不会成功的,因此需要采用命令和控制式监管混合的监管模式(表1给出了各类环境监管方式的特点)[14]。在实际操作中,2001年,时任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管审查的主任JohnD.Graham指出,在过去20年中经济性监管在逐渐减少,但对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的监管不断加强。因此,虽然政府监管过程中出现了俘获现象,但在环境监管等领域依然占据重要位置。目前我国对污染的防止和控制手段主要如表2所示。直接监管、激励机制和自愿监管都被使用。直接监管包含限期治理、排放许可证和排污费三种政策工具。激励机制包括经济的(通过可交易的排放许可证)、信息的(通过颜色分级体系、环境表现信息披露和公布污染源)和政策的(通过对城市环境保护的综合评估、环境责任体系和设立“模范城市”)三种途径来引导企业和政府官员追求环境友好的发展成果。自我监管在中国的发展并不成熟,目前只有两种政策工具:一是环保总局开展的部级“环境友好企业”的评比,还有就是国际标准组织ISO14000的认证。

3稀土产业环境监管策略

对于稀土污染,我国环境保护部在2011年1月了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国家标准,特别针对稀土工业企业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个标准替代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并于2011年10月实施。但目前还没有关于稀土污染的具体监管措施,结合国内外环境监管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实施稀土产业环境监管:

3.1建立稀土环境管理体制稀土产业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和负外部性特征,必然会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政府的直接监管是必须的监管策略之一。在组织结构上,目前我国环境治理的组织结构是一个网格结构,在中央层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国务院及其下属的相关部委拥有环境立法和政策制定的权力;从省级到县级的各级地方人大和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性规章制度和行政指令。各地的地方环保局是执行贯彻各类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指令的主要执行人和责任人,但另一方面,地方环保局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又依靠地方政府来提供。在各地政府以发展经济为第一要务的情况下,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系列冲突,地方环保局在接受地方双重领导的情况下,难以独立对环境污染进行有效的监管,此外,资金和人力资源的限制难以保证环境法规和政策发挥实效。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管理的稀土污染管理体制,打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稀土污染管理界限,建立起一体化管理的稀土污染统一管理体制。

3.2实施政府、经济和自愿性混合环境监管体系在命令-控制式方面,通过政府的立法、执法和监督,为稀土污染规定了目标、任务和实施步骤。在经济方法方面,利用市场机制,克服减少污染中的市场失灵,采用严格的经济刺激措施(如排污收费和罚款),为促使污染者服从排放标准和其他环境要求提供强有力的刺激,另外,采用水、空气、核辐射排放许可证交易制度,以提高污染处理经济效率。在自愿性监管方法方面,随着互联网、移动终端、微博等新兴媒体的发展,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在环境管理中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当前稀土产业面临的污染形势严峻,仅靠环保部门的职能和资源是很难完成环境保护的任务的。借助社会团体和公众力量,让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之中来,一方面是对公众日益提高的环境关注度的政策反馈,一方面将对稀土环境保护大有裨益。因此,公众参与是我国新时期环境管理的必然选择。

3.3构建污染监测系统为实行有效的污染控制所需要的各种措施,必须提高污染监控能力。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系统的稀土污染监测系统,因此,对我国目前稀土污染的实际情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数据,也没有有效的途径对稀土污染的排放进行监控,加强稀土污染环境监控是保证监管政策有效实施的基础性工作。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关健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证券业自由化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质是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和制度。证券业是金融业的重要内容,其自由化也是WTO所倡导和推进的金融自由化的重要部分。我国在加入WTO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但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尚存在一定的滞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保障,但行政色彩过浓,过度管制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又有可能成为其障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既要适应WTO关于证券业自由化的要求,又要防范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证券业自由化的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正如刘剑文教授所提出的,这种压力与来自WTO规则的直接要求即“消极义务”相比,可以被称为回应竞争压力的“积极义务”。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要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民众心理、法律文化等相适应,又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的要求,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指导原则。具体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固然重要,但对原则性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会更有意义,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与指导原则,埋头进行具体制度的改革,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事倍功半,积极效果相对抵消的缺陷。本文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发展的指导原则为:

