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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体制范文精选

监管体制

监管体制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当今,金融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不断发展,资本的全球化自由流动趋势继续加强,金融业国际化的迅猛发展对世界经济、贸易和金融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积极作用。跨国银行作为金融全球化的中坚力量,越来越成为世界经济与市场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是指为了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跨国银行的活动依法进行必要的监督与管制的组织机构及权限划分。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是市场经济管制的制度安排,是金融监管体制的核心,是银行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基本可以将跨国银行的监管体制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一元监管体制与多元监管体制。一元监管体制是指由国家的一个法定机构专享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权,并制定和实施相关的监管政策,统一进行监管活动,其中,英国是推选一元监管体制最为典型的国家。英国《银行法》将银行监管权高度集中在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手中.多元制是指两个以上的机构享有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权,共同执行监管政策。

就我国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而言,属于一元监管体制。2003年,我国成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银行业进行监管。如前所述,从整体上看,一元监管体制需要较好的运行环境,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市场体系比较完善统一;(2)经济发展比较平衡;(3)居民人口不太多;(4)监管人员素质比较高。与上述条件相比,我国是个人口大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市场体系不完善,不适合实行单一监管体制。然而,我国却采用了单一监管体制。看起来,我国的银行监管体制实践与理论并不完全吻合。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几个方面理解:首先,我国是个单一制国家,在跨国银行监管上,只能实行一级监管体制,而不可能实行两级监管。这是我国国家结构的基本要求。其次,我国是个大国,市场体制尚不健全,统一监管是银行业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因此,一元监管体制有利于维护银行业的秩序,而且所产生的体制成本相对较低。第三,虽然我国实行一元监管体制,但中央监管机构下设了众多的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根据其授权委托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监管,满足了人口大国对银行监管的需求。从总体上讲,我国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基本上适合中国的实际需要。

在新形势下,我国跨国银行监管体制面临着改革与发展的问题,从世界跨国银行监管体制的发展经验及趋势来看,我国应就以下方面改革与完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首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建立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协调机制,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业采用的是分业经营,因此我们先后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分别对证券业、保险业及银行业负责监管。但从世界金融发展趋势来看,金融综合化、混业经营己成为一种潮流,而且我国在加入WTO之后,银行业市场会进一步开放,更多的跨国银行会进入中国市场,而且多数国家的银行己经开始混业经营,这给我们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借鉴综合监管体制的经验,对于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的国情和现实使我们不能冲破现有的体制框架,只能在现有体制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协调,建立监管的良性协调机制,以克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的弊端。关于监管的良性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中央银行的协调机制,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协调下,银监会负责银行业监管,并与证监会、保监会保持密切的协作监管,并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第二监管机构间的监管信息及时交流机制。第三监管机构间的联合调查及采取行动的机制。第四与国际间银行监管机构的合作机制。

其次,完善有关银行监管体制的法律问题。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及2003年修正案和《商业银行法》及2003年修正案、《银行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外资银行监管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这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与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造就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平台,但不能断言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己无完善必要。实际上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还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问题。根据我国银行业的现实情况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下列制度进行完善:(1)分业经营虽然有利于金融业的稳定,但越来越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全能银行(混业经营)己经成为世界银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商业银行法适当取消或弱化对分业经营的限制。(2)在取消分业经营限制的基础上,必须从法律上建立中央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与综合监管机制。例如,证监会是否有权对银行的行为进行调查等问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3)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地位,弱化其国家机关的性质,使其成为真正意义的中央银行,提高其监管协调效率。(4)完善银行监管的法律程序。程序是体制运行的基本保障,监管实际上是由一系列的程序所构成的监督与管制过程。可以说,没有适当的程序,就没有适当的监管。目前,中国跨国银行监管程序总的来说比较粗糙。例如,银监会对外资银行的调查权有哪些及行使程序如何,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调查权的界限及其行使程序的边界模糊,大大降低了监管的透明度,这与WTO的透明原则是不一致的。因此,从法律上进一步具体规定监管的程序及提高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政策的透明度,将成为中国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与完善的重要议程。

第三,应当加强银行业的自律管理。虽然自律管理不是监管体制正式的制度安排,但自律组织是监管的传导机构和监管运行的协助机构,自律管理不但可以减轻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压力,弥补监管的不足,而且可以对银行业稳定发挥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监管无法实现的作用。某种程度上讲,自律性约束是金融风险监管成败的关键。目前我国银行自律作用还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两个银行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自律制度不仅缺乏正式的制度安排,而且急需进一步完善。中国加强银行业自律有两个突出的现实意义:(1)在市场经济中,主体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银行业的自律是实现银行业市场自治的重要路径;(2)加强银行内部监管是当前银行监管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趋势,加强自律则是加强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方面。因此,加强自律应当是中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关于加强自律的路径选择问题,应当考虑三个制度上的措施:一是为银行业自律提供更高层次的制度安排,用法律形式将银行自我约束机制确定下来,将其纳入正式监管制度的范畴;二是适当参照香港的做法,考虑赋予银行自律组织适当的自治性监管职能,如调查会员间的纠纷等;三是提高银行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使其在监管体系中真正发挥正式监管主体之外的补充作用。

参考文献:

[1]胡定核.英国金融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金融参考,2000,7.

