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监管办法

监管办法范文精选

监管办法

监管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区的监管,促进*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区内仅设置*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区居住。

第五条在*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称。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区。

第二章对*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海关对*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向海关备宁。

第十一条对*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从境外进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货物管理。

第三章对*区与非*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从*区进入非*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税区进入*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区与非*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从非*区进入*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货物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区的货物需从非*区口岸进出口或者*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对*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称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在*区举办境外商品和非*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对*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区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动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动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三条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区企业或者接受非*区企业招手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区;需要从非*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公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委托非*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六章对进出*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监管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第三条区政府成立政府投资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和分管城建的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区监察局、审计局、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建筑业管理处等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政府投资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确定和综合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设在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具体监督管理项目从立项至施工、验收所有流程工作。

第四条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项目环评、安评、土地、规划、立项、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质监安监、竣工验收等资料是否齐全;

(二)工程计价程序、定额套用、费率、设备材料价格、人工单价的计取是否合适、合规、合法,隐蔽工程验收是否合规,造价计算是否准确;

(三)工程是否按图施工,设计变更手续是否齐全,变更审批是否符合规定;相关事项的确定是否经集体研究,有无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四)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五)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批程序是否合乎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认真及时解决图纸会审和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六)施工方案、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七)工程施工是否采取样板带路的方法,检验批、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人员组成、验收程序、验收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施工和验收过程记录是否详实;

(八)质量缺陷的处理是否严格按照验收规范要求的程序进行;

(九)其他需要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后,由区发展和改革局将所有立项项目基本情况送交监管办,并送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备案,由监管办负责通知相关项目单位。不在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财政局负责,督促项目责任单位将基本情况及时报区发展和改革局。

(二)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须填写《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备案表》,经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审核后,提交监管办,方可组织施工。

(三)项目正式动工前3日,项目单位须书面告知监管办。

(四)项目开工后,监管办应组织对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工程各阶段操作依据、检测项目、验收依据及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到岗到位情况进行审查,监督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项目建设质量,建筑、市政等工程由监管办委托区建筑业管理处全程负责监管;交通、公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有行业监督机构的,由行业监督机构监管,监管办负责监督审核;其他工程由项目单位委托职能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监理企业监理,监管办负责监督检查。

(五)项目建成后,监管办监督审核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的组织验收情况;验收完毕,督促建设单位将项目相关资料及时报送监管办,审核后分别送至区财政局、区审计局。验收和审计结果作为财政拨款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项目建设、手续办理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推进、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管办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建立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体系,评价等级作为责任主体在以后的投标和施工中的信用依据。

第八条区监察局、区审计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项目单位办理手续和建设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由区监察局受理承办。

第九条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施工单位二年至五年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对因职责履行原因出现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将依据项目实际情况,对监管办及其负有监管职责的成员单位依法依规进行问责。

监管办法范文第3篇

一、内部监督

第一条采购中心内部分工明确,招标部负责招投标,采购部负责具体采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综合部负责政府采购验收和开具《政府采购通知单》。三个部门各负其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第二条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时,除采购部参加外,采购中心至少还应有两人参加。

第三条在确定中标商或供应商时,必须是公正、公开,集体决定。

第四条在“政府采购供应商推荐表”上,询价人、投标部、中心领导要分别签字。

二、外部监督

第五条定期或不定期向采购办、监察、审计等部门通报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对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要及时整改。

第六条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中要按随机原则抽取评审专家,成立评标委员会,减少其他人为因素干预。

第七条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过程中,邀请监察、审计、新闻单位参加监督采购的全过程。

监管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监察实施细则》、《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煤矿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第六条煤矿必须配齐经培训合格并取得有关证书的矿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矿长或总工程师,下同)。生产、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七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煤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必须明确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认真履行自己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制度;

(四)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

(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救;

(八)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九)建立和维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和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第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每周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形成纪要,并在下次会议检查落实,留有记录。

第十条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投资人)应参加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省级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并将考试考核证书复印件报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矿长负责全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负责组织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落实隐患的整改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的贯彻执行;

(三)负责管理瓦检员、安全检查员日常工作和安全专题例会召开;

(四)负责矿井反“三违”活动及事故的追究和处理;