一、市场化原则

囿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历程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思维,行政色彩过浓,政府干预过多是我国证券监管的主要特点,许多本应由市场支配的事情被不当地置于政府的行政控制之下,如股票发行额度的确定和分配、股票的发行价格、对证券市场的人为分割及上市公司的确定和审查等,政府的意志都起了决定性作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中亦有不少过度考虑了证券市场的安全目标,或实质上是部门维护其既得经济管理权力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不符合市场化原则的法律规则,要废除或加以修改,使之成为真正市场化的法律规则。WTO体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以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市场经济模式,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己任,中国已经入世,理应加快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真正做到以市场为主导,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原则,并将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推崇的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到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去,自由、效率的法价值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只有朝着市场化方向改革,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闪现自由、效率的法价值的光辉。

按照政府监管机关参与市场的程度与证券监管的手段,可以将证券监管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监管机关不直接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机关主要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着力于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来解决证券市场失灵的问题.以超然的姿态来监管证券市场,采这种方式。

监管机关注重于事前预防,并往往致力于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与预警机制,以防范于未然〔另一种是注重对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进行实质性管理,忽视市场的要求,采取审批式,注重事后监管,监管成本过高,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监管机关的超然地位难以维持,一方面,容易产生寻租现象,滋生腐败,产生政府失灵,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监管机关的依赖心理,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这种方式下,政府监管机关往往依赖于行政手段来实施监管,造成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违背了市场的规律。这两种监管方式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监管哲学:公开主义与准则主义。持公开主义监管哲学的监管者奉行公开原则至上,注重信息披露和事后监管,而不具体对市场进行实质性核查。而准则主义则意味着监管者无论是否要求市场主体公开信息都要进行实质性核查,注重事前审查。市场化的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在实施证券监管时,应考虑到市场的需求,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去规范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行政于预,去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习惯思维和做法,以市场为资本资源配置的基础,逐步树立公开主义的监管哲学,积极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程序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市场化的手段去完成监管任务,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市场风险,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按市场化原则进行清理,加以废除、修改、完善。在证券监管体制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应制度,在加强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职能,改善监管方式的同时,促进自律管理作用的发挥,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本作用,并应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监管力量的多元化。

二、法治化原则

“法治”有着多层含义,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现象,又是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指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是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完美结合。本文的法治化原则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在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市场经济中有着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内在地需要规则和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要求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哪一种市场像证券市场这样依赖法律.这是由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的,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是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的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法治化原则要求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而这些法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祟高的权威,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针对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某些方面的空白、内容急需修改、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尚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的现状,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多层次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体系,包括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的相关国内法律;第二个层次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的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加紧制订、修改、完善基本法律,完善各个关节包括人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根据我国己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修改与我国有关承诺或与WTO则相抵触之处,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以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加强对政府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督,保障其依法监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内部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配合与协调,提高执法效果。

三、国际化原则

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至体化与证券监价的协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差异给证券市场自由化带来的障碍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要遵循有关国际惯例与标准及的相关原则、规定和精神。自年代早期开始的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包括三个阶段:合作、协调、管制。合作阶段各国监管当局的任务是彼此交换信息,为监管国际市场对各自责任进行分工。在协调阶段,他们寻求制定共同的监管标准和程序。在管制阶段,也许会成立一个国际性的监管当局,该当局将要求决策权、监督权和实施的权力。目前证券监管的国际化尚处于前两个阶段,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趋势的发展是必然的,因此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应坚持国际化的原则,为将来融人世界监管体系做准备。随着证券业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外国金融机构进人中国市场的数量会大大增加,资本资源优化配置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国内,也拓展到了国际范围内,证券市场的自由化正反映了这种要求,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发展,信息不对称现象导致的证券市场失灵亦超越了一国界限和本国的制度与法律管辖范围,滋生了大量跨国界的内幕交易、操纵和欺诈行为,并加大了金融风险的可能系数,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在区域乃至国际范围内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各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繁荣,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深人发展,人民币实现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后,国际资本市场的巨额游资出于避险或投机的目的大量转移资金,会直接冲击国内证券市场,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运做秩序。中国证券监管的内容、依据及监管对象会发生变化,且面临如何与母国或东道国进行监管协调的问题,中国的证券市场要进一步开放,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要与别国的监管法律制度展开合作和协调,要求中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必须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公认的监管标准、目标原则接近,加强与各国监管机关在信息共享、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