监管体制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新的理念金融监管体制

前言

随着市场化进程的逐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成为目前的热点之一。但是由于受到过去计划经济的影响,我们对金融监管体制的认识还存在着很多误区,这严重地影响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我们必须紧跟国际金融监管理念新的演变趋势,并引进新的金融监管理念,以保证改革持续推进。

国际金融监管理念新的演变趋势

1金融监管更强调市场力量

从国际范围来看,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被理解成一种平行替代关系,金融监管力量的强化也就意味着市场机制力量的弱化,从而形成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压制性特征。随着全球市场化趋势的发展,金融监管不再是替代市场,而是强化金融机构微观基础的手段,金融监管并不是在某些范围内取代市场机制,而是从特有的角度介入金融运行,促进金融体系稳定高效的运行。重视市场机制的理念在即将在全球金融界正式实施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例如,新资本协议提供了可供金融机构选择的难度不同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那些选择难度更大的风险管理体系的金融机构,其所需配置的资本金要少,从而在金融市场的竞争中更为主动,这种监管理念较之1988年巴塞尔协议所采用的单一的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显然是更好地协调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另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不仅强调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约束,还补充强调了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以及通过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加强市场约束的必要条件。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越来越强调市场约束对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作用。美联储认为:未来监管者不得不更多的依靠市场纪律─—通过有效的公开信息披露─—来更多地分担监管任,减少对政府监管的需要。

2金融监管更鼓励金融创新

对待金融创新,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一个从严格抑制到积极鼓励的过程。实际上,在那些具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的监管环境下,不少金融创新可能都是以绕开行政法规审批规定等为最初目的,但是,这并不能构成监管者消灭这些创新的理由,而应当成为改进监管方式的推动力,因为这些来自金融机构的创新,往往反映了市场的金融服务者的新需求,往往反映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新趋势。例如,通过绕过税收法规等产生的金融创新,可能本身就反映了经济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税收部门据此可以改进税收体系加强管理,这就是一个良性的互动过程。为了促进这一良性的金融创新互动过程,保持一套清晰透明公开的金融创新监管规则和程序最为关键,减少金融创新过程中的人为干预和随意性也最为重要,这样才会给金融创新主体一个清晰的创新预期和稳定的创新环境。

3金融监管更强调成本收益分析

金融监管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往往只注重监管的收益而忽视成本,使监管决策建立在非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的基础上。金融监管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金融监管机构日常运行的行政成本和金融机构为了满足各种监管要求所产生的成本;另外还包括间接成本——金融监管对国民经济体系运行带来的效率的损失,如过度的管制抑制了竞争,使优胜劣汰的机制得不到实现,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而带来的效率的损失。监管的收益主要包括金融体系安全稳定有效的运行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公众的信心。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的监管措施应对监管的收益和成本进行权衡考虑,只有监管的预期净收益达到最大时,才是理想的监管强度。因此,监管并不是越严越好。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在推出任何监管法规和指南时必须同时公布对它的成本收益分析,证明该项措施的收益大于成本。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第一,在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大量进入,我国金融机构如何来应对国际金融机构的挑战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课题。众所周知,在影响金融机构经营的众多因素中,金融监管体制是最为关键性的因素之一。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往往也是金融监管效率的竞争。因此,如何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也同时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之一。

第二,外资银行将在我国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体制如何在监管与创新之间进行权衡是一个崭新的课题。

第三,随着我国金融服务领域不断开放,各类金融机构的竞争将更加激烈,速度和范围,金融衍生产品的大量使用,也加大了金融风险。如何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保持我国金融的平稳健康发展,是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

第一,在当前的金融监管中应当引入重视市场机制的理念。如何确保市场机制得到有效运行,除了法律和制度上的要求外,在这里强调两点:首先,制定监管目标必须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目标保持一致和协调。仅仅根据监管目标,而不考虑金融机构的利益和发展的监管,必然迫使商业银行为付出巨大的监管服从成本,散失开拓新市场的赢利机会,而且往往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其次,监管措施必须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效率,促进优胜劣汰。从整个金融组织体系的发展来看,重视市场机制的监管应当是从整体上促进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的金融机构的发展,抑制了管理水平底下的金融机构的发展。

第二,金融监管要改变目前过度的抑制金融创新的状况。目前我国存在着严厉的行政审批和行政管制抑制金融创新的状况。在目前的商业银行法中,就存在着许多直接干涉商业银行自主经营和自主创新的条款。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时收回贷款。”但是从商业银行的实际运作来看,是否提供担保,完全取决于商业银行的风险决策。对金融创新采用管制堵塞的办法最终是行不通的,创新是时时会发生的,这一点甚至不以监管部门的规定而有所改变。只要市场有需求,存在赢利空间,创新产品就一定会被供给出来。那些不理性的禁止,只能改变创新主体的成本,而不能取消创新本身,所以堵塞不能解决问题。只能用疏导的办法,理解创新,理清创新线索,促使监管目标和创新目标一致。

第三,要建立金融监管的成本收益的问责机制。在我国行政管制色彩比较浓厚的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往往为了追求监管的收益而执行过严的监管措施,这不仅会带来过大的金融监管成本,还会抑制金融创新和市场竞争。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尽快对监管措施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监管预期收益大于成本的监管措施才能够实施,同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科技力量的推动、管制的放松,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空间拓展至全球并日趋激烈,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的背后,同时也是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理念的竞争。因此,摈弃过时的监管方式,引进新的金融监管理念刻不容缓。

参考资料:

[1]巴曙松:巴塞尔新资本协议[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监管体制范文第3篇

金融监管体制,交叉监管,监管模式,重复监管,金融稳定,金融改革,风险约束

一、交叉监管明显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极其庞大和复杂,交叉监管明显,金融市场源于殖民时期自发形成,银行体系最早得到发展,其金融监管体制也主要基于对银行的监管以及历次金融危机的推动而逐步形成。