(五)有权随时停止一切不安全生产行为。

第十二条煤矿要设置在安全矿长领导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足配齐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中专职安全检查员不少于5人,保证井下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员。负责监督现场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三条煤矿要设置在生产矿长领导下的生产调度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生产矿长要确保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严格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认真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矿井和采区生产布置要科学合理,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年产7—15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两个。年产16—30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三个。前述的每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第十六条矿井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淘汰并严禁使用“巷采式”、“高落式”、“仓储式”、“房柱式”及“刀柱式”等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十七条煤矿要设置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的技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设技术负责人,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齐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采掘、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煤矿技术负责人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行业规程、标准、规范,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作业规程的编制、审批、报批职责;

(三)对“一通三防”(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工作负全责,定期组织分析、研究本矿“一通三防”工作,制定技术措施,解决“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编制和修订“雨季三防”(防汛、防排水、防雷电)及水害防治等预防治理措施;

(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年认真组织开展矿井瓦斯等级、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六)每月组织一次技术分析会议,负责研究解决矿井开拓方案、采区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等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专家论证并按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专家论证,在技术上不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二十一条煤矿技术负责人在矿井巷道贯通、初次放顶、排放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要按规定到现场指挥和管理,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煤矿要设置在机电矿长领导下的机电运输管理机构,配齐配足机电专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煤矿必须设立机电队(段),每班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监督实施现场机电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保养以及各项责任制的落实。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机电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机电矿长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设备定期查验、监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

(二)建立健全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

(三)及时做好采区供电设计及落实好雨季安全供电措施,保证矿井安全供电及设备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二十六条全市煤矿必须按规定安设符合规定标准的热风炉。

第三章生产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煤矿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下通信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等管路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相关图纸,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实际相符。

第二十八条《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绘一次,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反映井下实际情况。每月向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每季度向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

第二十九条煤矿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在矿井巷道维修工程、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工程、采掘工程、临时工程及有关专项工程的开工前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规定程序逐级进行审批,并向现场人员贯彻后认真执行。

第三十条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经所在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审批作业规程能力的煤矿,其采掘作业规程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后报煤矿所在县(市、区)以上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和经所在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健全并有审批作业规程能力的煤矿,其采掘作业规程可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二条开采三角煤、回收残留煤柱、首次采用放顶煤开采、“三下”采煤等特殊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改造及资源整合矿井的开拓工程、水平延深工程,其作业规程的审批程序、权限,按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煤矿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并落实矿井“一通三防”专项措施,确保通风系统安全可靠。

第三十四条每旬组织1次对矿井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随时测风,严禁采掘工作面不合理串联通风,杜绝无风或微风作业。

第三十五条对风门、局扇等设施设备要明确专人看管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每个采掘工作面要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及时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情况,杜绝超限作业,及时填写瓦斯检查记录。

第三十七条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设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自动转换,配备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及风电、瓦斯电闭锁设备,全煤上山掘进工作面严禁使用煤电钻打眼,局部通风机全风压配风风量必须充足,严禁循环风。

第三十八条开采自燃发火煤层必须落实综合防灭火措施。所有矿井都要建立防尘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

第三十九条矿井必须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认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监测监控系统的日常维护检查,确保各类传感器安装符合规定、系统完好、监测监控仪器灵敏可靠、有效。

第四十条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存在水害隐患的矿井和区域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做到逢掘必探。

第四十二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水害隐患严重的矿井必须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至少2套完好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探放水设备。

第四十三条煤矿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强含水层、承压水威胁的煤岩层和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第四十四条矿井的排水系统应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仓、水泵、排水管、输电线路等设施,确保矿井正常排水,并满足特殊情况下排水需要。

第四十五条新开拓水平排水系统未建立和完善之前,不得进行生产,不得布置受老空水、承压水威胁的掘进工作面作业。

第四十六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必须针对主要含水层(段)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水害预测分析并制定相应的“探、防、堵、排”等综合措施。

第四十七条煤矿必须按规定留设各种保护煤柱和防水煤(岩)柱,严禁擅自开采矿井防水保安煤柱和边界煤柱。

第四十八条每季度要组织一次矿井水情全面调查,摸清和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四十九条要认真收集周边相邻矿井、老空区水文地质资料,坚决做到“有疑必探、先探后掘”。

