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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监理述职报告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一些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在庭审中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庭前供述,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证明不力,导致一些言词证据不被法庭采信;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犯罪嫌疑人翻供后造成认定犯罪证据不足:一些网络等媒体对个别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过度炒作,造成不良社会反映。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2010年7月。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两个证据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依法保障人权,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严格执行落实“两个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制定下发了《关于适用和的指导意见》,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对如何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办案行为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和“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等内容。虽然这个草案尚未通过,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责任明确由检察机关承担是今后司法工作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出现翻供、甚至个别关键证人翻证问题,个别检察机关难以应对,反映出一些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言词证据合法性证明工作的重视不够,给了一些人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实施后,一些地方出现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称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风潮。在这些案件中,确有刑讯逼供的是极少数甚至极个别,绝大多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就被告人来说,如果编造谎言、诬称遭到刑讯逼供,其结果充其量仅是其编造的谎言得不到认定而已,而不会给其带来任何风险。如果这种风潮一旦蔓延。则不仅会妨害司法活动,影响庭审的效率,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了适应证据观念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规范言词证据的取证行为,防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的出现,有效应对和反制一些人以滥用被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为由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的不实反映和诬告陷害,确保办案工作严格、依法、规范,且不受干扰地进行,探索建立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倒逼机制,即建立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防范非法言词证据机制,已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防范非法言词证据机制的构建

(一)原则规定

为了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防范出现非法言词证据,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和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办案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结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应当对一些原则规定作出明确。一是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明确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是明确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时发现有非法言词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三是要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法收集、固定言词证据,既要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要及时固定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四是明确检察机关侦查、侦监、公诉、监所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做好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工作。

(二)侦查环节的特殊规定

1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严格要求。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落实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也是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检查中发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应当对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出强调,要求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时,应当按照全面、全部、全程的要求开展,特别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每一份讯问笔录,都要求应当随案移送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此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在审查逮捕、审查环节鉴别讯问笔录的合法性。通过强化对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充分利用录音录像这一科技手段对言词证据加以固定,能作为日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的有力证据。

2 严格规范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活动。明确规定严格规范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活动。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严禁在宾馆等地询问证人。对关键证人的询问,征得证人同意后,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实践中,有的行贿人翻证导致受贿案件证据不足,影响对受贿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行贿人等关键证人进行询问,征得证人同意后,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增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时还起到固定证据,规范办案行为的作用。虽然现有规则对证人没有就“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二五”检察发展规划纲要要求从2012年起询问关键证人要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我们现在提出相关要求,可为今后相关工作的全面开展提前打下基础。

3 规范和完善笔录的制作。除执行案件笔录基本制作要求外,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还应当对笔录的制作作出特别要求:一是要求讯(询)问笔录的内容应当客观、完整地记载讯(询)问的全过程。讯(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得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实质性出入:二是运用计算机制作讯(询)问笔录的,不得采用复制、粘贴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内容,防止多次讯(询)问过程中笔录出现雷同情况,以排除对讯(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三是通过检察长、职侦局长、侦查人员等多层次分别进行讯问,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材料,全方位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材料;四是讯(询)问笔录不得有“两个证据规定”中所提及的瑕疵问题。

4 明确立案后首次讯问前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检查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立案后首次讯问前,应当要求其自述病史状况,并由法医或到符合条件的医院作身体健康检查,避免职务犯罪嫌疑人有其他身体疾病影响讯问。

5 明确犯罪嫌疑人羁押入所规定。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人所羁押时,应当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必要时建议看守所采用录像或拍照等形式记录犯罪嫌疑人人所时的身体状况。侦查人员应当将身体检查结果附卷备查。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制作职务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卡,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填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讯问过程有无违纪违法

行为,并签名确认。

6 规范讯问场所。明确侦查人员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确因搜查、辨认、指认现场、扣押物品等法定情形需将职务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的,应当制作提押审批表,详细注明提押的时间、地点及理由,经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负责押解出所,并附相应的说明材料备查。

7 明确在押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检查规定。考虑案件的特殊性,需对犯罪嫌疑人每一次出入看守所进行身体状况检查作出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协助监管人员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并提取健康检查登记表备查。必要时建议看守所采用录像或拍照等形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备查。

(三)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特殊规定

1 明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随案移送工作。规定侦监、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的案件,在收案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送。这是侦监、公诉部门对移送职侦案件加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和制约,能起到一定的倒逼作用,有利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有利于侦查部门规范办案。

2 对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讯问作出特别规定。明确在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否属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并且讯问其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规定对审查逮捕部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讯问,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职务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固定贯穿于侦查、侦监、公诉全过程,通过在侦查、侦监、公诉等环节进行讯问,同时进行全面讯问,可以多次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进行固定,客观反映不同阶段的详细供述情况,确保对不同环节的口供合法性证明工作形成合力,所以有必要对审查逮捕环节提出特殊要求,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进行再次固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之后翻供,侦监环节也能起到证明作用。