各州和联邦分别对在州和联邦注册的银行进行监管,注册地成为界定银行监管部门的主要依据。对于在联邦注册的银行,成立于1870年的财政部下属OCC对非联邦储备银行(PED)的会员银行进行监管,其主要运行不是依靠财政资金,而通过非凡的制度安排,如通过支付服务和收取监管对象费用获得收入。而成立于1929年大危机中的联邦储备银行则对其会员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它主要利用会员银行的资本金提供贷款获取利息,并从FEDWIRE的银行间大额支付及ACH零售支付服务中收取费用。美洲银行(BOA)每年就向OCC支付4000多万美元的监管费。上述两类银行大多是大银行。而对于在各州注册的银行,则由各州的银行厅监管。

由于银行具有是否加入联邦储备银行的权利,实际上也就获得了选择监管部门的权利。OCC与FED之间的这种平行结构造成二者之间的监管竞争,从而争相讨好金融界,单方面给银行松绑,以吸引银行加入或不加入FED的会员。如FED按照巴塞尔协议Ⅱ进行监管,而OCC和FDIC则按巴塞尔协议I监管。大通银行就曾因为FED的管制严格而脱离FED会员而转向OCC。FED与OCC在进一步紧缩还是开放银行管制上不断发生政策冲突。尽管FED、OCC可能长期在银行驻守,但如非必要,并不经常打搅银行的日常工作,甚至可能在银行下班后独立工作。

同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为在各州注册的非FED会员银行提供存款保险,主要是一些中小银行。储蓄机构监管署则负责监管在联邦注册的储蓄机构和储蓄机构控股公司,国家信用合作社办公室(09S)负责监管联邦注册和州注册且加入其保险系统的信用社。

至于证券业、基金业、保险业及期货业的监管,则分别由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SEC)、联邦保险署(SIC)和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CFFC)负责。正如FED将稳定货币及支付体系的稳定性作为首要目标一样,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SEC对证券业监管的主要目标,因此它并不治理证券经营机构的具体业务,也不治理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而只要求投资银行、上市公司、资产治理公司等提供连续的年度财务报告,监督其信息披露,并且只监管证券经纪业务,不管其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由州政府负责。

上述联邦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均由国会任命,任期大多与总统任期错开,只对国会负责。如FED并非美国政府的内阁组成机构,与财政部之间也没有任何人事任免关系,但其社会地位和公众威望却高于财政部。一方面,其政策制定主要依靠公开市场委员会,无需总统和政府的行政和司法体系中任何人批准;另一方面,FED最高治理机关的联储理事任期14年,理事会主席、副主席任期4年,虽然理事由总统任命,主席、副主席由总统提名、参议院通过,但由于与政府换届错开,使得行政部门对其施加影响的空间大为缩小。FED作为中心银行,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

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既有联邦的,也有州一级的,针对不同的业务领域,设立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基本上届于分业监管的体制,这些机构之间存在着交叉和重复监管的现象。对于飞速发展的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投资基金,SEC仅把握部分自愿登记的对冲基金情况,对于大多数以私人公司形式设立的对冲基金则毫无办法;而FED也只能基于稳定金融体系的考虑,要求对冲基金的交易对手方如银行等提供相应的数据。对于国会一再试图监管对冲基金和私入股权基金的做法,FED内部中立的十人专家委员会在2007年6月最新的一次内部听证会上却不予以支持,至今仍无任何专门监管此类基金的法规。至于此类基金对新兴市场造成极大冲击,危及区域乃至全球金融稳定性的行为,无论是FED还是SEC或OCC都缺乏基本的国际间监管协调上的考虑。目前,它们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也局限于对各自所在国家银行在对方分支机构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且局限于一年一次,缺乏经常性交换机制和应急救援机制。而国际清算银行(BIS)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国际组织的救援显然缺乏适应危机的应急作用,反而造成极大的困扰。这一缺陷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中暴露得尤为充分。

此外,1991年,还设立了独立、中立的总统金融工作委员会,由FED、财政部及各类专家组成,为行政当局的金融决策更好地理解金融行业,监督金融政策的制定,提供专业性的咨询意见。

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应倾向于英国、德国或日本改革后的监管模式

前些年,以美国为主要样本而实行金融分业监管,其目的在于通过分业经营,促进金融各行业的发展,尤其是以往相对落后部门的发展进程,同时避免风险的相互传递。经过几年的实践,金融业得到一定发展,金融改革取得积极进展,金融监管的目标逐步明确,监管方法也有所改进。然而,随着金融开放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境外金融机构进入,其混业经营的模式以及在母国接受的混业监管与中国分业监管极不适应。一是境外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受到制约,不同机构、不同的业务受不同部门的监管,重复监管,监管过度突出,创新的效率下降;二是国内金融机构因受分业经营的限制,在竞争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在一些新兴业务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虽然也逐步开始向混业经营转化,但仍因金融监管部门的分歧,而经常陷入困惑;三是不同监管部门对于同一机构的不同业务,及不同机构的同一业务理解存在差异,各自出台政策、规章,为金融机构利用政策进行套利提供丁空间,这就暴露出监管上的空白。

美国FED、SEC、OCC等部门及花旗集团、美林集团、高盛集团、美洲银行、大通银行、富国银行、巴克莱银行等业界机构的专家均表示,各国金融业发展情况完全不同,金融体制、政治体制差异很大,金融监管体制也不应照搬照抄,而应从本国实情出发,适时地根据金融发展的特点,调整金融监管的模式及功能、金融监管的组织结构及方法等。他们均认为,美国监管体制过于复杂,部门过多过于庞大,不主张中国模拟其体制特点,而倾向于英国、德国或日本改革后的监管模式。