第五十条要建立完善月度水患排查制度,对排查出的水患要落实水患治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要认真、及时做好煤矿“雨季三防”工作,全面检查煤矿防排水工程的进度与工程质量,对地面防排水沟、堤坝、水库、河流、塌陷区以及地面水与井下有补给关系的导水通道要进行详细地调查、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邻矿相通或间接相通的煤矿及已关闭报废的煤矿,要查清之间的关系,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雨季不淹井。

第五十三条井下、露天矿的排水设备必须保持完好,做到备(配)件品种齐全,数量充足。

第五十四条要认真做好井下水仓的清理、水沟的疏通工作。对防水闸门、放水管阀要严格检查,使其保持完好状态。要充分发挥备用水仓和备用设备作用,保证不因水量突增而淹泵、淹井。

第五十五条对地面建筑物、火药库、油库、瓦斯及液化气存储罐、变电所和高压线路等的防雷装置要认真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第四章安全生产现场管理

第五十六条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生产、安全、机电矿长、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与工人同时入井、同时升井。

第五十七条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安全生产重点环节和部位,督促段队加强现场管理,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措施细化落实到段队和班组。

第五十八条煤矿要严格落实井口检身与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严禁人员酒后或带火种等下井。

第五十九条要建立各生产、辅助单位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坚持作业现场值班、带班,加强现场检查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组织生产,从严查处“三违”现象。

第六十条现场存在安全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并及时上报。

第六十一条煤矿井巷推广使用锚喷、砌碹、锚杆锚网、锚索、金属支架支护;新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改造及资源整合的煤矿,回采工作面必须采用金属液压支护。

第六十二条进入采掘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必须采取前探支护或其他措施;采掘工作面遇地质构造带时,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顶板管理安全技术措施,严防片帮、冒顶事故发生。要建立采掘工程质量班组验收标准和办法,严格当班的质量验收,及时解决存在的质量隐患和问题,确保采掘工作面支护优良、作业安全。

第六十三条煤矿必须建立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要按规定对主要通风机进行性能测定,并定期进行反风演习;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及主要风门应设置开停传感器,明确专人看管及维护;风门、风桥、风窗、风墙、密闭、防爆门等通风设施必须齐全、稳定、可靠;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通风检测仪表,并建立完善的测风制度;定期测定矿井及各用风地点的风量,确保供风量满足需要。

第六十四条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独立通风,严禁采用串联通风和下行风。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压入式通风,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使用及维护必须符合要求,确保供风安全、可靠;要不断优化通风系统,提高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性。

第六十五条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掘进巷道必须采取湿式钻眼、爆破喷雾、装煤(岩)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要建立健全综合防尘管理制度。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煤矿,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定期冲洗沉积煤尘,防止煤尘堆积;采掘工作面回风流应安设防尘设施和风流净化水幕,井下各转载点都要安设完好的喷雾洒水装置,作业时进行喷雾洒水。

第六十六条要加强个体防护工作,减少粉尘对从业人员的危害;煤矿必须建立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保持不少于200立方米的水量,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和消防材料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设置。

第六十七条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井底车场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应备有足够数量完好的灭火器材。

第六十八条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按规定建立可靠的灭火系统;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回采过程中不得违背设计任意增减煤柱。

第六十九条建立设备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完善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实行双回路供电,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保证矿井用电安全;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向井下供电;矿井(含各段)主提升设备保护必须齐全、完好、可靠,严禁使用调度绞车(JD系列)作为矿井多段主提升设备;井下电器设备接地、过流、漏电三大保护必须齐全可靠;严格执行停送电制度,杜绝无计划停电。

第七十条煤矿建立健全爆破材料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保证矿井爆破材料“领、用、销”的数据记录真实、一致;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规程》,做到火药与雷管分装、分运、分储,单独设置保管箱并上锁。

第七十一条坚持“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和“三人连锁”(班组长、安检员、专职放炮员)放炮制度,严禁放明炮和糊炮。

第七十二条各级煤炭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规储藏、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煤矿要推广使用高安全性的含水炸药(乳化炸药和水胶炸药),严禁使用非矿用安全型炸药、非煤矿许用型爆破器材和无安标的爆破器材。