3 明确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讯问技巧。规定在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讯问方法和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有罪供述,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实践中,个别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比较稳定,进入审查逮捕、审查环节口供就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个别办案人员讯问方法和策略不当也是有一定关系的,因此。对审查逮捕、审查环节讯问方法和策略提出严格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4 明确调查核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及时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监管人员的谈话记录;侦查部门出具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其他相关证据等材料,进行全面调查核实。

5 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规定侦监、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移送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嫌疑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6 明确相关出庭预案规定。规定公诉人员应当充分预测法庭审理中言词证据可能出现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制定详尽的出庭预案,必要时通知侦查人员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及时应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聘请的律师对检察机关的不实指责甚至诬告陷害,有效防范不正常的翻证行为。

(四)与相关机关的配合、监督规定

1 日月确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规定。实践中,个别涉案人员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后,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检察机关协助调查。为规范相关调查工作,明确在协助调查过程中,协助调查人员不得以检察人员身份出现,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采取传唤、拘传等强制措施,不得将被调查对象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原参与协助调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人员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中的相关质疑。

2 明确与看守所的配合监督规定。一是要求看守所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认真做好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工作,维持科学、规范的监管秩序。二是驻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认真、详细地做好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工作,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侦查、侦监、公诉等部门应加强与看守所的协调、配合。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合法性时,可以要求看守所提供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材料。

(五)责任追究规定

1 进一步明确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处理规定。规定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明确不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理规定。规定办案人员未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或在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讯逼供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在我国延续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有罪”而拒不招供认罪,焉能不“刑讯”、“栲掠”?刑讯逼供在当时的诉讼活动中非常普遍,且被合法的规定成为一种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初期,阶级斗争无处不在。在这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左”的思想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被认为是阶级斗争,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也就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表明阶级立场的最好方式之一。不可否认,这些思想或多或少的存在于我们一些司法工作者的头脑当中,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成为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思想源泉。

(二)物质条件上,司法投入普遍不足。司法投入不足,将直接产生两个结果,第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相称的,尤其是在基层,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连工资都不能保障,何谈司法公正呢?再进一步来说,司法投入的不足导致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大量引进高素质的侦查人员。第二,司法投入不足致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而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需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由于以上两个因素直接导致侦查水平的低下,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也许正是在这种出于无奈的情况下选择了刑讯逼供。

(三)制度设计上,相关制度的失衡或缺位。其一,我们看到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警检分离的体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这是现行法律制度的一个缺陷。其二,我国一直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非言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照样可因破案率的提高而获利,这无疑又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的一大因素。

(四)执法监督方面,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各种不利因素均不应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借口和理由。关于如何遏止刑讯逼供,理论界及实务界已有不少论述,尽管所研讨的内容不同,关注重点各异,具体评价也有别,但基本上都是从某种制度或原则的侧面出发以期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笔者认为,刑讯逼供就如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病毒”,不能仅仅依靠一种原则或方法,而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首先以预防为主,使其失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大环境、大前提,减少刑讯行为的发生几率;再辅以多方位的惩治手段,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对社会对法制的危害程度,才能更有效的遏制直至最终消灭这种“顽疾”。下文笔者将以预防为重点来介绍这种综合治理刑讯逼供的方法。

一、 预防为主

1、转变思想观念。

当历史的车轮前进到现代的法治文明社会,尤其是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建立,是对历史上司法理念的一种根本变革。所谓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过程中的理性思维,是来源于感性的经验和积累而在人脑海中形成的一种意识,是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和总结⑤。它是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形成与变迁深深地植根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中。现在看来,以前可以“准其照常使用”的刑讯逼供则是对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违背,特别是违背了“保障人权”这一司法理念目标。

惩罚犯罪,是所有历史时期刑事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客观地讲,刑讯逼供正是这种目标下的产物。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同时要求保障人权,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指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而在传统的司法理念当中,几乎不存在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去思考和行动,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侵害。根据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很好的体现。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检察机关,都是国家机关,都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大权力作后盾。而作为辩护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追诉之日起人身权利就受到很大限制,即使有权聘请律师,现行我国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等权利仍然存在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诉机关地位的不平等显而易见。从传统刑法实质平等理论出发,必须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较以前更为广泛的权利,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成为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虽然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则是不争的事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我国的确立。