(一)国际金融监管的理念由通过限制竞争来维护金融稳定

转向追求金融稳定、市场效率与监管成本收益的有机结合。英、德等国改革金融监管的目的在于提高本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这从英国迅速上升超越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的海外公司股票发行地和基金最发达的地区可以看出改革的成效。而日本等则是危机推动下适应金融全球化竞争的产物。监管机构的设立既非一成不变的模式,与被监管机构之间也不是居高临下的关系,其核心是协助金融业的发展,敦促金融机构控制风险,为满足市场对外部监管的需求而提供监管服务,通过效率改进来维护金融的系统稳定。那种将监管作为外生变量,视为金融发展的成本而非风险的治理者、效率改进推动者的看法显然已不适应新的金融全球化与创新的形势。将监管作为服务,直接决定监管体制的内涵将发生根本变化,也是应对金融全球化与创新加速的挑战的积极反应,主动地为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提供信息服务、政策支持和支付结算服务等,而不仅仅是监督、管制和制约。

(二)重复监管与部门博弈不仅给金融机构造成过多的负担,而且也导致监管效率下降,拖延金融改革与创新的进程

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特点及最新的动态来看,各部门也开始意识到分业监管在混业经营和金融全球化的条件下,面临巨大的压力,无论是基本信息的及时、全面收集,还是对市场波动的随机应变,都因体制缺陷而可能导致风险事件甚至冲击金融稳定性。因此,应试图在现行体制下,通过对信息收集的统一、共享,提高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除英、德、日等十四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已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实行了某种程度上的综合监管,现在已有四十八国采取行动加强监管协调,消除监管空白。

2003年政府机构改革形成的"三会一行"式的监管框架经过五年左右的实践,显现出与上述美国监管体制中极为相似的现象,相互间竞争越来越突出,协调却日益欠缺,"三会"之间通过联席会议实现协调、磋商的机制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一是每次会议间隔时间太长,丧失了及时交流、沟通的意义。二是对于会议议题由谁提出并主导,如对无法协调或协调结果得不到执行如何处理等事项缺乏明确的规定和有效的约束,尤其是对一些边界模糊的新兴业务监管存在分歧,缺乏牵头和协调机构,很多事情不了了之,从而达不到协调的目的。三是金融领域的诸多业务如企业债券的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境外机构发行境内人民币债券、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债券、私人股权投资、创业投资、零售支付结算服务等的治理却分别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部门,这些部门并不在上述"三会"的联席会议范围之内。这些部门显然在实际行政权力和行政资源等方面都明显优于上述三个监管机构,而协调这些部门已经不是目前联席会议的功能所能解决的,仅仅依靠部门间联席会议解决监管部门间的争端难以取得成效。

因此,在改革目标上,可借鉴英、日等国经验,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将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功能型监管模式,从体制上解决现行监管结构和监治理念的矛盾。在机构设置上,则可参照美国联邦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或日本的金融服务厅的模式。在操作上,借鉴日本的改革经验,分步骤进行操作。针对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在组织结构上,借鉴德国经验,考虑部门差异,对于金融市场跨部门的任务由专门的交叉部门负责,如交叉业务部门负责处理涉及金融市场、金融工具和金融集团的交叉监管问题;负责处理涉及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和立法问题,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此外,专设内部考核及预算委员会,负责监督治理各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水平,提出意见和建议,编制部门预算等。此外,针对不同目的,设立多个不同的专业咨询委员会,集中民智,体现专业性特点,由金融市场各领域的专业机构人士、消费者代表和学者组成,为金融决策提供独立的专业咨询意见,并对各监管部门的执行状况提出评估意见。

(三)基于中国的政治生态,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独立于国务院的领导都不现实

中心银行内设的货币政策委员会成员由于其行政部门的特点,无法保证其完全地代表市场和社会各方的利益,其职能事实上仅限于相关政府部门的高层议事机构。因此,较为现实的是增加主要金融机构和专家的代表,逐步提高其独立性,增强运作的透明度,加强市场的理性预期。同时,借鉴十国集团的经验,设立跨部门的支付结算委员会,将建立标准统一、系统互联、转换有效的支付结算体系作为当前的主要任务,以促进支付结算体系的稳定。

(四)金融监管究竟是来自外部的风险约束,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才能从内部有效地控制风险

合理设置内控机构,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充实改善内控设施,建立高效的金融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传输的自动化,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通过建立数据库、模型库、方法库,实现快速、准确、合理的猜测和分析,提供内部控制的信息来源和最终决策支持。修改完善内控制度,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动态地适应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五)健全金融同业自律机制

监管体制范文第4篇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职责主要是高效经济地提供公共产品,维护稳定而公平的社会秩序和健全的经济制度框架,而非单纯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政府抓经济工作并非就是忙于上项目、办企业。如果政府将大量的资源用于官员偏好的经济项目上,由于天然就解决不了营利性和公益性的矛盾,这本身就会降低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再加上片面追求GDP的高增长,往往导致大量的资源被用于明显不具有公共性或公共性很弱的项目上,而未被服务于公共目标,未被用于提供真正的公共产品,从而使政府在面临真正的公共事件时捉襟见肘,这次SARS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

因而,搞好国有企业的监管和改革,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真正深刻领悟理解“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国有经济(企业)是我们党的执政基础,是保持社会稳定的不可或缺的一块基石。从长远看,国有经济存在的领域原则上应是私有经济不愿(无利可图)或不能(虽有利,但风险过大)进入但又是国家需要的领域或产业,如:一次性投资大且资金回收周期长的基础设施等项目,以及科学的基础性研究等等。其他领域即便是传统意义上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国有经济(企业)也应逐步依法有序退出。广为人知的撒切尔夫人在英国推行的改革,其主要的做法就是政府从国有企业中退出,大规模的私有化。当然,这就迫切需要建立起一套稳定、有效的司法制衡体系,以确保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不受损害和威胁,由过去主要通过直接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的方式控制国家经济,变为主要通过间接手段在法律的框架内更科学、高效地控制国家经济。这与我国加入WTO在指导思想上是一致的。因而,现阶段搞好国有企业监管和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积极贯彻落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国有经济(企业)监督管理体制。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对企业的监管属于“国有资本”监管,这意味着以资本回报为目标和以业绩考核为指标,按《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出资人职责。其工作目标应有三个:一是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二是实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结构调整;三是保障国有资本高效使用。有人说:国有企业是最后的“免费午餐”,这说明当前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国有经济(企业)监督管理体制,尽快做到在国有企业监管与改革中依法、有序、公开、公平具有现实的迫切的重要意义。