第七十四条全面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积极推行作业现场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制定详尽的、可操作的各岗位质量标准、各单项工程质量标准,把煤矿的各项标准和要求落实到每个具体岗位上,使员工上标准岗、干标准活。

第七十五条各跟班负责人、安全检查人员、质量验收员要依据标准每班对作业现场工程质量、岗位工作质量进行验收评估。

第七十六条各煤矿要建立煤矿质量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制定年度达标计划和考核标准。

第七十七条矿井要做到每月对采、掘、机、运、通等主要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进行质量达标检查;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每季度、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每半年要对达标矿井进行检查验收与评比。

第七十八条煤矿要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认真落实现场防治呼吸性粉尘、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的措施,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要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按标准为职工免费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隐患排查整改管理

第七十九条煤矿在正常提取维简、折旧等费用的前提下,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要专户管理,并按规定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第八十条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根据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安全费用提取投入长效机制,切实做到煤矿安全投入不欠账。

第八十一条煤矿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依据煤矿生产能力划分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并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专户管理;风险抵押金是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严禁挪作他用;煤矿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十二条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矿井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

第八十三条煤矿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员,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按规定由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组织进行验收。

第八十四条煤矿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隐患排查整改书面报告。

第八十五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及省的有关规定,将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分为三级。

一级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瓦斯经常超限、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规定未采取措施解决处理或未处理到位;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瓦斯监控系统,或抽放系统、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井下供风地点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老塘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掘进工作面局扇一机供两头、主扇带病运转、备用主扇不完好、擅自停开主扇、局扇和瓦斯抽放泵;

(6)高瓦斯工作面电气设备失爆;

(7)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处理;

(8)超层越界开采;

(9)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10)自燃发火严重,井下存在未熄灭火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处理;

(11)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工艺,矿井有以掘代采、以探代采行为,通风、排水、提升、压风设备安全检验检测不合格;

(12)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3)矿井无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井下粉尘超标;

(14)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5)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6)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改制后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级隐患:

(1)矿井存在水患未按规定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在存在水患情况下作业未编制针对性安全措施;

(2)排放瓦斯无措施或措施不落实;

(3)启封火区、火区下开采、火区邻近区域开采无安全措施;

(4)掘进工作面不按规定设双风机、双电源或双风机不能自动转换;

(5)斜井人车保护装置失效、提人绞车不使用动力制动、专用信号失灵;

(6)井田范围内或井田周边有废弃矿井水文地质资料不清;

(7)入风井未按规定安设有效暖风设施,井筒冻冰影响安全生产;

(8)矿井之间出现连通,未按规定和设计要求进行密闭隔绝;

(9)矿井无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

(10)无作业规程作业。

三级隐患:

(1)主副提升绞车、主提升皮带、压风机、主扇、主排水泵等设备保护不全、不可靠,钢丝绳磨损断丝超限不及时更换,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检测和检查;

(2)回采工作面悬顶面积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不采取措施或不执行人工强制放顶;

(3)采掘工作面不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积尘超标;

(4)巷道贯通无措施或措施不落实,贯通后不及时调整通风系统;

(5)掘进工作面不使用防炮崩风筒和阻燃风筒;

(6)报废采区、报废采煤工作面、废旧巷道、独头盲巷未按规定及时封闭;

(7)采掘工作面过断层、破碎带、旧巷、采空区时无针对性安全措施或措施不落实;

(8)采煤工作面上下两口不畅通,两巷失修严重,巷道断面小于原设计20%;

(9)掘进巷道每50米内缺失或失效支护达10%以上;

(10)井下风门不联锁或联锁失效;

(11)低瓦斯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和声光报警;

(12)采煤工作面缺失或失效支柱达5%以上;

(13)矿井不按月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或图纸弄虚作假;

(14)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企业要在每月末将自查和有关部门发现的一、二级隐患书面报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十六条停产整顿的煤矿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内容、方法和安全技术措施,限期完成整改。节日停产放假或检修的矿井,必须制定和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八十七条煤矿恢复生产前,要制定具体的复产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对员工要集中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开工前瓦斯排放要由专业救护队伍实施。

第八十八条煤矿整顿、整改完毕后,要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第八十九条严格落实开工验收责任制,验收要由煤矿所在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并做到“谁签字、谁负责”,对验收、签字人员放松标准、失职渎职导致事故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煤矿建设项目管理