显而易见,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既是制度构建的基础,又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如果不改变旧的思想观念,即使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会有大量的“对策”,毕竟法律是要人来执行的,是为人服务的,是和人的利益密不可分的。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转变过去陈旧的思想观念,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讯逼供才可能得到根本预防,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2、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司法的投入也在逐步增加,但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相比,司法投入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尤为明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运用,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的局面,这样一来导致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如果继续采用以往的侦查手段破案显然力不从心。因此在这里加大司法投入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也是其他良好制度得以实行的基础。物质的充分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用较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 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相关立法。

(1)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

针对前述现行警检分离体制所带来的缺陷,许多理论及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建议。我们认为,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侦查机关所控制的设想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实行侦、押分离,侦查权仍由侦查机关行使,而关押权由与该侦查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国家机关行使。当侦查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应向关押机关提出要求,关押机关在制度设计范围内,在符合讯问的条件下,必须立即安排。讯问须在关押机关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的长短由关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侦查机关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关押机关,不能延长讯问时间。如此一来,刑讯逼供将大为减少。作为该制度的一个实证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未如公安机关那样突出,关键就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关押权。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框架内,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当然,实行侦、押分离,人们担心这可能会影响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不必要的。首先,侦查效率是一个有相对参照系的概念。如果说影响侦查效率,那么这句话本身就已经暗含了一个假设前提,即把以前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的侦查效率作为参照。但现在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而使这个假设前提不存在。其次,讯问并不是提高侦查效率的唯一途径,还可以有其他许多途径。而且实行侦、押分离并没有否认口供的证据效力,而是增强了其证据效力,更加符合“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法律应有之意。

当实现侦、押分离之后,要达到既可以迅速破案,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目的,讯问技巧的运用不容忽视。讯问的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斗智斗勇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获胜,则案件可以顺利侦破;如果犯罪嫌疑人获胜则会被释放。侦查人员身负惩罚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重任,不可能轻易放掉一个犯罪分子,所以必须运用一种比犯罪嫌疑人更聪明,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一定压力的方法,即讯问技巧,才可以不致放纵犯罪,也不会冤及无辜。这正是我们所要寻找的突破口。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对讯问技巧均未予以足够的关注,而讯问技巧是侦破案件的有力武器,侦查人员不仅要尽力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或告知相关信息,而且要保证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如果完全不运用讯问技巧,犯罪嫌疑人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那么讯问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不可能获得有用的信息,也就不可能迅速侦破案件。所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一定的讯问技巧是必要的。讯问技巧运用中关键的一点是掌握对犯罪分子施加压力的限度,既要尊重其正当权利,又要快速破案。

(2)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美国采用前一种观点,英国、德国采用后一种观点。对于这两种观点的理由,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目前学界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提出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们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刑讯逼供罪案件,就如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是一样的,需由被告人举出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否则将直接推定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他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本来就在控方,被告人当庭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存在的只是法官对庭审前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如何采信的问题。被告人翻供是想推翻庭前供述的法律效力,那么检察机关若想让法庭确信其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就必须证明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口供的可靠性。如此一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必须采取其他方式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如讯问时采用同步录像、律师在场、见证人等方式,否则将可能导致以前的工作白费。这样就免除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这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结论成立的前提是法官对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对庭审时被告人的翻供,法庭很少进行当庭认证。因此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充分听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质证,以庭审中认定的证据为定案根据,而不是庭前被告人的供述,那么以上的逻辑结论才能成立,从而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可能性。

4、强化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

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样立法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刑讯逼供作为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守法的典范,但为何却不断的违反法律规定呢?职务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建立有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包括法律监督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具体到某个国家机关,既有外部监督,如有人大、检察、监察等国家机关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时又有内部监督,如党纪监督等。如此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仍然没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问题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督。我国的监督体系基本是事后监督,虽然违法行为应得到惩处,但更需要在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前就得以被制止,也就是说更需要事中监督。事中监督部门的最佳选择就是检察机关,但因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赋予的权力及其设置体制,束缚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力的意志。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改革,强化检察监督。只有得到有效的监督,为遏制刑讯逼供所设立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有效实行,刑讯逼供也才可能得到遏止。

二、 惩治为辅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全面预防并不能就此完全的将其消灭掉,只是尽可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发生几率,而对于那些执法犯法,敢于搞刑讯逼供的,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都应一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个也不能放过。对犯有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由司法机关经查证属实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可考虑将我国刑法第54条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单独设置为一种资格刑,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单处或并处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这首先表明了国家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其次也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由于剥夺了实施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在一定时间段内担任公职的权利,即避免了其在这段时间内重新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其他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同时因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从国家机关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部分或全部追偿。如此以来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此严厉的后果,每个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是明知的。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法律和事实,不搞刑讯逼供,否则将承当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不利后果。