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最近,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了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本的直属特设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公告第8号)第五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从这个角度讲,国资委(政府)行使的出资人职权(国有企业产权)来源于人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国有企业‘股东大会’的性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是政府内专司监管企业中国有资本的常设机构,是行政执行层面的机构,是典型的授权行政主体,并非国有企业架构的一部分。在法律上并不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国有独资企业例外),更不具有董事会的性质。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任命或选派股东、董事参加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才是企业架构的一部分。因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与国有企业之间并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只是被授权行使“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应通过“管人”即管股东和董事来实现“管事”、“管人”和“管资产”。企业经营层只需对董事会负责。

㈢如何做好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与现行政府体制的有机结合?

年初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我国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是:在“体”方面是“多龙治水”--分部门分职责分别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权力;在“制”方面是国家(国务院)“统一所有”、各级政府“分级监管”。最近,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了新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在“体”方面: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专司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机构,为结束“多龙治水”的局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制”方面,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县、乡两级)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新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改变了过去国家(国务院)“统一所有”各级政府“分级监管”的模式,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县、乡两级)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但也同时上划了县级政府的国有资本的监管权、出资权和收益权。这样就需要研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与现行行政区划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我国行政区划分省、县、乡三级,但目前普遍实行的是“市管县(市)”体制。1999年,中央关于地方机构改革的中发[1999]2号文件明确了“市管县(市)”体制改革方向并要求加大改革力度。随着中央2号文件的贯彻执行,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我国72个地区行政建制被撤销,市管县的行政体制将在我国全面确立。其中辽宁、广东、江苏、山东等省已经全部实行市管县体制。市管县体制对于密切城乡关系、加强城乡合作、巩固工农联盟、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等诸多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区域经济和城市化的发展,尤其是市与县经济差距的缩小,同时由于市管县体制缺乏系统配套的城市发展机制和人口政策的平台,该体制下的市县矛盾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城市产业群区行政区划管理中的突出矛盾。尤其在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如苏锡常地区、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经济圈等,市管县体制已经严重束缚了区域经济发展,影响了区域城市规划和管理,许多市视县为附属行政单位,要求县的经济发展从属于市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导致了这两个利益主体的冲突,市管县体制的弊端日益突出(1)。显然,新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通过上划县级政府的国有资本监管权,否定了县、乡两级政府的国有资产出资权和收益权,必将加深当前市管县体制的矛盾。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作为法律上不同主体的各级政府,理应具有权责一致的财产权。在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上,也应相应地在法律的框架内赋予各级地方政府国有资本监管权。而且,由于上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亦没有资产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层次过多,会减低管理有效性的问题。

②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与财政体制的关系

1994年我国正式推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这是建国以来规模和范围较大、利益格局调整明显、影响深远的一次重大制度创新。分税制规范了各级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和分配秩序,初步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建立了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促进了中央财政收入占总财政收入比重的提高,强化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出台了过渡期转移支付法规,初步建立了地区间财力均衡的机制。但我国实行的分税制,是在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和支出范围不很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中央和地方政府职能尚未得到重新界定,政府间的事权划分基本上保持了原体制的范围。企业所得税基本仍接行政隶属关系划分(今年已初步做了调整)。由于事权划分不明,财政在职能上是缺位与越位并存。

新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上划了县级政府的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权利,必将加重市级政府与县级政府之间对事权的推诿。我国国家资本收益(包括出售国家股的收益)的一个重要用途应该用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如果县级政府没有相应的国家资本所有权和收益,当前又未建立完善的转移支付制度,他们就会拖延甚至推诿社会保障的责任,这对于整个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都是不利的。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要合理确定与分级行使国家资本所有权、分税的财政体制相匹配的社保责任,使国有资产的产权与社保事权、财政体制相匹配。

③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分权与政府行政体制集权的矛盾将加剧政府的“唯利是图”趋势

新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虽然使省、市级政府拥有了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但并没有相对独立的行政立法权力,上级政府在政治上对下级政府有绝对的权威。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政府很容易产生机会主义行为:把问题尽量往下级政府压,把利益尽量往本级政府收,这种行为的结果是矛盾层层下放,上级政府的日子好过了,下级政府却犯了难。此外,政府行为的机会主义倾向也有损政府的公正性,政府的行为也因此更像唯利是图的企业,而不像提供公共产品的公共组织。

㈣如何防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错位和缺位?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具有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公司制企业的经营、监督和管理,本质上要求实行分权体制,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同时为防止损害所有者权益,又要求权力制衡,分权与制衡是密不可分的。这也是当前建立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的出发点。如何防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错位和缺位?所谓“错位”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损害企业的法人财产权。表现为干预企业正常合法的经营管理活动;二是非法越权行使“出资人职责”,不能体现国家所有者的意志。表现为内部人控制。所谓“缺位”是指:不能尽职尽责,或无所作为。