四、协调化原则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长芦缉私营考核、升迁制度

(一)缉私营缉私成效的考核

1916年前,盐务署等机关对长芦缉私营的缉私成绩并没有明确、严格的考核规定。一般仅是以各个引岸每年销盐引数比较上一年引数的大致差额为限,来比较缉私营的工作绩效。并且,这种比较并非常态化进行,而是在遇有纷争和有人要求升迁时偶尔提及,许多时候还是缉私营在自我标榜与比较。这样,缉私究竟有无效果,效果卓著还是低下,并没有客观事实和数据可以说明。1916年,盐务署制订了《缉私各营队官长考核成绩章程》,颁发各个盐区运署及缉私营,以对各盐区缉私营缉私成绩进行考核。该办法规定,各营缉私成绩考核的执行者为缉私统领,“各营官长缉私成绩由该管统领考核,牒报长芦盐运使查核前项考核成绩优劣,以驻防区域内官盐销数之多寡为断”①。考核标准以各营驻防区域内官盐销数为准,而官盐销数则由长芦运使依照各县销盐比较额数为基准。各营专防一县者,以一县的销数为比较;防守数县者,以各县销数年额并计总数为比较数额,其它情况各有定章。考核时间为每季考核一次,年终汇核一次。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每季考核时各营队官长所辖区域内官销盐数有短至年额二成以上者,即认为缉私不力,立予撤退。其余溢销短销之数,得注册存记,统俟年底汇核”②。

细研该办法,其考核主体为长芦缉私统领及长芦运使。缉私统领负责考核各营官长,而长芦运使负责考核长芦缉私营的缉私成绩。表面上看,长芦缉私营应归长芦运使节制,长芦运使也负有对长芦缉私营行政管理的职责。所以,长芦运使考核缉私营应是顺理成章的。可实际上,长芦运使并不能完全支配长芦缉私营统领,原因是北洋政府年间,盐税是仅次于田赋的重要财税收入来源。为了增加盐税收入,盐政集权,权归中央,不再由各省督抚兼充。缉私营统领人事任免权不在长芦运使,而在大总统。长芦缉私营虽然名义上由长芦运使节制,但在当时的战争环境下,手握兵权的缉私统领并不会完全听命于运使。所以,在稽核总所和长芦稽核分所成立前,运使对缉私营许多缉私事务几乎是不加监管的;稽核所成立后,军饷等监控权又归于洋人会办、协理。让一个没有实际节制权的盐运使来严格考核缉私营,是不大可能的。而缉私营统领对各营官长的考核,也有“老子考核儿子”之嫌。且没有相配套的、强硬严格的约束机制,仅靠缉私统领一个人的良知行事,公正恐怕成了一种奢望。在日后缉私营工作中,官兵职务升降并未与官兵缉私成绩真正相关。各地溢销者未见奖励,短销者也未见处分。缉私营的考核实际上仍然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中。没有分明严格的激励或惩罚措施,自然难以鼓动起缉私营官兵充分的缉私积极性。