三、结束语

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都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我们寻求的方法一定要适合我国,并不是所有外国的成熟的、先进的法律制度都适用我国,即使有适合我国的制度也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变通实行,才能发挥其大的作用。我国之所以至今还未克服刑讯逼供,主要是条件还不具备,尤其是经济条件、思想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以预防为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是适合我国国情、比较现实可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我国正在建设以“依法治国”为目标的社会,只能采用渐进式的方式。我们所要努力的目标就是正视它的存在,采用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综合治理手段,逐步减少它的发生,直至将其最终消灭。上述所提出的方法只是针对目前我国的现状,至于将来条件具备了,会有更好的方法防治刑讯逼供。但必须要明白一点,消灭刑讯逼供,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 警察被警察刑讯逼供?天大的笑话?但这事确实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捕前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上诉后被改判为死缓刑,最终因凶手另有其人而被宣告无罪。详见殷红:《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20日。

② 原系公安局刑警的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最终致其因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详见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载《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

③ 震惊全国的“刘涌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被告人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排除在侦破此案过程中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为由对被告人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详见2003年9月2日新浪网新浪观察《专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陈光中:改判死缓体现了法治精神》。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又对其改判死刑。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⑴

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

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

(三)其它原因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4、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

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5、对刑讯逼供处罚的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⑵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

(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⑶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 ⑷

三、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后,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主体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生的思想根源;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调查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⑸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积极模式的,如英美等国,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5、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6、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

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中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

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五)、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

1、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

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一、概述

年,我市行政机关认真执行《条例》规定,高度重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逐步健全完善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在做好政务资讯主动公开的同时,努力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条例》实施第一年开局良好。

(一)坚持"一个规范",促进政务资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条例》施行之初,各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处于探索阶段,缺乏工作经验。因此,加强指导,从一开始就规范运作尤为重要。市政府办公厅及时编印了我市政务资讯公开统一参考文本,包括《政务资讯公开指南参考样本》、《政务资讯公开目录参考样本》、《政务资讯公开参考流程》、《政务资讯公开标准文书样本》等四个参考文本,要求各行政机关整合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公开信息,统一信息类目编排、信息索取码编制,并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以及其他载体上公开。

(二)抓好"两个环节",有力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开展。

《条例》的学习和政务资讯公开方式,是《条例》实施初始阶段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两个重要环节。我们紧紧抓好这两个环节,为切实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1.分类培训,加强针对性。

学习领会《条例》精神,是深入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准确掌握《条例》规定,是切实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基本保障。我们采取分类培训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按照职责及不同的学习培训目标,将培训对象按照领导干部、政务资讯公开具体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三类,分层次、有所侧重地分别组织学习培训。举办了三种类型的培训班,一是对全市政府系统分管办公室领导、办公室主任进行培训。利用召开全市政府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的机会,宣讲《条例》精神和保证《条例》全面贯彻实施的基本要求,侧重于提高思想认识,把握工作原则。全市政府系统分管办公室领导、办公室主任共200多人参加了培训。通过培训,各行政机关进一步落实政务资讯公开制度,做好政务资讯公开规划,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推进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力度,建立健全政务资讯协调机制、主动公开机制、保密审查制度、检查考核制度,促进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二是对市直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具体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政务资讯主动公开的方式程序、信息源的扩充和完善、配套制度和工作规范的建设、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必须正确处理的关系等。着重提高他们的实务操作能力。三是对市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培训。大厅管理办与市人事局、普法办于月联合举行了培训班。培训班分为6个班次,共有5000多名行政机关公务员参加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条例》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侧重于对《条例》的理解,提高他们对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每个班次培训完毕随堂考试,成绩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2.依托行政服务大厅,拓展政务资讯公开平台。

市行政服务大厅经过五年的运行,其功能、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得到公众的认同,便民利民效应众所周知。拓展行政服务大厅的服务功能,丰富其服务手段,扩大其服务范围,是行政机关和公众的共同需求。对主动公开的政务资讯,我市除了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还把行政服务大厅这一便民高效的服务平台作为政务资讯公开的优质场所。一些进驻单位增加了大厅窗口的职能,大厅窗口既是办理审批业务窗口,同时也是政务资讯公开窗口,使公众获取政务资讯更加便利快捷。市质监局还参照行政服务大厅《办事指南》范本,编印了《政务资讯公开指南》,在大厅窗口摆放,供公众取阅,有效地发挥了行政服务大厅在政务资讯公开中的平台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开展,受到了公众的好评。

(三)突出"三个注重",加大指导力度。

1.注重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是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重要保证。市政府办公厅及时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把上级和权威部门对政务资讯公开的要求传达到各区和市直行政机关。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务资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了贯彻意见,建立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机制。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务资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转市保密局、法制办、监察局、信息办等单位贯彻执行。月份参加了全国深化政务公开经验交流会,常务副市长、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参加了会议。会后,大厅管理办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了会议精神,提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受到了市领导肯定。