在理论上讲,防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错位和缺位,本质上不在于执行层面的内部控制,而在于国有资产所有者监督权的实现,这一点已经由内部人理论所证明,如韦伯那样期待的精英治理模式已经越来越收受到冲击和抛弃。因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其源动力来源于所有者或其代表。因而建立民主的、完善的、高效的立法和司法体制,是确保有效地贯彻国有资产所有者或其代表的意志,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根本保证。因而,当前建立新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在“体”上是“一龙治水”还是“多龙治水”;在架构上是“两层制”还是“三层制”,都仅是形式不同罢了。只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企业)既不受立法机构监督,又不受司法机构的独立审查,书面上对权责利的规定再好,也难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缺位和错位,难免国有企业被内部人控制。

当前,为防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错位和缺位的首要任务是组建一支职业董事队伍,并通过这支队伍行使好“出资人职责”。传统的管理国企的方式未能摆正董事的位置,未能充分发挥董事的作用。具体表现为:第一,把董事的职位作为即将离退休干部的过渡职位安排。没有打算真正使其发挥作用,再者,这些人员的学识水平和结构大多不能适应要求,难有作为;第二,由上级机构的各级干部派到下属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去兼任董事,不能集中精力;第三,由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执行人员兼任董事。由于“屁股决定脑袋”,这些董事往往是从子公司的角度考虑问题,而不是为股东考虑,结果很难摆正母子公司的关系。在目前的国有大型公司和企业集团的母子关系上,都遇到这样的问题。因而,必须组建一支职业化的非执行董事队伍,这些人员要从社会上懂经济会管理的人才中选聘,他们的职责就是代表出资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一家或若干家公司中担任董事,并严格按董事职责办事,不让其在任职子公司中担任任何执行性职务。母、子公司千条线,董事一线牵,职责分明,奖惩挂钩。由他们代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监管企业,这是确保新国资监管体系成功的重要一环(2)。当然,这涉及改革当前的干部人事制度问题。

㈤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新体制需要司法体制保障?十六大报告要求“国家要制定法律和法规”,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营运主体和企业的法律地位、机构组织,运行规则和权利、职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①切实发挥各级人大立法机构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1994年我国正式在三级政府之间实行了分税制财政体制,最近新的《企业国资监管条例》初步明确了三级政府之间的财产权,这样进一步动摇了传统的自上而下的集权的经济体制,强化了地方政府配置资源的手段。在我国目前的政体下,为防止诸侯经济倾向,迫切需要切实发挥人大立法机构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完善司法体制,使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真正成为市场经济,而不是“市长经济”,使经济资源主要通过市场手段配置,而不是行政手段,使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走出“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怪圈。这方面我们可以从研究建立在联邦制基础上美国的联邦和州政府之间的关系上得到启示。

②新《企业国资监管条例》最大的贡献是使国有企业从“贵族”变成“平民”成为可能。

国有企业监管体系本身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的建立是国有经济市场化的重要组成步骤,其最大的贡献是使国有企业从“贵族”变成“平民”成为可能,使国有企业从过去靠国家行政法调节的特殊企业法人变成靠民商法和公司法调节的一般企业法人(3)。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跨越。当务之急是配合这一“跨越”,抓紧修改和调整《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将为规范国有企业监管的方式和办法,加大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力度,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办法等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③防止“周正毅事件”在国有企业中发生

“蓝田股份”、“超大农业”戏剧性地破灭了,现在周正毅和他的农凯集团又一个在顷刻间倒塌,这都向我们清楚地表明,那就是即便是产权明晰的股份制公司,也不会天然是市场主义者。只要公共权力不被公众和司法有效的监督和制衡,在逐利的本性下,资本就会和失去监督的“公权”紧密结合,即便我们有这样那样的规章制度。失去了“特权”又没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遇到这类问题时,该如何做?另一方面,如果政府以社会公共管理权挑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财产权,如通过“政府会议纪要”、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的文件代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议等,又能如何做?

众所周知,新《国资监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将如何行使追究权?由于国资委仅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于参股企业没有任何特权,如果发现企业负责人损害了国有资本利益,直接或间接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只能通过选派的董事建议公司董事会采取措施。那么,如果国有参股比例比较小,公司完全被大股东和企业负责人控制时,国资委是否会同样面临目前有些上市公司中小股东被大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侵害利益的尴尬局面?可见当前迫切需要抓紧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建立通畅、公平、高效的司法解决渠道,避免“穿新鞋,走老路”。因而作为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应“新”在体制创新上,而不是职能合并、人员集合。

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

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通俗地讲就是“定规则,管董事”,实质是明确所选派董事的权限,科学合理地划分出资人职责,即《公司法》讲的三大权力—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权和收益权,使董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贯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志,因而说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名其曰“国有董事管理委员会或国有董事局”更加名符其实。

所谓“定规则”是指制定董事的工作规则,也就是明确董事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间的关系和工作规程,而不是制定企业的运行规则。企业的大政、方针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别由“董事会”和“股东会”确定。所谓“管董事”是指应通过董事会的渠道来实现管资产、管人和管事,行使出资人职责。

为了实现出资人人格化,避免出现出资人机构化,遇事集体决策、集体负责,最后无人负责的局面。作为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组织机构上应实行职能制而不是直线制;在决策上,应实行委员会制而不是首长制。如决策采用投票的方式,每人一票,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委员会主席只是会议的召集人,而且由各委员轮流担任,比如一人一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若干专业委员会组成,委员会的决定通过法律规定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权利的行使来影响企业,而不是绕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直接向企业下达红头文件等方式来影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有的内设专业委员会只是职能性参谋部门,没有职能直接对国有企业发出指令、表达意见和下达红头文件(4)。而且内设专业委员会应该按照出资人职能来设,不能按照行业来设,例如可设预算委员会、产权委员会,投资委员会等。同时,应注意运用电脑网络技术提高效率、减少开支、精简机构。