第九十条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安全专篇》,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组织施工。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十一条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所辖煤矿建设项目动态监管,完善管理机构,配齐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对新建、扩建、改建、改造、资源整合煤矿的矿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主要配套辅助工程进行动态监管,确保煤矿各项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十二条煤矿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严禁边建设边生产。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十三条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报告,逐级申请竣工验收,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专家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章劳动组织和用工培训管理

第九十四条煤矿必须严格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严格控制入井人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4部委《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坚持以人为本,优化矿井采掘布局,改革采煤工艺,提高机械化水平,提高全员工效,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员标准。

第九十五条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29人;7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37人;8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45人;9万吨/年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50人。生产能力在10万吨/年以上的矿井,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制定劳动定员标准,报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十六条矿井除带班及关键要害岗位人员在现场交接班外,其他人员严禁在采掘现场交接班,杜绝两班交叉作业。煤矿必须建立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实时掌握井下人员情况。

第九十七条煤矿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煤矿违规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九十八条尽快改变农民轮换工用工使用办法,变招工为招生。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试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换)岗、重新上岗以及矿井建设生产使用的成建制劳务工等从业人员也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十九条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确保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具备本职工作所要求的基本安全生产技能和知识。

第一百条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保证安全培训条件。要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师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可以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第八章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煤矿应加强应急管理建设,保障应急救援能力。要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救援制度,并报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明确事故或紧急状态下的防范避灾、救灾措施和处置程序,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习。

第一百零二条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应当落实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经常开展事故灾难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紧急救援预案演习,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积极组织抢险,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严禁发生事故后逃匿;支持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提供伪证和虚假情况;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责任人员未处理、整改措施未落实、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原则,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开展警示教育,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和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一百零四条按规定及时存储或补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第九章基础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要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机制,充实和加强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力量,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推进煤矿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完善工作机制,扩大编制,充实工程技术人员,抓好落实。要组织制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第一百零七条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生产技术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及专业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各级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统一行动,落实对煤矿的安全监管责任。要加大联合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煤矿生产中的违法、违规和非法生产行为。对不服从政府依法监管和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的煤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停产整顿、吊销相关证照、依法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十章安全违法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7)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8)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9)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

(10)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一百一十条煤矿应当对井下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

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年产9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9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

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班子成员下井带班制度并按规定公示和建立档案。违反此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煤矿领导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或下井带班记录登记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监管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的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推行公益性公墓,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全县运尸车辆的管理,禁止无牌、无证及报废车辆从事遗体运输业务;加强城区丧事噪音的防治管理,并依法给予处罚。

国土部门负责殡葬用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查处丧葬滥占土地、私修乱建坟墓的行为。

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各镇编制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做好城镇规划区乱埋乱葬整治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加强林地保护与管理,查处毁林造墓、明火祭祀等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库堤坝、沿河道两侧乱埋乱葬整治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传染病患者遗体的防疫工作和对医院死亡人员尸体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接运和传染病患者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

旅游部门负责风景旅游区乱埋乱葬整治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业的价格监管,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治丧环境的管理,制止沿街(路)乱设灵堂、抛撒冥纸等扰民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殡葬用品市场管理,查处非法生产、经营、销售丧葬用品和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一)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鼓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兴建公益性公墓,县财政安排适当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奖励。对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乡村,要求骨灰安葬必须全部进入公墓。

对于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有困难的地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安排公益性安葬区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九条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1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条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应送县殡仪馆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外地公民在本县死亡的,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出市的,应通知县民政部门并报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服务机构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第十二条城区的遗体运输接运由县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镇殡仪服务站或者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并做好日常卫生消毒工作。

殡仪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严禁过期报废殡仪服务车辆和非法车辆从事遗体运送。

第十三条遗体应当在殡仪馆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殡仪馆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殡仪馆应当根据死亡证明信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180日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丧事承办人安排放哀乐的,不得产生噪声扰乱正常的办公、生活等公共秩序。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途中不得放哀乐。

禁止在街(路)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摆放祭奠用品、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六条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积极倡导“绿色殡葬,文明祭奠”,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文明、节俭、环保安葬形式,推广献花、鞠躬、默哀等文明健康的祭奠形式。

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县民政部门、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拒绝、妨碍民政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