2.注重沟通协调。

加强沟通协调,有利于行政机关之间情况互通、信息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合力,共同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规范开展。一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进行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如市人事局、普法办与大厅管理办加强配合,共同推动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培训工作;市监察局主动与大厅管理办协调,共同推动政务资讯公开的检查督促工作;市法制办积极协助大厅管理办推动政务资讯公开的依法行政工作;市信息办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动网上政务资讯公开工作。

3.注重典型案例分析。

做好典型案例分析,对行政机关开展政务资讯公开申请工作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我市具体负责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部门按照申请内容、申请对象、申请方式等进行分类分析,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对敏感性较强、影响较大的申请,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大厅管理办相关人员研究,制订解决方案。对取消政务资讯相关收费后人员经费的解决办法,由大厅管理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转市编制、财政部门办理。对申请人反映个别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申请答复不规范,大厅管理办利用有关会议,对行政机关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公开申请的答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规定,规范运作。

二、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

各行政机关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本部门的政务资讯。

(一)各行政机关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各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政务资讯167838条,其中机构职能类信息937条,占0.6%;政策法规类信息6824条,占4.1%;规划计划类信息847条,占0.5%;业务动态类信息138431条,占82.4%;专项统计类信息181条,占0.1%;应急管理类信息431条,占0.2%,其他类信息(含人事、采购、资金、议案提案、通知等内容)20187条,占12.1%。

(二)新闻会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召开新闻会26场,通气会18场,内容涉及国民经济运行、教育管理、市政施工、气象预报等工作。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南方日报》、《特区报》、电视台、电台等省市主流媒体共播发各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新闻信息491条。

三、依申请公开政务资讯受理情况

各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窗口接待咨询投诉165695人次,受理政务资讯公开申请20495宗,主要涉及土地规划、工商登记、教育收费、社保管理等有关数据信息,其中市工商局全年受理依申请公开业务20032宗,涉及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和档案查询的业务占99%以上。所有政务资讯公开申请均已依法答复。

四、政务资讯公开相关费用情况

各行政机关均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没有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全年,共发生4起因政务资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司法、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其中,市司法局因回复依申请公开的途径问题和市工商局关于以第三人(即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名义收费而发生的行政诉讼,已取得一审胜诉。另外2起行政复议也已妥善处理。

六、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一)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不够规范,必须加强指导,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从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实践看,有些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不规范。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该重视和加强对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指导,督促行政机关按规定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随着机构的建立,编制、人员到位,不断加大指导力度,把指导工作做深做细,使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二)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落实情况不均衡,必须切实抓好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工作。

年是《条例》施行的第一个年度,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是对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一次检验,也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注的热点。因此,行政机关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意义重大。部分行政机关高度重视,按时编制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但是,有些行政机关重视不够,未按规定做好年度报告工作。要督促各行政机关按照《条例》规定,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作为每年的常规性工作,使这项工作成为总结和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有力抓手。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海联讯; 财务造假; 舞弊审计

【中图分类号】 F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6)15-0071-04

一、海联讯财务造假案回顾

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总部位于深圳,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为150万美元,是一家从事电力信息化系统集成业务的高科技企业。公司已建立了覆盖全国的销售以及服务网络,业务涵盖软件、硬件、网络等服务,凭借其在电力领域的优势以及在行业中的良好表现,该公司已成为我国电力行业最具竞争力的企业之一。

2001年12月公司当年业绩突破1亿元人民币,并成为华北电网络严格认证的服务提供商和金牌集成商。2008年5月海联讯成功改制,从原来的外商独资改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海联讯在深交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成功,登陆创业版,股票代码(300277)。此次上市海联讯共发行了1 700万股普通股,募集到的资金总额达3.91亿元。

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违反证券法,海联讯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于此同时,海联讯因其在应收账款及营业收入的确认与计量方面存在问题,被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4月27日,海联讯连续32份公告,自曝家丑承认造假三年。从2009年开始,海联讯利用从非客户方转入大量资金伪造应收账款的收回,然后又通过其他应付款在下一会计期间转回。通过这种方式,在2010年和2011年海联讯累计虚假冲减的应收账款账面余额达2.46亿元。另外,通过多计收入,少计成本和费用等手段,在2009年到2011年的三年时间内,海联讯多增加了4 760.69万元的利润。

二、海联讯财务造假手段剖析

(一)粉饰招股说明书

海联讯2009年的招股说明书显示,海联讯已经掌握了关于建立专业应用系统、企业级一体化信息平台业务的核心技术。该技术是电力企业发展数字电网及智能电网业务必须掌握的技术,是目前及未来电力企业走向信息化的重点,也是未来市场发展的热点。对海联讯来说,这类技术所带来的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逐年上升(表1)。