㈦如何构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系的组织架构?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为了澄清广为影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三层论”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三层论”即指建立国资委—国资运营机构—企业三层模式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其理论出发点是通过三层架构隔断政府与企业的直接关系,实现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事实上这是一厢情愿的制度设计,只要没有不同的财产利益主体(如多元化的股东、债权人等),又没有相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司法体制做保障,“三层论”在运行中走样就不足为怪了。而且从法律关系上看,作为中间层的“国资运营机构”是经同级政府(国资委)授权负责管理所属国有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法人。虽然我们将国资运营机构设计为企业法人,但从法律上讲,国资运营机构是典型的授权行政主体,其行使出资人职责的行为本身就是行政行为。实践中也正说明了这一点,基本上国资运营机构是在运用行政手段履行政府职能,成了“婆婆”加“老板”。而且“三层论”的实质是搞“授权经营”,这在新的根据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已没有现实意义和理论基础。

事实上,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明确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国有企业就是投资人和被投资人的关系,至于国有企业又对外投资了几层,这是母子企业的产权关系,这与我们所讲的政府层面上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没有直接联系。实现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即切实发挥“新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并以此作为联系政府与国有企业的桥梁。

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与政府财政预算的关系?

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是人大立法机构实现对国有资产运营进行监督的需要。现在我们有政府财政预算,但我们还没有独立的国有资产的经营预算,公众和人大立法机关还无法通过预算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和监督。

独立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每年的年初做出,并提请人大审议通过后执行。在预算中,应反映国有资本监管的方针、政策,国有资本总额,组成结构,年内计划目标等。在年末的时候,应对年内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决算。国有资本收入的用途是吃饭还是投资,是公共性开支还是资本性开支。国有资本收益作为政府的重要的收入组成部分,如何从国资体系到财政体系,如何完成整个公共财政体系与资本性收支体系的重新构造,这都是我们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这些在没有具体规定之前,对各级政府来讲既是挑战又是机遇。

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与三农问题的关系?

当前我国“三农”问题的实质是乡村人均占有经济资源少,人力资源素质普遍低,并且有相对日益恶化的趋势。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既有历史的自然原因,也与建国以来在乡村实行的人口政策、经济政策有关。当前我国“三农”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是九十年代后期以来,国内城镇居民消费结构呈升级式转变态势,城镇居民的“恩格尔”系数迅速下降,同时从国际环境看,北美地区(包括墨西哥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立)和欧洲(1999年末,欧盟在英国的尼斯开会,决定从2004年开始,将陆续接纳10个以上的东欧国家加入欧盟)建立了新的产业垂直分工体系,对亚洲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产生了替代效应,国内国际市场对我国乡村的劳动密集型产品需求萎缩,加上贸易壁垒等因素的影响,直接表现为乡村外向型经济拉动减弱,乡村经济发展停滞,农民收入增长乏力,实质是经济资源交换受阻,扩大了乡村失业人口,使“三农”问题显现的犹为突出。

另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广大乡村经济资源呈“单向流动”状态,而不是双向的市场等价交换,表现为广大乡村经济资源主要由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集中(如产品剪刀差及乡绅阶层的消失),同时对城市投入相对多对乡村投入少,而且基本不承认地方政府特别县乡政府对辖区内自然经济资源的财产权,这都促使了乡村的贫困,加重了县乡基层政府财权与事权不对称的矛盾。

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根本在于改善乡村人口素质,提高劳动技能,更加高效地获取和利用经济资源。现阶段可通过明确地方政府对某些自然经济资源的财产权(如土地),通过“财”来聚集“人”。一是可以直接改善乡村人口素质,在乡村内部形成新的产业分工体系,摆脱对外向型经济的过分依赖,进而实现工业化、城镇化,形成能够自我发展的良性机制。二是可以直接拓宽地方政府特别县乡政府的收入渠道,解决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政府收入下降的问题,同时也可以缓解私采矿藏、掠夺式开采、环境污染等问题

相应的需要在各级地方政府中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明确其对辖区内某些资本性自然经济资源(即作为资本金的自然经济资源)的所有者权益,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可通过税收财政体制解决。

㈩如何开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新局面?

俗话讲:万事开头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千头万绪,有属于体制层面的“大事”,也有技术层面的“小事”,我们应该放眼全局,从“小事”做起,以“小事”推动“大事”。

①规范使用各种概念。如我们常说的企业国有资产,实际是指国有资本,即财务报告中反映的国有所有者权益。再如我们不要用企业国有权益概念代替国有资本,因为国有权益除包括国有资本外,还包括国有债权,等等。

②全面规范各类国有投资企业,使其符合《工业企业法》和《公司法》等有关法规的要求。一是本着尊重历史、平等协商的原则,明确国家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特别是历史上形成的集体企业、“拨改贷”企业等产权不清晰的企业。二是《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并有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要避免出现一个企业两个牌子(法人)的现象。

③建立完善的产权登记制度,切实摸清家底。一是改变过去重财务管理,轻资本管理的局面。着重解决当前资本统计重复问题,即母子公司间资本重复统计。解决对于注册资本增减、股东变动时,有些企业不做帐务处理,使财务报表不能反映企业资本变动情况,甚至有些企业财务核算与核算主体脱节,在关联公司间随意划转成本费用。二是改变当前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以确定国有出资的做法,而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向股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发出资证明书,以此作为国有出资的法律文件。

④按照《公司法》完善“新三会”,防止由国资委代行股东会、董事会职责。对企业要进行公司制改制,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股东会和董事会,当前着重防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代行股东会、董事会职责。