其次,缉私营缉私考核标准也存在问题。以一个县份或防区内盐斤销数为标准,这就有失偏颇。当时,影响一个引岸内销盐引数的因素很多,比如天灾或战乱后灾民伤亡或外逃、铁路运输阻隔致使盐斤缺运等偶然因素及因国家财政困难、苛捐杂税过多致百姓赤贫、百姓生计无着等结构性因素,都会致百姓不去购买价格昂贵的官盐,而致官引短销。这就是说,一地销引不足不一定全由查缉不严或私盐充斥而引起。如果把销引不足责任全推至缉私营身上,显然有失公允。最重要的是,这样一个不切实际的考核标准,会严重打击缉私营官兵的查缉积极性,因为诸多引盐滞销的因素都不是缉私营所能左右、改变的。缉私官兵无论怎样努力,都无法改变一些引岸盐斤滞销的现实,都会受到处罚。

其后果只能是缉私兵无奈消极应对、尸位素餐。由此可见,这个考核办法不仅不切实际,且有打击士气之嫌。其激励士气、考核有据的初衷也就落了空。1926年,长芦缉私统领张运良制订了《长芦缉私各防办事简章》。在该简章中,缉私营以每月拿获私盐次数为考核标准:“每防一月内获案三次者,将出力官兵分别记功三次者,以应升之阶尽先提升,头目则加学习排长,以示鼓励;每防于一月内不获案一起者,由该防官长将不获案理由呈明,请将怠惰不力各目兵记过;两月内不获案一起者,将该防官长记过一次;四个月不获案一起者,将该防官长记过二次;六个月不获案一起者,将该防官长记过三次,再由本部派员前往密查该防官长目兵有无怠惰及贿纵情弊,并详查该处情形是否硝私尽绝,呈侯核夺。凡官长目兵有违背此章程内规定各案,重者分别核办,轻者均予记过。官长记过至三次者撤差,目兵记过至三次者责革,永不复充。所记功过随时呈司,并通传各营队,俾得周知而资实行。”①

该章程较盐务署制定的考核办法,是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其考核缉私优劣标准以每月获案次数为基准。这就比前一个办法更具可操作性。虽然把各防获案次数“一刀切”,会引发一些为了获案而骚扰百姓的事情,但在当时私盐盛行的社会背景下,驻扎私盐泛滥区域或缉私要道的各营,一月获盐三次以上还是比较可行的。可惜的是,张运良因受到直隶军务督办褚玉璞重用,在其就任长芦缉私统领后不久,即去滦东领军,由徐孟起继任。人走政息,该考核办法也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所以,在北洋政府时期,上级机关对长芦缉私营的考核一直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盐务稽核总所和长芦稽核分所更多关注的是缉私营缉获私盐数量和私盐变价数额,对缉私营缉务考核也从未切实关注。所以,缉私营缉务考成一直处于缺乏有效监管的状态,这不能不影响缉私营的缉私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缉私营官佐目兵受奖、升迁体制

1.上级机关授奖状况

长芦缉私营自光绪三十年建立后,屡经增添,至1916年,编制已渐趋完整。长芦缉私营在编制制度、组织体制、兵役制度等方面都大体模仿新军制度,唯独升迁制度没有定章,没有效仿陆军奖励制度。从时间上看,依照陆军奖励章程,为激励士气,陆军每三年汇保一次,对立功陆海军准授军职。而对于长芦缉私营,至1914年,长芦缉私营组建已届10年,却一直没有制度性受奖升职渠道。从授奖类别上看,当时陆海军准授军职,而别的军种只准奖给勋章或奖章。比如盐务人员,“凡盐务人员,著有劳绩或非盐务人员而协助盐务著有劳绩者,均得颁给奖章。奖章分五等:一金色奖章,二红色奖章,三黄色奖章,四蓝色奖章,五白色奖章。一二三四等奖章给予官员,五等奖章给予士兵。各等奖章由盐务署按照各员劳绩核给,或由该管长官详叙事实,呈请盐务署核给,汇案呈报”②。据此,缉私营不授军衔,而只授予奖章。对此,长芦缉私统领宋明善颇有微辞:“本营缉私,无异陆军之驻防;本营平池,无异陆军之战地。甚至盐户抵抗动聚数千,快枪抬炮迎面开放。”