如表1所示,从2006年到2009年海联讯来源于核心技术的收入在业务收入中所占的比例总体呈上升趋势,并在2009年占比达到53.68%。但当时的审计报告却认为,海联讯除了技术咨询和服务业务没有包含自有及外购的软硬件产品外,其他3类业务都已经将其包含了,并指出审计报告与招股说明书中对业务的划分不一致。如果按照审计报告的划分,海联讯核心技术所带来的软件开发与销售收入占比不足10%,这也导致了海联讯的首次上市申请被否决。

2011年,一年半前止步创业板的海联讯再度叩响IPO大门。可能是为了避免重蹈覆辙,在新的招股说明书中,海联讯除了写明主营业务以及所对应的核心技术外,其他关于核心技术带来的收入占公司营业收入的具体比例数据几乎消失了,只剩下一行简单的表格(如表2所示),分别统计2008年到2011年6月公司核心技术产生的总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更为严重的是,前后两份招股说明书中同年份、同类别数据存在明显差别。通过对比表1和表2,笔者发现2009年1―9月其核心技术占业务收入的比例为53.68%,而在表2中,2009年核心技术产生的收入所占比达到100%,两者自相矛盾。同样的道理,在表1中,2008年度核心技术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仅为50.27%,在表2中,这个比例却达到了100%。答案显而易见,为了迎合创业板上市的条件,海联讯提供了不真实的财务数据。

(二)会计确认与计量环节的造假手段

海联讯造假上市不仅体现在两份截然不同的招股说明书中,在应收账款以及收入、成本等项目的确认和计量上同样存在问题。

1.虚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的收回

通过海联讯2012年年报发现,2010年度,海联讯公司向两家单位提供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服务,实现销售收入对应的应收账款为1 286.06万元;2011年度,海联讯公司向六家单位提供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服务,实现销售收入对应的应收账款为1 894.03万元,合计确认应收账款3 180.09万元。但截至2012年12月31日,还没有上述应收账款的收款记录。

同时在2010年度和2011年度,海联讯的应收账款分别减少了1.13亿元和1.33亿元,但笔者并未在海联讯的财务报表中找到应收账款方的名称。原来是海联讯从非客户方转入大量资金伪造应收账款的收回,然后又通过其他应付款在下一会计期间转回。此外,海联讯对应收账款贷方余额也没有进行重分类,同时也未按经过重分类的应收账款余额计提坏账准备,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2.多计收入、少计成本及费用

(1)未按规定计提年终奖金

我国会计核算的确认和计量是建立在权责发生制之上的。在权责发生制的条件下,海联讯应由本期承担的职工薪酬,无论实际有没有发放,都应在本期确认,计入产品(劳务)的成本或当期损益,而海联讯公司未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年终奖金进行计提,只是在实际支付时确认。

(2)未按规定确认外包成本

配比性原则是我国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配比,包括因果配比和时间配比。对于软件外包的成本,海联讯未在确认收入时按服务完成情况暂估相应的成本,而是在实际收到软件服务提供商的结算清单时确认,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3)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按照我国现行的会计准则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只有符合收入确定的条件才能确认收入。海联讯公司确认了部分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的项目合同收入,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三)财务报表层面的造假手段

海联讯就其应收账款以及收入、成本等项目的不合理处理,对财务报表造成了重大影响。笔者现将正确的会计处理调整如下:

1.2011年度会计处理调整

(1)对2011年的外包成本做如下调整:减少年初未分配利润3 697 196.30元,增加主营业务成本1 179 705.05元,增加应付账款4 876 901.35元。

(2)对2011年跨期确认的年终奖做如下调整:减少年初未分配利润3 206 932.70元,销售费用减少145 468.90元,管理费用增加1 825 775.88元,同时增加应付职工薪酬4 887 239.68元。

(3)对海联讯2011年虚假冲减应收账款做如下调整:调增应收账款133 067 772.0元,同时调增其他应付款133 067 772.08元。

(4)将2010年应收账款贷方余额重分类至预收款项,即调增应收账款及预收账款4 173 942.96元。

(5)对2010年虚假确认的营业收入对应的应收账款做如下调整:调减2011年年初未分配利润10 510 000.00元,调减应收账款10 510 000.00元。

(6)对海联讯2011年虚假确认的营业收入做如下调整:减少营业收入15 920 000.00元,应收账款15 920 000.00元;同时对于减免的营业税税金及附加调减677 890.00元,与此同时减少营业外收入677 890.00元。

(7)调整2011年确认的2010年营业税,增加2011年的年初未分配利润133 120.00元,同时减少营业外收入133 120.00元。

(8)根据上述对海联讯应收账款的调整,重新计算并调整坏账准备,增加应收账款坏账准备13 426 926.15 元,资产减值损失4 559 602.41元,递延所得税资产2 014 038.92元,调减的所得税费用、年初未分配利润分别为683 940.36元、7 537 225.18元。