⑤加快国有企业改制改组的法规制度建设。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抓紧制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切实解决好“钱从哪里来?(公司制改造成本)”、“人往哪里去?(如何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问题。

⑥“放眼全球”纳贤才,建立和完善对企业负责人的选派和考核工作。只有改革当前企业负责人管理体制,改变其国家干部身份,成为职业经理人员,成为企业董事会的高级雇员,业绩考核才会取得较好的效果。

⑦尽快改变不合“时宜”的监管手段。如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只是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因而不宜再行使对企业的产权界定职能。再如资产评估确认制度虽然发挥过积极作用,但我们应当清楚,一方面资产评估确认制度模糊了企业、评估机构和确认机构的法律责任,而且在法理上也讲不通;另一方面,防止贱卖国有资产的关键在于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的交易平台,而不是一方的主观定价。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以失败收场,就是典型的例证。

⑧尽早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完善人大立法机关监督体系。确保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运转成功,离不开人大立法机关的监督。应尽早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拓宽和完善人大立法机关的监督渠道,解决好“谁监督国资委”的问题。[参考文献]

(1)“对市管县体制的新思考”,黄仁宗,《决策咨询》,2001年第8期

(2)“建立国资组织体系应解决的八大问题”,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4月28日

监管体制范文第5篇

一、银监会各项职能的正面效应

(一)整合银行业监管力量,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银监会成立以前,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属于典型的多元监管体制,人民银行有关监管司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督,中央金融工委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干部监督管理,国有商业银行还有专门的外部监事会负责监督管理。由于多头交叉监管,一方面导致金融机构疲于应付各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却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银监会的成立,有效地整合了各部门的监管力量,克服了多头监管的弊端,有利于形成统一全面的监管框架和对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确定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单独设立银监会,不仅是为了将央行的双重职能予以分离,加强银行业的系统监管,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和加强中央银行自身的独立性,有利于提高相关货币政策决策机制的透明性,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在我国央行具有监管和货币政策双重职能的时候,央行有动力予以救助以减轻其监管责任,但也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甚至诱发通货膨胀。将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单设银监会的做法,将有效地增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物价水平稳定。

(三)有利于提高银行业监管专业化水平,以应对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的浪潮。八十年代以来的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浪潮此起彼伏,对银行业监管产生了较大影响,尤其是增加了新的监管对象——外资金融机构,并改变原有监管对象的行为,加之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不仅增加了整个金融系统的复杂性,而且加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由于不同业务的交叉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监管的难度也日益加大。因此,建立专业化的银行监管机构,使监管者的工作职责更专一、工作目标更明确、范围更集中,可以更好地防范金融机构的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使监管效率大为提高。

二、银行业监管体制运行中可能面临的问题与障碍

应当指出的是,机构变革仅仅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组织保障,单纯的监管组织机构改变并不能代替深层次的改革。监管机构如何设置充其量只能算是第二位重要的问题,监管理念、监管制度、监管技术和监管模式的变革才是深层次的根本性改革。《巴塞尔协议》关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认为,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赋予的独立性,制约平衡机制,相对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激励机制。从银监会的体制框架看,我们认为必须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银监会与中央银行的关系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管信息的共享问题。央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微观基础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企业与个人的信贷行为。而这些信息来自于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在信息来源上,两个机构也许会存在一定的摩擦和障碍。因此,建立银监会与央行之间充分、及时的信息沟通机制至关重要。二是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救助问题。由于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问题,在银监会成立以后,牵涉到两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银监会应当在对金融机构风险正确评价的基础上,及时审慎地向中央银行提出对高风险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中央银行资金支持的形式应当逐步向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靠拢,尽量减少直接发放信用贷款救助,而是通过再贴现形式或某一中介(如设立的风险救助基金、存款保险机构)来发放救助资金。否则,在救助问题上,可能出现央行拯救过度造成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或是拯救不足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建立中央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有关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二)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业务分工与配合问题。随着金融创新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不同种类金融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将成为一种趋势。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能明确分工,对交叉业务协调配合落实监管职责。

(三)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问题上,地方政府与银监会应当在制度上明确监管的层次与次序。地方政府应当定位在大股东的位置,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重大问题实施内部监督管理,银监会作为外部监管者应当以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为目标,要防止大股东侵犯存款人和其它债权人、小股东利益的做法。否则,有可能出现地方政府运用当地金融机构的资源发展地方经济,而将金融机构的风险向中央银行转嫁的风险。同时,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也是关系到银监会独立行使其监管职责的重要问题。

(四)银监会的内部制度建设问题。尽管已经搭建机构的组织架构,但银监会的独立性、监管理念、监管文化、激励机制与监管技术等问题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的如何才是决定银监会体制是否能有效运转的关键因素。现在可以肯定的是,银监会的设立已经打破了原有多头监管的体制,原有的监管理念、监管文化也势必要经历改革扬弃的过程。

三、实施深层次制度变革,完善银行业监管体制的政策建议

(一)实现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加快金融机构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尽快建立可信赖的监管机制。另一方面就是要建立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和一定规模的现场检查队伍,负责组织对各地区之间的机动交叉检查。其目的是避免目前监管当局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者与当地的被监管对象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造成监管的弱化。尽管理论上我们可以建立对监管者定期的异地轮换制度,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高昂成本,实际工作中很难行得通。相反,可替代的制度安排是建立强有力的现场检查队伍,实行异地交叉检查,这应是体制约束下的最优方案。

(二)分阶段逐步设立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在省一级建立一支业务精良、规模强大的监管队伍。待今后随着监管业务的发展,再根据需要逐步延伸到地市或县一级机构。这样,将有效地减小机构变更带来的不必要的震荡和机构设置过多导致的高昂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