③“本营办事较诸陆防各军尤为困难:硝户抵抗动聚数千,快枪抬炮,公然迎敌。无知愚民愍不畏死,击之,有伤人道;让之,则有害鹾纲。轻重缓急,全在监机制度。但求有济于事,不敢残民图功。虽无赫赫之功,实全赤赤之心。近年陆防各军稍有劳绩人员,均蒙不次受职。而长芦将佐历年沐风栉雨,在事出力,独抱向隅之歉,殊非淬属之方。若不择优钧请奖励,恐无以彰有功而策后效”④。1914年7月,长芦缉私统领宋明善呈明长芦盐运使、两淮盐运使,请为长芦、两淮缉私营出力官长援照陆军奖励办法给予奖励①。未见有答复。1916年1月、12月、1917年12月中,宋明善又多次请求陆军部,要求依照陆军立功奖励章程授予缉私营出力官佐各级军衔,又未成行②。1918年3月,季光恩出任长芦缉私统领,之后,多次向运使、盐务署呈请授予缉私官佐勋章。

1920年8月13日,白恩荣接替季光恩任长芦缉私统领。白恩荣上任后,即向运使、盐务署呈请为60员官佐授予一等至四等奖章。此后,官佐奖励多以请获奖章为主。在立功受奖一事上,长芦缉私营受奖显得尤为艰辛。部分官佐受奖是经统领反复请示,一再争取,上级才做批示。北洋政府期间,此事一直没有制度化运行、程式化管理。对此,盐务稽核总所和长芦盐务稽核分所并没有予以更多关注,也没相关规定出台。虽然,稽核所对缉私营官弁的升降、补充等予以了关注:“嗣后所有缉私员弁兵士病故、免职、升降、补充、调换等,必须每次另行函报本分所备案,以资参照”③。但是,它仅仅是从经费管理角度对缉私官兵的升调等予以知晓,而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干预。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缉私营性质定位不准,建制按照陆军模式,而工作性质又与警察类似,“盐务署缉私员弁本具有军队及警察性质”④,这样模糊不清的定位,使缉私营部分制度亦为之缺乏。所以,在官弁受奖升迁上,也处于模糊状态。宋明善及其继任者自己也不太清楚缉私营到底应据陆军军制还是盐务人员受奖。由于缉私营激励机制欠缺,官兵缉私工作与受奖升职无涉。激励机制与工作积极性不能有效联系,这对于官弁缉私工作积极性是有一定影响的。

2.缉私营内部升迁情形

在缉私营内部,也没有制度性升迁渠道,是一种典型的“人治”管理。这种“军队人治”的思想和事实要追溯到宋朝。宋太祖赵匡胤陈桥兵变之后,下令“废藩镇,释兵权,罢功臣,典禁兵”⑤。从此之后,在军事领域,各方追求的不是军队的战斗力,而是如何使军队绝对服从君主和统帅,使军队成为君主的“私人保镖”。这种思想和做法一直延续到清朝时期,清末新军仍然没能摆脱其窠臼。在此体制下,各官佐受上司的支配、节制而不是受制度、法律的约束,工作是为长官而做而不是为国家而做,效忠于个人而非国家,呈现出典型的“人治”特征。因为没有制度化的升迁渠道,下级只有讨好长官、取悦长官才可能得到升迁机会。这就使得其工作重形式而轻实际,重粉饰而轻效果,唯上而失真,短视而乱行。这种习气一直浸润到长芦缉私营中,官佐目兵均受缉私统领节制,均对统领负责。官佐升迁也要靠讨好、逢迎统领及官长,以图其赏识、提拔。善逢迎者升职极快,不善溜须者原位不动或平行调动。这就使缉私营中“人治”习气极重,容易造成人事腐败,缉务懈怠,缉私低效。不过,为了工作的方便,当时缉私营官兵得到提拔的一个很重要条件就是是否识字,有一定文化水平。以驻扎在山海关一带的步后营、步左营各队队官1916年6月提拔为例,步后营前队4名被提拔者均识字,步后营后队4人有3人识字,步左营前队2人均识字,步左营右队有1人识字⑥。被提拔为队官的人大多都具备了识字的条件。