(9)根据以上调整,2011年的净利润减少22 788 794.08元,同时调减盈余公积3 168 646.46元。

海联讯通过财务造假在2011年虚增营业收入1 592万元,当年该公司的管理费用少计182.58万元、资产减值损失少计455.96万元、营业成本少计117.97万元,结果造成虚增净利润2 278.88万元。

2.2011年度以前会计处理调整

(1)对2010年及以前跨期确认的外包成本做如下调整:减少2010年年初未分配利润13 002 778.76元,营业成本9 305 582.46元,增加应付账款3 697 196.30元。

(2)对2010年及以前跨期确认的年终奖金做如下调整:减少2010年年初未分配利润2 917 785.00元,增加400 613.15元的销售费用,减少111 465.45元的管理费用,同时增加2010年度的应付职工薪酬3 206 932.70元。

(3)对2010年海联讯虚假冲减的应收账款做如下调整:调增应收账款113 201 995.25元,同时增加其他应付款113 201 995.25元。

(4)将2010年应收账款贷方余额重分类至预收款项,调增应收账款583 526.90元,同时增加583 526.90元的预收账款。

(5)对2010年海联讯虚假确认的营业收入做如下调整:减少10 510 000.00元的营业收入及10 510 000.00元的应收账款;同时调减546 520.00元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和413 400.00元的营业外收入,调减应交税费133 120.00元。

(6)根据上述对应收账款的重新调整,对坏账准备作出计算,调增8 867 323.74元的坏账准备和资产减值损失,同时调增1 330 098.56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少所得税费用1 330 098.56元。

(7)以上调整影响2010年度净利润结果调减889 767.05元的盈余公积。

通过财务造假海联讯在2010年度虚增了1 051万元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分别少计930.56万元、40.06万元、886.73万元。合计虚增了889.77万元的净利润。

三、海联讯财务造假动机分析

(一)利益驱动,急于上市“圈钱”

海联讯主要的融资渠道是银行贷款,由于公司固定资产规模较小,供抵押的资产较少,利用银行借贷融资有限,且全部为短期贷款。资金不足已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的发展,为此海联讯不得不想方设法拓宽自己的融资渠道。然而,海联讯的银行贷款、民间贷款都用完了,一味扩股引进投资者增加资金也不是长久之计,因此海联讯唯一的出路就是通过上市来获得大量的资金支持,但其目前的发展状况还不能满足上市的条件,于是海联讯通过各种造假手段粉饰业绩,在上市后一次性募资了3.91亿元。

(二)企业内部控制存在缺陷

企业内部控制的完善与否会影响其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海联讯的《关于2012年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承认公司整体的内控意识不强,内部控制制度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公司内控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同时也承认其内部控制执行过程中的重大缺陷影响了财务报表的准确性。笔者发现主要是以下方面的问题:

1.未能做到不相容职务分离

公司的物料部门同时负责物料的采购、验收、发货和ERP数据管理,即使有财务审核一环,但同一批人既要负责事务的管理,同时又进行账务处理,存在很大的舞弊风险。

2.会计核算不够规范

由于海联讯的项目分散在不同的地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文件实行本地化管理,财务部与各个业务部门的工作交接不畅,因此在确认收入时存在确认依据不同甚至出现错误的情况,同时在确认收入时也没有按照完工情况暂估成本和费用。

3.收付款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在采购与付款业务中,营运部门与财务部门虽然每月进行对账,但由于没有进行及时沟通和后续跟进,往往存在物资进了库或者账款已付,但发票久久不能收到的情况。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中,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存在问题,在完成销售工作后没有对应收账款进行很好的管理,导致客户拖欠账款的情况比较严重。

4.绩效考核不合理

海联讯建立的绩效考核体系中,业务人员仅以销售业绩作为评价指标而忽视了对销售回款的考核。这种片面的考核体系导致了公司对应收账款难以管理,回收难度大。

海联讯内部控制的不完善,给财务造假行为提供了很好的造假环境,使得造假者在对收入、成本等项目进行确认和计量时有漏洞可以钻,造成了其财务报表的虚假陈述。

(三)保荐机构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缺失

为海联讯上市作保荐的是平安证券,担任审计工作的是鹏程会计师事务所。他们为此分别收取了高达3 267万元的承销保荐费和约91万元的审计、验资费。为了获取这笔高昂的中介费,这些中介机构失去了应有的谨慎性。以海联讯2011年招股说明书中关于核心技术的数据为例,只要保荐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稍加尽责,对比2009年的招股说明书,就能发现两者自相矛盾。