长芦缉私营革退、替补制度

长芦缉私营兵员流动性很大,据当时缉私统领估算,缉私营中旧兵约占六成,新兵约占四成①。这就是说,缉私营兵员的革退、替补是相当频繁的。每年都会招募好几批新兵入营,然后分配、补充各营队当差。以1917年1—12月份长芦缉私营革退替补情形为例,步前营一年中因各种原因革退的有150人,占全步前营人数590人的25%;步后营革109人,占全营人数590人的18%;步左营革118人,占全营537人的22%;马前营革60人,占全营人数432人的14%;马一棚革6人,占全棚人数12人的50%;巡海轮船革3人,占全船人数16人的19%;巡河炮船革4人,占全船人数23人的17%;马后营革123人,占全营人数432人的28%。这一年,全缉私营被革人数达573人②。长芦缉私营各营革退替补详细情形如表所示: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被革或回家兵士原因有因为不守营规、不遵约束、家有要事、提拔升迁、拨补调动、逃逸、久病不愈、伤亡病故等,因这些原因被辞率达99%以上,其中因一年中“家有要事”请假回家的人有186人,占这些退役人员的32.5%以上。因不守营规、不遵约束被革的有134人,占总革退人数的23.4%。另外,还有因为懒惰、不能胜任工作、外出滋事等原因被革。缉私营每月会招募一批新兵以替补被革或回家旧兵。由此也可以看出,缉私营并没有严格的退役制度,兵弁因各种事务即可以随时退出营队。同时,由缉私营兵革退替补主要缘于不守营规、家有要事等情,也反映出缉私营队军风军纪极其紊乱和松懈。鉴于盐务缉私中经验及业务熟悉程度对缉私行动有着密切关系,频繁的人员流动替补对营队管理、缉务等都会带来不良影响。缉私营在对待逃兵上分为两种情况:如果逃兵未带走兵器等物品,缉私营就不会追究,只替补以新兵即止;如果兵弁带走武器等物品,缉私营便会严格追查。1918年8月23日晚间,巡海炮船驻新城2号炮船驾兵王炳臣逃跑,并携带毛瑟枪1杆、子弹10粒。缉私营派出兵士四处寻找,不见踪迹。因王是巡海炮船中驾兵张同如内弟,缉私营便派兵8名责成张带路到该逃兵家乡山东沾化县黄升店查找,并无所获。缉私兵即请沾化县知事协助追查,未果。沾化县知事遂将逃兵父亲王有德缉捕,交由缉私营兵带回缉私营讯办,“俟其子炳臣回家”①,可谓是动用了连坐刑法。缉私营对携械出逃治理还是很严格的。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比较

保险业是集风险性和金融性于一体的行业。基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国大多建立了比较严格的监管制度,其中以英、美、日等西方国家最为完善、系统。对其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西方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英国保险监管制度。英国的保险监管制度采用“公开性自由”原则,实行由议会立法、贸工部全面监督管理和保险同业公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年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

贸工部是国家设立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的具体机构是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保险局与其在贸工部的其它单位如法律处、公司调查处和审计处一起,同保险业界的代表机构保持着密切联系。贸工部监管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监管中心,对保险费率、保单条款内容和公司所有权等,一般不进行干预。

英国保险业以高度的行业自律为特色。保险业自律组织负责各自不同的管理范围。行业自律的主要机构有:劳合社理事会、英国经纪人委员会、保险推事局、保险人协会、寿险组织协会和个体保险仲裁服务公司等。英国行业自律管理是在政府宏观管理的要求下产生的,对保险宏观监管起辅助作用。

(二)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义务。美国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但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管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

(三)日本保险监管制度。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省内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保险部是保险业的具体监管部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车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日本在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前实行行政式监管制度,表现为事前规制和市场行为监管,从开业审批、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具体条款方面严格管制。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后,保险监管的重心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维护投资人利益。

二、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保险立法滞后。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监管逐步法制化,经过几年的建设,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暂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另外,保监会了对各险种的管理规定。保险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规范保险秩序、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应看到,我国保险立法还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的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所以,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政府监管亟待加强。保监会成立以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年11月18日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在精简政府机构的同时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我国商业保险业的监管。保监会和各地派出机构的陆续建立和顺利运作,有力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但也要看到我国保险监管仍处于被动监管状态,保监会尚未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究其自身原因有二:其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管理人员、设备缺乏;其二,监管重点还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手续费标准等方面,对保险偿付能力准备金、再保险等方面监管力度不够。这样就制约了保险监管职能的行使,致使我国保险市场仍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这些都表明加强我国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三)保险行业自律急需加强。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的外部监督不同的是,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北京、上海、大连建立了地方类似机构,其它地方基本上忽视了这种自律组织的建设。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对我国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保险立法。(1)在总结《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实践经验、遵循WTO规则与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和实施细则,内容包括设立条件、资本金、业务范围、保险费率、保险条款、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最低偿付能力、保险投资、报表制度、精算制度和处罚细则。(2)制定保险法的相关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包括:《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再保险管理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施细则》、《保险违规处罚决定》、《保险评估准则》和《保险财务公开办法》等。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比较

保险业是集风险性和金融性于一体的行业。基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国大多建立了比较严格的监管制度,其中以英、美、日等西方国家最为完善、系统。对其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西方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英国保险监管制度。英国的保险监管制度采用“公开性自由”原则,实行由议会立法、贸工部全面监督管理和保险同业公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年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

贸工部是国家设立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的具体机构是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保险局与其在贸工部的其它单位如法律处、公司调查处和审计处一起,同保险业界的代表机构保持着密切联系。贸工部监管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监管中心,对保险费率、保单条款内容和公司所有权等,一般不进行干预。

英国保险业以高度的行业自律为特色。保险业自律组织负责各自不同的管理范围。行业自律的主要机构有:劳合社理事会、英国经纪人委员会、保险推事局、保险人协会、寿险组织协会和个体保险仲裁服务公司等。英国行业自律管理是在政府宏观管理的要求下产生的,对保险宏观监管起辅助作用。

(二)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义务。美国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但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管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近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适应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业的监管。

(三)日本保险监管制度。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省内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保险部是保险业的具体监管部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车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日本在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前实行行政式监管制度,表现为事前规制和市场行为监管,从开业审批、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具体条款方面严格管制。1996年新的保险业法颁布后,保险监管的重心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维护投资人利益。

二、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保险立法滞后。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监管逐步法制化,经过几年的建设,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暂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另外,保监会了对各险种的管理规定。保险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使保险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规范保险秩序、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应看到,我国保险立法还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的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所以,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政府监管亟待加强。保监会成立以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年11月18日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在精简政府机构的同时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我国商业保险业的监管。保监会和各地派出机构的陆续建立和顺利运作,有力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但也要看到我国保险监管仍处于被动监管状态,保监会尚未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究其自身原因有二:其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管理人员、设备缺乏;其二,监管重点还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手续费标准等方面,对保险偿付能力准备金、再保险等方面监管力度不够。这样就制约了保险监管职能的行使,致使我国保险市场仍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这些都表明加强我国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三)保险行业自律急需加强。与保险立法、政府监管的外部监督不同的是,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北京、上海、大连建立了地方类似机构,其它地方基本上忽视了这种自律组织的建设。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对我国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保险立法。(1)在总结《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实践经验、遵循WTO规则与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和实施细则,内容包括设立条件、资本金、业务范围、保险费率、保险条款、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最低偿付能力、保险投资、报表制度、精算制度和处罚细则。(2)制定保险法的相关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包括:《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再保险管理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施细则》、《保险违规处罚决定》、《保险评估准则》和《保险财务公开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