(四)市场监督和惩戒机制欠缺,造假成本低

海联讯上市前就曾被质疑其根本不符合上市条件,其核心竞争力以及行业领军地位也同样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属于典型的“带病闯关”。然而在中介机构平安证券和鹏程会计师事务所的精心包装下成功上市。问题企业的成功上市暴露了主管部门的监管不足。

此外对带病上市企业的处罚,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对海联讯而言,除其内部对财务总监兼董秘杨德广因“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作出停职处理、对公司总经理给予内部通报批评外,目前还没有对参与造假行为的相关人员作出刑事处罚的决定。笔者认为即使对海联讯作出处罚,所罚的金额与其上市所募集到的数额相比,简直就是九牛一毛。目前我国法律对财务欺诈的处罚过轻,客观上助长了上市公司的财务欺诈行为。

四、审计启示

(一)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

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对被审计企业的环境以及经营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很容易造成舞弊审计的失败。深入了解被审计企业情况的目的就是评估被审计单位的舞弊风险及潜在的经营风险。当企业的环境以及经营状况不好时,企业的管理者就会有造假的机会和压力,再加上造假者的思想道德素质不高提供了一个自我合理化的理由,财务造假就会产生[ 2 ]。如果鹏城会计师事务所能深入了解海联讯的经营状况,通过询问海联讯的员工、观察特定控制的运用、检查文件和报告以及进行穿行测试等方式了解海联讯的控制环境,就能发现其核心技术没有那么突出,其内部控制也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也就能发现其财务造假的可能性较大。

(二)慎重接受业务委托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慎重接受业务委托。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除了应初步了解被审计业务环境外,还要考虑客户的诚信,判断自己是否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只有上述条件都符合了,才能予以承接[ 3 ]。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海联讯的审计业务前,应对其主要股东、高管、治理层和负责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了解,考虑其诚信情况,同时还要判断自己是否能保持独立性,如果海联讯的干预不能导致其保持独立性,就应拒绝接受其审计业务委托。

(三)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素质

注册会计师还应从自身出发,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为提高有效的舞弊审计提供保障[ 4 ]。

1.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首先,提高注册会计师能够从数据中提炼信息的能力。在海联讯造假案中,有关核心技术数据的异常,只要注册会计师对其前后两份招股说明书中的信息稍加提炼就不难发现。其次,重视知识的更新。再次,会计师事务所要组织对员工的职业培训,提高员工的技能。最后,注册会计师要不断在反思中进步。

2.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海联讯舞弊案的审计失败,不仅是因为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不足,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迎合客户的需求而不顾职业道德,才对如此严重的造假行为视而不见。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把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放在首要位置,只有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提高了,才能对海联讯进行公正、公平的审计。

(四)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1.加强注册会计师监管制度建设

负责海联讯审计工作的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接二连三爆发丑闻,已臭名昭著,但还能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立足,说明我国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和惩罚机制还存在漏洞。因此,通过制定与完善一整套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检查制度、处罚制度及投诉举报制度来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十分必要。

2.鼓励注册会计师由有限责任制向合伙制发展

有限责任制是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普遍采用的组织形式。跟有限责任合伙制相比,在相同的条件下,注册会计师个人承担的风险与责任要小很多[ 5 ]。在海联讯案中,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所收取的审计费达91.5万元,但其承担的最大损失也就是其注册资本。因此某些注册会计师可能为了眼前的利益不仅不揭露客户的造假行为,而且还协助其舞弊。但是,如果实施合伙制,合伙人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能够有效地激发注册会计师的自我约束和监督能力。

五、总结

海联讯财务造假案例或许只是我国股票市场上的冰山一角,但实际中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已经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随着海联讯财务造假丑闻的曝光,我们可以看出公司高管、会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如何利用或者违反会计准则美化财务报表,提供不准确的会计信息给信息使用者,从而违规上市,获取大量资金,使广大投资者蒙受损失,扰乱市场的有序运行。同时也间接反映了我国证券行业的发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为了根除这种造假行为,还需完善相配套的各项法律法规,加大对财务造假行为的处罚力度。另外,还要不断提高注册会计师舞弊审计的能力。但说到底,最根本的还在于提高人的思想道德水平。为此,首先要改正社会的不良风气,加强人们的诚信意识,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另外,只有提高企业高管以及会计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加强社会责任感,才能在实际行动上加以改正。

【参考文献】

[1] 朱清贞,严丽娟.“绿大地”会计造假案引发的思考:基于经济学视角的分析[J].会计之友,2012(16):69-71.

[2] 綦好东.会计舞弊的经济解释[J].会计研究,2002(8):22-27.

[3] 李燕.我国财务报告舞弊审计研究:回顾与展望[J].会计之友,2014(7):95-97.